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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連育群林龍輝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承翰
即被告
陳文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承翰之刑及陳文忠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承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2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稱被告)則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蔡承翰刑之部分、被告陳文忠全部,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蔡承翰刑之部分:

一、被告蔡承翰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當日未下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全程皆無接觸被害人,僅因擔心老闆(按:林孟澤)人身安全方跟隨之,係基於陪同之想法致犯本案,被告願意認罪,惟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與比例原則不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若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承翰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少年徐○凱、謝○祐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供稱:我不認識他們兩個,我不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而少年徐○凱、謝○祐均表示之前只認識被告林孟澤,且少年徐○凱、謝○祐均戴口罩(見警聲搜卷第143頁),尚難依其外表辨識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蔡承翰知悉徐○凱、謝○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承翰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未就本案適用之法條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有所變更,並節省司法資源,為原審未及斟酌,致量刑容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林孟澤之邀集參與剝奪被害人劉丁瑋、賴宇哲之行動自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之情節及分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被告陳文忠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緣林孟澤(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開設「○○小吃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遂委託A1、A2夫妻(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均未據告訴)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該處施作水電工程,惟林孟澤與陳文忠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接續以工期延宕為由向A1、A2索討款項,期間並由陳文忠持空氣槍朝A2射擊;林孟澤除曾持開山刀朝A2比劃外,亦不斷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A1、A2索討金錢,使A1、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2迫於無奈,先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交予林孟澤所指示前來談判之小弟,後於同年5月10日匯款2萬元至林孟澤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恐嚇取財既遂。

㈡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⒈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乃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此亦僅係在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⑵經查:

①證人A2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內容,部分與其警詢所述不符(詳如原審審判筆錄),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攸關重要案情之問題,多次更異前詞。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警員對證人A2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亦未陳稱於警詢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於警詢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2年以上之久,足認證人A2於警詢時所述相對之記憶較為清晰。復其等於接受警詢當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其係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事實之迴避壓力,其警詢時所陳當較坦然而無顧忌。是認證人A2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證人A2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2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②證人A1部分:證人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文忠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

⑴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基此,證人於偵查中所作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法定之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要件做判斷。

⑵經查:證人A1、A2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其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依據其等偵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均係其等針對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為作證,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其等訊問時,有不適當訊問或不法取供致其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陳文忠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等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是尚難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偵訊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文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為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贅予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被告陳文忠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們夫妻,也不知道林孟澤對其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陳文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遍查本案卷證資料,證人A1、A2無論是在警詢、偵訊,從來沒有指述被告陳文忠曾經持開山刀作勢砍A1或A2 ,A2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觀A2在作證時說他的警詢筆錄有些不是他的意思,是A1的意思,是無論A1、A2警詢、偵訊筆錄都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忠犯罪之證據。另就卷內之通訊對話、報案紀錄或現場圖都無法證明被告陳文忠有持開山刀恐嚇A1、A2之犯行。被告陳文忠亦未以空氣槍朝A2射擊,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A2認識林孟澤、陳文忠,林孟澤要求把○○路37號2樓的火鍋店改成PUB,A2原本預定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後來拖期,林孟澤不爽,於112年4月29日上午叫陳文忠等20多人將A2帶去PUB打A2,他們帶著空氣槍、開山刀作勢朝A2揮舞,並有動手和用棒球棍打A2,林孟澤還恐嚇因為供其延期不能營業,要A2賠2萬元,後來是我幫A2付2萬元,並逼A2簽本票等語(見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工作時,林國鼎(按:林孟澤)有將槍枝拿出來恐嚇我。我總共被恐嚇3次,皆於112年3月下旬,我為林孟澤工作期間,林孟澤多次更改施工計畫,以施工進度延宕等藉口,出言恐嚇我,甚至拿出空氣手槍朝我比劃。有一次林孟澤小弟陳文忠甚至在我施工時,趁我在馬椅上持空氣手槍朝我開槍。還有一次林孟澤在包廂裡突然拿出開山刀朝我跟我妻子A1砍來,幸好我們跟林孟澤尚有距離,才沒有砍到我們。工程部分股東有付我施工費,但林孟澤多次要A1買施工材料都沒給錢,還藉口我施工進度延宕,延誤PUB開幕要我支付2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林孟澤準備開店要裝潢,我需要用錢就主動接下工作,當時有講好薪水,但沒有講定工期。前期沒有人在店裡監工,後來由被告林孟澤跟陳文忠在場監工,林孟澤有要我賠償他3萬元,且林孟澤有在店裡拿開山刀作勢要砍我,在我面前比劃完又收回,陳文忠則是在我裝修電燈時拿空氣槍射我。當時是白天林孟澤叫人逼我簽本票,後來本票被林孟澤拿走,我後來因為林孟澤拿刀恐嚇我,且店裡有很多人我很害怕,所以才匯款2萬元到林孟澤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偵卷㈡第144頁;偵卷㈠第341頁至第34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承接「○○小吃店」的水電工程,當時是林孟澤請我接該案水電工程,我覺得工程已經完工,但林孟澤就是覺得哪裡都不滿意。一開始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有先領到一些錢,後來有領到全部,之後林孟澤不滿意又繼續做,後面就沒有再拿到錢了。陳文忠是真的有拿空氣槍射我,是我在裝日光燈時,朝我的方向射擊,BB彈到處彈,有射到我一點。講到要拿2萬元是因為林孟澤在旁邊很不滿,讓我覺得有壓迫感,壓迫到我,講出兩萬元是因為我跟A1都想離開。當時原本是我、何梓豪、何梓碩要去林孟澤店裡談這件事,後來林孟澤店裡有一群人,講完到樓下,林孟澤就叫人來叫我簽本票,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本票簽完就被他們拿走了。我自己差不多領到1萬多元,我自己拿出2萬元來。同意付2萬元是因為林孟澤那邊人那麼多怕被打,轉帳時間是在林孟澤持開山刀作勢向我揮舞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20頁)。

⒊由上開被害人A1、A2之證述可知,A2有承包「○○小吃店」的水電工程並已完工。被告林孟澤明知工程業已完工,然藉故以工程延宕或施工未完善等為由,由被告陳文忠持空氣槍向A2射擊,被告林孟澤則持開山刀作勢向A1、A2揮舞之方式,恫嚇A1、A2若不拿出錢處理,將對其等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方式,要求A2簽立本票並進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林孟澤所指定之帳戶,A2因擔心被告林孟澤及陳文忠將對其不利,乃於被告林孟澤偕同眾多小弟與A2談判時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並進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林孟澤指定之帳戶無訛。至證人A2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看到林孟澤持有二支短槍跟一支長槍」乙節,證稱「是其前妻講的,這部分其沒有看到,不能說謊」、「因為前妻喜歡誇大事實,重點那只是空氣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6頁),然其亦表示「被恐嚇部分均為親身體驗」、「就那次陳文忠拿BB槍射我那次而已,再來是林國鼎(按:林孟澤)拿出開山刀那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第217頁),可見就林孟澤持開山刀作勢砍A2,以及陳文忠朝A2開BB槍恐嚇等情,A2前後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且明確證稱為其親身經驗之事實,洵非子虛,可以採取。至其聽聞自A1部分為林孟澤持長、短槍之事實,但觀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列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A2固就此部分未親自見聞或稱A1就此部分誇大不實云云,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陳文忠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論證人A1抑或A2均僅因承包「○○小吃店」的水電工程而與被告陳文忠有交集,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陳文忠之動機,更遑論卷附證人A2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與林孟澤間確有提及「如果兄收到錢在(再)麻煩把單子撕毀了」、「我也要賠兩萬了」、「兄這問題不該在於我了吧」、「而且兄今天我都背了兩萬」、「我兩萬元明天就會轉到你的戶頭」、「為何兄還不放過我」、「還有兄今天下午錢就會轉入你的帳戶」、「我會拍照給你看」、「兄你說的償還兩萬金額我已轉入」、「從此之後我們在(再)無交集」等語(見偵卷㈠第347頁至第369頁),益徵證人A1、A2上開所述為真,均堪採取。

⒋至被告陳文忠另辯稱:其事後方知林孟澤向A2要求2萬元之事實,其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惟依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孟澤不爽,於112年4月29日上午某時叫【包含陳文忠等20多人】去PUB打A2,他們帶空氣槍、開山刀作勢朝A2揮舞...林孟澤還恐嚇A2要賠2萬元...並逼A2簽本票」等語(見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A2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在賠償2萬元之前,林孟澤拿刀恐嚇我,且店內有很多人,我感到非常害怕,才會匯款二萬元給林孟澤」等語(見偵卷㈠第342頁),依上揭A1、A2之證述,於林孟澤持開山刀向A2恐嚇取財時,被告陳文忠亦在場,且該空間為PUB店,衡情,被告陳文忠當知悉林孟澤索討款項之目的,此亦與被告陳文忠期間另以射擊空氣槍接續恐嚇A2之行為相侔,可信被告陳文忠就恐嚇取財部分,與林孟澤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誤。被告陳文忠上開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忠共同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A1、A2交付財物之事證已明,被告陳文忠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核被告陳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取得他人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林孟澤在取得A1、A2財物前,先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A1、A2,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併隨實行取得財物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文忠與林孟澤及不詳姓名之數人間,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被告陳文忠係以一行為,恫嚇被害人A1、A2,迫使其等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陳文忠與被害人A2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表示如宣告被告無罪或對被告從輕量刑沒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致量刑容未允洽;⑵原審就本案主謀林孟澤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於附隨林孟澤之被告陳文忠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但觀諸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參與分工之情節,仍有甚大差距,原審量處其等之刑度僅差1月,亦有失衡之處,被告上訴主張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忠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知警惕,仍受林孟澤邀集,以恫嚇被害人A1、A2之方式迫使A2匯款2萬元至林孟澤指定之帳戶內,惟已與被害人A2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獲其諒宥,及考量被告陳文忠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被告陳文忠就本案所使用之空氣槍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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