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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函萱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函萱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6、97、131、132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含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被告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⒊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於科刑時斟酌被告此部分素行,於法無違);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似有研求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有先天性心臟病,需其長期照顧、定期陪伴前往醫院回診;被告擔任詐欺車手工作,係詐欺集團下游成員,亦非施用詐欺之人,與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之首腦或具控制力之角色對於社會之侵害性,無法同等而論,且對於被害人進行一次性收款,又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被告有恐慌症、憂鬱症、缺鐵性貧血,需頻繁返回醫院就醫,請宣告緩刑或將刑罰改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犯行雖止於未遂,仍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無足取。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依前述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處斷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其行為時已46歲,亦難謂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負責轉交大額贓款,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此外,其犯罪亦難認係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就被告犯罪全情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或個人健康狀況,固然可憫,仍無以之作為輕刑之原因,原判決即無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案宣示判決時未逾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況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尚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林函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函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函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友人吳咨蓉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隆‧馬斯克」、「海盜」、「國防海軍司令部」、「高漸離」、「葵小」、「灰太郎」、「村正」、「Threads」、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暱稱「灰太郎」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予林函萱,作為林函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向林麗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指示林麗卿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致林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函萱聯絡,指示林函萱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林品萱)」之工作證、蓋有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等文件,林函萱再冒「林品萱」之名義,於前開存入憑條「存入人身分」欄勾選「民間」,「存入方式」欄勾選「新台幣現金」,「日期」欄填載「113年10月30日」,金額填載「400萬」並在「UBS經辦章印鑒處」欄偽簽「林品萱」之署名,林函萱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0月30日19時42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林麗卿住處,佯裝係翰麒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用以表示「林麗卿交付現金400萬元予翰麒公司由林品萱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翰麒公司、林品萱及林麗卿,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現金400萬、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工作證各1件及林函萱所持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函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林麗卿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相片38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9紙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各1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之「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欄內「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UBS經辦章印鑒處」欄內「林品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入憑條)、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補充所犯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本院卷第57至58、71至72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由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係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被告,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1紙,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林品萱」署押,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空白收據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