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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8、14729、2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敏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 「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 「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6「沒收」欄所示之物、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張子涵住家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子涵放置在家門前之鳳梨酥2盒及肉粽1串,得手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張子涵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前,拾獲游緯坪所有,兼具金融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游緯坪配偶江靜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又黃淑敏侵占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分別出示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國泰信用卡予店員,致店員誤信其為中國信託及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以中國信託及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自動加值,並提供如附表二1、2、4所示價格之商品或利益。嗣因游緯坪於113年4月17日10時許收到刷卡簡訊,發覺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信用卡遭人盜刷,即聯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30日中午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黃翎瑄所遺失、兼具金融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商業銀行Richart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於侵占本案台新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10所示時、地,持本案台新信用卡經由感應悠遊卡自動加值機,接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至本案台新信用卡內悠遊卡帳戶內,而取得該儲值之金額合計1,000元用以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商業銀行及黃翎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佳禾藥局,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欲刷卡購買藥品,致該藥局藥師周芳如陷於錯誤,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感應刷卡,然因黃翎瑄已向銀行通知掛失,致刷卡失敗,周芳如因詢問黃淑敏本案台新信用卡之持卡狀況未果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游緯坪、黃翎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三、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敏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敏提出上訴狀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沒有拿卡片,被告無罪等情。

㈡另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拿取鳳梨酥及肉粽;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點,撿走本案國泰信用卡後消費、使用,亦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撿走本案台新信用卡後消費、使用等語。惟否認犯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跟對方有約,她說要拿鍋子、剪刀、毛巾給我,後來我去她家門口,因為門沒開,我就自己拿走了鳳梨酥及肉粽,那些東西是要給我的,後來我跟對方在警局和解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用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我用超商外面電話查,也查不到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在案發當天之消費記錄,我有撿到本案國泰信用卡,但我以為江靜瑩沒有要那張信用卡,我也查不到辦卡人還要不要,且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有存錢在裡面,我才使用這張卡,我也已經跟他們和解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台新信用卡是我女兒給我的,但我去查這張卡片是我的名字,告訴人黃翎瑄叫我存錢進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開啟黑色提袋後翻找內容物,並取走鳳梨酥及肉粽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子涵於警詢指述遭竊情節歷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268號卷《下稱偵14268卷》第11至13頁),並有張子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見偵14268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路0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14268卷第33至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4268卷第55至57頁);被告提出之空白和解書(見偵14268卷第59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張子涵之指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另據被告於原審不否認客觀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①於警詢辯稱:本案係因對方跟我約說要給我鍋子、砧板、剪刀及毛巾,我要她放在外面,我再過去拿,結果我到他家後,他家門沒開,騎樓放了很多回收物跟那袋東西,我以為這袋東西是要給我的,我才拿的云云。

②嗣於偵詢中先稱:我女兒住在前面對面,我女兒叫我去拿的云云。改稱:是對方跟我約說要拿東西給我,我跟他說東西放外面,所以我才過去拿東西,對方要的東西為什麼要放外面,不拿進去,害我拿到云云。再改稱:我拿的東西是我兒子拿去外面的云云。③於原審先辯稱:與對方相約要拿鍋子、剪刀、毛巾云云。後改稱:是兒子請鄰居把鳳梨酥、肉粽放在那邊,是要給我的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拿取鳳梨酥、肉粽之原因,前後辯詞不一致,已難憑採。

⑵況依被害人張子涵於警詢中指稱:該些物品是我朋友於18時許,用一個黑色大提袋裝著,放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要給我的,但我在23時到家後,找不到那些東西,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被告把東西拿走,我不認識被告,但我不提告等語。足認被害人張子涵與被告並不相識,復對本件表示不予追究,被害人張子涵自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其上開指述內容,應可採信,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拾獲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後,於113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持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1、2、4之消費、使用,且本案國泰信用卡之2筆交易均係刷卡交易,而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則係以該卡之悠遊卡功能交易,並因悠遊卡餘額不足始自動加值後消費,告訴人游緯坪與被告不認識,未與被告和解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緯坪於警詢、偵訊指訴、具結證明確(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29號卷《下稱偵14729卷》第5至9、67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113年4月16、17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偵14729卷第27至32頁);游緯坪之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簽帳紀錄、信用卡正面影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見偵14729卷第33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5日函檢附之消費交易明細(見偵14729卷第49至57頁);游緯坪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14729卷第75頁);士林地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游緯坪未與被告和解)(見偵14729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悠遊簽帳金融卡交易紀錄(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1至187頁)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游緯坪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並未使用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有放錢至本案國泰信用卡內才使用,已與告訴人游緯坪和解云云,均不可採。

⒉雖被告執前詞置辯,惟查:信用卡係屬個人重要之消費、理財支付工具,縱使脫離本人持有狀態,難認持卡人拋棄所有權而有令他人自由使用之意,被告辯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⒊而被告既知悉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於拾獲後持以使用、消費,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之主觀犯意,均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本案台新信用卡係證人即告訴人黃翎瑄所遺失,並遭被告拾獲後消費,再被告持之為附表三編號6、10之自動加值悠遊卡帳戶後消費、附表四所示之消費未遂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黃翎瑄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下稱偵23226卷》第11至12、13至14頁),並經證人周芳如(藥局藥師)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3226卷第15至16、71至73頁)。

⒉另有周芳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3226卷第17至27頁);黃翎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226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8月30日、9月1日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見偵23226卷第31至33頁);扣款明細、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23226卷第35至43頁);黃翎瑄之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23226卷第45至49、65頁)附卷可稽。

⒊從而,告訴人黃翎瑄之指訴內容,核與證人證詞相符,並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我有去查,本案台新信用卡是我的名字,我有在裡面放錢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⑴按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⑵次按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10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冒充告訴人游緯坪及黃翎瑄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侵占本案台新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編號6、10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10所示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原審傳喚被告到庭,給予被告就本件犯行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原判決論以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2次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4所示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另就附表三編號6、10所示,2次自動加值之行為,各本於單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游緯坪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被害人江靜瑩所有之本案國泰信用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等犯行,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四所示盜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其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黃翎瑄已向銀行通知掛失致刷卡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援引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1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05419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主張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情形乙節。經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關於被告歷年來精神狀態,可知:被告成年早期之言行及社會功能與同齡相仿,約30年前開始過度投入政治活動、疏於照顧家庭,且衝動控制變差,有激烈言論及破壞行為,隨著時間經過,被告逐漸形成系統性妄想,覺得被陳水扁先生迫害,發現有人與陳水扁先生有不正當關係、有人要下毒害自己等與現實脫節之想法,且嚴重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被告表示近3年手機會發出『殺千刀』的聲音,會聽到聲音要害自己,或是聽到他跟同黨討論的聲音,覺得他會對自己及兒子不利;有時經過他人身旁時,也會聽到談話聲音,覺得對方在跟自己說話情形,因此影響情緒及行為。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可認被告自109年間,業已鑑定其行為及辨識能力已顯著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之情狀。

⒊且因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被告母親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⒋併審酌被告陸續罹患妄想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疾患,且因精神障礙疾患,自105年起即屢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犯本案竊盜、侵占、詐欺等犯行之主客觀情況,依本案事證、被告之歷次辯解內容,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產生幻聽、妄想之情狀,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6、10等,在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自動加值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並予以論科,已如前述。

㈡被告持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2之自動加值悠遊卡帳戶500元犯行後,繼而消費附表二編號3之上開儲值金,未加深告訴人游緯坪之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被告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為侵占本案台新信用卡犯行後,消費悠遊卡帳戶內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另為附表三編號6、10之自動加值悠遊卡帳戶500元、500元犯行後,繼而消費附表三編號7至9、11之上開儲值金,均未加深告訴人黃翎瑄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被告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

㈣綜上,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部分,均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辯護人援引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1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05419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尚有未洽。

㈡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部分,均屬不罰之後行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漏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規定,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侵占他人遺失物、並冒充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刷卡消費或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行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罹患之病症,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原則,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附表甲編號1至4、6「沒收」欄所示之物、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甲編號5所侵占之本案台新信用卡,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翎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23226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一造辯論之說明

一、本案115年7月23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5年6月2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均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皆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合法送達後,被告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5年7月22日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於115年7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始於翌日即115年7月24日因另案通緝到案、製作筆錄、羈押在所(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依法進行一造辯論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論罪、科刑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鳳梨酥2盒、肉粽1串。 2 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本案國泰信用卡行部分」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①游緯坪之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②江靜瑩之本案國泰信用卡1張。 3 犯罪事實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刷卡消費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①價值92元之商品(奶油手撕餐包、統一陽光糙米漿)。 ②價值124元之商品(祥和塔香香鬆飯糰、老協珍黑松露海鮮起司珍米、波蜜果菜汁、統一麵鮮蝦風味)。 4 犯罪事實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動加值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變更起訴法條)。 黃淑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不法利益 5 犯罪事實一㈢之「侵占本案台新信用卡部分」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備註:已發還 6 犯罪事實一㈢之「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自動加值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變更起訴法條)。 黃淑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不法利益。 7 犯罪事實一㈢之「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未遂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捌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刷卡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備註 1 113年4月16日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92元 本案國泰信用卡 刷卡消費 2 113年4月16日 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5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 自動加值 3 113年4月16日 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305元 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4 113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昌吉門市 124元 本案國泰信用卡 刷卡消費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刷卡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84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2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69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3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119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4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5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5 113年8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1元 消費 (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6 113年8月30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延平北店 500元 自動加值 7 113年8月30日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延平北店 460元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8 113年9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99元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9 113年9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110元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0 113年9月1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500元 自動加值 11 113年9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橋店 98元 消費 (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所犯法條 1 113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佳禾藥局 不詳/刷卡未成功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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