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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國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隆(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1月為重。故原審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理現象產生,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又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現今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數罪併罰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的刑度總和,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屬於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而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性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刑罰方式,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無法以所謂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

㈡本件原裁定固未逾越外部界限,惟細觀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為同屬性犯罪,或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續之行為,且受刑人所為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再者,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並有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38罪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案件,裁定就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合計42月(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⑶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攜帶兇器竊盜罪7件,共計有期徒刑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1次)、詐欺罪部分判處4月(2次)、1年1月(3次)、1年2月(3次),合計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案件,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被告尚有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請求合併,懇請鈞院重新裁處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9月、8月、3月、6月、11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3年2月+11月=4年1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5年2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4年1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傷害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妨害自由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其不知自我警惕、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自我控制力薄弱,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犯罪時間及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基礎上,就上開定執行刑之比例,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屬相當程度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㈡至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原審受限於聲請範圍內,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請求合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或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指上開案件如合於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案併合處罰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受刑人陳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月14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第1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112年度易字第28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112年度易字第28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5號    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26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26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18號   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3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8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