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黃建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 王耀興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被 告 己 ○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被 告 癸○○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楊金順 南雪貞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五○九七、五四六九、八六四一、五八五七 、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戊○○、卯○○、寅○○○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沒收。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 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寅○○○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原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負責審核該局公用事業課及觀光課文稿(起 訴書誤為工業課),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理該 局總核稿技正,且於局長差假或公出時,代理判行該局(包含工業課等單位)公 文,戊○○則為同建設局工業課辦事員,承辦有關工廠登記、註銷及非都市土地 內之土地申請同意變更作為非工業使用之審查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均明知申請將非都市土地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甲種或丙種 建築用地,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一府建一字第三四二八三號函所 頒訂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窯 )業用地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須符合(一)非屬適 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工業區土地,(二)原以農地設廠變更或更正編定之丁種 建築用地,已依申請核准建廠計劃,完成建廠使用之既有已登記工廠,其工廠登 記證已註銷者或原係利用農地以外之土地設廠領有工業主管機關之工廠設立許可 或工廠登記證者,其工廠設立許可業已失效或工廠登記已經註銷有案者之土地, 始可依此申請同意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使用,苟非符合上開規定,即與審查作業要 點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合。又符合上開規定,復由申請人檢具變更作非工( 窯)業使用申請書、申請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土地所有權人具結確 實不作工(窯)業使用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提出申請 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使用,由承辦人員先確認上開文件備齊無誤後,即 依例簽辦審查,其土地原編定原因並應簽會地政機關查證,如有必要得會同農業 局、環保局、地政局、工務局等相關單位各派員實地勘查後,依權責認定該申請 之土地應否准予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使用,經查符合規定時,由該工業課承辦人彙 整,簽依行政流程,經主管核閱後,發給申請人同意變更作非工業用地使用函文 。以此為前提,再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依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六日臺內地字 第九○七○二三號函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之 規定辦理。又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訂頒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程序為:依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特定 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一式二十份,向土地 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提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 之。而縣市政府初審作業程序仍依同要點第七、八點規定辦理。丁種建築用地變 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程序為:依該執行要點第三點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五份向 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縣(市)政府則依第七點規定程序辦理現場會勘 ,依第八點規定之審查表格式簽會各相關單位,臺灣縣政府地政處接到縣市政府 函送之變更編定審查表及申請書件後,簽請建設廳、水土保持局會審後函復縣市 政府。 二、辰○○因任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職務之身分,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其父羅 傳能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巷六十號三樓開設立昌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昌公司),實際業務則由辰○○負責,對外招攬辦理 有關山坡地開發、地目變更之申請許可業務,戊○○亦明知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辰 ○○處理。嗣辰○○並利用代理建設局總核稿技正之機會,戊○○利用承辦有關 工廠註銷登記及土地申請為非工業使用之業務,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對於主管或 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立昌公司及土地申請變更使用編定之業者。茲就其等圖利之 不法情事分敘如下: (一)己○係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六號三樓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 司)負責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與該公司之股東及友人廖坤村、子○○、王 明賢、郭正榮、陳明等十餘人集資新臺幣(下同)三億餘元,以每坪七萬餘元 之價格購得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第三一、三一─二、三一─三、 三一─四、三三、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一、四一─一、四二、 四二─一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一四四九五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 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或交通用地土地。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登記於王明賢、廖坤村 、郭正榮三人名下。八十二年間經該公司經理子○○及土地代書癸○○居中介 紹委託辰○○所經營之立昌公司代辦上揭土地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 用地事宜。己○、廖坤村、子○○、辰○○、癸○○及立昌公司陳妙玲並於同 年五月三日,至日富建設公司上址簽訂委託合約書,以廖坤村代表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即王明賢等三人為委託人,實際上由辰○○經營之立昌公司為受託人( 由辰○○攜帶公司及名義負責人羅傳能之印鑑章當場蓋章),另以在場之癸○ ○、辰○○為保證人,己○、子○○為見證人,於合約上簽名蓋章,委託費用 計八百萬元。辰○○明知上開申請案件係己○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且上開土地 上原設廠之合泰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拉鍊公司)業已他遷,無法取得 該廠領有九九─○九二七五二─○○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迄己○委託辦理變 更土地編定案件時,該工廠登記尚未註銷,竟為使其代辦之申請案件得以順利 審核通過,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立昌公司經理陳 妙玲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合泰拉鍊公司及其負責人于蘇民印章,蓋用於工廠 歇業報告書之上,佯以該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遷廠而歇業,並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偽冒該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申請准予註銷工廠 登記,而行使該私文書,且於未徵得合泰拉鍊公司負責人于蘇民同意或授權, 亦未取得該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正本,繼由立昌公司經理陳妙玲偽冒合泰 拉鍊公司于蘇民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臺灣新生報廣告欄,刊登遺失該 公司上開工廠登記證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聲明作廢之不實啟事,併同交付予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受理該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案件之建設局工業課課員 陳志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依書面審查結果,因而認合泰拉鍊公司之 工廠登記證既已登報遺失,即符合申請要件,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 府建一字第一六五七五四號函准予註銷工廠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合泰拉鍊公司 、于蘇民及主管機關對於工廠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承辦人陳志華依 審查作業要點第四條之規定簽辦會勘,訂於同年六月八日會同臺北縣政府地政 局、環保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並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依相關會勘單位審核結果,函覆名義申請人王明賢、廖坤村、郭正榮 同意上開土地中之十二筆(除同小段三一─三、三一─四號二筆土地為交通用 地外)同意變更作非工業使用。該函稿經工業課課長陳明亮核稿後,於同年七 月七日經建設局視導丑○○核章,再陳送予技正辰○○審核,辰○○明知合泰 拉鍊公司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上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係其指示立昌公司職員 陳妙玲所偽刻,該工廠歇業報告書係偽造,並非真正,承辦人誤為准許註銷工 廠登記證,其仍利用核稿之機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予立昌公司及業者 己○,予以核准,再轉陳建設局局長、主任秘書及縣長判行。上開土地經建設 局工業課同意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後,立昌公司據此再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該局承辦 、經辦及審核之各級公務員,以為各該筆土地業經合法核准同意作為非工業使 用,而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四四四四二四號函陳報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經該處以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三地四字第三八九二六號函,指示 臺北縣政府依建設廳、環保處、住都局意見補正辦理,現仍由台北縣依法審查 中。己○並已依約先交付委辦費用予立昌公司共四百萬元。 (二)丙○○因受託代理地主葉祥春辦理其所有之土地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六八 八─九號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 地,且其知悉辰○○所經營之立昌公司專辦此項業務,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 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六十號三樓立昌公司內,與 辰○○洽談委託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以立昌公司為 受託人,委託費用計二百五十萬元。辰○○明知上開土地上另有吳明宗所經營 之佳龍紙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設廠生產紙類用品,領有九九─○ 九○二二一─○一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迄丙○○委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案件 時,該工廠登記尚未註銷,竟為使其代辦之申請案件得以順利審核通過,繼基 於同前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於未徵得佳龍公司負責人吳明宗、吳洪玉秀 夫婦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取得該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正本,竟指示與其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立昌公司經理陳妙玲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大成報,偽冒佳 龍公司吳明宗名義刊登遺失該公司上開工廠登記證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聲明 作廢之不實啟事,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佳龍公司及吳明宗印章,蓋用於工廠 歇業報告書之上,佯以該廠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遷廠而歇業,旋於同日 偽冒該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申請准予註銷工廠登記,而行使該 私文書,使受理該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案件之建設局工業課技士林正(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依書面審查結果,認該佳龍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公司、負責 人印鑑既已登報遺失,即符合申請要件,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府建一 字第一八二二一九號函准予註銷工廠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佳龍公司、吳明宗及 主管機關對於工廠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承辦人林正並依審查作業要點 第四條之規定簽辦會勘,訂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會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環保局、農業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嗣承辦人林 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調至其他單位任職,由同工業課書記林淑婉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續辦。屆期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辰○○、立 昌公司職員乙○○及承辦人林淑婉、環保局人員鄭惠芬、黃世彰等人赴現場勘 查,經會勘結果,因佳龍公司確未營業,承辦人林淑婉因而據以製作會勘筆錄 ,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依相關會勘單位審核結果,函覆名義申請人葉祥春同 意上開土地除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內所載「部分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 部分外,其餘原則同意變更作非工業使用,該函稿經工業課課長陳明亮核稿後 ,於同年八月六日經建設局視導甲○○核章,再陳送代理總核稿技正之辰○○ 審核。辰○○明知上開佳龍公司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其 指示立昌公司職員陳妙玲所偽刻,該工廠歇業報告書係偽造,並非真正,而承 辦人員誤為准許註銷工廠登記證,仍基於總核稿技正身分並利用局長公出,由 其代為決行公文之機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予立昌公司及業者丙○○, 予以核章。上開土地經建設局工業課同意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後,立昌公司據此 再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變更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該局承辦、經辦及審核之各級公務員因而以為各該筆土地業 經合法核准同意作為非工業使用,而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 四四六0五二號函陳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經該處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 三地四字第一七四0四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同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惟有關水土保持事項,應於申請土地核准使用時,轉知申請 人葉祥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逕送臺北縣 政府審查,該案件現仍由台北縣政府辦理中。丙○○並依約交付委辦費用予立 昌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辰○○繼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指示立昌公司經理陳妙玲偽造佳龍公司遺失上開核准註銷工廠登 記證函文(其上蓋有偽刻之佳龍公司、吳明宗印文),請求補發核准函或證明 文件,於當日持以至建設局申請而行使之,建設局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八一三八○號函准予補發工廠註銷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佳龍公司。 (三)寅○○○係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七之一號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 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經由該公司總經理王茄樹之堂兄王 嘉猷之仲介,與同鎮聯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茂交,下稱聯藝公司 )之股東王朝枝洽談購買聯藝公司所有坐落同鎮○○○段第三三八、三四二、 三四二─一號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面積七五三五千 方公尺。復經王嘉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辦事員戊○○居中介紹,而與 辰○○認識。獲悉辰○○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擔任技正,且在外經營立昌公司 ,專辦申請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業務,辰○ ○、戊○○並承諾必可獲准同意變更編定。寅○○○深信辰○○所言,認辰○ ○、戊○○任職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身分關係,必可順利獲准變更,遂於同年 六月下旬與王朝枝口頭約定,由惟泰公司臺資負責申辦上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 種類,待該土地獲准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後,再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向聯藝公 司承購。同年七月二十日,辰○○、戊○○、癸○○、王嘉猷與寅○○○、王 茄樹及惟泰公司之經理林永昌等人齊聚於惟泰公司上址,洽談簽訂委任辰○○ 及其所經營之立昌公司代辦申請上開土地變更編定事宜,委託費用計八百萬元 。嗣因辰○○礙於其公務員之身分,乃商由癸○○同意,以癸○○為人頭,佯 為立昌公司代表,與寅○○○簽訂書面之委託合約書,並由王嘉猷簽名見證。 辰○○、戊○○、寅○○○均明知上開土地,除聯藝公司之工廠(按該廠已經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七八五一四號函公告註銷在 案)外,尚提供其中一三○○平方公尺出租與劉安全所經營之旭星磁器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星公司)經營設廠,領有九九─○九四八六八─○○號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於提出申請土地變更編定時,該旭星公司工廠登記證尚未依規 定申請註銷,核與審查作業要點不符,辰○○竟對於其主管事務,基於同前圖 利之概括犯意,仍囑咐立昌公司職員備妥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工 業使用申請書,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同意確不作工業使用切結書,上揭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該管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工業課申請上開土地同意變更作非工業用地使用,由不知情之該課技 士葉文和承辦。葉文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受理後,因未及調閱原檔 案,致未能查知該土地上尚有旭星公司設廠,依書面審查結果,認該申請文件 備齊,依審查作業要點第四條之規定簽辦會勘,訂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 時許會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環保局、農業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人 員赴現場勘查。辰○○、戊○○均明知上開土地上除聯藝公司工廠外,尚有旭 星公司之工廠仍在營運中並未歇業或他遷。且戊○○因其職務關係,主辦有關 工廠設立、註銷及申請為非工業使用等項目,深諳申請變更為非工業使用程序 ,明知本件申請案件由其居中媒介,竟對於非其主管之申請案件,利用機會為 立昌公司及業者寅○○○之不法利益,知悉旭星公司尚未歇業,為免會勘人員 發覺,竟於會勘日期前,親赴現場及惟泰公司,指示申請人寅○○○及王茄樹 ,將現場旭星公司旗幟、靠大門之招牌拆除,並將廠內所有物品及沙發搬離, 且連同電源亦予剪斷,佯裝成已歇業停工之狀態,戊○○並電知辰○○上情。 屆期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辰○○、戊○○即率同立昌公司之陳妙玲、王一 勛,與承辦人葉文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用課技士陳漢欽赴現場勘查( 另環保局之職員鄭惠芬、黃世彰則駕車單獨赴現場實施勘查,地政局地用課技 士丁○○因當日上年十時三十分須抵達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集合,赴該鎮○○○ 段二四五─一號土地勘查,並未併同到場,嗣由其自行到場勘查),辰○○、 戊○○及寅○○○刻意隱瞞旭星公司設廠之事實,於會勘時僅指引會勘人員進 入業已歇業之聯藝公司勘查,並未再赴旭星公司廠址會勘,當場會勘之公務員 因此以為上開土地上僅有聯藝公司,而記載於會勘紀錄上。嗣承辦人葉文和於 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調至其他單位任職,由同工業課技士卯○○續辦。卯○○接 辦後,於調閱臺灣省建設廳聯藝公司原檔案,查知上開土地上之旭星公司工廠 登記證尚未註銷之事實,雖經原承辦人到場會勘,惟依上揭臺灣省政府函頒之 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該聯藝公司之申請案件,文件未為齊備,竟未予退件亦未 命補正,與辰○○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立昌公司及業者寅○○○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依辰○○所親擬之函文手稿謄繕,同意上 揭土地變更作非工業使用,辰○○並利用代理總核稿技正之機會而為核稿。該 同意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函稿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退還稿件後,經同工業 課收文人員編定為「工業課收文第九二六二號」。嗣辰○○發覺該申請土地上 之旭星公司於會勘時,雖已佯為歇業狀態,惟因其原檔案卷之工廠登記仍未註 銷,與上開審查作業要點所定程序不合,乃一面指示卯○○將該函稿抑留,暫 緩交付繕寫打字製作正本及發文,一面指示立昌公司職員填具由旭星公司負責 人劉安全配合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工廠歇業報告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 日向同建設局工業課申請註銷旭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卯○○於接獲申請後, 立即於當日擬妥准予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函稿,陳由該工業課代理課長蘇添壽依 分層負責權責,於次(二十六)日迅予批准決行,該函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退 還原稿,經編定為「工業課收文第九二六三號」。卯○○乃依辰○○之違法指 示,基於變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上揭業經核定決行之同意變更作 非工業使用之函稿說明四之末,擅自變造增載:「本案正辦理期間,查該聯藝 公司前將其廠地減少中一三00平方公尺供旭星磁器廠設廠領有九九─0九四 八六八─00號工廠登記證並同時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以期形式上符合申請 程序,其於變造上開公文書後,未經陳送課長、視導、單位主管再次核示,即 於同月二十七日交付繕寫打字,且將原稿「工業課收文第九二六二號」變造為 「九二六四號」,造成旭星公司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證在前,核准變更為非工業 用地使用在後之假象,使人誤信上開申請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所訂之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旭星公司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寅○○○並依 約陸續交付委託代辦費用四百萬元予癸○○或立昌公司職員收受。上開土地經 建設局工業課同意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後,立昌公司據此再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申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該局 承辦、經辦及審核之各級公務員以為各該筆土地業經合法核准同意作為非工業 使用,而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四四六0五三號函陳報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經該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三地四字第四四七九七號函 ,指示臺北縣政府依建設廳、環保處、住都局意見補正辦理,現仍由臺北縣政 府依法審查中。 (四)壬○○係春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負責人廖萬隆之配偶,並為 該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大片頭小段二四、二四 ─一、二四─二、二九、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號等八筆 面積共○.七八四九公頃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間曾以一百三十八萬元代價委託商億企業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商億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 丙種建築用地,惟因故未能辦妥。嗣壬○○親赴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該局技士 丁○○詢問申請辦理土地變更事宜,由其居中介紹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辰○ ○所經營之立昌公司代為辦理,壬○○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趕赴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六十號三樓立昌公司,與辰○○洽談委託辦理土地 變更編定事宜,並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以立昌公司為受託人,委託費用計七百 萬元。辰○○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偉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仲義,下 稱偉新公司)原領有之九九─○四○六二五─○三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春保 公司原領有之九九─○八五○九四─○三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均未辦理註銷, 核與審查作業要點不符,辰○○仍基於同前於主管之事務共同圖利業者及立昌 公司之犯意,囑咐立昌公司職員備妥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工業使 用申請書,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同意確不作工業使用切結書,上揭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向該管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 課申請上開土地同意變更作非工業用地使用,由辦事員戊○○承辦。戊○○於 受理後,明知上開土地仍有該二公司未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竟與辰○○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意圖為立昌公司及業者壬○○之不法利益,並基於圖利之概括犯 意,違反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未予退件亦未命補正,仍訂於同年八月三十日 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會勘。戊○○於辦理會勘後,嗣後偉新公司之上開工 廠登記證始經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二○二九三 四號函核准註銷,另春保公司之上開工廠登記證則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經同府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二○八八一六號函核准註,戊○○竟仍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四三八二五號函覆申請人春保公司同意上 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立昌公司據此再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承辦之地政局 地用課課員丁○○以為各該筆土地業經合法核准同意作為非工業使用,而以八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四四六○五四號函陳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經該處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三地四字第一七四○二號函覆臺北縣政府 ,同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惟有關水土保持事項, 應於申請土地核准使用時,轉知申請人春保公司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逕送臺北縣政府審查,該案件現仍由台北縣政府辦 理中。壬○○並依約交付委辦費用予立昌公司五百六十萬元。 (五)辛○○係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年起至八十 二年八月間止,先後購得(1)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南勢崗小段八─一一 地號土地(原克成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辛○○併同購得同小 段第八─二、八─七、十二─一、二二─六、二二─七、二二─一○、二二─ 一一、二二─一二號等八筆土地,惟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為林鴻明);(2)同 鄉○○段海尾小段五─一、二○─一、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五一、五 二、五四、五六、五七號等十筆原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下 稱福竝公司)工廠土地;(3)同鄉○○段海尾小段十六─一、十七─一、十 八、十九號等四筆原中美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遊艇公司)造船廠 土地,擬將上開各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於八十二年間透過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丁○○居中介紹委託辰○○所經營 之立昌公司代為辦理,且先後於同年八月三日(克成公司及福竝公司部分)及 八月間(中美遊艇公司部分),以辛○○、福竝公司、中美公司名義與辰○○ 簽訂委託合約書三份,委辦費用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 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辰○○明知上開土地上,除原克成公司之工廠 登記證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省建一字第七八五一四號函公 告註銷外,福竝公司及中美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均未核准註銷,仍基於就主管之 事務圖利之共同概括犯意,指示立昌公司職員檢具各種申請書件於同年八月間 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同意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由建設局工業課辦事員戊 ○○承辦。戊○○亦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福竝公司申請註銷工 廠登記證案,雖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二六四○ 二八號函核准,惟經陳報臺灣省建設廳覆查結果,因其申請之廠地地號與申請 地號不符,遂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八二建一字第七七六二一號函函覆:「該 聲請註銷工廠登記乙案,所請歉難同意」在案,予以駁回,臺北縣政府並以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二九九六六九號函函覆福竝公司並退還 申請書件,戊○○承辦本件業務,明知上開註銷登記案件業經駁回,與審查作 業要點所定之要件已有未合,竟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備函通知相關單位,訂 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赴該三件申請案之現場會勘。辰○○明知本案係由立昌公司 代理業者辛○○所申辦,上開(2)土地上之福竝公司尚在營業,竟與業者辛 ○○共同商議,通知福竝公司之負責人李文彬配合,於同月三十日會勘當日使 該公司全體員工休假一日,佯裝歇業,以利會勘結果,而圖利立昌公司及業者 辛○○。屆期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承辦人戊○○及立昌公司職員乙○○、日 勝公司經理黃石福、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春光及環保局鄭惠芬赴現場勘查, 因福竝公司已配合停工一日,則相關單位無從查知福竝公司仍在營業。嗣後福 竝公司之上開工廠登記證始經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八二北府建一字 第三二0四四一號函核准註銷,另中美遊艇公司之上開工廠登記證則於八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經同府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0二九三三號函核准註,戊○○明 知福竝公司及中美公司之上開工廠登記證於會勘時,仍未註銷,明顯違背上開 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竟未予退件亦未命補正,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 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四三八二六號及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四三八二四號函同意 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立昌公司據此再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承辦之地政 局地用課課員丁○○以為各該筆土地業經合法核准同意作為非工業使用,並連 續陳報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複審,復經該處函覆補正在案,現仍由台北縣政府 依法審查中。辛○○並依約交付委辦費用予立昌公司共一千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舉發 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須符合上開臺灣省政府所頒訂 之審查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其程序依法須先向主管之建設局工業課申 請註銷工廠登記,有關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之流程,申請人須檢附已蓋妥公司大小 章之申請書、工廠登記證號及註銷(含歇業、停工等)工廠報告書呈送至工業課 收文,由承辦人員確實審核該工廠原始設立登記及其他變更資料(含其他負責人 或地址、印章、營業項目變更),核對大小章是否相符,且視情形至工廠現場勘 查,再簽註意見(相關登記、設立、變更資料檢附於後),再送交課長核示;申 請人於取得核准註銷工廠登記後,再提出變更作非工(窯)業使用申請書、申請 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土地所有權人具結確實不作工(窯)業使用切 結書等相關文件,並檢附該核准註銷工廠登記證文號向工業課申請同意變更作非 工業用地使用,由工業課承辦人簽會相關之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工務局及 各地政事務所人員,如有必要並得至現場會勘,依權責認定該申請土地應否准予 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使用,待建設局工業課核准為變更作非工業用地使用後,復由 申請人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准變更編定,有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 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窯)業用地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五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八四頁),復經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二○九三○五號函述綦明(見本院卷二第三○一至三○二頁 )。又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訂頒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實執行要點,丁種 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程序為:依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一式二十份,向土地所在地 縣市政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提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之。而 縣市政府初審作業程序仍依同要點第七、八點規定辦理。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丙 種建築用地程序為:依該執行要點第三點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五份向土地所 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縣(市)政府則依第七點規定程序辦理現場會勘,依第 八點規定之審查表格式簽會各相關單位,臺灣縣政府地政處接到縣市政府函送之 變更編定審查表及申請書件後,簽請建設廳、水土保持局會審後函復縣市政府, 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此府地四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附臺灣 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四頁)、臺灣縣政 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地四字第一二八九七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二 三○至二三一之一頁)在卷可稽。 壹、事實二(一)、(二)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1立昌公司由其父親羅傳能經 營,其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僅於其父有事時,代為出面簽訂契約;2其係臺北縣 建設局技正,擔任公用事業課及觀光課之核稿職務,無權過問工業課業務,雖於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代理總核稿技正職務,惟對於工廠登記及辦理非工業使用業 務,並無承辦或監督之權責,自無從影響案件之准駁;3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日富 公司委託立昌公司代辦土地變更事宜,斯時其並未代理總核稿職務,有關土地變 更編定案件亦非其職掌之業務,並無圖利立昌公司或業者之不法意圖;4有關合 泰拉鍊公司及佳龍公司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上蓋用之印章,並非其指示立昌公司職 員陳妙玲偽刻。 二、經查: (一)被告辰○○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負責審核同局公用事業課及觀光課文稿 ,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理總核稿技正職務,且 於局長差假或公出時,代理判行該局(包括工業課的單位)之公文,業經被告 辰○○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建工字第一三○ 六五二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建工字第○九二五二四號勘誤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十、十一頁)。又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 巷六十號三樓之立昌公司,名義負責人雖係辰○○之父羅傳能,但由被告辰○ ○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有關山坡地開發及土地變更等業務,業據被告 陳妙玲、乙○○及證人吳崑光及魏雅芬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屬實(見第四八九 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八七頁反面 ),可見被告辰○○係臺北縣政府公務員,竟利用其父羅傳能為掛名負責人, 在外開設立昌公司,招攬申辦土地變更編定案件。 (二)被告己○委託立昌公司代為辦理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第三一、三一─ 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三、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四一、四一─一 、四二、四二─一地號十四筆土地之變更編定事宜,係經由日富公司經理子○ ○及代書癸○○居中介紹,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由被告辰○○與立昌公司職 員陳妙玲至日富公司上址,與己○簽立書面契約,以立昌公司為受託人,委託 代辦費用共計八百萬元,辰○○與癸○○並擔任保證人;另葉祥春所有之土地 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六八八─九號土地,係經由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 課課長丙○○委託立昌公司代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由丙○○至立昌公司 上址,與辰○○簽立書面契約,委託代辦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分據被告 己○、子○○、癸○○及丙○○供述屬實,並有委託合約書二份附卷(見第四 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 五一頁)。訊據被告辰○○亦坦承至日富公司上址簽訂契約等語(見第四八九 四號第九十七頁反面),則依上開情節觀之,衡情被告辰○○如非立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則其如何能代表立昌公司與業主簽訂契約,議定有關本件委託合 約書之內容、辦理期限及代辦費用,甚而擔任保證人?足證被告陳妙玲、乙○ ○與證人吳崑光、魏雅芬所證被告辰○○係立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可採信。 被告辰○○否認參與立昌公司業務云云,並非實在。 (三)又本件立昌公司受託辦理土地變更之廖坤村等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上仍有 合泰拉鍊公司設廠,業據證人即合泰拉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可於調查時供述甚 詳,且其同時證稱:該公司自七十三年間起向原地主塔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迄七十八年間起停止營業,雖該工廠已停止營業,然因公司仍持續營運, 故合泰拉鍊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等語(見第四八九八號偵查卷第 二七八頁)。而立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合泰拉鍊公司之工廠 歇業報告書係被告辰○○指示被告陳妙玲所偽造,亦據被告陳妙玲於偵查及原 審中供稱:「因地主無法提出工廠印鑑大、小章及工廠登記證,辰○○便指示 伊將合泰拉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印鑑大、小章登報作廢,因伊不知登報作廢 刊登之內容,辰○○猶將內容寫在便條紙上,伊憑以辦理,:::,印章係伊 公司小妹去刻的」等語(見八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一第二七四 頁反面至第二七六頁、原審卷五第三六○頁),顯見上開工廠歇業報告書上之 合泰拉鍊公司及負責人于蘇民之印鑑章,確係被告辰○○與陳妙玲共同委由不 知情之人所偽刻,工廠歇業報告書則係其等所偽造等情無訛。 (四)有關事實二(二)部分,丙○○委託立昌公司辦理變更之葉祥春所有之三峽土 地,其上亦有佳龍公司設廠,亦據證人即佳龍公司負責人吳明宗、吳洪玉秀於 調查時供述:佳龍公司於八十年間曾辦理歇業,嗣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申請復 業,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辦理停業,期間未曾辦理工廠註銷登記,八十二 年六月五日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上之佳龍公司及負責人吳明宗印鑑章,非其所有 ,均係偽造等語(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反面)。而立昌公司於八 十二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佳龍公司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亦係被告辰○○指示陳妙 玲所偽造,亦據被告陳妙玲供述屬實(見第八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原審 卷一第一九三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一五五頁),是依立昌公司所承辦之此 二件案件情節觀之,被告辰○○明知依臺灣省政府所頒訂之上開審查作業要點 ,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工業使用,須先取得申請土地上之工廠註銷登記,其竟為 使立昌公司得以順利辦理本件土地變更事宜,於無法取得合泰拉鍊公司、佳龍 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工廠、負責人之印鑑章之情況下,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陳妙玲以登報遺失作廢之不實啟事,再偽刻印章,以偽造工廠歇業報告書 後,據以行使申請工廠註銷登記,規避臺北縣建設局工業課承辦人員核對原印 鑑章之程序,以免因印鑑章不符而遭退件,並使不知情之承辦本件申請案件之 建設局工業課課員,依書面審查結果,認其等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所需之公司印 鑑章、工廠登記證既已登報遺失,乃准予註銷登記,二件手法相同,如出一輒 ,雖被告辰○○矢口否認指示陳妙玲刊登廣告遺失之不實啟事云云,惟被告陳 妙玲僅係立昌公司之職員,如非實際負責人辰○○之指示,則其何以未經業主 己○、丙○○及合泰拉鍊公司、佳龍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擅自作主偽以其等 名義刊登不實啟事及提出申請。被告辰○○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辰○○與陳妙玲前開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辰○○佯以立昌公司名義非法利用其職權為人代辦土地變更 編定使用種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變相之賂賄,係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須視其收受之財物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 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 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之可言。查 有關本件業主委託立昌公司代為辦理土地變更事宜,雖均由被告辰○○代表立 昌公司與業主簽立契約(分敘如後),惟各該契約均以立昌公司為受託人,亦 有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非以被告辰○○個人名義為之,是縱然被告辰○○利 用其於台北縣政府任職之身分,熟諳有關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之相關規定,在外 開設立昌公司,對外招攬有關土地變更編定、山坡地開發等業務,行為有所失 當,惟衡諸一般工程顧問公司受託辦理相關業務,亦收取相當之代辦費用,則 尚難僅以立昌公司受託辦理上開案件因而收取業者之委託費用,遽認上開款項 與被告辰○○之職務行為上有對價關係,而係變相之賄款。對此被告辰○○辯 稱:立昌公司承攬之土地變更編定業務,事涉土地利用計畫(地政)、建築及 公共設施計畫(規劃設計)、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環保評估)等三部分,除提 出書面資料外,並須向省政府各機關(各地政處、住都處、環保處、建設廳、 農林廳等)簡報經過層層審議,方可望通過,係屬計畫性質複雜履約成果不確 定之服務案件。若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 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以一公頃土地,需時一年,六人參與 計算,總費用約需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換算每坪約五千五百元。若以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計價,以一公頃約三千坪,六層樓住宅建築費用計算,超過建造費用 五億元第四類其服務費用為百分比四點三計算,約需二億三千三百三十萬元, 換算每坪約七千四百元(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九至二七○頁)。經本院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 一七九三四號函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機關委託技 術顧問機構從事相關之技術服務,其計費標準,應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 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內所規定之計費方式辦理。按該要點(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修正版本)第十點互有各機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之 項目,而第十二點規定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之百 分比法、按日計酬法、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另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後詳列 各種服務費用之適用性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二二○至二二一頁),證 人即天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王佑仁及裕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方迺中亦於原審到 庭證述:工程顧問公司代辦有關土地開發事宜,目前並無一定之計價標準,相 關業者通常以每坪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計費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九頁反 面、第一六一頁)。除被告辰○○前述計算方式外,如以證人所稱之每坪三千 元計算,以己○委託辦理變更之土地面積共一四四九五平方公尺為例(每一平 方公尺等於約○‧三○二五坪),換算總價為一千三百餘萬元(即一四四九五 平方公尺×○‧三○二五=一千三百一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而本件由 癸○○居中介紹之委辦費用,議定之初,原委託費用開價為一千萬元,嗣再降 為八百萬元,業據被告己○、子○○及癸○○供述在卷,是其委辦費用尚非顯 然過高。況且受託代辦之費用亦因土地坪數、大小、申請程序之繁簡而各不相 同,則被告辰○○收受委辦費用至多僅足認係商業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辰○○與業者議定之委託費用,確係辰○○用以對於相關承、經辦之 公務員打通關節之活動費用。公訴人徒以同案被告乙○○所供:辦理土地變更 案件,每件成本約二十萬元,合理價位為五十至六十萬元云云,認扣除該數額 後,推算所得款項均係變相賄款,尚嫌無據。 (六)被告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理總核稿技正職務 ,為其所自承。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 責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凡出於 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六七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辰○○於代理建設局總核稿技正期間,有 關建設局工業課等相關單位之業務,均屬其主管之事務範疇,應可確定。雖其 辯稱非都市土地內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用地使用,係屬三層決 行之一般民眾權益申請案件,依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只要符合該要點二項規定 而且申請書件齊全,就應同意民眾申請,並無圖利對象可言。而公文經承辦員 、主辦單位課長、核稿視導等均認定符合申請規定,其所代理之總核稿技正僅 是審核及判行公文而已,並沒有參與決策過程或亦無權責(見本院卷一第三一 八頁),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三一六至三一 七頁)。雖經訊之證人江正德亦稱:「我在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代墊北縣政府建設局局長,那時理惠斌任技正,負責公用事業課及觀光課之 核稿」「我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調去新聞處當主任,後來之事不清楚。我任職 七年多局長,有關工廠登記、註銷、變更等,課長即可決行,不必經局長決行 ,而且我未見此個案」「(辰○○對具體個案有無批准、駁回之權?)無權, 是分層負責」「關於工廠變更登記、停業、歇業、工業管理事項經總核和技正 是否有權核准變更?)看個案,我尚未見過此例」「(課長當天請假、公臺, 由誰代行之?)政府為便民,若主辦人不在,有第一、第二代理人,應至課長 即可決行。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公文說明二辰○○改幾個字,與 關鍵無關。依人民申請會勘,作總核意見,省政府核准後,原則同意變更再送 建設廳」「丁種變更為甲、乙種用地,是屬建設局或地政局業務?)工業用地 變更為非工業用地通過後,再擬定計畫,申請地政機關作變更使用。」「(最 後權責屬縣府或省府?)省政府核准才可」(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 一三四頁反面)。惟依分層負責而三層即可決行之案件,並非該案件即不屬於 該局內業務,分層負責之規定不過斟酌該案件之重要性、辦理之時效性及合理 保障人民權益的考量,簡化行政流程,並不因課長即可決行,該案即不屬於局 內業務。況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之三層決行案件,課長如認具體個案具有相 當重要性亦可再向上層送陳,並非上層不可核閱。被告亦自承:「這二個課長 都是擔任一段時間就走,他們不願核這種案件,他們不願擔責任,就往上送」 (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證人甲○○視導稱:「印象中牽涉各單位,課長 都不決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足見本件業務屬其主管事務範圍 綦明。 (七)又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訂頒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實執行要點,丁種建 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程序為:依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一式二十份,向土地所 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提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 之。而縣市政府初審作業程序仍依同要點第七、八點規定辦理。丁種建築用地 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程序為:依該執行要點第三點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五 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縣(市)政府則依第七點規定程序辦理現 場會勘,依第八點規定之審查表格式簽會各相關單位,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八八此府地四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附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執行要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四頁)在卷可稽。又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地四字第一二八九七號函稱:「三、有關申請丁 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本處接到縣市政府函送之變更編定審查 表及申請書件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執行要點」規定,簽會省府建設廳、環保處、住都處,由其就該管業務部 分審查後由本處彙整提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而山 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申請記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本處接到縣市政府函 送之變更編定審查表及申請書件後,由本處簽請建設廳、水土保持局會審後函 復縣市政府」(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二三一之一頁)。則雖變更為甲種建 築用地尚須經臺灣省政府提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之審議 ,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亦須經臺灣省政府會審,臺北縣政府並非最後決定權限 機關,惟在陳送臺灣省政府前仍應依規定審查,自非因此即謂上開業務非屬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所主管之事務。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圖利罪, 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 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 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 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 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圖利罪既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處罰未遂之規定,對於圖利罪並不適用,復有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是否經臺灣省政府核 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及丙種建築用地,並不影響被告辰○○圖利犯行之認定。 (八)上開案件之承辦人陳志華、林正(其承辦業務嗣由同課書記林淑婉承辦)於受 理各該案件後,因申請人依法提出刊登遺失工廠登記證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 章,逕依書面審理結果,認合泰拉鍊公司及佳龍公司業已歇業,應准予註銷工 廠登記,嗣並依現場會勘結果,認上開土地符合上開審查作業要點,遂准予同 意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復由陳志華、林淑婉依行政流程,簽由主管核 閱。被告辰○○於核稿時,明知上開業者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之案件,均由其代 理立昌公司與業者簽訂契約,且因無法取得合泰拉鍊公司、佳龍公司之工廠登 記證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乃以刊登遺失作廢之不實啟事,再偽刻公司、負 責人印章,偽造工廠歇業報告書提出行使,憑以辦理註銷登記,承辦人以為真 正予以核准,致使該申辦案件表面程序為合法,為期使立昌公司之申辦業務得 以順利獲准變更,顯見其有圖利立昌公司及業者之犯意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辰○○此部分圖利及與被告陳妙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堪以認定。 貳、事實二(三)被告辰○○、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戊○○、卯○○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辰○○辯稱:1寅○○○與癸○○簽立委託辦理上開土地變更事宜,與其 無涉;2不知聯藝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仍有旭星公司尚在營運;3其不復記 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勘當時曾到場參與;4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 二北府建一字第三0八八八四號函原稿確由其謄寫,因該局工業課技士卯○○ 稱不知如何繕寫函文,向其請教,基於同事間情誼,乃為其謄寫,並未利用核 稿機會,圖利立昌公司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1惟泰公司委託立昌公司代辦土地變更事宜並非其責任區, 故絕無居中介紹之事;2於會勘前,亦未至惟泰公司及旭星公司上址,指示申 請人寅○○○將現場旗幟、招牌拆除,物品搬離,佯為歇業狀態,以利會勘結 果;3於會勘時亦未到場,並無與辰○○、寅○○○共同隱瞞旭星公司設廠之 事實,使會勘人員誤認上開土地僅有聯藝公司,僅進入該公司勘查,而未發現 尚有旭星公司存在;4絕無對於非主管之申辦案件,利用機會為辰○○、立昌 公司及寅○○○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卯○○辯稱:1其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接辦同課葉文和業務,本件聯藝 公司申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及工廠註銷登記證案件,均由其辦,於承辦期 間,發現該土地上之旭星公司尚未註銷登記,基於便民,乃通知申請人補辦申 請註銷工廠登記證程序;且為符合公文之一致性,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核准該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之函文說明四中加註附註意見,並無變造公文書 之主觀犯意;2又因建設局技正辰○○非常關心此案,乃於接辦期間,向他請 教,並依羅技正親擬之函稿發文,惟並無為立昌公司或聯藝公司之不法利益; 3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0八八八四號准予聯藝公司變更 為非工業使用函文之收文文號由「第九二六二號」,變造為「第九二六四號」 ,非其所為,與其無關。 二、經查: (一)被告寅○○○委託立昌公司代為辦理聯藝公司所有之臺北縣鶯歌鎮○○○段第 三三八、三四二、三四二─一號地號土地之變更編定事宜,係經由惟泰公司總 經理王茄樹之堂兄王嘉猷仲介,嗣並由王嘉猷與戊○○居中介紹,委託辰○○ 所經營之立昌公司辦理土地變更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王嘉猷於調查及偵審中證 稱:「伊透過一徐姓友人告知有人可代為辦理土地變更事宜,伊遂帶同惟泰公 司之王茄樹、林永昌至八德鄉徐姓友人住處與辰○○、其妻及戊○○見面洽談 辦理變更地目事宜,:::,嗣辰○○與戊○○直接找惟泰公司之王茄樹及寅 ○○○洽談,渠等並保證能將土地變更為甲種用地,故惟泰公司才肯委託他們 辦理。約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由辰○○、癸○○、戊○○、寅○○○、王茄 樹與伊六人在惟泰公司辦公室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費用八百萬元,並由癸○ ○代表立昌公司與寅○○○簽約,伊擔任見證人」等語(見第五四六九號第五 九頁、第八一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茄樹所證:「係透過王嘉猷介紹與聯藝公 司總經理王朝枝接洽,約定由買方負責將該地由丁種用地,變更為甲種用地, :::,王嘉猷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帶伊等到桃園八德鄉見一名有辦法變更辦理 編定事宜之人,王某帶伊與林永昌前往,至八德鄉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辰 ○○及工業課職員戊○○見面,辰○○與戊○○二人向伊等保證能變更為甲種 用地,伊等即先行離開,嗣便透過王嘉猷帶同戊○○至惟泰公司與寅○○○洽 談。戊○○起初開價代辦費用一千萬元,期間一年,教伊等快向地主洽談購買 土地之事,後來再透過王嘉猷約辰○○與戊○○當面談,由寅○○○與辰○○ 議訂代辦費用八百萬元,期間半年,最後才另約時間簽訂正式委託契約,簽約 時辰○○、戊○○、代書癸○○及立昌公司職員乙○○均在場,委託人由寅○ ○○代表簽字,受任人則由癸○○代為簽字,當時即言明由立昌公司承攬代辦 ,因辰○○表示伊係公務人員不方便,才由癸○○在受任人欄簽字」(見第五 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又被告癸○○供稱:「該案由王嘉猷與戊○○ 拉線與辰○○接洽,約定由辰○○所經營之立昌公司代辦,伊僅係雙方簽約時 辰○○指使作為合約名義上之受託人」等情相符(見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三 二頁反面),由上開證言參互以觀可知,戊○○確有參與本件委辦案件至為顯 然。而被告寅○○○雖於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及原審供稱:本件並非由戊○○ 介紹,係簽約後才認識他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言相左,顯係迴護被告戊○○ 之詞,不足採信,並有委託合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見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一 五八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是本件由被告戊○○居中 介紹,嗣並由被告辰○○帶同被告癸○○至惟泰公司,由被告癸○○為人頭, 與被告寅○○○簽立委託合約書,應可認定。被告辰○○、戊○○均否認此節 ,顯係推諉之詞。 (二)聯藝公司上開土地上尚有旭星公司設廠一節,業據證人即旭星公司負責人劉安 全(已歿)於北機組調查時及原審證稱:旭星公司自七十三年起設廠,與聯藝 公司負責人李茂交訂立廠房租約,該租約至八十三年八月間終止,迄八十三年 十月底旭星公司搬離舊廠址前,工廠均保持正常營運,未曾歇業或停工等語( 見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二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茄樹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旭星工廠一直在營運中,地主、惟 泰公司及立昌公司均知悉,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勘時有請地主之一之王朝 枝通知旭星公司負責人劉安全,請該工廠停工一日,惟未為劉安全接受」等語 相符(見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衡情如被 告寅○○○所辯該公司已停業云云,則惟泰公司人員王茄樹為何仍通知旭星公 司,請求該公司停工一日以配合會勘?又於會勘前,被告戊○○確曾至惟泰公 司上址指示被告寅○○○如何配合會勘,亦據被告寅○○○於偵查中自承:「 戊○○於會勘前確曾至聯藝公司工廠現址,亦有到伊公司,要求伊等派人將旭 星工廠的東西搬走,還有將公司招牌、牌子拆掉,而旭星公司於會勘前後,有 時有工人在做,有時沒有工人在做,係戊○○教伊等將東西搬走,假裝旭星工 廠已停業歇業」等語(見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由此可證,被告 戊○○與寅○○○於會勘前均明知旭星公司設廠該址,且仍在營業,亦足徵被 告戊○○確有介入本案,否則苟如被告戊○○所言,並無居中介紹,則被告戊 ○○與寅○○○彼此間既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則戊○○何以親赴現場,甚 而指示寅○○○移動現場堆放物品,佯為歇業狀態,以利會勘?再八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由被告辰○○、戊○○、寅○○○及立昌公司職員陳妙玲、王一 勛、承辦人葉文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漢欽及環保局人員鄭惠芬到場會勘 等情,據被告葉文和、陳妙玲、陳漢欽供證屬實,並有會勘記錄附卷可參(見 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而當日會勘人員除勘查聯藝公司外,對於 旭星公司設廠一事,亦據證人陳漢欽於偵查中證稱:「會勘時,雖未注意旭星 公司有無營業,惟於指界時,看到旭星公司燈火通明,應係營業中」(見第五 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證人黃世彰亦證稱:「會勘時旁邊有住家, 可能係該公司員工在使用,故旭星公司應有在營運」等語(見第五八五七號偵 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益足證旭星公司確仍在營業。被告辰○○、戊○○、寅 ○○○於會勘前均明知上開土地上仍有旭星公司設廠營業,於會勘時竟隱瞞此 節,為圖會勘得以順利進行,僅指引會勘人員至業已歇業之聯藝公司勘查,而 未據實告知會勘人員尚有旭星公司存在,會勘人員因而在未查知尚有其他工廠 之情況下,以為並無其他公司存在。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監 聽辰○○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紀錄,紀錄被告辰○ ○與另一名詳男子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旭星公司現場仍有物品,約有三 、四個工人在工作,還有二、三臺自用車及招牌在場,且除旭星公司外,還有 另一間工廠設立,渠已指示教他們將門口旗幟、招牌拆除,貨品搬離,並將電 源剪掉」等語(見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雖被告戊○○矢口否認 係其與辰○○之對話,惟據被告辰○○於偵查中指稱:「該對話聲音很像戊○ ○」(見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七頁反面)。被告戊○○雖否認係與其對 話,並對監聽是否合法取得提出質疑,惟參以前述被告寅○○○前揭所指:「 戊○○於會勘前確曾至聯藝公司上址,並指示伊等將現場物品搬離」等各情, 被告戊○○實難推諉其責,亦即不以該監聽譯文為證據亦足認定其罪責,其請 求為聲紋比對,核無必要。 (三)雖被告寅○○○辯稱旭星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積欠聯藝公司租金未還 ,已呈半歇業狀態,且依旭星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之用電量,僅繳納基本 費用,而依磁器廠營業所需之電力甚為鉅大,其竟僅繳納基本電費,顯見已無 營業事實,況該廠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申請暫停使用天然氣,足認該公司於 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停工歇業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旭星公司所有之電力 公司繳費收據影本、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暫停使用天然氣函 、旭星公司與聯藝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查證人劉安全於原審證稱 「(會勘時有無營運?)當日仍在營業中,但未見有人來看」「(你公司何時 註銷的?)王朝枝有來提,我吩咐工廠員工蓋章給他」(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 頁反面),「(你工廠營運到何時?)八十二年九月間」(見原審卷二第一九 二頁反面),「(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你在工廠後面使何事?)是產品及半 成品的收尾」「(八十二年七月間你舉家仍住在廠內?)是的」(見原審卷二 第二三三頁反面),證人即劉安全之妻庚○○證稱:「(旭星公司妳先生開的 ?)是的,他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過世。」「(公司租約期間?)我忘記 什麼時候開始,到八十一、二年結束,租約也已經不在了,租約都是我先生弄 的,我並不清楚。」「(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有政府的人去勘查?)我不知 道。我不在公司裡上班,我當時家裡亦在公司,但是我沒有干涉公司的事情。 」「(工廠何時結束?)我不知道確切時間。」「(對你先生在調查局說七十 三年開始投資旭星公司,七十五年取得工廠登記證,從七十五年起每二年換一 次租約,八十三年十月底搬離,八十三年十一月訂立新廠址的租約?並提示五 四六九偵卷第二十頁以下且告以要旨)時間我沒有印象。我們本來在鶯歌搬到 大溪,是向人家租廠房,承租人龔新賀我不認識。」「(對你先生於原審說八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工廠作成品及半成品收尾,七月底仍住在鶯歌?)時間 我不確定,但是工廠遷走後我們還住在那裡處理不良品,沒有搬,工廠遷走後 二、三個月住家才搬」(見本院卷三第五至七頁)。參以劉安全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與龔新賀訂立租約,承租桃園大溪廠房等情(見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 第二六至二九頁),可知旭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勘時確並未搬離 ,且未完全停業至為顯然。至證人劉安全及庚○○對於究竟工廠何時結束雖有 不同之說詞,衡情不過時隔已久後記憶不清,為關於會勘時仍有營運事實,參 以前後所述則並無不同。另證人劉安全雖於原審言及:「(八十二年七月間, 你的工廠是否仍在生產瓷器?)六月底即已停工」(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 ,其主要生產雖停止,但收尾工作等仍持續進行,並非已停業。再被告寅○○ ○所提之存證信函係聯藝公司發函催告旭星公司繳納租金,依該函內容所示僅 足認旭星公司曾積欠租金未還,尚無足以證明旭星公司業已歇業停工之事實。 再依被告寅○○○所提出之旭星公司電費收據,其中該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 起至八月間之用電度數為六六一度,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十月間之用電度數則 為四四二度,苟旭星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停止營業,則為何該廠仍持續 使用電力,而該公司申請使用之天然氣亦係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後始停用,其使 用不多觀之上述係由於主要生產部分停工,並非全部停止歇業。又所提旭星公 司與聯藝公司之房屋租積契約書雖載明租期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九 月十日止(見本院卷一第六頁反面),但顯亦不足據以認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時會勘時係停止歇業。 (四)本件申請案件由建設局工業課技士葉文和受理,經其調閱臺北縣政府存查之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公告註銷登記名冊查閱聯藝公司確已申請註銷登記在案, 乃依書面審查結果,認該申請案件符合審查作業要點,簽辦會勘等情,業據被 告葉文和於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有建設廳工廠公告註銷名冊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七第九七頁)。雖公訴人認承辦人被告葉文和於調閱聯藝公司工廠設立登記 原卷後,即查知上開土地尚有旭星公司經營設廠,竟未將之退件亦未命補正, 仍定期會勘,有圖利他人犯行云云,惟此為被告葉文和所堅詞否認。查以聯藝 公司名義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另有旭星公司設廠登記,有聯藝公司變更 作非工業(窯)業使用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是僅由上開書面資料尚難遽指被告葉文和得以查知尚有旭星公司存在。況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始以八十二年建一字第0七六四九七號函 准予臺北縣政府調閱該檔案,被告葉文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收受上開檔案 ,此亦可由上開函文中被告葉文和職戳章旁上所載之日期可知(見原審卷二第 九二頁),則被告葉文和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予聯藝公司及相關單 位會勘,於其尚未調閱檔案之情形下,自尚難得知尚有旭星公司存在,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尚乏依據。 (五)承辦人葉文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勘後,即調至其他單位,由該課技士 卯○○接辦,為其等一致供明。而被告卯○○於接辦,並調得原卷後,已知聯 藝公司之上開土地上仍有旭星公司設廠,且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尚未註銷,則 依上開申請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之程序,該工廠登記證既未經註銷,即與審查作 業要點不符,雖已辦理會勘,被告卯○○竟未依規定退件亦未命補正,已違法 定程序。又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卯○○擬具之核准聯藝公司申請之變更為 非工業使用函文,係依據辰○○親自擬具之手稿內容謄繕等情,亦據被告辰○ ○、卯○○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辰○○親擬之函文手稿附卷可證(見第五八 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而上開函文經被告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決 行後,旭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仍未註銷,由該核准非工業使用函文原稿之辰○ ○決行期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並立昌公司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 提出旭星公司之工廠歇業報告書可知,顯見立昌公司代辦本件土地變更編定事 宜,明顯違反須先取得工廠註銷登記證,再據以核准同意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之 程序,並有旭星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工廠歇業報告書(見第五八五七號 偵查卷第五一頁)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府建一字第三0八 八八七號核准註銷工廠登記函(見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為憑。而被 告卯○○承辦上開案件,自應本於職責實質審核,對於立昌公司代辦之申請案 件,明顯違法之處,竟故為違背職務,予以核准,顯見其與被告辰○○共同圖 利立昌公司。 (六)上開核准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之函文,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由承辦人卯○○擬 具後,依行政流程,經主管核閱,被告辰○○利用代理總核稿技正之機會,准 予核准,該函文編定為「工業課收文第九二六二號」,惟因旭星公司工廠登記 此時仍未註銷,被告辰○○為使本件申請案件得以順利通過,於會勘時,雖已 指示申請人偽為旭星公司業已歇業之狀態,惟為免遭發覺,仍指示卯○○暫緩 將上開函文交付打字製作正本,並於原已核定決行之函文說明四之末,擅自變 造增載:「本案正辦理期間,查該聯藝公司前將其廠地減少中一三○○平方公 尺供旭星磁器廠設廠領有九九─○九四八六八─○○號工廠登記證,並同時申 請註銷工廠登記」等字,亦據被告卯○○坦承:上開函文加註部分確係辰○○ 指示其所增列等語不諱,並提出其所擬具未經變造之函稿(見第五八五七號偵 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為憑,足見被告辰○○為使該申請案件,形式上符 合申請程序,乃為上開指示,則被告辰○○與卯○○共同變造公文書犯行亦堪 認定。嗣旭星公司准予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函文由被告卯○○於八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擬具,該函文則編定為「工業課收文第九二六三號」,此有八十二年九 月一日北府建一字第三○八八八七號函附卷可證(見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四 九頁),而被告卯○○於變造上開核准變更非工業使用函文後,即未再陳送課 長、視導、單位主管再次核示,為其所自承,是被告卯○○於變造後,未再假 他人之手即將上開函稿送交打字,則上開核准函文中之收文文號由「工業課收 文第九二六二號」變造為「工業課收文第九二六四號」,應係其所變造無訛, 其目的無非為因其違背職務審查上開申請案件,為造成旭星公司申請註銷工廠 登記證在前,核准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使用在後,以符合申請之法定程序灼然可 見。 (七)被告卯○○雖辯稱依收發文流程,其根本不可能變造上開公文之收文號碼云云 。按之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七五四八三號函稱 :「本府建設局工業諸收文人員每年自總收錄用提領當年度發文文號備用,當 受理申請案件時,由收文人員將總收(發)文號填寫於三聯單內後,移由登記 桌填寫基層單位收(發)文號(此代表當天而收公文件數之次序)」「公文收 及發流程作業如下:(一)人民申請案件受理經由說明二、三之作業程序後附 於甲表兩表二聯之案件,承辦公文人員收到案件,簽收後即將甲表交回登記桌 人員俾供查詢。(二)承辦人員依公文處理規則之規定時效擬稿,呈判核准後 之公文經登記桌於甲、丙表註記結案銷號後由送給人員送交本府繕校中心,經 繕打校對無誤後予以發文郵寄」(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在正常 作業流程之公文收發編號固由收發人員為之,而非由業務承辦人員所為。惟觀 諸上開九二六四號公文,其四之數字顯經更改,雖在公文流程進行中,係由工 業課收文人員蓋收文章編號,但非謂被告卯○○在接觸更非無塗改機會,且適 因其無編號權責,擅行加以更改即屬變造。被告卯○○又辯稱註記之內容並無 不實,且註銷工廠登記證之申請應可補正,其如此為之不過便民並非圖利,並 且係經主管辰○○指示,自非變造云云。然而其何以不依補正程序辦理,反而 逕行變造並於公文加註以符合外觀形式上合法,尤見所為並非正當。而其與被 告辰○○未依公文流程即行變更加註,自屬變造。 (八)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戊○○於本件被告辰○○與業者寅○○○締約時曾期約交付 二百萬元之仲介費用(實為賄款),而被告戊○○亦於招攬該申請案件之八十 二年六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五日),收受提兌辰○○所交付之發票人 為立昌公司羅傳能,票號EW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而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賄云云。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此節,辯稱:該 十萬元係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急需款項償還友人借款,向代書羅文華借款五 十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作擔保,該款項並非其仲介本案之賄款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癸○○於北機組調查時及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依據,惟被告癸○○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固供稱:「辰○○ 曾私下表示戊○○本件之介紹費為二百萬元」云云(見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核其供詞僅係片面轉述被告辰○○所言,至於 被告辰○○與戊○○之期約內容為何,是否對於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何違法 作為之指示,尚無從證明。且被告辰○○與戊○○縱曾約定本件申辦案件通過 後,被告戊○○得以從中獲取二百萬元,然本件申辦案件確係被告戊○○從中 介紹,已據證人王茄樹、王嘉猷陳述明確,被告辰○○亦坦稱:立昌公司對於 仲介委辦案件之介紹人,設有佣金制度等語,是被告辰○○承諾給付佣金予介 紹人戊○○,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僅以約定成交後交付佣金情事,遽認該 款項即係變相之賄款。又就被告戊○○收受上開支票來源,證人羅文華於原審 證稱: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戊○○曾至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借款五十萬元 ,其所提供之房地雖設定於辰○○名下,實因辰○○係其堂哥,為其金主,向 來以辰○○為權利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核與 被告戊○○所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第 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且被告戊○○仲介聯藝公司委 託立昌公司辦理之上開案件,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簽訂委託合約書,而上 開支票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即交予被告戊○○兌領,有上開支票附卷可證( 見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原審卷六第一○五頁),則於雙方尚未訂 立委託合約書前,聯藝公司對於是否委託立昌公司申辦上開土地案件,尚無法 事先預見,立昌公司何以事先支付佣金與介紹人戊○○,自不得僅憑被告戊○ ○收受立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即認定該款項即係賄款。另本件聯藝公司申請 為非工業使用案件,被告戊○○雖有參與,惟本件聲請案件於送件後,係由建 設局工業課技士葉文和受理,已如前述,則該申辦案件既非由被告戊○○承辦 ,自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僅因職務上關係,熟知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及會勘之 程序,進而指導業者寅○○○為配合會勘之行為,是其所為應係對於非主管之 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立昌公司及業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被告辰○○、戊○○、卯○○此部分圖利犯行及被告辰○○、卯○ ○共同連續變造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叁、事實二(四)被告辰○○、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戊○○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辰○○否認由其與業者壬○○議定價格,並簽立契約,辯稱:春保公司負 責人壬○○係與其父羅傳能洽談,嗣其父因事無法北上簽約,乃委其代為簽立 ,惟對於委託契約之內容,毫無所悉。又該案核准同意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時, 其已非全理總核稿職務,對於工業課承辦案件之內容已無審查權限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辯稱:春保公司申請上開土地變更事宜,確由其承辦,而春保 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偉新公司與春保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辦理會勘時尚未核准註銷,惟該核准註銷工廠登記證及申請變更為非工業用地 使用,二者可同時提出申請,故其係依法行事,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委託立昌公司代為辦理春保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三芝鄉○○段大片頭 小段第二四、二四─一、二四─二、二九、三一、三一─一、三一─二、三一 ─三、三一─四號地號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經證人林信村於北機組調查時及偵 查中證稱:八十二年三月間春保公司負責人廖萬隆、壬○○夫妻委託其任職之 商億公司代辦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委託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其遂依法提出 申請,惟因上開土地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若無聯外道路,將因無建築線而 無法在該八筆土地上建築使用,乃先行辦理聯外道路之申請,不知何故該申請 遲遲未予核准,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至地政局地用課找丁○○,丁○○ 即向其表示欲辦理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建設局之羅技正很有影 響力,丁○○並帶其至建設局找辰○○,辰○○或丁○○曾提及辦理費用須五 百萬元,每坪二千元,其即稱須轉告業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與辰○○會面時 ,告知業者壬○○之決定,未幾,壬○○即解除本案委託等語(見第四八九四 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證人林信村與被告辰○○、丁○○彼此間並無仇隙 ,衡情不致杜撰上情,足見本件委託案件確係丁○○居中介紹無訛。嗣被告壬 ○○經林信村告知尚須五百萬元,壬○○即表示不願再行支付額外款項,乃親 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丁○○詢問申辦事宜,被告丁○○並於便條紙上書立「 立昌公司」等字樣,被告壬○○再趕赴立昌公司上址,先找該公司職員陳妙玲 ,待半小時後,被告辰○○即出面與其洽談委託代辦事宜,初開價委託費用為 九百萬元,嗣經討價還價結果,議定委託費用為七百萬元,並簽定契約等情, 亦據被告壬○○及陳妙玲供述明確,並有春保公司委託立昌公司之委託合約書 附卷可證(見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可見被告辰○○否認 與壬○○洽談簽約事宜,而推諉係其父談妥後,再由其出面代為簽約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春保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尚有偉新公司及春保公司設廠,且均未辦理工廠註 銷登記,業據證人林信村供述在卷(見第二○四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而該申 請案件由建設局工業課辦事員戊○○受理,其於受理後,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偉 新公司及春保公司均未經註銷登記。嗣偉新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於八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二九三四號函准予註銷,有八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二九三四號函附卷可證(見第五八五七 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另春保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則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始經臺北縣政府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八八一六號函核准註銷(雖春保公 司之核准工廠註銷登記函文,經向臺北縣政府調閱結果,該申請案件原卷業已 遺失,致無從查知原函文之核稿日期,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函覆在卷,惟依扣 案之被告戊○○所製作之臺北縣丁種建築(窯)業變更為非工(窯)業用地建 設局審核表所載,春保公司之工廠發證日期為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註銷日期 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前述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八八一六號,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七二頁,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搜索扣押 證物,則春保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應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核准)。被告 吳信與竟違反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未予退件亦未命補正,仍定於八十二年八 月三十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會勘,嗣並製作核准春保公司變更為非工業 使用之函文,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府建一字第三四八二五號 函可證(見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頁),顯見有圖利立昌公司之犯意。 (三)又被告辰○○為本件行為時,仍任職代理總核稿技正職務,雖嗣後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吳信與簽具准予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函文時,被告辰○○已非 擔任總核稿職務,惟行為時既任該職,且與主管該職務之工業課辦事員互有犯 意聯絡,被告吳信與並完成該行為分擔,被告辰○○自難辭其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戊○○此部分圖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事實二(五)被告辰○○、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戊○○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辰○○辯稱:1日勝公司委託立昌公司代辦事宜,其並不清楚,對於委託 合約內容,亦不知悉。2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其即交卸代理總核稿職務,對於 該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准予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一事並無審核權。 (二)訊據被告戊○○辯稱:辛○○委託立昌公司代為辦理之上開委辦案件,均由伊 承辦,雖上開土地上之福竝公司與中美遊艇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於八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會勘時尚未核准註銷,惟本案與前開春保公司之申辦案件相同,有關核 准註銷工廠登記證及申請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使用,二者可同時提出申請,故其 係依法行事,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 二、經查: (一)被告辛○○委託立昌公司代為辦理其所有之(1)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南 勢崗小段八─一一號原克成公司工廠土地;(2)同鄉○○段海尾小段五─一 、二○─一、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五一、五二、五四、五六、五七號 等十筆原福竝公司工廠土地;(3)同鄉○○段海尾小段十六─一、十七─一 、十八、十九號等四筆原中美遊艇公司造船廠土地之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亦係 經由被告丁○○居中介紹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上開 案件係透過地政局丁○○介紹,當其至立昌公司時,辰○○及羅傳能均在場, 當其表明身份,辰○○即知其係丁○○介紹而來,其便與辰○○洽談委辦事宜 ,並談妥上開委辦案件之代辦費用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除當時因中美遊艇 公司土地所有人索價過高,尚未購得外,當場僅簽妥二份委託契約,計福竝公 司案件代辦費用為六百五十萬元,另以辛○○名義申請之三芝鄉○○段南勢崗 小段八─一一號地號代辦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第五0九七號偵查卷第 九六頁反面),顯見本件委辦案件亦由業主辛○○透過丁○○介紹而委託辰○ ○辦理。 (二)被告辛○○委託申辦案件中,其中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海尾小段五─一、 二○─一、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五一、五二、五四、五六、五七號土 地上尚有福竝公司設廠,業據證人即福竝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北機組調查時證 稱:「福竝公司於七十六間設廠,迄八十二年間縮小經營規模,乃將土地臺售 予辛○○,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立契約,因買主辛○○購買土地之初,表 示欲將上開土地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乃要求在契約書中載明 於申請變更編定使用期間,福竝公司於縣府、省府會勘時應全面停工,且有遷 廠跡象等字樣,嗣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辛○○即以電話通知縣府人員將於八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來會勘,要求伊將廠房設備搬遷,伊應其要求,便於同日 公告本公司員工以『為配合縣府安檢,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全廠休假乙日』, 此外福竝公司設廠至今,均正常營運」等語(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四四 頁至第二四六頁),被告辛○○亦坦承知悉此節,並供稱:「與立昌公司簽訂 委託契約時,辰○○曾問及土地現況,伊告以上開三件土地中,僅福竝公司尚 在營業,辰○○稱只要在會勘時停業一天即可」等語(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 第九七頁、第一二四頁),並有福竝公司之休假公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證(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顯見 福竝公司仍在營業甚明。則被告辰○○明知福竝公司仍在營業。如依現況,則 該公司於會勘時必當無法順利通過勘查,竟指示業者辛○○告知福竝公司負責 人李文彬於會勘時配合休假一日,造成工廠業已停工歇業之假象,使至現場會 勘之相關人員誤認該工廠確已停工,而為有利會勘結果之認定,衡情如非為立 昌公司及業者之不法利益,則其何須為上開指示?況且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 課受理申請辦理為非工業使用案件,於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齊備後,承辦人依 例通常均簽辦會勘,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之重點,工業課係勘查現場確為業 經註銷登記之工廠,舉凡現場人員、原料、成品或較新之機械設備等,亦可向 電力公司各地營業處查詢工廠之用地情形,環保局則係勘查環保污染情形,農 業局係考量工廠是否為農地使用,各地政事所人員則必須精確標示會勘地點與 地籍圖是否相符各情,業據證人即工業課課長蘇添壽供證明確,是臺北縣政府 辦理此類案件會勘之目的,均係查核申請人所提出之內容是否符合審查作業要 點,否則苟各該工廠於辦理會勘前,其工廠註銷登記仍未准予註銷,則該會勘 豈非多此一舉,是被告辰○○明知辦理會勘之目的,係為實質審核該工廠是否 業已歇業,其竟仍指示業者辛○○佯裝歇業之狀態,以利會勘,足認其有圖利 立昌公司意圖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辰○○明知上情,於核稿時仍違背職務 ,於函稿中核章云云。惟查被告辰○○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代理總核稿職務,已如前述,而有關本件業者辛○○以其名義委託立 昌公司所辦理之上開三件委辦案件,迄八十二年九月間始陸續經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准予同意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斯時被告辰○○已非擔任總核稿職務,則其 自無可能於上開准予非工業使用之函稿中核章,此外遍查卷證,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辰○○於該函稿中核章,公訴人以上所指,尚乏根據。又被 告辰○○為本件行為時,仍任職總核稿職務,雖嗣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被告吳 信與簽具准予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函文時,被告辰○○已非擔任總核稿職務,惟 行為時既任該職,且與主管該職務之工業課辦事員互有犯意聯絡,被告吳信與 並完成該行為分擔,被告辰○○仍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被告辛○○以其名義委託立昌公司代辦案件中,除克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業經 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省建一字第七八五一四號函公告註銷外, 其餘福竝公司及中美遊艇公司均未據核准註銷登記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工廠公告註銷登記名冊可證,亦為申請人辛○○所自承在卷。而該福竝公司之 申請註銷登記案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雖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建一字第二六四○ 二八號核准註銷在案,惟經陳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核,發現該工廠原設立許 可廠地地號為臺北縣三芝鄉○○段海尾小段第五─一、二○─一、二二、二二 ─四、二二─五、五一、五二、五四、五六、五七地號,廠地總面積為二一九 九二.○○M,與本件申請案件中之三芝鄉○○段海尾小段第二六、二七、二 八地號及同鄉○○段北勢子小段一○九─一地號不符,臺灣省建設廳乃以八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八二建一字第七七六二一號函覆其申請「歉難同意」在案,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於收受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二北府建一字 第二九九六六九號函覆申請人福竝公司及林鴻明,此有上開二函文可資佐證( 見外放證物),是承辦本案之被告戊○○當無不知之理。另中美遊艇公司之工 廠註銷登記則遲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 二九三三號函准予註銷登記,亦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見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 二○五頁),是被告戊○○對於其主管之業務,明知上開申請案件均有違審查 作業要點所定之程序規定,竟意圖為立昌公司不法之利益,予以核准,顯見其 確有圖利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戊○○明知辛○○僅申請同意將上揭南勢崗小段八─十一號土 地變更作非工業使用,詎其竟違背其職務,以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 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四三八二七號函,非法核准同意其餘同小段八─二、八─ 七、十二─一、二二─六、二二─七、二二─一○、二二─一一、二二─一二 等八筆土地一併同意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云云。惟查臺北縣三芝鄉○○○○段第 八─二、八─七、十二─一、二二─六、二二─七、二二─一○、二二─一一 、二二─一二等八筆土地係地主林鴻明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憑(外放原審法院公文封),而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鴻明曾於八十二 年八月間委託山地工程顧問公司代為辦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業據 證人張煥彩及山地工程顧問公司協理萬文輝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第一 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並提出申請名義人林鴻明之土地開發計劃用地變 更申請書在卷可憑(外放原審法院公文封),是被告戊○○承辦上開申請案件 ,據以審核,並非無據。再依立昌公司所提出之有關上開南勢崗小段八─一一 號地號之變更申請案件之土地使用計劃書及環境說明書,其上亦僅載明被告辛 ○○所有之該八─一一號土地,並無併同申請其餘該八筆土地,由此顯見本件 申請案件應係土地所有人辛○○及林鴻明,分別委託立昌公司及山地公司代為 辦理,是被告戊○○就原克成公司所坐落之分屬林鴻明、辛○○所有之上開土 地,於其等依法提出申請時,併予審理,則其並無違法之處,是公訴人認被告 戊○○此部分亦係違背職務云云,尚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被告辰○○、戊○○此部分圖利犯行,均堪認定。 伍、論罪部分: 一、被告辰○○就右開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所載部分 ,對於其主管之業務,明知立昌公司實際上係由其經營,受理業者委託代辦有關 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竟為使其代辦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對 於立昌公司所申請未符合臺灣省政府所頒定之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仍予違法申請 或審核,而圖利立昌公司及業者,核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二、右開事實欄二(一)、(二)所載部分,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妙玲偽造 合泰拉鍊公司及佳龍公司之工廠歇業報告書,復持以行使,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就前開罪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其二人委由不知名之人偽刻合泰拉鍊公司及該公司負 責人于蘇民、佳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明宗之印章,蓋用於工廠歇業報告書上 ,為間接正犯。而其等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各該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右開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被告辰○○、卯○○共同變造公文書部分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偽 造公文書罪)。被告卯○○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二人就前開罪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 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其利用任職於台北縣建設局工業 課之機會,對於非其主管之事務,指示業者寅○○○將旭星公司現場物品搬離, 佯為歇業狀態,以利會勘結果,而圖利立昌公司及業者犯行,核係犯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就事實欄 二(四)、(五)所載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辰○○與被告吳信與就事實二(四)、(五)部分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辰○○、戊○○前開所犯圖利部分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惟查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之行為,業者與立昌公司約定並交付之款項,尚難遽指係賄款,已如前述,公 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辰○○、戊○○涉犯前開犯行,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審理結果,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業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有關圖利罪部分 之法定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辰○○、戊○○所犯前開圖利罪部分犯 行,犯罪後法條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辰○○、戊○○裁判前之舊法處罰。 七、被告辰○○、戊○○前開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部分犯行,因其等均本於 為立昌公司及業者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其圖利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則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 務圖利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八、被告辰○○與陳妙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卯○○與辰○○共同行使變造公 文書部分,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均係臺於概括犯 意而為,亦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九、被告辰○○所犯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罪間,被告卯○○所犯圖利 、行使變造公文書各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均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戊○○、卯○○於事實欄所述犯行,並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嫌,就此分述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辰○○、戊○○、卯○○等人於擔任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職務 時,明知立昌公司所代理申辦如事實欄所載之案件,未經核准註銷工廠登記證即 先行核准同意變更作非工業使用,明顯違反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竟違背職務予 以核准或決行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不實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戊○○、卯○○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人員,承辦有關工廠註銷 登記及同意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業務,對於立昌公司所申請之上開案件,未依法 定程序辦理,竟予核准,而圖利立昌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戊○○、 卯○○所犯之違法重點在於其等明知立昌公司之申請違反申請工廠註銷登記在 前,同意為非工業使用在後之程序,猶予以核准。惟查旭星公司、偉新公司、 春保公司、福竝公司、中美遊艇公司等各該公司事後於核准時確有申請工廠註 銷登記,有各該核准函文附卷為憑,已如前述,則其等於核准為非工業使用函 文中所為之記載,其內容並無為積極之不實登載之行為,自與刑法所定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其次就被告辰○○部分違法審查如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部分 ,係被告辰○○利用其代理總核稿之機會,對於主管之事務,違法准予決行, 而圖利立昌公司及業者,亦如前述,其違法之重點在於被告辰○○明知上開申 請案件均由其所經營之立昌公司代辦,且其中並有違法取得註銷工廠登記或將 會勘現場佯為歇業狀態之瑕疵,猶於審核時違法予以核准,然查被告辰○○係 決行單位,於函文中僅為「決行」之批示,此外亦無何不實紀錄之記載,是縱 然其明知核准過程違法,惟因無不實之紀錄,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罪。 二、被告辰○○、戊○○被訴有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會勘紀錄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均辯稱:並無共同偽造不 實之會勘紀錄及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所承辦之福竝公司、中美遊艇公司、克威公司及春保公司之申 辦案件相關檔案,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檔案室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以北府建一字第三四三八二五號、第三四三八二六號、第三四三八二七號、第 三四三八二八號核判發文歸檔,分別編定檔號為八二─二一一0號、八二─二 一一一號、八二─二一一二號、八二─二一一三號,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請求調閱時,上開四案卷檔案均已遺失,致無從查 閱,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八四北府政字第八六六六一號函附卷 供參(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是上開檔案於本件偵查期間遺失 ,時機或有巧合,惟遍查全卷,亦查無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會勘記錄,則被告戊○○究竟為如何之不實紀錄,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公訴人僅以被告戊○○、辰○○及陳妙玲、相關人員至 現場會勘,遽認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會勘紀錄云云,尚無 從認定。 (三)另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請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及參之臺北 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北府建一字第○五七六一五號函:「本府受理民 眾申請案件係依照『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 更作非工(窯)業用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審查,受理申請書件後,依該要 點二(一)(二)各款規定確實審查,其土地原編定原因並應簽會地政機關查 證,如有必要得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見本院卷二第三十頁)。而會勘係 依據實地勘查情形為認定,在踐行實質審查之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問題。事實(三)、(五)雖有佯裝歇業之情形,使實地勘查之公務員難以查 知實際情形,惟此為便於通過審查所用之手法,尚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 決認定於事實(三)被告辰○○、戊○○於此尚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未合。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及被告等違法行為,致使承辦、經辦及審核之各級公務 員陷於錯誤,以為各該筆土地業經合法核淮同意作為非工業使用,而通過審查 並函陳報臺灣省地政處(起訴書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條文,亦引用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部分,按諸上開(三)之說明,復參以被告戊○○雖稱其僅根據 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但亦稱:「工廠登記是否已經註銷是我們工業 課管的,到底有無註銷認定我們通常只看書面有無註銷登記證,如果註銷登記 不實的話,我們知道的話就不會讓他通過,就工廠是否註銷有實質審查權利」 (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可見會勘及是否核准為非工業使用等,依規定承 辦之公務員均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一般作業上僅為書面審查,只是便宜行事, 非謂無實質審查權責。而轉陳至臺灣省地政處之程序,係依實質審查後之結果 為陳報,然後再由臺灣省地政處決定如何變更編定,是在此程序亦無起訴書所 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戊○○、卯○○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認被告辰○○、戊○○、卯○○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辰○○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理該 局總核稿技正,並於局長差假或公出時,代理判行該局(包含工業課等單位)公 文。原判決竟記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於該局局長差假或 公出時,代理判行該局(包含工業課等單位)公文而為總核稿技正」,卻指於局 長差假或公出期間始代理判行而為總核稿技正,尚與事實不合。(二)事實二之 (二)被告辰○○指示陳妙玲佯以佳龍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申請准予註 銷工廠登記,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承辦之臺北縣政府工業課技士林正依書面 審查結果,准予註銷,應足生損害於佳龍公司、吳明宗及主管機關對於工廠設立 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誤載足生損害於合泰拉鍊公司、于蘇民(即事實 二之(一)之公司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工廠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有 誤。(三)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程序為:依該執行要點第十一 點規定,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一式二 十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提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審議小組審議之。而縣市政府初審作業程序仍依同要點第七、八點規定辦理。丁 種建築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程序為:依該執行要點第三點檢送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各五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縣(市)政府則依第七點規定程序 辦理現場會勘,依第八點規定之審查表格式簽會各相關單位,臺灣縣政府地政處 接到縣市政府函送之變更編定審查表及申請書件後,簽請建設廳、水土保持局會 審後函復縣市政府,均非臺北縣政府可逕予核准變更編定使用。原判決竟認定臺 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即可核准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自有 未合。(四)事實二之(四)、(五),被告辰○○於簽約時均仍代理總核稿技 正,雖嗣不任該職,惟行為時既任該職,且在整個申請變更編定流程中並與主管 該事務之工業課辦事員互有犯意聯絡,被告吳信與完成准予變更非工業使用部分 ,被告辰○○自難辭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責。又被告辰○○與被告吳信與就事 實二(四)、(五)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 竟認事實二之(四)部分,被告辰○○不成立圖利罪,事實二之(五)部分,被 告辰○○僅成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且未論與被告戊○○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 合。(五)原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判處被告三人罪刑,應依修正前同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褫奪公權,而該條係必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 地。原判決雖均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惟係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審 酌,並未援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尚有未合。(六)原判決認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然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被告辰○○、戊○○、卯○○上訴均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 認被告辰○○、戊○○應成立受賄罪,被告卯○○部分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為不 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就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辰○○與戊○○成立共犯,則有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捌、查被告辰○○、戊○○、卯○○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戮力從公,尤以 被告辰○○身居要職,竟在外開設工程顧問公司,包攬申辦與其職務相關之土地 變更業務,且對於立昌公司之申請案件,不擇手段,或指示被告陳妙玲以偽冒公 司名義取得工廠註銷登記,或指示業者停工配合會勘,以圖利立昌公司及業者, 考其所為實已嚴重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且於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悛悔 之意,惡性非輕。被告戊○○明知被告辰○○在外開設公司,招攬案件,竟未能 堅守原則,固持本位,對於違背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之申辦案件,未能核實審查, 圖利他人,有虧職守。而被告卯○○對於承辦之案件,明知違反規定猶准予註銷 旭星公司工廠登記而圖利立昌公司及因聽從長官即被告辰○○之指示而違法變造 公文書等情事予以自白,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層公務人員,或因上有強大壓力迫使其屈從上級違法指示而違法圖利 他人,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然因其從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致罹重典,以其所 處之環境背景觀之,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因認 縱使予以宣告法定刑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受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經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辰○○、戊○○、卯○○ 等身分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又被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公訴人雖認被告卯○○對於被告辰○○之施壓並無服從之 義務,竟而屈從,實已不適任公務員云云,惟斟酌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各情 ,認酌予其自新機會尚無不合。至如附表所示工廠歇業報告書上偽刻之合泰拉鍊 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于蘇民、佳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明宗之印鑑章,係被告 辰○○與陳妙玲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業據被告陳妙玲供承在卷,各該印章雖 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與蓋用之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立昌公司代為辦理上開五件土地變更編定案件,依辦理 完成之階段,迄今已收受共計二千五百十萬元,惟上開款項係業者委託立昌公司 之委辦費用,並非賄款,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費用由立昌公司收受 輾轉存入被告辰○○帳戶,則該款項既非被告辰○○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毋庸追 繳沒收之,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寅○○○、辛○○、己○、子○○、癸○○、丙○○、壬○○被訴行賄及偽 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被告寅○○○、辛○○、己○、子○○ 、癸○○、丙○○、壬○○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 嫌。被告寅○○○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按係與辰○○、戊○○、葉文和共 犯),被告辛○○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按係與被告辰○○、戊○○、陳妙玲 、乙○○共犯)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己○、子○○各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特別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 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 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 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 賂,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辛○○、己○、子○○、癸○○、丙○○、壬○○等人 均涉有右列行賄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聯藝公司之申請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案確係經被告戊○○主動招攬,由被告辰○ ○出面親自與被告寅○○○期約賄款即所謂受託代辦費用金額,且為掩人耳目 ,並以被告癸○○為人頭與被告寅○○○虛立所謂委託合約書為其論據。又上 開六件申請案,均係被告辰○○親自出面與被告己○、丙○○、壬○○、辛○ ○及仲介人王嘉猷、子○○、癸○○等人接洽面談之後,議定條件及費用即變 相之賄款金額與具體收款期限。始以立昌公司或被告癸○○為受託人,或由被 告辰○○親自或交由被告陳妙玲、乙○○攜帶立昌公司羅傳能印章及電腦打字 繕妥之空白委託合約書與行賄者即形式上之委託人締約。所收取之賄款支票即 所謂之「代辦費用」亦均依被告辰○○之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或轉存辰○○私 人帳戶或運用。 (二)上開申請案件如何辦理,具體作法、有關資料文件之蒐集、製作、向有關機關 查閱,並通知委託人付款等,均依被告辰○○之當面指示或以電話指示辦理等 情,業據證人即辰○○之父羅傳能、立昌公司之職員吳崑光、魏雅芬、仲介人 王嘉猷、惟泰公司總經理工茄樹、聯藝公司股東王朝枝、王明賢等三人申請案 之委託人代表人廖坤村、春保公司申請案原受任人林信村及被告辛○○、壬○ ○、癸○○、己○、子○○、丙○○、乙○○、陳妙玲等人於北機組調查時或 偵查中供述或供證屬實,並有八十二年七─八月份當時辰○○住處電話即(○ 二)0000000號電話、立昌公司電話(○二)0000000號電話及 辰○○個人持用之(○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書 (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二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頁 、第二三四至第二三五頁、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七九 頁至第八一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三○○頁、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 十九頁)、立昌公司帳戶往來紀錄(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 八二頁)、所收賄賂即所謂委託代辦費用支票影本(見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 一○二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及七件申請案之所謂委託 合約書(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 頁、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 、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至第二八頁)等各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寅○○○辯稱:1其係惟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經公司職員王嘉猷 介紹購買聯藝公司所有之臺北縣鶯歌鎮○○○段三三八、三四二、三四二─一 號土地,且經由王嘉猷介紹代書癸○○及辰○○所經營之立昌公司代為辦理土 地變更編定事宜,惟並不認識戊○○其人,委託代辦費用係向建築師詢價後, 評估代辦手續之繁雜程度,認八百萬元之代價為合理價格,始委託立昌公司辦 理,並非賄款。2簽約時僅知癸○○係立昌公司代表,並不知前來簽約之辰○ ○係臺北縣政府之公務員,嗣因該申請案件遲遲未能辦理通過,才去找他們, 始知被告辰○○係縣府人員。3並不認識戊○○其人,亦未曾至惟泰公司指示 將旭星公司佯裝為歇業狀態,以利會勘。4聯藝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雖仍有旭 星公司設廠,惟經其親赴現場勘查結果,旭星公司確已停業,並無與辰○○、 戊○○共同隱瞞其實,使會勘人員陷於錯誤而記載於會勘記錄上。5會勘前戊 ○○亦未至惟泰公司指示須將旭星公司現場物品搬離,佯為歇業狀態,以利會 勘。6嗣後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分期給付委託費用,迄今共支付四百萬元, 該款項亦非委託辰○○打通關節之公關費用。 (二)被告辛○○辯稱:1其於八十二年間自報載得知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築用地 得依程序申請變更作非工業使用,乃至臺北縣政府請教相關承辦人員丁○○有 關申辦事宜,經丁○○稱因申請程序複雜,建議交由工程顧問公司代為辦理, 乃提供三家工程顧問公司,由其自行決定。嗣其選擇距離靠近縣政府之立昌公 司,惟對於立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其事前既不認識,亦未曾接觸,對於立昌公 司與丁○○間關係,其一概不知。2本案純為申辦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事宜 ,始與立昌公司接洽,並無利用立昌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之良好關 係而冀求本案順利通過之意圖。3與立昌公司接洽時,雖由羅傳能、辰○○臺 面與其洽談,惟被告辰○○自稱該公司總經理,於簽約時,其對於辰○○擔任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一事,亦毫無所悉。4其與立昌公司所訂立之委託契約 係因立昌公司本於其專業及經驗處理,申辦過程均由立昌公司負責,對於約定 交付之酬金及運用,亦非其所能過問,至多僅係提供相關資料以配合申辦,對 於立昌公司於申辦過程中所涉之法律責任,自難令其負共同之責。5被告委託 立昌公司辦理之案件,委辦費用三件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係經由詳細評估 後所議定,是否作為期約賄賂之用,應以雙方當事人間有無特別約定以及其實 際運用之情況而定,不得僅以其費用之高低,遽認即有不法用途。6福竝公司 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臺北縣政府人員前往會勘時,雖尚未歇業或遷廠,惟福 竝公司確有遷廠之計劃,亦據福竝公司負責人李文彬證述明確,故會勘時,該 公司雖停工一日,致被誤認為歇業,惟其既已有遷廠之計劃,實質上與已歇業 無異,縱然承辦之公務人員將當時不實事項記載於現場會勘紀錄,亦不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更何況會勘紀錄為公務員本於其見聞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亦非其所能過問。 (三)被告己○辯稱:1七十八年間與廖坤村、郭正榮、王明賢等人集資購買臺北縣 深坑鄉○○段土庫小段第三十一號土地等十四筆丁種建築用地及地上廠房,本 欲興建工業廠房臺售,惟因經濟不景氣而暫停,迄八十二年間因前揭法令規定 丁種工業用地得以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適有土地代書癸○○稱可代為辦理土 地變更業務,索價一千萬元,經其向其他辦理相關業務公司詢價結果,認尚稱 合理,惟思及癸○○係個人而非公司,為求保障,乃由癸○○輾轉委託立昌公 司。嗣議定委託費用為八百萬元,雙方並約定辦理期限九個月,如無法如期完 成變更程序,則可要求退款,因本件辦理程序乃為法律所允許,是既為合法, 則其斷無行賄之必要。2其既合法全權委託立昌公司辦理變更甲種建築用地, 則所有變更有關事宜均由該公司處理,至於立昌公司受理本案後,如何與行政 機關協調,甚或涉及向有關公務員行賄之問題亦非其所能干涉。3有關上開土 地上之合泰拉鍊公司設廠營業一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可於調查時已供稱, 合泰拉鍊公司深坑廠址因地主索回,乃於七十八年間停止生產,迄七十九年間 機械悉數賣臺,員工全部撤離,正式停業,故該工廠登記證已因歇業,而視同 失效,縱令立昌公司未經合泰拉鍊公司同意而擅自將之申請註銷,亦不足以生 損害於合泰拉鍊公司,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被告子○○辯稱:1其係擔任日富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於八十一年間認識代 書癸○○,因其表示可代為申請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遂委託其 辦理,嗣再由癸○○輾轉介紹立昌公司代為辦理上開土地變更事宜,由其負責 瞭解承辦進度。2於簽約時,被告癸○○僅介紹辰○○係立昌公司負責人羅傳 能之子,並不知辰○○具有公務員身分。3對於立昌公司申辦之程序均不知悉 。4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稱:日富公司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之委辦費用一千萬元 包含打通相關承辦人員之費用云云,係其自己的猜測,惟實情如何,其並不清 楚。 (五)被告癸○○辯稱:1廖坤村等三人所有之上開臺北縣深坑鄉土地委託立昌公司 辦理之案件,由其居中介紹,嗣並由立昌公司負責人羅傳能之子辰○○與該公 司職員乙○○到場簽約,其擔任保證人。有關本案被告己○、子○○之所以委 託立昌公司辦理,乃因該公司收費合理,而非因被告辰○○任職於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之身分。況且簽約當時己○、子○○等人亦不知辰○○之身分,則該委 託合約書應係單純之商業行為。則既無行賄辰○○之意,其僅係保證人,如何 與其等有行賄之犯意聯絡?2寅○○○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之該案件,因代理簽 約之辰○○表示未帶立昌公司印鑑章,乃商由其擔任受託人,與寅○○○簽立 委託合約書,此舉純係基於朋友情誼,並無行賄之意。 (六)被告丙○○辯稱:1地主葉祥春所有之上開土地確由其委託辰○○所介紹之立 昌公司辦理,惟對於申辦過程所需之資料、手續等,其均不清楚,而議定價格 二百五十萬元係委辦費用,絕非所謂之活動費、賄款。2立昌公司並未要求其 提出佳龍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原本及印鑑章,亦無與被告辰○○共同指示立昌公 司陳妙玲偽冒佳龍公司吳明宗名義刊登遺失工廠登記證及印章之作廢啟事。3 如其明知辦理上開案件須取得佳龍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印章,大可轉請地主葉祥 春提供,尚不致於愚笨至以違法方法為之。 (七)被告壬○○辯稱:1春保公司購買之本案廠房土地水質含鈉、氯量過高,無法 設廠,曾委由專業之商億公司專家林信村,依法辦理變更,詎竟遭拖延且藉端 需索五百萬元,經其拒絕後,始經縣府人員丁○○介紹,改委由立昌顧問公司 辦理。2其並不認識辰○○,亦不知其係臺北縣政府之公務員,與立昌公司負 責人羅傳能簽訂委託合約書後,即依合約書所訂辦理完成程序支付款項,該價 款更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期約或交付之賄賂;3況且被告辰○○係以立昌公司 人員與其洽談業務,縱涉有不法,亦係其以迂迴隱瞞方法而得,絕非直接之賄 賂。 五、經查: (一)被告辛○○、丙○○、己○、壬○○、寅○○○委託立昌公司辦理土地變更編 定事宜之土地,其中被告辛○○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南勢崗小段八 ─一一號、同鄉○○段海尾小段五─一、二0─一、二二、二二─四、二二─ 五、五一、五二、五四、五六、五七號及同鄉○○段海尾小段十六─一、十七 ─一、十八、十九號等土地及被告己○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登記於王明賢、廖 坤村、郭正榮名下之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三一、三一─二、三一 ─三、三一─四、三三、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一、四一─一、 四一─三、四一─一號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均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另 地主葉祥春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六八八─九號及春保公司所有之坐 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大片頭小段二四、二四─一、二四─二、二九、三一─ 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號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丁種建築用地;被告寅○○○欲變更之原聯藝公司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 第三三八、三四二、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依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六日所頒 布修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第十四條:「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 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 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同法第十七條:「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 用地,於該事業計劃註銷或撤銷者,得申請變更編定」,及「臺灣省非都市土 地申請變更編定前中央或省事業主管機關授權縣(市)政府同意變更一覽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窯) 業用地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 規定,被告辛○○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可申請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之甲種或丙 種建築用地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者委託立昌公司代為辦理土地變更事宜,依上開有關土地變更為甲種或 丙種建築用地之程序,申請人須檢具變更作非工(窯)業使用申請書、申請土 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土地所有權人具結確實不作工(窯)業使用切 結書等相關文件,並提出土地使用計劃書、環境影響評估等,足見申請內容所 涉及之規劃設計均具有專門技術性,則業者申請土地變更案件委託工程顧問公 司辦理,合於常情,而受託辦理相關業務之工程顧問公司收取相當之委辦費用 ,亦屬當然。再立昌公司所收取之委辦費用價格是否違常,依被告辛○○等人 與被告辰○○所經營之立昌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合約書,係以立昌公司事先備置 之定型化例稿填載,舉凡委託辦理事項、工作內容、辦理期限、分期給付委託 費用及終止契約時退還款項等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均合意載明於該契約中,有 上開委託合約書可證,是就業者而言,於議定價格時,或以取得上開土地之成 本、開發計劃及土地順利變更後所能獲取之利益作為評量委辦費用合理與否, 亦據被告辛○○、己○供明在卷,則業者衡量成本之因素既各有不同,對於受 託辦理上開業務之立昌公司而言,亦因委託者之土地面積大小、業者提供之文 件資料是否齊備等而開價各異,而收費之計算方式亦有多種,其情已詳如前述 。前已以己○委託案件為例加以說明,茲再以被告壬○○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之 案件為例,其委辦土地面積共七八四九平方公尺,以每坪三千元計價,換算之 委辦費用約為七百一十二萬元(即七八四九平方公尺乘以0.三0二五=二三 七四坪,二三七四坪乘以每坪三千元=七百一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嗣 經雙方議價結果,以七百萬元成交,實難認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之委辦費用均變 相賄賂。復以被告寅○○○之情形再加以說明,查其於調查時供稱:上開土地 面積約二千三百坪,當時議定委辦費用以每坪五千元計價,原合計承辦價為一 千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八百萬元成交等語(見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 第四頁),核與被告辰○○所供:立昌公司收取業者之代辦費用,以每坪三千 元至五千元不等計價等情,相互比對結果,該土地之委辦費用換算總價原為一 千一百五十萬元(即二千三百元乘以五千元等於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以八 百萬元成交,則雙方議定之價格並非顯然過高,況依被告寅○○○與辰○○之 歷次供詞,均無關於二人有何期約賄賂之情事。 (三)又依被告辛○○等與立昌公司所訂立之委託合約書,該委辦費用於簽約時即已 議定完成,而支付報酬之方式則依辦理完成之階段分期支付,業據被告辛○○ 等人供述屬實,並有簽發支付委辦費用之支票為證(見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 一○六頁、第一一一頁)。衡諸常情,業者與立昌公司簽立契約時,該申辦案 件尚未送件,承辦各該案件之公務員為何人,或因被告辰○○任職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之關係,而得事先揣測,但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程序繁雜,除主辦之建 設局工業課外,會勘時尚有地政局、環保局、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 人員,均須一一簽擬會勘意見,果如公訴人所指該委辦費用係賄賂及向相關承 、經辦之公務員打通關節之活動費,則又如何有把握每一關節均可疏通。再業 者即被告辛○○等人交付之委辦費用,依委託合約書所訂立辦理完成之程序支 付款項,此觀諸各該委託合約書第四條所訂可知,則如有意行賄,雙方議定之 請求代為疏通、關說、交際之賄款,就承辦之公務員可謂無要求前金、後金且 議定金額之空間亦屬有限,是以所收金額及其他情狀實難遽認係屬賄款。又依 被告寅○○○之委託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受託人如於工作時限九個內無法完 成委辦事宜,則受託辦理之名義人癸○○(實則由立昌公司辦理)應予退款, 是上開款項苟係被告寅○○○交付予辰○○之賄款並對於相關承辦公務員打通 關節之活動費云云,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業者如果意在行賄,且雙方已事先議 定請求代為疏通、關說之活動費,則賄款既已交付審查程序中之承辦人員,則 各個階段之承辦人員,如已依約定完成期約之項目,於案件最後未能通過審核 後,何以須再退回賄款,益難認上開款項賄款。公訴人認委辦費用扣除每件成 本二十萬元,合理收費為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其餘均係包含關說、交際及活 動費等賄款云云,實非可取。另被告壬○○於其申辦案件經臺灣省政府審核通 過後,案件退回由臺北縣政府審查中,因該案遲遲未能審查通過,雖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本案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檢 舉被告辰○○以其任職建設局之身分,在外開設立昌公司招攬案件,謀取不法 利益。惟其片面臆測之說詞,尚無從據為係變相賄款之認定。 (四)被告寅○○○、辛○○、己○、子○○、丙○○、壬○○等人交付委辦費用與 立昌公司既非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係基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所支付,則該 等款項與被告辰○○、戊○○、卯○○前揭所為之違法行為即無從認為有對價 關係,是自難認被告寅○○○、辛○○、己○、子○○、丙○○、壬○○所為 係屬行賄。又被告寅○○○、辛○○、己○、子○○、丙○○或係業者或係居 中介紹人,將該委辦事項全權委由立昌公司辦理,立昌公司以何方法通過變更 編定,除非經告知或要求配合,尚難以被告辰○○等有何行為,即推認係其等 亦知情甚且參與,亦難遽認與被告辰○○、戊○○、陳妙玲等共犯偽造文書罪 。況承辦人員對於承辦案件亦須依照規定確實審查,亦非業者一有配合被告辰 ○○指示之行為,即認係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而承辦人員為如何 之登載亦屬其職權上事項,非被告寅○○○等所得左右。至公訴人指訴被告辛 ○○與辰○○、戊○○、陳妙玲及乙○○均明知福竝公司並未歇業或遷廠,而 係配合會勘停工一日,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承辦人戊○○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會勘紀錄云云,該會勘結果已難認係被 告辛○○使之登載不實或基於共同犯意為之,且該以福竝公司為申請名義人留 存於臺北縣政府檔案室之檔案卷業已遺失,已如前述,則就該會勘紀錄之內容 為如何不實之記載,有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再 被告寅○○○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參諸前述被告辰○○、戊○○部分之理由說 明,亦無法認定有何偽造文書罪責。 (五)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被告辛○○與被告辰○○、陳妙玲共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該犯罪 事實,尤不得逕予論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辛○○、己○、子○○、丙○○、癸○○、壬○○ 行賄及偽造文書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貳、被告丁○○被訴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部分,被告丁○○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賂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虛偽登載不實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圖利及虛偽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依 據: (一)有關事實二之(三)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寅○○○委託 立昌公司辦理案件,經承辦人葉文和發函通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 日至現場勘查,而被告丁○○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另至瑞芳鎮公所勘查該鎮另 筆土地,並未至本件現場勘查,事後竟經承辦人葉文和同意在該現場會勘紀錄 簽名並登載會勘意見,而偽造該會勘紀錄。 (二)有關事實二之(四)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業 者壬○○原以一百三十八萬元委任林信村辦理春保公司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 案,嗣經丁○○之介紹始轉請辰○○,以七百萬元之高價辦理,並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訂立契約。送件後,工業課承辦人戊○○明知土地上之春保公司 及偉新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均未經核准註銷,竟未依規定予以退件,且違法核准 同意作為非工業使用,並據以向地政局之丁○○申辦核准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 丙種建築用地,丁○○亦違背其職務以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地 四字第四四六○五四號函審查通過陳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審核。2辰○○並囑 咐其父羅傳能自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一百萬元,電匯至丁○○之台灣 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戶。3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著手調查辰○○所接辦案件時 ,辰○○確曾與乙○○聯絡與丁○○串供,丁○○表示其帳戶中,有自羅傳能 處匯入上開一百萬元之紀錄,該款項係仲介春保公司申請案之報酬,惟恐遭檢 調機關查獲。乃預先串妥,諉係丁○○之同居人張月琴未知會丁○○私自向乙 ○○所取,並由王、張二女相約至臺北市凱悅飯店演練串妥一致之說詞等事實 ,業據被告陳妙玲、乙○○、壬○○及證人林信村、張月琴於北機組調查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委託合約書、壬○○簽發給付所謂代辦費之支票 影本(見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羅傳能提出之上開農會存摺 (見原審卷五第三六二頁)、匯款單、右揭各該函文(均影本)、土地利用計 劃書、環境說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有關事實二之(五)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辛 ○○購買上開福竝公司、中美遊艇公司及克成公司工廠土地後,即經丁○○仲 介,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高價,委由辰○○申辦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2 被告丁○○與辰○○等人均明知福竝公司尚在營業,並未歇業或遷廠,業者辛 ○○依辰○○之指示與福竝公司之負責人李文彬議定於有關單位前來勘查時, 配合停工一日,並將此情訂明於土地買賣契約書;3嗣立昌公司職員陳妙玲竟 仿刻福竝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文彬留存於工業課原工廠登記卷內之印鑑,蓋妥申 請書,連同中美公司等共三件申請案,向工業課申請註銷福竝公司、中美公司 工廠登記證及三件土地同意作非工業使用。4該案承辦人員戊○○明知福竝公 司並未歇業或遷廠,仍在原址營運,中美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並未註銷,竟未予 退件,仍迅速辦理會勘,且核准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丁○○於承辦後 均知上情,竟違背其職務,連續予以核准,分別報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複審。 (四)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經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檢驗, 對於:1未充當介紹人;2收受立昌公司佣金;3未介紹春保等公司變更土地 (編定使用種類申請)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其所述應 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參以乙○○於調查中所供承丁○ ○與辰○○、張月琴等事後畏罪而相互串供、串證之情狀,被告丁○○確有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1寅○○○委託立昌公司辦理土 地變更編定案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勘時,因路途遙遠,待其到達時, 其他單位人員均已離去,嗣後返回縣政府,乃於會勘紀錄上補行簽名,並加註「 本案係依工廠設立登記證及工業用地證明書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文字,此核 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登載不實。2春保公司及日勝公司委託立昌公司辦理變更 地目事宜,因見辦理變更手續繁雜,基於善意提供壬○○、辛○○有三家專業公 司辦理相關業務,並未指定壬○○、辛○○委託立昌公司代辦。3其與辰○○並 未非熟識,亦不知立昌公司為其所開設及介紹案件可得百分之二十佣金乙事。4 又其受理春保公司、日勝公司等土地變更地目案件,因地政局非工業主管單位, 並無實質審查權,於查核所附文件備齊後,即依法核轉臺灣省政府辦理,真正審 議權限乃在臺灣省政府,故其所為之行為,實無違背任何職務之可言。5公訴人 指其收受一百萬元賄款及花瓶乙只,惟該一百萬元係其女友為籌辦其子婚事而向 乙○○借用,並非賄款,而該扣案之花瓶,係於女友張月琴家中所搜獲,乃張月 琴購買之物,均非其收受之贈禮。 四、經查: (一)被訴偽造會勘之不實紀錄部分: 被告寅○○○委託立昌公司辦理臺北縣鶯歌鎮○○○段第三三八、三四二、三 四二─一號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案件 ,經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提出申請後,由該課技士葉文和辦理,其於受 理後,經審查結果,認申請文件齊備,乃依例辦理會勘,業據被告葉文和供承 在卷。嗣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勘時,被告丁○○並未併同相關會勘人員到 場勘查,該會勘紀錄上有關地政局之會勘意見係丁○○事後所補簽,為被告葉 文和與丁○○一致供明在卷。雖被告丁○○供稱:其確曾親赴現場勘查,因而 向葉文和表示欲補簽會勘意見云云。姑不論其是否確實到場會勘,惟依被告葉 文和准予丁○○事後補簽之內容觀之,其載明「本案係依工廠設立登記證及工 業用地證明書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字(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 ),而聯藝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確係原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資佐證(見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九頁)。 是被告吳光明所為補註之上開紀錄,係記載上開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此外未 有其他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而上開土地確係丁種建築用地,是其所載內容核與 事實相符,並非所謂不實事項,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責。公 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丁○○事後在會勘紀錄簽名製造共同會勘之假象,自屬偽造 文書,而未究明會勘紀錄內容,自非可採。 (二)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查被告丁○○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技士,而業者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為非 工業使用案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有關 工廠註銷登記及申請為非工業使用之業務均係工業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工業課之職權,是被告丁○○係地政局地用課技士,對於上開准予變更為非 工業使用案件,應無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至明,則其對於建設局技正辰○○及辦 事員戊○○所為違法核准工廠註銷登記及非工業使用之程序,亦無從置喙。又 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特定農業區或一般 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依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 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左列文件一式十二 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本府提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 議小組審議之」,依上開條文文義可知,申請人於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 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用地使用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文件,即可檢附相關文件 請求核轉臺灣省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之,故而被告丁○○收 受申請人之申請案件後,依前開規定,於依法轉呈臺灣省政府審議前,僅能作 形式上查核,如查核內容無誤時,即須將申請案件轉呈臺灣省政府審議,在此 階段,被告丁○○依法並無權限對於准予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為准駁之決定 。核被告丁○○對於本案立昌公司代理春保公司、辛○○、福竝公司及中美遊 艇公司申辦變更編定案件之審核行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行為屬 於職務上之行為。此亦可由本案立昌公司所申辦之七件案件,於取得工業課准 予非工業使用後,再向地政局地用課申請變更編定事宜,各該案件均由被告丁 ○○承辦,其於受理後,綜合各單位會勘相關意見,依法製作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審查表,即送交臺灣省政府審議,此有各該案卷之申請書附卷可證,是被 告丁○○承辦上開案件之審核程序並無二致,自不應以其中春保公司與日勝公 司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之案件由其居中介紹而認其係違背職務違法予以核准。 2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與立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辰○○熟識云云,惟訊據同案 被告陳妙玲於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其接辦立昌公司受託之申 辦案件,期間辰○○曾指示其與丁○○聯繫,其次立昌公司多次舉辦員工聚餐 ,丁○○與戊○○等人均會參與,又辰○○為了拿仲介費給丁○○,曾多次指 示其打電話約吳某臺來,顯見二人應係認識多時的朋友」(見第五○九七號偵 查卷第二一三頁),則被告丁○○與辰○○確係熟識無誤,而業者壬○○、辛 ○○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之上開案件,亦係被告丁○○所介紹,並據被告壬○○ 、辛○○供述明確。是上開案件既由被告丁○○所介紹,且立昌公司亦約定介 紹人可收取代辦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則被告丁○○否認指示業者逕行委託立昌 公司申辦云云,或為掩飾其自身為取得立昌公司仲介案件之百分之二十之佣金 所為之推卸之詞,然此並無足證明上開佣金即係變相之賄款。 3再就被告辰○○之父羅傳能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玉成支庫第0000000000000─一號帳戶一事,被告丁○○堅詞否 認該款項係仲介春保公司申請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案件之賄款,辯稱:該帳戶均 由其女友張月琴使用,不知上開款項之來源云云,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張 月琴於北機組調查時及審理中亦附和所言稱:該帳戶均由其使用,且於八十二 年八、九月間因其子結婚,乃向乙○○借用一百萬元,丁○○對此事並無知悉 云云,惟查被告丁○○上開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確係其仲介春保公司申請變更 編定使用案件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依照立昌 公司章程,對於仲介案件之介紹人均給予百分之二十之仲介費,而春保公司案 件係被告丁○○所介紹,依簽約金額七百萬元計算,被告丁○○可得之仲介費 用應為一百四十萬元,惟因春保公司僅支付五百六十萬元,故立昌公司僅支付 一百萬元予丁○○,為此辰○○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找其與丁○○商談串證事 宜,因丁○○表示辰○○已委請其父羅傳能自嘉義匯款至其帳戶,為免調查局 查臺匯款紀錄,指示其為有利於被告丁○○之供詞,稱該款項係伊交付予丁○ ○之女友張月琴」」等語(見第四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八三頁反面),是該款 項確係被告丁○○仲介之佣金無訛。惟被告丁○○縱因仲介上開案件而可獲取 佣金,然佣金既屬合法取得,且其於是否核准為非工業使用案件,並無主管或 監督權責,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案件之准許變更為非工業使用與否,亦毫 無任何影響力。是縱然其為貪圖立昌公司仲介案件之佣金,核其所為,應屬是 否有違公務員服務官箴問題,要難據以認定彼即有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偽造文書及行賄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所載部分,被告乙○○攜帶立昌公司羅傳能印章、委託書或備妥 各式申請書件、使用計劃書等,簽具並行使不實內容文書,且共赴會勘,共同登 載不實之會勘紀錄,其各不法行為並使各經辦人員逐案通過審查,因認其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乙○○係立昌公司職員,且依該公司總經理辰○○具體指示處理該公司業 務。 (二)有關本案之業者己○、丙○○、寅○○○、壬○○、辛○○委託立昌公司申辦 之案件均由辰○○與業者洽談,議定條件及費用即變相賄款金額與具體收款期 限,始以立昌公司或癸○○為受託人,或由辰○○親自或交由陳妙玲、乙○○ 攜帶立昌公司羅傳能印章及電腦打字繕妥之空白委託合約書與行賄者即形式上 之委託人締約。 (三)被告乙○○與辰○○、戊○○、辛○○、陳妙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辛○ ○所有之臺北縣三芝鄉○○段南勢崗小段八─十一號土地上之福竝公司並未歇 業或遷廠,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四)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著手調查辰○○所接申辦案件之後,辰○○確曾與乙○○聯 絡戊○○、丁○○及業者串供。其串供情事如下:1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辰 ○○、乙○○與寅○○○相約並晤面串供,擬以乙○○個人頂冒為受託代辦人 。2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辰○○指示乙○○與丙○○串供,於接受調查時偽 稱係乙○○個人以五萬元私行受託代辦該申請案,以為辰○○開脫犯罪嫌疑。 3被告丁○○因仲介春保公司申請案而獲取之自羅傳能處匯入一百萬元之紀錄 ,為免遭檢調機關查獲。被告辰○○、乙○○、丁○○乃預先串妥,諉係丁○ ○之同居人張月琴未知會丁○○私自向乙○○所取,並由王、張二女相約至臺 北市凱悅飯店演練串妥一致之說詞。4八十四年二月間,乙○○受辰○○之指 示,為掩飾辰○○罪行,乃赴日勝公司與辛○○串謀,將來於接受檢調單位調 查時,立昌公司戶頭內存留有上揭辛○○付款支票提兌紀錄,須謊稱為羅傳能 向辛○○所借之款項。乙○○並與羅傳能再赴日勝公司簽發面額共為一千六百 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由乙○○背書,及羅傳能將其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虛 偽交與辛○○,擬偽冒為彼二人借貸之事證,辛○○並簽發一千六百七十五萬 元面額之支票與辰○○收執妥藏,以防將來辛○○反悔而持各該虛立之本票索 款。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辛○○、寅○○○、丙○○、辛○○及證人 林月琴供述或證述屬實。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1其自八十二年二月下旬始至立 昌公司任職,對於立昌公司所申辦之案件,僅參與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及會勘時帶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至於申辦案件之送件、申請工廠註銷登記及准予變更為 非工業使用業務,均非其業務範圍,對於佳龍公司、合泰拉鍊公司偽刻印章部分 ,無從知悉;2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立昌公司所承辦之案件,因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辰○○為飾掩其責,乃指示其與業者串供,教其坦承上開委辦案件均由其與 業者接洽,自行接辦,實則各該案件均由辰○○與業者接洽。 四、經查: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至立昌公司任職,擔任有關土地變更編 定案件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製作及案件送件、公關等業務,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陳妙玲、證人魏雅芬於調查時所供大致相符(見第四八九四 號第三頁、第一七四頁)。而本件業者委託立昌公司辦理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 類案件均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辰○○與業者接洽,已如前述,則該公司負責人辰 ○○於招攬案件後,囑咐公司職員乙○○辦理,被告乙○○未深究其中原委情形 據指示以辦理,已難謂其知情參與違法情事。又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與辰○ ○、戊○○、辛○○、陳妙玲共同明知臺北縣三芝鄉○○段南勢崗小段八─十一 號地號上之福竝公司並未歇業或遷廠,竟將此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會勘紀錄上部分,經查由被告戊○○所承辦之福竝公司、中美遊艇公司、 克威公司及春保公司之申辦案件相關檔案卷均已遺失,已如前述,則遍查卷證, 均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偽造文書之內容,則其究竟偽造何種文書、內容有 何不實等細節,均付之厥如,公訴人徒以被告辰○○與辛○○共謀,通知福竝公 司負責人李文彬配合會勘停工一日,遽認同赴會勘之被告乙○○共負偽造文書之 責,尚乏依據。再就被告乙○○與辰○○、丁○○、吳信與及業者多人串供一節 ,雖據被告乙○○、辛○○、寅○○○、丙○○供明在卷,惟此串證情事乃係事 後被告辰○○為推卸其責而指示乙○○所為,縱然確有其事,亦無足以佐證被告 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則公訴人遽以被告乙○○與辰○○等人串證一事而認 其係共同正犯云云,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乙○○攜帶立昌公司 羅傳能印章及空白委託合約書,與業者立約,為職員攜帶公司名義負責人印章及 空白合約書以供實際負責人簽約,核係辦理公司業務之正當行為,自不得以此即 指被告乙○○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關於原審判決,(一)就被告寅○○○於事實二之(三)明知旭星公司仍在營業 ,竟隱瞞事實,使到場勘查之會勘人員認該土地上僅有聯藝公司,而於會勘紀錄 上為不實之記載部分,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請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及參 之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北府建一字第○五七六一五號函:「本府受 理民眾申請案件係依照『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內之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 變更作非工(窯)業用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審查,受理申請書件後,依該要 點二(一)(二)各款規定確實審查,其土地原編定原因並應簽會地政機關查證 ,如有必要得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見本院卷二第三十頁),均已詳如前述 。會勘係依據實地勘查情形為認定,在踐行實質審查之行為,是此部分顯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自有未合。被告寅○○○上訴,認其此部分 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就 被告丁○○、辛○○、己○、子○○、癸○○、丙○○、乙○○、壬○○及被告 寅○○○所起訴其餘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其等犯 罪均不能證明,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辛○○、己○、子○○ 、癸○○、丙○○、壬○○及被告寅○○○七人應係犯行賄罪,被告丁○○所收 受之佣金係屬賄款,被告乙○○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均無理由。 伍、依以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就被 告被告丁○○、辛○○、己○、子○○、癸○○、丙○○、乙○○、壬○○部分 ,關於公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丙、併辦退回部分: 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第八九四三號、第九四 ○一號、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四四○七號、第一四四○八號、第一五九一九號 移送併辦被告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立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九籙 開發有限公司陳雪兒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請被告辰○○申辦山坡地整體開發,收 受變相賄款,並囑被告乙○○備妥開發計畫概要、配置構想圖等,向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申請,經承辦人即該管理處經理楊政雄指示工務課 工程師李震湘承辦,而違背職務予以核定,然後交由知情之被告乙○○持憑以行 使,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因認被告辰○○、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辰○○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辰○○於本件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亦即利用其任職代理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總核 稿技正期間可核閱該局函稿,甚且於局長差假或公出時得以代理判行之職務上機 會,以立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業者簽約或核稿甚至判行,與移送意旨所指山 坡地整地開發係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然後再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辦,非關於 職務上之事項,則與本件所犯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另被告乙○○經判處 無罪,是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自無法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移送被告丁○○偽造文 書案件請求併案部分,該案所涉係七十七年間所犯,與本件時間相距甚久,況本 件被告丁○○既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亦無從成立連續犯,自無法併予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火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法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辰○○與陳妙玲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應沒收之物 ┌───┬────────────┬─────────────────┐ │編 號 │ 文 書 名 稱 │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 │一 │合泰拉鍊公司八十二年五月│⑴偽刻之「合泰拉鍊公司」、「于蘇民│ │ │十四日工廠歇業報告書 │ 」印鑑章各一枚 │ │ │ │⑵「合泰拉鍊公司」、「于蘇民」印文│ │ │ │ 各一枚 │ ├───┼────────────┼─────────────────┤ │二 │佳龍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五日│⑴偽刻之「佳龍公司」、「吳明宗」印│ │ │工廠歇業告書 │ 鑑章各一枚 │ │ │ │⑵「佳龍公司」、「吳明宗」印文各一│ │ │ │ 枚 │ ├───┼────────────┼─────────────────┤ │三 │佳龍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二十│⑴「佳龍公司」、「吳明宗」印文各一│ │ │申請補發註銷工廠登記證函│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