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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明峰張傳栗劉慧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一三四二三、一四七六三、一四八七九、一五四三九、

一五四四0、一六一七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

,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盜匪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西瓜刀(未扣案)壹支沒收。

己○○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與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左列犯行:

(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清晨五時十分許,丁○○夥同「阿呆」、「阿勝」共乘「阿呆」所駕之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一0號前對面,適見戊○○騎駛EWJ-0二七號機車沿同向路邊獨行,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萌盜心,「阿呆」旋加速趨前攔下黃女之機車,再著由丁○○「阿勝」下車前去欲將之強拉上車,惟經掙脫,「阿呆」見狀,隨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衝上前去並以刀架住黃女之頸部。戊○○因猝臨利刃加身,驚懼異常致不能抗拒,衹得乖乖就範而遭強押上車並被拘鎖在後座,其後,同在後座之丁○○則接過刀來看住並強取黃女項上所掛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具。得手後,渠三人仍續將戊○○押在車上。迨是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阿呆」驅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附近,始將之釋放下車,計先後剝奪黃女之行動自由達十五分鐘之久。嗣警方根據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得其遭搶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進而查得遭搶後,曾使用該具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則為「張梓益」,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丁○○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四八號前,見乙○○獨自駕駛G八-二七三七號,一九九六年份一九八四CC之小客車下車購物且未鎖門,認有機可乘竟持水果刀(業已滅失)躲入車內後座,俟乙○○返車發動行駛後,其突持刀由後抵住乙○○之脖頸,喝令渠不准動,並要求乙○○至右前座而由其駕車,乙○○不從,驚懼之餘奮力掙扎,雙方相互拉扯,迨乙○○不能抗拒自駕駛座下車後,丁○○逕將該車駛離,嗣於同年月三日三時許,其駕駛該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九巷六一弄處,為警查獲。起出呂女置於車內黑色皮包內之存摺五本、金融卡一枚,其餘現金新台幣五千元、手機、印章、汽、機車駕照等物則不知去向。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己○○騎機車搭載丁○○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0一號前,見丙○○○騎腳踏車沿同向路邊獨行,認時值深夜,人跡杳然,機會難逢,均起不法所有之意圖,楊某即依丁○○之囑,騎車自後趨近李女之身旁,張某旋趁之不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李女所有且置於車前置物籃內之淡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存摺二本、提款卡二枚、印鑑章二枚、小黑色皮夾一只、紅色零錢包一只、摩托羅拉手機一具、HELLO K-ITTY皮包一只、現金二千餘元、金項鍊一條、鑰匙一串、筆記本三本、帽子一頂及相簿一本),得手後騎車急馳而去。後渠二人因見提款卡上載有密碼,隨另行起意,復於是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持提款卡前去桃園縣中壢市「龍崗郵局」外,再由己○○出面,隱瞞渠等無權使用該提款卡及該卡配用密碼之事實,接續二次以該提款卡插入右述郵局所設之提款機並在提款機上鍵入密碼,使該郵局之提款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人,而經由提款機如數給付其提領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先後領得一萬五千元、一千元,己○○則自留五千元,餘款悉數轉交丁○○,均花用殆盡。嗣丁○○因搶奪劉長慶之財物為警逮獲並遭羈押,旋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同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開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並據辯稱:其雖有共同強押戊○○上車妨害自由,然並無強取財物,手機係黃女遺留在車上,忘記帶走,至於乙○○之汽車是易搶為騙得手的云云。

二、惟查;

(一)戊○○遭丁○○等人持西瓜刀強押上車並被拘禁在後座,其後,同在後座之丁○○則接過刀來負責看管並強取黃女項上所掛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具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及反面)。查黃女與丁○○等人本素眛平生,毫無瓜葛,此亦據黃女述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自無誣陷之理。而黃女報案之後,警方根據行動電話門號查悉被搶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進而曾使用該具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用戶為張梓益(應係丁○○之誤),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資警五七七二二號五九六三四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丁○○亦不否認使用黃女之手機(見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卷二八頁及反面),尤有進者,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手機嬌小輕便既掛在黃女項上,焉有在被押上車時會遺留車上之可能,所辯為卸責飾詞,非可採信。又查,黃女既遭丁○○等人以西瓜刀強押上車並持刀看管,猝臨利刃加身,當然驚懼異常,且時值清晨五時許眾皆酣睡之際,四下無人,亦呼救求援無門,當下衹得乖乖就範,豈敢奢言抵拒,從而丁○○等人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達於使黃女不能抗拒之程度,狀極顯明。

(二)被告丁○○持水果刀強取乙○○之G八─二七三七號小自客車經過,業經乙○○於警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第七十頁)指訴甚詳,並有乙○○領回失車及存摺、金融卡之贓物領據二紙可稽,G八─二七三七號小自客車留有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張梓指紋卡所留右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0三一四號鑑驗書一份及隨附之指紋採驗照片一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持水果刀由後抵住乙○○之頸部,雖經呂女乘隙抵抗奪下水果刀丟棄,然該車既換由丁○○駕駛,呂女在車門半開中,左手拱車窗,右手抓方向盤,身體半懸空中,此時呂女為己身安全無法抗拒,丁○○命呂女下車改坐右邊,只好聽命,瞬間車即被開走,強盜得逞,所辯強盜未果改用騙術得手,亦屬避就之詞,並無可取。

(三)綜上分述,罪證已足被告丁○○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起訴,然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另公布刑法增訂修正條文。上開法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等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強盜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今以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刑法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四、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阿呆」「阿勝」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西瓜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財物,係犯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至於妨害自由已包含在強盜罪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雖無可取,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修正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之修正刑法處斷,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裁判時法,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單獨強盜乙○○小自客車部分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強盜罪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被告丁○○與綽號「阿呆」「阿勝」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刑法尚有未合㈡強盜小自客部份原判決認犯盜匪未遂,另犯詐欺罪已與卷證不符。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強盜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因有改判已無可附麗,應一併撤銷,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雖屬「阿呆」所有,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在共犯責任範圍應併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右開事實一第㈢項所示搶奪丙○○○財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知情,供承受託冒領存款,辯稱:該行為係丁○○所為,事發當時專心駕駛機車,並不知後載之人會搶奪他人手提包。

二、惟查:

(一)此部分犯行已判刑確定之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於九月二十一日晨四點多在八德新興路附近搶被害人(丙○○○)之手提包,己○○騎機車,行搶前有叫他騎慢點,得手後不久即往提款(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四四0號卷第二十九頁及反面),上訴人己○○經丁○○於檢察官前指認後即供承:「我騎家中HSO─八一0號我哥哥名義的機車,我載丁○○,由丁○○動手搶」(見同偵查卷第三十頁),核與丁○○於警訊供述與己○○共同搶得李女手提包,嗣一同去提款等情相符(見他字第二一00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而上訴人己○○於警訊供述:當時我騎機車載丁○○,行經案發地點,看見該婦女騎腳踏車,皮包放在菜籃裡,丁○○說很容易下手,問我敢不敢搶,我說隨便,「就把機車靠近該婦女」,由丁○○動手行搶皮包,得逞逃逸:::我們二人再一起騎車到龍崗郵局提領現金,一次領一萬五千元,一次領一千元,都是由我進入提款機提領的,出來後,丁○○分我五千元:::分得之五千元已花光了:::我們是臨時起意的,由丁○○提議的,沒有預謀等語(見他字第二一00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可徵上訴人己○○確有參與搶奪丙○○○手提包之犯行,所辯不知丁○○有下手搶人手提包云云,核與調查事實不合,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於搶奪得手後,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即與丁○○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在中壢市龍崗郵局由上訴人己○○接續二次對提款機鍵入密碼提款,先後領得一萬五千元、一千元。上訴人己○○焉有不知提款卡取自所搶手提包內之理?上訴人己○○空言否認犯情,丁○○亦迴護附合,均無可信。

(三)上訴人於行搶之初自不致預擬若得有提款卡必將持以前去提款之計,職是,渠等嗣之持卡提款,顯係於行搶得逞之後,因偶見卡上載有密碼方另行起意而為之事實,堪認無疑。再查,己○○於警訊承明提領之存款其僅分得五千元等語,與丁○○於原審調查時稱「第一次是對半分」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固見歧異,惟查,己○○之警訊筆錄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製作,距事發之日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深刻明淅,當較丁○○於時隔四月之久,淡忘之後,始於原審所供之內容自有出入,應以上訴人己○○於警訊初供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分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灼,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上訴人己○○搶奪丙○○○之手提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以搶得之提款卡並盗用密碼輸入提款機使辨識系統誤判而經由龍崗郵局提款機提領金錢,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所犯二罪與已判刑確定之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對上訴人己○○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失。上訴人己○○上訴否認犯罪,依前述理由所述,並無可取,此部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與施成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共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七0二號前強盜吳嘉輝財物因認有盜匪罪嫌。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因其向吳嘉輝索香煙及檳榔後,吳要離去,所騎腳踏車輾過施成偉腳部,乃騎機車追問,吳某不理會又打手機叫人,才引發打架糾紛,目的在脫困,其始終在旁未動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辯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施成偉所供一致(參見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卷第九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七四頁,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吳嘉輝所陳已有浮誇,其實打手機叫人之後,始為施成偉所攻擊,所稱被強盜財物乃一面之詞,何況其在原審稱,被告打伊後即走未要求交出財物(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可徵盜匪罪嫌尚有未足,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二第一項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劉 慧 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