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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二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枝、黑色手套貳雙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另於同年九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殘刑十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竊車向失主恐嚇勒索財物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品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連續有下列之竊盜、恐嚇取財等行為: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品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誤載為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六十四巷三十二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二C─三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由「黃品文」持一端已磨尖,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己○○則在一旁把風。二人竊得車輛及放置於車內由丙○○所申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後,「黃品文」即以電話聯絡丙○○,對丙○○嚇稱:車已遭其竊取,如要取回車輛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上開戶頭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擔心如不遵從,無法拿回失竊物。乃於同日十時四十四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海湖分行自動提款機以ATM轉帳五萬元,並告知上述金融卡密碼。己○○、黃品文即以此不正之方法,由不詳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三次接續鍵入密碼提領五萬元(依序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勒贖得逞後,即通知丙○○至同鄉○○路取車,得款二人均分花用。

㈡己○○勒得上開款項後,承前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黃品文共同攜上述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其所有黑色手套二雙為作案工具,⑴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七時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一一巷一九一弄九號前,竊得戊○○所有車牌號碼V八─八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在戊○○上開住處門口黏貼聯絡電話,預備於戊○○主動聯絡時,出言恐嚇,勒取贖款。因戊○○一直未聯絡,己○○只好作罷,並將車棄置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上(公訴意旨誤載為在中壢市○○路三六號前尋獲);⑵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七十七號前,竊得王演麟所有車牌碼號碼N二─六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公訴意旨誤載為己○○有留下聯絡電話,及車輛最後放置地點為楊梅鎮員本里),因在車內找不到車主之聯絡電話,無法勒贖,因此,使用該車二天後,即將之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六號前;⑶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巷口竊得梁雅惠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二A─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己○○並於同日以電話向丁○○嚇稱:須準備四萬元贖車等語,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改為二萬元,使丁○○心生畏懼,籌款準備付款;⑷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審誤載為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己○○與黃品文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一六巷一二四號前,由黃品文下手竊得黃漫芽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U八─七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即交由己○○使用。己○○竊得乙○○使用之上開車輛後,即於當日六時許,再次去電給丁○○嚇稱:錢準備好了嗎?並告以將於九點鐘再聯絡其何時付款後掛斷。隨即與羅楚傑聯絡,請羅楚傑(所犯收受贓物罪已經判決確定)替其至提款機插卡測試丙○○前開失竊之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並與羅楚傑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號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由羅楚傑將上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測試。適巡邏警員經過,發現己○○所駕駛之上開U八─七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黑色手套二雙、T字型磨過之螺絲起子(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萬能鑰匙)一支。己○○向丁○○勒取贖款二萬元部分致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己○○與「黃品文」共同竊得被害人丙○○之右述車輛,另獨自一人竊得被害人戊○○、王演麟、丁○○之前開車輛,以及向被害人丙○○、丁○○二人勒取贖款,其中順利向被害人丙○○勒索及以丙○○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得五萬元贖車款等情,分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原審調查時結證,及甲○○、戊○○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見偵卷第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頁)、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張(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被害人甲○○、丁○○各別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三十七頁)、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見偵卷第三十九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臨時對帳單(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可稽,此外並有黑色手套二雙、T字型已磨過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己○○於原審理時矢口否認與黃品文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辯稱:是黃品文一人竊得後交其使用云云。然查,登記車主黃漫芽,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U八-七九一一號自小客車於右揭 (二) ⑷時、地遭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二八頁)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足稽(見偵卷第二九頁)。被告己○○於偵查中復自承:共竊得右述五部車輛,其中二台是與「阿文」一起偷的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承:共偷五次,跟「阿文」偷二次,其他三次是自己去偷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四至五頁)。由此推之,被告己○○既共竊得五部車輛,而其於原院審理時仍坦承獨自竊得被害人丁○○、王演麟、戊○○三人之車輛,顯見其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聲請羈押時)訊問時所供述之二次與黃品文共同行竊部分,應係指竊取被害人丙○○及乙○○二人之車輛無疑。且查,被告己○○係在使用被害人乙○○之上開車輛時遭警查獲,若非與黃品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同行竊,則何以在被害人乙○○失竊後短短幾小時(失竊時間為凌晨三時許,查獲時為當日九時許),即能取得該車使用。因此,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較可採,從而,被告己○○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應係為逃避對被害人乙○○所指訴其汽車音響及喇叭遭竊之賠償責任所致,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被害人乙○○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亦係被告己○○與黃品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竊取無疑。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攜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已磨成尖銳狀,客觀上應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屬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車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得被害人丙○○、丁○○二人之車輛後,向被害人丙○○、丁○○以言詞恐嚇,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被害人丙○○依囑匯款,被害人丁○○雖心生畏懼,但未及付款即遭查獲,核其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為取得贖款,透過桃園地區不詳行庫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向被害人丙○○恫嚇取得密碼,進而以林某之金融卡,領取贖款五萬元,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以被告竊取車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提領他人財物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理由詳後);另被告己○○竊得被害人戊○○車輛後,雖曾在其住處留下聯絡電話,準備勒贖,但因被害人戊○○尚未撥打,而尚無法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應止於預備階段,惟恐嚇取財罪不處罰預備犯,均附此敘明。被告己○○與黃品文二人間就竊盜被害人丙○○、乙○○二人車輛、恐嚇丙○○勒取贖款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五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及連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一次未遂),均時間緊接,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惟仍應各成立連續犯,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丙○○、丁○○二人車輛之目的既在於連續恐嚇車主取得贖車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提領贖款,又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是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領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末查被告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另於同年九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殘刑十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二)⑷之行竊時間原審誤植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卷存證據不符;②理由僅以被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認定事實欄(二)⑷之竊盜犯行,漏未引用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車輛失竊文書證物為佐;③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原審變更為加重竊盜,理由漏未說明,據上論斷亦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④黑色手套貳雙,理由雖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並予以宣告沒收,事實欄卻未記載,致法條適用失其依據;⑤被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設備提領財物部分犯行,原審疏未審究,均有不合,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二)⑷之竊盜犯行,為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尚值青年,為個人之利益,不思自力取得,而以竊車勒贖之方式滿足自己之需求,本案所竊得並勒贖之數量,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均未予賠償,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得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黑色手套二雙係被告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參偵卷第六十八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雖係被告己○○所有,惟被告己○○堅稱是伊平日所使用之電話,並未拿來供勒贖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二支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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