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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威助」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在案;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實施盤查,甲○○明知其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通緝,為隱瞞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胞弟陳威助之姓名及資料接受員警盤查;詎其胞弟陳威助亦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多次傳喚未到庭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布通緝在案,甲○○遂為警以贓物案件通緝犯逮捕。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內,接續在拘提、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陳威助」之署押而同意接受夜間偵訊;復又於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詢問、同年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警詢及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威助」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陳威助本人(各次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載)。其後經警將其指紋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板橋憲兵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各該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上被告偽造之「陳威助」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五五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客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之一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上偽造之「陳威助」簽名一枚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恐遭檢察署通緝被查覺始冒名應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威助」署押共計十三枚(含簽名七枚、指印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內,接續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中,偽造「陳威助」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之意,並交還員警行使,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案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該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⒈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⒉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⒋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由以上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之「通知書」既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通知書」並非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私文書。

㈡告知單雖有記載:「本告知單一式二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或相關之法規,並無受告知人須為簽收告知單之規定。再參諸該告知單內被告偽造「陳威助」署名之位置,亦無「簽收」、或「簽收欄」等相類似之用語觀之(見偵字第一二0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偽造前開「陳威助」之署名,其目的係在簽收該告知單,而難認其偽造簽名核與偽造收據相當。

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本人)通知書,文內所載之依據法條計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八十八條、八十八條之一;強制行為之態樣亦有兩種:一為逮捕,一為拘提(見偵字第一二0四三號卷第三十頁)。另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親友)通知書,文內所載之依據法條計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七條、八十八條、八十八條之一;強制行為之態樣亦有三種:一為拘提捕,二為逕行拘提,三為逕行逮捕(見偵字第一二0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通知書後並均詳確說明「右列條文拘捕種類應依實際情形正確選擇,不適用者予以劃除」云云。乃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製作之前開通知書,並未劃除任何一選項,以其內容,縱係法律專業人員亦無從分辨警方究係依據何規定?進行拘提或逮捕?更遑論被告如何能分辨係收受何種文書,而有簽收該等文書之意思。

㈣至於卷附接受夜間偵訊同意書詢問,僅係被告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並在警方提供之同意書內同意人欄下簽名,用以日後作為被告曾為同意夜間偵訊之取證,並無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警方之意思,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本案依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及受逮捕通知書所載之內容,除表示警察機關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因該告知單載明:本告知單一式二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是卷附存查之通知書既用以表示該簽名者曾受警察機關告相關權利,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逮捕通知書除交付被告,告知被告已為警察機關逮捕外,另聯亦可將該逮捕通知書送達親友,當與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同具有收據性質,是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既與偽造收據相當,自應以偽造文書罪論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行使偽造「通知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理由。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文 書 │所偽造之署押、指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 │三號偵查卷宗頁數 │├────────────┼─────────┼────────────┤│夜間偵訊同意書 │「陳威助」簽名乙枚│偵字第一二0四三號卷第二││ │、指印乙枚。 │十七頁 │├────────────┼─────────┼────────────┤│權利告知書 │「陳威助」簽名乙枚│同上卷第二十八頁 ││ │ 、指印乙枚。 │ │├────────────┼─────────┼────────────┤│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陳威助」簽名乙枚│同上卷第二十九頁 ││ │、指印乙枚。 │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陳威助」簽名乙枚│同上卷第三十頁  ││ │、指印乙枚。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威助」簽名二枚│同上卷第二十四頁 ││建成派出所警詢筆錄 │、指印二枚。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察署│「陳威助」簽名一枚│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 │├────────────┼─────────┴────────────┤│ 合 計 │偽造署押十三枚(簽名七枚、指印六枚)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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