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原名
- 選任辯護人
- 顏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第一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原名許錫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裁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經營中古傢俱買賣之易輝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圖以借貸資金收取利息方式牟利,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由易輝龍提供資金,己○○則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之方式,在上址亦經營地下錢莊,而以「內容,與易輝龍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誘引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人前來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附表所示之陳小美等人因渠等需款孔急,且告貸無門,見上開報紙之分類廣告,即撥打前揭電話與己○○連繫借款事宜,旋即由己○○偕易輝龍或另派遣不詳姓名之員工前往桃園縣境內借款人陳小美等人住處等地或借款人至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而乘陳小美等人急迫之際與渠等約定,以六天或七天為一期,出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分別收取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月息五十分至一百七十五分),並預扣一期利息,復需另以簽發二倍借款數額之本票、借據與交付證件作為擔保,出借附表所示三萬元等金額之款項予陳小美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易輝龍、己○○均以此為常業,其中丙○○(附表編號八)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因需款孔急,閱報看見上開報紙上廣告便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連繫借款,己○○偕易輝龍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二一一巷三五弄四八號丙○○住處附近與丙○○碰面,己○○、易輝龍二人趁丙○○急需二萬元,以借款一萬元本金,每六天一期,利息三千五百元計,月息約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之計算方式,於預扣一期利息七千元後,實際支付一萬三千元予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計償還本息二萬八千元,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丙○○(附表編號五十三)又撥打電話與己○○聯絡後親赴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巷三樓借款三萬元,約定利息如前,因丙○○第一次借款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己○○除預扣利息一萬零五百元實際交付一萬九千五百元予丙○○外,並將丙○○之」印章一枚等扣住以為擔保,丙○○繳付二期利息後即無法再支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易輝龍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催討息利,並約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統領百貨公司前碰面,丙○○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屆時易輝龍依約赴抵統領百貨公司前向丙○○收取二萬元之借款利息時當場被警逮獲,並自易輝龍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記載附表所示借款人姓名、借款數額、利息繳付日期明細之簿冊一本及供經營貸借金錢收取重利業務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己○○為免支付電話費,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書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丙○○借款交付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冒用丙○○之名義,偽稱其為丙○○之代理人,在二份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用戶名稱欄填寫丙○○姓名,繼而在二份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及新用戶簽章欄盜蓋丙○○印章各一枚,其中一份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亦偽造「丙○○」簽名一枚,而偽造丙○○向中華電信公司詐申請裝設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二支電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三五號一樓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並進而對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從業人員,提出行使前揭所偽造完成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運處申請承租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丙○○本人,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丙○○申請安裝電話,而派員依約在己○○指定之處所桃園縣平鎮市○○街三五號一樓(交付)拉線裝設電話,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丙○○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電話管線已裝設完峻之通知,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查詢始查悉己○○冒用丙○○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使用之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再辯稱:我沒有以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詐申請0000000、0000000等二支電話,可能是我曾經請易輝龍幫我申請電話,他沒空,當時我僱請的劉姓員工幫我去辦,我不知道他會用丙○○名義去申請,更沒有授權他用丙○○名義去申請。公司本身是作傢俱,怎麼可能去申請電話?我並未用丙○○名義申請電話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並未委託被告己○○(原名許錫山)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以其名義申請裝設○三|0000000號、○三|0000000號二支電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三五號一樓之情,已據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卷第三頁反面、五七頁、原審卷一第五七頁、七二頁、一五○頁、一五一頁、二二三頁),證人丙○○並指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出廠證明,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大溪郵局存摺二本、信用卡二張、亞太銀行存摺一本、新竹企銀一本,印章一枚,全部被扣押在地下錢莊(見核退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十四頁)、「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在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向許錫山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三萬元,許錫山叫綽號「小胖」之男子易輝龍收下我的摺二本、亞太銀行存摺及信用卡、及一枚印章及行照及機車出廠證明及機車保險卡等物…「: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又至同一地點向許錫山借三萬元,之前因我繳息不正常,所以預扣一萬零五百元:他還拿走我的廠證明、合作金庫及大溪郵局存摺、亞太銀行存摺、信用卡二張、新竹企銀存摺及我印章乙枚,迄今未還我:」(見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卷第三○頁反面、三一頁)、第二次伊到中壢某棟公寓借錢,也是許錫山拿錢給伊,伊當場簽本票、借據連同卷一第五六頁)、「:我又看報紙打電話詢問,結果竟然是易輝龍接的電話:他叫我直接到中壢某辦公室去談:許錫山出面跟我談:我把,他要我拿給易輝龍,我就拿給易輝龍,他二人要我第二天帶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存摺、印章過去,第二天我就把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等東西交給許錫山,許錫山再拿給易輝龍:」(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等語明確,佐以案外人曾志強(原審誤載為曾克強)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為警逮捕而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丙○○所有機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保險保險證各一份等物係被告己○○所持有一節,為被告己○○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八七頁),並有丙○○所有之BYD-六二七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保險保險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六五頁),另參酌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內代理人欄聯絡電話「0000000」,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租用人係「林淑慧」,為被告己○○之女友,該二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內代理人欄地址「楊梅鎮○○里○○路一一八巷三一號五樓」則係被告己○○與林淑慧同住之處所之情,業據證人林淑慧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二二二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中所供,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二七四頁),並有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壢服密(九一)字第四六六號函送之0000000電話客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卷第五十頁、五一頁、原審卷一第二○八頁、二一一頁、二一二頁)。又核被告己○○另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案卷)、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原審法院調查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案卷)之簽名,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代理人欄內之「許錫山」簽名之字跡筆法相同,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卷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壢服密(八九)字第九一○號函送之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卷第四九頁至五一頁),益徵被告己○○持用丙○○之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偽以丙○○代理人名義用丙○○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之行使詐以申請裝設電話,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申請安裝電話,而派員前往拉線裝機(含管線)之犯行,應非子虛。
(二)雖被告己○○否認有前去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以丙○○代理人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丙○○名義申請裝設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二支電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三五號一樓,而先後辯稱「:可能是我曾經請易輝龍幫我申請電話,他沒空,當時我僱請的劉姓員工幫我去辦,我不知道他會用丙○○名義去申請,更沒有授權他用丙○○名義去申請:」、「:這二支電話有的時候,我還不認識丙○○:這二支電話要問劉坤成比較清楚,因為當初他在我公司上班:」、「:我從未拿丙○○的,我的見原審卷一第五八頁、一○六頁、二七四頁),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再者被告己○○於原審中業已自承平鎮市○○街三五號係其八十八年上半年經營經中古家具之營業場所(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卷二第十六頁),丙○○與被告己○○既非舊識亦非故交,丙○○顯無主動提供身分資料供被告己○○申請電話使用之可能,且該二支電話申請裝設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壢服密(九一)字第一四一號函送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其申請日期顯在被告己○○借款於丙○○之後,從而被告己○○辯稱:未持丙○○請電話,這二支電話有的時候,還不認識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是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己○○聲請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筆跡送請調查局鑑定,惟丙○○之係被告己○○及女友林淑慧住所地址及使用電話,而丙○○並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請電話,被告己○○偽以丙○○代理人名義,偽簽丙○○署押及盜蓋其印文於電話申請書上,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己○○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另行起意持丙○○之中壢營運處以丙○○代理人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而在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及新用戶簽章欄盜蓋丙○○印章各一枚,其中一份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亦偽造「丙○○」簽名一枚後持以行使申請裝設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申請安裝,而派員前往拉線裝置○三|0000000號、○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含管線)使用,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丙○○」印章及在申請書上偽簽「丙○○」姓名一枚均係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犯意同時行使二份偽造申請書,為一行為之持續實施,乃單一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亦有誤會,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己○○所涉詐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為原審法院審理範圍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敘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己○○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己○○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為免支付電話費用,偽以丙○○代理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電話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受理,誤認係丙○○申請安裝電話,乃派員為其拉線裝置電話而為財物之交付,顯已致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就被告己○○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審法院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敘及,卻漏未為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被告己○○仍指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施詐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己○○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業已交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己○○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漏未敘明,併予更正。
貳、上訴駁回(即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地下錢莊,當時伊還向地下錢莊借錢,自己不可能經營地下錢莊,借錢給別人、丙○○都是亂講,伊沒有做錢莊,重利部分丙○○所述,無一係事實,反覆不一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以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之廣告內容招攬客戶,並由易輝龍提供資金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附表所示之需款孔急借款人陳小美等人,因告貸無門,見上開報紙之分類廣告,即撥打前揭電話與被告己○○連繫借款事宜,旋即由被告己○○偕被告易輝龍或派遣不詳姓名員工前往桃園縣境內借款人陳小美等人住處等地或借款人至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而乘陳小美等人急迫之際與渠等約定,以六天或七天為一期,出借一萬元,每期分別收取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月息五十分至一百七十五分),並預扣一期利息,復需另以簽發二倍借款數額之本票、借據與交付示三萬元等金額之款項予陳小美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易輝龍於偵查中供承:地下錢莊負責人為許錫山,報紙亦為許錫山刊登。八十八年三月初借款給丙○○是伊與許錫山一起去的。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丙○○再以行動電話向伊借款三萬元,伊拿三萬元給許錫山,扣下一萬零五百元,是伊與許錫山對分,伊只是交錢給許錫山,扣證件是許錫山扣的。八十八年三月初借丙○○二萬元,只給她一萬六千元,預扣利息四千元,每借一萬元,七天要付二千元利息,另(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又再借林女三萬元(是伊交予許錫山再由他轉付)因她債信不好,扣下一萬零五百元,給她一萬九千五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二三頁反面、五四頁反面、五五頁),於原審中供承:伊沒有經營地下錢莊,是許錫山經營的。許錫山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廣告「中0000000000號為伊所有。他向伊借錢轉借給別人放高利貸。對方看廣告打電話與許錫山聯絡,約地點碰面或到對方住處談,有扣二倍借款數額利息,先預扣一期利息,利息是每萬元十天收二千元。當初伊把錢借給許錫山,伊知道他是把錢借給丙○○(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反面至三十頁反面、第五八頁、卷二第一四九頁)、第一次是伊載許錫山過去談的,因為許錫山沒有車,到場之後,也是許錫山和丙○○在談,證件也是許錫山拿走,第二次丙○○臨時要借錢,打電話給許錫山,許錫山在環西路伊的辦公室,他要丙○○過去,伊當然在那,證件也是許錫山收走的(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扣案簿冊記錄何事?)賴素惠等人姓名是向伊借款之人,第一行是他們向伊借錢的數額以萬作單位,第二行他們十天過後要繳利息的錢後就是繳利息的日期。己○○有參與,當初錢是由己○○借出去,伊錢借給己○○。(簿冊內所有記載)從邱進榮部分開始以後才是伊寫的:(簿冊)那是從己○○那邊拿過來。帳冊的部分是伊借了己○○錢之後,他在外面借人多少錢,伊想了解,這些錢到底有沒有辦法確定還,所以他才拿那本簿子給伊,並告訴伊借錢人的相關資料,伊才繼續登錄(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一七六頁、一八三頁至一八五頁)等語甚詳,並有記載附表所示借款人姓名、借款數額、利息繳付日期明細之簿冊一本及經營貸借金錢收取重利業務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為證。而該帳冊內載部分借款人電話(○三)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查結果分別為徐月秀、甲○○、乙○○、戊○○、庚○○等人持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壢服密(九三)字第○五九號函附電話申請人姓名資料二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附電話申請人基金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九五頁、九九頁、一○○頁),其中借款人丁○○、戊○○二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依其餘部分借款人即證人甲○○(即附表編號四、三十一、四十八借款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要急用,銀行辦理比較慢,當時報紙上廣告分類有刊登,就向地下錢莊借錢。借錢是向一個叫小胖的人借的,大概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時,共借過三、四次,錢與利息也是小胖交付及收取的,小胖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利息是一萬元本金,十天二千元,大概二萬、三萬元借了又還,借款時利息都先扣,十天內要先還一次利息,附表所示那些利息就是先扣的,都以一萬元,十天是二千元利息計算等語;證人庚○○(即附表編號六、二
十六、四十、四十四借款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時有向地下錢莊借過一次錢,當時借錢的人不是被告,外號大概叫林先生,但他們是在伊家裏辦的,沒印象有叫小胖的人,借錢都是二萬、三萬元借的,沒有看過被告,也沒聽過易輝龍,他們都是用外號跟伊接觸,利息是一萬元本金,十天二千元,都是以這個比例計算等語;證人乙○○(即附表編號十八、三十二、四十二、五十九借款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時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是用電話聯絡,借錢的人好像叫小陳,大概借過一、二次,因時間過太久了,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跟伊收過利息,也沒聽過易輝龍,他們都是用外號跟伊接洽,利息是一萬元本金,十天二千元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渠等就借款次數或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明之情,然就其等有向地下錢莊業者以一萬元本金,十天利息收取二千元預扣方式借款之事實仍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己○○與易輝龍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尚非無稽。而證人甲○○等人雖均證陳借款過程未見過被告己○○,亦未聽過易輝龍等語,然既與渠等接洽之地下錢莊業者均以外號聯絡,且交付借款人貸款及收取利息自可派遣員工前去,非必由被告己○○與易輝龍本人親自為之,從而證人甲○○等人前揭所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己○○之確信。
(二)另同案被告易輝龍於警訊、偵查時雖供稱「:我自八十八年二月中旬經營地下錢莊至今,營業地點在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我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每月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客戶聯絡: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向我借錢新台幣二萬元,但利息先扣四千元,實際交給林女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利息七天算一次,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萬元每七日計收利息新台幣四千元,借款利息計八十分利,林女繳二期後還我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結束:林女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再度到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向我借款新台幣三萬元:許錫山與我經營之錢莊沒有關係:」、「(:你經營錢莊有否同夥?)無,只我一人:」等語(均見核退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十九頁正、反面)等語,嗣於原審中則稱:伊係私底下借款予丙○○,未收利息。當初是許錫山向伊借行動電話號碼登廣告做為代書業務的聯絡電話,伊不曉得他從事地下錢莊的業務,而伊自己在報紙上登廣告從事中古家具收受、買賣…伊自己私底下另外有出借款項給別人,和許錫山無關,利息是一萬元,每期二千元,每期七天或十天,而那些向伊借錢的人也都已經還清借款,至於丙○○的部分,第一次丙○○是向許錫山借錢與伊無關,第二次丙○○借錢是伊借給她的,是三萬多元現金,根本還沒有談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頁反面、五八頁、一○七頁、一五九頁、一六○頁),同案被告易輝龍就被告己○○是否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然而證人丙○○歷次於警訊、偵查及原法院調查時均指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初看到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話0000000000,我因急需錢用,所以才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小胖」之人即接聽,這樣才向地下錢莊的人借錢的,我第一次是向他借三萬元: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向「小胖」借三萬元,實際是拿到一萬九千五百元,每星期要付給利息錢是一萬零五百元:現場還有一位地下錢莊的人許錫山,及二位小姐,負責人是許錫山,並非「小胖」: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的二本、信用卡二張、亞太銀行存摺一本、新竹企銀一本,我的印章一枚,全部被扣押在地下錢莊:我向地下錢莊借錢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三月初看到中國時報刊登後借一萬元,二星期付利息一萬四千元,當時也是向警方查獲之「小胖」借錢:第二次就是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見核退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一頁)、「: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在中壢市○○路○段三00巷一號三樓向許錫山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三萬元,許錫山叫綽號「小胖」之男子易輝龍收下我的二本、亞太銀行存摺及信用卡、及一枚印章及行照及機車出廠證明及機車保險卡等物,才交給我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見中時廣告去借款。共借二次,利息八十分,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三月初在中壢市○○路○段三○○巷一號三樓向許錫山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千元,只拿到一萬六千元,利息是七天為一期:第二次是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又至同一地點向許錫山借三萬元,之前因我繳息不正常,所以預扣一萬零五百元:他還拿走我的合作金庫及大溪郵局存摺、亞太銀行存摺、信用卡二張、新竹企銀存摺及我印章乙枚,迄今未還我:」(均見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卷第四頁、三○頁反面、三一頁)、「我前後借過二次錢,第一次看報紙打電話,許錫山、易輝龍二人到大溪介壽路二一一巷三五弄四十八號我住處,由許錫山拿錢給我,我當場簽本票、借據連同證件交給易輝龍,後來由易輝龍出面向我收利息,第二次我打電話過去,他們告訴我住址,我到中壢某棟公寓借錢,也是許錫山拿錢給我,我當場簽本票、借據連同山後來也是易輝龍出面向我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第一次是他二人到介壽路我家,拿錢借給我,第二次是我自己到許錫山租的地方借錢,二人都有在場,是許錫山把錢拿出來交給我,而證件許錫山叫我交給易輝龍影印」(見原審卷一第七○頁)、「當初我是看報紙打電話詢問,對方問我家地址之後,就直接到大溪鎮○○路二一一巷三十五弄四十八號我家,是許錫山、易輝龍二個人過來,由許錫山跟我談出借款項一事…許錫山並要我將易輝龍,我就把看報紙打電話詢問,結果竟然是易輝龍接的電話:他叫我直接到中壢某辦公室去談,過去後我看見易輝龍、許錫山在辦公室,許錫山出面跟我談,說利息和以前一樣:我把二人要我第二天帶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存摺、印章過去,第二天我就把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等東西交給許錫山,許錫山再拿給易輝龍…」(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次是易輝龍、許錫山到我家,由許錫山拿錢給我,第二次我和易輝龍在僑愛國小碰面之後,他帶我到平鎮市許錫山的租住處,也是許錫山拿錢給我,而我利息都是交給易輝龍,證件也是交給易輝龍」(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等情翔實。雖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就借款之地點迭次所述略有不同,前後證詞微見瑕疵,但就先後二次確係向被告己○○與易輝龍二人借款支付利息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且經核扣案之易輝龍所有之簿冊記載內容,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五十九,於記載「陳小美」姓名之後均有「3」、「3.6」、「3/24」記載,更於附表編號五十之「周秀英」姓名之後記載「1万(萬之簡字)」、編號五十一之「李德漢」姓名之後依序記載「3万」、「6仟」、編號五十二之「童正義」姓名之後依序記載「1万」、「2仟」等,核與被告易輝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原審審理時所供之「:(扣案簿冊記錄何事?)賴素惠等人姓名是向我借款之人,第一行是他們向我借錢的數額以萬作單位,第二行他們十天過後要繳利息的錢,後就是繳利息的日期:」等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另參酌被告己○○確曾持有證人丙○○之證、強制汽車保險保險證各一份等物,業如前述,益徵證人丙○○之證詞屬實。從而同案被告易輝龍所供之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由其提供資金,被告己○○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出借附表所示三萬元等金額之款項予陳小美等人,而取得月息五十分至一百七十五分之重利之詞可採,是有關重利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申請傳訊易輝龍到庭,欲證明易輝龍係以何公司行號經營中古傢俱行,資金如何交付被告乙節,惟易輝龍提供資金供被告己○○貸放他人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易輝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至易輝龍經營中古傢俱行之公司行號,顯與被告己○○所涉重利罪嫌無涉,核無調查必要。是被告己○○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放款之對象在二人以上,具有相當規模,且所謂常業,係指行為人經常反覆為某犯罪行為,並持為生活之資為已足,並不以其人除該犯罪行為外,別無其他職業為限,本件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營業時間已有三個月以上之久,復有附表所示之陳小美等人,先後五十九次向其及易輝龍貸借款項,顯見被告己○○係經常反覆為該重利行為,且被告己○○貸予被害人金錢,多係約定以六天或七天為一期,出借一萬元每期分別收取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達月息五十分至一百七十五分,益見其有以該重利所得,供為生活之資甚明,縱被告己○○當時另有經營中古家具買賣,然於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許錫山與易輝龍、不詳姓名員工就前述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己○○於附表編號八、五十三所示出借款項予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予以起訴,其餘附表所示之出借款項予陳小美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被告己○○係基於常業犯意而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又被告己○○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己○○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己○○所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得利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簿冊一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本案共犯易輝龍所有,已據易輝龍供明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物併執行之,如主文第四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 │ 利息 │ 支付利息日期(八十八年) │ │ │ │ (元) │(元) │ 月∕日 │ ├───┼────┼─────┼────┼──────────────┤ │ 一 │ 陳小美 │三萬 │三千六百│ 2/24 3/2 3/8 3/14 3/20 │ ├───┼────┼─────┼────┼──────────────┤ │ 二 │ 詹阿郎 │二萬 │三千 │ 2/24 3/2 3/8 3/14 3/20 │ ├───┼────┼─────┼────┼──────────────┤ │ 三 │ 賴素惠 │三萬五千 │六千 │ 2/25 3/3 3/9 3/15 3/21 │ ├───┼────┼─────┼────┼──────────────┤ │ 四 │ 甲○○ │二萬 │三千 │ 2/27 -------------- 3/23 │ ├───┼────┼─────┼────┼──────────────┤ │ 五 │ 吳永欽 │一萬 │二千 │ 2/28 3/6 3/12 3/18 3/24 │ ├───┼────┼─────┼────┼──────────────┤ │ 六 │ 庚○○ │二萬 │四千 │ 3/1 3/7 3/13 3/19 3/25 │ ├───┼────┼─────┼────┼──────────────┤ │ 七 │ 徐月秀 │五萬 │一萬 │ 3/3 3/9 3/15 3/21 3/27 │ ├───┼────┼─────┼────┼──────────────┤ │ 八 │ 丙○○ │二萬 │七千 │ 3/4 3/10 3/16 3/22 3/28 │ ├───┼────┼─────┼────┼──────────────┤ │ 九 │ 湯振財 │四萬 │六千 │ 3/5 3/11 3/17 3/23 3/29 │ ├───┼────┼─────┼────┼──────────────┤ │ 十 │ 朱正鈞 │一萬 │二千 │ 3/5 3/11 3/17 3/23 3/29 │ ├───┼────┼─────┼────┼──────────────┤ │ 十一 │ 許月娥 │二萬五 │五千 │ 3/8 3/14 3/20 3/26 4/1 │ ├───┼────┼─────┼────┼──────────────┤ │ 十二 │ 朱正鈞 │三萬 │六千 │ 3/4 3/19 3/25 3/29 │ ├───┼────┼─────┼────┼──────────────┤ │ 十三 │ 呂文霖 │二萬 │三千 │ 2/28 3/6 3/12 ---- 3/24 │ ├───┼────┼─────┼────┼──────────────┤ │ 十四 │ 野狼 │二萬 │一千八百│ 經塗抹看不清楚,五期 │ ├───┼────┼─────┼────┼──────────────┤ │ 十五 │ 徐銘堂 │一萬 │一千 │ 2/26 3/4 3/10 3/16 3/22 │ ├───┼────┼─────┼────┼──────────────┤ │ 十六 │ 黃秀梅 │四萬 │八千 │ 2/27 3/4 3/10 3/16 │ ├───┼────┼─────┼────┼──────────────┤ │ 十七 │ 黃進雄 │二萬 │三千 │ 2/28 3/6 3/12 3/18 3/19 │ ├───┼────┼─────┼────┼──────────────┤ │ 十八 │ 乙○○ │二萬 │三千 │ 經塗抹看不清楚,五期 │ ├───┼────┼─────┼────┼──────────────┤ │ 十九 │ 楊德恩 │二萬 │三千 │ ---- 3/2 3/8 3/14 3/20 │ ├───┼────┼─────┼────┼──────────────┤ │ 二十 │ 周秀英 │三萬 │六千 │ ---- 3/2 3/8 3/14 3/20 │ ├───┼────┼─────┼────┼──────────────┤ │二十一│ 邱進榮 │一萬 │二千 │ --------- 3/22 3/28 4/3 │ ├───┼────┼─────┼────┼──────────────┤ │二十二│ 邱進榮 │一萬 │二千 │ 3/8 3/14 3/20 3/26 4/1 │ ├───┼────┼─────┼────┼──────────────┤ │二十三│ 洪建鈞 │三萬 │七千五百│ --------- 3/22 3/28 4/3 │ ├───┼────┼─────┼────┼──────────────┤ │二十四│ 邱進榮 │三萬 │六千 │ 經塗抹看不清楚,六期 │ ├───┼────┼─────┼────┼──────────────┤ │二十五│ 洪建鈞 │三萬 │七千五百│ --- 3/28 4/3 4/9 4/15 4/21 │ ├───┼────┼─────┼────┼──────────────┤ │二十六│ 庚○○ │二萬 │四千 │3/17 3/23 3/29 4/4 4/10 4/16│ ├───┼────┼─────┼────┼──────────────┤ │二十七│ 邱進榮 │二萬 │四千 │3/30 4/5 4/11 │ ├───┼────┼─────┼────┼──────────────┤ │二十八│ 莊三和 │二萬 │五千 │經塗抹看不清楚,六期 │ ├───┼────┼─────┼────┼──────────────┤ │二十九│ 吳永欽 │二萬 │三千 │經塗抹看不清楚,六期 │ ├───┼────┼─────┼────┼──────────────┤ │ 三十 │ 周秀英 │五萬 │一萬 │3/27 4/14 4/20 4/24 5/ 5/ │ ├───┼────┼─────┼────┼──────────────┤ │三十一│ 甲○○ │經塗抹 │經塗抹 │經塗抹看不清楚,六期 │ ├───┼────┼─────┼────┼──────────────┤ │三十二│ 乙○○ │二萬 │四千 │3/24 3/30 4/ 4/ 六期 │ ├───┼────┼─────┼────┼──────────────┤ │三十三│ 呂文霖 │二萬 │三千 │3/3 4/5 4/ 4/ 六期 │ ├───┼────┼─────┼────┼──────────────┤ │三十四│ 劉之鳳 │一萬 │二千五百│4/2 4/8 4/15 4/22 4/29 5/6 │ ├───┼────┼─────┼────┼──────────────┤ │三十五│ 黃秀梅 │經塗抹 │經塗抹 │經塗抹看不清楚 六期 │ ├───┼────┼─────┼────┼──────────────┤ │三十六│ 戊○○ │五萬 │一萬 │4/5 4/11 4/17 4/23 4/29 5/5 │ ├───┼────┼─────┼────┼──────────────┤ │三十七│ 湯振財 │十萬 │二萬二千│4/ 5/9 5/ 6/7 6/21 │ │ │ │ │五百 │ │ ├───┼────┼─────┼────┼──────────────┤ │三十八│ 許月娥 │二萬五千 │五千 │4/1 4/8 4/17 4/23 4/30 │ ├───┼────┼─────┼────┼──────────────┤ │三十九│ 廖健雄 │五萬 │八千五百│4/14 4/21 4/28 5/5 5/12 5/19│ ├───┼────┼─────┼────┼──────────────┤ │ 四十 │ 庚○○ │三萬 │六千 │4/28 5/5 5/12 5/19 5/26 6/2 │ ├───┼────┼─────┼────┼──────────────┤ │四十一│ 古秀滿 │一萬 │二千 │4/30 5/7 5/14 5/21 5/28 │ ├───┼────┼─────┼────┼──────────────┤ │四十二│ 乙○○ │二萬 │四千 │4/29 5/6 5/12 5/18 5/24 5/30│ ├───┼────┼─────┼────┼──────────────┤ │四十三│ 游明哲 │三萬 │六千 │4/25 5/2 5/9 5/16 5/23 5/30 │ │ │ │ │ │6/3 6/9 │ ├───┼────┼─────┼────┼──────────────┤ │四十四│ 庚○○ │二萬 │七千 │4/27 5/4 5/11 5/18 5/25 5/31│ ├───┼────┼─────┼────┼──────────────┤ │四十五│ 黃秀梅 │三萬 │四千 │5/4 5/11 5/18 5/24 5/30 6/5 │ │ │ │ │ │6/11 │ ├───┼────┼─────┼────┼──────────────┤ │四十六│ 古秀滿 │二萬五千 │一千 │5/6 5/13 5/19 5/27 │ ├───┼────┼─────┼────┼──────────────┤ │四十七│ 黃進雄 │一萬 │二千五百│5/6 5/13 5/20 5/27 │ ├───┼────┼─────┼────┼──────────────┤ │四十八│ 甲○○ │三萬 │六千 │5/12 5/19 5/25 5/31 6/6 │ ├───┼────┼─────┼────┼──────────────┤ │四十九│ 劉良慧 │二萬 │四千 │5/25 5/31 6/6 │ ├───┼────┼─────┼────┼──────────────┤ │ 五十 │ 周秀英 │一萬 │經塗抹 │5/15 5/21 5/27 6/2 6/8 │ ├───┼────┼─────┼────┼──────────────┤ │五十一│ 李德漢 │三萬 │六千 │5/15 5/22 5/29 6/5 6/12 │ ├───┼────┼─────┼────┼──────────────┤ │五十二│ 童正義 │一萬 │二千 │5/15 5/22 5/29 6/5 6/12 │ ├───┼────┼─────┼────┼──────────────┤ │五十三│ 丙○○ │三萬塗改 │一萬五千│5/12 5/19 5/24 5/30 6/5 │ │ │ │為五萬 │ │ │ ├───┼────┼─────┼────┼──────────────┤ │五十四│ 江東顏 │十二萬 │一萬九千│5/26 6/4 6/13 6/22 7/1 │ │ │ │ │二百 │ │ ├───┼────┼─────┼────┼──────────────┤ │五十五│ 湯秋娥 │五萬 │------ │6/1 6/8 6/15 6/22 6/29 │ ├───┼────┼─────┼────┼──────────────┤ │五十六│ 洪秋月 │十九萬 │三萬八千│5/29 6/4 6/10 6/16 6/22 │ ├───┼────┼─────┼────┼──────────────┤ │五十七│ 湯振財 │五萬 │一萬 │6/9 │ ├───┼────┼─────┼────┼──────────────┤ │五十八│ 張奕琅 │十一萬 │二萬二千│6/4 6/10 6/16 6/22 6/28 │ ├───┼────┼─────┼────┼──────────────┤ │五十九│ 乙○○ │一萬 │三千 │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