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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平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 仲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參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捷公司) 與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友公司) 均係影像掃描器專業研製廠商,彼此具有競爭關係,力捷公司為排除競爭並妨礙鴻友公司股票上市,明知鴻友公司所生產Paragon600ⅡSP(含型號MFC—600S)及Paragon8000SP(含型號MFS—8000SP)彩色影像掃描器產品與被告力捷公司所有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專利在技術手段、功效及元件配置上均有不同,並未侵害力捷公司之上開專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發函證券交易所試圖影響鴻友公司上市申請作業,但證券交易所及上市審查委員會仍通過鴻友公司上市案,並預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之投標日。惟力捷公司突然在鴻友公司辦理股票上市承銷股票競價拍賣之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對鴻友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對外發佈標題為「力捷指控鴻友涉嫌侵害其單次掃瞄專利權,並於本月二十四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新聞稿,內載:「甲○○○指控鴻友科技涉嫌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專利權,並於本月二十四日正式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今年年初,該公司發現鴻友科技的二款產品:Paragon600ⅡSP、Paragon8000SP(型號分別為MFC—600S、MFS—8000SP)有適用到前揭單次掃瞄的專利技術;經該公司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及比對,認為鴻友的確有侵害前揭專利之嫌。力捷在六月底發函給鴻友,請其停止一切侵權行為,並請其出面協商,然經過四個月,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為此,力捷正式提出告訴,尋求法院作一公正的裁決」等語,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復對鴻友公司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並再度於同月四日對外發佈標題為「力捷再對鴻友提出民事訴訟,用以排除及防止鴻友侵害之擴大」之新聞稿,內載:「力捷指控鴻友科技涉嫌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專利權乙案,繼提出刑事告訴後,力捷再於十一月二日向法院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法院判令禁止鴻友利用前項專利為自己或第三人產製Paragon600ⅡSP、Paragon8000SP或其他任何型號之影像掃描器或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力捷接著又說,這次在排除侵害之訴中,所欲排除侵害的標的物是鴻友的Paragon600ⅡSP、Paragon8000SP或其他任何型號的產品,只要其產品本身有利用首揭專利權者,均在排除之列,因此其影響範圍甚為廣泛,力捷表示,只要是任何侵害該公司權利的行為,都會極力地依法來主張及維護,日後該公司仍將隨時注意鴻友的新產品,一旦發現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者,均將予以追訴」等語,經由媒體報導而前後二次陳述足以損害鴻友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鴻友公司提起本件自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力捷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力捷公司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提供並發佈上開新聞稿表示自訴人鴻友公司涉嫌侵害力捷公司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專利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辯稱: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在市場購得自訴人生產MFC—600S及MFS—8000SP之光學閱讀機產品,先交由被告力捷公司專業工程師測試比對,作成報告,判斷上開產品確有襲用被告力捷公司前述專利裝置,為求慎重起見,另行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陳燦輝工業技師施行鑑定,該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交付鑑定報告書,亦判定上開產品確有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專利,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邀自訴人共商解決之道,惟自訴人於閱覽被告力捷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後,即否認有侵害情事,卻又未能就何以不構成專利侵害為具體說明,致雙方數度磋商未果,嗣被告力捷公司因告訴期間將屆滿,不得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業經合理之求證程序,並非主觀任意為之,可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之可言;再者,被告力捷公司發佈新聞稿,係踐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法定義務,就被告力捷公司與自訴人爭執之經過,及被告力捷公司業已提出民、刑事訴訟一節,予以說明,內容要無不實之處,且僅提供媒體作為發佈新聞之參考,所為合法有據,並非不當干預自訴人與他人間之交易關係,不容自訴人任意指摘為不當之競爭云云。惟查:

(一)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佈標題為「力捷指控鴻友涉嫌侵害其單次掃瞄專利權,並於本月二十四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新聞稿,內容略為「甲○○○指控鴻友科技涉嫌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專利權,並於本月二十四日正式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今年年初,該公司發現鴻友科技的二款產品:Paragon600ⅡSP、Paragon8000SP(型號分別為MFC—600S、MFS—8000SP)有適用到前揭單次掃瞄的專利技術;經該公司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及比對,認為鴻友的確有侵害前揭專利之嫌。力捷在六月底發函給鴻友,請其停止一切侵權行為,並請其出面協商,然經過四個月,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為此,力捷正式提出告訴,尋求法院作一公正的裁決」,被告力捷公司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發佈標題為「力捷再對鴻友提出民事訴訟,用以排除及防止鴻友侵害之擴大」,內容略以「力捷指控鴻友科技涉嫌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專利權乙案,繼提出刑事告訴後,力捷再於十一月二日向法院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法院判令禁止鴻友利用前項專利為自己或第三人產製Paragon600ⅡSP、Paragon8000SP或其他任何型號之影像掃描器或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力捷接著又說,這次在排除侵害之訴中,所欲排除侵害的標的物是鴻友的Paragon600ⅡSP、Paragon8000SP或其他任何型號的產品,只要其產品本身有利用首揭專利權者,均在排除之列,因此其影響範圍甚為廣泛,力捷表示,只要是任何侵害該公司權利的行為,都會極力地依法來主張及維護,日後該公司仍將隨時注意鴻友的新產品,一旦發現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者,均將予以追訴」,並經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此有上開新聞稿二份、金融郵報、工商時報、自立晚報、自由時報、自立早報、民眾日報、經濟日報等剪報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七頁)。核其內容,係陳述經被告力捷公司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及比對,認為自訴人所生產上開二款產品涉有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新型專利之嫌,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二)被告力捷公司於發佈新聞稿時,固享有我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新型專利,有專利證書、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八至九十六頁)附卷可資參照,而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透過美國子公司UTI公司人員在美國加州弗利蒙市CostcoWholesale大賣場以美金五四八‧一元購買自訴人所產製Paragon8000SP掃描器一台,並由UTI公司開具請款單向被告力捷公司請款,註明由王俊升以手提方式攜回臺灣,被告力捷公司嗣核准補開請購單給UTI公司,且註明將上開掃描器交給研發人員楊章華辦理研發分析事宜,被告力捷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百英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價金購買Paragon600ⅡSP掃描器一台,亦有CostcoWholesale大賣場出具之收據、證明單、UTI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包裝單、被告力捷公司之請購單、統一發票、被告力捷公司總項材料驗收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應堪認定被告力捷公司至遲於八十五年初,即已自市場取得自訴人公司上開二項產品供研發分析使用。嗣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就自訴人公司所生產型號為MFC—600S、MFS—8000SP之影像掃描器是否在被告力捷公司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保護範圍內而構成侵害作成鑑定報告,並依據被告力捷公司所提供自訴人生產之MFC—600S、MFS—8000SP影像掃描器與技術分析意見以及上開專利案作出鑑定,就MFC—600S之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在主要結構方面,專利案與系爭製品同具驅動裝置、影像感應裝置、直流重製器、信號放大器、類比\數位轉換器、可讀寫緩衝記憶體、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器及位置控制裝置,不同點在於系爭製品之具類比多工器之功能係內建於影像感應裝置內,而專利案之類比多工器係獨立於其影像感應裝置外;在功效方面,專利案具有單次高速掃瞄,使掃瞄速度增快,並使體積縮小化之功效,系爭製品亦具有縮短掃瞄所需時間之功效;在技術手段方面,專利案在作彩色掃瞄時,係經由類比多工器選定第一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緩衝記憶體,再經由類比多工器選定第二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緩衝記憶體之另一區域中,待依序完成三種顏色的掃瞄後,再使該掃瞄裝置前進至下一掃瞄位置,餘依此類推,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而系爭製品在作彩色掃瞄時,係藉由內建有類似類比多工器功能之影像感應裝置選定第一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其記憶裝置內(同於專利案之緩衝記憶體),待依序完成三種顏色之掃瞄後,即由驅動裝置使其掃瞄裝置前進至下一掃瞄線之位置,餘依此類推,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此種單次掃瞄之技術手段實同於專利案所揭示者,均在藉此達成縮短掃瞄時間之目的;由上述比較分析可知,專利案與系爭製品在目的、功效及技術特徵上均實質相同,俱為藉具類比多工器功能之裝置或元件,依序選定並完成第一種顏色、第二種顏色及第三種顏色之掃瞄,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而達成單次掃瞄以縮短掃瞄所需時間的目的及功效,故依均等論之判斷,並在整體技術構成之合併考慮下,系爭製品係運用專利案所揭技術特點而完成,應構成對本專利案之侵害;就MFS—8000SP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在主要結構方面,專利案與系爭製品同具驅動裝置、影像感應器、直流重製器、信號放大器、類比\數位轉換器、可讀寫緩衝記憶體、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器及位置控制裝置,不同點在於系爭製品AD813」裝置設於系爭製品內之關係位置同於專利案之類比多工器;在功效方面,專利案具有單次高速掃瞄,使掃瞄速度增快,並使體積縮小化之功效,系爭製品亦具有縮短掃瞄所需時間之功效;在技術手段方面,專利案在作彩色掃瞄時,係經由類比多工器選定第一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緩衝記憶體,再經由類比多工器選定第二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緩衝記憶體之另一區域中,待依序完成三種顏色的掃瞄後,再使該掃瞄裝置前進至下一掃瞄位置,餘依此類推,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而系爭製品在作彩色掃瞄時,係藉由類似類比多工器功能之「AD813」選定第一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其記憶裝置內(同於專利案之緩衝記憶體),待依序完成三種顏色之掃瞄後,即由驅動裝置使其掃瞄裝置前進至下一掃瞄線之位置,餘依此類推,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此種單次掃瞄之技術手段實同於專利案所揭示者,均在藉此達成縮短掃瞄時間之目的;由上述比較分析可知,專利案與系爭製品在目的、功效及技術特徵上均實質相同,俱為藉具類比多工器功能之裝置或元件,依序選定並完成第一種顏色、第二種顏色及第三種顏色之掃瞄,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而達成單次掃瞄以縮短掃瞄所需時間的目的及功效,故依均等論之判斷,並在整體技術構成之合併考慮下,系爭製品係運用專利案所揭技術特點而完成,應構成對本專利案之侵害,雖系爭製品設有「HiLight」及「Shadow」裝置,然該等裝置並非達成單次掃瞄以縮短掃瞄所需時間之目的上之必要性構件,亦即,系爭製品產生功效之實施,無須「HiLight」及「Shadow」裝置之利用,故系爭製品僅為專利案之專利技術之衍生或改良,故應在專利案得排除他人實施之範圍內,其實施自需取得既有技術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後,方得為之,否則其實施即屬侵權之行為,此固有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萬專字第二00六號號函文一件暨所附由工業技師陳燦輝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二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二六頁)可資參照,故被告力捷公司認定自訴人公司侵害其上開專利無非以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依據,其所發佈新聞稿所陳述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然查:

1、被告力捷公司所有之上開專利,係屬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而所謂新型專利,無論依上開專利權審定時所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適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或現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均係指就一定空間之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作具體創作或改良,非僅屬抽象之技術思想或觀念而言,是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圍為特定之裝置、形狀或構造,並不及於該特殊裝置、形狀或構造所欲達成之功能或目的。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600S、8000SP掃瞄器是否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所擁有之上開專利特殊裝置,其內容包括彩色感應手段、驅動手段、分色手段 (含類比多工器、直流重置手段、信號放大手段、類比/數位轉換手段)、像元排列手段 (含可讀寫緩衝記憶體、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手段) 以及位置控置手段,至於自訴人公司掃瞄器產品能否達「單次掃瞄」、「縮短掃瞄時間」之功能或目的則非所問。

2、被告力捷公司認為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MFC—600S (MFS—8000SP) 影像掃瞄器有侵害上開被告力捷公司新型專利權,無非以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鴻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製品同於專利案專利權利保護範圍所界定之構造、技術手段及功效,故有構成侵害專利之嫌」為其主要論據,此固有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意見書二份 (分別針對MFC—600S、MFS—8000SP所為之鑑定意見)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二六頁),然上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意見書之第伍點亦明載:「本鑑定報告係依 貴公司提供之鴻友公司生產之MFC—600S (MFS—8000SP) 影像掃瞄器與技術分析意見,以及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所為之鑑定,若有新資料之出現,則應重行鑑定」等語,亦即該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意見書,悉係依被告力捷公司所提供之600S、8000SP掃瞄器與技術分析意見作為鑑定基礎,然被告力捷公司所提供掃瞄器之結構方塊圖與自訴人公司所提之600S、8000SP掃瞄器之結構方塊圖並不相同,亦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600S、8000SP掃瞄器內部構造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所附之結構方塊圖在卷足憑,是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意見書片面依據被告力捷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分析、結構方塊圖而認定自訴人公司生產、銷售之600S、8000SP影像掃瞄器有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上開專利權之嫌,則被告力捷公司是否能夠完全採信上開鑑定意見,已非無疑;況且自訴人公司曾就被告力捷公司所寄交之上開鑑定意見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函復被告力捷公司,於函中詳敘其所生產之掃瞄器與被告力捷公司上開專利權所界定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並未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上開專利權,經被告力捷公司轉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表示意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傳真方式函稱:「直流重置手段 鴻友稱其MFC—600S未具直流重置手段...然貴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對MFC—600S之分析結論中,指出其使用了OP (直流放大器)作DC RESET (直流重置)以除去影像信號之直流成份。此一認知上之差異,則須請由 貴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做進一步之確認...像元排列手段 鴻友稱其MFC—600S無此裝置,且信號寫入及輸出並未有順序上之特別安排,而專利案則有。惟 貴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對MFC—600S之分析結論中,指出其具有RAM及ASIC之設置,依其設計及功能推斷,應同於專利案之可讀寫緩衝記憶體及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手段。此一認知上之差異,亦請 貴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做進一步之確認...」等語,此亦有自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函附分析意見及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傳真文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本院卷被上證二),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就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說明並無法為詳細、完整之說明,僅推由被告力捷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做進一步之確認,顯然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能力亦堪質疑,然被告力捷公司始終未提出其內部專業技術人員有為何種之具體測試以進一步確認自訴人公司說明之可信度,仍率以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上開完全依據被告力捷公司分析意見及鑑定能力堪虞之顯失公正客觀之鑑定意見做為其認定自訴人公司涉嫌侵害其上開專利之依據,完全無視自訴人公司之分析意見及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要求其內部做進一步確認之要求,即擅發新聞稿,此已非疏忽所可解釋。

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案件時,將自訴人公司所提供為其生產之600S、8000SP掃瞄器各一台,及被告力捷公司購自百英公司,亦為自訴人公司生產之600S、8000SP掃瞄器各一台,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鑑定是否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所有上開專利權,該鑑定機關就自訴人公司所提供之600S、8000SP掃瞄器為鑑定,其分別依被告力捷公司所有上開專利權內容包括①彩色影像感應手段②驅動手段③分色手段④像元排列手段⑤位置控制手段⑥專利權之特徵⑦像元排列手段之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手段等事項逐一比對結果,認為自訴人公司所提供之600S、8000SP掃瞄器與被告力捷公司所有上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內容並不相同,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八六) 工研光企字第二七一號函附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附卷足憑。被告力捷公司雖爭執自訴人公司所提供之600S、8000SP掃瞄器經過變造,光電所僅就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600S、8000SP掃瞄器鑑定,而未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訴外人百英公司所購,為自訴人公司生產之600S、8000SP掃瞄器各一台併為鑑定,其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上訴案件時,將被告力捷公司購自百英公司之600S、8000SP掃瞄器各一台,送交電子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並未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上開專利權,復有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佐。被告力捷公司雖指摘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就「特徵」部分漏未鑑定,顯有不當云云,然被告力捷公司所有之上開專利範圍之撰寫格式為「多項組合式」,非「吉普森式」,則「特徵」部分因非屬專利範圍故無庸鑑定,況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已就被告力捷公司專利範圍與600S、8000SP掃瞄器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列表比較分析,認為二者雖有相同之結果,但實質上為利用不同之技術手段,且不具有相同之機能,故判定600S、8000SP掃瞄器之技術特徵,與被告力捷公司所有之上開專利,並不相同 (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且上開專利權範圍中「直流重置手段」與自訴人公司產製之600S、8000SP掃瞄器所採之「偏移補償電路」方式亦不相同,蓋600S、8000SP掃瞄器係將直流成分偏移,非去除直流成分,縱結論相同,手段仍有不同,被告力捷公司主張「直流重置手段」即等同於「偏移補償電路」云云,亦有誤解。又縱認「直流重置手段」與「直流成分偏移」之方式相同,然600S、8000SP掃瞄器與被告力捷公司之上開專利,除直流成份之去除及偏移方式不同外,其餘彩色影像信號像元之抓取記憶儲存方式、位置控制裝置之控制方式、及彩色影像信號輸出後之影像處理方式均不相同,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元月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若有一或一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即認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之原則,足徵自訴人公司產、銷之600S、8000SP掃瞄器,並未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上開專利權。

4、自訴人公司復以實際測試之方式,證明其所生產之MFC—600S、MFS—8000SP影像掃瞄器,其直流訊號自CCD輸出後係連接「直流準位調整裝置」,並無使用直流重置器 (手段) ,與被告力捷公司之上開專利在基本架構上已有明顯差異,且以示波器測試訊號100KHZ三角波經過「直流重置電路」及「直流準位調整裝置」二項不同裝置所輸出之波形,可明顯看出100KHZ三角波經過「直流重置電路」後,其直流準位已經濾除,只剩下交流輸出訊號,而經過自訴人公司產品「直流準位調整裝置」輸出之波形,其直流準位並未濾除而係遭調整,此有自訴人公司、被告力捷公司模擬訊號輸入、輸出波形圖在卷可資比對(見自訴人上訴證十三號第五至七頁),換言之,經過直流準位調整裝置之三角波波形是一個含有補償直流電位的波形,且其交流訊號也同時被放大;另自訴人公司以其所生產之MFC—600S影像掃瞄器為例,分別掃瞄紅色紙、綠色紙及藍色紙(見自訴人上訴證十四至十六號),其結果可看出自訴人公司影像掃瞄器是依「R00、R01、R02、R03、R04、G00、R05、G01、R06、G02、R07 、G03、R08、G04、B00...」 等次序寫入R、G、B三種訊號,而訊號之輸出亦與寫入相同,均係依「R00、R01、R02、R03、R04、G 00、R05、G01、R06、G02 、R07、G03、R08、G04、B00...」等影像資料暫存位之次序輸出 (見自訴人上訴證十七號),而依被告力捷公司專利申請範圍所載「像元排列,其包含:...至少一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手段,以分別產生寫入及讀出位址並使寫入為列順序,讀出為行順序,或者寫入為行順序,讀出為列順序」等語,可知被告力捷公司產品寫入及輸出訊號的方式應係將R、G、B三種訊號以 「R00、R01、R02、R03...」、「G00、G01、G02、G03...」、「B00、B01、B02、B03...」分別儲存於不同位址(即行寫入或列寫入) ,其輸出時則跳按「R00、G00、B00」、「R01、G01、B01」、「R02、G02、B02」、「R03、G03、B03」 ...等順序讀出訊號(即列讀出或行讀出),易言之,自訴人公司型號MFC—600S產品係訊號之輸出與寫入相同,而被告力捷公司專利則不相同(行寫入或列寫入,列讀出或行讀出)。被告力捷公司又未能以其專業之角度提出反駁自訴人公司上開之測試報告有何不實,故自訴人公司依其實驗所得之數據及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而自訴人公司上開之測試方式及示波儀器之使用,乃為電子業界常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法務副理楊文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示波器的用途?如何操作?何種背景的人能夠使用?) 示波器是訊號量測、分析,是電子工程的基本配備,操作上很方便,有數位式的,只要是學過電子工程的人都要學等語,被告力捷公司既為台灣地區掃瞄器之專業大廠之一,衡情自無不知之理,然由示波器進行自訴人公司及被告力捷公司產品輸出波形之測試及比較,即可輕易知悉該二者掃瞄器絕非相同之設計,被告力捷公司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力捷公司明知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MFC—600S、MFS—8000SP影像掃瞄器,並未侵害其上開專利。然被告力捷公司竟前後二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向媒體主動發新聞稿,內容均係針對同一事實,即指控自訴人公司生產之Paragon600ⅡSP(含型號MFC—600S)及Paragon8000SP(含型號MFS—8000SP)彩色掃描器侵害其專利云云,果若被告力捷公司如係僅在報導、說明二造涉訟事實,僅須發布一次新聞稿即可,何需二次針對同一事實發佈新聞稿,況如係單純說明涉訟一事,自應僅就涉訟之事說明即可,然查被告力捷公司在新聞稿中,反而係以確實肯定之語氣指控自訴人公司侵害其專利,如「為了防止鴻友的侵害行為繼續擴大」以及「日後該公司(按即被告力捷公司)仍將會隨時注意鴻友的新產品,一旦發現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者,均將予以訴追」等語,顯已非單純報導、說明二造涉訟之事實,而係具體而肯定地指訴自訴人公司侵害其上開專利,其內容顯屬不實。

5、被告力捷公司雖辯稱:其自行向媒體散發新聞稿,指述自訴人公司侵害專利涉訟一事,係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第三條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等規定云云。惟上開各規定僅係明定上市公司就若干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件,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義務,至申報及公告之方式,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為之,要非任由上市公司自行決定,甚者逕自以發新聞稿之方式為之。按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證第○三八三號函中明載:「各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如發生重大影響股票交易或股價之事件,應於事件發生之當日向本會以書面提出詳實說明,並以副本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週知。」(見外放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三號卷第一卷第二十七頁);又該會依據上開函示所制定之「建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其中附表一「上市發行公司公開財務業務資訊一覽表」之第五項即明確規定上市公司發生影響股票交易或股價之事件時,應於「發生次日向證券管理委員會及證券交易所以書面詳實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經過及所受之影響(生產、銷售或損失之數量、金額)」並由「證券交易所負責發佈新聞及轉交各證券經紀商公告投資大眾並分送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納入分戶檔案。」(見上開外放卷第二八-三二頁)。依據上述規定,上市公司就所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之情事,即「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者」,應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說明原因,並由證券交易所負責發佈新聞,而非任由上市公司逕自發佈新聞稿。準此,被告力捷公司逕自主動向媒體散發新聞稿,姑不論其所指稱之專利侵害是否屬實,其逕自發佈新聞稿,已不符上開各相關規定,而其內容亦係一再指訴自訴人公司侵害其專利,而非敘明其所受影響(諸如生產、銷售或損失之數量、金額)等,要不符上開各規定之內容。足證被告力捷公司逕自發布新聞稿,顯非基於其法定義務所應為之行為,而其內容亦屬不實。

(三)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行為人應指對於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公法字第0九一000五三八七號函在卷可查,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力捷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兼力捷公司發言人之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你當時是力捷的發言人?) 是。證管會有規定,遇有訴訟,要在事發後二日內要發布。我們公司那段時間的新聞稿,初稿是由我們法務、公關部門的人一起共同研商,根據訴訟重點主題內容做發布。研商之後就依照訴訟內容摘要發布,是我決定的」、「 (你們公司是否規定,區分一般、重大事項新聞稿,到何層級可以發布?) 當時力捷沒有這樣的制度。新聞稿的發布是已經上了重大訊息的情況,所以二日內要發布,我們是根據這樣的重點發布、決行」、「 (何人決定要發布新聞稿?) 我」等語,證人乙○○案發時身為被告力捷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在其執行對外發言之職務範圍內自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力捷公司所發佈之上開新聞稿係證人乙○○居於被告力捷公司之主導決定地位而決定發佈上開新聞稿,證人乙○○之行為自應與事業 (即被告力捷公司)之行為等價,被告力捷公司自應就證人乙○○之行為予以負責。

綜合上述,被告力捷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均以生產影像掃瞄器為其公司業務之一,彼此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力捷公司竟基於競爭之目的,僅憑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顯欠鑑定專業及有欠公正客觀之鑑定報告,置自訴人公司之分析意見回函於不顧,且在未經其公司專業技術人員進一步查證獲得肯定結論前,同時亦未獲法院判決認定有專利侵害之情事,即逕發布新聞稿中不實指稱「自訴人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

,且於新聞稿中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綜觀該新聞稿所陳述之自訴人公司所生產掃瞄器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陳述,即有使人誤認自訴人公司仿冒其專利權,該資訊透過大眾媒體之報導,不免令其競爭對手即自訴人公司之往來客戶及民眾產生疑慮,進而影響自訴人公司之產銷市場,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商業信譽之結果,被告力捷公司所犯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其事證明確,被告力捷公司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力捷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兼力捷公司發言人之乙○○,其違反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被告力捷公司應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罰金刑 (被告力捷公司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即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即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有利於被告力捷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力捷公司之規定) ,被告力捷公司前後二次發佈不實之新聞稿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被告力捷公司無意思能力,應予併罰,而不得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未察,就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力捷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自訴人公司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力捷公司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被告力捷公司係屬法人,依其性質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被告力捷公司之負責人竟決定對外發佈上開不實之新聞稿而損害自訴人公司營業信譽,行為人即被告丁○○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刑,並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被告力捷公司發佈上開新聞稿係由被告力捷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發言人乙○○決行,並未經由被告丁○○,已如前述,且制度完善之公司,其業務必有分工,權責必已劃分,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尚未悖於常情,被告丁○○既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行為人,自不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責,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名,均屬處罰實際之行為人或其共犯,被告丁○○雖為被告力捷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對於發佈新聞稿一節事前完全不知情,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力捷公司之發言人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推由證人乙○○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丁○○亦不成立此部分罪名,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雖其論理過程與本院有異,然結果並無不同,自訴人公司僅以被告丁○○為被告力捷公司負責人,遽認上開新聞稿必為被告丁○○所決定發佈,即無理由,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