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照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3樓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富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27七號(以下或稱另案,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判刑之庚○○(係MAXINVES TMENTS LIMITED,即香港馬克思投資公司之台灣執行董事)、丙○○(原任職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副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2年11月13日以台上字第626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信用證明之用,以便能取得國外資金,供國際金融業務之操作而牟得利益;竟於民國85年8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提供國外英文定期存款單範本,由己○○轉交丙○○供作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以下或簡稱陽信)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以下或簡稱定存單),及其他相關證明等私文書,再推由庚○○持往國外向有關之金融、投資機關取得資金及操作金融業務,並約定若成功,丙○○可分得百分之十至廿之不等利益。85年8月上旬,丙○○在其臺北市○○區○○街60號住處附近及天母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多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理事主席丁○○印章(其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並在其住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己○○名義為存款人之6張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220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偽造英文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 年8月10日出具之己○○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證明書各1份(如附表七編號 (十)( 十四)),並以上開偽造相關印章之印文蓋在該等定存單、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上,及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簽「丁○○」之英文簽名於定期存款單上,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該合作社理事主席丁○○本人。丙○○偽造完成後立即交予己○○,並由己○○交由庚○○將該偽造之定存單、偽造之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傳真至美國MAYUMO(即馬玉莫)財務公司,主張己○○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確實有二百二十億元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定存單、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以此詐術行騙,均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丁○○本人。又於85 年8月下旬,己○○與庚○○協同美國MAYUMO財務公司派至台灣之人員(Gold Smith等)向丙○○查詢前開己○○名義定存單之真偽時,渠等亦共同連續行使該等定存單之正本予該等外國公司人員;嗣於同年10月中旬由國外投資機構委由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查證己○○英文定存單是否確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丙○○為求取信該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人員,乃與己○○、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方法,於不詳時、地,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10月22日(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80年10月20日)出具之己○○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1份、及切結書、並「丁○○」、丙○○英文簽名之切結書各1 份(如附表七編號 (十五))、連同前所偽造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查證,事後,丙○○並將該偽造己○○名義定存單正本及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等件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美國MAYUMO財務公司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及前開定存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丁○○本人,惟MAYUMO公司因故並未予以受理致詐欺取財未遂。嗣後庚○○又將如附表七編號 (十)之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等交與不知情之乙○○傳真給美國Quantum CapitalInc.(以下或稱量子公司)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甘宏仁(Jackey甘,經原審通緝中)亦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丁○○本人。
二、乙○○因傳真上開己○○定存單及證明書影本予其朋友甘宏仁後,連絡甘宏仁及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ErwinWang)來到台灣洽談投資事宜,適己○○宣佈退出致未能面見己○○本人而作罷,惟己○○實際上在陽信並無存款,該定存單係丙○○作假一事已為甘宏仁等所看穿,又因美國量子公司有意在香港投資「中僑通訊公司」(下稱中僑公司)及「中川通訊公司」(下稱中川公司),甘宏仁等苦無資金,乃思詐取資金以供進行該項投資,認以前開偽造英文定存單之方式可以透過量子公司持向國際金融市場上取得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以利益遊說丙○○等人令其心動,遂於85年10月間在國王飯店與丙○○、庚○○、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擬由丙○○以同前之方法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存單,再由甘宏仁透過量子公司於國外銀行從事金融操作以便取得資金用來投資。乃由丙○○於8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度以前開方法偽造2張如附表三所示以量子公司為存款人之英文定存單,面額合計43億元(1張36億元,1張7億元)交由乙○○轉交甘宏仁,共同進行該筆詐欺取財計劃,俾利量子公司在香港之投資案。另依甘宏仁之提議,庚○○居間連繫,並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文菖公司董事長彭鴻儒之兄)同意,由丙○○偽造一張如附表四所示以文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為存款人,面額36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並由丙○○、乙○○等持至香港向王麗花行使,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丁○○權益。後來該定存單並交予庚○○、甘宏仁,擬透過量子公司以同前之方法在國際金融市場上操作詐得款項予文昌公司。
三、85年11月5日,乙○○與丙○○、甘宏仁至香港,由丙○○偽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甘宏仁代表量子通訊公司(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Corp.),與美國量子公司(Quantum Capital Inc.)共同簽署「ACQUISITION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雙方簽訂合作投資備忘錄,因需支付港幣一百萬元作為律師費,即事先由庚○○與戊○○從中介紹王麗花出資,王麗花要求看過文昌公司之定存單始同意出資,乃由戊○○在丙○○去香港前,告知丙○○應將文昌公司之定存單交給王麗花查看,丙○○因之將附表四之偽造文昌公司定存單持以行使(如前述),再由乙○○陪同王麗花去匯款港幣一百萬元予香港律師樓。嗣簽約後,因美國量子公司以前開量子公司名義定存單無法向國際金融機構操作獲利或貸得款項為由,要求丙○○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實際出資,致未受騙;丙○○、甘宏仁、乙○○即連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與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自85年11、12月間起至86年1月底止,先後以同一方法在其住處偽造以乙○○、甲○○為存款人,面額各36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各1張(如附表五、六所示),及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6年1月24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2張、85年12月30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86年1月24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2張(如附表七編號 (六)所示)、85年12月30日出具之乙○○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2張、定期存單保管條1張(如附表七編號 (七) 所示)、86年1月18日出具之甲○○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1張、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86年1月28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如附表七邊號 (八)所示),並由甲○○於86年1月18日出具一張同意轉讓證明書(如附表七編號 (五))後,由丙○○、甘宏仁、乙○○、甲○○等行使該等偽造之乙○○、甲○○定存單影本、偽造之量子公司定存單影本等文書,向國內之美麗邦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淵源)及國內外之金融機構,擬借該等金融業務之操作以騙取金錢,均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丁○○本人。
四、王麗花匯出一百萬元港幣之律師費後數日即為量子公司領走,王麗花自認受騙,而86年1月14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室又接獲香港簡家驄律師致丙○○之違約求償函,及同年1月28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經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主管人員向丙○○查證後,始悉上情。乃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報警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6年1月30日查獲,並在丙○○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7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2顆(如附表七編號 (一))、偽造之乙○○英文定存單1張(如附表五)、甲○○英文定存單1張(如附表六)、王麗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2張(此部分與本案無關)、甲○○86年1月18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1張(如附表七編號(五))、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6年1月24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2張、85年12月30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86年1月24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2張(如附表七編號 (六))、85年12月30日出具之乙○○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2張、定期存單保管條1張(如附表七編號 (七))、86年1月18日出具之甲○○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1張、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86年1月28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如附表七編號 (八))、86年1月28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如附表七編號 (九))。於86年1月31日在庚○○台北市○○○路○段160巷8號12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8月10日己○○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2張(如附表七編號 (十))、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1張(如附表七編號 (十一)),及在台北市○○路○段258號3樓之2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2張(如附表七編號 (十二))、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1張(如附表七編號 (十三))。另於86年2月4日經警訊問時又扣得庚○○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8月10日出具之己○○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1張(如附表七編號 (十四))、存款總額確認函影本1張、切結書1份、丙○○及丁○○英文簽名切結書1份(如附表七編號 (十五))、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6張(如附表七編號 (十一))。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另案中發現上情,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①被告己○○辯稱:伊因介紹友人向陽信申辦貸款而與丙○○、丁○○接觸、認識,後來他們有意作國際金融操作投資,伊告以需先將存款存入世界五百大或臺灣前十大銀行,由該等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文件才可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他們表示陽信之存款大都存於合作金庫,伊認符合條件後,他們寫委託書給伊,要伊代表陽信進行操作;伊是85年5、6月間,經戊○○介紹認識庚○○的,同年6月間庚○○帶2位外國公司代表找陽信談國際金融操作事宜,並非查證伊在陽信有無存款之事,伊與庚○○簽訂有國外投資意向書;伊於85年8月底9月初發現丙○○未經伊之同意,擅以伊之名義偽造6張陽信之定存單,即表明退出不再操作,該陽信定存單不符國際金融操作之需世界五百大或臺灣前十大銀行之要件,如要行騙,不可能以其名義為之,伊退出後所發生之事均與其無關;至於英文定存單樣本雖係庚○○拿給伊再由伊交給丙○○,惟目的是作為將來正式交易時,金主存款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或定存單之參考樣本云云。②被告戊○○辯稱:丙○○偽造之文昌公司名義定存單,其中文名稱「文昌公司」,英文名稱「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antCo.Ltd」,與真正之「文菖公司」「PRECOAT CORP.」均不相符,伊亦未見過該定存單,文菖公司原向陽信申貸一億五千萬元,但丙○○等人擬以開具三十六億元定期存單之方式取得資金,文菖公司董事長即其弟弟彭鴻儒因風險太大表示無法配合,伊不可能同意以偽造定存單之方式從事融資活動,伊未配合至國外接洽,亦未分得任何利潤云云。③被告乙○○辯稱:伊自始均認丙○○有經陽信董事長丁○○之授權,伊在本案中僅係作安排投資之工作,不清楚投資之詳情,更未同意丙○○以其名義製作定存單等文件,果真要詐騙,伊不會以真實姓名偽造文件云云。④被告甲○○辯稱:伊自始均認丙○○有經陽信董事長丁○○之授權,因丙○○告知會將錢匯入陽信,伊才同意以伊之名義開立定存單等文件,並書立轉讓同意書交丙○○,如伊與丙○○等人共同詐騙,何必以真實姓名為之,又何必書立轉讓同意書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共犯丙○○、庚○○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等4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拘無著,則丙○○、庚○○於另案中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除外規定之情形,非必均不得採為證據,可採者本院自當認有證據能力而引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⑴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己○○犯行,業據陽明山信用合作之告訴代理人曾耀德在另案(士檢86年度偵字第1776號、1904號、3197號、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下同)警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為警查扣之偽造印章7顆及共犯丙○○名義印章2顆、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6張、及庚○○所有為警查扣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8月10日己○○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2張、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7張、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8月10日出具之己○○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1張,及庚○○於86年2月27日另案偵查中,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6紙、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10月22日出具之己○○存款總額確認函1份、切結書1份、丙○○及丁○○英文簽名切結書1份可憑。⑵共犯丙○○在本案及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己○○於85年8月上旬,找伊替己○○出具財力證明,作為國際信用背景資料,藉以操作國外金融業務,如獲利伊可得到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利潤,並由己○○提供英文定存單樣本,且表示定存單要有印信與章,國外才會相信,才由伊先後在台北天母等地委託不知情的刻印人員偽刻扣案之印章多顆,並在家裡以電腦依樣本製作了5張各三十六億,一張四十億的己○○名義之英文定存單,己○○知道定存單是我偽造的」(士檢86年度偵字1776號影印卷第21、22、35、48、154、155頁參照);並稱:「因陽信並無英文定存單,己○○就拿國外樣式給我看,存單的框是在影印行印,打定存是我在家用電腦打的,信紙是陽信的信紙,做好後我蓋好章再交給己○○,這是我做三十六億的5張,四十億的1張,及2張存款餘額證明書,全部1次在陽信總社交給己○○,他來找我,我用1個袋子裝,交給他是在存單做好後隔2天交給他,是存單上日期的2天後交給他,上面名義是記載己○○的英文名字,偽造之2張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證明陽信的存款,存單的名義是己○○,6張日期均同,均交給己○○,他是一個人來陽信,我交給他,這是85年8月的事。我交給他原本」(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53、155、156頁參照)。「後來己○○給Gold Smith看過後,Gold Smith告訴黃希望原本送到加拿大國外一家銀行,但須由銀行送達,所以那些東西黃某過了大約1個多月又還給我,由我在9月底到10月間寄出去了,加拿大這家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收到這份東西,他們必須再移交出去,他們是打來查證的。」(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155、156頁參照)。「(有無於85年10月間,偽造85年10月22日之己○○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及丁○○、丙○○用英文簽名的證明書?)有,是庚○○向己○○說需該等證明文件,己○○才來跟我說,由我在家製作,那是85年10月間的事,做好後由我寄給加拿大的蒙特婁銀行轉交給美國的Mayumo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203頁參照)。又共犯庚○○在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於85年8月中旬,我朋友己○○因我本身與國外多家公司熟悉,可以幫忙辦理融資借貸,所以己○○請我幫忙洽查借貸事宜,於85年8月底將右記資料交我保管,並委託我辦理借貸及查證國外徵信,我於85年8至9月間,有將該些資料(影本)提供至美國Mayumo Investments公司做為徵信用。」(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2611號影印卷第4頁、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第288頁參照)。「我帶(外國)公司2名代表來查證二百多億定存單,己○○帶我們去找丙○○,外國代表用英文問丙○○很多問題,他答覆說是陽信的大客戶,有他們的授權書,但我沒有看,當時丙○○、己○○及我及2位代表在場,代表查證,有無這個人,有無這麼多錢,是否是真的,只有看定存單是己○○拿出來的,之前已有6張影印的定存單,我有傳真過去。」、「(在你家查獲之定存單影本等資料如何取得?)己○○給我的,全部都是他給我的,有三十六億5張、四十億1張、及2張存款證明,我傳真給國外公司,他們再派2名代表過來查證」等語。(見原審87 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58頁參照)。而丙○○、庚○○並因而經另案以共同正犯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卷附之本院90年上訴字第222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書)。⑶被告戊○○於92年3月19日通緝到案時,在原審供稱:「我一開始85年8月我認識己○○,我是吃他的中葯,他說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授權給他,他有陽信大股東存款以他名義作定期存款,問我認識國外銀行團或國外投資人脈?問我能否借到錢,我就問庚○○,翟是國外銀行團的代表,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參照),證之己○○供稱其在85年8月間因戊○○之介紹始與庚○○認識云云,足認被告戊○○上開關於己○○告訴伊稱「他有陽信大股東存款以他名義作定期存款」的供述,並無虛假。
⑷被告己○○在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在陽信並無任何存款,定存單樣式是庚○○交給伊轉交丙○○云云(見原審93年3月9日筆錄第5頁參照),查庚○○係馬克斯公司在台灣執行董事,為國外銀行團代表,而己○○為一中葯商,那來國外之英文定存單樣本,所稱該樣本係庚○○交給他一節可以相信。被告己○○又稱:我原先向陽信辦理我們整棟住戶的房屋貸款(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介紹友人向陽信貸款而認識丁○○、丙○○),貸款下來的錢不移用,開定期存單證明我們在陽信真正有存款,我再與國外接洽融資操作,保賺不賠,所以丙○○與丁○○就很有興趣,才委託我看有無這種案件可以做,後來因為他們裡頭不同派系有人反對,所以叫我不要做,我才跟丙○○說用陽信的定存單,他才開證明(定存單)給我,取信我,我才真正的去接洽」等語(見原審9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2頁參照);此與共犯丙○○供稱:「授權、委任是之前與人洽談,而偽刻印章是後面的事」(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參照)相符。又己○○在另案訊問時亦供稱:伊因從事土地開發而認識丙○○,因丙○○向伊表示,陽信正積極申請改制為銀行,故伊表明曾有操作國際金融業務的經驗,於84年6月5日丙○○請伊到陽信,請伊指導操作國際金融事宜,使其有機會能成為國外部的主管。乃於85年8月初,由戊○○介紹庚○○與伊認識,翟某表示即使陽信並非銀行,亦得透過香港馬克思公司代為操作,遂於85年8月10日,由伊與庚○○簽立投資契約,嗣為求操作順利,馬克思公司要求改由其母公司馬玉莫投資公司簽約,故再由伊與馬玉莫投資公司總裁簽訂契約,再由伊介紹庚○○與丙○○認識,之後庚○○即直接與丙○○連絡,嗣於85年10月7日,丙○○交付伊新台幣69萬元,請伊至美商道富銀行臺北分行匯款給金史密斯,此後即無消息而作罷云云;在在均足證明被告己○○參與偽造其名義之定存單及行使之事實,所辯在85年8月底9月初就退出一節,自無足採。另共犯庚○○在其本人為被告之另案亦稱:己○○曾拿該三十幾億之定期存款單問伊這張有沒有用云云?則己○○在陽信若確有該筆存款,豈有無用之理?於此更可證明被告己○○早就知道有伊名義之6張偽造定存單,所辯不知丙○○偽造伊名義之定存單,直到Gold Smith到台灣來時,我才發覺220億存單的名字是我的等語,亦不可信。至於陽信寫委託書給伊,那是84年6月20日的事,授權期限至85年6月20日止,且其印鑑為真,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86年度偵字第1904號影印卷第38頁反面參照),與本件定存單及印章,是在85年8月起偽造者有別,均如前述,顯然本件犯行之期間,被告己○○並未經合法之授權及委任甚明。再者,國外之金融、投資機關,對定存單之真正及名義人之信用,均會有一定之調查及徵信,陽信方面固可由丙○○出面說明、掩飾,定存單名義人則勢必需由共犯中之其他之人擔任之,否則一經詢問不知情或不存在之人,豈不很快就會穿幫,是被告己○○所為如要行騙,不可能以其名義為之之辯解,亦不足為採。被告己○○既自承在陽信並無存款,則陽信豈有可能會以其名義出具220億元之定存單?而陽信並無英文定存單,已為被告等所是認,則陽信或丙○○何有經由被告己○○交付英文定存單樣本作為參考之必要?被告己○○由庚○○處提供英文定存單之樣式予丙○○,顯係供作模仿製作,擬供渠等共犯在國外操作金融獲利,並進而行使之用;被告己○○上開如要行騙,不可能以其名義為之;英文定存單樣本雖係庚○○拿給伊再由伊交給丙○○,惟目的是作為將來正式交易時,金主存款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或定存單之參考樣本之辯解,要不足採。⑸綜上,被告己○○有共同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㈢⑴上揭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被告戊○○犯行,業據共犯丙○○在歷次偵審中供稱:「大約在85年9、10月間,於台北市國王飯店一起談文昌公司名義定期存款單的事;在我們投資和記公司時,庚○○及戊○○叫我開的,是與量子公司名義那2張一起開,他們投資,先做抵押,量子公司做1個10年期的貸款給文昌,委託翟去做國際金融;戊○○有同意,否則我不會偽造文昌公司的定存單;他在我和乙○○等人赴香港簽約前就知道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三十六億定存單乙事,戊○○目睹該定存單亦無異議」;「文昌公司那張我做好後帶到香港去,因為戊○○交代要把定存單及存款證明給王麗花看,我拿給王女看,她並沒有拿走,她簽約後我把那張存單交給Erwin Wang」等語(見士檢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210頁、士檢86年度偵字第1776號影印卷第190頁反面、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55、158頁、159參照)。被告戊○○亦坦承商議時他有在場,且有談及以文昌公司開定存單的事,只是辯稱不同意云云,惟如果被告戊○○不同意丙○○開文昌公司的存單,何以目睹存單沒有異議,並交代丙○○把存單、存款證明給王麗花看?戊○○辯稱有無說這些話記不得了,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239頁參照)。另共犯庚○○在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之三十六億元定期存單,係由Jackey甘提議,以另外一家公司名義再開立一張定存單,由量子公司向國外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由丙○○決定交給Jackey甘或庚○○操作金融買賣賺取價差,但丙○○和Jackey甘無法尋得適當公司,丙○○乃向我詢問,經我答應向朋友戊○○詢問以其弟所有之文昌公司借其開立存單,過了幾天戊○○同意以文昌公司名義供丙○○開立存單,我就安排戊○○、丙○○見面去談」。「我有在場談文昌的事,但做不做是他們的事,丙○○把文昌公司的存單、存款證明、保管條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乙○○了」等語(見士檢86年度偵字第1776號影印卷第208、209頁、士檢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419頁反面、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59、161頁反面參照)。另共同被告乙○○供稱:「有談到用文昌公司名義做定存單向國外貸款之事,談了很多次了,文昌公司是翟先生找來的,應該是與彭談好用文昌公司名義做定存單,談時翟、高、彭、甘都在場」(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324頁參照)。足見戊○○確有同意丙○○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等,並已由乙○○、丙○○帶到香港行使給王麗花,致使王麗花因而匯款港幣一百萬元予香港律師樓,此亦有匯款單附於士檢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325頁可稽。⑵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約在85年9、10月間,我公司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五日後,丙○○、庚○○告訴我借不到錢,而另要借用我文昌公司名義到香港由乙○○及Jackey甘負責向香港辦理貸款,這是因為Jackey甘說只要有公司名稱之英文定存單,他就有辦法在香港借錢………」(見士檢86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第81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187頁參照)。即在原審另案審理中亦供稱:「(如何有卅六億文昌公司名義的存單?)丙○○與庚○○向我說要借用文昌公司名義向香港貸款」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166頁參照)參酌前揭共犯丙○○、庚○○、乙○○等供述,及王麗花之匯款證據,在在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同意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並行使的事實。⑶雖被告戊○○以文昌公司在陽信沒有開戶、該定存單也不是文昌公司的真正名稱等語置辯,然文昌公司在陽信本無存款,所開立之三十六億元定存單當然係偽造,已為渠等共犯所共識,又何患文昌公司有無開戶;又丙○○偽造之文昌公司名義定存單,其中文名稱「文昌公司」,英文名稱「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 Ltd」,與真正之「文菖公司」「PRECOAT CORP.」中英文名稱固均不相符,惟既有共犯丙○○在陽信為內應,以便國外客戶向陽信查證時為掩護,則其等只要請與定存單名義人文昌公司有關之被告戊○○,屆時若有需向外國金融、投資者說明時出面即可應付,其等以發音及音譯相同之「文昌公司」,「Wen Chung BusinessDevelopment Co.Ltd」作為偽造之定存單等名義人,並不影響其等原來之偽造私文書等目的,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戊○○不知情;至於被告戊○○有無分得利潤或配合出國,亦不足以證明其確為不知情。⑷此外,復有警察在台北市○○路○段258號3樓之2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10月30日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⑴右揭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被告乙○○犯行,業據共犯丙○○在本案及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原本是想以台幣開立的英文存單可否在國外做為信用投資背景,後來庚○○找到量子公司的Erwin Wong、Jackey甘及乙○○,最初是想說可否以上述方式做為信用投資背景,最後乙○○及Jackey甘向我提出投資中僑通訊公司,並提出1份會計師對有關中僑通訊公司之成立背景,包括投資人簡介及未來獲利情形,我看了以後覺得很理想,而且利潤很大,可是我們陽信不是銀行,有關機關不會核准,所以乙○○向我稱以量子公司具名開立存單,由量子公司代我們陽信出面投資,我們陽信可不用出任何現金,且律師費用庚○○答應要付,如果投資順利將有4至5倍的利潤」,並稱:「主席丁○○先生及總經理曹永洲先生雖知道此事,但是並沒有指示我偽造且授權,他們要我做長遠考量,是否可行,我是因為求好心切,才私自偽造定存單,並代表陽信與香港方面簽約。85年10月底左右於我家用同樣的方式,我又偽造了2張量子公司名義的定存單及1張文昌公司名義之定存單,都是英文的,我交給乙○○,此事庚○○、戊○○、乙○○、甘宏仁都知道實際並沒有存款,所得利益由陽信及乙○○、甘宏仁、庚○○、戊○○等人均分。」又稱:「於85年底86年初之際,乙○○向我表示,因為香港貸款手續辦理緩慢,他向國內美麗邦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淵源接洽,董某有意辦理貼現,經乙○○和董淵源接洽結果,董某表示不接受抬頭為公司法人的存單,要求以個人名義抬頭之存單,經乙○○向我要求再開立乙張抬頭為乙○○、金額為三十六億元之存單。我們有拿量子及呂某各卅六億那2張給美麗邦,美麗邦影印這2張到處借款。董淵源並不知道這2存單的真偽,他只是想收仲介費」、「而甲○○的定存單我也有交給乙○○」、「(85年12月底,是否與乙○○、甲○○到美麗邦?)我們只有在外談借款,拿出甲○○的資力證明書(按應係指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甲○○、1張乙○○,他們要存單,我說沒存單,他們要我們出具定存證明,表示定存單正本由我們保管」等語。(見士檢86年度偵字第1776號影印卷第117、154、155、190、191頁,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204頁,原審87年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57、66、161頁參照)。又稱:「英文定期存款證明單是我偽造好後,將影本交給甲○○,因此由甲○○本人親筆寫下同意轉讓書,而後由我在轉讓書上端寫下『同意辦理』4字,並蓋上我的職名章;在與董淵源碰面時,除乙○○還有1位羅先生,全名我不知道,甲○○定存單影本,我也有交給乙○○」(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66頁參照)。⑵共犯庚○○在本案及其為被告之另案歷次偵審中供稱:「在85年10月時我介紹丙○○、乙○○、甘宏仁碰面,他們商量投資的事,他們說如果陽信有資金證明,他們可以安排國外投資。」、「這件事是由丙○○他們做的,當時係由Jackey甘提議,由丙○○提供定存單,由Jackey甘負責以該定存單貸款投資事實,乙○○在旁附和。」、「我不認識甘宏仁,只認識乙○○,由呂某安排接洽投資的事,我沒有參與,只是仲介的介紹人。」、「丙○○把文昌公司的存單、存款證明、保管條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乙○○了」等語(見士檢86年度偵字第1776號影印卷第208頁、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第161反面參照)。⑶共同被告甲○○供稱:「(為何會有扣案之你名義的定存單?)丙○○找我說要用我名義的定存單,但我不答應,後來丙○○及甘宏仁又來找我說開定存單,但我有跟他們說為何不用你們自己名義的定存單,高說他是職員,甘說他是外國護照,所以請我幫忙。(怎會找上你呢?)因為乙○○是我的朋友,丙○○我也不認識」。「是乙○○介紹我與丙○○認識」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416、417、187頁參照)。其在原審審理中供稱:「(何以會有你名義之三十六億存單?)認識丙○○後,乙○○與董淵源鬧翻後才找上我」(見原審卷三第27頁、93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⑷被告乙○○自承:「我在與甘宏仁碰面過程中,談到量子公司有和記黃埔投資案,甘宏仁說利用這些東西可以証明量子公司有錢,可以與和記黃埔談,ERWIN WANG是量子公司的老板,他也在場,是甘宏仁提議用量子公司名義開出來的,ERWINWANG也同意,所以在85年10月30日我與翟去找丙○○拿,決定用量子公司名義開這2張及開文昌公司那1張時翟也在場。開出來的是3張定存單,並沒有存款証明,丙○○交給我是在蘭雅分社旁的咖啡店,那時翟也在場,我就把這3張拿到西華飯店交給甘及ERWIN WANG,我拿給他們那幾張是彩色的。」(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235頁)。又稱:「(後來為何有2張以你及甲○○名義定存單?)朱介紹我與翟認識,我們是十幾年朋友,他也知投資案要現金,陽信一直不拿出現金,他說認識一家美麗邦投資公司,願意接受陽信定存單,又提到無法用量子公司之定存單,高說這七十九億定存單都是20個股東集資來開(若股東已集資七十九億來作投資,即可以該現金做為投資,又何必再向他人借款投資,可知乙○○明知定存單是偽造的,此部分所供不可採),所以我問可否改開個人名義定存單,後來我們了解美麗邦公司也是沒有資金,該公司也只是想要賺個佣金,是空殼公司,再去找其他公司來,而我名義定存單我沒見過(參照丙○○證言,此句應非事實),也不願與美麗邦公司談,所以才又開甲○○名義定存單去與美麗邦談」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776號第55至57頁參照)。「(問:後來為何又開你名義卅六億那張定存單?)我不記得這件事。」(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165頁反面參照),惟查三十六億定存單並非小數目,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如何會不記得?其卸責之詞,已表露無遺;至於被告乙○○供稱量子公司負責人ERWIN WANG亦參與其等之洽談,同意以量子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一節,因未對ERWIN WANG該部分涉入之情節為追查,尚乏證據證明ERWIN WANG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附此敘明。⑸綜上以觀,被告乙○○與甘宏仁等先向丙○○提出投資中僑公司之議,並提出該公司的成立背景及投資人簡介及未來獲利情形,並提議以陽信開立量子公司名義之定存單,由量子公司代陽信出面投資,陽信可不用出任何現金,如果投資順利將有4至5倍的利潤,令丙○○心動,才私自偽造2張量子公司名義的定存單及1張文昌公司名義之定存單並交給乙○○,並與甘宏仁等人一起到香港簽約,其中文昌公司之定存單業已行使於王麗花,因而使王麗花匯款港幣一百萬元予香港律師樓;至量子公司2張定存單尚無法在國外貸得款項,均如前述。後來乙○○因認香港以量子公司2張定存單貸款之手續辦理緩慢,乃又向董淵源接洽,而董淵源表示不願接受公司法人即量子公司的存單,才由乙○○要求丙○○再開立抬頭為乙○○之定存單向董淵源而行使,嗣因乙○○反悔用其名義抬頭之定存單,才又由丙○○徵求甲○○同意偽造甲○○名義之定存單、付款證明書並交由乙○○行使於董淵源等情,至為明確。即乙○○自己亦供稱:「到85年10月份為了量子公司要以存單去國外借貸,此期間我、庚○○、甘宏仁、丙○○有密切談論,到10月份才見到庚○○帶文昌公司的戊○○來,談文昌公司名義開存單的事」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186頁),在在均足證明被告乙○○參與謀議之深,行為分擔之切。再者,既然上開丙○○開立之陽信定存單屬偽造,實際上量子公司、文昌公司、乙○○、甲○○並未在陽信有何定期存款,依被告呂學陽參予之程度,何來會有丙○○係經陽信董事長丁○○授權之誤認?又國外之金融、投資機關,對定存單之真正及名義人之信用,均會有一定之調查及徵信,陽信方面固可由丙○○出面說明、掩飾,定存單名義人則勢必需由共犯中之其他之人擔任之,否則一經詢問不知情或不存在之人,豈不很快就會穿幫,是被告呂學陽所為伊自始均認丙○○有經陽信董事長丁○○之授權,伊在本案中僅係作安排投資之工作,不清楚投資之詳情,更未同意丙○○以其名義製作定存單等文件,果真要詐騙,伊不會以真實姓名偽造文件之辯解,均不足為採。至共犯丙○○雖於92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告知乙○○其係經過丁○○授權,有跟乙○○提議以其名義製作定期存款證明書,係甘宏仁建議的,但做好後,乙○○不同意,乙○○不知量子公司在陽信並沒有實際存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2、123、129、130頁),惟上開證言與前開所認並不相符,且係案發多年後,丙○○翻異前詞之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為警查扣之偽造之呂學陽英文定期存款單1張(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甲○○英文定期存款單1張(如附表五所示),甲○○86年1月18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1張(如附表九編號 (四)),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6年1月24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2張、85年12月30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86年1月24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2張(如附表九編號 (五)),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12月30日出具之乙○○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2張、定期存單保管條1張(如附表九編號 (六)),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6年1月18日出具之甲○○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1張、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86年1月28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如附表九編號 (七)),86年1月28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偽造「丁○○」之英文署押1枚(如附表九編號 (八)),共犯庚○○所有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2張(如附表九編號 (九)),共犯庚○○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1張(如附表九編號 (十))可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⑴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被告甲○○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丙○○在其為被告之另案供稱:「我做這些定存單實際上都無存款,我們只是陽信出證明,證明這些人有這些信用,而定存單上所列的存款人,他們在陽信實際上也沒有這些信用,甲○○、甘宏仁、乙○○……他們都知道這些文件係偽造且有參與」(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士檢89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206頁參照)。「英文定期存款證明單是我偽造好後,將影本交給甲○○,因此由甲○○本人親筆寫下同意轉讓書,而後由我在轉讓書上端寫下『同意辦理』4字,並蓋上我的職名章;在與董淵源碰面時,除乙○○還有1位羅先生,全名我不知道,甲○○定存單影本,我也有交給乙○○」(見士檢86年度偵字第1776號影印卷第194頁、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55、66頁參照)。「(85年12月底,是否與乙○○、甲○○到美麗邦?)我們只有在外談借款,拿出甲○○的資力證明書(按應係指保證付款證明書),1 張甲○○、1張乙○○,他們要存單,我說沒存單,他們要我們出具定存證明,表示定存單正本由我們保管」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161頁參照)。⑵即被告甲○○在偵查中亦自承:「當初要以我名義製作定期存單、保管條及定期存單,我知道且有同意,事後我也出具了1張同意轉讓證明書,當時是甘宏仁、我、丙○○3人在陽信士林分社一起談」。又稱:「(知否借用你的名義做何事?)知道。(有無實際於該處存款?)沒有」(士檢89年度偵字505號卷第211頁參照)。又稱:「(提示同意轉讓書,是否你書寫?)是丙○○要我寫,寫了就交給高,在陽信總社對面咖啡廳,在場還有甘宏仁。(丙○○以你名義開的陽信定存單,事前經你同意?)有經我同意,因為甘宏仁要做一跨國性生意,希望我出名,當時我有問丙○○及甘宏仁為何不出名,高說是現職不能出名,甘說他是國外人士不能出名,我才出授權書給他,而以我名義開那張存單,我沒有拿,丙○○做完後沒拿給我看。」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 號影印卷第65、165頁參照)。其在原審審理中稱:「(當時保管條、證明書去向?)這些東西他們沒有拿給我,當日之後有再見過一次面,他們向我稱沒有談成,這是當時他們有一位朋友打電話到新店我住處,稱要開車來載我過去見面,當時見面後講何話我已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29頁、93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⑶足見甲○○就其定存單及保證付款證明書等部分,亦有共同偽造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其在陽信既無存款,陽信何能出具其名義之三十六億元鉅額存款單,又陽信股東非親非故又未謀面,何能隨便將鉅款存入甲○○帳戶,將來鉅額利息所得及扣繳稅款如何計算?以被告甲○○之社會歷驗及參予本件之程度,何來會有丙○○係經陽信董事長丁○○授權之誤認?又國外之金融、投資機關,對定存單之真正及名義人之信用,均會有一定之調查及徵信,陽信方面固可由丙○○出面說明、掩飾,定存單名義人則勢必需由共犯中之其他之人擔任之,否則一經詢問不知情或不存在之人,豈不很快就會穿幫?另既然參與其事,且同意以其名義開立存款單,則應需求再出具轉讓證明書,並無何違常之處,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甲○○為不知情。是被告甲○○所為伊自始均認丙○○有經陽信董事長丁○○之授權因丙○○告知會將錢匯入陽信,伊才同意以伊之名義開立定存單等文件,並書立轉讓同意書交丙○○,如伊與丙○○等人共同詐騙,何必以真實姓名為之,又何必書立轉讓同意書之辯解,均不足為採。至共犯丙○○雖於92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告知甲○○其係經過丁○○授權,陽信會幫他存入資金,他才同意以其名義開立英文定存單,該等文件資料並未交予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3、130頁),惟上開證言與前開所認並不相符,且係案發多年後,丙○○翻異前詞之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6年1月30日,在共犯丙○○住處扣得偽造之甲○○英文定期存款單1張、甲○○86年1月18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1張、86年1月18日出具之甲○○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1張、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86年1月28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86年1月28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可稽,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證人丁○○於偵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知悉或授權被告丙○○為前述偽刻印章、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存款證明等之犯行,經原審另案命證人丁○○當庭簽署英文姓名與卷附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丁○○」之英文簽名以肉眼比對,已可發現其書寫習慣、筆跡均明顯不同。雖丙○○稱其每次製作好英文定期存款單後,年8月4日訊問時亦自承伊偽造乙○○、甲○○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理事主席(指丁○○)並不知情(詳另案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雖卷附之甲○○、乙○○英文定期存單上確有「丁○○」之英文簽名(參北市警士分三字第2611號卷),而丙○○稱扣案之86年1月28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是伊和該合約上簽署之人簽名後,空下第一個位置再由伊持交丁○○簽名,然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室於86年1月14日接獲香港簡家聰律師致丙○○之違約求償函,及同年1月28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後已著手調查,丙○○並於86年1月29日書立報告1份(附於北市警士分三字第2611號卷內),說明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之始末,則丁○○至愚亦不至在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簽名,且該合約上簽名之人均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號碼欄空白,而該合約上丁○○之英文簽名確與前揭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或證明書上之簽名相同,足以證明丙○○所辯係經丁○○同意或授權云云,不足採信。另丙○○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丁○○」之英文簽名其字跡與丙○○之英文簽名字跡亦有不同,足認該「丁○○」之英文簽名係由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無訛。且丙○○偽造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之目的,係為將來卸責之用,況丁○○部分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且又無新證據證明丁○○確有共犯情事,茲證人丙○○與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舊話重提,自屬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銀行開具之定存單,除可轉讓之存單,其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可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屬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得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又依共犯丙○○於其為被告之另案供稱「陽信所製發之3種定期存單都是不可轉讓的,如要變成可轉讓,需向財政部申請,將格式變更為可轉讓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370號影印卷一第28頁),稽之本件附卷之偽造定存單,既非可轉讓之格式,亦無可轉讓之記載,參以被告丙○○、己○○等人原係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信用證明之用,以便能取得國外資金,供國際金融業務之操作而牟得利益,並非因該定存單屬有價證券,可持之行使權利,是該定存單應認屬一般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
五、核被告己○○、戊○○、乙○○、甲○○偽造上開定存單等文件並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定存單屬有價證券,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丙○○、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甘宏仁、戊○○、甲○○及另案被告丙○○、庚○○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尚乏證據證明ERWINWANG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文昌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部分與甘宏仁、呂學陽、及另案丙○○、庚○○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乙○○、甘宏仁、及另案丙○○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共犯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渠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戊○○、甘宏仁與另案共犯丙○○、庚○○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行使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定存單詐得王麗花之港幣一百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己○○與另案共犯丙○○、庚○○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向馬玉莫公司行使偽造之定存單等物,被告乙○○、甲○○與丙○○、甘宏仁等,向國內之美麗邦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淵源)行使偽造之乙○○、甲○○定存單影本等文書,欲藉之提高信用以便取得款項而均未遂,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餘部分,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均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行使定存單為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本身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己○○、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之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詐欺取財一罪論。被告己○○、乙○○、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共犯丙○○、庚○○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為共犯丙○○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為共犯丙○○、庚○○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為共犯丙○○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所偽造之定期存款單,應屬私文書,已如前所述,原審認係有價證券,尚有誤會。②原審認被告乙○○、戊○○、甲○○行使偽造定存單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③原審認被告己○○與另案共犯丙○○、庚○○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向馬玉莫公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與本院前開所認亦有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對國內外金融秩序之影響非小、參與本案之深淺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末查,被告甲○○已74歲餘,身罹多種疾病,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坦承同意開立存單,態度良好,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前開所科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謂:庚○○另介紹被告乙○○幫忙另尋其他借款管道,乙○○得知此事後,便將此事告知其在美國之友人甘宏仁,甘宏仁則要求查看英文定期存款單,然因己○○之前揭六張英文定期存款單已寄送給馬玉莫投資公司,故由庚○○從丙○○取得附表七編號 (十)的己○○定期存款英文證明書影本交給乙○○,再由乙○○將該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傳真給量子公司於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甘宏仁云云,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與被告丙○○、己○○、庚○○等共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查此部分經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其在原審辯稱:「85年9月有一天,我與甲○○在士林碰面,甲○○告訴我庚○○那裡有己○○的定存單,當時他們問我是否可以到國外融資,我就將定存單傳真到美國給甘宏仁」云云。並稱伊不認識庚○○、丙○○,只認識甲○○,是甲○○說庚○○有定存單要借錢,才帶我去庚○○住處去拿的,伊傳真給甘宏仁問他可否借到錢,不知存款證明書是偽造的,也不知道己○○帳戶內無存款,伊只是仲介,認為實際運作時他們自己會去查證帳戶是否有錢、有無實力等語。而此點業經丙○○、庚○○、證述渠等與乙○○原不相識,是透過甲○○介紹云云,且經甲○○證述其帶乙○○去庚○○的住處拿的無訛。查被告乙○○既不認識庚○○、丙○○,如何能與渠兩人共同偽造定存單(有價證券)?又被告如與翟、高有共犯關係,又何必透過甲○○介紹去取得存款證明書影本?此部分被告縱輾轉自甲○○、庚○○手中取得存款證明書影本,傳真予美國之甘宏仁,亦無從證明被告乙○○確係明知該證明書係偽造而予行使,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丙○○、己○○、庚○○等共同偽造定存單,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如後附印文(詳如附件七編號(一)所述)。
附表二:以己○○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日期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億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附表三: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日期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億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附表四:以文昌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日期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附表五:以乙○○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日期
(0) 0000-00000-0 DA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附表六:以甲○○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日期
(0) 0000-00000-0 DA000000 0十六億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
(一)、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十所示),另丙○○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二)、(從缺)
(三)、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
(四)、偽造之甲○○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
(五)、甲○○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
(六)、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
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
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
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
(七)、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乙○
○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
(八)、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甲○○
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
(十)、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己○○定期存
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
(十一)、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
(十二)、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
(十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
張。
(十四)、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己○
○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
(十五)、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
己○○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誤載
為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切結書(AFFIDAVIT)一份、
丙○○及丁○○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
附表八:(被告己○○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十所示),另丙○○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為共犯丙○○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己
○○印章,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如附表二所示)。
(三)、共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
五年八月十日己○○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另該
偽造之證明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其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之印文各一枚及
Shung Hong Chen英文署押一枚均應沒收。
(四)、共犯庚○○所有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
(五)、共犯庚○○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
日出具之己○○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另偽造之
該帳目明細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印文各一
枚及Shung Hong Chen英文署押一枚均應沒收。
(六)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己
○○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誤載為八
十年十月二十日)、切結書一份、丙○○及丁○○英文簽
名切結書一份。
附表九:(被告乙○○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十所示),另丙○○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為共犯丙○○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己
○○印章,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乙○○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如附表五所示)。
(三)、偽造之甲○○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如附表六所示)。
(四)、甲○○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
(五)、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
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
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
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
(六)、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乙○
○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
(七)、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甲○○
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偽造「丁○
○」之英文署押一枚。至於該合約第一頁上丁○○之英文
簽名係屬該合約內容之一部,尚非署押,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九)、共犯庚○○所有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
二張。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
原本,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併予沒收。
(十)、共犯庚○○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
黑白影本各一張。至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
期存款單原本,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沒收。
附表十:(被告戊○○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十所示),另丙○○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為共犯丙○○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己
○○印章,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共犯庚○○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
黑白影本各一張。至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
期存款單原本,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沒收。
附表十一:(被告甲○○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十所示),另丙○○印章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為共犯丙○○所有(尚非偽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己
○○印章,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甲○○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如附表六所示)。
(三)、甲○○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
(四)、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甲○○
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五)、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偽造「丁○
○」之英文署押一枚。至於該合約第一頁上丁○○之英文
簽名係屬該合約內容之一部,尚非署押,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