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
- 上訴人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攜帶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但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殼1顆)於身上,尋找作案目標,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1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WWW-683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上未取走而欲竊取,惟恐留下指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停放旁邊不詳之人所有機車上之黑色手套1副,而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戴上置於該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以供己騎用,並套上該黑色手套1副於機車把手上,伺機準備行搶他人財物。
二、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頭戴上開竊得之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竹市○○路19號附近發現行搶目標,遂停下車輛,惟仍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玩具手槍,見已停妥車輛於大同路19號前之丙○○正打開機車置物箱欲取出皮包,乃趁其不及防備之時,自後方伸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員工證、集利卡1張、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立即將皮包斜背於肩上並沿大同路往勝利路方向逃跑,惟因丙○○大聲呼救而引來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楊宗銘、羅盛廷等人協助追捕,乙○○見狀即右轉勝利路,當跑至勝利路與復興路口南門醫院處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以取出所預藏之上開未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朝向楊宗銘作勢欲開槍以之脅迫楊宗銘,並乘楊宗銘無法立即辨識槍枝真偽遲疑之際,再轉跑往復興路16巷內,同時脫下安全帽後並進入防火巷,並再次持上開槍枝朝向追捕的楊宗銘、羅盛廷等人,並對羅盛廷威脅以「你再追,我就對你不客氣」等語,接著爬上消防梯逃往3樓,惟在正爬上消防梯時,羅盛廷自下方捉住其褲管,乙○○又持該槍枝轉身瞄準羅盛廷作射擊狀,並出言脅迫「你再靠近,我就要開槍」等語,嗣因逃逸無路復自消防梯跳下,乙○○並因此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又拿出玩具槍對羅盛廷脅迫「如果再追,就開槍」等語,隨即逃離,適羅盛廷撿拾棍棒1枝追趕而至大同路23巷時,在乙○○欲舉起槍枝時,以棍棒朝其手腕揮擊致槍枝脫手掉落,經其他追捕之人陸續趕至而共同將乙○○制伏,並報警將乙○○當場逮捕,扣得前開因搶奪而仍背於身上之皮包1個(已發還予丙○○)、手套1副、玩具手槍1枝及彈殼1個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93年7月2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官訊問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追捕被告乙○○之楊宗銘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羅盛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彈殼1個及手套1副可資證明。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作案工具照片2張、贓證物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301516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經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官訊問時為自白,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金屬玩具手槍竊取手套、機車(含安全帽)、搶奪皮包,並於搶奪行為後逃離現場時,為楊宗銘及羅盛廷等人所追捕、制伏等情,惟嗣後翻異前供,辯稱:當時警詢時有吸毒,頭腦不怎麼清楚,且帶槍的目的只是為了好玩,不是為了竊盜和搶奪,後來是因為證人羅盛廷拿棍棒要攻擊我,我才拿槍出來防身,也沒有將槍指著誰,亦不是為脫免逮捕而使用,而且頭上的傷是羅盛廷打的等等。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搶奪被害人皮包後,於逃逸過程中因遭人追捕乃持槍對追捕的人告知:不要再追了,我會開槍等情,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已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帶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可擔保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復未陳述前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之方法,此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陳稱(自白),且前後自白之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是其自白已有相當之真實性。參以其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或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回答明確,或係其自己連貫而完整之陳述所致,是其嗣後辯稱乃吸毒關係致頭腦不清楚等等,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㈡又證人羅盛廷於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目擊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所目擊追捕被告並遭被告持槍瞄準並恫嚇之經過,且檢察官就前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並提出偵訊時之錄音帶以供佐證,並無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是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羅盛廷於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經具結證述大部分之情節而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符合。又證人羅盛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有與審判中不盡一致之情(實則審判中之證述就細節部分尚有所遺忘模糊而與事實不盡相符,詳後述),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第一時間之真意供述,且未受他人影響,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警詢錄音帶可供佐證,其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與其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合,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顯具有證據能力。再證人楊宗銘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持槍對追捕之人作射擊之情明確,且亦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而其警詢時之陳述亦係在第一時間之真意供述,且未受他人影響,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警詢錄音帶可供佐證,其陳述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與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合,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可認被告先前之自白確與證人羅盛廷、楊宗銘具結證述之內容(含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參以證人羅盛廷、楊宗銘前後證述之內容亦尚屬一致,此外,並有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可資證明,是被告前後自白不僅一致且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以防身、自衛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持槍反抗追捕者並告以如果再靠近,我就要開槍之語,用意在迫使他們不敢再追捕我,以利安全脫離現場,且得手之財物沒有離開過我的身體,我一直將該女用皮包以斜背方式背在我身上等語明確;又證人楊宗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具結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朝其等方向舉槍作勢射擊之動作,雖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之語,但不管是真槍還是假槍,一般人看到都會害怕等語;再證人即始終追逐著被告之羅盛廷於警詢時,對被告在逃逸過程中曾3次對其舉槍瞄準,要脅不准再靠近等語甚詳,並證述其撿拾一根棍棒係在被告爬上消防梯溜進民宅之後,但在此之前,被告即已有持槍要脅等情,並非在受羅盛廷攻擊之後始持槍以防衛;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她在巷子內遇到羅盛廷時,羅盛廷有告知被告手上有槍,之後羅盛廷才持工具去攔堵被告等語,此與證人羅盛廷所述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所辯持槍之目的係為防身之用之詞,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被告另辯以頭部的傷係遭證人羅盛廷打傷一節,已經證人羅盛廷否認在卷,並經具結證述被告頭部之傷勢係因被告從3樓跳下時所撞到,其當時僅揮擊被告手部,致被告手中所持之槍枝掉落,並未傷及被告頭部,且被告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該頭部外傷乃自己所造成,是其上開辯解已難置信;參以原審經辯護人聲請向被告受傷當時就醫的醫院函詢被告所受傷勢造成之原因,經醫院回函答稱傷害造成原因應係自高處墜落受傷造成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94年3月1日南綜醫字第159號函暨急診病傷歷記載明確可證,而此一函文及病歷資料亦經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輔以被告既係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立即送至醫院就診,醫院當係於第一時間就被告當時之傷勢為診斷,是其所作的記載及回函內容自當得採為證據,因此可證被告之傷勢確係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稱跌倒所致,亦與證人羅盛廷所述相符,是其前開辯解係遭證人打傷一節應屬無所依據,不足為信。
㈥被告乙○○雖認證人羅盛廷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反覆不確定之情,然查94年5月17日之訊問,距93年9月17日之事發時間,已有近10個月之久,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減退模糊之情形,然證人羅盛廷就被告確有拿槍出來並恫稱再靠近就開槍等情,前後仍屬一致,並無有何反覆不一之情形;且查,證人羅盛廷及其妻於被告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前,曾經接獲被告之女友及母親的電話關切,是證人羅盛廷亦可能因此而語多保留致陳述有些許模糊,尚不得以證人就細微末節處有不一之情即推翻其全部證詞不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與證人羅盛廷、楊宗銘所述情節尚屬一致,並有扣案之槍枝可證,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已屬明確,而被告上開辯解,既有如上所述不可信之處,又與先前陳述不一致,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另查,被告於警訊中雖稱扣案之手套係其所有云云(偵查卷第6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即稱「手套是別台機車拿的,我同一天先拿手套,再偷機車」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訊問筆錄第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手套是在同樣的時間在隔壁的機車上偷了那個手套,然後再偷機車,偷那個手套就是避免要留下指紋。手套不是我的。」(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查被告因見甲○○所有之機車鑰匙插於機車上未取走,而決意竊取,此時為防止留下指紋,而竊取旁邊機車上之手套,合於情理,且若係被告所有,被告當無於審理中為此不實之自白,以增加罪行之不良後果。因此應認其警訊此部分所述不實,從而,被告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手套1副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按被告行竊、搶奪時所持之上開玩具手槍,雖經送驗結果為「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槍枝,從外觀上及其材質與真實槍枝尚無差異,在法律上應已具有「兇器」之形式。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辯稱僅係為了好玩之目的而攜帶金屬玩具手槍在身上,並未作為竊盜及搶奪之工具之用云云,亦無以卸免其攜帶兇器竊盜、搶奪之罪責。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至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乙○○先為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再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中攜帶兇器搶奪皮包後,隨即遭被害人沿路呼喊搶劫而為證人等發覺而追捕,被告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金屬玩具手槍接續作勢射擊追捕之證人羅盛廷、楊宗銘及其他追躡(捕)者,並呼喊「你再追,我就對你不客氣」或「你再靠近,我就要開槍」及「如果再追,就開槍」等語,即係當場施以脅迫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其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手套1副及竊取甲○○所有之機車(含安全帽)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又其搶奪丙○○之皮包,係犯刑法之搶奪罪,惟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應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論以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取機車時即以作為將來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為目的,並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尋找行搶目標,旋於約1小時10分鐘後即為搶奪犯行,兩者在主觀上確有牽連意思,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時所自承,在客觀上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所犯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竊取手套1副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敘及,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黑色手套係被告竊得之物,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並予宣告沒收,而未論以竊盜罪,自有未合。另查被告搶奪丙○○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丙○○一人之財產法益,而犯一個搶奪罪,雖嗣後有多人追捕被告,被告對追捕之多人為脅迫行為,然此不影響其僅侵害一人之財產法益之罪質,故並不成立數個準強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脅迫行為,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自身債務無力清償即攜帶玩具手槍先竊取他人機車,嗣於馬路上隨時尋找行搶作案目標,復於遭人追捕時又持前開手槍對追捕之人為瞄準作射擊狀,並出言脅迫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盜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品行顯屬不佳,所生之損害以及對社會秩序安全、善良風俗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彈殼亦經鑑定結果,認係玩具金屬彈殼,此均有該局93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301516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玩具手槍及彈殼雖均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彈殼置於玩具手槍彈匣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