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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0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95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乙○○於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乙○○於95年(起訴書誤為94年,應予以更正)1月15日晚上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45巷30號四樓甲○○住宅,以該扳手破壞該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在該址之樓梯間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出該皮包(內有現金六十五元及鑰匙一串),並扣得該扳手,始查知上情(起訴之95年度偵字第2190號,下稱第一案)。

㈡、乙○○於95年4月14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第84號停車格,與同案被告鄭雅丰(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林萬流所有,現由林逸蓁使用之車號G2-980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欲竊取上開車輛,而同案被告鄭雅丰則在旁把風,嗣為曾長森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實施圍捕,當場查獲乙○○及同案被告鄭雅丰,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2190號,下稱第二案)。

二、案經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第一案與第二案之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被害人甲○○、林逸蓁與共犯鄭雅丰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第一案部分被告乙○○坦承之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十字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第二案部分被告乙○○坦承之詞,核與被害人林逸蓁與共犯鄭雅丰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幀附卷,與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廢止,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舊法所規定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十字型扳手一支與螺絲起子一把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參照)。被告於第一案部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破壞臺北縣三重市○○○路145巷30號四樓甲○○住宅大門門鎖,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盜,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故核被告第一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第2、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第二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第二案犯行與起訴之第一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參照),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第二案應為起訴之第一案效力所及,檢察官亦併案審理,應一併審酌。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第一案犯行之時間為95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原審判決誤為94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㈡、被告係毀壞門扇竊盜,原判決誤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㈢、被告第二案犯行與起訴之第一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第二案應為起訴之第一案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第二案,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9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95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均尚屬輕微,且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型扳手一支與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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