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誣告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自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63年起加入丙○○所經營之聯盈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為股東並受僱為聯盈公司職員,負責財務及部份業務。乙○○○為甲○○之妻,亦受僱於聯盈公司擔任報關打字之工作。乙○○○為照顧子女,於78年6月離職;甲○○於81年6月離職,將一切帳務清楚移交丙○○後移民美國,未再為聯盈公司工作。甲○○於84年2月返國時,向丙○○提起欲退出聯盈公司,取回出資額(亦即請丙○○或另名股東黃樹煌按當時股價收買甲○○之出資額),丙○○乃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及乙○○○共同於80年間盜開11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侵占,另於79年2月21日盜領聯盈公司在三信西門分社第1747─9帳戶之存款50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614萬1 千元(此部分,丙○○並無虛構事實,不構成誣告罪,詳如後述)。丙○○於86年2月27日偵查中另外具狀追加告訴,虛構事實稱,甲○○、乙○○○另外共同侵占聯盈公司76年、77年資金各597萬8仟978元及801萬1千元(丙○○提出之明細表記載甲○○、乙○○○76年侵占之金額為597萬6仟591元;77年侵占之金額為801萬3仟823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至21頁),而誣告甲○○、乙○○○。
二、案經甲○○、乙○○○自訴。
理由
壹、誣告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承認有於86年2月27日追加告訴時,指訴甲○○、乙○○○共同侵占聯盈公司76年、77年資金各801萬1千元及597萬8仟978元,並有該追加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頁以下)。惟自訴人甲○○、乙○○○堅決否認有侵占聯盈公司76年、77年資金之情事。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而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自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甲○○、乙○○○涉嫌先後於76年及77年間,各侵占聯盈公司資金597萬8仟978元及801萬1千元,被告既能計算出甲○○、乙○○○侵占總額,甚至達個位數之金額,其所提出之明細表分別記載侵占之筆數為76年15筆;77年有22筆,但卻未能提出完整資料以供比對,復未能具體指出甲○○、乙○○○究如何侵占聯盈公司資金。雖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有提出證據資料,算出相關數字,因而合理懷疑甲○○、乙○○○於76年、77年侵占聯盈公司之如上之資金,乃要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云云(見被告96年2月27日答辯狀第15頁、16頁所載)。但該所謂證據未經甲○○、乙○○○過目承認屬實,或經會計師核算簽證金額無誤,自難認丙○○之指訴屬實。被告指訴甲○○、乙○○○先後於76年及77年間,各侵占聯盈公司資金597萬8仟978元及801萬1 千元,應屬不實,被告既係以不實之資料而為告訴,顯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應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則被告自應負誣告之罪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自訴人夫妻出國後,就有關投資事項,未與被告會算清楚,被告出此下策,或屬不得已,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之規定增加一些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何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又以,84年11月14日,丙○○以聯盈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及乙○○○共同於80年間盜開11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侵占,另於79年2月21日盜領聯盈公司在三信西門分社第1747─9帳戶之存款50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614萬1千元,丙○○於86年2月27日偵查中另外具狀追加告訴丙○○、甲○○共同侵占聯盈公司取得之宏嘉公司簽發之15張支票,檢察官不察將甲○○、葉玲慧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8號受理。在法院審理中,丙○○且於88年7月13日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追加告訴甲○○、葉玲慧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號NG0000000號,面額陸拾柒萬元,79年9月1日到期之支票及票號TH0000000,面額陸拾萬元,80年1月3日到期之支票,盜領存款壹佰貳拾柒萬元,經一審判決甲○○、葉玲慧全部無罪,丙○○聲請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再於90年6月22日補充理由㈡狀追加告訴甲○○、葉玲慧偽造票號NG0000000號,面額參拾萬元,79年7月3日到期之支票,盜領存款參拾萬元,高等法院仍維持大部分無罪之判決,只就宏嘉公司十五張支票中之八張改判認定係甲○○侵占,認丙○○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誣告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臺上字251號、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足參。
㈢、自訴人甲○○、乙○○○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無非以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被告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86年2月27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緝字第124號、86年偵字第5583號起訴書、被告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審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86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被告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本院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90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聯盈公司76年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77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7月31日總號第7061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8 月31日總號第8055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自訴人甲○○於本院90年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90年7月25日答辯㈡狀所附之被上證五至八號(分別為自訴人甲○○、乙○○○於該案中所製作之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宏嘉公司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000-0000 -0000-0帳號76年資金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000-0000-0000-0帳號77年度資金明細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曾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狀告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並曾對自訴人二人為追加告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伊負責業務,自訴人甲○○負責財務,而自訴人甲○○離開聯盈公司後,伊發現公司財務狀況有不清楚之處,並有二張支票存入自訴人乙○○○之帳戶內,請自訴人甲○○回公司說明,自訴人甲○○置之不理,伊方訴諸法律,當時乃合理懷疑自訴人二人涉有犯罪。
四、經查:
1.被告確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二人共同於80年間盜開11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予以侵占,且於79年2月21日盜領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614萬1千元,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偵字第5583號案件開始偵查後,再於86年2月27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該署遞送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共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15張支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偵緝字第124號、86年偵字第5583號案件向原審提起公訴後,於原審86年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又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審遞送刑事聲明、補充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認自訴人二人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NG000000 0號(票面金額67萬元)、T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而盜領存款127萬元,經原審於89年12月30日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該案件上訴至本院後,被告復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自訴人二人偽造票據號碼NG0000000 號支票而盜領存款30萬元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並於90年12月21日撤銷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不服該案件判決自訴人甲○○、乙○○○無罪部分,再於91年1月16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署檢察官並因此於91年1月25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86年2月27 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86年度偵字第5583號起訴書、被告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審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被告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本院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另案90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均影本)等在卷可按。
2.被告固有為前開告訴自訴人二人涉嫌犯罪之行為,然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端視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構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以定之。
⑴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告訴自訴人二人共同於80年間盜開11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予以侵占,且於79年2月21日盜領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614萬1000元,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部分:
①自訴人甲○○確負責聯盈公司財務,此為自訴人游仲輝所不否認,且公司之大小章確為自訴人甲○○所保管,業據證人車興明、莊明華、朱秀真等人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
②該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均係存入自訴人乙○○○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則均存入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予提示,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支票則未經提示等情,已有相關卷證附於自訴人二人所涉之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可稽,並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因自訴人甲○○掌管財務,於79年2月21日有款項50萬元自聯盈公司前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轉帳至自訴人游葉玲慧前開帳戶內,且該二紙票據號碼TH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自訴人乙○○○之帳戶內,並因另9張支票之票款未在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盜開支票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被告所為之告訴顯有所本而無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二人,實甚明確。
⑵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部分:
①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UJ0000000、XL0000000、EA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號支票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中認定自訴人甲○○涉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自訴人甲○○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案自訴人甲○○就此亦未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而提出本案自訴,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酌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②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GA613841號支票部分,查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均稱該等支票係聯盈公司返還其之借款,此辯詞並經本院認定為可採而執為自訴人甲○○有利之認定,並據此為自訴人甲○○此部分無罪判決之依據,惟查:該7張票據確係存入自訴人乙○○○前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內,且自訴人甲○○係掌管聯盈公司財務,被告則未掌管,且自訴人甲○○與聯盈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甚為複雜,此觀前開案件中之卷證資料自明,則自訴人甲○○若未提出說明或解釋,僅從公司之傳票資料一時實難得知究竟何筆款項遭侵占,何筆款項為借款之返還,是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認自訴人二人涉犯業務侵占云云,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或有虛構事實之情事。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認自訴人二人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NG0000000、TH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127萬元部分:自訴人甲○○確掌管財務及保管聯盈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且該二紙支票均確存入自訴人乙○○○前開帳戶內,則被告於未得自訴人二人說明前執此為據認自訴人二人有涉犯偽造支票,盜領存款等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亦非無據,被告既未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
⑷被告於本案另案院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自訴人二人偽造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30萬元部分:該紙支票確已存入自訴人乙○○○前開帳戶內,而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係以該支票乃償還其出借予聯盈公司之借款等語為辯,矧自訴人甲○○既掌管聯盈公司財務及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衡諸自訴人甲○○與聯盈公司間錯綜複雜之財務往來情況,被告絕非僅幾紙帳冊或傳票資料即可得知此情,是被告因未掌管聯盈公司財務而認自訴人甲○○、乙○○○涉犯此部分犯行,衡情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3.至聯盈公司76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77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乃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向原審所提出證明其未涉嫌犯罪,仍屬自訴人甲○○之陳述,是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甲○○雖又認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已曾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聯盈公司之帳戶情形,卻仍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顯有誣告犯行云云,惟不論是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3年11月12日彰大安字第23289號函函覆原審之「丙○○或聯盈公司均無向本行以口頭或書面洽詢或函詢聯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提示及領款情形。」,或該行95年2月6日彰大安字第97號函函覆本院之「經本行分別聯繫當時經辦人員張育玲、方富永、及游志豐等人,對於丙○○或聯盈公司有無向本行查詢支票存款帳戶乙事,皆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至另一名經辦人員(即涂惠玲)因業已離職,無從查證。」,以及證人徐滄浪於本院前審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前審9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已曾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聯盈公司之帳戶情形,是自訴人甲○○此節所指,亦乏依據,附此敘明。
4.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偽造、變造證據進而誣告部分:自訴人乙○○○認被告將傳票等證據移花接木部分:自訴人乙○○○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證據之犯行,僅提出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7年7月31日總號第7061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8月31日總號第8055號支出傳票、薪水清單為證,然被告與自訴人乙○○○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既分別立於告訴人代表人、被告之地位,就該訴訟之利害本係相反,且該等證據復均屬自訴人乙○○○於該案中所提出反駁被告於該案中指訴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該等證據之情事,是自訴人乙○○○執此認被告偽造該等證據,亦乏依據。
5.綜上各節,被告指訴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其中自訴人甲○○雖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且被告乙○○○亦經法院判決無罪(均尚未確定),然觀被告指訴之內容,既非全然無因毫無所據,亦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難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⒍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誣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於前述告訴案件審理中教唆車興明於86年10月3日到庭偽證「乙○○○大約是80年左右走的」及聯盈公司財務及大小章均由甲○○、乙○○○共同掌管,以此虛偽之證言企圖影響法院之心證,認丙○○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罔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參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教唆偽證部分,依前之說明,係不得自訴,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審未先就此為程序判決,而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自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叁、自訴人自訴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甲○○於81年6月已離職,被告竟然於業務上偽作82年甲○○仍受雇聯盈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金額不詳),提出於稅捐單位,國稅局因而命甲○○補繳3萬892元之82年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聯盈公司80年開給乙○○○之扣繳憑單,證明乙○○○於80年仍在聯盈公司工作,與甲○○共同侵占,認被告此二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㈠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已於81年6月間自聯盈公司離職並移民美國,卻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8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單,此當係因被告以代表人身分於業務上偽作其仍受僱於聯盈公司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致,因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提出其本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為證。惟就該紙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觀之,固可認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命自訴人甲○○補繳8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萬892元,自訴人甲○○並已於84年1月22日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補繳完畢,然自訴人甲○○係漏報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利息所得、權利金所得、盈餘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所得抑或其他所得而須補繳稅額,係漏報何機關或公司之所得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稅額,就該紙繳款書尚無從窺見,徵諸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從該份補繳稅額繳款書看不出係要自訴人甲○○補繳聯盈公司開給自訴人甲○○之薪資所得的漏繳稅額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況若自訴人甲○○有遭他人虛報薪資所得等情事,何以當時不告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而要求免繳該部分之稅額或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而逕行補繳稅額?自訴人甲○○所為,實與一般遭他人虛報薪資所得之狀況有異,指訴是否可採,不無疑義。至自訴人甲○○雖指稱補繳之事係因其當時在美國,家人深恐不繳被罰故代為繳納,並非其自行或授意家人代繳云云,惟縱使自訴人甲○○當時人在國外,與國內之通訊當不致完全斷絕而無法與家人聯繫,且自訴人甲○○因漏報所得而須補繳3萬892元之稅額非屬尋常,衡情其家人自會將此事告知自訴人甲○○以待其指示而決定補繳或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故自訴人甲○○指稱係家人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繳云云,顯不可採。再就該份國人入出境證明書觀之,自訴人甲○○自81年6月7日出境後至82 年底止有多次入出國境之紀錄,自難執此逕認自訴人甲○○確已移民美國,或得出其於國內確無職業或其他所得之結論,是自訴人甲○○以上開揣測之詞推論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顯乏依據。
2.又自訴人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擬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其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矧該份投保資料表僅足以證明聯盈公司自67年9月12日起為自訴人甲○○申辦勞工保險,迄84年12月11日止方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手續,然聯盈公司縱迄至84年12月11日方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且該段期間確有為自訴人甲○○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等情,並不表示身為聯盈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當然製作自訴人甲○○8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況若自訴人甲○○此部分所指為真實,被告顯亦當然製作自訴人甲○○83年度、8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自訴人甲○○何以不就該二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自訴?又何以自訴人甲○○未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該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至自訴人甲○○雖指稱係因其於84年2月間即要求退夥並通知被告不得再虛偽申報所得,故被告方未開立83、84年度之扣繳憑單云云。然如自訴人甲○○所述屬實,則被告即應在84年2月間即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焉會拖至84年12月11日方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是自訴人甲○○執此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亦乏依據。
3.況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該局檢送聯盈公司所開立予自訴人甲○○之8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到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稱:「查82年度扣繳憑單,因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及資料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從提供。」,有該所93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30009976號函在卷足查,是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證據顯有未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自訴人乙○○○認被告涉嫌偽造自訴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
⒈自訴人乙○○○雖主張伊於78年6月間即已自聯盈公司離職,被告竟提出自訴人乙○○○於80年間仍在聯盈公司上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於訴訟中提出為證,主張乙○○○與甲○○於80年仍有共同侵占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乙○○○並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乙○○○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惟依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自訴人乙○○○於80年2月16日出境後,於80年2月19日入境,再於80年4月21日出境,又於80年5月25日入境,同年11月17日出境,是本院依此尚難認定自訴人乙○○○確於78年6月間自聯盈公司離職。再觀之該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該份扣繳憑單乃自訴人乙○○○於80年4月至同年10月間之所得,金額為7萬8千元,則自訴人乙○○○於該年度是否有在聯盈公司因擔任非正職人員而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實難率爾認定,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該份扣繳憑單而認被告有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⒉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二、此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