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甲○○、丙○○於民國92年初受案外人陳良瑋委任承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拍賣座落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2、86、88號2樓及同段82號15樓房地,並於92年3月10日公開拍賣時,由陳良瑋以新台幣(下同)10,959,000元得標,陳良瑋依限繳納全部承買價金,於92年4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定92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被告乙○○在場以占有人身分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26日以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被告乙○○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抗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定92年9月16日執行點交,但因被告乙○○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抗辯而未執行,另訂92年10月3日再為點交,是日被告在場,但拒依執行命令搬遷,經法官依法解除其占有,被告乙○○及案外人李憲章當場取走屋內重要物品,所餘物品被告乙○○及李憲章又不願搬遷,經法官命由自訴人等列冊並保管,且諭知被告得於10日內至保管地點領回該等物品,詎被告乙○○均明知上情,惟其不僅不前往領取該等物品,竟意圖使自訴人甲○○、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搶奪、侵占其物及有強制行為,惟案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834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按被告乙○○於其聲明異議被駁回確定後,執行法官執行點交時,對於其不願取走之剩餘物品,經法官命自訴人甲○○、丙○○列冊並保管之情,知之甚詳,竟誣稱自訴人甲○○、丙○○搶奪、侵占其物品,及有強制行為,其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昭然,因認被告乙○○涉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上開規定。
㈡而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既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經自訴人甲○○、丙○○依法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以94年度自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甲○○、丙○○於本院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甲○○、丙○○未為該項委任,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本院裁定書、自訴人甲○○、丙○○二人之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可稽。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