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67號,95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因積欠卡債,但其從事臨時工之收入有限,且其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己○○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萌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計劃利用路人不備之際,騎機車自後方搶奪路人之財物,遂先於94年9月26日15時許,駕騎向不知情之朋友借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32號前,見庚○○手提皮包行走,遂駕騎機車由後方駛近,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逃逸;再於94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騎上開黑色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茶米花田餐廳前,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茶米花田餐廳之停車場駛出,即駛近由後碰觸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使甲○○搖下右前座之車窗,趁甲○○不備之際,己○○徒手伸入副駕駛座,搶奪甲○○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數位相機、金融卡、信用卡、駕照、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8000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又於94年10月26日22時20分許,駕騎上開黑色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鳳吉五街口,見鄧倪花手提皮包行走,乃自後方駛近,搶奪鄧倪花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300元、人民幣1800元、美金1300元、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護照等物),得手後逃逸;另於94年11月11日早上11時許,駕騎向另一位不知情之朋友借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車型為迪爵125),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前,見丙○○手提皮行走,乃自後方駛近搶奪其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1,000元、身分證張、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及印鑑1枚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己○○犯下上開4件搶奪案件後,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均係向他人借用,有可能經警由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己○○遂更改搶奪之方法,便計劃竊取他人機車,再利用騎乘竊得之機車繼續搶奪,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巷4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辛○○所有之車牌號碼IAG-631號重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己○○竊得該機車後,便承接上開搶奪概括犯意,又於94年11月25日7時許,駕騎竊得之上開IAG-631號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8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乙○右手拿皮包沿該路段行走,由右後方搶奪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手機、鑰匙、電話簿、考生識別證、筆記簿、郵局存摺及現金新臺幣4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另於94年11月25日8時35分許,駕騎上開IAG-631號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4號前,見戊○○手提米白色COACH手提包,靠左邊沿路行走,而逆向行駛由後方趁戊○○不備之際,搶奪戊○○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隨身碟、名片夾、掌上型電腦、金融卡、銀行存摺、保險業證照、萬寶龍鋼筆、信用卡、行動電話、印鑑章、客戶文書資料及現金新臺幣1800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四、嗣於9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建業駕駛之4390-HC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94號前,因黃建業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警攔下,警方於己○○所坐之座位發現戊○○被搶之部分物品(業由戊○○領回上開皮包1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紙、汽車駕照1紙、機車駕照1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隨身碟1支、名片夾1個、掌上型電腦1台、金融卡2張、銀行存摺2本、保險業證照2張、萬寶龍鋼筆2枝、信用卡4張、印鑑章1顆、客戶文書資料2本)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竊車用之鑰匙1支,警方再依己○○之陳述,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號前、桃園縣中壢市○○○路288號前及桃園縣桃園市○○路559號前等處,尋獲己○○竊得之上開IAG -631號機車(業由辛○○領回),及乙○被搶之部分物品(業由乙○領回手機1具、鑰匙1串、電話簿1張、考生識別證1張、筆記簿1本、郵局存摺1本),暨庚○○被搶之上開手機1具及、甲○○被搶之上開駕照1紙金融卡1張、保險卡1張,及丙○○被搶之上開駕照1紙。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原審95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害人庚○○、甲○○、鄧倪花、丙○○、辛○○、乙○及戊○○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明無意見(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95年9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詢之有關被害人庚○○、甲○○、鄧倪花、丙○○、辛○○、乙○及戊○○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一節,被告亦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對被害人庚○○、甲○○、鄧倪花、丙○○、辛○○、乙○及戊○○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觀諸卷內被害人庚○○甲○○、鄧倪花、丙○○、辛○○、乙○及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卷內被害人庚○○、甲○○、鄧倪花、丙○○、辛○○、乙○及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鄧倪花、丙○○、辛○○、乙○、戊○○於接受警方詢問、接受檢察官訊時,所指訴被搶或被偷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告竊車用之鑰匙1支,及庚○○被搶之上開手機1具,及甲○○被搶之上開駕照1紙金融卡1張、保險卡1張,及丙○○被搶之上開駕照1紙扣案可資佐證,另辛○○業已領回被偷之上開IAG-631號機車,戊○○業已領回被搶上開皮包1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紙、汽車駕照1紙、機車駕照1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隨身碟1支、名片夾1個、掌上型電腦1台、金融卡2張、銀行存摺2本、保險業證照2張、萬寶龍鋼筆2枝、信用卡4張、印鑑章1顆、客戶文書資料2本,及乙○業已領回被搶之手機1具、鑰匙1串、電話簿1張、考生識別證1張、筆記簿1本、郵局存摺1本之事實,則有由辛○○、戊○○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6次搶奪犯行,均係犯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構成要件相同,且其原因為被告積欠卡債,但其從事臨時工之收入有限,且其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竊取上開IAG-631號機車之目的,即在於供犯搶奪乙○及戊○○財物之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卷第33頁,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之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有所修正,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亦於95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6次搶奪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搶奪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與上開搶奪犯行,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依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所犯的罪名我都已經在原審坦承,其中只有2件是我被查獲,其他的案件都是我主動自首交出的案件,這部分我認為我有適用刑法第62條的規定,請求庭上給我壹個機會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然「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徵之如前述,被告上開6次搶奪犯行為連續犯,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上開搶奪犯行係牽連犯,另被告又自承「(你是先被警察抓到,還是先去自首?)先被警察抓到,後來我才主動交待。」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可知,被告經警方查獲部分犯行後再主動供認其他犯行,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雖然被告曾因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毒品案件,自94年10月5日起,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至94年10月21日始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羈押釋放,此有原審法院刑事被告羈押登記簿影本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但如前述被告係因缺錢始為上開6次強奪犯行,而被告被羈押之期間前後僅17天而已,據此足見,被告尚不因被羈押,而中斷其搶奪概括犯意,特此敘明。另被告雖亦曾於94年5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8號前竊取趙美容所有ED-1339號自小客車,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由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11月21日,而被告竊取趙美容所有自小客車之時間為94年5月4日,亦即2犯行時間上之差距已達6個月以上,且參酌被告94年11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之目的,如前述在於方便為上開搶奪乙○、戊○○之犯行,而被告於94年5月4日之竊盜犯行,乃單純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於94年5月4日所為竊盜犯行與於94年11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間,並非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之法理,被告於94年5月4日所為竊盜犯行與於94年11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自應就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述被告被訴搶奪丁○○財物部分,依法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然原審卻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予論罪,難謂適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有誤,請求撤銷改判,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連續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動供出大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贓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5號前,趁丁○○不備之際,搶奪丁○○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NOKIA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證件),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搶奪丁○○之財物,然徵之卷內並無丁○○應訊之資料,亦無丁○○曾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人搶奪,及其被搶之物即序號為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證據存在,職此可知,被告之自白,係卷內認定被告搶奪丁○○之唯一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