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義務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其與乙○○二人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其與甲○○二人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甲○○即於民國81年7 月3 日入監服刑,於83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其前妻乙○○(二人於86年4 月16日離婚,89年間仍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均明知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丁○○(因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先於93年2 月中旬,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集資美金10萬元以前往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並由甲○○透過郝志翔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接應以利挾帶毒品通關(二人已據不起訴處分在案),謀議既定,甲○○與丁○○於93年3 月4 日分別搭乘中華航空CI655 號班機及長榮航空BR227 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甲○○為掩人耳目故攜同不知情之黃韻璇一同前往,俟甲○○、丁○○先後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之麗晶飯店會合後,隨即向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美金1 萬元之代價購得K他命10公斤,原擬將上開K他命置於不知情之黃韻璇行李箱內私運回國,但遭黃韻璇拒絕,且與陳向堅聯絡不及,乃由丁○○留在馬來西亞看貨並等候通知,甲○○則與黃韻璇先行返國。甲○○回國後,將上情告知乙○○及乙○○之母丙○○(另案通緝中),乙○○、丙○○遂與甲○○、丁○○基於共同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陪同不知情之石濱實(乙○○繼父,丙○○之夫)看病為由,由乙○○、丙○○於93年3 月11日偕同石濱實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俟乙○○、丙○○抵達馬來西亞麗晶飯店後,丁○○即依甲○○指示,前往麗晶飯店將K他命10公斤交付予乙○○,由乙○○、丙○○將上開K他命以行李挾帶之方式,於同年月12日私運入境,甲○○、郝志翔即在機場接應,將K他命10公斤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住處。丁○○隨後於93年3 月13日返國,即前往上址取回其所有之K他命5公斤。
㈡甲○○、乙○○以上述方式取得K他命5 公斤後,又基於共同連續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招攬買方、洽談價格及相約取貨,再由乙○○負責收帳、記帳等事宜,連續以每1 百公克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左右之代價,先後於93年3 月14日、3 月15日販賣K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智國」、「小偉」,價格及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得合計462,500 元,以93年間美金匯率約33元換算,賺取利潤約22萬7 千餘元。
㈢甲○○、乙○○因見販售毒品獲利頗豐,竟又承前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以50萬元代價,委由丙○○偕同不知情之石濱實,於93年4月6日再度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取得甲○○另購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0公斤,並於同年月8日以行李挾帶之方式私運上開毒品進口,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博」之人隨即前往機場搭載丙○○夫婦返回渠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7樓住處,當場給付報酬25萬元,而將上開K他命取走,並放置在甲○○、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或臺北市○○街22號2樓之18 辦公處所內,餘款25萬元則尚未給付予丙○○。
三、嗣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搜索渠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K他命及物品,在臺北市○○街公司辦公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K他命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丁○○、王佑文、丙○○、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丁○○、王佑文、丙○○、甲○○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自己在警詢時之陳述違背本意外,對於下列其餘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因懷孕,身體不適,警員詢問時不當誘導,故伊於警詢時之陳述違背本意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93年5 月17日、5 月18日警詢時之錄音帶業經本院勘驗如卷附譯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9至95頁),是警員詢問被告乙○○時,確有全程錄音,並於詢問前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無誤。而被告乙○○亦不否認上開譯文內容為其親口敘述,僅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譯文,被告乙○○清楚回答:「拿東西接貨而已」、「冠博」、「全部都已經包好,我們也不知道裡面到底有多少的數量」、「紙盒也有,塑膠桶也有」、「整個綁一袋」、「兩袋手提」、「他是有圓的瓶子、盒子」、「他拿到25萬」、「我們下飛機之後,然後郝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行李的櫃領行李的輪盤去找一位小楊」、「然後小楊就幫我們直接帶出來」、「他在門裡面」、「然後我們就去候車處那邊等甲○○跟郝志翔來接我們」、「交給,跟我媽媽先回德惠街嘛」、「郝志翔的車子」等細節,且當員警詢及:「阿我是說,袋毒品回來帶什麼毒品回來,你應該會知道了吧?這次應該會知道了吧?」,被告乙○○即自己供出:「帶K他命」,顯見被告乙○○對於警員提問均能逐一加以回答,且內容詳盡,警員並無不當誘導,且被告乙○○敘述完畢後,警員始按被告乙○○所述,複誦並敲打電腦鍵盤製作筆錄電腦檔案,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是警員係依照被告乙○○所述內容製作筆錄,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身體不適云云,然未見被告乙○○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向警員反應其身體狀況,筆錄尾聲警員主動詢問被告乙○○:「快要生了喔?」,被告乙○○答以:「對下個月」,亦未表示其身體不適。故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身體不適、遭受警員誘導云云,均無可取。此外,復查無被告乙○○於93年5月17日、5月18日警詢時,有何疲勞、誘導或其他違背本意而為陳述之跡象,自應認其供述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甲○○、乙○○否認彼此陳述及共同被告丙○○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經查,被告甲○○雖否認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此已經被告甲○○聲請傳訊被告乙○○為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36頁),是已保障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之詰問權利。但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而言,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有適用。是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言,顯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本院認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甫遭搜索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警第一次提示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被告乙○○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帶內容,並無違法情形,業如前述,對照被告乙○○於本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以外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另外,被告乙○○否認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經傳訊被告甲○○為證人加以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而觀諸被告甲○○於警詢之初即未供陳任何關於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本非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陳述,故應排除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甲○○、乙○○均認丁○○、王佑文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93年7 月27日、證人王佑文於93年7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均據渠等於供後具結(93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第121 至125 頁、9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被告甲○○、乙○○又從未指出證人丁○○、王佑文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為證據。據此,核證人丁○○、王佑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則證人丁○○於警詢時、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王佑文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內容不合,查證人王佑文於偵訊中已表明:「(問:能不能與甲○○及何仲堅等人對質?)我不敢,因為他們在外有一定的勢力」(見9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一第161頁),則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因有受迫於被告甲○○之壓力,恐難據實陳述,是以其於警詢、偵訊所言,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認為證人王佑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渠及丙○○於上開時、地先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且乙○○有記載日常生活流水帳之習慣,其中包括依照甲○○口述為其記帳,如扣案筆記本2 本所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毒品及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93年3 月間,伊係前往馬來西亞遊玩,並無購毒或運毒之事,丁○○為圖減輕自己刑責,始將伊拖下水,93年4 月間,伊委託丙○○前往馬來西亞帶回早餐店所需之杏仁粉、咖啡粉,50萬元為積欠丙○○姊姊之借款,不知乙○○在扣案之花旗銀行記事本記載之意為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於93年3 月間與其母丙○○及其父石濱實前往馬來西亞就醫,回國係經由一般通關程序,伊不認識丁○○,伊不清楚丙○○於93年4 月再度前往馬來西亞所為何事,亦不清楚丙○○與甲○○間之債務關係,扣案花旗銀行筆記本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人名、重量、金額等項,均來自於甲○○口述,伊不知意義,扣案紙條3張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㈠關於93年3月間運輸、私運毒品進口部分:
⑴被告甲○○偕同黃韻璇於93年3 月4 日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月9 日返國,被告乙○○、丙○○則於93年3 月11日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月12日返國,另案被告丁○○則於93年3月4 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返國等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出入境查詢結果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二第89至94頁,卷四第82至86頁),堪以認定為真。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辯論時始稱:丁○○係前往香港而非馬來西亞云云,惟查丁○○持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93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第129 頁)與被告甲○○持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3年2 月26日晚間7 時13分9 秒,被告甲○○稱呼丁○○為「阿佑」,丁○○稱:「我在香港機場」、甲○○:「喔,你在香港機場」、丁○○:「我在香港機場呆一天」、甲○○:「喔,在香港呆一天,然後呢,明天過去,假如說我過去的話怎麼跟你會合」、丁○○:「打我這支電話嘛」、甲○○:「就這支電話」等語(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35至36頁),可見丁○○先至香港再轉往他地與被告甲○○會合,非無前例,亦非與常情相悖。且丁○○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述其於93年3 月4 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等情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第4 至15、100 至103 、121 至124 頁),況其與被告甲○○、乙○○、丙○○共同運毒回臺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94台上1820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丁○○從未爭執其非前往馬來西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丁○○要無自陷於罪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無可取。
⑵據證人丁○○於93年6月21日警詢時即坦承:「93年2月中旬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談……他知道我認識馬來西亞在販毒,要我幫忙介紹遷線及認識對方,當時我跟他說我試試看……過沒幾天我打電話給甲○○,並約他到比佛利西餐廳見面……當時我談到,我及他(甲○○)每個人要買5公斤K他命,每人出資美金5萬元他並跟我說入進臺灣海關由他負責打點後出關。並商談不到一個星期我們就出去買毒品」、「我坐長榮航空公司飛機前往馬來西亞,甲○○、綽號小乖等二人做中華航空公司前往馬來西亞,我們約定到麗晶飯店見面會合」、「甲○○與綽號小乖先到馬來西亞,因我班機比較晚,所以我到後先開一間房,後在打電話給甲○○,約在我房間內會合,後來甲○○到我房間後,我打電話聯絡馬來西亞籍綽號志忠,到我住的飯店會合,綽號志忠到我房間後,我及甲○○、綽號志忠開始商談購買K他命價格,及如何交貨,當時我們談購買1公斤K他命價格為1公斤每斤【應為美金之誤】1萬元,並約在我房間交貨,過了兩、三天,綽號志忠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交貨,後來我打房間電話通知甲○○貨要到,所以他到我房間等綽號志忠,後來綽號志忠將貨拿來,我及甲○○一起驗貨後,我就將美金10萬元交給綽號志忠,貨就放在我房間,過兩三、三天說他要回臺灣聯絡一下,要我再馬來西亞看貨等他通知,過了1、2天他會叫人來拿貨。93年3月11日甲○○打電話通知我,說他老婆已經到馬來西亞,她會到飯店找我,大約晚上他老婆就到我房間找我,我就把K他命交給她,隔天後他們就回臺灣,我就93年3月13日回臺灣」、「我回來後到甲○○家拿走5公斤K他命」、「(問:據黃韻璇在本局供稱,她及甲○○要回來時前一晚上,你將一些物品放進她的行李箱,請問是放何東西?)5公斤K他命放進她行李箱,後來甲○○又叫我將該物品取出來」等事實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5至13頁),並指認被告甲○○、乙○○、丙○○、黃韻璇之照片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4至15 頁)。且丁○○於93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是大約在93年2月中旬在北市○○路比佛利西餐廳與甲○○見面,我聽『志中』(馬來西亞籍人)講,市價1公斤1萬元美金,我與甲○○說行情,決定每人出5萬元美金向『志忠』買,我們約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麗晶飯店見面,我們各自帶美金5萬元,在麗晶飯店的房間內拿給『志忠』,我們錢先交與『志忠』,我是3月4日到馬來西亞,隔了1、2天(5日或6日)大約在下午時『志忠』到飯店來拿錢,隔了一天約下午志忠拿毒品給我們。我們都是3月4日出發,他們先去,我後到……3月4日甲○○是與黃韻璇坐一班飛機去,我是自己去」、「3月11日有二女(乙○○、丙○○)一男,我只認識一位懷孕的乙○○,另一男一女都是年紀很大的老人,男子約50、60歲,女的約50、60歲」、「後來大約在晚上7、8點左右,在我的房間,我將10公斤的K他命交與『嫂子』(即乙○○)我直接拿袋子給她,她就拿走了。她就是過來拿,只有她過來拿袋子,另外一男一女沒有過來。我是給她10公斤,我們就是買10公斤」等情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丙○○之照片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其具結證述與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參諸被告甲○○於93年2 月26日晚間7 時13分9 秒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丁○○之手機0000-000-000號,丁○○確有談及:「頭哥,你一個平均拿1 萬塊美金」、甲○○:「怎麼樣」、丁○○:「1 個以1 萬塊美金來講好了」、甲○○:「喔,1 個以1 萬塊美金來算就對啦」、丁○○:「是」、甲○○:「這樣我知道」等對話後,被告甲○○旋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15秒、9 時40分55秒、翌日凌晨1 時53分42秒、2 時21分46秒連續撥打電話多通予不同之人,頻頻詢問:「我問你,你有沒有護照」、「那個馬來西亞,你問簽證要幾天」、「下禮拜你要不要陪我出國一下,陪我出國兩三天」、「馬來西亞要不要簽證」、「我要找個人陪我出國去談事情」、「明天中午我們去辦簽證好不好」、「我要你跟我一起出國」、「我跟你講,我找你去賺錢」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717 號卷第36至40頁),堪認證人丁○○證稱:93年2 月中旬某日與被告甲○○謀議以1 公斤美金1 萬元代價前往馬來西亞購毒一事非虛。而黃韻璇於警詢時亦稱:「到要回來的前一天晚上,甲○○一個弟弟綽號叫阿佑,在我行李箱放一些蛋糕粉、杏仁粉、土產,要我幫他們帶回來,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我們隔天就回來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140 頁),黃韻璇所稱「阿佑」既與被告甲○○稱呼丁○○之綽號相符,益可佐證證人丁○○上開所述:原擬放入黃韻璇行李箱運回國內之情節屬實。至黃韻璇嗣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稱:不認識丁○○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122 、135 頁),惟黃韻璇上開陳述並未具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院判決基礎,附此說明。
⑷此外,證人丁○○提及:甲○○表示入海關部分由其負責打點一節,此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清楚陳述:「(問:我問你阿,丙○○這次通關帶毒品通關,是否是你教你母親怎麼通關?對不對?)我是代傳話而已」、「一樣照上一次的只是現在這一趟找一位小沈」、「然後說是陳尚千的朋友…陳尚堅…對,陳尚堅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 頁),觀察該次警詢時被告乙○○與警員之對話,警員並無先行誘導、提示被告乙○○說出「代傳話」、「小沈」、「陳向堅」等詞,可見應出自於被告乙○○之自由意志陳述無誤,益可佐證證人丁○○所稱:被告甲○○負責打點海關之事非虛。另據證人陳向堅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總務室營繕股關務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郝志翔跟我說他有一朋友的岳父行動不方便,要我幫忙在他們入關時,推行李或拿行李,理論上不會特別檢查他們的行李……郝志翔有打電話請我幫忙他朋友岳父3次,第一次打電話後在下班前又說,他岳父不回來了,第二次我在……但也沒有接到人,我對小楊覺得不好意思沒有幫到忙。第三次老二又打電話來說他要回來,但那次我有與人應酬,沒有辦法幫他就拒絕他了」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甲○○透過郝志翔請陳向堅幫忙讓被告乙○○、丙○○等一行三人無須經過特別檢查通關,且證人陳向堅所述前後共3次,恰與被告甲○○先於93年3月9日回國、被告乙○○、丙○○、石濱實於同年3月12日返國、被告丙○○與石濱實又於同年4月8日返國,共需接機3次之次數相符,因第一次被告甲○○回國時,並未攜帶毒品,故向陳向堅表示無須接應,益甚合理,應堪採信。再核以郝志翔曾於93年3月13日撥打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稱:「把海關那個錢給人家啊」、「先把海關的錢給人家就好」、「之前就已經講,這個錢應該先檔,這個是規矩嘛」,甲○○則答以:「那天我要出去之前,我有沒有當你的面交代周董說,錢什麼時候給你」、「二哥,我人在國外嘛」,郝志翔隨即稱:「那回來之後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見93年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47至49頁),由上開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觀之,被告甲○○於93年1月1日至3月13日間,僅有93年3月4日出境、3月9日入境之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83頁),顯見郝志翔所指「海關的錢」、被告甲○○所稱「我人在國外嘛」,確實符合證人丁○○所稱被告甲○○於93年3月4日前往馬來西亞之前,找人疏通海關之事。至於郝志翔於檢察官偵訊時,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海關的錢」辯稱為借款云云,因郝志翔該次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⑸綜合上述,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既有種種間接證據足以佐證,堪於採信,自可憑以認定被告甲○○、乙○○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甚明。至被告甲○○雖辯稱:丁○○為圖供出上源以減輕其刑故將伊拖下水云云,惟證人丁○○對於被告甲○○、黃韻璇、乙○○、丙○○出國、返國之時間,均知悉甚詳,又其證述細節均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非虛,業如上述,應堪採信。而證人丁○○因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雖以:其坦承犯行、供出主謀、原審未予傳喚、未審酌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35至40頁),然衡其所稱「主謀」、「來源」應指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之託而代為運輸毒品進口犯行部分,至於證人丁○○與本案被告甲○○、乙○○之犯罪型態既屬共同正犯結構,本無供出來源之適用。是被告甲○○上開辯詞,顯係飾詞狡賴,委無可採。此外,被告二人並未指明丁○○之陳述有何瑕疵,自堪以採為認定被告甲○○、乙○○共同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之證據基礎。
⑹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辯稱:伊因懷孕心情不好,丙○○邀伊前往馬來西亞散心,順便為繼父石濱實治病,甲○○不知伊出國,伊帶回一箱巧克力粉、杏仁粉,係在馬來西亞機場偶遇「冠博」之人送給伊帶回來吃的,後來伊發現杏仁粉味道有異,就打電話問「冠博」說杏仁粉是不是壞了,「冠博」就找一個不詳姓名的男子來拿走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2頁)。惟查:
⒈被告乙○○前往馬來西亞向證人丁○○拿取K他命10公斤運送回國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均如前述。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錄音帶譯文,即清楚講出:「去拿東西接貨而已」、「因為他只有跟我們說,只要把這個東西帶回去,然後也不准我們看」、「(問:你那時候知不知道這是毒品?)後來才知道」、「我們下飛機之後,然後郝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問:跟你說什麼?)叫我去領行李的櫃領行李的輪盤去找一位小楊」、「幾號他沒有講,去海關辦公室找一位小楊」、「然後小楊就幫我們直接帶出來…帶我們…出櫃檯」、「然後我們就去候車處那邊等甲○○跟郝志翔來接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2、83頁),觀察被告乙○○與警員之對話,均係被告乙○○自己說出「郝先生」、「領行李的輪盤」、「海關辦公室」、「小楊」等關鍵詞,警員詢問時並無誘導之瑕疵,上開回答應出自於被告乙○○任意性之陳述無訛。據此,堪認被告乙○○已自承該次出國係帶回K他命,且被告甲○○、郝志翔均到機場接機等事實。被告乙○○雖辯稱:事後始知情云云,然衡情被告乙○○受被告甲○○之託前往馬來西亞向丁○○取貨,物品數量非微,且被告甲○○尚透過郝志翔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亦指示被告乙○○如何找人幫忙通關等情,俱如前述,若謂被告乙○○事前完全不知該批物品為K他命,顯與常理不符。
⒉承上,被告乙○○事後復辯稱:被告甲○○不知伊前往馬來西亞云云,與其前陳述:被告甲○○、郝志翔前往機場接機之內容不符,已無可取。況依被告甲○○所述其申請供女兒楊築柔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59頁),被告甲○○於93年3 月11日即被告乙○○、丙○○搭機出國當天上午7 時48分44秒,曾撥打該支手機號碼,稱:「喂,你到了沒有」、接話方答以:「我們剛才到機場」、甲○○:「你電話打完,打這支電話0917」、接話方:「你怎麼用這支電話打呢」、甲○○:「0917,我昨天有冠博電話給你」、接話方:「有啊,你怎麼用這支電話打呢」之對話內容(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6頁),可見接話方應非平常使用該支手機門號之人,內容亦難認係父親與幼女間之對話,又被告甲○○表示前一日已告知「冠博」之聯絡方式,適與被告乙○○自承在馬來西亞遇見「冠博」之情相符,是接話方極可能為同行前往搭機之被告乙○○或丙○○。況被告乙○○與甲○○於93年間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丙○○、繼父出國,二個小孩誰帶?)我婆婆,他跟我們同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則被告乙○○、丙○○偕同石濱實出國,被告甲○○自無毫不知情之理。故被告乙○○事後改稱被告甲○○不知伊前往馬來西亞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乙○○另辯以:伊在馬來西亞機場始偶識搭乘同一班機之「冠博」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早已認識「冠博」並將聯絡方式告知被告乙○○或丙○○其中一人,實則被告甲○○於93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即曾與稱呼「冠博」之人通話,且對話甚為熟稔並非初識,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5頁),則被告乙○○所辯:伊在馬來西亞機場認識「冠博」云云,殊難想像。況被告乙○○稱「冠博」交給伊之食品及嗣後其與「冠博」之聯繫等細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杏仁粉、咖啡粉、椰子餅」、「杏仁粉跟魷魚絲壞掉了,所以我打電話問他,他叫我直接丟掉」、「但我等了半天那人沒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234至235頁),均與其前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之陳述不合,實難遽信為真。
⒋另被告乙○○辯稱:陳向堅既未接應,伊與丙○○於93年3月12日返國時,乃經由一般通關程序,若行李內挾帶毒品,何以可以安全通關云云。然據證人陳向堅具結證述:「現在我們機場入關行李的查驗都是在下飛機進入輸帶前會用X光機檢查,否則的話就是有檢舉密或者該人有毒品前科,我們才會特別注意加以檢查,呈外【應為「另外」之誤】是機場人員依照經驗判斷各別旅客的神色是否異常,才特別檢查,一般情形都不檢察旅客搜身及行李」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213至214頁),可見除有密函檢舉、毒品前科或神色異常者,始特別搜身、搜查行李外,一般旅客行李一律經過輸送帶以X光機檢查而已。查被告乙○○、丙○○於本案查獲之前,均無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是被告乙○○、丙○○應無須經搜身或搜查行李之程序即可通關,至於X光機檢查可否準確勘察出該批10公斤K他命,亦與被告乙○○如何擺放有關,並非毫無挾帶通關之可能。依此,縱被告乙○○、丙○○係經由一般程序通關,仍無足遽認被告乙○○帶回之物品並非K他命。
⒌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取。被告乙○○、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前往馬來西亞找丁○○取貨,嗣將10公斤K他命運送回國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93年4月間運輸、私運毒品進口部分:
⑴查丙○○於93年4 月6 日與石濱實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於同年月8 日回國,帶回一箱20公斤之物品,被告甲○○嗣給付丙○○25萬元,尚有25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丙○○、石濱實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二第89至90頁、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157 至158 頁),堪信為事實。而丙○○究帶回何物?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問:好,現在問你,93年4 月7 號甲○○是不是又叫你派你媽媽丙○○,還有石濱實日本籍的,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1 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帶毒品?651 啦,帶毒品。是不是?有沒有這回事?)有」、「(問:他們帶了什麼毒品?他們這次去馬來西亞你應該知道帶什麼東西了吧?帶什麼東西回來了吧?)他們去最主要是去辦日本的簽證,順便去帶東西回來」、「(問:阿我是說,帶毒品回來帶什麼毒品回來,你應該知道了吧?這次應該會知道了吧?)這次知道」、「(問:我知道他們帶,你知道他們帶什麼回來?他們帶什麼回來?)帶K他命」、「(問:我再問你,90,93年4 月8 日丙○○與石濱實搭乘這個中華航空公司CI656 號班機以行李挾帶○○,以行李挾帶K他命方式,挾帶K他命返國,正確不正確?正確嘛?)正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84頁),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無誘導詢問之跡象,應係被告乙○○出自任意性之自白,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堪以認定被告甲○○委由丙○○自馬來西亞運送K他命20公斤回臺,且被告乙○○均知情。至被告乙○○嗣於內勤偵訊始翻異前供,改稱:不知情,不清楚帶回何物云云,應無可取。
⑵至被告甲○○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與丙○○於警詢時、偵訊時雖一致稱:係甲○○委託丙○○至馬來西亞帶回經營早餐店所需之杏仁粉及咖啡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128 頁、卷四第5、7 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甲○○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於93年4 月5 日凌晨3 時57分1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時,被告乙○○向丙○○遊說:「大頭這邊怎麼樣,還是要讓你賺這條錢」、「本來是人家說,人家是說給阿佑去,你知道嗎,阿佑沒膽去,大頭當然就不放心說阿,他去幹嘛」、「因為這次帶回來的東西,反正他們一箱會弄好,裡面一共有20公斤啦,不過大頭有說,反正就是算趟的啦,趟這邊給你50就對了啦」,但丙○○推辭:「我不是很想做這個」、「我帶不帶無所謂」、「不要太勉強」、「哈,20公斤50我不要」、「不然叫他們去,20公斤那麼多」、「我無所謂,賺不賺這條錢我無所謂,說真的,20公斤那麼多」,繼而丙○○說:「不要了,叫別人去好了」,被告甲○○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32秒撥打電話予丙○○時,丙○○亦表示:「不要,不要去」、「你找人去就好」、甲○○:「老阿,我是認為這個錢你可以賺那個錢,穩的錢」、丙○○:「20公斤耶拜託」、甲○○:「你明天過來,老阿,你過來我跟你講好了,比較快啦」等語(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128 至130頁、第116 至118 頁),是以被告甲○○欲委託被告丙○○出國帶回不明物品20公斤,一趟願給付50萬元作為對價,但丙○○認為數量過大、金額過少,曾予拒絕等情狀觀察,顯見該批物品之風險甚大,與50萬元之代價仍不成比例。
⒉嗣被告丙○○仍被被告甲○○說動,而訂於93年4 月6 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被告甲○○於93年4 月6 日下午3 時55分5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時,被告乙○○稱:「要跟媽講一下,那個出關的問題喔」,被告甲○○於93年4 月8 日晚間7 時32分37秒撥打電話予郝志翔,郝志翔亦稱:「然後要過關的時候,就順便提,那個沈先生呢」、「說我是小沈朋友」、「這樣子打聲招呼,等於跟自己人一樣」,丙○○則於93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1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稱:「唉呦、我要上飛機了」、「我自己提那個20公斤的東西、都沒有磅阿、我自己用跑的、用提的嘿」,被告乙○○於同日同時51分31秒撥打電話予「冠博」告知:「喂,安全上飛機了」,被告乙○○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2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丙○○稱:「警衛是你叫他找一位小沈」、「高高瘦瘦的帶個近視眼鏡這樣子」、「你就說是陳先生的朋友這樣子」,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16秒又撥打電話予丙○○再次提醒:「你就說是陳先生,陳向堅的朋友」、「陳向堅、小沈了喔」,被告乙○○隨即聯絡被告甲○○及「冠博」接應丙○○(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64、66頁),由上述被告乙○○一再叮嚀丙○○出關要找陳向堅安排之人「小沈」、密切聯繫被告甲○○及「冠博」關於丙○○是否安全上飛機、是否安全出機場等節,可知該批20公斤物品甚不尋常,顯非一般杏仁粉、咖啡粉。
⒊另外,被告甲○○透過郝志翔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而陳向堅證述其前後接獲指示3 次等情,業如前述,益證丙○○93年4 月8 日返國所帶之物品,與93年3 月12日帶回之物品有相同之重要性、危險性,故須陳向堅特別關照。綜合上情,足堪認定被告甲○○透過被告乙○○遊說丙○○挾帶K他命回國,被告甲○○、丙○○所稱:杏仁粉、咖啡粉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係渠等串供之詞,自無可採。而被告乙○○居中牽線、遊說、聯繫,對於運送該批物品之事甚為謹慎,顯應知悉該等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辯稱:事後才知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⑶又被告甲○○、丙○○雖稱:50萬元為借款云云。惟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陳:「(問:那我再問你,甲○○請丙○○帶K他命毒品,帶K他命毒品,支付給丙○○多少代價?他這一趟讓他帶20公斤要給他多少錢?)25,50,但是他只有給他25」、「大頭交給他的」、「(問:是甲○○親手在三重交給?)不是在三重」、「(問:在哪裡?)甲○○去德惠街交給他的」等節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5頁),觀諸前後文,並無警員誘導情事,應可認係出自被告乙○○任意性之陳述,洵堪採信。且觀諸上開被告乙○○遊說丙○○挾帶20公斤物品時,被告乙○○稱:「裡面一共有20公斤啦,不過大頭有說,反正就是算趟的啦,趟這邊給你50就對了啦」、「還是要讓你賺這條錢」、丙○○答以:「20公斤50我不要」等對話,顯見此「趟」「20」與「50」具有對價關係,應非另筆借款清償之事。況丙○○於93年4月11日零時43分24秒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阿你錢什麼時候要給我」、甲○○:「我沒有錢阿」、「我要東西出去,才有錢給你阿」、丙○○:「那你這樣還要25萬給我呢」、甲○○:「我知道」(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號卷第134頁),可見被告甲○○除在臺北市○○街給付25萬元報酬予丙○○外,尚積欠25萬元未付,被告甲○○稱「要東西出去,才有錢給你」應指被告甲○○斥資販入毒品後,須陸續賣出回收資金,始能給付剩餘25萬元。是縱被告甲○○、丙○○辯稱借款屬實,丙○○仍自走私毒品之行為獲致借款清償之利益,適為丙○○參與此次犯行之動機。故被告甲○○、丙○○上開所辯,要無解於渠等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
⑷綜上,被告甲○○透過知情之被告乙○○,委由丙○○前往馬來西亞攜帶20公斤K他命回國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㈢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⑴查被告甲○○、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1 百公克6 萬5 千元左右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之事實,已有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於93年4 月3 日欄位內,記載如下內容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108 頁):3/15 小偉 100g 650003/14 小偉 210g 65000欠0000000/14 智國 100g ˇ65000智國 200g △50000尚欠800003/14 小黑 100g ˇ65000且對照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確於93年3月14日下午5 時7 分43秒撥打電話予「小黑」,稱:「我是說我這邊有好東西,你要不要」、「小黑」:「你有好東西喔頭哥,你那是什麼東西」、甲○○:「馬來呀,馬來西亞」、「小黑」:「頭哥如果以100 顆單價多少」、甲○○:「六五」、「小黑」:「頭哥你什麼時候方便我過去」、甲○○:「你現在可以過來啊」,「小黑」又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2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頭哥你那邊量是不是很多」、甲○○:「是」、「那好會先問朱哥,我能先過去可能跟你拿1 百,拿給他們試,如果他們要的話我我通知你」……「小黑」:「然後東西可以的話,可以的話我明天你給我一個帳戶,我匯錢給你」,被告乙○○又於翌日即93年3 月15日下午1 時51分43秒撥打手機予被告甲○○稱:「智國,智國收5 萬回來」、甲○○:「那個小黑那個呢」、乙○○:「還沒、還沒,他還沒匯錢進來」,被告甲○○旋即打電話向「小黑」催款等情(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9至50頁),堪以認定被告甲○○於93年3 月14日下午5 時7 分許向「小黑」兜售自馬來西亞私運進口之K他命,並與「小黑」談妥100 公克6 萬5 千元之條件,被告乙○○則於翌日告知被告甲○○已收到「智國」5 萬元,被告甲○○並詢問被告乙○○是否已收到「小黑」匯入款項等情,恰與上開記事本之記載相符。復以每100 公克6 萬5 千元之價格計算,上開記載200 公克13萬元、210 公克136,500 元、1.6 公克1 千元,換算價格大致相符。則被告甲○○兜售K他命、洽談價格並相約交付毒品後,由被告乙○○負責收帳、記帳事宜,已甚明確。復參以被告甲○○於93年3 月12日下午4 時8 分54秒撥打電話予「大華」,主動提出:「大華我跟你講,那個褲子那個」、「那個很好東西」、「我拿點給你那個喔」(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46頁),蓋「褲子」為毒品K他命之黑話,雖未談論價格,仍可作為被告甲○○向他人招攬販賣K他命行為之輔助證據。此外,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二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7 號6 樓住處、臺北市○○街22號2 樓之18辦公處所,分別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及物品,其中K他命粉末8 包及玻璃罐內顆粒合計淨重超過3 公斤,數量甚鉅,且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無訛,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3年8 月24日(93)宇鑑字第11026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1100 號卷第34頁),亦堪佐證被告甲○○、乙○○運輸5 公斤K他命入境後,販賣剩餘約3,055 公克之K他命。
⑵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乙○○記事本上之記載是何意義云云。然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依甲○○口述記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且觀諸記事本之記載核與上開被告甲○○與「小黑」及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相符,被告甲○○自難諉稱不知記載之意義。至被告乙○○則辯稱:係甲○○口述伊記帳,伊不知上開記載何意云云。惟承上述被告甲○○、乙○○共同自馬來西亞私運K他命10公斤進口之犯行,被告甲○○取得其中5公斤K他命,數量甚鉅,被告甲○○尚且透過郝志翔、陳向堅打點通關事宜,如此大費周章,被告乙○○明知上情,其為被告甲○○記帳之公克數及金額又甚明確。綜合上情,被告乙○○實難辯稱不知被告甲○○口述上開內容係關於K他命之買賣。
⑶被告甲○○另辯稱:不知臺北縣三重市○○街搜得之物為何人所有,伊不知臺北市○○街為何處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及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一事,已據被告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3 頁),且衡以當時臺北縣三重市○○街為被告甲○○、乙○○之共同住處,被告二人私運K他命進口後,將K他命置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內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甲○○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扣案物即無全然不知之理,被告甲○○所辯顯係狡辯,委無可取,應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K他命及分裝器具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及研磨器,亦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明:「該處是一家公司叫『玉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我媽是人頭掛名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公司經營項目」、「因為公司都是甲○○在運作的」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75至76頁),且被告乙○○前受搜索時當場陳述:「(問:我們今天在你中原街公司查到3大包K他命是何人的?)這我就不知道」、「因為之前鑰匙在家裡面,誰拿去的我不知道」、「因為公司鑰匙放在客廳外面」、「只是後來我才知道說有東西在那邊」、「(問:誰跟你講有東西在那邊的?)大頭,甲○○跟我講」等情屬實,被告乙○○此部分陳述又無遭警員誘導之跡象,此有錄音帶譯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以採信。是臺北市○○街房屋之鑰匙置於被告二人住處客廳內,在被告甲○○、乙○○管領中,嗣被告甲○○將大批K他命移置臺北市○○街擺放等事實,足堪認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及物品均屬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被告甲○○一概辯稱不知,顯無可採。
⑷綜上,足堪認定被告二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而收取462,500 元之所得。
㈣綜合上述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與另案被告丁○○基於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3 月12日共同運輸、走私K他命10公斤進口,並運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嗣丁○○取走其中5 公斤;被告甲○○、乙○○再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14日、15日共同連續販賣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又被告甲○○、乙○○、丙○○承前運輸、私運K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於93年4 月8 日自馬來西亞運回20公斤K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㈤被告二人上訴雖另辯稱:本案海關並未查獲被告私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伊等有私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丁○○警詢、偵查所證不一,難據為伊不利之證據。廾請求調查對伊等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渠前開警訊、偵查所證之細節有所不同,惟就渠與被告甲○○共同出資前往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之事堅證不移,且渠亦表示事隔已久,以之前警、偵訊時所證為準,自難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事隔已久,致若干細節有所出入或未即時了解辯護人所詢之意所為之回答,而認證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言不實,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再丁○○於前開偵訊時已證稱:我只認識一位懷孕的乙○○,另一男一女都是年紀很大的老人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122頁反面),核與當時乙○○有孕在身、丙○○、石濱實之年紀、特徵均相符,自應以證人偵訊時之證述為真,且證人乙○○當時懷孕中體形、樣貌均與平時不同(按乙○○於偵查中自承,伊預產期為93年6月中,參見偵93偵9219號卷四第3頁),加之本件發生於93年3月間迄今三年餘,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97年1月2日)證稱,不認識被告乙○○,應係對其已無印象,上開證言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固請求傳喚證人郝志祥、陳向堅,證明被告甲○○未委託渠等疏通海關接應或挾帶毒品、被告乙○○於93年3月12日返台入關時,海關查無不法情事等情,惟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被告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僅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其他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無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黃韻璇證明伊與之同往馬來西亞並未為不法情事,查證人黃韻璇業經本院認定其不知被告有私運毒品情事,縱到院為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又聲請傳喚為乙○○製作筆錄之員警,證明乙○○之警詢筆錄係非法取得,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以勘驗結果為準,上開員警亦於原審時經檢、辯、被告交互詰問在卷,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即共犯丙○○,業經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附卷可稽,縱加以傳喚拘提亦無到庭之可能,且其警詢已否認有為被告甲○○帶毒品K他命回台,所證對被告並無不利,惟其與被告二人有共犯之利害關係關係,所證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雖被告請求本院向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函查:於93年3月間,如旅客攜隨身行李約12公斤,依當時機場之相關檢查設備可否發現不法。惟查,機場之安全設備再嚴密,亦不足以阻止全部違法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若其安全設備足以防止全部違法物品之進口,自無人敢走私,從而何須有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存在,此為眾所週之知之事實,自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充之辯解均無可採,至其請求調查之證據,除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拒絕全部證言,於本院審理再行傳喚詰問外,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縱全部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之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再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以修正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又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走私第三級毒品犯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不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有修正,新刑法第47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與丁○○、丙○○間,就93年3月間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進口犯行、被告二人間,就販賣毒品K他命之犯行、被告二人與丙○○、綽號「冠博」之人間,就93年4月間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進口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93年3月12日、4月8日,二度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另於93年3月14日、15日,先後多次販賣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連續於93年3月12日、4月8日由被告乙○○、丙○○以行李挾帶之方式私運毒品進口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連續運輸毒品一罪論。又被告二人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無非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是渠所犯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二次運輸、私運毒品進口犯行,第一次與丙○○、丁○○共犯;第二次係與丙○○、綽號「冠博」之人共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係被告二人共犯。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僅稱被告二人共犯上開三罪,而未將其他行為人列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未採連帶沒收主義,對之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原判決將扣案之三級毒品K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因結識眾多毒品人脈,為圖牟取暴利,竟起意夥同被告乙○○出國運毒回臺販賣,不顧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他人身心,亦有造成社會秩序危亂或犯罪之可能,損害重大,且以美金1萬元購入K他命1公斤之價格,與被告二人售出K他命1百公克6萬5千元之價格相較,以93 年間美金匯率約33元換算,被告甲○○、乙○○平均每1百公克可獲利約3萬2千元,共售出予「小黑」、「智國」、「小偉」共711.6公克,被告二人於2日內即獲約22萬7千餘元之暴利,犯罪利潤甚鉅,又被告甲○○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一度供陳犯罪事實,但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即改口否認,甚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實事項,渠二人之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被告乙○○係受命於被告甲○○,依被告甲○○指示出國運毒、收帳、記帳,犯罪情節較被告甲○○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年,被告乙○○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袋及玻璃罐,為保存K他命以利陸續販賣他人所用,為被告甲○○所有;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1本,為被告乙○○所有,用以紀錄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錢等項,係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用吸管1支、分裝用湯匙1支、研磨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用,以供磨製K他命粉末並分裝之用,而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甲○○聯絡運輸、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如前述,且該SIM 卡依國內各家電信業者之契約規定,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均無庸繳回,故手機及門號卡均為被告甲○○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6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中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462,500 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及顆粒,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甲○○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單純持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之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禁物係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第三級毒品仍屬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4 月9 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王佑文,於93年5 月7 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等人,於同年5 月11日、5 月12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永富」,於同年5 月14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大林」、「袖子」,於同年5 月16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因認被告甲○○、乙○○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連續犯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上開連續販賣K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前曾委託王佑文代買K他命,因未清償價款,故以K他命抵償,不知乙○○在Appoint 記事本上之記載何意,扣案字條3 張非伊所有,不知是否乙○○之字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甲○○有販賣K他命,記事本上之記載乃伊買珍珠粉之重量,扣案字條3 張僅其中記載「蘇美惠」之字條為其所寫,其餘2 張字條非其所有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嫌,無非以:王佑文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Appoint 記事本及字條3張上之記載為據。惟查:
㈠觀諸證人王佑文與被告甲○○於93年4 月10日晚間9 時13分2 秒之對話內容,證人王佑文稱:「你昨天給我的東西不行啊,你那批東西動過阿」、「你那批東西動過的阿,不行啊,這小龍給我東西不一樣」、「裡面有動過了」、「我可以拿小龍給我的,你給我的拿去比較看看就知道」,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51秒王佑文再去電稱:「頭哥,這東西真的不行,洗的太誇張了」(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67至68頁),上開內容之意為何,據證人王佑文於警詢時陳稱:「(問:你93年4 月有無向甲○○購買K他命?)是甲○○欠我錢,他拿幾十公克K他命來抵債」、「(問:……你向甲○○退何種毒品?)K他命」、「(問:你是何時向甲○○購買K他命?)我忘記了,他給我的K他命沒有那個價值」、「他欠我3 、4 萬元」、「因為之前頭哥叫我幫他調貨(K他命),約3、4次,尚未結清」(見原審卷二第68、69、70、86頁),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又具結詳述:「(問:是否販賣毒品與甲○○?)只有K他命,不含搖頭丸。也是從93年2月始。他打電話叫我幫他買,買到他家三重市○○街給他使用。我也都是找『阿鋒』買。我每次幫他買10公克,約6千元到7千元不等,錢剛開始是我代墊,後來阿峰就先讓他賒帳,過幾天我再找甲○○拿前後交與阿鋒。楊找我向阿峰買過約有10次,我都是到雅宴向他買K他命後再直接到三重將毒品交與甲○○,楊當面會付我錢」、「他會給我一些跑腿的車馬費」、「(問:你警詢中說楊欠你錢,他拿10公克K他命抵償,是何意?)就是他向阿鋒買毒品所欠的錢,後來他拿4、50公克的K要還阿鋒,阿鋒收到K他命後認為品質不好要我轉給甲○○,楊說他會補一些K他命當差價,我也有跑腿幫他再交與阿鋒。甲○○部分我幫他買到4月份左右」(見93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一第160頁),是證人王佑文於警詢時、偵訊中具結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推認被告甲○○曾委託證人王佑文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男子購買K他命,積欠K他命價款,而持另批K他命予證人王佑文轉交「阿鋒」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㈡至於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甲○○有無拿K他命給你,叫你交給別人?)沒有」、「(問:有無幫甲○○將K他命交給阿鋒?)沒有」、「甲○○跟我說他手上的K他命的品質很差,他說這K他命是之前跟阿鋒買的,叫我把這K他命還給阿鋒,有用掉的部分,還是會照算錢給阿鋒」、「我的意思是說,拿毒品都很貴,若是拿了毒品還沒付錢,就是欠他錢,如果把拿的同樣的毒品再還給阿鋒,就等於是把欠的錢抵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 、196、199 頁),顯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不符,又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對話係證人王佑文指責被告甲○○交付之K他命不純,有所矛盾。據證人王佑文於偵查中表明:「(問:能不能與甲○○及何仲堅等人對質?)我不敢,因為他們在外有一定的勢力」(見93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一第161 頁),可見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因受被告甲○○在場之壓力干擾,而降低其憑信性,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較為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佑文上開證述作為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證據,惟查證人王佑文已敘明被告甲○○係持毒品以清償先前所欠價款,且證人王佑文平日係受被告甲○○之託買入K他命供被告甲○○使用,參諸被告乙○○亦稱被告甲○○確有施用K他命之習慣(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四第2 頁),則證人王佑文所述幫被告甲○○買毒品一節,尚非無稽。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要旨可參。據此,被告甲○○交付毒品予王佑文既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意思,難認有何營利目的可言,是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㈣至於何仲堅於93年4 月12日凌晨3 時17分31秒聯繫被告甲○○時,僅稱:「頭哥那邊還有沒有褲子,我這邊有人要調」、甲○○:「好!有的!」、何仲堅:「等一下我叫人過去拿」、甲○○:「要多少」、何仲堅:「10顆」、甲○○:「好」(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113 頁),無法推知為無償轉讓或有償販賣,倘為販賣,其價格多寡等節,亦難僅憑此推認被告甲○○係販賣毒品予何仲堅。
㈤另外,被告甲○○、乙○○均否認扣案Appoint 記事本上之記載係指K他命,更否認扣案2 張載有公克數及金額紙條之字跡為被告乙○○或甲○○所書寫。況觀諸扣案Appoint 記事本,於93年4 月5 日欄位上方僅記載「入帳00000 000000」、4 月9 日欄位上方記載「左剩4949入帳20000 」、4 月12 日 欄位中記載「入帳130000」、4 月23日欄位上方記載「入帳6000入帳35000 群入帳200000」,並未載明入帳之性質為何,或由何人給付,至於4 月19日欄位上方記載之「E6000 冠柏已回帳」、「入15000 」、「40 000」、「5000」、4 月26日欄位上方記載:「小葉回10000 」雖有金額,但尚無數量及品項,又於5 月7 日欄位附近記載:「取貨:小葉30g 大林20g 大林30g 阿義20g 永富5g大林5g大林回8000」,則無價格及品項之記載,至4 月30日欄位上方記載「(10g) 大林入帳5500」亦無證據可佐是否為毒品K他命,其餘記載如5 月7 日欄位上方記載:「5/8 入帳000000 0000光宇20g 左手50g 」,合計重量70公克但金額僅有5 千元或高達12萬5 千元,均核與上述被告甲○○、乙○○以每100公克6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顯不相符,而扣案紙條上3 紙第1 紙僅記載:永富 10g 5/11 + 5g 5/12 永富 200g大林 40g 再欠15005/14 大林 10g(欠)柚子 5g樣本5/16 小支 20g 回12000是「永富」、「大林」、「柚子」均欠缺價格記載,「小支」部分雖有日期、數量及價格,但,上開所有記載之品項是否確指愷他命,或為其他毒品、物品,俱有不明,至扣案字條第2 張僅有「100g65」、「100g65」、「20×700 =14000 」,意義不明,扣案紙條第3 張雖據被告乙○○承認為其所寫,但僅記載「蘇美惠」之聯絡電話,實難逕以上開記載遽予認定被告甲○○、乙○○有何販賣K他命之犯行。
㈥實則,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某姓名周齊吾之男子於93年2 月20日凌晨3 時49分5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詢問:「家裡有沒有花」,於同年3 月11日凌晨1 時29分45秒亦撥打電話予「冠博」,稱:「你剛打到荷蘭那個,你先拿20顆給我啊」、「那個一五的一粒綿」,被告甲○○於93年3 月20日零時7 分12秒則撥打電話予「佩佩」稱:「那個,花,又有別條路進來」、「佩佩」:「價錢呢」、甲○○:「這個到我手上你還擔心什麼」、「佩佩」:「喔,好吧,可能禮拜一去找你」,「小黑」於93年3 月20日晚間9時52分3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因為最近我有聽說出來,藍色四角型,頭哥你那邊有嘛」、甲○○:「藍色四角我沒有,我只有六九跟外星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卓董」之人亦於93年4 月3 日零時22分4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一粒綿、一粒綿、喂一粒麵阿」、「我這邊有拿過去給你試看看」,93年4 月14日晚間6 時53分20秒被告甲○○向郝志翔稱:「就是他那邊一樣十阿,剩下的你跟我兩個人拜把嗎」、郝志翔:「那就,一樣就是一包香菸就是五塊嗎」、甲○○:「對、對、對,阿總十包香煙嘛」等情(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卷第32、45、59、62、144 頁),顯見被告甲○○經手之毒品非僅K他命,尚有一粒眠、大麻及黑話「六九」、「外星人」等其他不詳毒品,且被告甲○○除轉讓或賣出外,亦有他人轉讓或賣予被告甲○○施用。而警方持票搜索被告二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 7號6 樓處所時,確有扣得大麻殘渣盒1 盒及大麻煙草3 包(見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一第19至23頁),被告甲○○亦因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94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2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10頁、卷二第219至221頁),堪認被告甲○○確另持有大麻毒品以供施用。依此,上開記事本、字條上所記載之公克數,究指何種毒品、究指被告甲○○轉讓或出賣予他人、抑或被告甲○○向他人買得以供施用,均有未明,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於93年4月9日至5月16日連續販賣K他命予王佑文、「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柚子」等犯行。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於93年4 月9 日起至5 月16日止,連續販賣K他命予王佑文等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Appoint 記事本1 本及紙條3 張,因無法證明係被告甲○○、乙○○供何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出貨日期 │ 買方 │ 重量 │ 價格 │ │ │ │ │ │(新臺幣)│ ├──┼──────┼────┼────┼─────┤ │ 一 │93年3月14日 │「小黑」│100公克 │ 65,000 │ ├──┼──────┼────┼────┼─────┤ │ 二 │93年3月14日 │「智國」│100公克 │ 65,000 │ │ │ │ ├────┼─────┤ │ │ │ │200公克 │ 130,000 │ ├──┼──────┼────┼────┼─────┤ │ 三 │93年3月14日 │「小偉」│210公克 │ 136,500 │ │ │ │ ├────┼─────┤ │ │ │ │1.6公克 │ 1,000 │ ├──┼──────┼────┼────┼─────┤ │ 四 │93年3月15日 │「小偉」│100公克 │ 65,000 │ ├──┼──────┴────┴────┼─────┤ │合計│ │ 462,500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處所 │ 扣 押 物 品 │ ├──┼─────┼────────────────────────┤ │ 一 │臺北縣三重│K他命粉末3 包(原分別淨重9.9369公克、4.7969公克│ │ │市○○街25│、2.4386公克,驗餘淨重9.8472公克、4.7263公克、2.│ │ │7 號6 樓 │3655公克)、K他命顆粒殘渣1 罐(原淨重0.4788公克│ │ │ │,驗餘淨重0.4565公克)。 │ │ │ ├────────────────────────┤ │ │ │上開毒品外之包裝袋3 個、玻璃罐1 個;扣案花旗銀行│ │ │ │記事本1 本、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分裝用吸管│ │ │ │1 支、分裝用湯匙1 支及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之手機1 支。 │ ├──┼─────┼────────────────────────┤ │ 二 │臺北市中原│K他命粉末3 大包(原分別淨重10 02.27公克、1012.5│ │ │街22號2 樓│4 公克、1005 .43 公 克,驗餘淨重1001.73 公克、10│ │ │之18 │11.84 公克、1004.92 公克)、K他命粉末2 小包(原│ │ │ │總淨重17.7619 公克,驗餘淨重17.5248 公克)。 │ │ │ ├────────────────────────┤ │ │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研磨器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