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13號、93年度偵字第
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區○○路143號「禾達資訊行」之負責人,緣戊○○為替蔡國龍找代辦手機門號業務之通訊行而透過友人認識丙○○,丙○○、戊○○、蔡國龍三人遂簽立三方合約書,約定蔡國龍提供門號申請人資料,由丙○○提供門號,戊○○為保證人負連帶責任,每申請一門號便由丙○○支付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佣金給蔡國龍,另支付戊○○150元。蔡國龍自民國92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共提供約330個門號,丙○○亦支付500000元之佣金給蔡國龍,支付30000多元之佣金給戊○○。嗣丙○○發現蔡國龍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有問題,認為蔡國龍與戊○○聯合詐騙,便思從戊○○處要回上開佣金及其經營之通行店譽之損害,遂約戊○○於92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其上開店內,待戊○○進入上開資訊行後,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令戊○○下跪30分鐘,並拿椅子作勢要丟擲戊○○,戊○○起身從前門衝出之際,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令不知情之店員童霈蓁(原名童嘉芳,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將鐵門拉下,並質問戊○○是否與蔡國龍串通要詐騙,更要求戊○○償還330000元,但戊○○不同意,丙○○便以上揭方法,不讓戊○○離開,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5時許,適丙○○友人丁○○到店內找丙○○,丙○○告以其與戊○○之間的事情後,丁○○竟與丙○○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戊○○(未成傷),戊○○見情況不對,欲從店內後門逃跑,反被拉回,始與丙○○商議,最後答應丙○○之要求,支付180000元,惟戊○○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只有提款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而提款卡帳戶內之金額僅有30000元,信用卡額度為60000元。丙○○與丁○○復脅迫戊○○交出身上之銀行提款卡及說出密碼。丙○○取得戊○○之銀行提款卡後,交給其不知情之表妹乙○○。乙○○即持該提款卡到對面農會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戊○○帳戶內之30000元現款交給丙○○,丙○○取得30000元後,再脅迫戊○○簽立票面金額為10000元之本票共11張供作給付之憑證。另就不足部分,丙○○與丁○○竟思以刷戊○○之前揭信用卡之方式來取得現金,便由丁○○聯絡不知情之黃一彬(由士林地檢檢察官另處分不起訴)。由黃一彬再聯絡不知情之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家樂福賣場營業課長張明輝(由士林地檢檢察官另處分不起訴),約定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家樂福刷卡購物。丙○○與丁○○接續前揭犯意,共同強將戊○○帶到汐止家樂福,脅迫戊○○拿出其富邦銀行信用卡交給不知情之汐止家樂福收銀員楊家銘(由士林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刷卡,共刷得59900元之尿布,黃一彬於取得尿布之提貨單後交付54000元給丙○○,支付1800元給丁○○作為介紹費用。丙○○與丁○○得手後,再將戊○○帶回禾達資訊行後始讓其離去,共同以上揭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經戊○○於同年8月5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丁○○部分: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分別據被告丙○○、丁○○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大致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11紙、加樂福之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加樂福外送訂單1紙、合約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辯稱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渠給被害人佣金部分,一個門號150元,有單據的部分大約有33000元,沒有單據的部分,金額有60000多元,沒有單據的部分是渠不在辦公室的時候親手交給他的,渠認定被害人、蔡國龍私下已經談好要來騙渠這些佣金,因為他們拿偽造的證件辦理門號,渠沒有強迫他,不讓他走,只是要他來與渠好好談,後來談到一個階段的時候,他說他身上的提款卡只有30000元左右,渠問他先解決一點,他自己把提款卡拿出來,不是我伸手去他的口袋,密碼也是他自己告訴渠的,渠才請被告乙○○到對面去領這個款項,且是協議後他自己願意簽本票的,去刷信用卡的部分也是他同意的,我們是帶他同去云云。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幫被告丙○○去收帳,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強押他不讓他走,只是語言上衝突云云。惟經查:
(一)94年12月6日原審最後審理期日,被告丙○○供明願意就妨害自由及強制罪認罪。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明:後來被害人簽發本票給被告丙○○,拿出提款卡出來給被告丙○○,又去家樂福刷卡換現金是因為被我及被告丙○○打,被害人不得已才做等情。但是拿提款卡出來、去家樂福的事情是被告丙○○和戊○○談(見原審94年11月22日之審判筆錄)。
(二)被害人復證稱:被告丁○○進來之後,先跟被告丙○○講話,講完,被告丁○○問我有無欠被告丙○○錢,我說沒有,他就打我。打完2、30分鐘,被告丙○○要我把錢包拿出來,不然事情不能解決,要我表示誠意,我講提款卡密碼時,只有被告丙○○、丁○○在。我當時沒有去驗傷,被告丙○○、丁○○打我身體,也有要打我頭,但是我有擋著。去家樂福前,打我拉我的時候,我的衣服被拉破,衣服有裂開,要去家樂福前被告丙○○去自己房間拿白色T恤讓我換穿。去家樂福時逃跑也沒有用,他們還會去我家找等語。
(三)被害人被丙○○、丁○○徒手毆打,被害人欲從後門逃出時,為被告丙○○、丁○○拉住,而發出吵雜之聲音,為在櫃檯之證人童霈蓁及被告乙○○聽到,而前去阻止丙○○、丁○○再行毆打,並將戊○○帶至庫存之房間等情,亦據證人童霈蓁、被告乙○○證述無訛。
(四)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被告丙○○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收帳,我就跟被害人談,叫他還錢而已。因為被害人不想還,想要跑,所以才發生拉扯。
(五)而黃一彬係接到被告丁○○通知要刷卡換現金,就與被告丁○○約在汐止家樂福門前見面,因為黃一彬當時需要尿布貨品,即與家樂福嬰兒用品課長張明輝聯繫,並約在23號收銀台見面,21時在家樂福門前,即看見被告丁○○帶被告丙○○及被害人二人,經被害人出示信用卡及身分證交由楊家銘確認後,才進行刷卡交易,共買100包之尿布,共計59900元,由張明輝開立提貨單給黃一彬後,黃一彬即交付54000元給被告丙○○,交仲介費1800元給被告丁○○,翌日才由黃一彬憑提貨單去提貨等情,亦據證人黃一彬、張明輝、楊家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黃一彬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被害人有拿提款卡出來刷,我有拿出60000元出來,不知交予何人,但有人又塞回我口袋5、6000元,我不知當時旁邊站何人,前後只拿出一筆錢云云。惟查,證人黃一彬在警詢中證稱,渠於92年6月中旬,被告丁○○曾向渠刷卡換現金,我曾告訴被告丁○○如有介紹別人刷卡可收取仲介費用,而以刷卡金額之3%計算,所以被告丁○○來渠,渠即接受等語,其已詳細證述認識被告丁○○之原委及告知介紹之人可賺得佣金等情,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明,係由被告丁○○聯絡家樂福之員工等情,故應以黃一彬先前在警詢中作證時之證述為可採。
(六)雖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自己拿出提款卡,並說出提款卡之密碼,並簽11紙之本票,之後再與被告丙○○、丁○○一起搭計程車(未被拉著走或架著走)去汐止家樂福刷卡,刷卡時,亦是被害人自己把提款卡拿出來等情,惟衡諸此等舉動,均係在被害人被被告丙○○、丁○○毆打之後,且被害人亦陳稱被告丙○○說我不拿出錢包,要到我家找我麻煩,我太太已經懷胎6、7個月,我不想他去我家找麻煩等語,衡情,被害人當然會畏懼再被毆打而不得不屈從,且其亦數度表明他要出去,從被告丙○○店之前門要衝出去,前鐵門又被拉下,之後被打後,要從後門逃,又遭被告丙○○、丁○○拉回,故不得不屈從被告丙○○、丁○○二人之意思,而拿出金融卡、說出提款卡之密碼,簽立11紙本票,至家樂福刷卡。其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均遭拘束自明。
(七)而被告丙○○經被害人之仲介,而認識蔡國龍,三人簽訂手機門號銷售合約書,因此而致被告丙○○與被害人、蔡國龍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下述之事證可明。
1.就92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30頁所附之合約書,係甲方蔡國龍、乙方丙○○、丙方被害人所簽立,為被害人及蔡國龍於原審證述無訛。依合約第8點若甲方問題件太多時,乙方得以停止出卡予甲方,而已兌現之問題件佣金以押金扣抵之。再依合約12點第2項規定,甲、乙、丙三方必需履行合約內容和連帶責任,不得異議。準此,被害人必需就履行合約之內容分別與蔡國龍及被告丙○○負連帶責任。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若造成被告丙○○之通訊行停權或造成丙○○損害,被害人要負連帶責任。(見原審94年1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12頁),被害人於同日再證稱:有關前後出售幾個門號,有經過我的,有2、30件,但後來是由蔡國龍直接報給被告丙○○,我和被告丙○○再以月結之方式,後面到底有幾個門號,我不清楚,我曾與童小姐連繫,問她進度,童小姐說門號有問題,沒有辦法給我確定之的答案。被告丙○○覺得我和蔡國龍一起騙他,不聽我解釋。但如果依照合約書該賠的我會賠。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渠係以蔡國龍提供之申請書之件數,特一件之傭金平均是3500元要給蔡國龍,大約有300多件,所以大約是0000000元,因為渠想有甲、乙、丙三方簽約,所以渠認為被害人要負擔3分之1。原來談30多萬,後來講到18萬元,其中渠請被害人多押了二張本票做為擔保(見9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卷第194、195頁)。其再供陳:蔡國龍給渠申請文件,渠提供他卡片,渠再跟手機廠商賺取差價,被害人賺由渠支給他的介紹費用,蔡國龍則賺取渠退給他的佣金。與蔡國龍合作約一個月之後,渠覺得同一個人辦了好幾件,渠就打電話去問申請人,很多資料都不對,因為上游廠商認為這些申請文件沒辦法過,所以沒有差價給渠,渠有告訴蔡國龍,但他認為渠還要給他佣金,所以他找人來找渠處理(見同上開偵查卷第223、224頁)。
3.證人蔡國龍證稱:當初在網站跟被害人認識,他說他對辦行動電話業務這方面比較在行,所以透過他介紹認識被告丙○○。合約書是我與被害人、被告丙○○三人所簽,我負責招攬業務,我們是辦門號送手機,手機的錢我們要先墊,把收到的客戶文件交給丙○○,再向被告丙○○請款。剛開始有透過被害人。後面就直接與被告丙○○,因為第一期請款都有請到錢,且我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我就直接跟被告丙○○聯絡。被告丙○○如何與被害人請款,我不知,前後與被告丙○○請過兩次款,第一次比較少,第二次大概300000萬元餘。後來就一直拖,沒有收到錢,去公司找被告丙○○,也找不到人,後來由股東的兒子陳明杰出面向被告丙○○要,而被害人也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也找被害人出面處理。
4.至於證人蔡國龍所稱之被害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是針對蔡國龍要向被告丙○○請款時,若被告丙○○不負責任時,由被害人負責;而若蔡國龍已向被告丙○○請款之後,被判定有問題件時,即直接找蔡國龍,因為錢是蔡國龍拿走,不用找被害人。請款依照合約有連帶責任。被告丙○○口頭有講,我們提供之門號資料有被退件之情形。
5.綜上,由合約內容及被害人之證陳、被告丙○○供述,應得知該合約係規範蔡國龍、被告丙○○、被害人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蔡國龍證稱,被害人只對其向被告丙○○請款負連帶責任云云。惟依合約第8點若甲方問題件太多時,乙方得以停止出卡予甲方,而已兌現之問題件佣金以押金扣抵之。再依合約12點第2項規定,甲、乙、丙三方必需履行合約內容和連帶責任,不得異議。綜觀合約內容,丙方被害人之連帶責任非僅就被告丙○○付款部分,就問題件發生時,若押金不足扣時,被害人亦應與蔡國龍負連帶責任,故蔡國龍所證被害人僅就被告丙○○之付款,二人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難遽採。從而足認在手機門號之問題件發生時,若押金不足以扣底時,被害人即應與蔡國龍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有債權關係,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二人前揭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渠等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2月2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最低罰金經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被告。另第28條共犯部分亦經修正,原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即非正犯,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有利被告二人。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亦經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綜上,本件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
三、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丙○○先令被害人下跪,再由被告丙○○、丁○○二人接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並命被害人說出密碼,再囑不知情之乙○○去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另命被害人簽立本票11紙及提出信用卡讓被告丙○○、丁○○刷卡得款等行為,係利用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丙○○、丁○○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丁○○二人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之紀錄,犯案之動機係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以蔡國龍所提供之購買人資料多有重複之情,而牽怒被害人,致有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拘束時間及強使被害人簽立本票之金額暨從被害人之金融卡提取3萬元,又迫使被害人以刷卡購物之方式,被告丙○○取得現款54000元,被告丁○○取得1800元,二人犯後在審理中多次傳喚未到,態度不佳,被害人當庭原諒被告丙○○、丁○○,被告丁○○與被害人並於93年12月1日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陳稱希望被告丁○○不要判太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所為,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外,另犯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亦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該條之犯罪;本件被告丙○○、丁○○係取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信用卡刷卡取款,並逼被害人簽本票等用以抵償債務;被告二人所為固屬違法,然渠等主觀上既認被害人有欠被告丙○○債務及賠償被告丙○○之店譽損害之義務,有如上述,究難謂被告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惟公訴人認丙○○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係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執認被告丙○○、丁○○二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仍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及為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然其仍適用修正前刑法,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必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取得被害人戊○○之銀行提款卡後,交給其表妹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該提款上係被告丙○○脅迫被害人所交出,仍持該提款卡到對面農會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之30000元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同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曉得該張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們在裡面談事情的內容及做了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當時伊人在外面的櫃台,裡面與外面的櫃台有壹個門隔住,後來伊表哥被告丙○○才叫伊去提款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証人童霈蓁之証述及被害人之指訴暨同案被告丙○○、丁○○之供述,且被告乙○○自白曾阻止被告丙○○、丁○○共同毆打被害人,嗣後仍由被告丙○○之手中拿取被害人之提款款提領30000元為論據。
五、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本案之手機門號販售合約,被害人應對被告丙○○負有申購人之資料有問題之問題件被退件部分之連帶責任,業如上述,是被告丙○○、丁○○二人關於本件對於被害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或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從而被告乙○○拿取被告丙○○所交付之被害人提款卡前往提款30000元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幫助犯或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正犯,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經查:
1.證人童霈蓁證稱:伊跟被告乙○○在櫃檯,被告丙○○及被害人在辦公室。伊跟被告乙○○都有進進出出辦公室的房間,拿資料。伊進去房間之後,看到情形是剛開始是他們二人在談,口氣有比較差,二人好像有點小爭執,伊等也沒有注意在聽,想說業務上難免會有小爭執,所以伊等東西拿了就走。過了一陣子有碰撞的聲音,伊跟被告乙○○進去房間看,就看到被告丙○○打被害人,伊跟被告乙○○有去阻止,這期間被告丙○○的朋友有來,他們二人都有動手打被害人。當時伊跟乙○○在櫃台。被告丙○○有拿壹張提款卡出來,叫被告乙○○去領錢(並沒有說什麼),提款卡是在櫃檯交給被告乙○○,至於密碼,伊沒有聽到,交提款卡時,被害人好像沒有在場。伊不記得被告丙○○是否有講提款卡是被害人的。伊和被告乙○○帶被害人去庫存之房間,伊和被告乙○○就去櫃檯。伊和被告乙○○就一直待在櫃檯,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交提款卡給被告丙○○的過程,被告乙○○應該也沒有看到等語。
2.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與被告丙○○談事情的時候,是在通訊行後面的隔間,該隔間整個隔到天花板,所以看不到前面。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我提款卡裡面一定有錢,因為他一直說這個是誠意問題,如果我沒有誠意他就對我不客氣,我只好告訴他密碼讓他去提款。將提款卡拿出來的時候,被告乙○○、童小姐是否在場不確定,因為當時只怕丙○○、丁○○會再打我,對其他人我就沒有印象等語。我跟丙○○講提款卡密碼小聲講。我們在講話時,隔間的門有關起來。他們二人共同打我時,乙○○有講不要打了。講提款卡密碼時,只被告丁○○在隔間(見原審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在講提款卡碼密時他們沒有打我等語。
3.且櫃檯與辦公室之間尚有一間維修室,此有證人童霈蓁當庭所繪之禾達通訊行之位置圖可佐。櫃檯與維修室之間雖然沒有門,但辦公室是有門,木板門,當時被告丙○○與被害人在辦公室談時門是關起來的,為被害人所證明。所以在後面講話,一般之聲調在櫃檯是聽不到,亦據證人童霈蓁證述明確。
4.參以被告丙○○供稱:被告乙○○與童霈蓁在前面櫃檯,她們不是有看到全部的過程,她們二人在整理文件,我、丁○○打戊○○時,她們二人有來阻止,她們是來勸架拉開我們。被告丁○○亦供稱:乙○○應該不知情等語。
5.證人童霈蓁雖證稱:被害人有從辦公室出來櫃檯查信用卡之餘額。後來被告丙○○就拿出提款卡到櫃檯請被告乙○○去領錢,故我下意識認為該卡是被害人的云云。惟被害人則證稱,其係在辦公室內查信用卡之餘額,因為辦公室就有電話,未至櫃檯查詢餘額;衡情,在何處查詢餘額應係查詢之被害人本人最清楚,而提款卡若要知道餘額,僅能在提款機查詢,似無提供電話查詢之服務項目,只有信用卡才有餘額查詢之電話服務。從而證人童霈蓁下意識認該提款卡係被害人所有,於法亦不得資為被告乙○○亦有該提款卡係被害人所有之認識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乙○○之處所係在櫃檯,交付時被告丙○○並未稱係何人所有之提款卡,且被告丙○○、丁○○與被害人談判處與被告乙○○所在之櫃檯處,亦隔有維修室及辦公室,辦公室有木門關著,從裡面不能看到櫃檯處之情形,反之從櫃檯處亦不能見到辦公室之情形,而在被告丙○○、丁○○毆打被害人,被告乙○○亦曾出面阻止,嗣被告乙○○即回到櫃檯均堪認定。雖被告乙○○於警詢中曾供稱,其係在辦公室內,被告丙○○將被害人之提款卡交給伊,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知道係被害人之提款卡,伊向被告乙○○稱被害人欠伊佣金,所以叫她去領云云。惟該二人上引供述,於法充其量不過係被告之白自,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下,於法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乙○○因此即知悉被告丙○○所交付之提款卡係非法取自被害人之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取得該只提款卡,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取得,於法即不得遽論被告乙○○為強制罪之幫助犯。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幫助強盜罪嫌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均不能證明,從而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執陳詞,認被告乙○○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幫助犯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要無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