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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開鎖工具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開鎖工具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五號二樓德華文語補習班,乘該補習班假日有學生出入,玻璃門沒有上鎖之際,即直接推開玻璃門進入補習班內,竊取丁○○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數位相機一台、手機二支等)得手。復另行起意,夥同成年之友人曾智榮(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二支,開啟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五號六樓之二「亞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大門,侵入其內竊取乙○○、丙○○所持用之電腦主機一台、保險箱一個(內有股票共一百五十張、空白股票共三百四十六張、股票樣版共六張、合約書共十八件、本票共二十張、外幣支票共三張、旅行支票共二張等),並以該工具撬開抽屜,竊取戊○○所有之美元六十元、港幣一百七十二.六元及新臺幣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由曾智榮負責開車接應,甲○○則以手推車將前開贓物推至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等候,適員警巡邏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該開鎖工具二支。

二、案經丁○○、乙○○、丙○○、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對於上揭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除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及失竊物品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持有竊盜之開鎖工具二支扣案足稽。又被告於原審雖自白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之竊盜係逾越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五號二樓房屋之樓梯間氣窗,再爬入屋內等情,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為補習班假日還是有學生,我們玻璃門沒有上鎖,小偷直接開玻璃門進來,樓梯間有空氣窗沒有錯,但是隔壁有間補習班,空氣窗被他們的招牌遮住了,小偷並不是從樓梯間氣窗進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應係乘該補習班假日有學生出入,玻璃門沒有上鎖之際,即直接推開玻璃門進入行竊,係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亦係犯普通竊盜罪,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該竊盜行為之應適用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應以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者為準,則起訴法條尚有誤會,因其基本之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次竊盜犯行時,攜帶開鎖工具二支,並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品,長約七、八公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當屬於兇器。是核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第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成年男子曾智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次竊盜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自白誤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其所犯此部分非加重竊盜罪,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又被告第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述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應予沒收,但於主文中卻漏未諭知,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誤。被告上訴否認其第二次之竊盜犯行為加重竊盜,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併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三百餘萬元,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有腰椎骨折之舊疾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在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之時限內,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四月。至於被告第二次竊盜行為係在九十六年月五月六日,與該條例第二條:「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規定不合,不在本次減刑之列,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第二次竊盜犯罪所扣案之開鎖工具二支,為被告所有之竊盜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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