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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史奎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㈠民國(下同)8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㈡92年2月間及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於前開㈠案件緩刑期間再犯前開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開㈠案件緩刑之宣告,嗣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接續執行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罰金刑,易服勞役60日,迄94年1月29日始出監)。乙○○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上易字第21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在監執行中。

二、詎乙○○不知悔悟,於95年7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EX-9402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3號前,見甲○○駕駛車號EV-2683號自用小客車,獨自一人將車停在路邊接聽行動電話,乙○○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尖刀1把(刀刃長24公分,刀柄長12公分,單面開鋒,起訴書載稱「開山刀」),置於紙袋內,下車行至甲○○車輛右側,打開右前座車門進入車內,拔取該車鑰匙後,即抽出該尖刀一半向甲○○亮示,喝令甲○○將其財物交出,甲○○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亦未逃出車外,任由乙○○取走其所有放置於右前座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千元、汽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保卡2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1只等財物),並交出其手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乙○○得手後下車離去,同日下午4時許,乙○○駕駛上開贓車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大同街口路旁停放下車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李建義等人發現乙○○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贓車,予以盤查,警員更發現車內有尖刀及女用皮包,詢問乙○○,乙○○乃向警員自首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警方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1把,起出乙○○恐嚇甲○○所取得之前述財物,發還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之陳述,未表示何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甲○○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尖刀喝令被害人甲○○,並取走上開財物,惟辯稱:伊犯案時並未將所持尖刀抽出亮示,是開車門時,不慎露出刀柄,為被害人看到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嫌犯進入我車內,將汽車鑰匙取走,我當時車門沒上鎖,嫌犯亮出刀子,我很害怕,一直大聲尖叫,我怕被殺害,不敢反抗,由犯嫌任意取走財物(見偵查卷第31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車上講電話,被告開門進來,我的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坐進來把車鑰匙拔掉,亮出一把刀給我看,當時他是把刀放在紙袋裡,他把刀拉了一半出來秀給我看,我很緊張,被告對我說東西都交給我,我就把手機交給他,當時被告一進來就把我的包包拿走了,之後還問我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我說沒有他就離開了,他一亮刀,我害怕就把東西交給他了(見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直承,有亮出刀子,沒有意思要傷害她(見偵查卷第66頁)。惟該尖刀若非供犯罪用,被告又何須攜至被害人車上,被告上開所辯,未將所持尖刀抽出亮示,是開車門時,不慎露出刀柄,為被害人看到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上開尖刀1把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3頁、第26頁、第33頁、第37頁、第5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參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38號判例);而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查被告為前述犯行之時間,係在下午3時餘,犯罪地點係在板橋市○○路○段153號前之路邊,非係夜晚荒郊野外無人之處,又被告僅係亮出刀子一部分,並未持尖刀抵住被害人,而被告係自被害人車輛之右邊進入車內,當時車門未鎖,甲○○又一直尖叫,依前述情節觀之,被害人應可自車輛左邊駕駛座逃離,則被告雖有對被害人甲○○施恐嚇之行為,但在客觀上,被害人甲○○應未至已被壓抑至不能抗拒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強盜之程度。又係警方係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始對被告盤查(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李建義所製作之報告書及陳報單所載及同卷第1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警方於盤查時並不知被告另犯有前述之恐嚇取財犯行。警員見車內有刀及女用皮包,問被告該皮包是何人所有,被告即對警員表示是剛搶來的(見偵查卷第12頁、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發現被告駕駛贓車固得懷疑被告有竊盜或故買贓物之嫌疑,但發現被告持有兇器,僅能得有被告或將犯案之懷疑,尚不足以推論警方已得有被告犯下強盜、搶奪等罪之合理懷疑,故被告在警方未得知其犯恐嚇取財及強盜犯行之前,向警方供述該皮包係其搶奪得來,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8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㈡92年2月間及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於前開㈠案件緩刑期間再犯前開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開㈠案件緩刑之宣告,嗣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認被告非係自首,均有未洽,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3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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