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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646號、第2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㈠民國(下同)8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㈡92年2月間及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於前開㈠案件緩刑期間再犯前開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開㈠案件緩刑之宣告,嗣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警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戊○○所有用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三、戊○○另基於前述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95年6月4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0巷底,以撬開車鎖之方式竊取陳建旭所有之車號GI-1443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車牌2面棄於不詳地點(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⑵為逃避查緝,復於95年6月5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5巷巷口,竊取梁清武所有之車號CD-8216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汽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四、戊○○與林子淵(另案起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戊○○則基於前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95年3月30日15時至16時間,共同侵入位於臺北市○○市○○路2段134號4樓住宅,竊取陳理正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DVD播放器1臺、玩具槍1枝。嗣為警於上址採得指紋5枚比對後,發現係戊○○及林子淵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甲○○、丙○○、乙○○、丁○○及己○○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丁○○、己○○、陳建旭、陳理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甲○○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3100號卷第24、25頁及第62、63頁;丙○○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8、19頁;乙○○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6、17頁及第62、63頁;丁○○部分,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己○○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62、63頁;陳建旭部分,見板橋地檢署偵字第17637號卷第19頁、20頁;陳理正部分,見偵字第17928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同上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及現場照片16幀(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陳理正家中失竊案,經警方在現場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戊○○及共犯林子淵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928號卷第3頁)。又被害人丙○○及己○○就毀損部分亦表示告訴之意,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19頁、1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情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勘驗結果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物品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四、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及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與共犯林子淵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五所示毀損汽車門鎖、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被告先後7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分,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六、七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前已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先後兩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何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六、七)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另指:被告於95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9號對面,竊取廖瑞炎所有之車號EX-940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駕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大同街口時,為警查獲,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時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之後,新刑法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之犯行即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
├──┼────┼─────┼───────┼─────┤
│ 一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其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六日│區○○街一│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條第一│
│    │凌晨三時│五九巷巷口│之機車鑰匙一支│項        │
│    │許      │          │,插入甲○○停│          │
│    │        │          │放該處之車牌號│          │
│    │        │          │碼GWC-九九│          │
│    │        │          │二號重機車之鑰│          │
│    │        │          │匙孔內,發動該│          │
│    │        │          │機車後旋即騎乘│          │
│    │        │          │離去          │          │
├──┼────┼─────┼───────┼─────┤
│ 二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其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六日│區○○○路│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一條第│
│    │凌晨五時│三段一二三│在客觀上足以對│一項第三款│
│    │許      │號前      │人之生命、身體│及第三百五│
│    │        │          │、安全構成威脅│十四條    │
│    │        │          │,且具有危險性│          │
│    │        │          │而屬兇器之物,│          │
│    │        │          │及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破壞陳冠│          │
│    │        │          │宗停放該處之車│          │
│    │        │          │牌號碼YS-六│          │
│    │        │          │三0九號自用小│          │
│    │        │          │客車門鎖、方向│          │
│    │        │          │盤鎖、該車右照│          │
│    │        │          │後鏡及左前方向│          │
│    │        │          │燈,致令不堪用│          │
│    │        │          │後,將該車駛離│          │
│    │        │          │而得手        │          │
├──┼────┼─────┼───────┼─────┤
│ 三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如附表│刑法第三百│
│    │六月八日│區○○路巷│二所示、在客觀│二十一條第│
│    │凌晨三時│內        │上足以對人之生│一項第三款│
│    │許      │          │命、身體、安全│          │
│    │        │          │構成威脅,且具│          │
│    │        │          │有危險性而屬兇│          │
│    │        │          │器之物,及如附│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將乙○○停放在│          │
│    │        │          │巷內之車牌號碼│          │
│    │        │          │QU-三一三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前後兩面車牌拆│          │
│    │        │          │下後,將之懸掛│          │
│    │        │          │於前開竊得之Y│          │
│    │        │          │S-六三0九號│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          │再將兩面YS-│          │
│    │        │          │六三0九號車牌│          │
│    │        │          │丟棄於大理國小│          │
│    │        │          │側門前之垃圾桶│          │
│    │        │          │內            │          │
├──┼────┼─────┼───────┼─────┤
│ 四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其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十二│區○○路二│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一條第│
│    │日凌晨一│九九號前  │在客觀上足以對│一項第三款│
│    │時      │          │人之生命、身體│          │
│    │        │          │、安全構成威脅│          │
│    │        │          │,且具有危險性│          │
│    │        │          │而屬兇器之物,│          │
│    │        │          │及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將丁○○│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          │牌號碼八A-六│          │
│    │        │          │三0三號自用小│          │
│    │        │          │客車之前後兩面│          │
│    │        │          │車牌拆下後,將│          │
│    │        │          │之懸掛於前開竊│          │
│    │        │          │得之YS-六三│          │
│    │        │          │0九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上,再將兩面│          │
│    │        │          │QU-三一三0│          │
│    │        │          │號車牌丟棄於臺│          │
│    │        │          │北市萬華區艋舺│          │
│    │        │          │大道與西園路口│          │
│    │        │          │旁停車場之草叢│          │
│    │        │          │中            │          │
├──┼────┼─────┼───────┼─────┤
│ 五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其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十二│區○○路二│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一條第│
│    │日五時三│四六巷六六│在客觀上足以對│一項第三款│
│    │十分許  │號前      │人之生命、身體│及第三百五│
│    │        │          │、安全構成威脅│十四條    │
│    │        │          │,且具有危險性│          │
│    │        │          │而屬兇器之物,│          │
│    │        │          │及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破壞鍾文│          │
│    │        │          │偉停放於該處之│          │
│    │        │          │車牌號碼九A-│          │
│    │        │          │六八六一號自用│          │
│    │        │          │小客車鑰匙孔,│          │
│    │        │          │並打破該車副駕│          │
│    │        │          │駛座車窗玻璃及│          │
│    │        │          │右後車燈,致令│          │
│    │        │          │不堪用後,進入│          │
│    │        │          │該車內竊取鍾文│          │
│    │        │          │偉所有、置於該│          │
│    │        │          │車內之回數票五│          │
│    │        │          │張、新臺幣六百│          │
│    │        │          │八十元、行動電│          │
│    │        │          │話一支、耳機一│          │
│    │        │          │支、打火機兩個│          │
│    │        │          │、螺絲起子一支│          │
│    │        │          │、鉗子二支、刀│          │
│    │        │          │片一支、鑰匙一│          │
│    │        │          │支、原子筆三枝│          │
│    │        │          │、香菸一包、綠│          │
│    │        │          │油精一瓶、電池│          │
│    │        │          │二顆等財物,放│          │
│    │        │          │入隨身攜帶之塑│          │
│    │        │          │膠袋內得手    │          │
├──┼────┼─────┼───────┼─────┤
│六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以撬開車│刑法第三百│
│    │六月四日│區○○○路│鎖之方式,竊取│二十條第一│
│    │十三時二│二段二五0│陳建旭所有車牌│項        │
│    │十分許  │巷底      │號碼GI-一四│          │
│    │        │          │四三號自用小客│          │
│    │        │          │車,得手後,將│          │
│    │        │          │該車車牌二面棄│          │
│    │        │          │於不詳地點    │          │
├──┼────┼─────┼───────┼─────┤
│七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竊取梁清武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五日│區○○街三│車牌號碼CD-│二十條第一│
│    │十一時二│五巷口    │八二一六號車牌│項        │
│    │十分許  │          │兩面,得手後,│          │
│    │        │          │將該車牌二面懸│          │
│    │        │          │掛於前述編號六│          │
│    │        │          │所竊得之小客車│          │
│    │        │          │上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本院勘驗結果    │備註        │
├──┼─────┼──┼────────┼──────┤
│ 一 │十字六角套│壹支│金屬製成,長度各│臺北地檢署九│
│    │統板手    │    │為十一點五公分,│十五年度藍保│
│    │          │    │前端皆連接六角套│管字第一六二│
│    │          │    │統(套統長度分別│二號編號5  │
│    │          │    │為一點七公分、一│            │
│    │          │    │點八公分及二點一│            │
│    │          │    │公分)          │            │
├──┼─────┼──┼────────┼──────┤
│ 二 │梅花板手  │壹支│金屬製成,全長二│同上        │
│    │          │    │十二點五公分    │            │
├──┼─────┼──┼────────┼──────┤
│ 三 │強力固定壓│壹支│金屬製成,握把兩│同上        │
│    │力鉗      │    │側全長分別為十九│            │
│    │          │    │公分及十六公分,│            │
│    │          │    │前端鉗子部分,長│            │
│    │          │    │度分別為四公分及│            │
│    │          │    │六公分          │            │
├──┼─────┼──┼────────┼──────┤
│ 四 │尖嘴鉗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        │
│    │          │    │前端鋒利,長度為│            │
│    │          │    │八公分,後端握把│            │
│    │          │    │為塑膠製成,長度│            │
│    │          │    │為八公分        │            │
├──┼─────┼──┼────────┼──────┤
│ 五 │一字起子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        │
│    │          │    │長度為十公分,後│            │
│    │          │    │端握把為塑膠製成│            │
│    │          │    │,長度為九公分  │            │
├──┼─────┼──┼────────┼──────┤
│ 六 │金屬鐵片  │壹支│整支分別由圓形(│同上        │
│    │          │    │直徑為零點二公分│            │
│    │          │    │、長度為一點七公│            │
│    │          │    │分)以及長方形(│            │
│    │          │    │寬度零點四公分、│            │
│    │          │    │長度為五點八公分│            │
│    │          │    │)之金屬組成,其│            │
│    │          │    │中長方形接觸面部│            │
│    │          │    │分有粗糙面,係經│            │
│    │          │    │改造後之工具    │            │
├──┼─────┼──┼────────┼──────┤
│ 七 │鐵條      │壹支│金屬製成,長度為│同上        │
│    │          │    │二十二公分,前端│            │
│    │          │    │彎曲且鋒利      │            │
├──┼─────┼──┼────────┼──────┤
│ 八 │板手      │壹支│金屬製成,長度為│同上        │
│    │          │    │十二公分        │            │
├──┼─────┼──┼────────┼──────┤
│ 九 │鉗子      │壹支│前端兩側均為金屬│同上        │
│    │          │    │製成,長度均為九│            │
│    │          │    │公分,兩側握把為│            │
│    │          │    │塑膠製成,長度均│            │
│    │          │    │為六公分        │            │
├──┼─────┼──┼────────┼──────┤
│ 十 │鐵鎚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編號4  │
│    │          │    │高度為十三公分、│            │
│    │          │    │直徑為三公分,前│            │
│    │          │    │端鋒利,中段有木│            │
│    │          │    │條,長度為十八公│            │
│    │          │    │分,握把為塑膠製│            │
│    │          │    │成,長度為二十一│            │
│    │          │    │公分            │            │
├──┼─────┼──┼────────┼──────┤
│十一│鐵鎚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        │
│    │          │    │高度為十三公分,│            │
│    │          │    │直徑為三公分,長│            │
│    │          │    │度為十八公分,前│            │
│    │          │    │端鋒利,握把為塑│            │
│    │          │    │膠製成,長度為二│            │
│    │          │    │十一公分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鑰匙      │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一六二二號編號1              │
├──┼─────┼──┼───────────────┤
│ 二 │手套      │叁支│同上編號2                    │
├──┼─────┼──┼───────────────┤
│ 三 │手電筒    │貳支│同上編號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第167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