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39號、第120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水利法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基於概括犯意,僱用司機駕駛大貨車,自89年10月4日起至90年8月1日間,連續擅自清除載運所承包之營建工程所生之廢棄纖維、木板、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塑膠袋、塑膠管、塑膠桶、輪胎、電路板等營建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運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56號由「富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9號3樓之2,實際負責人為黃忠信【原審通緝中】,89年12月至91年3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江麗惠)實際經營管理之「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德山土資場」)傾倒約300車次。
三、又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76弄13號「業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業城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6年3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文忠),經管業城公司銷貨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業務,明知業城公司與富裕公司(88年4月至89年12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朱正雄)間,並無實際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4億元(未含稅)之銷貨交易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以100萬元之代價,先後於89年12月間某日、90年2月間某日,連續將業城公司89年11、12月份、90年1、2月份空白之統一發票,提供交予富裕公司財務人員,再由富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信【原審通緝中】經由富裕公司主管人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甲○○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富裕公司之德山土資場內,填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業城公司施作上開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3張,合計金額6,970萬元(含稅),以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林惠雯於90年2月間,在上址德山土資場內,填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業城公司施作上開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19張(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紙」),合計金額3億5,030萬元(含稅),並填載富裕公司支付業城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支票41張,合計金額5,120萬元,充作支付上開不實工程款之憑據。富裕公司其後即依黃忠信指示,代繳業城公司因此所生之89年11、12月份營業稅、記帳費,並於90年1月19日,將上開約定給付業城公司之代價100萬元,於扣抵乙○○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德山土資場應付之款項70萬元後,給付現金30萬元予業城公司;且於90年5月間為掩飾上開不實工程交易之情,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甲○○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工程承攬副約。其後即由富裕公司連續於90年1月間、同年3月間、90年5月間、91年5月間,分持上開業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費用等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89年11、12月份、90年1、2月份之營業稅及89年、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富裕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額合計1,837萬2,7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126萬2,04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被告原審辯護人就同案被告許詒抄、證人甲○○、林惠雯等於調查局及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程序中,均未爭執,且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書面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及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等情況,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復經共同被告許詒抄、證人甲○○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2055號卷㈡第20至22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㈠第147-1至148-1、148-1至150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1第95至98、113至116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㈢-2第156至157、167至170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㈣-1第33至36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㈤第11至15頁;原審卷92年訴字第1864影印卷㈣第69至89頁;92年訴字第1864影印卷㈥第3至28頁),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1年1月2日、91年2月5日、91年5月14日環保稽查案件督核紀錄表(見92年偵字第12055號影印卷㈠第26、32頁)、會勘紀錄(見92年偵字第12055號影印卷㈠第27、33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㈠第99頁)、現場照片(見92年偵字第12055號影印卷㈠第28至31頁、第35至37頁)、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見92年偵字第12055號影印卷㈠第34、38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㈠第98、10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 1年12月17日履勘筆錄(見92年偵字第12055號影印卷㈠第40至41頁)、現場照片(見92年偵字第12055號影印卷㈠第42至48頁)、調查局製作之德山土資場土單銷貨統計表(89年9月2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見92年偵字第12055號影印卷㈠第19至25頁)、暨扣案之富裕公司89年9月起至90年12月會計憑證(見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2第232至241頁)、甲○○製作之土單出售明細(見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2第242至251、256、258至259、268至271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㈢-1第47至56、58、61、64、69頁)、89年現金帳簿、德山土資場購證明細(見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2第252、257、260、262頁;91年他字第31 29號影印卷㈢-1第57、59、62、65至67頁)、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單(見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1第47、58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2第176、117、253至255、261、263、312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㈢-1第60、63、68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㈣-2第200至202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㈥-2第187至189頁)、德山土資場日統計表(見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㈠第82至90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2第214至228、273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㈢-1第71至105頁)、廠商購買四聯單明細表(見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1第13至23頁;見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2第274至276頁)、德山土資場運送聯單(見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1第11至12頁;91年他字第3129號影印卷㈡-2第177、185、190、193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嗣被告於本院辯稱:土單是司機去買的,那都是司機在處理,伊不知去倒的是廢棄物云云,惟營建工程所生之廢棄纖維、木板、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塑膠袋、塑膠管、塑膠桶、輪胎、電路板等營建廢棄物,其清運工程係被告所承包、承攬,被告未設置場所掩埋,當然有任意清除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司機江坤明、會計甲○○,以證明此部份犯行與其無涉。惟如上所述,被告此部份所犯,事證既已明確,犯行復堪認定,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況其中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甲○○部分,更已於原審,即已就相同之待證事實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實在卷。是被告再聲請傳訊上揭證人,自無必要。
乙、追加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上揭時地將業城公司之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富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信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實際經營之業城公司確實有承攬富裕公司之德山土資場開發工程,施作工程款共4千多萬元,我係基於與黃忠信之情誼,才將業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由黃忠信任意開立處理,不知黃忠信開立本件業城公司之發票有4億元之多,亦無收取100萬元之代價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林惠雯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業城公司之發票、附表三所示富裕公司之支票分別係甲○○、林惠雯依富裕公司主管指示所填載開立,附表一所示業城公司承攬富裕公司德山土資場四項工程契約,則係甲○○於90年5月24日以後為因應國稅局查稅,依公司主管指示將舊有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係黃忠信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原德山土資場之經營管理公司)與業城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修改製作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359號偵查卷97至98頁、135至138頁、92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68至71頁、見原審92年訴字第1864影印卷㈥第3至28頁、第36至37頁);另證人謝文忠亦於原審證稱並無簽訂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四項承攬工程契約(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卷第122至第126頁),且被告於原審並供稱其經營之業城公司並未承攬施作富裕公司德山土資場達4億元之多之工程,其係基於與黃忠信之情誼,將業城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黃忠信任其使用,並不知有開立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城公司發票,亦未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富裕公司支付本件工程款之支票等語甚明(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224 號卷第52、87至88頁),再如附表三所示富裕公司支付業城公司之本件工程款項,全數未經兌領,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94年7月6日峽存字第0940000112號函(見原審92年訴字第1864影印卷㈤第78至90頁)在卷可按。又被告因提供業城公司發票幫助富裕公司逃漏稅捐,而向富裕公司收取100萬元之代價,復有卷附之90年1月5日轉帳傳票(黃忠信答應給付業城公司100萬元,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162頁)、扣抵之被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之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單2紙(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163頁正、反面)、90年1月20日轉帳傳票(付業城公司30萬元,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164頁)、90年1月19日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信,下簡稱「總維公司」)請款單(請款付業城公司30萬元,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164頁)等影本可稽。另富裕公司並因此代業城公司支付89年11、12月份會計師記帳費、營業稅,亦有卷附之90年1月9日、90年2月26日轉帳傳票(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總維公司請款單2紙(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等影本可參。而富裕公司持業城公司上開不實發票申報逃漏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卷附之業城公司、富裕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核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資料(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216至230頁)、富裕公司90年1、2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23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5月21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見93年偵字第11359號影印卷第292頁)、95年1月11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第H1Z00000000000號等處分書(見原審92年訴字第1864影印卷㈦第5至8頁)等影本可資佐證。是綜上事證,自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業城公司不實發票,幫助富裕公司供作申報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我的業城公司確有承攬德山土資場工程,且我提供業城公司發票給黃忠信,並未收取100萬元代價云云。然查,被告雖稱業城公司有承攬德山土資場工程,惟其所稱工程款僅有4千多萬元,顯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工程總價4億元不合,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亦徵本件附表一所示工程契約,係其於90年5月24日以後,始依主管指示另行依業城公司與德維公司之舊約修改製作,足見富裕公司與業城公司間,顯無本件附表一所示工程之簽約施作,應係虛偽不實之工程承攬契約。再依上開所述,被告因提供業城公司發票幫助富裕公司逃漏稅捐,而向富裕公司收取100萬元之代價,復有卷附之90年1月5日轉帳傳票(黃忠信答應給付業城公司100萬元)、扣抵之被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之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單2紙、90年1月20日轉帳傳票(付業城公司30萬元)、90年1月19日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信,下稱「總維公司」)請款單(請款付業城公司30萬元)等影本可稽,另富裕公司並因此代業城公司支付89年11、12月份會計師記帳費、營業稅,亦有卷附之90年1月9日、90年2月26日轉帳傳票、總維公司請款單2紙等影本可參,顯見富裕公司確有因被告提供業城公司發票供其申報逃漏稅捐,因而支付代價100萬元,並代付業城公司之營業稅、記帳費等款項甚明,由此益徵被告幫助富裕公司逃漏稅捐之情確係屬實。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亦難為採。
(三)又被告雖非業城公司之負責人,未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實際經營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掌管有業城公司銷貨發票開立業務之權責,仍屬有從事業城公司銷貨發票開立業務之人,其就公司銷貨發票開立之重要性,自當知之甚稔,而其既明知業城公司並未承攬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富裕公司德山土資場等工程,卻仍將業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富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信,供黃忠信任意指示富裕公司會計人員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城公司統一發票,其就黃忠信指示富裕公司開立業城公司不實之上開發票之情,自難委以不知情而脫卸其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所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本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六)至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亦曾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其舊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修正移列至新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惟其刑罰之要件、刑度則維持相同,僅係條文移列,並非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肆、論罪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
一、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上開所為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其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提供業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與黃忠信共犯登載其業務上開立之不實之發票後,即由富裕公司人員自行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並無參與行為,尚難認被告就其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發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不足認其犯有行使行為,是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黃忠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甲○○、林惠雯等登載上開不實發票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再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多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係從一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不實罪論處云云,亦容有誤認。再如前所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5條、第47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逃漏稅額、妨害國家稅收對國家稅捐稽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二罪宣告刑,依序減輕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改口否認犯罪,並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查,本件被告雖係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上開登載不實之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性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屬於身分犯,其犯罪行為人須為具有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克相當,而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言,同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雖係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名義上既非業城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亦非屬業城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被告上開所犯登載不實發票之行為,即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身分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工 程 名 稱 │簽 約 人│簽約日期│工程款總價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
│01│德山土資場工程承攬副約│富裕公司 朱正雄│88.09.20│ 3000萬元│ │
│ │沈泥池工程 │業城公司 謝文忠│ │ │ │
├─┼───────────┼────────┼────┼──────┼───┤
│02│德山土資場工程承攬副約│富裕公司 朱正雄│88.09.20│ 2億元│ │
│ │夯實工程 │業城公司 謝文忠│ │ │ │
├─┼───────────┼────────┼────┼──────┼───┤
│03│德山土資場工程承攬副約│富裕公司 朱正雄│88.09.20│ 5000萬元│ │
│ │道路工程 │業城公司 謝文忠│ │ │ │
├─┼───────────┼────────┼────┼──────┼───┤
│04│德山土資場工程承攬副約│富裕公司 朱正雄│88.09.20│ 1億2000萬元│ │
│ │加勁擋土牆工程 │業城公司 謝文忠│ │ │ │
├─┼───────────┼────────┼────┼──────┼───┤
│ │合 計│ │ │ 4億元│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 貨 品 名│銷 售 金 額│ 營業稅額 │總 計│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1│89.12.31│DM00000000│夯實工程 │ 54,000,000│ 2,700,000│ 56,700,000│ │
├─┼────┼─────┼───────┼───────┼─────┼──────┼──────┤
│02│89.12.31│DM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 7,619,048│ 380,952│ 8,000,000│ │
├─┼────┼─────┼───────┼───────┼─────┼──────┼──────┤
│03│89.12.31│DM00000000│沈泥池工程 │ 4,761,905│ 238,095│ 5,000,000│以上編號1 至│
│ │ │ │ │ │ │ │3 所示發票3 │
│ │ │ │ │ │ │ │張,係富裕公│
│ │ │ │ │ │ │ │司會計甲○○│
│ │ │ │ │ │ │ │於89年12月間│
│ │ │ │ │ │ │ │所填載 │
├─┼────┼─────┼───────┼───────┼─────┼──────┼──────┤
│04│90.01.03│EK00000000│夯實工程 │ 46,000,000│ 2,300,000│ 48,300,000│ │
├─┼────┼─────┼───────┼───────┼─────┼──────┼──────┤
│05│90.01.05│EK00000000│沈泥池工程 │ 4,761,905│ 238,095│ 5,000,000│ │
├─┼────┼─────┼───────┼───────┼─────┼──────┼──────┤
│06│90.01.09│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 7,619,048│ 380,952│ 8,000,000│ │
├─┼────┼─────┼───────┼───────┼─────┼──────┼──────┤
│07│90.01.12│EK00000000│道路工程 │ 2,500,000│ 125,000│ 2,625,000│ │
├─┼────┼─────┼───────┼───────┼─────┼──────┼──────┤
│08│90.01.15│EK00000000│夯實工程 │ 45,000,000│ 2,250,000│ 47,250,000│ │
├─┼────┼─────┼───────┼───────┼─────┼──────┼──────┤
│09│90.01.18│EK00000000│沈泥池工程 │ 5,200,000│ 260,000│ 5,460,000│ │
├─┼────┼─────┼───────┼───────┼─────┼──────┼──────┤
│10│90.01.19│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 15,000,000│ 750,000│ 15,750,000│ │
├─┼────┼─────┼───────┼───────┼─────┼──────┼──────┤
│11│90.01.29│EK00000000│道路工程 │ 8,000,000│ 400,000│ 8,400,000│ │
├─┼────┼─────┼───────┼───────┼─────┼──────┼──────┤
│12│90.02.02│EK00000000│道路工程 │ 7,500,000│ 375,000│ 7,875,000│ │
├─┼────┼─────┼───────┼───────┼─────┼──────┼──────┤
│13│90.02.06│EK00000000│道路工程 │ 12,000,000│ 600,000│ 12,600,000│ │
├─┼────┼─────┼───────┼───────┼─────┼──────┼──────┤
│14│90.02.09│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 6,000,000│ 300,000│ 6,300,000│ │
├─┼────┼─────┼───────┼───────┼─────┼──────┼──────┤
│15│90.02.12│EK00000000│沈泥池工程 │ 6,276,190│ 313,810│ 6,590,000│ │
├─┼────┼─────┼───────┼───────┼─────┼──────┼──────┤
│16│90.02.13│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 23,880,952│ 1,194,048│ 25,075,000│ │
├─┼────┼─────┼───────┼───────┼─────┼──────┼──────┤
│17│90.02.15│EK00000000│道路工程 │ 5,000,000│ 250,000│ 5,250,000│ │
├─┼────┼─────┼───────┼───────┼─────┼──────┼──────┤
│18│90.02.20│EK00000000│沈泥池工程 │ 9,000,000│ 450,000│ 9,450,000│ │
├─┼────┼─────┼───────┼───────┼─────┼──────┼──────┤
│19│90.02.23│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 36,000,000│ 1,800,000│ 37,800,000│ │
├─┼────┼─────┼───────┼───────┼─────┼──────┼──────┤
│20│90.02.25│EK00000000│道路工程 │ 15,000,000│ 750,000│ 15,750,000│ │
├─┼────┼─────┼───────┼───────┼─────┼──────┼──────┤
│21│90.02.28│EK00000000│夯實工程 │ 55,000,000│ 2,750,000│ 57,750,000│ │
├─┼────┼─────┼───────┼───────┼─────┼──────┼──────┤
│22│90.02.28│EK00000000│加勁擋土牆工程│ 23,880,952│ 1,194,048│ 25,075,000│以上編號4 至│
│ │ │ │ │ │ │ │22所示發票19│
│ │ │ │ │ │ │ │張,係富裕公│
│ │ │ │ │ │ │ │司出納林惠雯│
│ │ │ │ │ │ │ │於90年2 月間│
│ │ │ │ │ │ │ │所填載 │
├─┼────┼─────┼───────┼───────┼─────┼──────┼──────┤
│ │合 計│ │ │ 400,000,000│20,000,000│ 420,000,000│ │
└─┴────┴─────┴───────┴───────┴─────┴──────┴──────┘
附表三:
┌─┬─────┬────┬───────┬────┬──────┬─────┐
│編│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付款銀行、 │備 註│
│號│ │ │(新臺幣:元)│ │帳號 │ │
├─┼─────┼────┼───────┼────┼──────┼─────┤
│01│EJ0000000 │90.04.1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02│EJ0000000 │90.04.1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03│EJ0000000 │90.04.1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04│EJ0000000 │90.04.1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05│EJ0000000 │90.04.2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06│EJ0000000 │90.04.2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07│EJ0000000 │90.04.2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08│EJ0000000 │90.04.2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09│EJ0000000 │90.04.3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0│EJ0000000 │90.04.3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1│EJ0000000 │90.04.3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2│EJ0000000 │90.04.3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3│EJ0000000 │90.05.1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4│EJ0000000 │90.05.1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5│EJ0000000 │90.05.1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6│EJ0000000 │90.05.1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7│EJ0000000 │90.05.2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8│EJ0000000 │90.05.2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19│EJ0000000 │90.05.2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0│EJ0000000 │90.05.2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1│EJ0000000 │90.05.31│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2│EJ0000000 │90.05.31│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3│EJ0000000 │90.05.31│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4│EJ0000000 │90.05.31│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5│EJ0000000 │90.06.1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6│EJ0000000 │90.06.1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7│EJ0000000 │90.06.1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8│EJ0000000 │90.06.1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29│EJ0000000 │90.06.2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0│EJ0000000 │90.06.2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1│EJ0000000 │90.06.2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2│EJ0000000 │90.06.2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3│EJ0000000 │90.06.3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4│EJ0000000 │90.06.3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5│EJ0000000 │90.06.3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6│EJ0000000 │90.06.3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7│EJ0000000 │90.07.1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8│EJ0000000 │90.07.1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39│EJ0000000 │90.07.1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40│EJ0000000 │90.07.10│ 1,3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 │ │
│ │ │ │ │ │00314-7 │ │
├─┼─────┼────┼───────┼────┼──────┼─────┤
│41│EJ0000000 │90.07.20│ 1,200,000│富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以上41張支│
│ │ │ │ │ │三峽分行 │票均係由富│
│ │ │ │ │ │00314-7 │裕公司出納│
│ │ │ │ │ │ │林惠雯於90│
│ │ │ │ │ │ │年2 月間所│
│ │ │ │ │ │ │填載 │
├─┴─────┴────┼───────┼────┼──────┼─────┤
│合 計│ 51,200,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