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壹枚及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壹枚及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同年四月間,經由友人甲○○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董」(或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宏董」於不詳時地,自行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一紙,內容表示乙○○因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證處」申請監管清查其所有名下帳戶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令其在偵查期間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該案由「主任檢察官張宏謀」承辦等,並另自行製作「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內容表示乙○○因「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所有財產資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處」,向「主任檢察官張宏謀」說明財產狀況,否則得限制住居,並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等,暨自行製作「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一紙,內容表示乙○○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對乙○○名下所屬帳戶執行暫時性凍結清查,且命乙○○配合將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主動聲請暫時性凍結,並接受「主任檢察官張宏謀」調查;復自行偽刻「台北地方法院」印章二枚(如附件二編號一、三所示,原審誤載「台北地方法院」及「台北地方檢院」印章各一枚)及「高雄地方法院」印章一枚(如附件二編號二所示,原審誤載為「高雄地方檢院」),於前揭文件三紙上偽蓋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公文書三紙後(以上偽造行為僅「宏董」單獨為之,無法證明丙○○、甲○○或其他共犯參與),連同其製作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三紙、上開印章三枚及作為其等日後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NOKIA廠牌、型號二六一0號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灣高鐵烏日車站附近某處交與甲○○,甲○○再依指示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轉交丙○○使用;「宏董」復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員朱佳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一張,交與丙○○。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自稱「反詐騙專線人員」,繼由「宏董」或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冒充「臺中市偵查隊偵三組隊長蔡宗熹」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乙○○佯稱:乙○○住處電箱內之電話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日期間,遭轉接至臺中市○○路國泰大樓,其等在十二月二十九日偵破,逮捕二名車手,發現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並遭詐騙集團使用,致不知情之被害人匯入三百六十八萬元款項,因乙○○涉及洗錢,需立即至「臺中法院」開庭,如不能立即出庭,需繳納四百萬元作為法院之提存金,因檢察官即將審理此案,倘乙○○不付款,檢察官將無法分案,其好心為乙○○分案調查,如乙○○不提出款項,則所有動產、不動產將遭扣押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至臺北市○○路兆豐商業銀行提領四百萬元,並依該自稱「蔡宗熹」指示,攜帶該筆現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附近復華公園,等候法院派遣之人員前來收款;另甲○○則依「宏董」指示,於不詳時地,冒用「朱佳宏」名義,填寫前開空白收據之其中二紙,於「收款員」欄偽造「朱佳宏」簽名署押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印章一枚,分別蓋用在該二紙收據上(各一枚),內容表示「台北地方法院收款員朱佳宏」已收取乙○○繳納之四百萬元款項,嗣於偽造該二紙收據公文書後,再依「熊貓」指示,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丙○○,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至臺北市○○街附近某路口,由丙○○下車,步行前往復華公園與乙○○會面後,接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員朱佳宏」而僭行其職權,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朱佳宏識別證,持以行使,用以取信乙○○,繼將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二紙等公文書,交付乙○○,使乙○○陷於錯誤,將四百萬元現款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機關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張宏謀、朱佳宏及乙○○。丙○○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以電話向「宏董」回報其所在位置,再由「宏董」囑「熊貓」以電話指示甲○○駕車前來接應丙○○後,由甲○○依「宏董」之指示,駕車搭載丙○○同往臺灣高鐵烏日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四百萬元款項轉交「宏董」,再由「宏董」交付十萬元與甲○○及交付三千元與丙○○,充作報酬。
㈡嗣乙○○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撥打該自稱「蔡宗熹」之不詳男子提供之電話號碼,由「宏董」或「熊貓」其中一人接聽,對方接續冒充「臺中市偵查隊偵三組隊長蔡宗熹」而僭行其職權,向乙○○謊稱:今日需將所有帳戶餘額降至十萬元以下,並提領二百一十萬元交付法院作為提存金,否則仍有可能遭法院假扣押云云,並囑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款,再前往臺北市○○街一八五巷內遼寧公園付款與「朱佳宏」,乙○○聞言發覺有異,經查證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另甲○○則依「熊貓」指示,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駕駛車號QE—0二三九號車輛,搭載丙○○至臺北市○○街一八五巷口,由丙○○下車在該處等候「宏董」電話,並依「宏董」電話指示至另一處公園,欲向乙○○款,甲○○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斜對面等候,但丙○○因恐事跡敗露,遂向「宏董」表明不再繼續參與行騙,「宏董」即駕車前來將丙○○載走,並由丙○○將上開「宏董」提供之偽造識別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交還「宏董」。乙○○則由警員陪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佯裝提款,迨「宏董」囑「熊貓」指示甲○○確認乙○○本人已依約現身,並要甲○○前往臺北市○○街一八五巷內停車場等候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二枚、「高雄地方法院」印章一枚(如附件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及現金十萬元等物,暨於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起獲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萬四千元)暨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一0至一四頁、第八八至八九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附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六0至六四頁)及上開行動電話、現金暨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雖在被告甲○○前向胞弟沈琦禹之女友楊玉珊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扣四十餘萬元,有卷附該帳戶存摺在卷為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卷第五一頁),且另在被告甲○○身上查扣現金十萬元暨在其駕駛之車輛內起獲被告丙○○所有之現金三千元,惟被告甲○○自警訊之初、偵查中及原審均僅供稱:「宏董」僅交付扣案之十萬元給伊,不包括伊存入楊玉珊帳戶之三十四萬九千元等語,且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詐得四百萬元並轉交「宏董」後,有向「宏董」收受其他報酬存入前開帳戶,是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係被告甲○○所有,但尚難認定係本案贓款,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印章,惟二者機關正確全銜分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足見該偽造之印章既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蓋用如附件二編號三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自非公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或「檢察官張宏謀」其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查被告等收受「宏董」自行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台北地方法院」印章二枚、「高雄地方法院」印章一枚、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三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員朱佳宏識別證」後,偽造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並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機關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張宏謀、朱佳宏及乙○○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印文及署押(另如附件二所示印章三枚,無法證明係被告等偽刻,其中附件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告等亦未蓋用於前開文書上,是以如附件二編號一、二部分之偽造印章即與被告等無涉),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等有向告訴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等犯罪事實,僅漏未記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應予補充)。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及其印文分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佯以告訴人涉嫌洗錢,應將四百萬元款項提存法院,以免財產遭扣押為由,詐騙告訴人款項,於翌日又偽以告訴人應再提領二百一十萬元提存法院,否則仍有可能遭假扣押等詞加以詐騙,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被告等與「宏董」、「熊貓」及不詳成年女子等間,就前開犯行,除被告丙○○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五紙公文書,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台北地方法院」印章二枚、「高雄地方法院」印章一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員朱佳宏識別證」,係「宏董」自行偽造,已難證明被告等參與該部分偽造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亦成立上開偽造行為,已有未洽。㈡本件查扣被告甲○○前向其胞弟沈琦禹女友楊玉珊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非屬贓款,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詐騙告訴人得手後,旋將該筆四百萬元現款轉交「宏董」,由「宏董」交付四十四萬九千元與被告甲○○,充作報酬,被告甲○○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某處存款機,將其中三十四萬九千元分七筆存入楊玉珊前開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配合楊玉珊將其向楊玉珊借得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四十一萬元償付告訴人乙○○,有收據在卷為憑(按該帳戶前經原審法院函請銀行凍結款項,嗣經本院解除凍結),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尚未賠償),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遽以量處罪刑,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乙○○請求,指摘原判決未將查扣之四十四萬元及三千元宣告繳還告訴人乙○○,且量刑過輕云云,雖無足取,被告等上訴意旨,亦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前科、素行,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不詳人士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高達四百萬元,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其中被告甲○○雖非主謀,但實際參與主要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深表悔悟,且已將前開款項四十一萬元償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其他損失);另被告丙○○雖參與詐騙告訴人四百萬元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其並非幕後主謀,犯後又僅分得三千元,且於被告甲○○等繼續詐騙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之際,幡然悔悟,不再參與犯罪,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二紙,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宏董」等人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身上扣案之現金十萬元,係告訴人所有,另NOKIA廠牌、型號二六一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係「宏董」提供被告甲○○作為聯繫本案詐騙事宜之用,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宏董」等所有,另彰化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楊玉珊帳戶存摺一本、楊玉珊印章一枚、如附件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二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NOKIA廠牌、型號六五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或非被告或「宏董」等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內扣案之皮夾一只(內有被告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萬四千元)暨NOKIA廠牌、型號八八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除其中現金三千元係告訴人所有外,其餘之物雖均屬被告丙○○所有,但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編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一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一枚」(其印文詳如附件│ │ │二編號三所示) │ ├──┼────────────────────────┤ │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 │ │ 名稱 │ 位置 │ 數量 │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一枚 │ │ │法院」印文│ 檢察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偵 │ │ │ │(如附件二│ 字第000一二一九號」文 │ │ │ │編號三) │ 件一紙 │ │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一枚 │ │ │法院」印文│ 扣押處份命令」一紙 │ │ │ │(如附件二│ │ │ │ │編號三) │ │ │ │ ├─────┼─────────────┼────┤ │ │「台北地方│ 偽造之「帳戶財產證明申請 │ 一枚 │ │ │法院」印文│ 書」一紙 │ │ │ │(如附件二│ │ │ │ │編號三) │ │ │ │ ├─────┼─────────────┼────┤ │ │「台北地方│ │ 共二枚 │ │ │法院」印文│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如附件二│ │ │ │ │編號三) │ │ │ │ ├─────┤ 收據」二紙 ├────┤ │ │「朱佳宏」│ │ 共二枚 │ │ │署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