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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5、24087、26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無因車禍而需新臺幣(下同)68萬元和解款項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日,向友人丙○○以因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而佯稱急需款項支付對方68萬元和解金,願於一週內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5年6月5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手上僅有之現金10萬元匯入甲○○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詎甲○○取得該筆借款後,並未依約全數用於和解,竟挪為他用,且屆期拖延不清償、避不見面,嗣因丙○○就上開借款早預定用途,甲○○卻屆期拖延不清償,隨即避不見面,丙○○催討無門,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574號函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5年9 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8753號函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件,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交易明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即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3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等文書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該等文書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該等文書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該等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丙○○借用如前款項,迄未償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2日,確實在臺北市公館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因需賠償而向丙○○借款,但伊是借10萬元,沒有向丙○○借68萬元,應該只是有跟丙○○說和解金是6萬至8萬元,因為伊沒有付給車禍對方這麼多錢。車禍當時有一位黃進興幫忙處理車禍,事後也有幫忙和解,伊有跟車禍對方聯絡過一次,也有跟黃進興聯絡過2 次,一次是要騎機車小姐的電話,另一次是說謝謝。伊是為了葳利公司得以存續經營,才陸陸續續借款,並無詐欺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得前揭10萬元,屆期並未為清償,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087號卷一第93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574號函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95年9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8753號函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係以伊車禍撞到人,造成對方昏迷,且對方是從事快遞,家裡只有一人賺錢,伊急需要支付和解金68萬元,但伊錢不夠,要丙○○借伊68萬元,因丙○○當時僅有10萬元,故只將該10萬元借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087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而被告有於95年6月間與人發生車禍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4087號卷第2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該車禍在場人黃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堪信丙○○指證被告以車禍需支付賠償金為由向伊借款68萬元之指證為真實可信。又依被告所舉證人黃進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於約95年6 月時,見到一件現場車禍,係一位騎機車之小姐撞到前面小轎車,我過去將小姐扶起來,前面開小轎車之人應係被告,我請被告趕快送騎機車之小姐到醫院,且將我名片交這兩位小姐,告訴她們如果有情況可以聯絡我,我當場沒聽到她們有討論和解的事,騎機車小姐所受的傷是腳部有扭到還是撞到,就是腳部的傷,外觀上沒有看到血。後來,騎機車受傷之小姐好像隔一天打電話向我道謝,半年後,被告打電話來問我騎機車小姐之電話,說她送騎機車小姐到醫院後,沒跟對方要聯絡電話,被告問我騎機車之小姐還好嗎?我回答她只向我道謝,我問被告那小姐情況嚴不嚴重,被告回答還好,後來我有把騎機車小姐的電話給被告,但她們有無聯絡上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足徵證人黃進興並未參與被告上開車禍事故之和解,尚無從憑為被告有前開車禍和解事宜之認定。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騎機車的小姐撞我,我真的嚇一跳,我那時候只感覺應該不是我的錯,後來證人叫我趕快載受傷的小姐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 查被告在車禍發生時,既認為不是伊之過失,應不可能在當日或翌日即與對方達成和解。況被告苟有因與對方和解而賠償對方,亦應有相關書面收據或和解書為憑,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因詐欺案要開庭,有打電話給前開車禍之騎機車小姐 (見原審卷第185頁),縱該名騎機車女子因在台中不方便到庭作證,亦非不得請該名女子出具和解書面,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此等資料供本院斟酌,尚難信被告有何因前開車禍需賠償對方款項之情事。故雖有前開車禍事故,然被告辯稱伊是因車禍事故與人和解才向丙○○借1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跟丙○○講和解金是68萬元,應該是講6至8萬元云云,然苟如被告所言,則丙○○應係借給被告6萬元或8萬元,而無借給被告10萬元之理,此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6至8萬元, 我就借被告8萬元就好,不可能借被告10萬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向丙○○借款時經濟有困難,然卻未將此情形告知丙○○,且車禍僅支付2 萬元和解金,其餘款項均挪供葳利公司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408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足證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且係另有用款需求,竟以發生車禍與人和解68萬元需款甚急等虛偽事由,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丙○○詐得10萬元款項後藉故拖延、避不見面,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且無何須賠償車禍之他方和解金情事,卻以車禍賠償對方等虛構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丙○○借款,然於丙○○匯款交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借款事由支配該等借款,反擅自挪為他用,是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⒋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 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1號1樓「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葳利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2日,向告訴人丁○○佯以葳利公司需款週轉為由,並保證葳利公司營運情形尚可,允諾若未有獲利,將於96年1 月31日歸還款項,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而匯款100萬元至甲○○所開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被告甲○○取得上開款項旋即於當日匯出。嗣於95年4 月19日,被告甲○○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再次向告訴人丁○○佯稱葳利公司急需週轉金,並允諾支付二分利之利息,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95年4月19日,以其妻二姐高玉虹之名義,匯款141萬元至葳利公司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甲○○取得款項後,旋即轉匯至葳利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內,同日其先行提領90萬元,翌日即4 月20日再行提領30萬元。於95年4 月底,向告訴人乙○○佯稱葳利公司需款週轉,並開具如附表之支票3 紙供作擔保,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自95年5月5日起至6 月20日止,連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4,320,500元。 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並未供葳利公司所用,且屆期未為清償,供擔保之支票亦未獲兌現,並避不見面,丁○○、乙○○始悉受騙。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明確。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積欠告訴人丁○○、乙○○前揭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丁○○、乙○○為詐欺犯行,辯稱:⑴我與告訴人丁○○係事後簽投資協議書,以為他1百萬元之擔保,原本我以私人名義借1百萬元,同時我也說,要以葳利公司在威寶公司之保證金歸還他,我有寫1 紙借據,告訴人丁○○才借1百萬元, 當時我因為承受葳利公司股權後, 有提供威寶公司100萬元作為威寶公司手機出貨予葳利公司之貨款擔保,此筆款項日後將可取回,我可以此為還款計畫,才借此100萬元, 並無詐欺及不還錢之意。之後,李逸豪告訴我周轉金不夠,需要資金,我那時也沒錢,為了葳利公司繼續經營,所以問告訴人丁○○可不可以來公司聽聽看,當時報表上差150萬元,我跟告訴人丁○○說約2月後會有收入進來,我請李逸豪做報表告訴我們資金需求,發現到7或8月需300萬元周轉金,但開始只要150萬元周轉金,告訴人丁○○才說願將150萬元借給公司周轉,但先扣9萬元利息,我開3月期支票給他,才於95年4月19日向告訴人丁○○借到150萬元。 後來,張淑惠、刁奕如要退股,我問告訴人丁○○有無興趣,他說我已經答應用威寶公司保證金還他,他說可以聽聽看,後來我找他與張淑惠、刁奕如談,張淑惠提供他葳利公司之財務報表,當時財務報表顯示葳利公司虧錢,他說葳利公司經營到現在才虧這麼一點錢,應可繼續做,然後說他人在國外,沒有辦法經營,叫我跟他二人一起購買張淑惠、刁奕如股份,一人一半,告訴人看完報表,覺得可以,才找我們去律師處簽協議書,當時我有跟刁奕如、張淑惠、告訴人丁○○提及我目前沒有辦法買她們股份,必需緩一緩,他們都知道,所以這是告訴人丁○○在諮詢李逸豪意見及查看相關銷售報表後,同意以「以債作股」之方式成為葳利公司之股東,並於預扣利息9萬元後,於同年4月19日, 將141萬元以高玉虹名義匯入葳利公司所有之華泰商銀帳戶。此筆款項,我先留21萬元供李逸豪作店內開銷之用,其餘120萬元部分,被告在3月19日、20日分別提領現金90萬元、30萬元,在各個支票到期日前存入葳利公司甲存帳戶,支付下游廠商朱紀明上線佣金,並沒有詐欺。嗣後告訴人丁○○說公司變成我們的,要辦理增資,但算一算股份不夠,他才說沒多餘錢,增資緩一緩。後來,我因住院,無法聯絡,沒有避不見面等語。⑵伊是因個人及葳利公司有資金需求,且預期可從「通話獎勵金」、「達成獎勵金」中獲利,有清償能力,才向告訴人乙○○借錢,有預扣利息,且交付支票做為擔保,並有清償一部分,非無清償之意,故無詐欺之意等語。
㈣公訴人起訴書指訴被告詐欺告訴人丁○○、乙○○,無非以告訴人丁○○、乙○○之指訴、證人李逸豪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惠之供述,及卷附之投資協議書(影本)、葳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現金帳冊、總帳、傳票、如附表之支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㈤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5年2、3月市長選舉時,被告找我,說她跟威寶公司很熟,現為威寶公司經銷商,生意不錯,所以跟我借錢、要我投資,她說係增資用途,如果不賺錢,一年後,錢會還我。因為被告曾擔任金眾公司總經理秘書,我想她與威寶公司經營階層很熟,且被告又取得經銷商資格,當時威寶公司廣告做很大,我認為葳利公司應會賺錢,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說保證公司會賺錢,但被告有講若公司不賺錢,錢會還我。被告也說葳利公司取得經營權,正在營運,未來會很好,我匯款1百萬元, 因我借錢給她應要有擔保, 當時被告應有提及葳利公司在威寶公司另有1百萬元保證金之事,且我們有去律師事務所做了一個投資協議書。之後,我買了刁奕如、張淑惠之股份,被告又跟我說公司經營周轉,需3百萬元買貨, 被告說當時有很多客戶買貨,需周轉金3百萬元, 我去葳利公司瞭解,聽李逸豪說有經銷商要買貨,他們兩人都說公司經營不錯, 需3百萬元周轉金,因被告說一人一半(各150萬元), 我才敢借錢,我從我太太姊姊那借錢,先扣了利息9萬元,將141萬元匯給被告,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沒拿一半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6頁)。是告訴人丁○○出借1百萬元之原因,主要係因告訴人丁○○審量被告以前之工作經驗、人際網絡及業已取得威寶公司經銷商之資格等情,判斷葳利公司應有被告聲稱之美好前景,復聽聞被告提及在威寶公司1 百萬元保證金之事,認顯具償還能力,始願匯款予被告。告訴人丁○○另出借141萬元,則係因曾親自前往葳利公司瞭解, 聽取被告與李逸豪之說明後,認為尚稱合理,始決定再為匯款。況且,告訴人丁○○對其於借出141萬元前, 已閱覽過葳利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足證告訴人丁○○對於葳利公司之經營現狀,絕非毫無知悉機會,究否繼續投資、借款予葳利公司,應基於告訴人丁○○之判斷, 徵以葳利公司當時係經李逸豪計算需周轉金150萬元,亦非子虛烏有之事,業經證人李逸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5頁),自難謂被告有何以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141萬元之行為。 至於告訴人丁○○雖一再以:被告曾同意承接刁奕如、張淑惠另一半之股份,卻未向刁奕如、張淑惠購買股份,未履行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而指被告顯有詐騙之故意。惟被告與告訴人丁○○或刁奕如、張淑惠間,對此未曾約定確切之履行時間,證人張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說她手邊沒錢,等95年5、6月時再買我們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據此可認被告尚非原本即無意購買刁奕如及張淑惠另一半之股份,乃依據資金調度情形而為購股之計畫,難認被告係藉此誘騙告訴人丁○○承購刁奕如、張淑惠之股份,且此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又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可能將錢拿去做私人還款用途云云,惟依卷存之威寶公司97年5月9日威(法)字第080512-1號函所附之匯款記錄以觀,葳利公司於95年4月19日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前, 確實已先給付1,187,758元(不包括保證金1百萬元)予威寶公司,而威寶公司當時僅匯回35,300元之款項,佐以證人李逸豪亦證稱:被告係葳利公司實際調度資金之人,且由被告負責支付包括朱紀明之大宗下游經銷商之上線佣金,由我負責花東及西門町之佣金報表,費用均向被告請款, 告訴人丁○○之141萬元中,約20萬元部分係支付我們4月薪資,約120萬元部分係支付朱紀明及威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足認被告為調度葳利公司所需預先支出之資金甚鉅,自不能徒以告訴人丁○○之質疑,遽認被告有何挪為私人用途可能。據上,告訴人之所以將1百萬元、141萬元匯予被告,均非取決於被告以不實事項訛騙告訴人丁○○而肇致,被告雖因事後經營不善、調度不良,致無法使雙方共同投資獲利,甚至無法償還告訴人丁○○匯出之款項,惟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使用詐術,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及有將告訴人丁○○之匯款挪為私用而未用於葳利公司各項所需之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嫌。
㈥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均有預扣利息,並曾償還乙○○18萬元及20萬2千元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借款給被告,有無算利息?)有,先預扣,比如,一百萬元,被告就跟我說匯多少錢,匯的錢不到一百萬元,利息預扣下來」、「(被告在95年6月18日有無還錢?)5、6月我回來之後, 被告有再跟我借錢,如果沒有記錯,數額是25萬元,那是她小孩子要補習,是她自己的事情,那部分我沒有列入告訴狀,只有借5 天,時間到了,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把錢拿給我母親,那部分已經處理」、「(95年6月9日被告有無還你20萬?)應該沒有兩筆吧,一筆是被告交給我母親。金額我不記得了,因為是現款,現在想不起來是多少,因為有借有還,此部分我沒有留下資料,另外一筆是被告請小弟送到醫院大廳給我,後來我才知道那個小弟就是李逸豪」、「(你說這兩筆18萬、20萬是同一筆?)如果這樣應該是同一筆,金額是40萬元,因為都已經處理好,所以沒有在我的告訴範圍內,也沒有抵押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反面);且其中清償20萬元係交由李逸豪交付乙○○部分,亦據證人李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 並有乙○○簽名之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再參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所載, 乙○○共計匯款4,320,500元予被告,顯見被告向乙○○所借之款項並非僅3,884,500元。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已償還部分即不在本件告訴範圍,則被告清償之數額應不僅前揭18萬元及20萬2千元。苟被告於向乙○○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給付利息及清償部分債務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乙○○借款有預扣利息,且已清償部分,並無詐欺意圖等語,非無可採。
⒉又被告因向乙○○借得前開款項而交予乙○○如附表之支票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偵字第2629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09頁),並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 又該3紙支票係供擔保之用, 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290號卷第29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該3紙支票之作用云云 (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反面),顯無可採。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收票與匯款順序?)被告要我先匯款,匯款後,被告就將支票分2次寄給我,第2次寄了2張支票」(見偵字第26290號卷第2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總共寄幾張支票?)一次寄三張給我,一張是5月3日寄來的……」、「(這三張支票是在那通電話後?)被告只有寄過一次,是我匯第一筆款項96萬元之後」、「我現在回憶是,應該只有一次5月24日, 5月3日應該是匯款的時間,這是律師幫我寫的狀子,律師可能沒有寫得很清楚或誤解,分一次或那次寄,我不太敢確定,因為5月24日我一共匯出96萬元, 也符合第一張支票的額度,我的印象就是這樣,因為5月3日寄支票不太合理」等語 (見偵字第26290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乙○○既於偵查中明確陳明該等支票係分2 次寄達,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而原審審理時則反覆其詞,顯見其於偵查中記憶猶新,所述較符真實。又該等支票係被告主動寄給乙○○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助理簽收的。我打開來,想說怎麼會有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苟有詐欺乙○○之意,自無主動先後2次寄送如附表之支票予乙○○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況乙○○之所以陸續借款予被告亦非因該等支票供擔保之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願意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的先生是在國立宜蘭大學任教多年,還有家長會對被告先生的認識是剛正不阿,因為那時候我負責畢業宿營的活動,活動靠近操場,打球會吵到人,被告先生馬上請我處理。且借款的時間是短期,只是要資金作帳,不是要投資,我聽起來好像是救急,因為我在醫院工作」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故縱該等支票嗣後遭拒絕往來,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顯見其辯稱伊向乙○○借款有交付如附表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無詐欺犯意,亦非無據。
⒊至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朋友公司股票要上市需款作帳為由向伊借款,但並沒有告知是那一家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2頁)。而被告就其向告訴人乙○○借款之理由,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告訴人(指乙○○)說葳利公司需要錢週轉,但並沒有告訴他公司要上市,……」云等語(見偵字第26290號卷第19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是因葳利公司要與威寶公司簽約,需要款項,才以個人資金需求名義向乙○○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雖略有出入,惟均有提及公司,況被告亦係提供如附表之葳利公司支票交告訴人乙○○作為擔保,顯見被告辯稱伊是以公司需要向告訴人乙○○借款,應屬非虛。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何你以公司名義向杜借錢,而錢是匯到你的個人帳戶?)杜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就直接支付公司的款項」、「(向告訴人杜借款的款項用在何處?)用在公司的貨款。因為店長會向我拿錢支付貨款,我不知道他是支付何廠商」、「(葳利公司華泰銀行支票帳戶在95年5月25日就已拒往,為何95年5月26日還向告訴人借款?)我是要借錢還給之前被跳票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6290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並參以證人即葳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跟
所需的款項約5、60萬元, 當作公司的款項,是否如此?)是」、「(這5、60萬元,用到何處?)……這5、60萬元給朱紀明、王南統,朱紀明訂了10幾支的易利信手機,王南統的部分,是退佣。 我給我朱紀明是2、30萬元,以公司名義開支票給朱紀明」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至第262頁)。 可知被告向告訴人乙○○借得之款項,係供葳利公司週轉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虛構借款事由挪為已用,應可採信。
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預扣利息、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以供擔保,並已清償部分借款,是其雖未能按期清償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丁○○、乙○○,非無可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被告對告訴人丁○○、乙○○部分,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該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至檢察官以被告明知其個人已負債累累,卻未將實情告知告訴人丁○○,而佯稱葳利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只需資金週轉向告訴人丁○○詐得款項,挪為償還私人借款,而未將之用於葳利公司之經營,致葳利公司週轉不靈,發生虧損;又關於141萬元部分中之120萬元之流向,係被告自行提出之流向,並未經查明; 另被告要求告訴人丁○○共同出資150萬元,經告訴人丁○○出資後,被告竟未出資,而告訴人丁○○並未同意被告不出資,苟告訴人丁○○知悉被告不出資,自亦不可能同意出資,是被告顯有詐欺犯意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無理由;且被告以其確有於95年6月2日與他人發生車禍,必須賠償對方,才請丙○○匯款6至8萬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原判決認定被告未能提及該10萬元之去處,亦於法不合,故被告積欠丙○○款項均屬民事糾葛,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經本院指駁在前,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其向告訴人乙○○借款構成詐欺取財罪,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利用發生車禍事故博取告訴人丙○○之同情,意圖向告訴人丙○○詐取68萬元,造成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將手上僅有且已規劃使用之積蓄,借給被告應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屆時未依約償還,致丙○○無從使用該筆款項,更令丙○○在尋覓被告索償過程中,心力交瘁,更於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無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有97年3 月10日和解書一紙可按 (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包括告訴人丁○○之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具體求刑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前揭刑度為適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支票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AB0000000 │葳利科技股份│ 95/06/28 │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李逸豪│ │ │ ├─┼─────┼──────┼──────┼─────┤ │2 │AB0000000 │同上 │ 95/07/10 │ 600000 │ ├─┼─────┼──────┼──────┼─────┤ │3 │AB0000000 │同上 │ 95/07/22 │ 0000000 │ ├─┴─────┴──────┴──────┴─────┤ │備註: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