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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丁○○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即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即98年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於98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命被告丁○○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98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被告丁○○自98年8月19日於臺灣宜蘭看守所執行,於98年10月7日經提訊未回,直至98年12月3日再度入所,故9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時,應係合法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被告丁○○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本件共同被告丁○○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310號之魚池,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得乙○○所有之水車風葉2組及白鐵製實心條管4根。復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51巷後方之養殖池,由甲○○攜帶其所有上開扳手,竊得丙○○所有之水車1座後,於逃逸時在路上遭丙○○攔阻,始將該水車1座歸還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丙○○、李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4紙附卷可按,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被告2人於98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51巷後方之養殖池,竊得丙○○所有之水車1座後,準備逃逸,而在路上為丙○○攔阻,方丟下該水車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詳警卷第6頁背面),則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甲○○就該次竊盜犯行,應已既遂。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受僱從事道路標線、標誌之工作,目前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98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與共同被告丁○○間並非共犯,且伊當時也並未攜帶凶器云云。惟查,被告甲○○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被告甲○○上訴任憑己意翻異前詞而漫指原判決不當,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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