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偉宏
徐任青
劉凱偉
徐田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偉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任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凱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田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玩具槍壹支、鋼瓶陸支、塑膠彈丸壹包均沒收。
賴偉宏、徐任青、劉凱偉、徐田青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任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徐田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8 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4 月25日於101 年1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18日,於105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緣賴偉宏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經營東港釣具店,因劉文明(經本院另行審結)多次在東港釣具店內竊取物品,於106 年12月1 日14時45分許,劉文明又至東港釣具店竊取物品,為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等人當場發現,先由劉凱偉將東港釣具店鐵門拉下關閉入出口,詢問劉文明係要自行賠償或由渠等報警處理,劉文明選擇賠償賴偉宏之損失,遂由賴偉宏坐鎮現場,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於現場輪流進出等方式,由賴偉宏與劉文明談論賠償事宜,於同日晚間,劉文明表示不願意和解,欲離開該處時,賴偉宏、徐任青、徐田青、劉凱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徐任青及賴偉宏、徐田青、劉凱偉3 人中其中1 名,先持紅色塑膠繩綑綁劉文明,於10、20分鐘後劉文明表示不會逃跑,徐任青始解開塑膠繩,期間劉文明多方聯繫友人籌錢,然均借款無著,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劉文明無法籌措金錢,又表示欲離開現場時,賴偉宏等4 人以要脅劉文明賠償為由,不准劉文明離開現場,拘禁劉文明於東港釣具店,藉以逼迫劉文明清償債務,過程中因賴偉宏不滿劉文明就多次竊取釣具之細節交代不清且無意賠償,徐任青、徐田青徒手毆打劉文明頭、臉等處(無證據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賴偉宏等4 人於上開期間以向劉文明告以若未依指示行事,則無法離開東港釣具店等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致劉文明交付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書立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書及不詳數目之本票(未扣案),又交出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 ○0 號住處鑰匙,以使賴偉宏等人得以至其住處搬取竊盜所得之物品,而以上開方式共同使劉文明行無義務之事,於106 年12月3 日3 時許,賴偉宏因見劉文明趁徐任青上廁所疏於警戒,自行開門欲逃離東港釣具店,賴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玩具槍向劉文明射擊,使劉文明受有臉部挫傷3 ×2 公分、2 ×1.5 公分、右肩部挫傷3 ×3 公分、右胸壁表淺性抓傷、右上臂挫傷2×2公分、右手掌瘀傷2×2公分、右臀部瘀傷15×15公分等傷害,劉文明逃離上址後,後經劉文明、賴偉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賴偉宏、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徐任青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劉文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徐任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徐任青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徐任青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
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劉文明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
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徐任青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劉文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徐任青有罪之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固不否認於106 年12月1 日14時45分許至106 年12月3 日3 時許,因劉文明竊取東港釣具店內之物品,而有在東港釣具店內與劉文明商談和解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偉宏辯稱:那天是因為劉文明偷東西,伊抓到劉文明,當場問劉文明是否要跟伊和解或是送警局,劉文明說要和解,之後就在店裡談和解,劉文明在伊店裡偷了3 年多,伊問劉文明要如何和解,他說隨便,伊就隨口說要用100 倍和解,後來劉文明同意,直接就寫了和解書,但是劉文明身上沒有錢,伊就請劉文明簽本票,伊問劉文明有無偷別件,他又從身上拿出沒有被發現的東西,在店內3 天,伊沒有不讓劉文明離開,中間還有讓劉文明打電話給親人調錢,也有讓劉文明打給認識的警察,中間也有用LINE跟別人對話,鑰匙是劉文明自己給伊的,有簽很多份和解書,但是因為劉文明向很多人調錢,都沒有調到,劉文明就說他的車子裡面還有遙控直昇機可以賠,但是就連他的車子加上這些物品都離賠償金額很遠,最後劉文明才承認有些東西還在他家,並且說他偷的東西要還伊,劉文明把鑰匙給伊委託被告徐田青去拿,並且表現誠意說家裡的所有東西都可以讓伊拿走,伊也沒有傷害劉文明,反而是之後劉文明有帶人來打伊云云;被告徐任青辯稱:是因為劉文明與被告賴偉宏在談和解,所以才將鐵門拉下來,伊沒有限制劉文明離開,關於簽立相關的文件及要劉文明交付提款卡,這是劉文明跟被告賴偉宏在談的,106 年12月3 日之前伊是幫被告賴偉宏買3 餐,因為伊的住處就在旁邊,劉文明在談和解的過程中,劉文明說不夠錢,說他家裡有偷的東西可以先拿出來抵債,有時候伊也在釣具店內看劉文明與被告賴偉宏談和解,後來劉文明從店裡跑掉,伊有去劉文明的住處找他,一開始伊以為劉文明不在一直敲門,後來劉文明才出來,伊就報警了,伊是陪被告賴偉宏去的,過程中伊一直都沒有去過劉文明住處搬東西,伊都在釣具行,只有在劉文明跑掉那次,伊才去劉文明住處家找他云云;被告劉凱偉辯稱:這3 天伊是進進出出的幫忙,例如他們說要吃東西,伊就去幫忙買東西過來,還有去劉文明家裡搬贓物及簽委託書的過程伊有在場,簽其他的文件的部分伊有隱約的聽到,但是伊都沒有很仔細聽,因為伊離他們有幾步的距離,這3 天伊就是進進出出而已,沒有一直在店裡云云;被告徐田青辯稱:劉文明偷東西時伊有看到,伊在現場,和解時伊也在場,劉文明有打電話請他的朋友來,但是他的朋友不理,因為伊住在被告賴偉宏住處的附近,簽文件的時候伊沒有在場,簽委託書的時候伊有在場,是被告賴偉宏打電話叫伊過去搬東西,所以伊有去劉文明的住處搬東西,東西先搬到伊的住處放,因為被告賴偉宏的店裡放不下,後來警察也有叫伊造冊,又搬去被告賴偉宏的家裡小倉庫云云。經查:
㈠於106 年12月1 日14時45分許至106 年12月3 日3 時許,因劉文明竊取東港釣具店內之物品,被告賴偉宏有在東港釣具店內與劉文明商談和解事宜,由被告賴偉宏坐鎮現場,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於現場輪流進出等情,此為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文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劉文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 年12月1 日20時15分到12月3 日3 時止,伊記得逃跑時是天黑,一開始時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都在場,被告劉凱偉當場抓到伊行竊,行竊之物伊忘記是什麼,被查獲的行竊物,伊當場歸還,之後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留置伊在現場,說伊之前有行竊,要伊留在現場,伊一開始有自願留下來談和解,因為的確行竊約10幾次,行竊之物都放在伊家,伊有把行竊所得之物中3 、4 把釣桿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後來被告徐田青及被告徐任青有打伊的頭,被告徐田青、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來來去去,他們都知道伊留下來是談和解的,被告賴偉宏一直在場,被告賴偉宏及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第1 天就把伊綁起來,一開始伊就手上的贓物跟被告賴偉宏成立和解,後來他們發現伊身上還有之前行竊之物,就覺得伊應該要繼續成立和解,卷內所示的和解書是分2 、3 天寫的,當時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圍著伊,被告賴偉宏坐在伊的前面,太多人伊害怕,第2 天就沒有把伊綁起來,但他們不讓伊離開,他們覺得有和解書還不夠,覺得還要有現金,伊有打電話給朋友,但籌不到錢,就只好繼續留在店裡,他們限制伊外出,106 年12月1 日吃完晚餐,因為伊的頭有被被告徐田青、被告徐任青打,想去醫院不想和解,但他們說不行,就叫伊簽卷內之讓渡書,內容是把車子及所有東西都讓渡給他,當作賠償,但並非伊自願簽立,是因為他們說伊不簽立就不能離開,第3 天伊趁被告賴偉宏不注意要離開店裡時,被告賴偉宏用玩具槍射伊,但伊有順利逃離,伊一開始的確是因行竊遭抓而自願留下,但後來伊想離開,他們就不讓伊離開,伊簽上開和解書的情境是因為伊想要趕快離開那裡,他們是說不簽就要送警局,但後來伊簽了他們還是不讓伊走,叫伊要去調現金,如和解書所示叫伊授權他們用伊的提款卡提錢及到伊的住處拿東西,因為他們叫伊去跟別人借錢匯到伊的帳戶,但伊不同意他們擅自去伊的住處拿東西,伊覺得應該要伊陪同,106 年12月3 日凌晨他們有去伊家,因為伊籌不到錢,伊有告訴他們伊的住家地址,伊本來要跟他們一同去,但他們不讓伊跟著去,伊是被強迫才交出鑰匙的,伊當時沒有同意他們去伊家搬東西,但他們說伊不同意就不能離開,叫伊把鑰匙交給他們,他們搬東西回來時,伊已經逃跑了,伊不知道他們搬什麼東西回來,伊並沒有同意他們去伊家搬東西,尤其伊已經簽了讓渡書要賠償,伊離開後先去洗澡,再去驗傷,才去報警,在這3 天中,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都有來來去去,伊逃離時,只有被告賴偉宏及被告徐任青在場,逃走時伊是拿走伊的手機,伊的鑰匙在他們那裡,在第1 天,伊的手機及鑰匙就被他們拿走了,伊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不能用手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45分到106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伊在東港釣具店內,106 年12月1 日要竊盜東西所以過去東港釣具店,伊偷東西被發現,就被留下來,伊忘記鐵門是何人放下的,伊偷的配件盒放在後腰的褲子裡面,別針5 包是放在胸前的內衣裡面,伊要出去的時候,他們就把鐵門關起來,當時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都在,有請伊到櫃台坐下,問伊是要報警還是要和解,鐵門拉下後被告賴偉宏有跟伊說他有發現之前伊有竊盜,鐵門被拉下後伊跟被告賴偉宏說要跟他和解,被告賴偉宏的意思是叫伊先拿部分現金,之後伊調不到現金,所以不讓伊離開,第1 天伊身上的東西就全部被強迫交出來,第1 天伊拿出偷到的冰箱配件盒,其它的東西伊忘記是那一天拿出來的,但是不是跟配件盒同時拿出來的,因為第2 天交出來偷的東西是放在衣服裡面,之前第1 天交出的配件盒是放在後腰,被看到所以拿出來,放在衣服裡面的東西沒有被看到,那是別針5 包,東西比較小,這3 天伊都在店裡櫃台前面,這3 天東港釣具店都沒有營業,第1 天晚上伊就有想離開,想掙脫,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中有2 個人,1 個是被告徐任青、另外1 個伊忘記了,用紅色塑膠繩把伊的手跟腳綁起來,第1 天晚上綁伊10至20分鐘後,伊說伊不會跑,就把伊解開,好像是被告徐任青將伊解開的,第1 天晚上伊沒被綁之前有1 個朋友來東港釣具店,伊也認識,伊想請那個朋友帶伊離開,但是朋友叫伊好好跟他們談和解,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不讓伊出去,之後伊想掙脫,就被他們綁起來,被綁第1 天他們就有動手,應該是被告徐任青和被告徐田青有打伊,伊除了用打電話調錢外,沒有辦法報警,手機在被告賴偉宏手上,伊打電話跟別人調錢,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輪流在場,伊一開始談和解之後有說南澳有1 塊老家的地要賠給被告賴偉宏,被告賴偉宏有問伊是否是原住民保留地,伊說是後對方說無法承受,伊說要向以前的鄉長借錢,伊在第1 天打電話給前鄉長,前鄉長第2 天才給伊消息,這中間伊在等前鄉長的消息,又打電話給伊的舅舅、姐姐、宜蘭市的1 家洗車行的老闆借錢,這中間都沒有結果,只有鄉長跟伊說第2 天才給伊消息,第2 天對方叫伊找1 個比較可以幫忙的人打電話,才不用浪費大家的時間,所以這過程有幫伊篩選了1 、20支電話讓伊去打,這中間有2 、3 個是警察的朋友,還有認識的竹聯幫朋友,因為當時伊還在想辦法要跟他們和解,所以沒有跟警察朋友說伊被關著,伊從要出門的時候鐵門被拉下來,到打電話這中間要跟被告賴偉宏談和解,伊是自己願意留下來談和解,等到下午的時候,前鄉長回覆說無法借錢,他們有說叫伊要痛改前非,這些人才肯幫伊,但是他們還是不讓伊走,第2 天下午伊調不到錢,伊說想離開,但是他們不讓伊離開,第2 天對方就不讓伊報警,還說要把伊移到別的地方,割伊的腎去賣,第2 天伊說頭很痛要去看醫生,他們也不讓伊去看醫生,還有人拿止痛藥給伊吃,因為伊有工錢4 萬元下來,伊叫他們陪同伊去領,他們也說不行,就是不讓伊出門,伊才把提款卡交給他們,後來他們也沒有領錢出來,因為錢下來的前1 、2 天伊就跑出去了,第3 天是因為剩下被告徐任青、被告賴偉宏看守伊,另外2 個人到伊的家裡搬東西,被告徐任青去上廁所,伊就趕快開鐵門跑出去,鐵門沒有鎖,往上推就可以打開,鐵門只是有扣一邊,拉開就可以,伊要跑出來的時候,被告賴偉宏有用玩具槍射伊,就是伊在開鐵門的時候,被告賴偉宏有衝出來追伊,伊就一直往暗的地方跑,被告賴偉宏才沒有追到伊,伊被留在東港釣具店裡這3 天,第2 天有客人進出,好像是他們認識的人送東西給他們吃,是不是客人伊就不知道了,這3 天除了這個人之外,還有其他人進出,他們有打開門給別人進來,有人敲門,有人在外面喊的,印象中有1個人是進來買東西的,有人進來的時候有時候鐵門是關著的,有時候是開著的,但是人走後,鐵門又都關著,和解書是第1天的時候寫的,寫完後他們還是不讓伊離開,車子讓渡及去伊家搬東西是被強迫的,本票是伊被半強迫簽的,因為沒有簽無法出去,後來簽了也是沒有辦法出去,他們要伊住家鑰匙是要把伊竊取的東西搬回來,還有拿伊值錢的東西做抵押,因為一開始伊沒有告訴他們伊住家的地址,所以他們在第3天才去伊家,他們去伊住家2次,第1次是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去伊家搬東西,伊知道是因為伊有跟他們說伊住的地方,所以他們有開伊的車去搬東西,這是第3天伊還沒有跑出來之前,第2次他們去伊住處的時候,伊已經跑出來,伊跑出來的時候有帶手機出來,因為手機放在桌上,被告賴偉宏打給伊,有說他們在伊家,伊是因為有被水管打才同意他們去伊家搬東西,106年12月3日伊跑出來後沒有立刻去報案,伊有先去飯店洗澡、換衣服再去報案,在這之前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是否有報案伊不知道,伊有先去驗傷,伊報案是因為當時被告賴偉宏在伊家樓下,伊在家裡打電話報案,就是106年12月3日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71頁),觀諸證人劉文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無歧異之處,證人劉文明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證人劉文明對於106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遭被告賴偉宏等人發覺竊盜犯行時,係自行選擇留在該處商談賠償事宜一節,前後均證述一致,顯見證人劉文明並無刻意要誣陷被告賴偉宏等人之處,復參酌證人劉文明縱有竊盜行為,且自行選擇留在東港釣具店內與被告賴偉宏等人商談賠償事宜,然證人劉文明與被告賴偉宏等人商談賠償時,其與被告賴偉宏對於竊盜次數之認知已有相當大差距,被告賴偉宏等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又高達19,730,000元,證人劉文明在東港釣具店內撥打電話籌措賠償金,經過1天後,仍無所獲,且已簽下附表所示多份文件及數量不詳之本票,自應會想要離開現場,以求脫身,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辯稱:劉文明從頭至尾均是自願留在現場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若被告賴偉宏等人並無強留證人劉文明於東港釣具店內,於106年12月3日3時許,被告賴偉宏見證人劉文明自行開門欲離開東港釣具店時,自應讓證人劉文明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然被告賴偉宏卻持玩具槍射擊證人劉文明,以阻止證人劉文明離去,益徵證人劉文明上開證述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確有禁止證人劉文明離去,並將證人劉文明私行拘禁於東港釣具店內一節為真正。
㈢被告賴偉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傷害犯行,然觀諸被告賴偉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有持玩具槍射擊證人劉文明,而證人劉文明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亦受有臉部挫傷3 ×2 公分、2 ×1.5 公分、右肩部挫傷3 ×3 公分、右胸壁表淺性抓傷、右上臂挫傷2 ×2公分、右手掌瘀傷2×2公分、右臀部瘀傷15×15公分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第56頁),足認證人劉文明上開證述遭被告賴偉宏持玩具槍射擊而受有傷害一節為真正,被告賴偉宏傷害犯行明確。
㈣綜上,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被告劉凱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000 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而言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偉宏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賴偉宏,從而,本件被告賴偉宏犯傷害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核被告賴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私行拘禁被害人劉文明,致被害人劉文明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指示,簽立附表所示之文件,並交付住家鑰匙、提款卡等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其以私行拘禁被害人劉文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起訴書認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容有誤會。
㈡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徐任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徐田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4 月25日於101 年1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18日,於105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8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徐任青、被告徐田青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賴偉宏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對於被害人劉文明竊盜犯行,不循司法途徑解決,竟私行拘禁被害人劉文明,藉此要脅被害人劉文明簽立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賴偉宏又持玩具槍射擊被害人劉文明,致使被害人劉文明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賴偉宏自陳大學畢業、被告徐任青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劉凱偉自陳國小畢業、被告徐田青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賴偉宏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任青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凱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偉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被害人劉文明於遭強暴、脅迫下簽立交由被告賴偉宏取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玩具槍1 支、鋼瓶6 支、塑膠彈丸1 包均係被告賴偉宏所有,且為被告賴偉宏持以傷害被害人劉文明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偉宏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劉文明於被拘禁過程中,雖有簽立不詳張數之本票,然該等本票均係被害人劉文明在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下所簽立,是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尚保有上開本票,既本案犯罪所得本票所彰顯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則本院認前揭本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某時,先由被告賴偉宏、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3 人擅自持鑰匙侵入劉文明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 ○0 號住處,取走置於上開住處之部分釣具後,再續由被告賴偉宏、被告劉凱偉、被告徐任青3 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擅自持鑰匙侵入上開住處,再取走置於上開住處之剩餘釣具,因認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文明告訴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至其住處取走釣具之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文明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偉宏、被告徐任青、被告劉凱偉、被告徐田青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警卷頁數)│製作日期 │內容 │ ├──┼──────────┼──────┼──────────────┤ │1 │和解書(P63) │106 年 12 月│告訴人劉文明以車牌號碼0000 │ │ │ │1 日 │-S7 號自用小客車抵償30萬元。│ ├──┼──────────┼──────┼──────────────┤ │2 │讓渡書(P64) │106 年 12 月│告訴人劉文明以車牌號碼0000 │ │ │ │1 日 │-S7 號自用小客車抵償30萬元。│ ├──┼──────────┼──────┼──────────────┤ │3 │和解書(P65) │106 年 12 月│告訴人劉文明因於106 年間於東│ │ │ │1 日 │港釣具店數次行竊,應賠償被告│ │ │ │ │賴偉宏95萬元,並提供名下房地│ │ │ │ │及簽立3 張本票供作擔保。 │ ├──┼──────────┼──────┼──────────────┤ │4 │和解書(P66) │106 年 12 月│告訴人劉文明因於106 年間於東│ │ │ │1 日 │港釣具店數次行竊,應賠償被告│ │ │ │ │賴偉宏3 萬元,並簽立3 張本票│ │ │ │ │供作擔保。 │ ├──┼──────────┼──────┼──────────────┤ │5 │和解書(P67) │106 年 12 月│告訴人劉文明因於106 年間於東│ │ │ │1 日 │港釣具店數次行竊,應賠償被告│ │ │ │ │賴偉宏19,730,000元,並簽立3 │ │ │ │ │張本票供作擔保。 │ ├──┼──────────┼──────┼──────────────┤ │6 │委託書(P68) │未載明 │告訴人劉文明因委託被告徐田青│ │ │ │ │自其住處拿取應歸還東港釣具店│ │ │ │ │之物品。 │ ├──┼──────────┼──────┼──────────────┤ │7 │委託書(P69) │未載明 │告訴人劉文明委託被告徐田青自│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 │ ├──┼──────────┼──────┼──────────────┤ │8 │計算式(P70、71) │未載明 │告訴人劉文明坦承自東港釣具店│ │ │ │ │竊取物品之市值總計及賠償總額│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