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原名魏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參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於92年4 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及洪新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顏瑞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非立法委員甲○○之助理,竟與於91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4 日止擔任甲○○國會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立法委員法案及預算之審查、新聞稿之撰寫及發布、選民服務案件處理,及立法委員行程之安排等業務之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新智、顏瑞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洪新智、顏瑞陽將其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乙○○,由乙○○將自己與洪新智、顏瑞陽之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丙○○,再由丙○○以甲○○之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並各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及盜用其保管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在其上偽造完成後,再分別於96年3 月15日、96年6 月8 日及96年8 月14日持該申請表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經審查後誤以為乙○○、洪新智及顏瑞陽確係甲○○欲申請助理證之助理,而准予核發乙○○、洪新智及顏瑞陽立法委員助理證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取得上開立法委員助理證後,乃以公務需要為由,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由丙○○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乙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乙○○得以於96年3 月25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㈡乙○○與丙○○、洪新智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由丙○○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1 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乙○○及洪新智得以於96年9 月1 日持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㈢乙○○與丙○○、顏瑞陽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由丙○○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乙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乙○○及顏瑞陽得以於96年9 月13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三、嗣因乙○○、顏瑞陽持立法委員助理證、機場公務接待證及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出境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當場查獲,甲○○經媒體報導,始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再次詢問,並予被告乙○○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乙○○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乙○○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實際上均非立法委員甲○○之助理,為取得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向立法委員甲○○辦公室主任即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請託,並提供自己及洪新智、顏瑞陽之照片與身分資料,由同案被告丙○○向立法院申請3 人之甲○○立法委員助理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曾任立法委員張清芳之助理,一般助理證之辦理均由辦公室主任負責處理,當時丙○○為甲○○委員之辦公室主任,丙○○答應幫伊申請時,伊以為丙○○會事前告知委員並獲得同意,伊不知道丙○○事前未取得甲○○委員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持被告乙○○所交付其自己及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之照片、身分資料,以甲○○委員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紙,並分別在各該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各乙枚,及盜蓋其所保管甲○○委員印章之印文,而分別於96年3 月15日、96年6月8 日及96年8 月14日持各該申請表向立法院人事處提出申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准予核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等人甲○○立法委員助理證各1 張;嗣並由同案被告丙○○先後偽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各1 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分別登載於立法院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被告乙○○先後得以自己於96年3 月25日,及與洪新智於96年年9 月1 日,暨與顏瑞陽於96年9 月13日,分持立法委員助理證及各該函文至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洪新智、顏瑞陽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互核相符在卷,且與告訴人甲○○立法委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立法院立法委員甲○○助理申請及作廢時間一覽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紙、法律修正案、提案之傳真、立法院秘書處97年4 月10日台立秘字第0970600210號、第0970001730號函、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暨立法院秘書處函各3 紙、立法院人事處97年4 月10日台立人字第0971401362號函、立法院人事處97年9 月19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826號、第097060052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74至98頁、第132 至139 頁、第141 頁及原審卷第63、6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他(指被告乙○○)之前是張清芳委員之助理,從92年到93年之間,從當時認識」,「……(問:在94年縣長選舉時,乙○○是否有幫忙甲○○處理選務?)當時我有請他幫忙,就他水公司在花蓮地區的客戶那邊,請他宣傳支持甲○○委員」,「(問:當時乙○○是否實際幫忙並且從事選務工作?)並沒有成立後援會,應該是有幫忙宣傳,沒有實際從事選務工作,僅止於宣傳而已」,「(問:後來甲○○在競選立委時,你是否有請乙○○幫忙拉票從事選務工作?)我有跟乙○○提過,96年為立委之競選年,年初的時候請他幫忙在花蓮那邊跟公司及客戶宣傳,他並沒有從事選務工作,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競選立委,競選立委時,他也沒有幫忙從事選務工作,也僅止於宣傳而已」,「(問:請你就宣傳具體說明?)我有請他與經銷商的關係,希望他們能夠支持甲○○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至120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跟丙○○表示你想申請甲○○的助理證,在什麼情況下?)因為我們那1 屆選輸了,我們還是要做選民服務,但是沒有助理證無法做選民服務,丙○○要求委員要選縣長的話,請我去資助或是輔選」,「(問:你的意思是當你跟丙○○表示要領用助理證時,他有答應要幫你申請,並且要你以後在甲○○選舉時要你幫忙?)是。那1 次剛好要選花蓮縣縣長」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顯見被告乙○○係因原任助理乙職之張清芳未當選立法委員,為繼續提供地方選民服務,始拜託同案被告丙○○申請立法委員助理證,被告乙○○並無擔任甲○○委員助理之主觀意思,而其雖曾接受同案被告丙○○之請託,為告訴人甲○○委員助選,但僅止於宣傳拉票活動,並未實際擔任甲○○委員助理乙職,本為被告乙○○所明知。
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乙○○何時請你幫他辦理甲○○委員助理證?)96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問:他是告訴你他是什麼原因需要辦理助理證?)……他是說要接國外的客戶,所以我把他當成選民服務處理,讓他方便,因為我之前也有請他幫忙」,「……(問:你有告訴甲○○委員乙○○要辦理助理證?)沒有」,「……(問:你在幫乙○○辦理甲○○委員的助理證時,是否連同立法院的機場借證一起辦理?)沒有,當時只有辦理助理證」,「(問:你幫乙○○辦理機場借證的時間為何?)不記得,應該在96年,應該是先辦好助理證,才能辦理機場借證,時間相隔應該不到1 個月,要看實際登記的日期」,「(問:辦理機場借證,程序上是否需要甲○○委員之同意?)程序上要」,「……(問:後來乙○○是否歸還立委助理證及機場借證?)機場借證不用還,只要還給航警局,我們只是出示1 張公文,助理證乙○○沒有還,如果要還的話,正常的程序是我要拿到人事室去註銷,因為人事室有管制助理人數,因為他沒有還,所以我有出具1 張切結書,就到人事室去註銷掉,因為我覺得這是選民服務,使用完,我就把他註銷」,「……(問:在你擔任助理期間的經驗中,甲○○有無交代過你有類似情形要辦理選民服務,要幫民眾辦理助理證,使用過要註銷?)沒有這種情形」,「(問:你為何認為你可以用選民服務幫乙○○理立委助理證?)辦公室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是把接機這件事情,當成是選民服務,因為選民服務範圍很廣,所以才會去辦理助理證,及出示公文辦理接機證,這是1 個過程,因為要接機所以需要這件文件」,「……(問:甲○○委員的新進助理要申請助理證,需要透過你來辦理?)是」,「(問:甲○○委員有幾個有領助理證的助理?)立法院編制的助理有兩種,1 種是領助理證,1 種是領薪水的,有領薪水的未必有助理證,我是有領助理證及領薪水的,我是甲○○委員助理的主任,甲○○委員下的助理由我管理,所以新進助理都需要透過我去辦理助理證及領薪水」,「(問:辦理立委助理證的流程?)要填寫立法院助理證申請表,由立委本人簽名,送到人事處,由人事證發證,不需要本人去領證,助理證會交給我,由我發給助理」,「……(問:為何你認為用立委助理證去辦理機場借證是選民服務的1 種?)我是把接機這件事情,當作是選民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至123 頁),及立法院以98年5 月13日台立人字第0980002878號函覆本院有關立法委員申請助理證事宜,須依「立法院院區識別證申請及配掛要點」辦理,每位委員得向人事處申領委員助理證6 至10張,且未限制申請者是否以公費助理為限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參互以觀,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將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供被告乙○○持以申請機場借證乙事視為選民服務活動,惟實際上告訴人甲○○委員平日並未提供選民該項服務,且同案被告丙○○亦未將該項異於平常之選民服務告知告訴人甲○○,益徵同案被告丙○○上開申請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所為,均未獲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無訛。再參諸被告乙○○自承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多年,現復擔任王幸男立法委員之助理,對立法委員助理證係立法院核發予「實際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人配掛以資識別,並依立法院所訂「立法院院區識別證申請及配掛要點」辦理申請,本應知之甚稔,而其竟未為所應為,反而於其原任職之立法委員未當選後,為能取得以立法委員助理身分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持以行使之一己私利,竟向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均非甲○○委員助理之同案被告丙○○請託,並由同案被告丙○○先後代為申請上開立法委員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乙○○、洪新智、顏瑞陽等人均非甲○○委員之助理,卻偽以甲○○委員之名義申請上開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等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委員之同意或授權,先由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將其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自己與洪新智、顏瑞陽之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同案被告丙○○,再由丙○○偽以甲○○之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並各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及盜用其保管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在其上偽造完成後,再分別於96年3 月15日、96年6 月8 日及96年8 月14日持該申請表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經審查後誤以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確係甲○○欲申請助理證之助理,而准予核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立法委員助理證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乙○○持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再由同案被告丙○○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乙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被告乙○○自己,及與同案被告洪新智,暨與同案被告顏瑞陽等人,得以先後於96年3月25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13日,分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洪新智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顏瑞陽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洪新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顏瑞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所為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丙○○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2日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於92年4 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年3 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未及諭知,於法自有未合。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立法委員名義申請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持以行使,損害告訴人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固均應予非難及論罪科刑,然刑法第210 條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你認為用立委助理證去辦理機場借證是選民服務的1 種?)我是把接機這件事情,當作是選民服務……」,「(問:就你所知有其他立委助理用助理證辦理機場借證?)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係受立法委員中有將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視為選民服務項目之不良影響,而於積非成是之情形下,致犯本案,因認原審定應執行9 月仍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原則稍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委員之同意虛偽申請立法委員助理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破壞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中被告於96年3 月15日該次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偽造之「甲○○」之簽名3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上「甲○○」之印文,應係同案被告丙○○使用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甲○○所蓋用,為盜用之印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並非告訴人甲○○之助理,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與同案被告丙○○、洪新智及顏瑞陽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新智、顏瑞陽將其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乙○○,再轉交丙○○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並各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其印文各1 枚,再分別於96年3 月15日、96年6 月8 日及96年8 月14日持該申請表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乙○○、洪新智及顏瑞陽真係告訴人甲○○之助理,而准予核發被告乙○○、洪新智及顏瑞陽立法委員助理證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自己與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之照片及身分資料予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偽造告訴人甲○○委員名義申請立法委員助理證,嗣復持以透過同案被告丙○○向立法院秘書處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並先後於96年3 月25日、9 月1 日及9 月1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分持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通過公務門進入入境管制區以行使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㈢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機場借證不用還,只要還給航警局,我們只是出示1 張公文,助理證乙○○沒有還。如果要還的話,正常的程序是我要拿到人事室去註銷,因為人事室有管制助理人數,因為他沒有還,所以我有出具1 張切結書,就到人事室去註銷掉,因為我覺得這是選民服務,使用完,我就把他註銷」,「好像有跟他說過,接機還之後就要還」,「辦公室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是把接機這件事情,當成是選民服務,因為選民服務範圍很廣,所以才會去辦理助理證,及出示公文辦理接機證,這是1 個過程,因為要接機所以需要這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顯見被告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之目的係為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以方便進出機場管制區,且該助理證亦於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經同案被告丙○○出具切結書向立法院註銷,堪認該助理證並非為被告終局所保有,自難認被告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169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 數 量 │申請人│ │號│ (申請日期) │押 │ │ │ ├─┼───────────┼────┼────┼───┤ │一│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甲○○ │1 枚 │乙○○│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96年3 月15日) │ │ │ │ ├─┼───────────┼────┼────┼───┤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甲○○ │1 枚 │洪新智│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96年6 月8 日) │ │ │ │ ├─┼───────────┼────┼────┼───┤ │三│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甲○○ │1 枚 │顏瑞陽│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96年8 月14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