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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傳栗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男以航空寄送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及甲○○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等待某男聯絡代收快遞包裹之方式分工,旋於民國97年2月14日,由某男在大陸地區某處,假「王信義」姓名為收貨名義人,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貯入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包裝袋後,併同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體重計,另裝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文具雜物,分別置放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紙箱內,繼以快遞提單資料「內件詳情:電子秤及文具、寄件人名:王亮、收件人名:王信義、收件公司地址:臺中縣清水鎮○○路665之1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交寄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全美速達有限公司空運來臺,迄於97年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乃於97年2月18日,經員警喬裝全美速達有限公司送貨人員,撥打提單上所載前開電話號碼聯絡甲○○,甲○○同意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臺中航空站前,領取前開包裹,則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值甲○○在上址收受前開包裹,交付運費給喬裝送貨人之員警時,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並帶至台中航空站航警局辦公室,其為掩飾身分,竟在員警尚未查明其身分前,在員警及喬裝送貨人之員警前,逕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王信義」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員警及喬裝送貨員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信義」及全美速達有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得僅具證據性質之運費找零現金新臺幣(下同)455元、委與本案無關之SONY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80003474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有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試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6至48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

二、除以上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於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私運愷他命進口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並已領取前開包裹及交付運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受綽號「阿發」之人所託代收前開包裹,不知前開包裹內裝物品云云。經查:

㈠、前開包裹係以快遞提單資料「內件詳情:電子秤及文具、寄件人名:王亮、收件人名:王信義、收件公司地址:臺中縣清水鎮○○路665之1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在大陸地區交寄空運來臺,迄於97年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乃於97年2月18日,經喬裝員警撥打提單上所載前開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同意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臺中航空站前領取前開包裹,嗣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在上址收受前開包裹並交付運費之際,為警逮捕,於員警尚未查明其真正身分前,在員警及喬裝送貨員之員警前,逕行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王信義」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誤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警員及喬裝送貨人員之員警而行使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喬裝送貨員之員警陳志鵬所證相符,復有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全美速達公司專用收據、報機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運費找零現金455元佐證(見97年偵字第4690號卷第8-21、28-38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白色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97年偵字第4690號卷第73頁),各項成分、數量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載綦詳。而扣案之愷他命貯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包裝袋後,併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體重計,另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文具雜物,分別置放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紙箱內,亦此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可參。足見,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收受包裹愷他命之快遞郵包,並冒名在簽單聯上冒簽「王信儀」署押於簽單上。

㈡、被告與某男於交寄包裹前,便已約定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等待某男聯絡代收快遞包裹,此有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載前開電話號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4690號卷第10頁),況該物品於同年月14日,自中國大陸運出之際,運送單上即已載明電話0000000000連絡電話,倘未事先協議被告收受前開包裹,無由率爾驟以被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作為運抵通知媒介,是被告辯稱係自稱「阿發」之人臨時有事委託其以「王信義」名義領取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稱因經營檳榔攤業務機緣結識「阿發」,其與「阿發」並無熟識情誼,「阿發」卻願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以為聯絡之用,甚未委請近親密友反託請被告代領前開包裹,憑何信賴非親非故之被告未有侵吞託付運費,即失去聯絡之可能,又「阿發」既於當日臨時託付被告運費,豈有諉稱忙碌難以出面領物之情事,前揭辯詞均悖於社會經驗常理,難以採信。復觀被告迭對其與何人約定代領包裹之事概予隱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可悉,析之該測謊鑑定報告敘及「被告稱…扣案包裹是『阿發』委託渠出面具領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甚明,被告倘非脫免己罪當無虛構「阿發」以為幽靈抗辯之情狀,是其飾詞遮掩以圖免責甚明。至查獲當時員警雖曾授意被告撥打「阿發」之行動電話,但員警仍無法就通聯記錄查獲有所謂「阿發」之人,此據員警陳志鵬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74頁反面),是辯護人以此爭執確有「阿發」之人,並主張依通聯記錄查明云云,既屬無據,亦未具必要性。

㈢、另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共計驗餘淨重高達1006.20公克,所含價值不菲,揆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緝獲入獄風險隨之增大,某男非將前開包裹夾藏愷他命內情告知被告互為研議,豈敢將該受領全部愷他命之重要行為交託被告負責執行,故被告明知前開包裹內裝物品共同參與運輸犯行即明。況被告若不知運送內容為愷他命,其受託代收包裹大可簽「甲○○代」即可完成代收手續,惟被告捨此未由,冒用他人之名義署押,顯有隱匿身份,避免查緝之企圖甚明,益證其明知運送之內容為愷他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既經認定有與該某男於97年2月14日以前即有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謀議,則愷他命運抵國內即已既遂,雖於運抵被告前即遭查獲,並不影響被告運輸毒品既遂之犯行,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既於查獲毒品後,始出面領取簽收,應屬運輸毒品罪之「不能未遂」云云。至辯護人又辯稱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敘明被告「97年2月14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入境至台灣地區「以前」,即事先與該某男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原審自有判決理由欠備、調查未盡,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云云。然查,被告與某男於交寄包裹給運送公司時即同年月14日時,便已約定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等待某男聯絡代收快遞包裹,此有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載前開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4690號卷第10頁),被告與某男倘未事先協議由被告代收前開包裹,無從以被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作為運抵通知途徑,亦難確認被告於前開包裹送達臺灣時必有時間、空間上之便利性而得前往領取,是原審既於理由中說明其何以認定被告於97年2月14日前已與某男有犯意之聯絡之理由,且原審係以卷內所扣押之全一快遞提單作為論斷依據,其所為認定,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審就卷內所附證據予以判斷取捨,其認定被告與該某男於97年2月14日以前即有本件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謀議,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㈤、綜上,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某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亦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領取前開包裹,並提筆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警察查獲後,因阿發叫我收到包裹後,簽「王信儀」的名字,遂依指示繕寫前開署押,不知道簽此署押會犯罪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遭員警逮捕後,經員警要求在簽單上簽署「王信儀」,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志鵬證稱:當日我喬裝全一快遞公司之送貨員,碰面後被告要我將貨搬到他車上,被告交付運費後,其他員警即上前逮捕被告,並將被告帶往航空警察局辦公室,在辦公室,同事才將簽收聯交給他簽,我們並沒有叫他如何簽,我看他在簽收聯上簽「王信儀」。查獲時我們不知被告之姓名,是被告在簽單上冒簽「王信儀」之後,才查知他不叫「王信儀」。所以我們在問筆錄的時候才問他為何要簽「王信儀」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7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被查獲後警察要我簽名,因為「阿發」叫我收到包裹時在簽收單上簽「王信儀」,所以我就在簽收單上簽「王信儀」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尚能相符。堪認被告,冒名偽簽「王信儀」,顯非出於員警之授意。且按代收他人之郵件及包裹,應於簽收人欄位簽署受託人本人姓名,兼於受託人本人姓名下方近處加寫「代」字,俾以彰顯代理之意旨,釐清郵件貨物交寄過程日後糾紛之各別責任,此非法律專業人員始得認知之抽象法律概念,要為一般理性之人日常習見之具體生活經驗。惟被告捨此未由,竟於如附表二所示簽署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王信義」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誤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於員警及喬裝送貨員之警員而行使之,顯見被告當時雖遭員警查獲,仍刻意逃避責任,推卸責任給所供述之「阿發」,始於未查知被告真實姓名前,在前開簽收聯單上,偽簽「王信儀」之署押,並持之交付於員警及喬裝送貨員之員警,足以生損害於「王信義」及全美速達有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案自不因被告遭查獲後,始偽簽「王信儀」署押,並持之行使,即可解免罪責。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並未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容有誤解。另有關扣案蒐證光碟,辯護人主張勘驗,經本院勘驗光碟,未見有關查獲被告之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2頁),自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某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及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原審誤載為第4項,應予更正)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項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揆照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考之被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王信義」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員警及喬裝送貨員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信義」及全美速達有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訴涉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疏植為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法條,遂無不合。被告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蹈行起運為準,既已起運便即完成輸送行為,被告與某男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使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域內,渠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俱認完成,咸為既遂犯。上開三罪,被告與某男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某男利用不知情之全美速達有限公司員工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並罰。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⑵被告偽簽「王信儀」署押,持之行使,係在喬裝員警交貨給被告並收取運費,且經逮捕後,始在航警局辦公室,由被告在簽收聯單上冒簽,業見前述,原審誤認為交貨同時即冒簽,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渠年輕識淺,竟為謀求私利運輸毒品入境,考其數量非微,幸及時為警查獲,所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被告於犯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足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揆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洵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均為某男所有,前者得資貯存前開愷他命以防裸露或潮濕,後者用於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以利快遞運送,皆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送鑑定時可將包裝袋與愷他命分別秤重,悉知兩者尚無難以分離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考以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被告收受取得所有權,持以聯絡某男相互溝通私運前開愷他命事宜,誠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同予宣告沒收之;扣案運費找零現金455元實非犯罪所得、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亦與本案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附表一: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扣案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6小包(共計驗餘淨││ │ │重1006.20公克) │├──┼─────────────┼─────────┤│⒉ │置放前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 │16個 │├──┼─────────────┼─────────┤│⒊ │體重計 │40臺 │├──┼─────────────┼─────────┤│⒋ │文具雜物 │1批 │├──┼─────────────┼─────────┤│⒌ │置放前開體重計及文具雜物之│5只 ││ │空紙箱 │ │├──┼─────────────┼─────────┤│⒍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1具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關扣案物品┌────────────────┬─────────┐│物 品 名 稱│數 量│├────────────────┼─────────┤│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1枚 ││中偽造之「王信儀」署押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準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本條例規定之準用)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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