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王啟安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貳枚、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柒支(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印文肆枚、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柒支(含SIM卡)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貳枚、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柒支(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印文肆枚、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柒支(含SIM卡)均沒收。
其餘(丁○○、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阿吉」、「肉丸」等成年男子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一) 「阿強」、「阿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賴正聲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因其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領老人年金。並以甲○○在華南商業銀行有可疑資金,可能與詐騙集團掛勾,要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交地檢署監管,若清查後沒問題,該筆款項會於48小時後歸還。並約定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154號前,交款予一位「魏恆德」書記官,致甲○○陷入錯誤,遂至臺北市○○區○○路3段145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300萬元,並依約至上址等候。「阿強」、「阿吉」等人見甲○○已上當,遂指示「肉丸」駕車搭載丁○○至上址赴約,由丁○○向甲○○佯稱係書記官「魏恆德」,並交付丁○○事先至附近便利超商接收,由「阿強」、「阿吉」於不詳時地負責偽造,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署名「主任檢察官賴正聲」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予甲○○以供憑信,甲○○乃當場交付300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賴正聲、甲○○。事後丁○○分得6萬元,均已花費用罄。(二) 丁○○與「阿吉」、「阿強」、戊○○、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強」、「阿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女子,於97年3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詢乙○○○是否認識一位要幫乙○○○代辦老人年金自稱為「林文德」之人,並以「林文德」可能是詐騙集團要詐騙,要將本件轉給派出所處理。旋有一位自稱為派出所主任「陳國俊」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銀行裡有詐騙集團,要介紹檢察官給乙○○○認識云云,再由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之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要代為保管金錢,要乙○○○前往萬泰銀行將2萬美金領出,再將錢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樓,因乙○○○表示已超過下午3點,恐銀行可能已經關門,該名男子遂做罷而結束通話。然該名男子於翌日(14日)9時30分許,再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至臺北市○○○路、延吉街口之之萬泰商業銀行領款,領款完後在隔壁棟建築物等候,屆時會有書記官配戴牌子來取款,致乙○○○陷入錯誤,依約至上址取款並等候,而「阿強」、「阿吉」等人見乙○○○已受騙,遂指示「肉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己○○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上址,由丁○○向乙○○○佯稱係書記官「魏恆德」,並交付己○○事先至附近便利超商接收,由「阿強」、「阿吉」於不詳時地負責偽造,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署名「主任檢察官林錦村」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予乙○○○以供憑信,己○○與戊○○則在旁把風,乙○○○遂當場交付2萬美金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主任檢察官林錦村、乙○○○等人。而渠等得手後,將美金換成新台幣,丁○○分得2萬元,戊○○分得7千元,己○○分得1萬5千元,並均花費用罄。(三)丁○○、戊○○、己○○與「阿強」、「阿吉」等人食髓知味,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之人於97年3月17日11時許,再向乙○○○佯稱其臺灣銀行帳戶也有問題,行員裡面也有詐騙集團,要乙○○○前去提領150萬元交給對方保管云云,並與乙○○○相約在臺北市○○○路○段200號對面取款。但乙○○○已識破對方為詐騙集團,並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假裝應允,並依對方指示至臺北市○○路○段12巷口等候付款,而「阿強」、「阿吉」等人,誤認乙○○○已經受騙,乃指示丙○○駕駛渠所有車牌號碼為3E-85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己○○等人前往上址,戊○○、己○○在旁把風,丁○○持丙○○事先至附近便利超商接收,由「阿強」、「阿吉」於不詳時地負責偽造,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署名「主任檢察官林錦村」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準備向乙○○○取款之際,渠4人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及行使,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1張,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所有供前述詐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7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相關證人之證言及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上訴狀指稱其於97年3月11日為被告丁○○詐騙300萬元交款時,見路旁自用小客車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同年月17日所查獲之被告戊○○、己○○、丙○○等人,此部分涉及是否有其他共犯之認定,於認定事實及被告四人量刑上自屬重要云云。顯見檢察官係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而上訴,請求認定其餘三位被告與丁○○就詐騙甲○○部分成立共犯關係,如成立共犯關係,始就量刑重予斟酌。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丁○○與「阿強」、「阿吉」、「肉丸」等人共同詐騙甲○○,未起訴戊○○、己○○、丙○○等三人共犯此案。且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己○○、丙○○等三人詐騙乙○○○部分,與被告丁○○詐騙甲○○部分係數罪關係,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詐騙甲○○部分。檢察官如認為詐騙甲○○部分,被告戊○○、己○○、丙○○等人亦為共犯,理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追加起訴,始為合法。今原審認被告等分別詐騙甲○○,乙○○○二人,係數罪關係,就被告丁○○詐騙甲○○部分,並未認定其餘被告戊○○、己○○、丙○○等人為共犯,即非漏未判決,檢察官就甲○○部分於原審並未對被告戊○○、己○○、丙○○三人追加起訴,卻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檢察官對被告丁○○之上訴,則為合法,合先敘明。又檢察官對被告丙○○之上訴既不合法,被告丙○○則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業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己○○等人,雖坦承有上揭詐騙甲○○、乙○○○之事實,但否認有公訴人所稱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云云。被告戊○○辯稱:由上面打電話來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也無經常性往來,對於偽造、行使公文書部分是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原先不知道是什麼事,到當天才知道是做什麼事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戊○○、己○○對詐騙被害人甲○○、乙○○○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計3份、萬泰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利息轉帳支出傳票、車牌號碼3E-859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丁○○、戊○○、己○○、丙○○等人雖否認有行使為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但查:
(一)本件係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身分,出示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之方式行騙,衡情自須有部分共犯負責偽造公文書備用,部分共犯負責接收偽造之公文書,部分共犯負責行使,部分共犯擔任把風,彼此分工合作,始能完成整個詐騙行為。是共犯在此一詐欺模式下,基於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之行為,雖其中部分被告未從事偽造公文書,或未行使偽造公文書,既係犯意聯絡範圍內,全體被告仍應就整體偽造文書、行使之犯行負責。本件,被告丁○○詐騙被害人甲○○時,負責監看並事前先到便利超商接收接收「阿強」、「阿吉」所傳送,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予甲○○以供憑信,並佯稱自己係書記官「魏恆德」。被告丁○○、戊○○、己○○等人97年3月14日第一次詐騙被害人乙○○○時,係由己○○先至附近便利超商接收「阿強」、「阿吉」於不詳時地負責偽造,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由丁○○向乙○○○佯稱係書記官「魏恆德」,並交付己○○所接收之上揭公文書1張予乙○○○以供憑信,己○○與戊○○則在旁把風,乙○○○遂當場交付2萬美金予丁○○。被告丁○○、戊○○、己○○、丙○○等人,於97年3月17日第二次擬詐騙被害人乙○○○時,被告丙○○除負責開車,並事先至附近便利超商接收,由「阿強」、「阿吉」於不詳時地負責偽造,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如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由被告戊○○、己○○在旁把風,丁○○則持丙○○所交付之前揭公文書,擬向乙○○○取款未得逞等事實,既為被告被告丁○○、戊○○、己○○、丙○○等人所自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述詳細。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接收他人之傳真,自應會對傳真之形式、大概內容觀看,以確認是否接收正確之傳真,避免收到他人傳真之資料。更何況本案係在便利商店所接收之傳真,為免錯誤,更應詳細確認。本案至便利商店接收前述偽造公文書之被告丁○○、己○○、丙○○等人,於接受偽造公文書之時,依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自不可能未對接受之偽造公文書有所確認、瀏覽,加上其等當時知悉要詐騙他人之客觀情境,其等辯不知道是偽造公文書云云,顯違常理。
(二)又被告等人,對參與詐騙行為彼此間之角色分工,何人負責假扮書記官、何人接受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何人負責跟監、何人負責把風等情節,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詳細。其等既對整個犯罪計畫事先了解,對自己應扮演之分工角色已事先知悉,自已然知悉本件行騙須先偽造之公文書,並出示被害人,始能取信被害人而詐騙成功。又被告等人雖自稱互不熟識,但均事前接獲詐騙集團的電話指示,就事實欄一、(二)第一次詐騙被害人乙○○○時,被告丁○○、戊○○、己○○當天早上即事先在桃園大園集合,再同搭一部車到臺北,由己○○接收傳送之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騙,期間被告等人自有長時間之相處。甚至97年3月17日第二次詐騙被害人乙○○○之前一天晚間10時許,被告等4人即預先集合,並先在板橋附近飯店同住一晚,4人並同住一個房間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述詳細(詳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被告等人既事先接獲詐騙集團之指示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集合後,均同車進行詐騙被害人之諸多行為,甚至前一天晚上即先見面並同再同一房間過夜,且於詐騙時各有分工角色,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之時,自應對對前述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悉,所辯不知道要拿偽造之公文書騙被害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戊○○雖未負責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亦未出示公文書,其辯護人並辯稱:其於其餘被告投宿板橋某飯店後,伊即單獨外出至網咖上網云云。所辯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無異幽靈抗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四、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與戊○○、己○○、丙○○等人共同詐騙甲○○云云。惟告訴人甲○○於警詢就查獲之四名被告令其指認,其稱:我當場指認丁○○出面取款,其餘我並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面等語 (偵卷第18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白:當天有綽號「肉丸」及不知名的人和我共三人一起取款,由「肉丸」開車等語 (偵卷第121頁),證人己○○、丙○○於原審亦證述僅與被告丁○○共犯詐騙乙○○○部分 (原審卷第117頁至118頁) 。從而,此部分應係被告丁○○與綽號「阿強」、「阿吉」、「肉丸」等成年男子所犯,與戊○○、己○○、丙○○三人無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均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對負責偽造本案之公文書、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假冒法院人員、向被害人提示偽造之公文書、收錢、開車、把風、將錢轉交給其他成員等行為,均各有分工以完成整個詐騙行為,其等對詐騙過程,如前述既有知悉,並參與部分行為,自應對包括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故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被告戊○○、己○○等人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被告丁○○、戊○○、己○○、丙○○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就前述事實欄一 (一)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阿吉」、「肉丸」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彼此間及與綽號「阿強」、「阿吉」、「肉丸」等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犯行,被告被告丁○○、戊○○、己○○、丙○○與綽號「阿強」、「阿吉」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戊○○、己○○等人如前述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己○○二人嗣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戊○○賠付16萬元,被告己○○賠付32萬元即行騙取得之1.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據以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戊○○、己○○二人上訴,否認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戊○○、己○○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二人均年輕力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雖其等分得之金額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事實欄一 (三)部分,因被害人事先報警而未遂,但其犯罪之危害性甚高。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協調,賠償部分損失,其等就前揭犯行,於整個詐騙集團之分工地位、犯後態度,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等人向各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前述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7支,係被告等所有,供作詐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詳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二人雖表示願另外捐款15萬元、25萬元,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惟本件係被告等詐欺集團冒用檢察官及書記官名義犯案,對司法威信危害甚鉅,如准予緩刑,恐難嚇阻詐欺集團以此類詐欺手法繼續犯案,自難照准,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丁○○部分,原審詳查後,認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害人甲○○之畢生積蓄因而遭詐欺殆盡,被害人乙○○○亦損失約60幾萬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並說明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7支,係被告等所有,供作詐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詳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就被告戊○○、己○○、丙○○三人部分係上訴不合法,已如上述,就被告丁○○部分雖係合法,但無理由,亦如上述,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明細┌──┬──────────┬──────────┬─────┐│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公印文 │附卷頁數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偵察卷第 ││ │一張(被害人:甲○○│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13頁 ││ │) │印」、「檢察執行處印│ ││ │ │」公印文各一枚 │ ││ │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偵察卷第 ││ │一張(被害人:米謝純│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87頁 ││ │清) │印」、「檢察執行處印│ ││ │ │」公印文各一枚 │ ││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偵察卷第 ││ │一張(被害人:米謝純│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88頁 ││ │清) │印」、「檢察執行處印│ ││ │ │」公印文各一枚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行動電話 ┌──┬──────────┬──────────┬─────┐ │編號│手機號碼、廠牌 │所有人 │目錄表頁次│ ├──┼──────────┼──────────┼─────┤ │1 │0000000000號 │丁○○ │偵卷第67頁│ │ │NOKIA │ │ │ ├──┼──────────┼──────────┼─────┤ │2 │0000000000號 │丁○○ │偵卷第67頁│ │ │NOKIA │ │ │ ├──┼──────────┼──────────┼─────┤ │3 │0000000000號 │戊○○ │偵卷第73頁│ │ │NOKIA │ │ │ ├──┼──────────┼──────────┼─────┤ │4 │0000000000號 │戊○○ │偵卷第73頁│ │ │SAMSUNG │ │ │ ├──┼──────────┼──────────┼─────┤ │5 │0000000000號 │己○○ │偵卷第79頁│ │ │NOKIA │ │ │ ├──┼──────────┼──────────┼─────┤ │6 │0000000000號 │己○○ │偵卷第79頁│ │ │SONY ERICSSON │ │ │ ├──┼──────────┼──────────┼─────┤ │7 │0000000000號 │丙○○ │偵卷第85頁│ │ │MOTOROLA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