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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95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街3 號10樓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下稱東帝汶之友會)創會會員,其明知東帝汶之友會並無任何經費僱用員工,其本人及妻張品芳並未受僱於東帝汶之友會,竟未得東帝汶之友會理事長甲○○、秘書長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及「甲○○」印章各1 枚,連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在上開會址,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填載丙○○及其子譚佳哲(眷屬身分)、其妻張品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再將上開大小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再經勞保局轉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加保事宜,表示東帝汶之友會同意成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同意丙○○及譚佳哲(眷屬身分)、張品芳以東帝汶之友會員工,並以該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事,足生損害於東帝汶之友會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等人保險費(含東帝汶之友會應負擔部分)均由丙○○自行繳納。嗣丙○○未按時繳納保險費,東帝汶之友會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東帝汶之友會理事長甲○○接獲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東帝汶之友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0至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直承先後於91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在上開會址,以東帝汶之友會員工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蓋用如附表所示印文,為自己及子譚佳哲(眷屬身分)、妻張品芳加入勞、健保,保險費由其繳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擔任東帝汶之友會執行長一職,伊所以申請勞保、健保,除因為伊確實為該協會員工外,亦係因為伊曾與秘書長乙○○論及準備申辦東帝汶人士來台短期工作及求學,為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必須為這些人士辦理勞、健保,所以該協會有必要於勞、健保局先期申請立案,而因為理事長甲○○、秘書長乙○○均因其等身分,可享有免費之健保,才由伊(眷屬譚佳哲)及張品芳加入勞、健保,如附表文件上蓋用之印章係他人交付伊保管,並非伊偽刻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東帝汶之友會創會會員,該會由甲○○於90年1 月11日向內政部申請發起設立,於90年5 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10號2樓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於90年7月2日舉辦成立大會,會中通過章程、大會組織系統表、年度工作計畫及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等議案,同時選出包括甲○○在內共21名理事,嗣後同日舉行之理事會,則選出甲○○擔任理事長,甲○○並提名乙○○為該會秘書長,獲得全體理事無異議通過等情,此有內政部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案卷影本存卷(外放)可稽,並據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得東帝汶之友會理事長甲○○、秘書長乙○○之同意,先後於91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在東帝汶之友會會址,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填載丙○○及子譚佳哲(眷屬身分)、妻張品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再將「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及「甲○○」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勞保局辦理加保,再經勞保局轉中央健保局由承辦人員辦理加保事宜,表示東帝汶之友會同意成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同意被告及眷屬譚佳哲,暨張品芳以東帝汶之友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自行繳納保險費,嗣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致東帝汶之友會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乙○○迭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事先不知被告及其親友以東帝汶之友會員工名義加入勞、健保,迨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始知上情等語相符(見他字第4914號卷第67、15 7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6日保承資字第0976055056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人(轉入)申報表影本2紙、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605332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人(轉入)申報表影本2 紙、勞工保險投保申報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影本1 紙、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97年11月1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65840號函檢附東帝汶之友會暨眷屬健保投保異動歷史資料1紙、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8年4月28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003293 2函所附該局92年8月1日、94年11月8日、95年4月10日催繳保險費送達證書3紙、勞工保險局98年5月6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處95年1月20日欠費通知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5頁、第113至118頁、他字第4914號卷第4頁), 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協會(指東帝汶之友會)沒有這樣的編制(指執行長)。……(問:《東帝汶之友會》除理事長、秘書長外,有無其他工作人員?)沒有,會員規定要交會費,但是收不到,……沒有收入來源,……協會沒有支出,……(問:協會有無帳戶,管理協會支出?)沒有。」等語(見他字第4914號卷第157、1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因為是朋友,故請被告幫忙……後來給被告一個執行長的名稱,……沒有報酬,……(問除了被告以外,協會裡會還有無其他工作人員協助處理雜務?)主要的我們沒有經費來源,故無法隨便聘請員工,幫我們忙的人很多,但是我們請不起,……都是義務性的,沒有費用。……我們當時候不是要同意被告投保,我們是討論到將來可能有東帝汶的人來臺灣作勞工,這樣就牽涉到保單保費的問題,一定要有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只是叫他(指被告)去瞭解(東帝汶)學生來(台)要怎麼辦勞健保,並沒有叫他去辦他自己的勞健保。……(問:你們在申請《東帝汶之友會》立案時,有提出收支明細表,裡面有員工薪資、兼職人員車馬費、保險補助費《等預算編列》,你們有聘請員工嗎?)沒有聘請員工,沒有付薪水,只是依照內政部的表格填寫而已,沒有這個預算,東帝汶之友會沒有何收入,也沒有任何帳戶。……她(指張品芳)和丙○○是夫妻住在一起,我們只是有一次請她幫忙跟日本人溝通而已,並沒有聘用她,也沒有給她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被告直承東帝汶之友會沒有收入來源,並無任何經費可以支用,故其本人及譚佳哲、張品芳等人之勞、健保費全部由其繳納,不生東帝汶之友會負擔部分保險費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36頁),足見被告雖有東帝汶之友會執行長之名義,但屬義務性質之無給職,並非東帝汶之友會僱用之員工,被告之妻張品芳亦非東帝汶之友會之員工,被告擅自以東帝汶之友會名義製作其(含眷屬譚佳哲)及妻張品芳等人為東帝汶之友會員工之不實投保資料申請加入勞、健保,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倘被告係為安排申辦東帝汶人士來台短期工作及求學,於勞、健保局先期申請立案而有投保必要,則豈會未先告知理事長甲○○、秘書長乙○○,並隱瞞數年之理?且其儘可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即可達所謂在勞、健保局立案之目的,又何以另於91年7月3日,再以其妻張品芳為東帝汶之友會員工而加以投保?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甲○○、乙○○俱結證:被告持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章,並非東帝汶之友會之大小章,渠等未曾見過該二枚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甲○○提出之東帝汶之友會大小章印文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914號卷第75頁)。被告辯稱:該二枚印章是祕書長乙○○交給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證人乙○○對質否認後,被告又改稱:不知道是何人交付該二枚印章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情虛。況參與東帝汶之友會會務之人始終只有被告、甲○○、乙○○等三人,為證人乙○○證述如前,被告復未能舉出尚有其他人曾參與東帝汶之友會會務,所辯該二枚印章係他人交給伊保管云云,顯屬無稽。又徵諸如附表所示文件,得見其上「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及「甲○○」印文工整明晰、字體端正俐落,顯係出自專業刻印人之手筆,依據被告之資歷,斷不可能為之,顯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該二枚印章,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無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及「甲○○」印章各1 枚之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上開二枚印章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究,誤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判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另健保局之承辦人員,亦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健保局人員對於健保之投保申報,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東帝汶之友會並未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從承辦加保、退保業務,亦無足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尚無可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行使上開私文書,造成告訴人理事長甲○○受追繳保險費之處分,恣意妄為影響他人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及坦承部分犯行,並已繳清欠繳之保險費,有滯納金作業子系統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 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一 │ │「中華民國東帝汶之│ │ │ │友會」印章1枚、「 │ │ │ │甲○○」印章1枚 │ ├──┼───────────┼─────────┤ │ 二 │91年6月3日勞工保險加保│「中華民國東帝汶之│ │ │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友會」印文2枚、「 │ │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甲○○」印文4枚 │ │ │保人(轉入)申報表1紙 │ │ │ │、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 │ │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 │ │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 │ │ │1紙(被保險人:丙○○ │ │ │ │;眷屬:譚佳哲) │ │ ├──┼───────────┼─────────┤ │ 三 │91年7月3日勞工保險加保│「中華民國東帝汶之│ │ │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友會」印文1枚、「 │ │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甲○○」印文1枚 │ │ │保(轉入)申報表1紙( │ │ │ │被保險人:張品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