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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昭瑩賴邦元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鄭曄祺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鋒明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詹基益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泰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均熙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志祥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律師
被告
吳堅發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王憲勳 律師
被告
周從光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字第3088號、偵字第10379號、偵緝字第553號、偵緝字第604號、偵緝字第1263號及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40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堅發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鋒明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甲○○前曾於9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0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周志祥前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堅發因張志堅積欠其債務,遲未能清償,乃於98年1月2日19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周從光(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殺人罪部分均原審判決無罪,詳如後所述)撥打電話向周志祥借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以供自己與張志堅協商債務時使用,周志祥應允之。又因周從光擔心吳堅發一人隻身前往,恐有不測,乃再以電話聯絡黃鋒明,希冀黃鋒明能陪同前往處理與張志堅間前揭債務之事,黃鋒明因認吳堅發若能順利收回債務,自己亦有利可圖,而為允諾,並隨即邀約本欲一同出遊之甲○○、陳思翰、陳佳泰、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GO」之成年女子一起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3321-DH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與吳堅發會合。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內,約定由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將張志堅押解返回上揭處所協商債務。謀議既定後,而於98年1月2日晚間,由吳堅發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由黃鋒明駕駛車牌號碼:3321-DH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陳思翰、陳佳泰、不知情綽號「MIGO」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期間,黃鋒明駕車因路況不熟而脫跟,惟在與吳堅發以電話聯繫後,仍順利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巷31號2樓處所。此時吳堅發與張志堅2人在該處所已因前揭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張志堅又見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均下車,自知不敵,隨即對外求援並轉身欲逃離,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見狀,認張志堅不願配合,於客觀上雖俱能預見如以徒手或持器械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上尚乏此一認識情況下,竟超越與周志祥(被訴殺人罪部分無罪,詳如後所述)原先謀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範圍外,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分別由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以手毆打或以腳踢張志堅身體各部位,甲○○猶再以現場拾得不詳人士所有之滅火器敲擊張志堅頭部,待該滅火器掉落地面後,陳思翰亦撿拾該滅火器敲擊張志堅身體,期間,張志堅一度抓住1樓與2樓間之樓梯欄杆不願放手,惟經吳堅發等人拉扯而滾落樓梯後,遭強行帶往前開車牌號碼:3321-DH號自小客車內,並由黃鋒明駕駛該車輛搭載不知情綽號「MIGO」之成年女子、陳思翰、陳佳泰與張志堅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吳堅發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離去,而與周志祥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張志堅之行動自由。嗣黃鋒明駕駛前揭車輛抵達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時,張志堅因前揭遭徒手或持滅火器毆擊行為,造成右眼眶瘀傷,約5X4公分、右眼外側鞏膜出血、右眶外側部擦傷、鼻樑部小擦傷、四肢瘀、擦傷、頭皮處下(左額、左顳、左頂、右顳、右頂及右枕部)出血、帽狀腱膜下(左頂骨、右頂骨)出血、顳部肌肉(左顳、右顳)出血、腦部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已意識模糊,無法自行行走,乃經人抬入屋內。周志祥見狀,甚感訝異,並曾要求陳思翰、陳佳泰替張志堅蓋被、保暖,然渠等為免上開犯行事發,仍未儘速將張志堅送醫,嗣於98年1月3日23時許,發現張志堅陷入昏迷,且脈博已無反應,旋即由周從光委請不知情之林志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張志堅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惟張志堅終因頭部鈍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到院前已經死亡,且經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人員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黃鋒明、甲○○、陳佳泰妨害自由部分業已撤回上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鋒明與已起訴之被告吳堅發等人係共犯殺人等罪。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併予審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人王基清、鄭宇辰、張永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被告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周從光、證人夏彩晴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因被告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周從光、證人夏彩晴等人均陳稱未遭警察以不正當方式取供,且其等於初到案時,對於犯罪過程記憶較為清晰,亦係較少受干預下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與到庭後陳述之內容相符、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因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鄭宇辰、張永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證人林志和、鄭宇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等證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鄭宇辰、張永欣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鄭宇辰、張永欣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⑵被告陳思翰、陳佳泰、證人林和田、黃文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偵查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㈡第424頁、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23之1頁、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㈡第425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思翰、陳佳泰、證人林和田、黃文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陳思翰、陳佳泰、證人林和田、黃文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被告陳思翰、陳佳泰、證人林和田、黃文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鋒明、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為訊問,被告黃鋒明、甲○○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黃鋒明、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其餘被告等人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黃鋒明、甲○○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被告黃鋒明、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共同剝奪張志堅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部分:被告陳思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巷31號2樓處所之在場目擊者黃文基、夏彩晴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20頁、卷㈡第280頁至第284頁)、證人即搭載被害人張志堅前往醫院之林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124頁至第第126頁)、證人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之在場目擊者林和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2 1頁至第122頁、原審卷㈠第213頁至第20頁)、王基清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3321-DH號自小客車之承租者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張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偵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鋒明、甲○○、陳佳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撤回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㈡被告周志祥部分:訊據被告周志祥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被告吳堅發只是向伊借用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並表示要與朋友在此處所談事情而已,伊有答應被告吳堅發,但事先不知道,也未參與強行將人押回處所之討論過程,迨被告黃鋒明等人將死者張志堅帶回該處時,始知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緣於被害人張志堅積欠被告吳堅發債務,遲未能清償,被告吳堅發乃透過周從光向被告周志祥借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以供協商債務時使用,案發當日即98年1月2日,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即先在上開處所會合,並謀議如張志堅不肯還債即帶回上開處所處理,謀議中被告周志祥亦在場等情,已據被告黃鋒明於偵查中供稱:在事務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伊、被告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都有在麻將間內說,被告吳堅發就說對方沒有意思要還這條錢,就叫伊等把被害人張志堅帶回事務所,問被害人張志堅為何這條帳拖這麼久,要怎麼處理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43頁),以被告黃鋒明係於通緝到案後,隨即在偵查中而為上開供稱,應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且被告周志祥亦自承與被告黃鋒明間,並無恩怨關係,被告黃鋒明所為上開供詞應較接近真實而足憑採。質之被告周志祥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吳堅發等人要出發前,伊有進入該房間內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54頁),並供稱:被告吳堅發於向其商借地方時有告知是要借地方談事情,且說該人欠被告吳堅發錢,要談如何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周志祥對於被告吳堅發向其借用上開處所係作為與被害人張志堅談判還債之用,知之甚詳,而被告吳志堅等人出發前在上開處所謀議如被害人張志堅拒不還債即將其帶回上開處所處理時,被告周志祥亦在場,被告吳堅發於當日又邀集多達4人在上開處所內謀議,顯非比尋常,衡情被告周志祥應知悉被告吳堅發等人是欲以非和平手段將被害人張志堅帶回,進而對之催討債務。再者,當被告吳堅發等人將被害人張志堅押解回上開處所時,被害人張志堅已意識模糊,無法自行行走,乃經人抬入屋內,當時被告周志祥亦在場,並參與處理及要求陳思翰、陳佳泰替張志堅蓋被、保暖等情,益見被告周志祥自始即已知悉被告吳堅發等人係使用強暴手段強行將被害人張志堅押解回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復參與謀議而由被告吳堅發等人實行甚明。同案被告黃鋒明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附和被告周志祥之供詞,改稱:當時在被告周志祥之事務所時,伊、被告陳佳泰、陳思翰、甲○○、吳堅發有共識才出發,並約定好去幫忙討錢,把人帶回來,當時被告周志祥、周從光在客廳,沒有參與討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6頁),與上開論述之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周志祥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陳思翰於警詢中雖亦供稱:伊當時與被告甲○○、陳佳泰、綽號「MIGO」之女子坐在客廳,被告黃鋒明、吳堅發、還有伊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在房間內講什麼,當時被告周志祥在另一房間內打電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㈡第339頁),惟被告陳思翰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在出發討債前,被告黃鋒明有進入小房間內,但伊不知道何人在該房間內,亦無看見有人與被告黃鋒明一同進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頁背面),且均與被告周志祥供稱:被告吳堅發等人要出發前,伊有進入該房間內之情,並不相符合。況且,依被告陳佳泰於偵查中指稱:抵達時,看到一堆人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背面);證人林和田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所出出入入的人很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21頁),及被告周志祥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隨時都有人在,該地點只要有認識的人都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5頁背面、第317頁),足見本案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人員出入頻繁,且在場人員眾多,被告陳思翰專注力不足,而未見聞被告周志祥亦曾進入房間內而與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等人謀議押回被害人張志堅之事,尚屬合理,實難依此即為被告周志祥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周志祥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志祥與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訊據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吳堅發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或叫被告黃鋒明等人毆打被害人張志堅,當時伊是被被害人張志堅毆打,被告黃鋒明等人趕到見狀,即將伊與被害人張志堅拉開,伊就上車,後來,被告甲○○也跟著上車,隨即離開現場,伊並無教唆或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之行為云云;被告黃鋒明辯稱:伊是受被告吳堅發之請託,要將被害人張志堅帶回被告周志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處所,商談解決債務問題,當時趕到現場時,伊、被告甲○○、陳思翰、陳佳泰與被害人張志堅已經打起來,伊不知道後來竟會造成被害人張志堅死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臺北縣樹林市時,雖有出手毆打死者張志堅,但並無拿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而依被告陳思翰於法院審理中指稱當時被害人張志堅是趴著,但以被害人張志堅解剖報告內容顯示被害人張志堅外傷部分在臉部之右眶及鼻樑部,頭部並無外傷,顯見同案被告陳思翰等人指稱伊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部分,並不實在。另當時伊是搭乘被告吳堅發所駕駛車輛離開臺北縣樹林市現場,被害人張志堅則是乘坐被告黃鋒明所駕駛車輛離開,而被害人張志堅被拉上車時,仍可大力掙扎、反抗。途中,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張志堅始變得奄奄一息,應是車禍造成被害人張志堅死亡之原因,依此,被告甲○○既未與被害人張志堅同座一車,自無需對此死亡結果負責云云;被告陳思翰於原審辯稱:伊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場為將被害人張志堅押上車,固有以手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但搭車離開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途中,並沒有再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伊對被害人張志堅之傷害行為,應不至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張志堅之死亡結果,恐係因遭人持滅火器擊中頭部,嗣後乘車途中又發生車禍所導致,是伊對被害人張志堅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志堅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被告陳佳泰則辯稱:伊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場雖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但此行為應不會造成被害人張志堅死亡,後來,乘車途中,發生車禍,被害人張志堅抵達被告周志祥住處後,又未即時予以救助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陳佳泰之傷害行為,是否即是造成被害人張志堅死亡之原因,不無疑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鋒明受被告吳堅發之邀約而與被告甲○○、陳思翰、陳佳泰一同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3321-DH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與被告吳堅發會合,並研議決定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將被害人張志堅押解返回處所,以商討被告吳堅發與被害人張志堅間之債務糾紛。謀議既定後,隨即分乘2輛車輛前往,期間,被告黃鋒明駕車因路況不熟而脫跟,嗣順利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巷31號2樓處所時,被告吳堅發與被害人張志堅2人已因前揭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害人張志堅又見被告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均下車,自知不敵,隨即對外求援並轉身欲逃離,被告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旋與被害人張志堅發生扭打情形,被害人張志堅終被強行帶往車內,而由被告黃鋒明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陳思翰、陳佳泰與被害人張志堅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被告吳堅發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待被告黃鋒明駕車抵達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時,被害人張志堅已意識模糊,無法自行行走,經人抬入屋內,嗣後發覺被害人張志堅陷入昏迷,且脈博無反應,始將被害人張志堅送醫急救,惟被害人張志堅到醫院前,已經死亡等情,此為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林和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原審卷㈠第213頁至第20頁)、王基清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張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證述情節相符合。又被害人張志堅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張志堅之右眼眶有瘀傷,約5X4公分、右眼外側鞏膜有出血、右眶外側部有擦傷、鼻樑部有小擦傷、四肢瘀、擦傷、頭皮處下(左額、左顳、左頂、右顳、右頂及右枕部)有出血、帽狀腱膜下(左頂骨、右頂骨)有出血、顳部肌肉(左顳、右顳)有出血、腦部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經法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志堅因頭部鈍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是造成直接致死原因,此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81100198鑑定書及解剖照片等在卷足憑(見98度相字第19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20頁、第126頁、98年度偵字第10940號偵查卷第122頁以下),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心肺復甦術記錄表暨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再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98年度相字第19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99頁、98年度偵字第10940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害人張志堅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頭部鈍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以致死亡之情,且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確實共同出手毆打或以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身體之理由:

⑴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固不爭執於前開臺北縣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巷31號2樓處所期間,被告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確有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擊被害人張志堅身體各部位等情,惟被告吳堅發否認斯時有出手或教唆被告黃鋒明等人毆打被害人張志堅;被告甲○○、陳思翰亦均否認有分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身體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黃鋒明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被告甲○○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問:有無打被害人張志堅?)說沒打是騙人的,當時情況很混亂,一定會有拉扯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44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在臺北縣樹林市時,伊、被告吳堅發、黃鋒明、陳思翰、陳佳泰5人有動手打被害人張志堅,伊只有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腳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㈠第61頁、第6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與被告吳堅發、黃鋒明、陳佳泰毆打被害人張志堅。當時伊下車後抓被害人張志堅的衣服,但被害人張志堅還一直打伊,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看伊壓不住,就下車打被害人張志堅,是5個人一起打被害人張志堅,但被害人張志堅仍一直掙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㈠第264頁)。

③被告陳思翰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伊都有用拳腳或踹被害人張志堅身體,只有在樓梯間,被告甲○○有持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頭2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340之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被告陳佳泰、黃鋒明、甲○○、吳堅發有拉被害人張志堅,且因為被害人張志堅太壯了,並往樓梯上跑,伊等有打被害人張志堅,後一起滾下樓,被告甲○○還有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頭部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吳堅發與被害人張志堅發生拉扯,伊等下車由其中1人問發生何事,就起衝突,被告吳堅發叫伊等把被害人張志堅拉到車上。伊有看到被告甲○○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頭部1下。被告吳堅發有叫伊毆打被害人張志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第298頁、第300頁背面)。

④被告陳佳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伊都有用拳腳或踹被害人張志堅身體,只有在樓梯間,被告甲○○有持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頭、身體3、4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㈡第355頁、第41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吳堅發車子先到臺北縣樹林市,伊等到後見被告吳堅發與被害人張志堅已在談話,且被害人張志堅打被告吳堅發,伊等下車想問被告吳堅發傷勢如何,被害人張志堅因為看到伊等才往2樓跑,且一直喊救命,被害人張志堅以為伊等跟被告吳堅發是一夥要打被害人張志堅,伊等才打被害人張志堅,在場的有伊、陳思翰、甲○○、黃鋒明都有動手。後來被告甲○○跟被害人張志堅打到2樓時,被告甲○○就把被害人張志堅拉下來,伊與被告陳思翰聽被告甲○○的話把被害人張志堅拉下來,被害人張志堅拉著樓梯間的鐵欄杆,一直喊救命,伊等一直拉,接著被害人張志堅手就鬆開,伊與被告甲○○、陳思翰才從樓梯間滾下1樓,當時滅火器也跟著滾下樓,接著被告甲○○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當時被害人張志堅蹲著,伊不知道甲○○打被害人張志堅何部位,但被告甲○○大概打了3下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

⑤證人夏彩晴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聽見被害人張志堅喊救命,一開門叫被告吳堅發不要這樣,但被告吳堅發不理會伊,還是手拉著被害人張志堅衣領,拖被害人張志堅出去,後來被告吳堅發就一直出手毆打被告張志堅,被告吳堅發及其同夥年輕人把被害人張志堅拖下樓,在拉扯跟毆打被害人張志堅期間,還將被害人張志堅衣、褲扯破等語(見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先看到兩名年輕人要拖被害人張志堅下樓梯,把被害人張志堅拖到1、2樓樓梯間時,伊看到被告甲○○上前踹被害人張志堅的腳,當時伊叫被告甲○○住手不要動,被告甲○○就停止了,那兩個年輕人其中的1人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的頸部,被害人張志堅滾到樓梯下面,順序是這樣的。被害人張志堅滾到一樓下面時,就被這兩名年輕人帶走,且把被害人張志堅的衣服扯掉,只剩下內褲。伊是看到被告陳思翰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1次,伊陳述被告陳思翰拿滅火器打被害人張志堅的記憶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至第283頁)。

⑥證人黃文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聽到被害人張志堅喊救命,伊和證人夏彩晴衝出去打開門看,發現被告吳堅發和幾個年輕人在樓梯間打被害人張志堅,伊和證人夏彩晴勸對方不要再打,否則會出人命,但無法勸動對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4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張志堅叫伊救他。伊跟被告吳堅發說你這樣下去不行,會出事,伊和被告吳堅發對話沒有講完,被告吳堅發的其他朋友就來打被害人張志堅。伊印象中有人拿滅火器,所以伊認為打下去會出事,就像是這件打死人。他們以拳頭隨意亂打,下手算有出力在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至第219頁)。

⑦綜析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分別出手或以腳踢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且被害人張志堅曾一度抓住1樓與2樓間之樓梯欄杆不願放手,惟經被告吳堅發等人拉扯而滾落樓梯;另依被告黃鋒明、陳思翰、陳佳泰、證人夏彩晴、吳堅發之供述或陳述,亦可知悉被告甲○○於毆打被害人張志堅期間,曾拾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及被告陳思翰亦以該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身體。

⑧再觀諸被害人張志堅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張志堅之右眼眶有瘀傷,約5X4公分、右眼外側鞏膜有出血、右眶外側部有擦傷、鼻樑部有小擦傷,且經法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志堅係因頭部鈍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直接致死原因,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陳思翰、陳佳泰等人前揭所指稱被告甲○○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該滅火器之大小、體積、重量,所能產生之撞擊力,造成之傷害性,亦均與本案被害人張志堅上述致死之原因相符合。

⑨雖被告黃鋒明、甲○○、陳佳泰、證人夏彩晴、黃文基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時,均改稱:被告吳堅發並無毆打被害人張志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卷㈡第364頁、第286頁正、背面、第282頁、第281頁背面、卷㈠第219頁背面)。惟被告黃鋒明、甲○○、陳佳泰、證人夏彩晴、黃文基與被告吳堅發,俱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吳堅發所不否認,且以被告黃鋒明、甲○○、陳佳泰前揭所述結果,並無解免自己之刑責,渠等應無於警詢或偵查中故意誣陷被告吳堅發之必要。再參酌本案係因被告吳堅發個人債務問題而起,被告吳堅發猶無可能見被告黃鋒明等人與被害人張志堅發生猛烈拉扯、互毆之際,仍獨置己身於事外,毫不出手毆打、抓拉被害人張志堅之理?

⑩被告甲○○另辯稱:依被告陳思翰於法院審理中指稱當時被害人張志堅是趴者,但以被害人張志堅解剖報告內容顯示被害人張志堅外傷部分在臉部之右眶及鼻樑部,頭部並無外傷,顯見被告陳思翰等人指稱伊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部分,並不實在乙節。惟依被告陳思翰、陳佳泰已一再證稱被告甲○○確實有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且與被害人張志堅受傷致死之情形相符合,已如前述。又以斯時被害人張志堅不願意配合被告吳堅發等人上車而強烈掙扎、反抗之情,則被害人張志堅於趴著之際,因扭動,抬頭掙脫,而遭被告甲○○持滅火器擊中臉部並造成右眼眶瘀傷,約5X4公分、右眼外側鞏膜出血、右眶外側部擦傷、鼻樑部小擦傷,亦非無可能之事,實難以此即為被告甲○○並無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之有利認定。

⑪基此,足認本案係被告吳堅發等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張志堅不願意一同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商談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並由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以手毆打或以腳踢被害人張志堅身體各部位,被告甲○○猶再以現場拾得之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待該滅火器掉落地面後,被告陳思翰亦撿拾該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身體之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次係因被害人張志堅積欠被告吳堅發債務遲未清償,2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巷31號2樓處所發生爭執而引發等情,已經證人黃文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足見被告吳堅發與被害人張志堅確實存有債務糾紛,惟並無深仇大恨關係;另被告吳堅發與被害人張志堅債務金額僅新臺幣80,000多元,及被告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均與被害人張志堅素不相識,僅因受邀而一同前往,亦經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一再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1頁、卷㈡第260頁背面、第285頁背面、第296頁背面、第310頁背面、第363頁背面),是被告吳堅發縱有與被害人張志堅間有債務糾紛,然渠等殆無僅因數額非鉅之債務或因受邀集而前往向被害人張志堅討取欠債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參以被告吳堅發等人均係徒手前往,亦足認渠等本無殺人之意。

(2)又依證人黃文基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對方是以拳頭隨意亂打,下手有出力在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背面),佐以斯時現場情況頗為混亂等情,益見被告吳堅發等人於此之際徒手或持滅火器毆擊被害人張志堅,應即無暇顧及攻擊部位,是被害人張志堅頭部固因被告吳堅發等人前述毆擊行為而受有頭部之右眼眶瘀傷,約5X4公分、右眼外側鞏膜出血、右眶外側部擦傷、鼻樑部小擦傷,並因頭部鈍挫傷,造成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吳堅發等人主觀上有殺害、奪取被害人張志堅性命之意。

(3)再依被告陳思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發現被告張志堅有異,才叫伊過去看,發現心跳很微弱,被告周志祥拿水要給被害人張志堅喝,但被害人張志堅沒有反應,被告周從光就叫認識的計程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背面);被告陳佳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把被害人張志堅抬到麻將室放在地上。之後被告周志祥叫伊等進去看看被害人張志堅怎麼了,結果都叫不醒。大家說趕快送醫院,看有無辦法救,所以被告周從光才找朋友載被害人張志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背面、第287頁);被告周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看被告手腳冰冷,曾拿毛毯給被害人張志堅蓋用。後來趕快將被害人張志堅送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載送被害人張志堅前往醫院之林志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堪認被告吳堅發等人將被害人張志堅押回臺北市中山區○○○路之處所後,猶曾替被害人張志堅蓋被、保暖,期間,並無再為毆打被害人張志堅行為,嗣發覺被害人張志堅陷入昏迷,且脈博已無反應,旋即將之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則被告吳堅發等人若真有殺害被害人張志堅之犯意,當是任由已陷昏迷之被害人張志堅死亡,又豈會發覺被害人張志堅有異狀時,隨即送往醫院救治,而欲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吳堅發等人當時確無殺人之故意。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堅發等人有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吳堅發等人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

㈣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所為傷害行為客觀上可預見足以致被害人張志堅死亡之結果:

⑴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吳堅發等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張志堅不願意一同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商談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並由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以手毆打或以腳踢被害人張志堅身體各部位,被告甲○○猶再以現場拾得之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待該滅火器掉落地面後,被告陳思翰亦撿拾該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身體。又被害人張志堅之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是因頭部受有鈍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均如前所述。而以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及在場被告吳堅發等人所能預見。另以本案毆打時,場面混亂,被害人張志堅又強力掙脫,為阻止被害人張志堅反抗,並將被害人張志堅強行押解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之情況下,被告吳堅發等人在客觀上當得預見恐有參與毆打者會藉助隨手拾得之器械助勢,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張志堅死亡之結果甚明。則縱本案係由被告甲○○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之頭部,依前開所述,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仍均應就被害人張志堅發生死亡之結果負責。是被害人張志堅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雖另辯稱:被害人張志堅被拉上車時,仍可大力掙扎、反抗。途中,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張志堅始變得奄奄一息,應是車禍造成被害人張志堅死亡之原因云云。惟以被害人張志堅所受上開頭部傷勢,在臨床醫學上雖有立刻發生昏迷之病例,但亦有數小時、數日後始會發生昏迷並死亡之結果,依此,則縱被害人張志堅於被押解上車時仍可大力掙扎、反抗,於駕車途中,始呈現昏迷情況,亦屬合理。又依被告陳佳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害人張志堅是臉部受傷,因為被害人張志堅撞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扶手等語,惟經再詢問被告陳佳泰何以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與被害人張志堅於車禍發生時均無受傷情形不同?被告陳佳泰則答稱:伊回去回想車禍發生情形,應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頁背面),顯然被告陳佳泰就此駕車途中,被害人張志堅究有無另因車禍事故受傷情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實堪置疑。何況,依被告陳佳泰於原審審理中所指稱:車禍當時,伊腳撞到,右腳腳指頭受傷、被告陳思翰是胸部撞到,被告黃鋒明好像有一點擦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95頁),益見被告黃鋒明等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傷,應無獨僅被害人張志堅係因車禍撞擊受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甲○○等人此部分辯解,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吳堅發等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起訴雖亦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立中」之成年人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人士與被告吳堅發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致死罪間有犯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惟依被告黃鋒明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在被告周志祥處所商談將被害人張志堅帶回之事時,大胖、義哥、彭律師均不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46頁),已明確指稱渠等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謀議剝奪被害人張志堅行動自由時,該彭立中、義哥之人並未參與其中,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陳佳泰雖於偵查中證稱:彭立中有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場,並出手將被害人張志堅押上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㈡第417頁),惟其餘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俱未證述有此情節存在,是被告陳佳泰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何況,被告陳佳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猶未證述彭立中有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押解被害人張志堅之事(見原審卷㈡第285頁至第286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彭立中、義哥之人知情被告吳堅發等人前開犯行,並參與其中,從而,本院不認定彭立中、義哥之人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周志祥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並造成被害人張志堅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被告吳堅發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等6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另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5人就前開傷害致死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查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周志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佳泰於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16號偵查卷第416頁至第420頁),自應就被告陳佳泰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妨害自由罪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所列舉規定之刑事案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苟無傷害之故意,因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若具有傷害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吳堅發等人除以手或腳毆踢被害人張志堅外,更持滅火器對被害人張志堅頭部、身體敲擊,下手甚重,其等傷害之行為,顯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再依本案前揭情節觀之,被告吳堅發等人對被害人張志堅所為上述傷害行為,應係在場見被害人張志堅不願意配合上車,並對外求援,轉身欲逃離,始臨時起意而為之行為,自應另負傷害致死罪責甚明,是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以北檢玲寒98偵1094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940號被告陳佳泰所涉犯行,惟該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實屬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吳堅僅因與被害人張志堅有債務糾紛,遲未獲得解決,即邀集被告黃鋒明等人以非法手段強行欲將被害人張志堅帶往他處,又因見被害人張志堅不願配合,即對被害人張志堅施以暴行,所為均屬非是,參酌本案已造成被害人張志堅死亡之不可逆傷害,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抑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志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志堅家屬之損失,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有期徒刑8月;量處被告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有期徒刑6月;就傷害致死部分,量處被告吳堅發、甲○○有期徒刑7年6月;量處被告黃鋒明有期徒刑7年2月;量處被告陳思翰有期徒刑7年4月;量處被告陳佳泰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等5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周志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吳堅發等人犯傷害致死罪時所用之滅火器,乃現場拾得,非渠等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周志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自由情事;被告黃鋒明、甲○○、陳佳泰、陳思翰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並無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意云云,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所為仍應成立殺人罪,及原審對妨害自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等尚難認有殺人之故意,充其量應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自難論以殺人罪責,已如前述,又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業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且為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亦應予駁回。

叁、被告周志祥被訴殺人罪、被告周從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志祥、周從光與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周從光與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間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將被害人張志堅押解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處所。而於98年1月2日晚間,被告吳堅發、黃鋒明、甲○○、陳思翰、陳佳泰分乘2部車輛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巷31號2樓處所。渠等明知眾人共同以拳打腳踢及持滅火器之方式重擊他人,極可能使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痛毆被害人張志堅,被告甲○○並持滅火器重擊被害人張志堅之頭部、身體,共同扯脫被害人張志堅身著之衣物至僅餘1條內褲,將被害人張志堅沿樓梯間拖行至1樓大門外,再強押至被告黃鋒明駕駛之車輛上,由被告黃鋒明、陳思翰、陳佳泰將被害人張志堅押往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因認被告周志祥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周從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周志祥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辯稱:被告黃鋒明等人將被害人張志堅帶回來時,被害人張志堅已經昏迷,伊見狀,自己也嚇一跳,但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之行為,另被害人張志堅被送回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時,已無對被害人張志堅有其他傷害行為,而伊對被害人張志堅並無立即送醫救治之作為義務,縱伊未立即將被害人張志堅送醫治療,仍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周從光亦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罪,並辯稱:伊是當日晚間11點多才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並沒有參與押解被害人張志堅之過程,另被告吳堅發等人毆打被害人張志堅是偶發事件,伊並不在場,亦非伊所得預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志祥部分:本件被告吳堅發等人對被害人張志堅除以手或腳毆踢外,更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張志堅頭部,下手甚重,其等傷害之行為,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且依本案前揭情節觀之,被告吳堅發等人對被害人張志堅所為上述傷害行為,應係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場見聞被害人張志堅不願意配合上車,對外求援,轉身欲逃離,始臨時起意而為之行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周志祥既未與被告吳堅發等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其對被告吳堅發等人突然自行起意所為之前揭以手、腳踢或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之行為,顯無容認發生之認識或意欲可言。是縱被告吳堅發等人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張志堅之行為,亦難責令被告周志祥亦應就被告吳堅發等人此部份偶發之毆擊被害人張志堅之犯行,共同負責,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周志祥有何殺害被害人張志堅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周志祥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周從光部分:

⑴依被告周從光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是晚間11時許到達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18巷7之1號處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晚間11點多到達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伊到時有阿祥、阿祥的女友和小弟、阿義。被害人張志堅被抬入屋內時伊有看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39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伊當天是在晚間11點時到達臺北市中山區○○○路所,因為平常下班後,會去該處聊天,伊到該地約半小時左右才見被害人張志堅被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頁),而被告吳堅發等人是於當日晚間8時許分乘2部車輛抵達臺北縣樹林市,此亦經被告陳佳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7頁),足見被告周從光於警詢初起即一再供稱自己是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始至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並未遇見被告吳堅發等人先至該處所謀議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押解被害人張志堅返回該處所之事。

(2)又依證人林和田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周從光是在當天晚間10點至11點抵達等語(見98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21頁);被告黃鋒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周志祥在場,伊、被告甲○○、陳思翰、陳佳泰、周志祥都有在麻將間講,被告吳堅發就叫伊等把被害人張志堅帶回來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伊在被告周志祥處所談事情時,伊載被告甲○○、陳思翰、伊、還有一位女生前去,到事務所時,有被告吳堅發、被告周志祥等語;後改稱:當時被告周志祥、周從光都在客廳,沒有參與討論,是伊、被告吳堅發、甲○○、陳思翰、陳佳泰等人有共識才出發至臺北縣樹林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0頁背面、第266頁);被告陳思翰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先到被告周志祥處所,被告黃鋒明與被告周從光在房間內談話,伊與被告陳佳泰在客廳等,後來決定要去樹林市押人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於出發討債前,伊見被告黃鋒明進入小房間內,但不知道是與何人在該房間內談事情,也沒見到有人進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頁背面);另被告陳佳泰於警詢中供稱:現場伊看到被告吳堅發、被告吳堅發之女友、周志祥、義哥、阿祥的老婆、林和田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353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與被告黃鋒明抵達被告周志祥處所看到一堆人,當時被告周從光在打電腦,被告周志祥在自己房間,還有一個叫義哥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背面),可知前開同案被告黃鋒明等人或證人林和田就被告周從光於前開時間即被告吳堅發等人離開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尋找被害人張志堅之前,是否已抵達現場,並參與謀議押解被害人張志堅之陳述,均不一致,且相佐。是被告黃鋒明等人前揭不利被告周從光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渠等前後指述,亦不一致。

(3)被告周從光固不否認曾受被告吳堅發之委託代為聯絡被告周志祥商借地點,供被告吳堅發使用,另再通知被告黃鋒明前往協助被告吳堅發,且於案發當日見被害人張志堅被抬入臺北市中山區○○○路處所後,未旋即將被害人張志堅送醫治療,惟以被告周從光與被告吳堅發為相識好友關係,此亦經被告吳堅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4頁背面),則被告周從光受被告吳堅發之委託代為聯絡被告周志祥商借地點,供被告吳堅發使用,另再通知被告黃鋒明,且於案發當日曾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之1號1樓處所探訪,並未悖離常情。另參以被告周從光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現場目睹被害人張志堅已傷勢嚴重被抬進屋內,然其就被告吳堅發等人傷害被害人張志堅之事,消極未即刻將被害人張志堅送醫治療,亦難依此即認被告周從光有參與其中,並與被告吳堅發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周志祥、周從光犯行證明之證據,尚未能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周志祥、周從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志祥部分為殺人罪、被告周從光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周志祥、周從光有上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周志祥、周從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二人犯罪,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思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