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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沈宜生林明俊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竑億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順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夏清
被告
許家源

      林舜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

(一)許家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復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以及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罪,已遭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吳夏清前於96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確定,及於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許家源竟不知悔改,與李竑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家源於98年7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後,於98年7、8月間某日,許家源與李竑億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找王弘益,其2人假「萬國幫」份子之名,由許家源向王弘益要求支付3000元保護費,並向王弘益嚇稱:「你信不信,我要讓你斷壹條腿」等語,致王弘益心生畏懼。但王弘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李竑億則上前佯助緩頰,請許家源讓其分期,許家源再佯表同意。王弘益即先將身上僅有的5、6百元支付予許家源,其後2、3天內支付餘款予許家源,補足3,000元保護費予許家源。嗣於9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許家源、李竑億2人復接續上開犯意,以同一方法,分別要求王弘益支付3, 000元保護費,王弘益要求其2人談妥由何人收取,不願各別支付3,000元,經其二人協議後,王弘益即先支付2,000元予李竑億。嗣因王弘益不堪其等之恐嚇索討保護費,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劉順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6日假「萬國幫」份子之名,以王弘益在西門町地區從事俗稱「三七仔」工作,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恐嚇王弘益支付2000餘元之保護費,致王弘益心生畏懼。但因無錢可付而未予支付。詎劉順生因而心生不滿,踢踹其機車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翌日,劉順生復在西門町再度與王弘益相遇,其續承前開犯意,接續恐嚇王弘益將身上金錢交出,但王弘益雖心生畏懼仍未給付,致未得逞。王弘益拿起手機表示要報警,劉順生因而益生憤怒,搶下手機並將之砸毀,再出手毆打王弘益,致王弘益身體因而受有多處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及搶、毀損手機部分均未據起訴)。

四、吳夏清因懷疑翁麗華曾向警方告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9月底間,接續打電話向翁麗華嚇稱:不准於西門町一帶出沒,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翁麗華之安全。

五、吳夏清與林舜田(所涉本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舜田在臺北市西門町見曾勁源步行逛街,主動上前詢其:要不要找小姐等語,隨即喚來吳夏清出面。曾勁源允諾後,2人帶其至臺北市萬華區○○○路112號內江賓館第305室等候,吳夏清向曾勁源佯稱:找小姐須先交付證件驗明身分,並加入會員,但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供確認財力云云,吳夏清為取信於曾勁源並向其保證絕對不會擅自提領款項云云。曾勁源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吳夏清(被訴詐取提款卡無罪部分,容後詳述),並告知其密碼,林舜田則在上開房間內等候。吳夏清即於當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持該卡至臺北市○○區○○街2段93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曾勁源告知之密碼,接續5次分別領各2萬元,合計共10萬元之現金得逞(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嗣吳夏清返回,並帶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入室,要求曾勁源另支付費用2000元,曾勁源如數支付後,吳夏清返還提款卡,2人隨即離去,留下曾勁源與成年女子在屋內進行交易(所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未據起訴)。待曾勁源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179號漢中郵局查詢,始發覺已遭盜領10萬元,立即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吳夏清、林舜田(所涉本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1日13時許,吳夏清見李秉諭一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即主動上前搭訕,詢其是否要小姐陪,並表示可帶其前往,屆時如不滿意不用錢,李秉諭因好奇心趨使,即跟隨吳夏清至前開內江賓館等後,吳夏清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其是否警察釣魚,李秉諭出示軍人身分證供其查看後,吳夏清即佯稱:沒問題,待會小姐會進來,但須提出提款卡等語,但李秉諭不願交出,吳夏清即向其表示會請經理過來,即先行離去。嗣即偕自稱經理之林舜田進入室內,2人一起向李秉諭佯稱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叫小姐,但李秉諭遲遲不願交出。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向李秉諭接續佯稱:只是驗證提款卡及密碼,保證不會動一毛錢,如果少錢,會賠雙倍的錢云云,李秉諭乃交付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不詳男子(被訴詐取提款卡無罪部分,容後詳述)。3人隨即一同離去,至某不詳自櫃員機,鍵入密碼,接續2次分別提領6萬、3萬元現金得逞。約10分鐘後,該不詳男子返回賓館,並將提款卡交還予李秉諭,並續向其佯稱:等一下會叫前2位男子叫小姐進來云云,即離開賓館。然吳夏清、林舜田及小姐並未前來,李秉諭即自行離開賓館,並至臺北市○○區○○街173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發現其帳戶遭其等接續盜領9萬元。

七、案經曾勁源、李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源、吳夏清、林舜田、證人王弘益、黃坤洲、翁麗華、林結村、鄭景元、范泳武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9178偵查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132頁至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7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8頁,98年度偵字第23462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172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對被告李竑憶、劉順生而言,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證人王弘益、黃坤洲、翁麗華、林結村、鄭景元、范泳武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許家源而言,亦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夏清、證人林結村、鄭景元、范泳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等人及被告李竑億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源、林舜田、證人王弘益、翁麗華等人事後固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1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惟參諸上揭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源、吳夏清、林舜田、證人王弘益、黃坤洲、翁麗華、林結村、鄭景元、范泳武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李竑憶、劉順生、許家源及被告李竑億之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應屬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黃坤洲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29178偵查卷第363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黃坤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其被告李竑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坤洲到庭作證,但證人黃坤洲因陳舊性腦梗塞,致無法到庭接受被告李竑億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如上所述,證人黃坤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李竑億或辯護人均未主張其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僅空言辯稱:被告李竑億有警告證人黃坤洲不要作「三七仔」,否則要找警察來抓黃坤洲,故證人坤洲挾怨報復,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不可信的情況」,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認證人黃坤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李竑億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份: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共同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源固坦承於7、8月間曾向被害人王弘益索3000元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李竑億亦坦承曾向被害人王弘益索2000元等情不諱,惟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竑億辯稱:是借錢,不是要保護費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王弘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於98年7、8月間,許家源跟李竑億一起來,李竑億扮白臉,許家源扮黑臉說「你信不信,要讓你斷一條腿」。我交600元,星期六再交2400元。後來98年10月間,許家源本來要再向我恐嚇3000元,但我說他要跟李竑億講好,免得我兩邊都付錢,最後交付2000元予李竑億等語(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88頁、289頁、362頁),及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許家源出監後,來說他是「貞智」的小弟,但我都不理他,就跟我說「你信不信,我要讓你斷一條腿」,李竑億從後面走過來,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身上只有500元,剩下的這幾天再給你。後來隔天我再拿給許家源500元,其他2,000元我2、3天內全部給許家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並證述:李竑億只有收一次2000元,7、8月都是許家源來,最後一次我要許家源打電話給李竑億,後來兩個人一起來,他們二個人講好了,我付了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215頁),及徵諸被告許家源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98年7、8月間確曾向被害人拿取3,000元等語(見原審二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及被告李竑億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向被害人拿取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供認向被害人王弘益拿取金錢之數額及拿取金錢之時間,核與證人王弘益上揭證述既相吻合,證人王弘益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2、至於證人王弘益對於98年7、8月間第1次付款究係是600元?抑或500元?以及最後1次的2,000元究竟是交予被告許家源?抑或被告李竑億?其先後陳述固略有出入,惟此因係證人王弘益於原審作證時距離被告許家源、李竑億等人向其強索保護費之時間,已隔相當時日,且前來之人復非僅有1人,金額又係分次支付,記憶有所模糊,衡情自有可能。而證人王弘益既一再證述98年7、8月間那次確已補足總額3,000元,核與被告許家源之供述復相一致,綜觀證人王弘益及被告許家源之供述,堪認證人王弘益證述:98年7、8月間,其因遭被告許家源、李竑億以上開方法恐嚇而接續支付3,000等情,應堪採信。至於最後一次2,000元之支付對象部分,參諸證人王弘益於偵查及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係支付予被告李竑億,而質之被告李竑億於原審亦不否認向證人王弘益拿取2,000元。足認證人王弘益最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予許家源等語,應係因遭檢、辯及原審輪流詰問後,一時混亂所致,其先前所述:最後一次是付給李竑億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關於被告李竑億在98年7、8月間,如何與被告許家源共同恐嚇證人王弘益交付保護費3,000元乙節,參諸證人王弘益於98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許家源與一名不知姓名女子到西門町找我(日期部分已更正說明),恐嚇我說「你信不信,要讓你斷一條腿」,原意是要錢,因為別人都有給他錢,我沒有給,我聽他們這樣說很害怕,李竑億站在許家源的身後,充當和事佬,問說發生何事,我就跟李竑億說,不然幫我跟許家源說,我身上只有600元,其他錢禮拜六通通給你,當時許家源扮黑臉,李竑億扮白臉等語(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88頁)。但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竑億從後面走過來,他跟我差五、六步遠,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證人王弘益之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偵查中證述:李竑億站在許家源的身後等語,顯不相符,惟參諸證人王弘益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李竑億在現場說好啦、好啦讓他分期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一人扮黑臉、一人扮白臉之情形互相一致。且由被告李竑億在證人王弘益未說明許家源正在向其恐嚇索討保護費之情況下,即接續主動對許家源說:好啦、好啦,讓他分期等語以觀,被告李竑億不僅完全知悉,其並積極參與許家源之犯行無疑。足認證人王弘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李竑億距離其與許家源約5、6步遠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竑億之證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李竑億雖辯稱:是借款云云。惟參諸其就有關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諸如:有無利息約定,何時償還等均未有合理之說明,及參以本案搜索被告李竑億時,亦扣得諸多被告李竑 億向外放款之相關憑證資料,顯見被告李竑億渠時之資金相當充裕,其豈有向被害人王弘益借款2,000元之必要。又查,被害人王弘益與被告許家源、李竑億間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殊無理由無端借款予被告李竑億之理。況退步言,縱認2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參諸被告李竑億既自承未曾還款(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既係借款,且金額僅2,000元,何以被告李竑億迄今卻仍未還款?益見其所辯借款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共同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順生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順生對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王弘益索討金錢2,000餘元,及於上開時、地,踢踹被害人王弘益之機車,砸壞被害人王弘益之手機,並毆打被害人王弘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朋友要保釋金,身上現金不足,向被害人借2,000多元,我弄壞機車、手機,打被害人是因為他先前答應借錢,但反悔不借,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26日、27日兩天,劉順生要向我恐嚇要保護費,3月26日劉順生將我機車踹壞,隔一天又在西門町碰到,我要打電話報警,劉順生就搶走我的手機拗斷,丟到別處,還叫我將身上的錢都交出來給他等語(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362頁),核與卷附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有遭毀損之手機照片相符(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38頁、368頁),是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劉順生雖辯稱:是向證人王弘益借款云云,而證人王弘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207頁、212頁反面)。惟查,徵諸證人王弘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的人就是說借錢好聽一點,(問:你所說的借錢是保護費的意思)差不多的意思。因為借就不會還。我跟劉順生沒有交情,看也知道他不會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及參以被告劉順生於被害人王弘益未交付金錢時,即憤而毀損被害人王弘益之機車、手機,並對被害人王弘益動手毆打,益見其2人間非屬一般的借錢關係。另參諸被害人王弘益與被告劉順生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王弘益殊無理由無端借款予被告劉順生之理。益徵證人王弘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借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順生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劉順生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將伊及被害人王弘益送測謊,以證明伊案發時手上並無拿兇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本件被告劉順生涉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弘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362頁),並有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有遭毀損之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38頁、368頁),被告劉順生涉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本件核無將被告劉順生及被害人王弘益送請測謊之必要。是被告劉順生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順生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順生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夏清恐嚇被害人翁麗華及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之提款卡詐領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夏清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翁麗華犯行,辯稱:是被害人翁麗華自編自導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麗華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吳夏清不知道從何處知道我的電話,連續三天打給我罵我三字經,如果我出現在西門町,他看到我一次打一次,打到我死為止,害我都不敢出來,怕被吳夏清碰到。吳夏清的聲音我認得,且對方有說他是阿清。因為他說看到我一次打一次,打到我死等語(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80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參諸被告吳夏清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她叫萬國的兄弟打我,說看到我要打斷我的腿,所以我打電話問她,我有在電話中恐嚇她,但沒有真的實行,我在電話裡跟她說『你不要以為你在這裡很行,兄弟很多,我也可以在這裡不要做,去把你『打一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6頁)。雖證人翁麗華證述恐嚇言詞內容避重就輕,惟被告吳夏清既坦承曾打電話給證人翁麗華,並在電話中恐嚇翁麗華,亦曾在電話中提及要打證人翁麗華的字眼,堪認證人翁麗華所證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足堪採信。被告吳夏清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吳夏清對於上揭與共同被告林舜田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犯行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舜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74頁,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16頁、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勁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第23462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並有證人曾勁源所有之上開遭盜領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9月24日(98)國世西門第127號函暨所附之自動櫃員機056T2、T4提領交易者之監視畫面2張、郵局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被告吳夏清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吳夏清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舜田共同以被害人李秉諭之提款卡詐領財物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李秉諭,當天沒有去內江賓館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秉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此徵諸其證述:98年7月31日我在西門町那邊被吳夏清(當庭指認)搭訕,問我要不要叫小姐。我那時一直不要,對方一直鼓吹,後來我就跟去看看。對方把我帶到內江賓館,說要查我的證件,看我是否警察要釣魚的,他要看我的身分證、軍人證,之後證件查沒有問題,就說可以叫小姐進來,那個男子就離開,之後小姐沒有進來,又有另外一位男子林舜田(當庭指認)進來,跟我說要看郵局的提款卡,我遲遲不肯給,後來又有第三位男子進來,說看我提款卡,如果裡面有少錢,賠給我雙倍的錢,我還是不願意給,後來我就交給他,第三位男子就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了。他說插卡進去後看卡跟密碼是否可以使用該卡,如果可以正常使用代表不是警察釣魚。我就告知密碼。後來第三名男子回來時把金融卡交給我。第三名男子只有說等一下會叫前兩位男子叫小姐進來。但完全沒有。我離開賓館後就馬上去檢查我的錢是否減少。結果少了9萬元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儲字第0990009660號函暨所附證人李秉諭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第29178號偵查卷第376頁、第377頁)。參諸證人李秉諭與被告吳夏清、林舜田在此案發生之前並不相識,其等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恩怨存在,證人李秉諭殊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在法庭上指證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且證人李秉諭與被害人曾勁源並不相識,其亦不知被害人曾勁源遭詐騙之經過。惟其證述遭詐取財物之過程,核與被告吳夏清對被害人曾勁源詐取財物之過程如出一轍。顯見此確係被告吳夏清對不特定客人詐取財物之慣用手法。是證人李秉諭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至被告吳夏清固於原審請求調取內江賓館上開期間之監視錄影及投宿紀錄,惟查,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調查結果,該賓館之監視錄影資料檔案僅保存7天,另週邊西寧南路、內江街口(北往南方向)警察局裝設監視系統之錄影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均無法調取,此有該大隊99年5月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931052600號函暨所附內江賓館之住宿紀錄1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二內)。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既已無保存,則此部分證據,法院已無從再行調查。另依警方所提供之住宿紀錄雖無被告吳夏清及林舜田之投宿紀錄,惟如上所述,當時尚有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是該紀錄雖無被告吳夏清及林舜田2人之姓名,亦不足採為被告吳夏清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至被告吳夏清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李秉諭到庭與其對質,以證明伊沒有拿提款卡領被害人李秉諭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吳夏清與共同被告林舜田確有共同以被害人李秉諭之提款卡提領存款9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秉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夏清對證人李秉諭進行交互詰問,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其到庭予被告被告吳夏清對質之必要。是被告吳夏清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吳夏清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夏清向被害人翁麗華恐嚇及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之提款卡詐領財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許家源、李竑億部分:核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所為(即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源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順生部分:核被告劉順生所為(即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劉順生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吳夏清部分:核被告吳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就恐嚇被害人翁麗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以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之提款卡提領金錢部分)。被告吳夏清與被告林舜田2人間就上揭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夏清所犯上揭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夏清前於96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4,500元確定,及於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竑億夥同被告劉順生、吳夏清、林舜田(無罪部分均詳後述)及同案被告范泳武(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起至7月被告許家源出監前某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一帶,以數人圍住帶往偏僻巷內之方式,陸續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要求被害人王弘益須按月繳交3千元充作保護費,使被害人王弘益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予李竑億等人。嗣於98年7月間許家源出監後,改由許家源夥同李竑億、吳夏清、范泳武、林舜田及劉順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在上述西門町地區一帶,陸續以收取保護費為由,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期間渠等有於98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30巷口,另於9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處,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要王弘益繳交保護費,均使被害人王弘益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交付5百元、3千元之財物予許家源等人。總計自98年3月間至98年10月間止,王弘益另交付3千元款項(扣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因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弘益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除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許家源辯稱:我只有在98年7、8月間跟被害人拿3000元而已等語:被告李竑億辯稱:我只有跟被害人拿2000元而已等語。被告劉順生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拿錢,我在98年3月間起至7、8月及9月17日均沒有在西門町等語。經查:證人王弘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一再指述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除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外,另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多次向其索討保護費云云。惟查,本件除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外,其餘部分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均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況參諸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被害人王弘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僅憑被害人王弘益之指訴,遽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外,另對被害人王弘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上揭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所涉上揭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此部分之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對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3人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吳夏清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生活所須,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王弘益索討金錢,其2人共恐嚇取得5,000元之結果,迄今未向被害人王弘益表示歉意,亦未賠償被害人王弘益之損害,惟被告許家源已坦承向被害人王弘益拿取3,000元,另據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竑億在遭原審98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前,在98年11月間猶向其配偶恐嚇「我剛從警察局出來,絕對要對我處理」等語(見同上第29718號偵查卷第289頁,此部分未據起訴),顯見被告李竑億犯後毫無悔意;被告劉順生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生活所須,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王弘益索討金錢,且在被害人王弘益不願支付之情況,動手毆打被害人王弘益,毀損被害人王弘益之機車、手機,其手段殘暴,其原擬取財之金額為2,000餘元,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吳夏清因與被害人翁麗華間私怨不睦,竟以恐嚇手段處理2人間之關係,其犯後陳述反覆,並指萬國幫都是被害人翁麗華在操控的,她是幕後主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5頁),顯見被告吳夏清犯後毫無悔意,及為牟個人私利,與共同被告林舜田2人先係以從事三七仔工作賺取金錢,已屬不該,竟變本加利,以媒介性交易為誘餌,先後騙取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之提款卡再持以盜領客戶之存款,而分別詐得金額10萬元及9萬元,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之損害,且對被害人李秉諭部分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劉順生、吳夏清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夏清所犯上開恐嚇被害人翁麗華犯行及先後以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之提款卡違法由自動付款備設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另敘明在被告李竑億處扣得之商業本票、繳款卡、借據等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竑億提起上訴除仍執原審辯解否認犯行外,並以:被害人王弘益於偵查中係指稱98年3月27日遭被告李竑億恐嚇取財等語,足見原審將時間誤認為98年7、8月間,而被害人王弘益原審被告李竑億於98年3月底被告劉順生搗毀其手機及機車時未在場等語,益見被告李竑億並未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況被害人王弘益於原審證稱98年7、8月,被告許家源向其索取3,00 0元時,被告李竑億並未在場等語,亦足認被告李竑億並無犯罪,雖被害人王弘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竑億有向其借1, 500元等語,但亦證稱其未借予被告李竑億,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李竑億之認定,且被告李竑億現已悔悟,如仍認被告李竑億犯罪,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劉順生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劉順生係一時情急始與被害人王弘益發生衝突,並非恐嚇取財,又共同被告李竑億、林舜田固供稱被告劉順生有毆打被害人王弘益及毀損其手機、機車,惟渠等究係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害人王弘益仍非無疑,有待詳查,並請求測謊鑑定,以釐清事實云云;被告吳夏清提起上訴除仍執原審辯解外,並以:伊並不認識被害人李秉諭,且被害人翁麗華亦未指出被告吳夏清有出手毆打,原審採信上開被害人片面證詞,尚有違誤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否認上揭共同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順生否認上揭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吳夏清否認上揭恐嚇被害人翁麗華及共同以被害人李秉諭之提款卡詐領財物等犯行,均不足採信(見本判決理由乙、壹、一、二、三說明),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上揭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順生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吳夏清恐嚇及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之提款卡詐領財物等犯行,已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李竑億、劉順生、吳夏清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李竑億、劉順生、吳夏清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李竑億、劉順生、吳夏清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李竑億、劉順生、吳夏清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被訴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源(綽號「阿源」)、李竑億、吳夏清(綽號「阿清」)、范泳武(綽號「小武」,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林舜田(綽號「阿田」)、劉順生(綽號「阿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等人,共同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萬國幫」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林結村、翁麗華、王弘益、黃坤洲等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等人均自稱萬國幫份子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均堅詞否認參與萬國幫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但公訴人就「萬國幫」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林貞智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萬國幫」?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中,並無有關其等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雖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坤洲等人之證詞,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均曾對外自稱為「萬國幫」之份子,但此不乏被告等人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而實施之手段之一,尚難據此推論確有「萬國幫」之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均參與該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萬國幫」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均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涉有上開犯罪,自應為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竑億被訴於93、94年間對被害人黃坤洲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竑億於93、94年間,率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阿文」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被害人黃坤洲押至臺北市○○區○○街某處之三輪車店2樓,妨害被害人黃坤洲行使離去之權利,再以毆打被害人黃坤洲之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被害人黃坤洲索取財物,使被害人黃坤洲心生畏懼,進而交付3萬6千元之財物予被告李竑億等人。因認被告李竑億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竑億、許家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坤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李竑億所為:曾與黃坤洲一起至三輪車店之自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竑億固坦承:曾與黃坤洲去三輪車二樓等情不諱,惟辯稱:是黃坤洲欠紅豆錢,我看到他時,告訴他紅豆在找他,去三輪車時,我走前面,黃坤洲走後面,由黃坤洲自己跟紅豆談,我就先離開了等語。經查,證人黃坤洲於偵查中結證稱:李竑億受託向我討債,但錢不是我借的,是吳夏清借的。後來李竑億、紅豆、阿文等3、4人將我押到漢中街三輪車店2樓,還打我,恐嚇我要我賠償3萬6千元,我被押在那裡2小時,之後我答應每天給3600元,他們才放我走等語(見上開第29718號偵查卷第363頁)。惟查,如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不能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須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且觀諸證人黃坤洲嗣因病無法至原審作證。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就其與紅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諸如何時欠、一次欠、分次欠、與吳夏清間又係何種關係,均未詳細說明。另被告李竑億是何時強押其至三輪車店?如何以強暴手段押其前往三輪車店2樓,其過程為何,以及在該店2小時期間之過程,均未敘明。上開各重要之點,均事關判斷被告李竑億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罪嫌。是縱被告李竑億坦承曾與被害人黃坤洲一同前往三輪車店,尚難據此一自白,據以認定被告李竑億係以強暴手段押被害人黃坤洲前往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黃坤洲與紅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以及被害人黃坤洲究有無支付金錢予紅豆,被告李竑億與紅豆等人間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李竑億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許家源、李竑億被訴共同自9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對被害人黃坤洲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源及李竑億2人率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一帶,由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及綽號「阿國」男子等人圍住被害人黃坤洲,作勢毆打,並恫嚇稱:要黃坤洲好看等語,使被害人黃坤洲心生畏懼,而陸續將2百元至3百元不等之財物交付予許家源及李竑億等人,總計索取財物10餘次,共交付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財物。因認被告李竑億、許家源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及綽號「阿國」之男子等人於收取前述財物後,尚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言語向被害人黃坤洲恐嚇稱:必須於98年9月17日前交付1萬3千元財物充作保護費,否則將毆打之等語,使被害人黃坤洲心生畏懼,終日躲避李竑億等人,進而渠等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李竑億、許家源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李竑億、許家源此部分先後多次犯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竑億、許家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坤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李竑億之供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竑億固坦承:曾與被告許家源、阿國等人一起遇到被害人黃坤洲,阿國並曾稱其向黃坤洲拿3百元等情不諱,惟許家源及李竑億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許家源辯稱:那段時間我在住院等語。另被告李竑億辯稱:我曾與阿源、阿國逛街,我走最前面,阿國回來說跟黃坤洲拿300元,但我跟本什麼都沒看到。我沒有叫黃坤洲支付1萬3000元保護費等語。經查,證人黃坤洲於原審審理時因腦梗塞無法庭作證,已如前述。證人王坤洲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騎腳踏車經過,李竑億叫許家源拉住我的腳踏車,說我身上有錢就交出來,當時我身上有300元,阿國從我身上褲袋搶走300元,交給許家源,許家源再交給李竑億,同期間,李竑億叫我要出1萬3千元向他道歉,因為他叫我,我沒回應。李竑億每天都到西門町騷擾我,並恐嚇我「要讓你好看」,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3頁)。惟如上揭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黃坤洲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查,證人黃坤洲就被告許家源、李竑億為等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陳述不清。至於被告李竑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得以作為其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依法拒絕作證,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許家源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觀諸被告李竑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固足以認其曾與被害人黃坤洲在西門町相遇,但不足以認定其曾叫許家源拉住被害人黃坤洲的腳踏車,以及阿國從黃坤洲身上取走300元及恐嚇被害人黃坤洲1萬3千元等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黃坤洲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李竑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震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98年7、8月間,證人林震豐曾向被害人黃坤洲借2、3百元,不是被告李竑億被害人黃坤洲索取2、3百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惟查,如上所述,公訴人既末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竑億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向被害人黃坤洲恐嚇取財犯行,是本件自無傳喚證人林震豐到庭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被訴共同於98年8月間對被害人林結村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3人,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峨嵋街口,以由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等人圍住被害人林結村,而被告許家源動手勒住被害人林結村脖子並作勢毆打等方式,欲強行索取被害人林結村置於身上之8百元財物,使被害人林結村心生畏懼而將該財物交付之。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於收取上述8百元財物後,尚以言語向被害人林結村恐嚇稱:要補交差額,否則將於西門町地區處消失等語,使被害人林結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3 人此部分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結村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李竑億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竑億固坦承:98年8月11日凌晨我去昆明街、峨嵋街口找林舜田遇到許家源,許家源說要去找林結村,又和林結村一個朋友阿龍聊天,許家源就用手勾搭林結村肩膀講話等語不諱,惟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許家源與林結村距離我大約二個店面,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之後許家源先行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許家源、吳夏清亦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許家源辯稱:不認識林結村等語。被告吳夏清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8月11日我沒有遇到林結村等語。經查:證人林結村於原審經傳訊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經告知庭期,仍未到庭。參諸其在偵查中具結作證稱:98年8月間,李竑億、許家源2人把我攬住,叫我交保護費,我說身上只有7、800元,他們說要我交3000元,若中午前不交,我的人就會失蹤,我聽後覺得很害怕先交800元,就躲起來。當天吳夏清沒有講話,是李竑億及許家源恐嚇我。有用手將我脖子勒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1頁、第282頁)。惟如上揭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林結村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李竑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得以作為其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依法拒絕作證,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許家源、吳夏清2人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觀諸被告李竑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固足以認其曾與被害人林結村在上址相遇,但不足以認定其向林結村拿取800元之事實,縱被告許家源曾向證人林結村拿取金錢,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竑億於98年8月11日與被告許家源、吳夏清等人間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源向被害人林結村恐嚇取財,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家源嗣再向證人林結村恐嚇並要索差額等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林結村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3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被訴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及恐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與被告李竑億(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均詳前述)、范泳武(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劉順生(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均詳前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一帶,以數人圍住帶往偏僻巷內之方式,陸續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要求被害人王弘益須按月繳交3千元充作保護費,使被害人王弘益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予李竑億等人。期間渠等因於98年3月26日某時,在前述西門町地區,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未果,竟由被告劉順生動手毀棄損壞被害人王弘益所有之車牌號碼WUV-468號輕型機車,復於隔日,在上開西門町地區,毀棄損壞被害人王弘益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毀棄損壞機車及手機部分未據告訴),又動手毆打被害人王弘益,致被害人王弘益受有身體多處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王弘益心生畏懼。

2、嗣於98年7月間許家源出監後,改由許家源(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均詳前述)夥同李竑億、吳夏清、范泳武、林舜田及劉順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在上述西門町地區一帶,陸續以收取保護費為由,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取財。期間渠等有於98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0巷口,另於9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處,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要被害人王弘益繳交保護費,均使被害人王弘益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交付5百元、3千元之財物予被告許家源等人。總計自98年3月間至98年10月間止,被害人王弘益共交付8千元款項。

3、因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先後多次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弘益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王弘益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時許家源來,有時是李竑億來,他們都會帶吳夏清、林舜田及范泳武一起前來,每次來都是3、4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9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范泳武、林舜田也是在叫客。林舜田有曾經跟過來,他只是路過要跟我打屁這樣而已。98年3月開始到3月26日前,付過1次錢,是付給李竑億。是阿生有跟他一起走過來。范泳武、林舜田等人沒有來。3月26 、2 7日那次,只有劉順生一人。98年7、8月間,是許家源一個人來收錢。最後一次,我要許家源打電話給李竑億,後來許家源、李竑億兩個人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證人王弘益前後證詞顯非一致。且如上揭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林結村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退步言,縱認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採,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王弘益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被訴共同於98年10月30日恐嚇被害人翁麗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夏清於98年10月30日凌晨2點許,與被告林舜田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巧遇翁麗華時,被告吳夏清遂以言語辱罵被害人翁麗華,被告林舜田並欲強行押走被害人翁麗華,使被害人翁麗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翁麗華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翁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10月底,在漢中街、峨嵋街口碰到吳夏清,他帶2個人,他見到我就罵我,還要將我押走,我就大喊救命,因旁邊有很多路人,我就趕快跑掉,我當時很害怕,現在出門也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0頁),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吳夏清帶了兩個人,一個是林舜田,總共三個人,他們當時就說看到你就是要把你怎麼樣就對了。吳夏清說走走走,我問說我為什麼要走,吳夏清說我之前打電話叫警察抓他,我說不是我,是你自己拉到便衣的,當時吳夏清另外壹個朋友還對我嗆聲說看到我就要把我怎麼樣,阿田都沒有說話,阿田站在旁邊看,我當時回答是你自己釣到便衣的,不然我現在打電話給便衣來對質,後來警車開過來,他們就馬上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197頁)。惟如上揭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翁麗華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翁麗華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李竑億被訴於98年9月9日恐嚇被害人王弘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竑億於98年9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因向害人王弘益借取車資未果,翌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地區,向被害人王弘益恐嚇稱:不要在西門町生存等語,使被害人王弘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竑億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竑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弘益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竑億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王弘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李竑億向我借1500元車錢,我沒借給他,隔天在西門町遇到我時,就恐嚇我:不要在西門町生存,我聽了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208頁)。惟如上揭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翁麗華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王弘益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李竑億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被訴共同於98年8月30日向被害人曾勁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夏清、林舜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向被害人曾勁源訛稱:欲仲介性交易,須交付證件驗明是否為警察云云,使被害人曾勁源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郵局000000 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吳夏清。因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之自白、證人曾勁源之證詞、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對於拿取被害人曾勁源之上開提款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經查:被告2人向被害人曾勁源拿取提款卡,無非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等並於提領現金10萬元後,將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曾勁源,業據證人曾勁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曾勁源拿取上開提款卡時,並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是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2人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自為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被訴共同於98年7月31日向被害人李秉諭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1日,向被害人李秉諭誆稱:需要郵局金融卡來驗證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使被害人李秉諭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秉諭之證詞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取被害人李秉諭之提款卡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2人均不認識被害人李秉諭,當天沒有去內江賓館云云。經查: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李秉諭拿取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9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茲不贅述。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之辯解固無足取。惟被告吳夏清等人向被害人李秉諭拿取提款卡,無非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等並於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李秉諭,業據證人李秉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向被害人李秉諭拿取上開提款卡時,並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是本件自難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自為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未規定加入幫派組織必須有幫規、入會儀式抑或必須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更換時如何替代約定之構成要件,而加入幫派組織之過程本即具有秘密性,除被告本人以外不可能有其他非該組織之外部人得知,原審判決創設獨特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難認妥適。而本件被告等人乃三人以上,具有「大哥」、「小弟」之上下階層關係,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從事暴力或脅迫之犯罪,應已構成組織犯罪。(二)關於被告許家源、李竑億於9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對黃坤洲恐嚇取財,及被告李竑億於93、94年間對黃坤洲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於98年8月間對林結村恐嚇取財之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害人黃坤洲、林結村於警詢、偵查中均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證人黃坤洲、林結村雖於原審審理中無法到庭作證,其證詞不容被告任意以幽靈抗辯即予以否定。本件原審僅因證人無法、不敢到庭對質,未有任何進一不知查證即採認被告等人毫無根據之抗辯,其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關於被告吳夏清、林舜田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對王弘益恐嚇及恐嚇取財,及98年10月30日恐嚇翁麗華;被告李竑憶於98年9月9日恐嚇王弘益之部分:被害人王弘益於警詢、偵查就被告吳夏清、林舜田、李竑憶部分均指證歷歷,於審理中則任意就此部分翻異其詞。而翁麗華則係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吳夏清部分均指證明確,就被告林舜田部分,則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公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亦提出質疑,然證人王弘益、翁麗華就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仍無法自圓其說;衡諸審理中被告林舜田並未在押,證人王弘益、翁麗華於審理中明顯係因畏懼而支吾其詞,原審不探究被害人王弘益、翁麗華之警、偵證詞與審理中證詞差異之緣由,逕以採認其審理中之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四)關於原審所謂「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詐取曾勁源、李秉諭提款卡」部分:1.此部分原起訴意旨乃係針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詐取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交出提款卡、密碼以後進而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其交付提款卡僅係被告吳夏清、林舜田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一部,並非單獨追訴,原審就此部分逕自切割適用,自有違誤。2.縱認原起訴意旨除盜領存款以外亦有就提款卡部分追訴之意,此部分亦不能僅以被告兩人僅係亦在「使用」提款卡提領存款即認渠等此部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蓋提款卡之交付仍係被害人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並進而利用之,事後有無返還該提款卡並非爭點所在;若依原審見解,則將來詐欺或竊盜甚至侵占等財產犯罪是否被告僅須事後返還該其所侵害之財產,即可認定為毫無犯意或不法意圖?此種見解顯與法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但公訴人就「萬國幫」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林貞智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萬國幫」?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中,並無有關其等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雖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坤洲等人之證詞,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均曾對外自稱為「萬國幫」之份子,但此不乏被告等人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而實施之手段之一,尚難據此推論確有「萬國幫」之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均參與該犯罪組織。(二)告訴人之指訴不能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須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且觀諸證人黃坤洲嗣因病無法至原審作證。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就其與紅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諸如何時欠、一次欠、分次欠、與被告吳夏清間又係何種關係,均未詳細說明。另被告李竑億是何時強押其至三輪車店?如何以強暴手段押其前往三輪車店2樓,其過程為何,以及在該店2小時期間之過程,均未敘明。上開各重要之點,均事關判斷被告李竑億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罪嫌。是縱被告李竑億坦承曾與被害人黃坤洲一同前往三輪車店,尚難據此一自白,據以認定被告李竑億係以強暴手段押被害人黃坤洲前往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黃坤洲與紅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以及被害人黃坤洲究有無支付金錢予紅豆,被告李竑億與紅豆等人間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李竑億涉有上開犯行。(三)證人黃坤洲於原審審理時因腦梗塞無法庭作證,已如前述。證人王坤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騎腳踏車經過,李竑億叫許家源拉住我的腳踏車,說我身上有錢就交出來,當時我身上有300元,阿國從我身上褲袋搶走300元,交給許家源,許家源再交給李竑億,同期間,李竑億叫我要出1萬3千元向他道歉,因為他叫我,我沒回應。李竑億每天都到西門町騷擾我,並恐嚇我「要讓你好看」,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 3頁)。惟如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徒以被害人黃坤洲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況查證人黃坤洲就被告許家源、李竑億為等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陳述不清。至被告李竑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得以作為其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依法拒絕作證,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許家源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黃坤洲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許家源、李竑億2人涉有上開犯行。(四)參諸被告李竑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得以作為其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依法拒絕作證,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許家源、吳夏清2人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觀諸被告李竑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固足以認其曾與被害人林結村在上址相遇,但不足以認定其向林結村拿取800元之事實,縱被告許家源曾向證人林結村拿取金錢,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竑億於98年8月11日與被告許家源、吳夏清等人間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源向被害人林結村恐嚇取財,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家源嗣再向證人林結村恐嚇並要索差額等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林結村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3人涉有上開犯行。(五)證人王弘益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時許家源來,有時是李竑億來,他們都會帶吳夏清、林舜田及范泳武一起前來,每次來都是3、4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9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范泳武、林舜田也是在叫客。林舜田有曾經跟過來,他只是路過要跟我打屁這樣而已。98年3月開始到3月26日前,付過1次錢,是付給李竑億。是阿生有跟他一起走過來。范泳武、林舜田等人沒有來。3月26、27日那次,只有劉順生一人。98年7、8月間,是許家源一個人來收錢。最後一次,我要許家源打電話給李竑億,後來許家源、李竑億兩個人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證人王弘益前後證詞顯非一致。且如上揭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林結村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退步言,縱認證人王弘益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採,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王弘益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涉有上開犯行。(六)參諸證人翁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10月底,在漢中街、峨嵋街口碰到吳夏清,他帶2個人,他見到我就罵我,還要將我押走,我就大喊救命,因旁邊有很多路人,我就趕快跑掉,我當時很害怕,現在出門也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0頁),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吳夏清帶了兩個人,一個是林舜田,總共三個人,他們當時就說看到你就是要把你怎麼樣就對了。吳夏清說走走走,我問說我為什麼要走,吳夏清說我之前打電話叫警察抓他,我說不是我,是你自己拉到便衣的,當時吳夏清另外壹個朋友還對我嗆聲說看到我就要把我怎麼樣,阿田都沒有說話,阿田站在旁邊看,我當時回答是你自己釣到便衣的,不然我現在打電話給便衣來對質,後來警車開過來,他們就馬上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197頁)。惟如上揭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翁麗華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翁麗華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無法證明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涉有上開犯行。(七)參諸證人王弘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李竑億向我借1500元車錢,我沒借給他,隔天在西門町遇到我時,就恐嚇我:不要在西門町生存,我聽了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208頁)。惟如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徒以被害人翁麗華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尚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王弘益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李竑億涉有上開犯行。(八)查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向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拿取提款卡,無非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等並於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9萬元後,將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等情,業據證人曾勁源於偵查中、證人李秉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曾勁源、李秉諭拿取上開提款卡時,並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是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2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不能認被告吳夏清、林舜田2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以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吳夏清、林舜田、劉順生等人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家源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許家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被告許家源被訴與被告李竑億共同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對被害人黃坤洲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3、被告許家源被訴與被告李竑億、吳夏清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對被害人林結村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附表二:被告李竑億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李竑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被告李竑億被訴於民國93、94年間對被害人黃坤洲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3、被告李竑億被訴與被告許家源共同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對被害人黃坤洲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4、被告李竑億被訴與被告許家源、吳夏清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對被害人林結村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5、被告李竑億被訴於民國98年9月9日恐嚇被害人王弘益部分,無罪。

附表三:被告劉順生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劉順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附表四:被告吳夏清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吳夏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被告吳夏清被訴與被告許家源、李竑億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對被害人林結村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3、被告吳夏清被訴與被告林舜田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4、被告吳夏清被訴與被告林舜田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共同恐嚇被害人翁麗華部分,無罪。

5、被告吳夏清被訴與被告林舜田共同於民國98年8月30日向被害人曾勁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無罪。

6、被告吳夏清被訴與被告林舜田共同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被害人李秉諭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無罪。

附表五:被告林舜田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林舜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被告林舜田被訴與被告吳夏清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對被害人王弘益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3、被告林舜田被訴與被告吳夏清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共同恐嚇被害人翁麗華部分,無罪。

4、被告林舜田被訴與被告吳夏清共同於民國98年8月30日向被害人曾勁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無罪。

5、被告林舜田被訴與被告吳夏清共同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被害人李秉諭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無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除被告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