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順濱
- 選任辯護人
-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99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6、3550、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順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吳順濱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順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自己或與劉任哲(經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方式,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等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六號,為警查獲吳順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O二一O公克,淨重二點二七一O公克,取樣O點OOO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二點二七O八公克)、提撥管二支、分裝袋貳大包;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五五巷五二號五樓,為警查獲吳順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七點九三五O公克,淨重六點二五五O公克,取樣O點OOO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六點二五四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吳順濱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就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合先敍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簡維則於警詢證述其係向上訴人即被告吳順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一第二二至二四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係無償轉讓(見原審卷第一O二至一O八頁),其先後證述情節顯有不符。本院審酌簡維則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較無於原審陳述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謂證人簡維則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有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其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於原審經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業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判斷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七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O號卷第八七、八八頁),且取證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情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員警根據錄音播放逐字製作,係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對於卷附本判決所引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爭執,足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僅供認有附表二所示與劉任哲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一次、簡維則二次之犯行,而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等人之犯行,並辯稱:劉任哲、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證不實,又無其他佐證可憑,不能證明伊有附表一所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張蕙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一致證述: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與被告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係被告親自前來與伊交易。被告有時叫「阿弟仔」就是劉任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錢,大約二、三次,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O號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六頁)。參酌卷附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妳到了嗎?(張蕙薪)我剛過蘭陽橋。(被告)文化中心對面有個復興國中。(張蕙薪)嗯。(被告)不然全聯對面的網咖,我等一下會過去。(張蕙薪)好。」(見警卷一第一五頁),足認張蕙薪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至於張蕙薪所稱透過劉任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等情,有欠明確,又與被告及劉任哲所稱相關情節有所不合(詳後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僅有交易一次,價格為五百元,併此指明。㈡莊士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一致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與被告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冬山鄉「喜互惠」附近,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一千元,係被告親自前來與伊交易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O號卷第一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九八頁)。參酌卷附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莊士勳)到了。(被告)我馬上到。」(見警卷一第二O頁),足認張蕙薪所為證述,應屬不虛,可以採取。㈢簡維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供述: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與被告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中油加油站附近,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五百元,係被告親自前來與伊交易。又伊以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交換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再伊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有二次依被告指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弟仔」聯絡,分別購買五百元、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阿弟仔」前來與伊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二至二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O號卷第九五、九六頁)。參酌卷附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簡維則)K仔,你在哪裡?。(被告)羅東。(簡維則)你在羅東喔,羅東哪裡?(被告)怎樣喔,你說。(簡維則)處理阿。(被告)你不要在拿五百塊的,我殺了你喔。(簡維則)哈哈,沒錯。(被告)別鬧了啦,嘿啦,多點出來啦。(簡維則)好不好,你也知道我情況阿。....(被告)你說我介紹的,他就知道意思了。(簡維則)五百他可以嗎?(被告)應該是會啦。(簡維則)還是你先跟他說一下。....」、「(簡維則)喂,K仔,你有先跟他說嗎?(被告)說好了。(簡維則)阿,他如何稱呼?(被告)小豬啦。(簡維則)我打就說我雞仔的朋友,這樣就OK了喔。(被告)對,他就知道了。(簡維則)雞仔,歹勢,謝謝。(被告)不會。」(見警卷一第三六、三七頁),又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八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二八至三四頁),足認簡維則所為證述,應非虛言,可以相信。㈣陳建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一致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與被告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附近,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二千元,係被告親自前來與伊交易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O號卷第五二、五三頁、原審卷第一O九、一一O頁)。參酌卷附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二時七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好,要多少?(陳建宏)你那邊有多少?(被告)最多只有二千而已。(陳建宏)好啦,全部拿來。(被告)好。」、「(被告)喂。(陳建宏)喂,我說的鼎你有幫我買?(被告)有阿。(陳建宏)東西有嗎?(被告)我連打火機都幫你準備好了。(陳建宏)感謝呀,你有幫我準備就好了。(被告)好。」(見警卷一第四三、四四頁),足認陳建宏所為證述,確有所本,應屬可信。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供述: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有莊士勳、張蕙薪、陳建宏、簡維則等人(見警卷二第二八、二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從九十七年中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以八公克二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O點一五公克一千元或一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賣出,販賣對象包括莊士勳、陳建宏、張蕙薪等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O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陳: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指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莊士勳等人之犯罪事實係實在,伊販賣對象除了張蕙薪、莊士勳外,還有陳建宏及其他一些不知道姓名之人(見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六號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承認附表二所示與劉任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簡維則之犯行。伊以販入同樣價格而少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方式賣出,係賺差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
四、又查,共犯劉任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綽號「阿弟仔」,吳順濱綽號「溪仔」(按即「K仔」),伊有幫吳順濱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維則二次、張蕙薪五次,有向簡維則、張蕙薪收錢回來交給吳順濱(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一O七、一O八頁);於本院證稱:伊有替吳順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維則,並向簡維則收錢,先後二次,有一次收五百元,另一次收一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至於劉任哲所稱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共計五次等情,與被告及張蕙薪所述情節,不無差異,是否正確無誤,仍有疑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僅有交易一次,價格為五百元,附此敍明。
五、此外,並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六號,為警查獲吳順濱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三包;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五五巷五二號五樓,為警查獲吳順濱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七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三點O二一O公克,淨重二點二七一O公克,取樣O點OOO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二點二七O八公克,及毛重七點九三五O公克,淨重六點二五五O公克,取樣O點OOO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六點二五四七公克)等情,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O九八一四O五號、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航藥鑑字第O九八四四三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一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O號卷第四一頁)。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固須補強證據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陳述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莊士勳、張蕙薪、陳建宏、簡維則等人之證述外,並有共犯劉任哲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及具有關聯性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佐,並非單憑聲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指證而已。再依上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或差量情形,足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無可疑。
六、綜上,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辯乃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二所示與劉任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結果,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修正前規定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任哲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順濱、劉任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均自白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曾經否認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無礙。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係賣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實屬不多,獲利有限,所生危害非鉅,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或經依自白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遞予減輕之。至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而未於審判中自白,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據以減刑,附此說明。
八、原審認定被告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卻就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已有可議。又原判決未逐一敍明認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係籠統概括為之,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條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指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七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金錢及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劉任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金錢,亦未扣案,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SIM卡一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提撥管二支、分裝袋二大包、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袋等物,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另自己或委請劉任哲交付之方式,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五月間止,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十八次;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止,以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士勳四次;自九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維則七次;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宏二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或有其他考量,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雖共犯劉任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其有幫吳順濱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五次,並向張蕙薪收錢回來交給吳順濱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一O七、一O八頁),亦即指證其替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係共計五次,而非上述有罪部分認定之一次,然證人張蕙薪於原審係指證劉任哲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大約二、三次(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已有不合。又事隔已久,劉任哲能否清楚記憶確實次數,絕無混淆可能,仍非無疑。被告既否認其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又與被告與劉任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等情無涉,既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能單憑劉任哲、張蕙薪不確定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與劉任哲除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一次外,另有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四次犯行。次查,證人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固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八次、十五次不等,然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與附表一所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而無法據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證人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所證情節,缺乏具體時間、地點,不免過於空泛,又所指購買次數甚多,誤認之可能性實在不低。至於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八月二十一日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亦難以據以證明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之證述,必然正確無訛。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劉任哲、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之證述,已無瑕疵可指,依上述說明,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勾稽,遽為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順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交易│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 │主刑 │從刑(金額││號│象 │ │ │ │金額│ │ │ │為新臺幣)││ │ │ │ │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一│張蕙薪│98年2月 │宜蘭縣宜│1次 │1000│由張蕙薪以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 │ │27日下午│蘭市復興│ │元 │0000000000號│毒品罪 │肆年。 │級毒品甲基││ │ │ │路 │ │ │電話與吳順濱│ │ │安非他命十││ │ │ │ │ │ │持用之093829│ │ │包(合計驗││ │ │ │ │ │ │6841號之行動│ │ │餘淨重八點││ │ │ │ │ │ │電話聯絡,由│ │ │五二五五公││ │ │ │ │ │ │吳順濱至約定│ │ │克)沒收銷││ │ │ │ │ │ │地點交付甲基│ │ │燬之;供販││ │ │ │ │ │ │安非他命予張│ │ │賣第二級毒││ │ │ │ │ │ │蕙薪。 │ │ │品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41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 │ │ │一千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二│莊士勳│98年2月1│宜蘭縣冬│1 次│1000│由莊士勳以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 │ │4日下午 │山鄉喜互│ │元 │0000000000號│毒品罪 │肆年。 │級毒品甲基││ │ │ │惠附近 │ │ │電話與吳順濱│ │ │安非他命十││ │ │ │ │ │ │持用之093829│ │ │包(合計驗││ │ │ │ │ │ │6841號之行動│ │ │餘淨重八點││ │ │ │ │ │ │電話聯絡,由│ │ │五二五五公││ │ │ │ │ │ │吳順濱至約定│ │ │克)沒收銷││ │ │ │ │ │ │地點交付甲基│ │ │燬之;供販││ │ │ │ │ │ │安非他命予莊│ │ │賣第二級毒││ │ │ │ │ │ │士勳。 │ │ │品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41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 │ │ │一千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三│簡維則│98年2月 │宜蘭縣羅│1次 │500 │由簡維則以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 │ │13日下午│東鎮東南│ │元 │0000000000號│毒品罪 │肆年。 │級毒品甲基││ │ │ │路中油加│ │ │電話與吳順濱│ │ │安非他命十││ │ │ │油站附近│ │ │持用之093829│ │ │包(合計驗││ │ │ │ │ │ │6841號之行動│ │ │餘淨重八點││ │ │ │ │ │ │電話聯絡,由│ │ │五二五五公││ │ │ │ │ │ │吳順濱至約定│ │ │克)沒收銷││ │ │ │ │ │ │地點交付甲基│ │ │燬之;供販││ │ │ │ │ │ │安非他命予簡│ │ │賣第二級毒││ │ │ │ │ │ │維則。 │ │ │品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41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 │ │ │五百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四│簡維則│98年2月 │宜蘭縣宜│1次 │行動│由簡維則以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 │ │間某日 │蘭市或羅│ │電話│0000000000號│毒品罪 │肆年。 │級毒品甲基││ │ │ │東鎮 │ │SIM │電話與吳順濱│ │ │安非他命10││ │ │ │ │ │卡1 │持用之093829│ │ │包(合計驗││ │ │ │ │ │張 │6841號之行動│ │ │餘淨重八點││ │ │ │ │ │ │電話聯絡,由│ │ │五二五五公││ │ │ │ │ │ │吳順濱至約定│ │ │克)沒收銷││ │ │ │ │ │ │地點交付甲基│ │ │燬之;供販││ │ │ │ │ │ │安非他命予簡│ │ │賣第二級毒││ │ │ │ │ │ │維則1次。簡 │ │ │品使用之門││ │ │ │ │ │ │維則則交付行│ │ │號00000000││ │ │ │ │ │ │動電話號碼09│ │ │41號行動電││ │ │ │ │ │ │00000000號 │ │ │話壹支沒收││ │ │ │ │ │ │SIM卡1張交付│ │ │,如全部或││ │ │ │ │ │ │予吳順濱使用│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 │ │ │行動電話09││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一││ │ │ │ │ │ │ │ │ │張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五│陳建宏│98年2月2│宜蘭縣蘇│1次 │2000│由陳建宏以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 │ │7日下午 │澳鎮自強│ │元 │0000000000號│毒品罪 │肆年。 │級毒品甲基││ │ │ │路附近 │ │ │電話與吳順濱│ │ │安非他命十││ │ │ │ │ │ │持用之093829│ │ │包(合計驗││ │ │ │ │ │ │6841號之行動│ │ │餘淨重八點││ │ │ │ │ │ │電話聯絡,由│ │ │五二五五公││ │ │ │ │ │ │吳順濱至約定│ │ │克)沒收銷││ │ │ │ │ │ │地點交付甲基│ │ │燬之;供販││ │ │ │ │ │ │安非他命予陳│ │ │賣第二級毒││ │ │ │ │ │ │建宏。 │ │ │品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41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 │ │ │ │ │ │ │ │ │二千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吳順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金額│交易方式及販│所犯法條及│刑度 │應沒收之物││號│象 │ │ │ │(新│賣毒品所得(│罪名 │ │ ││ │ │ │ │ │臺幣│採最有利於被│ │ │ ││ │ │ │ │ │) │告之金額) │ │ │ │├─┼───┼────┼────┼──┼──┼──────┼─────┼────┼─────┤│一│張蕙薪│98年2、3│宜蘭市復│1次 │500 │由張蕙薪以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 │ │月間 │興路 │ │元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 │参年。 │級毒品甲基││ │ │ │ │ │ │電話與吳順濱│ │ │安非他命十││ │ │ │ │ │ │持用之093829│ │ │包(合計驗││ │ │ │ │ │ │6841號之行動│ │ │餘淨重八點││ │ │ │ │ │ │電話聯絡,由│ │ │五二五五公││ │ │ │ │ │ │劉任哲至約定│ │ │克)沒收銷││ │ │ │ │ │ │地點交付甲基│ │ │燬之;供販││ │ │ │ │ │ │安非他命予張│ │ │賣第二級毒││ │ │ │ │ │ │蕙薪1次。 │ │ │品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41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共││ │ │ │ │ │ │ │ │ │同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五百元││ │ │ │ │ │ │ │ │ │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二│簡維則│98年2、3│宜蘭縣羅│1次 │500 │由簡維則以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 │ │月間 │東鎮東南│ │元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 │参年。 │級毒品甲基││ │ │ │路中油加│ │ │電話與吳順濱│ │ │安非他命十││ │ │ │油站附近│ │ │持用之093829│ │ │包(合計驗││ │ │ │ │ │ │6841號之行動│ │ │餘淨重八點││ │ │ │ │ │ │電話聯絡,由│ │ │五二五五公││ │ │ │ │ │ │劉任哲至約定│ │ │克)沒收銷││ │ │ │ │ │ │地點交付甲基│ │ │燬之;供販││ │ │ │ │ │ │安非他命予簡│ │ │賣第二級毒││ │ │ │ │ │ │維則。 │ │ │品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41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共││ │ │ │ │ │ │ │ │ │同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五百元││ │ │ │ │ │ │ │ │ │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三│簡維則│98年2、3│宜蘭縣羅│1次 │1000│由簡維則以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 │ │月間 │東鎮東南│ │元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 │参年。 │級毒品甲基││ │ │ │路中油加│ │ │電話與吳順濱│ │ │安非他命十││ │ │ │油站附近│ │ │持用之093829│ │ │包(合計驗││ │ │ │ │ │ │6841號之行動│ │ │餘淨重八點││ │ │ │ │ │ │電話聯絡,由│ │ │五二五五公││ │ │ │ │ │ │劉任哲至約定│ │ │克)沒收銷││ │ │ │ │ │ │地點交付甲基│ │ │燬之;供販││ │ │ │ │ │ │安非他命予簡│ │ │賣第二級毒││ │ │ │ │ │ │維則。 │ │ │品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41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共││ │ │ │ │ │ │ │ │ │同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一千元││ │ │ │ │ │ │ │ │ │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