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8、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投資失敗而損失新臺幣(下同)600 多萬元,並因此積欠債務100 多萬元,復屢遭妻子責罵,且長期失業,認諸事不順而心情鬱悶,竟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便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5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18 號「九如五金百貨行」內以550 元之代價,購買番刀1 把做為殺人工具,並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上網,從網際網路之出租房屋廣告中尋找加害對象,隨機抄錄簡添智及其他數人之聯絡資料,又備妥防狼噴霧劑1 瓶及鐵鎚2 把後,隨即於當日晚間攜帶前揭兇器搭車至臺北市,借宿於其不知情之兄丙○○住處。98年3 月9 日上午,乙○○騎駛不知情之丙○○所有之LN2-920 號重型機車,另將上揭防狼噴霧劑1 瓶、黑柄鐵鎚1 把及番刀1 把及上衣1 件放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另1把木柄鐵鎚則放置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分別於同日上午9 時40 分 、9 時51分,使用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區○○路之公共電話撥通簡添智家中電話,佯稱欲承租簡添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227 號4 樓之房屋,而與之相約於同日10時許至租屋處看屋。2 人抵達前開地址後,簡添智先為乙○○介紹屋內設施,於簡添智走進浴室時,黃康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簡添智臉部,並佯稱不慎噴到,趁簡添智在浴室洗手台洗臉時,乙○○隨即拿出上揭預藏於背包內之黑柄鐵鎚,往簡添智後腦猛擊4 下,再持前開預藏之番刀往簡添智之頭部、下巴、頸部、右腹部揮砍,致簡添智受有多處頭(4 處裂傷各為3 ×6 公分、顱骨凹陷性骨折約2 至3 公分直徑)、頸部(切傷2 條各長約10 公 分及於第4 、6 頸椎、下巴切傷及下頷骨被削約長18公分、左唇至左臉切傷長10公分)、腹部(右腹部穿刺傷長7 公分,深入肝臟穿通左右二葉至右脊柱旁、內臟逸出,前胸胸骨劍突處5 公分穿刺傷)、胸部(左側胸鎖關節處及左鎖骨靠中線1/3 處2 公分)、手部(右手腕切傷2 公分)鈍傷及利器傷,因肝臟穿刺傷、腹血、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乙○○於殺害簡添智過程中,因砍殺時用力過猛,亦傷及自己之左手食指,先在現場清洗身上血跡、番刀,並換下沾有血跡之衣服後,拿取簡添智身上之鑰匙將該址大門反鎖,下樓將黑柄鐵鎚放入LN2-92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騎駛該機車離去,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向醫師謊稱手部遭電纜刀割傷,由醫師將其左手食指縫合(嗣乙○○明知簡添智之家人與其毫無怨隙,竟無故認為簡添智之家人亦應被殺死,即另萌殺人之犯意,由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木柄鐵鎚,與前開防狼噴霧劑及番刀一併裝入上揭背包而攜帶之,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附近便利商店內,以公共電話撥打前開簡添智家中電話,向簡添智之妻甲○○誆稱欲簽訂租屋契約,使甲○○不疑有他而告知地址,乙○○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10巷4 弄10號3 樓甲○○住處,乙○○先佯稱借用廁所後,假意向甲○○稱:該浴室漏水,待甲○○欲前往浴室察看時,乙○○即持前揭防狼噴霧劑朝甲○○臉部噴灑,甲○○隨即反抗而與之推擠到客廳後,乙○○復拿出鐵鎚捶打甲○○頭部,並持上揭番刀砍殺甲○○之頭部、頸部、胸部及手部,致甲○○受有右頸20公分刀傷合併右臂神經叢受損、左手腕刀傷合併神經軔帶及血管斷裂,左臉頰10公分刀傷、左前額刀傷5 公分、左臂刀傷3 公分、頭頂刀傷1 公分、前胸刀傷15公分等傷害,而甲○○於抵抗中大喊其子丁○○姓名,丁○○聞聲後便自房間衝出,乙○○見到丁○○即另萌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丁○○之左、右手,並追殺丁○○至主臥室之浴室內,於丁○○欲從黃康富前空隙鑽出時,乙○○即猛力砍殺丁○○之背部及頸部,致丁○○受有背部8 公分及23公分撕裂傷併肌肉骨頭斷裂、左手第4 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第5 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神經部分斷裂、右手第5 指肌腱斷裂、右耳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甲○○見狀立即從後方奮力拉住乙○○使丁○○逃離現場,丁○○奔出後向附近民眾呼救,乙○○追下樓後見狀即騎駛LN2-92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丁○○、甲○○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上開乙○○先後殺害丁○○、甲○○未遂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15年,嗣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警方獲報前開兇殺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發現乙○○所騎駛之前開機車車號,並通知各醫院通報刀傷就醫者。嗣乙○○因猛力砍殺甲○○、丁○○,致甫縫合之左手指傷口裂開,復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前逮獲,質之傷口何來,乙○○始供出殺害簡添智之事實而自首,經警循線於上址發現已死亡之簡添智,並自乙○○背包中扣得番刀1 把、防狼噴霧劑1 瓶、血衣1 件、出租廣告聯絡電話手稿1 張、購買番刀之發票1 紙,另於車號LN2-92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黑柄鐵鎚1 把。
三、案經丁○○、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乙○○被訴丁○○、甲○○殺人未遂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殺害丁○○、甲○○未遂部分,自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查本件被告因砍殺被害人時用力過猛而傷及自己左手食指,先後2 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檢察官向該院調取之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8年7 月2 日北總企字第0980013853號函及所附被告診療病歷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以98年7 月6 日埔醫行字第098000 4952 號函及所附醫理見解暨被告病歷影本等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臺大醫院以99年1 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00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5991號鑑驗通知書、98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35133號鑑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72號函暨(98)醫鑑字第0981100809號鑑定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部分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8年3 月9 日9 時40許,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國小』對面,用公共電話打簡先生(指被害人簡添智)家裡電話約看房子,在3 月9 日10時許,我與簡先生同時到達臺北市士林區○○○路227 號4 樓,進去後,我趁簡姓屋主介紹浴室時,以預藏於背包之番刀及鐵鎚朝簡姓屋主的脖子及頭部砍殺,直到斷氣後,我將身上沾有血跡的衣服換掉,因我手有傷到,所以在廚房清洗後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3815號卷第4 至5 頁);「(問:事發經過?)我早上打電話跟死者聯絡,看房子到這邊來,我有帶鐵鎚、刀子在身上,我就把他殺掉」,「(問:為何殺死者?)不為什麼,因為心情不好」,「(問:如何殺?)我不知道,我去廁所砍他脖子,砍幾刀不知道」,「(問:死者跟你有無拉扯?)他有叫」,「(問:為何在浴室砍死者?)他在介紹浴室陳設」,「(問:砍完是何時?)我沒戴錶,應該很快,下去時附近沒什麼人」,「(問:你涉犯殺人罪,認罪嗎?)認罪」,「(問:刀子是誰的?何時買的?)刀子是我的,我前幾天買的。這是番刀,上禮拜4 在埔里的『九如超商』買的」,「(問:你的左手食指的傷怎麼回事? )應該是砍死者時砍到自己」,「(問:你砍死者時他有無反抗?)有,他有叫,但是還是被我砍死了」,「(問:他體型比你小?所以無法反抗?)我先拿鐵鎚敲他的後腦,他就不太會動了,他就倒在地上,我再繼續砍。他是我用鐵鎚敲他時有叫,之後就沒反應了」,「(問:你的凶器有丟在現場?)掉1 個鐵鎚在克強路現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04號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問:刀子及鐵鎚何人所有?)都是我的,刀子是番刀,鐵鎚是之前就有的,番刀是我上星期4 在埔里那裡買的,我買番刀的時候就有準備要殺人」,「(問:為何要殺人?)5 年前被朋友騙6 百萬元,我鬱悶,做什麼事情都失敗,我還欠別人1 百多萬元」,「(問:行兇的過程如何?)番刀及鐵鎚我放在背包內,見面當時我先跟死者聊天,我的背包是側背的,我們在看廁所的時候,我從口袋裡先拿防狼噴霧器噴死者的臉部,我噴到他臉的時候,我叫他去洗手台洗臉,死者就去洗手台洗臉,我趁死者洗臉背對我的時候,再拿出鐵鎚敲他頭部2 下,他就坐在地上頭靠牆壁,我再拿番刀砍他前面的喉嚨,詳細幾刀我忘記了,但至少有3 、4 刀,後來我把死者翻過來臉朝地,當時死者已經死了,所以不會動」,「(問:殺完死者後,你作何事?)洗手,因為我的手很痛,我下去車上拿檳榔及香煙來吃,我將死者的外衣及包包,我打開死者的包包,裡面也都是扳手等工具,所以我將它丟在死者房間內的衣櫃」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3 至4 頁);「(問:你買刀的時候就要作案?)是,本來想自殺,不敢自殺,後來還是去殺別人」,「(問:你砍死者時,他有無戴眼鏡?)好像沒有戴眼鏡。他好像洗臉的時候放的」,「(問:所以你是趁他洗臉拿鐵鎚打他後腦?)是」,「(問:哪1 把鐵鎚?)比較小支那1 支」,「(提示機車上照片及卷內鐵槌照片2 張,問:1 支柄是黑色的,1 支柄是木頭的?)末端有塗黑那1 支」,「(問:刀子怎麼砍?)我敲他他跌坐在地上,往右往左砍,肚子上我也插1 刀」,「(提示防狼噴霧劑及卷內照片,問:這是你噴他的工具?)有2瓶,但是我去只帶1 瓶」,「(問:你砍完死者先去廚房換衣服?)我好像在另1 間廁所換衣服跟洗手,換完的衣服放在包包中」等語(見上開3815號偵卷第121 至122 頁);「(問:你用什麼敲他的頭?)小鐵鎚」,「(問:敲幾下?)我忘記了。敲了3 、4 下」等語(見原審98年偵聲字第7號卷第9 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犯罪,殺人後每日在後悔中渡過」,「(提示扣案證物供其辨識,問:對於扣案之番刀1 把、防狼噴霧劑1 瓶、血衣1 件、背包1 個、鐵鎚2 把,有何意見?)綠色包包是我放在車上的。黑色包包是我當天裝工具的包包裡面裝有番刀及鐵鎚各1 把,另外1 把鐵鎚放在機車上,我當天另外有帶1 套衣服去。防狼噴霧劑也是放在黑色包包內,當天也有帶去現場,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扣案的衣服是我穿去德行東路現場後在該處更換下來的衣服,都是我的」,「(問:扣案的番刀你何時購買?)98年3 月上旬在埔里的超商買的」,「(問:為何把番刀、防狼噴霧劑1 瓶、鐵鎚2把帶來臺北?)番刀、防狼噴霧是埔裡帶來……」,「(問:當天你在德行路是否有拿番刀砍殺簡添智?)有」,「(問:有無拿防狼噴霧劑噴簡添智?)有」,「(問:有無拿鐵鎚敲簡添智後腦勺?)有」,「(問:你在那裡砍殺簡添智?)浴室裡」,「(問:你是否知道你拿番刀、防狼噴霧劑、鐵鎚攻擊被害人?)知道」,「(問:換完衣服後是否有拿簡添智身上鑰匙把大門反鎖?)有」,「(問:你有無在簡添智家換衣服?)有。因為衣服沾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至第240 頁)。
㈡次查,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18 號「九如五金百貨行」以550 元購買番刀1 把乙節,有被告購買該刀之發票乙紙在卷可憑(見上開5018號偵卷第87頁);而被告事先抄寫被害人簡添智聯絡電話及出租處即前揭臺北市○○○路227 號4 樓之地址資料,並於98年3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及9 時51分許,2 次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害人簡添智家中電話佯稱看屋等情,亦有被告手抄之上開資料乙紙及被害人簡添智家中市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考(見上開5018號偵卷第57頁、第55頁)。
㈢再查,本件除經警於案發地點即臺北市○○○路227 號4 樓大門手把、浴室等處均採得與被告DNA 相符之血跡外,亦於前開地點之客廳、餐廳及房間地面等處採得與被告鞋子鞋底紋相似之鞋印型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5991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3815號偵卷第186 至453 頁)。此外,再參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施秀賢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現場血跡分佈情形?)在現場進門口到廁所的路上有發現滴落的血跡。再於廚房有發現血跡,經過鑑驗與被告的血跡相符,在套房房間浴室內有發現血跡,在馬桶、拖把上面採到血跡也是被告的一樣,除此外,大部分的血跡都出現在陳屍的浴室內」,「(問:浴室內的血跡噴的情形?能否判是在哪裡砍殺的?)依照現場的血跡分佈、形狀大小,不排除由洗手台位置開始砍,死者倒臥處為終點」,「(問:為何血跡噴在倒臥處的牆璧上,洗手台比較少?)由於血於受傷後會大量流出、噴出,所以我們才研判是最後的地方。我研判被告砍殺地點一開始是在洗手台,最後倒在浴室的左側」等語在卷(見5018號偵卷第15 0至15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乙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記錄簿2 本(含現場、死者、工具、血衣及機車照片等計415 幀)及刑案現場示意圖、機車勘查採證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5991號鑑驗通知書、98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35133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上開3815號偵卷第186 至453 頁)。
㈣又本案被害人簡添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進行相驗結果,被害人簡添智後腦有鐵鎚造成之挫傷2 處,顱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頭部有多處刀傷深至骨,臉部多處刀傷,下頷骨骨折,氣管、食道、右頸動脈被切斷,頸椎骨折,頸幾被切斷,僅表皮連接,胸、腹部有3 處刀傷,併肝破裂,腸子突出皮膚外,左腕內側有刀砍傷1 處,有相驗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頁);再被害人簡添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外傷證據:⒈利器傷見於:⑴頸部見右至左,切傷分叉2 條各長10公分,及於第4 、6 頸椎。⑵下巴切傷、水平方向,下顎骨被削,長18公分。⑶左唇至左臉切傷10公分長。⑷右腹部穿刺傷7 公分長,位於第7 肋間,深入肝臟穿通左右2 葉至右脊柱旁,內臟逸出,另於前胸胸骨劍突處5 公分長穿刺傷。⑸小刺傷,2 處,於左側胸鎖關節處及左鎖骨靠中線1/3 處,2 公分。
⑹抵抗傷見於右手腕內,2 公分。2.鈍傷見於頭頂部,其為4 處裂傷大小各為3 至6 公分,顱骨有凹陷性骨折約2 至3公分直徑」;「解剖結果:⒈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⒉頸部切割傷。⒊腹部穿刺傷。⒋右手腕抵抗傷。⒌肝臟穿刺傷併腹血」;「死亡經過研判:⒈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處利器傷於頸、腹部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⒉死亡原因: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⑵肝臟穿刺傷、腹血。⑶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出血」、「鑑定結果:死者簡添智,男性,滿50歲,因多處頭頸腹利器傷及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卷所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72號函文暨所附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0685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0809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至34頁、第54至65頁)。揆諸上開被害人頭部、頸部、腹部所受傷勢之位置及情狀,與被告前揭自白其係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後腦,再以番刀左右揮砍被害人頭、頸、腹部之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持前述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況按頭部及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被告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銳利之番刀揮砍其頸部,均為被害人之致命傷,而被告持番刀對被害人揮砍時,被害人頭部已遭被告以鐵鎚敲擊,癱倒在地並無力反抗,而被告竟仍持番刀接續揮砍被害人之頭、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以被告下手之部位,下手施力至被害人顱骨骨折、頭部刀傷見骨、下顎骨削去、頸部幾被切斷之情狀,且被告犯後復將被害人出租處大門反鎖離開現場而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之情狀綜合觀之,益徵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犯意亦屬灼然。
㈤復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原審分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埔里榮民醫院調閱並查覆關於被告病歷暨所患疾病情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結果:「乙○○於94年7 月9 日與95年1 月2 日共2 次到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2 次的主訴都是失眠,就診當時2 位醫師的描述都是思考、情緒、態度正常,就業中,沒有失眠之外的精神疾病。第1 次開立的藥物是Zolpidem,5 mg每晚1 次,需要時服用,共7 顆;Estazolam ,1mg 每晚1 次,需要時服用,共7 顆。第2 次就診的處方是Zolpidem,10mg每晚1 次,需要時服用,共28顆。這2 種藥都是常用的安眠藥,所用的劑量也在合理範圍」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 月2 日北總企字第0980013853號函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及埔里榮民醫院以98年7 月6 日埔醫行字第0980004952號函暨所附被告醫理見解載明:「乙○○於97年5 月13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1 次,當時個案自述睡不好,情緒低落,欲索取安眠藥,診斷為失眠症,並開立zo-lnox 每晚1 顆,共28天」等語,堪認被告於94年7 月、95年1 月及97年5 月間,先後前往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均僅有失眠症病史,並未經診斷罹有其他精神病症無疑。再原審為求慎重,於經被告同意下,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黃員(指被告乙○○)長期以來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需排除其目前已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黃員之精神症狀與其涉案行為之間的關連,主要在於精神症狀影響其涉案之動機;一般人之涉案動機(例如為財、為情等等),較容易理解,然而黃員之涉案動機為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覺得簡添智家人因簡添智死亡將遭遇痛苦,故想殺死他們),雖然其內在的偏邏輯思考提供黃員涉案行為之理由,但黃員在有傷害別人想法之時,均知道依照目前外在的道德或法律規範,那是不對的,覺得那會讓別人痛,且黃員還有怕會犯法被關,因此,過去黃員有傷害他人之機會,最後皆沒有著手施行,而本次犯案後也會清洗血跡及換衣服以避免被別人發現報警,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症狀雖有影響黃員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犯案動機及理由),但是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此外,黃員描述其率先攻擊簡添智之部分原因,乃是因懷疑簡添智要加害自己,然而,黃員之殺人行為與其未懷疑簡添智有加害行為前之計畫一致,且黃員本有機會離開現場而不為,其對人兩人間之互動仍保有相當程度之『主控權』,其『正當防衛』之想法對於其涉案行為動機之貢獻程度,並不高。又根據殺害簡添智時,黃員會預想犯案步驟,預先準備工具材料、等待時機,犯案後亦會立即換衣服及清洗以避免被他人發現等事實,推估黃員在殺害簡添智當下頗具有計畫性及自我控制性,也知依其殺傷他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而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因此,黃員在他人能發現其有殺害簡添智行為之際,當不致做出違法之行為,其應有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根據精神症狀之連續性推估,接連涉案後之期間,黃員尚可控制其行為,而於殺傷簡添智妻兒後,回家即行沖洗刀子及換衣服,故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下降,但其下降尚未達顯著程度;亦即尚不致顯著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總結而言,黃員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皆不足以影響黃員犯下本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黃員於犯案時即知該行為觸法、殺害簡添智當下亦無衝動控制力受損之問題;而傷害簡添智妻兒之時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受損,但尚不致顯著程度。綜上所述,黃員於98年3 月9 日間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大醫院99年1月20日校附醫字第09947000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至189 頁)。綜上,被告縱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由被告自承清楚知悉其所為殺人及殺人未遂之過程及細節,且於犯案前數日即預謀買刀、上網抄寫租屋資料隨機挑選加害對象,殺害簡添智後並即當場清洗身上血跡、更換血衣,並將番刀洗淨與鐵鎚一併帶離現場,而其第1 次至新光醫院就診時並謊稱手部受傷原因以隱匿犯行,嗣前往臺北市○○街上址砍殺甲○○、丁○○前,並向告訴人甲○○佯稱欲簽租約據以順利取得詳細地址,到場後並向告訴人甲○○確認其家中人數,行兇後猶知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參以被告砍殺被害人簡添智、告訴人甲○○時,均係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其等臉部,再以鐵鎚攻擊頭部,復持番刀砍殺等甚為細膩之行兇手法,及被告所服用之上開藥物,屬鎮定、安眠作用之藥物,顯與被告殺人之暴力行為相悖,足見該藥物亦未能使被告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之狀況。
㈥此外,復有被告因砍殺被害人時用力過猛而傷及自己左手食指,先後2 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檢察官向該院調取之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及扣押物品清單(見3815號偵卷第66至73頁、第114 頁),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先購買番刀及上網隨機抄錄被害人簡添智聯絡資料等殺人之預備行為,為其後所犯殺人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簡添智後,就其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簡裕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打電話通報趙詠誠前,你是否知道臺北市士林區○○○路227 號4 樓有命案發生?)當時我們都不知道,因為該處不是我們轄區,而且我們沒有接到相關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所警員趙詠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逮捕被告後,發現他身上傷口在流血,先把他帶去急診室就醫,急診醫生及護士就跟我們說他早上有來過。我們就問他他早上為何會來醫院,他說那是他早上殺人受傷的。但是醫生及護士跟我們說被告早上來是說工作受傷」,「我們那時根本不知道簡添智死在德行東路,也不知道簡添智,是他自己跟我們講說在德行東路277 號,我們請所長去查,根本沒有這個地址,我們往回查到227 號才知道,被告只說早上在德行東路殺了1 個人,沒有說殺了誰,忘記被告有無說男生或女生」,「(問:在被告告訴你們他的傷是早上殺人受傷之前,你們都不知道德行東路案?)都不知道而且也沒有接到相關通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0 頁)。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自首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查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簡添智後,就其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人之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應認已符合前開自首之要件。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犯下本案,並非因觀閱暴虐漫畫書之影響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原審認被告因觀閱暴虐之漫畫書後受影響,而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並起意殺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即已向員警告知犯罪,並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參諸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簡添智之妻、兒甲○○、丁○○未遂(被告殺害丁○○、甲○○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後,前往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時,嗣為警據報前開甲○○、丁○○遭殺害未遂並通知各醫院通報刀傷就醫者,而循線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前查獲左手指受傷之被告,經質之傷口何來,被告乙○○始供出殺害被害人簡添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向警供出殺害簡添智乙節,固係迫於自己殺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且難以完全排除被告係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心理摻雜其中;而被告僅因自身運途不順、心情鬱悶即預謀隨機殺人,先佯稱欲租屋誘使被害人簡添智至出租處後,即持預藏之防狼噴霧劑、鐵鎚及番刀以極殘暴之手段將被害人簡添智加以殺害,對社會治安及人心不安影響之層面,難謂不大,惟本院考量被告除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害人簡添智遭殺害前,即主動向警自首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此有道歉信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尚難謂被告上開自首純係迫於情勢及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情境,而全無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影響下所為。綜上,本院認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所為自首有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影響下所為,自應認本件仍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予裁量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自首之動機,係認其殺害被害人簡添智之犯行已難逃查緝,難認係真誠悔悟,不得減刑云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審酌被告就殺害被害人簡添智自首部分是否減刑時,誤將被告另起意殺害被害人簡添智妻、兒甲○○、丁○○部分犯行同時納入作為考量因素之一,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23頁第7 至8 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就其自首部分未予減刑,致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簡添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高職畢業,正值青壯,平日卻無正常工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經鑑定有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且該精神症狀對被告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確有影響,衝動控制力亦有部分下降情形,惟其程度尚未達顯著程度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僅因心情鬱悶,即預謀以隨機殺人之方式發洩,事先抄寫房屋出租資料,從中挑選加害對象,佯稱欲租屋並預先攜帶番刀、鐵鎚、防狼噴霧劑等多項兇器,足見其殺人計畫縝密;㈡而被害人簡添智與其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僅因心情鬱悶,即將被害人簡添智以鐵鎚猛擊至顱骨粉碎、再以番刀砍殺至頸部幾斷、面目全非,足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且手段甚為兇殘,惡性極為重大;又被告於殺害簡添智後即清洗兇刀、更換血衣,取死者身上鑰匙將該處反鎖,其因砍殺被害人簡添智時因用力過猛致砍傷自己之左手,即前往就醫並謊稱受傷原因,此等掩蓋其犯罪事實之行為,均顯見其犯罪時態度之冷酷,視人命如草芥,足見其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㈢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好,惟囿於經濟困難,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填補所造成之傷害,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0萬元,尚具悔意。本院斟酌以上各情,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行雖已泯滅人性,固至無可期待施以死刑以外之矯正措施可能之程度,惟本件既仍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本件應依刑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減為無期徒刑,以昭炯戒,並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64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 防狼噴霧劑 │1瓶 │ ├───┼─────────┼────┤ │ 2 │ 黑柄鐵鎚 │1支 │ ├───┼─────────┼────┤ │ 3 │ 番刀 │1支 │ ├───┼─────────┼────┤ │ 4 │ 血衣 │1件 │ ├───┼─────────┼────┤ │ 5 │ 黑色背包 │1個 │ ├───┼─────────┼────┤ │ 6 │ 出租廣告聯絡 │1張 │ │ │ 電話手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