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合成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仁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邱合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事實
一、陳志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陳志仁撤回上訴,於88年7 月20日確定,88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合成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於90年1 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 月間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邱合成於97年8、9月間,因受陳志仁之託付,前往鄭玉欽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號印刷廠訂製打火機廣告貼紙而結識鄭玉欽後,邱合成、鄭玉欽二人即成為朋友,邱合成並時常與鄭玉欽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鄭玉欽平日有為親戚代為訓練、餵食賽鴿之情事。嗣邱合成失業無經濟來源,於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志仁聯絡,適陳志仁亦同樣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邱合成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陳志仁表示,其先前為陳志仁姊夫工作時,獲悉陳志仁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此恫嚇陳志仁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陳志仁因認邱合成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其位在臺北縣平溪鄉○○街82號住處前往桃園地區,找到邱合成後,當面拒絕邱合成上開提議。邱合成遂轉而思及鄭玉欽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陳志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玉欽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陳志仁應允後,先行返回臺北縣平溪鄉住處,並與邱合成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邱合成會合犯案。
三、翌日(11月8 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陳志仁不熟悉桃園地區路況,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邱合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陳志仁先駕駛其所有車號為9997-DF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邱合成碰面。迨至同日上午11時許,陳志仁抵達上址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方之大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附近),再改搭邱合成所駕駛之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與邱合成一起行動。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邱合成及陳志仁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522 號中山路加油站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二人為規避警方查緝,刻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推由邱合成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至鄭玉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玉欽聯繫,並向鄭玉欽訛稱因其有朋友欲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約鄭玉欽外出談生意。鄭玉欽乃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2 時許,於鄭玉欽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6 號3 樓住處附近轉角碰面。鄭玉欽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家與其配偶曾碧芬閒聊時,因曾碧芬告知欲前往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飲料店幫忙,鄭玉欽隨即亦向曾碧芬表示下午將應邱合成之邀外出洽談生意,曾碧芬因而獲悉鄭玉欽受邱合成邀約外出之事。
四、而邱合成因鄭玉欽在電話中爽快答應外出見面,認機不可失,立即與陳志仁駕車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便利超商及五金雜貨店,陸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2 條、膠帶1 捲(以上均未扣案)及手套1 打等物品。邱合成為使犯案過程順利進行,並與陳志仁謀議,約定在與鄭玉欽見面後,讓鄭玉欽坐上車內副駕駛座,陳志仁則坐在後座,迨邱合成將車開抵新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陳志仁取出預藏之童軍繩,自後將鄭玉欽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邱合成則負責從駕駛座以膠帶黏貼綑綁鄭玉欽之雙手,藉此防止其脫逃。
五、嗣邱合成、陳志仁唯恐鄭玉欽臨時取消見面以致該次擄人計畫落空,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二人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606 號統一超商前時,見該處裝設有讀卡式公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邱合成又特地進入該超商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超商旁設置之公用電話再聯繫鄭玉欽,陳志仁則在車上等待。電話中邱合成再次佯向鄭玉欽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鄭玉欽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話梅罐,期以此增強鄭玉欽同意赴約之動機,鄭玉欽因信任邱合成,僅扼要表示將準時赴約後,隨即結束通話。邱合成再返回車上,與陳志仁一同駕車前往鄭玉欽中正三街之住處。
六、同日(11月8日)下午2時許,鄭玉欽依約準時下樓赴約。其與邱合成、陳志仁碰面後,因邱合成表示其友人尚須訂做話梅罐,鄭玉欽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返回印刷廠工作,遂向邱合成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忠一路之印刷廠停放並確認樣品,邱合成、陳志仁為誘騙鄭玉欽外出,只好虛應配合鄭玉欽一同前往。抵達印刷廠後,鄭玉欽在該處與邱合成、陳志仁開始閒聊彼此生活近況,三人稍事停留,邱合成為免擄人計畫延宕,遂向鄭玉欽誆稱可以一同外出前往與本次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鄭玉欽誤信真有開拓業務之機會,遂坐上邱合成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陳志仁則依計畫坐在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由邱合成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繞尋找適宜犯案地點。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邱合成將車開抵桃園縣八德市○○街181巷附近(即陳志仁原停車位置附近)時,其因見該處位於大圳旁,僻靜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所注意,遂將車停放在路邊。陳志仁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1 條童軍繩,與邱合成合力將鄭玉欽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邱合成為免鄭玉欽脫逃,復大聲喝斥要鄭玉欽伸出雙手俾其以預藏之膠帶加以綑綁,鄭玉欽驚懼不已,唯恐邱合成二人對己不利,只能聽命伸出雙手,任令邱合成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擄獲鄭玉欽,至使不能抗拒。邱合成、陳志仁見鄭玉欽已遭綁縛而不得動彈,又萌歹念,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在鄭玉欽不能抗拒之際,由陳志仁向鄭玉欽恫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等語,邱合成在旁亦嚇稱:「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鄭玉欽無奈始告知其身上只有新台幣 (下同)200元,但家中電腦桌上另有3 萬元可拿並示意鑰匙在身上,邱合成、陳志仁遂自行自鄭玉欽身上取出其位在中正三街住所鑰匙,並以鄭玉欽所有行動電話撥回其上址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確認無人在家後,推由陳志仁持鄭玉欽住處鑰匙,自行駕駛其原停放之車號9997- DF號自小客車至鄭玉欽中正三街住處取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至邱合成、鄭玉欽則留在邱合成車上等候。其間邱合成為免陳志仁迷路,尚且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志仁聯繫。而陳志仁稍後在鄭玉欽家中取得現金3 萬元得手後,猶覺不足,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離去鄭玉欽住家前,撥打電話要邱合成再逼問鄭玉欽家中尚有無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然因鄭玉欽表示該處已無其他值錢物品,陳志仁只好悻然離開鄭玉欽住處。
七、嗣陳志仁駕車欲返回新興工商附近而尚未與邱合成會合前,邱合成基於上開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向鄭玉欽表示:「再給我們50萬元,就放你走」等語,因鄭玉欽陳稱家中沒有這麼多錢,邱合成又改要鄭玉欽支付30萬元作為贖金,惟仍遭鄭玉欽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10萬元,邱合成至此態度轉趨強硬,命鄭玉欽必須支付15萬元始能脫身,而陳志仁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邱合成會合,邱合成為使鄭玉欽撥打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鄭玉欽手上膠帶先行鬆綁,惟仍將鄭玉欽身體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要鄭玉欽以其電話聯絡親友籌款,鄭玉欽迫於無奈,遂於同日(11月8 日)下午3 時18分許,向邱合成二人表示欲聯繫其配偶曾碧芬代為籌措款項,然因鄭玉欽之身體始終遭綑綁在副駕駛座上不得動彈,遂由邱合成持鄭玉欽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為撥打至其繼女謝忻凌經營之飲料店(00-0000000號),再由鄭玉欽自行與曾碧芬談話。於該次電話接通後,鄭玉欽一方面因邱合成要求其不得將自己遭綁架之事透露予家人,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平日已因病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欠佳,為免曾碧芬煩惱,於電話中只向曾碧芬表示:「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曾碧芬因鄭玉欽平日用錢節省,不會突需大筆金額支出,察覺有異而回稱:「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語,在旁之邱合成唯恐鄭玉欽一時情緒激動,會向曾碧芬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鄭玉欽與曾碧芬之通話。待鄭玉欽情緒平復後,邱合成又命鄭玉欽於同日 (11月8日)下午3 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曾碧芬聯絡,該次則換由陳志仁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以供遭綁縛之鄭玉欽使用,曾碧芬甫一接獲鄭玉欽撥入之電話,立即詢問:「你是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鄭玉欽囿於邱合成、陳志仁二人在旁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曾碧芬諉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曾碧芬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鄭玉欽隨即改口要求:「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之後復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後又立即掛斷電話。至此曾碧芬已察覺鄭玉欽似有隱情,然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免情緒緊張激動,遂向其小女兒鄭○○(8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若再接獲鄭玉欽來電,由鄭○○代為接聽並轉告其來電內容。同日(11月28日)下午3 時25分許,邱合成二人以同上方式,由鄭玉欽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謝忻凌所經營之上開飲料店時,即由鄭玉欽之小女兒鄭○○接聽,然鄭玉欽為免稚女受驚,仍指示鄭○○將電話轉交予曾碧芬接聽,曾碧芬接過電話後,當場向鄭玉欽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鄭玉欽不捨曾碧芬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遂不敢再出言央求曾碧芬代為籌錢,在旁邱合成、陳志仁見鄭玉欽於電話中不發一語,隨即掛斷電話。之後曾碧芬先指示謝忻凌返回中正三街住處察看鄭玉欽是否仍在家中,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尋求鄭玉欽之胞弟鄭玉專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曾碧芬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鄭玉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玉欽表示所需款項業已備妥,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鄭玉欽擔心柔弱之曾碧芬倘若隻身前來,恐又遭邱合成、陳志仁毒手,遂立即表示:「妳不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曾碧芬遂將電話轉交予鄭玉專接聽,電話中鄭玉欽要求鄭玉專將15萬元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交付。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鄭玉專依鄭玉欽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邱合成、陳志仁認原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鄭玉欽撥打電話至鄭玉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交錢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鄭玉專思索後,認鄭玉欽舉止實有異常,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鄭秋成、鄭秋林一同趕往上址。
八、迨邱合成、陳志仁確定鄭玉欽之家屬願意支付15萬元後,邱合成隨即駕駛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仁、鄭玉欽一同前往約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午6 時許,邱合成將車開抵上述地點後,思及自己曾至印刷廠訂製名片,若於交付贖金時貿然現身,恐將招鄭玉欽家屬疑竇,遂推由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配帶紅色包包之陳志仁出面領款,其自身則留在車上監控鄭玉欽以防脫逃。另一方面,鄭玉專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予鄭玉欽聯繫時,即獲鄭玉欽之指示應將款項交予具有上開服飾特徵之男子。因陳志仁一心在拿得贖金,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款之人為鄭玉欽之胞弟,卻仍走近鄭玉專詢問:「你是不是蔡先生」,經鄭玉專否認後,陳志仁又走至路旁撥打電話與邱合成聯繫,鄭玉專亦在此際撥打電話聯絡鄭玉欽,鄭玉欽乃於電話中要求鄭玉專應將款項交付予陳志仁,另邱合成亦指示陳志仁應向鄭玉專收取贖金,陳志仁因而折返回鄭玉專所在位置,並向鄭玉專表示:「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總共15萬元」等語,鄭玉專聞言,亦再次撥打電話予鄭玉欽確認,經鄭玉欽急切表示:「沒錯,趕快把錢給他」等語後,鄭玉專立即取出現金15萬元交予陳志仁點收。其間鄭玉專曾詢問陳志仁:「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等語,陳志仁一時心虛不知如何應對,遂向鄭玉專佯稱鄭玉欽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鄭玉專方未再追問,然陳志仁於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旁之鄭秋成、鄭秋林以錄影設備拍攝存證。待陳志仁確認金額無誤後,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邱合成所駕駛之車號1263- MV自小客車後揚長離去,鄭玉專則趁隙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與車身顏色,且立即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告知鄭玉欽錢已依指示交付,要鄭玉欽趕快下樓回家。然鄭玉欽因受邱合成、陳志仁之監控,又為免鄭玉專擔心,只好佯要鄭玉專先行返家,並安撫鄭玉專稱其等一下就會回去,鄭玉專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回等候。
九、邱合成、陳志仁於取得合計18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各得9 萬元。惟邱合成因與陳志仁擔心前述擄人勒贖之事跡敗露,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囹圄,竟起意殺害鄭玉欽滅口以杜後患。二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邱合成再駕車搭載陳志仁返回新興工商後,由陳志仁自行駕駛車號9997- DF號自小客車,與邱合成之車輛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方向開往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後並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下大園交流道後即往竹圍接台15線西濱道路往八里方向繼續行進,其間邱合成、陳志仁不時以行動電話互相保持聯繫商議殺害鄭玉欽及棄屍地點。迨行至西濱快速道路某處時,邱合成、陳志仁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鄭玉欽丟棄路旁離開,因陳志仁表示:「如果在這邊踹鄭玉欽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罷。邱合成、陳志仁繼而往林口山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區某處下手時,適又有不詳機車騎士行經該處,陳志仁因認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罷。最後邱合成、陳志仁駛至臺北縣林口鄉太平領71號電線桿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罕至,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鄭玉欽身體嗣於八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自鄭玉欽身上解下之童軍繩1條,連同原一併購得之另一條童軍繩,以不詳方式將該2條童軍繩切割成3條長度各為193公分、71公分、71公分後,邱合成即與陳志仁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近平行之方式,纏繞在仍處昏睡中而不省人事之鄭玉欽脖子數圈,再將其中一端剩餘之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上,邱合成、陳志仁二人分別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車號1263 -MV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造成鄭玉欽之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邱合成、陳志仁見鄭玉欽死亡後始鬆手,再合力將鄭玉欽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邱合成唯恐鄭玉欽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枝掩飾。而邱合成、陳志仁事畢亦隨即各自駕車離開。
十、嗣因鄭玉專在交付款項後,始終未見鄭玉欽返家,且經家屬連番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亦均無回應,鄭玉欽家屬心急趕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管區員警申報鄭玉欽失蹤。鄭玉專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陳志仁離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以及陳志仁點收鈔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依鄭玉專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悉係邱合成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47號住處查捕邱合成。而邱合成一開始極力否認涉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由警方另行移送處理),遂先將邱合成帶回警局接受調查。邱合成在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極力表示與鄭玉欽不熟,但對於警方詢問鄭玉欽為何失蹤、鄭玉欽之家屬又為何會親眼目睹其所有車牌號碼1263-MV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搭載陳志仁離開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於警方提示翻拍自鄭秋林、鄭秋成所拍攝陳志仁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邱合成甚至謊稱不認識陳志仁。直至警方詢問邱合成之同居女友鄧菁菁確認陳志仁係邱合成之友人後,邱合成至此始坦承有擄獲鄭玉欽取贖之犯行,然其為免遭警查知業已殺害鄭玉欽之事實,又再次向警方謊稱鄭玉欽目前遭捆綁在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警方為挽救鄭玉欽性命,急速趕往邱合成謊報之地點多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警方見邱合成拒絕配合,為掌握救人先機,遂擬自出面取款之陳志仁方面進行調查,適陳志仁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 9日遭偵查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方借提陳志仁外出調查後,始依陳志仁之供述,前往林口山區尋獲鄭玉欽屍體,另又在邱合成上開車上扣得其所有預備用以架擄鄭玉欽所用之手套 1打,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碧芬、鄭玉專、謝忻凌、鄭志民、鄭秋成、張珠文、陳柏宏、邱合成、陳志仁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碧芬、鄭玉專、邱玉蘭、鄧菁菁、林常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邱合成部分:
⒈被告邱合成於原審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一度辯稱: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被帶到廁所去打,監視錄影畫面都會錄得到,有一個警察叫做徐仲亨叫我戴安全帽進去廁所,拉住用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之後到了深坑的時候,也有在現場打我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惟與其先前在警詢時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相左,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徐仲亨到庭接受調查結果,復據證人徐仲亨當庭明白具結證稱:「(對於邱合成於準備程序中提到你在他製作筆錄之前,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拉住他用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還有在深坑的時候有打他,有何意見?)我沒有在深坑的時候打他,而且我們帶他去林口棄屍地點之後,交給陳峻盛那個小隊之後,我就沒有再碰這個案件了,也沒有在接觸邱合成,更沒有在警局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其後被告邱合成復旋即當庭改稱:「……,後來有一個警察不知道是誰就叫旁邊的警察把我帶到廁所,然後有人幫我戴上安全帽,最少4、5個人帶我去廁所,把我壓在廁所地上,臉朝下,然後把我的一隻手上銬,有把手銬的手拉到背後,往我的頭那邊上提,另一隻手壓在身體下面,我不知道那四、五個人是誰……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則由被告邱合成上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邱合成就其於警詢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在廁所時有無遭人壓制於地、乃至於對其實施刑求之人是否即係徐仲亨等節,前後所述齟齬,所辯是否可信,令人存疑。
⒉其次,被告邱合成於98年11月11日首日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時,固曾自述:「(你自述被刑求,請簡述時間、地點、人數、方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6 點,在木柵仙跡岩步道,7 名員警在我倒地時用腳踹我」云云(見偵卷第160頁 )。惟其就此所指,已明顯核與其自身嗣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在深坑山區你如何被打?)在山上的涼亭裡面,警察圍在涼亭外面,有3、4個人一起打我,但我不知道那3、4個人的名字,不是徐仲亨也不是高英傑」、「(那
三、四個人在涼亭時如何打你?)用腳踹我的腹部跟雙腳,還有踢胸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就有關於踹踢被告邱合成之人數究竟係7 人或3、4人、出手踹踢者是否均具有警察之身分、踹踢被告邱合成何等身體部位等節,所述互有出入,本院實難採信。況被告邱合成於98年11月11日入所當天身上並未有任何外傷一節,業據證人張珠文、陳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6 頁),並有被告邱合成親自簽名捺印之收容人自白書可參。尤以被告邱合成於偵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當天之98年11月10日,固因情緒激動後所出現之呼吸急促情形,由原審先行送交員警戒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且被告邱合成於就診時,復曾自訴胸口不適及嘔吐(帶血塊),然其前揭身體不適現象經專業醫師檢查後,僅診斷為「疑似上消化道出血」,此有該醫院99年1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0841 號函覆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邱合成當天之所以會吐血,應係因其個人內在消化道病症所引起,與外力無關。倘被告邱合成果於甫遭查獲時確曾遭人猛力以腳踹踢多次,何以被告邱合成在先後歷經署立桃園醫院專業急診醫師、臺灣桃園看守所獄政人員之仔細檢查,卻毫無任何人察覺其胸口存有不明瘀傷或紅腫?是認被告邱合成辯稱其係遭人踹踢胸口而受傷吐血云云,並非事實,不值採信。
⒊又被告邱合成早在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有無遭到任何的強暴脅迫等違反你自由意識情形下而為陳述?)沒有」、「(你在警詢、偵查所言都實在?)我之前騙警察說我沒有作,但是我後來承認,後來承認部分實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你實際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無打你?)沒有。他們只有跟我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你在警詢時說是或不是,有或沒有的時候,是否是你自己要講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甚且供稱:「我在員警帶我到林口棄屍地點所供述的自白都是出於我自己陳述,沒有被強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警詢筆錄是實話實說,做筆錄的警察沒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益徵其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被告邱合成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⒋被告邱合成之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警方當時緊急拘提被告邱合成不符合要件,因被害人配偶在98年11月9日上午8時45分報案,9 點23分做完筆錄,警察是在當天晚上10點10分逮捕被告,這段時間警察有時間聲請拘票,而且說是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帶被告回警局偵訊,另警方也沒有搜索票,也不是附帶搜索,其搜索、拘捕不合法,所製作的警詢筆錄,違反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配偶曾碧芬固係在98年11月9 日上午8時45分報案,9點23分做完筆錄,然其僅供稱被害人鄭玉欽當日係與邱先生談生意,鄭玉欽有來電二次,要求準備15萬元付貨款或賭債,其有將15萬元交給鄭玉專交錢後便無法再聯絡上等語(偵卷第20頁、21頁),並未指明犯人係何人,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約談鄭玉專,始得悉被告陳志仁犯案時所駕駛之車號為1263-mv,於同年月10日淩晨始傳喚邱合成女友鄧菁菁,得知邱合成於同年月8 日21時有回租屋處時,拿出5萬元現金給伊看,並得知邱合成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友人叫「阿仁」,並由邱合成母親指認陳志仁之刑案照片,證實「阿仁」即是陳志仁。另參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高英傑於原審之證述:我們依據家屬提供的車號,查到邱合成有犯案,我們也跟家屬合力找邱合成的車輛,並且到他的住處找到他,當時他矢口否認,但因當時他家有k他命,所以我們就用社維法帶回邱合成。證人曾碧芬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本來一直往假車禍真詐財方向來想,因為我接到他的電話,他一直重複說他在警察局,需要15萬元,我就想說他原先說要跟邱先生出去,是不是遇到車禍,可能需要錢在和解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可知,證人曾碧芬報案時,主觀上認係認被害人鄭玉欽與人發生車禍,警方受理後,至98年8月9日中午,始得知要15萬元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查知車主係邱合成後,與被害人家屬一直在找上開車輛,依當時所得資訊,並不能確定被告係犯擄人勒贖案,證人曾碧芬於警詢亦未供稱其懷疑係假車禍真詐財,警方自不能逕行聲請搜索票。又警方係在找到被告邱合成後,始約談其女友鄧菁菁,進一步追查出陳志仁,經陳志仁供述後,始前往林口山區搜獲被害人屍體。可知,警方於98年11月9日晚上2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街47號前,查獲被告邱合成正要開車離去,而上前查問時,並未逮捕被告邱合成,嗣被告邱合成帶同警方前往八樓住處,係在屋內盤子上查獲k他命,警方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約談到案。嗣隨著警方約談鄧菁菁、林常春等人,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借提當時在監之陳志仁,始確認被告邱合成共犯本件犯行,乃緊急拘提被告邱合成,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此觀檢察官拘票上載,拘提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實施拘提時、日,98年11月10日,而非同年月9日(偵卷第70頁),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並無違法搜索、逮捕之情事,自不影響及被告邱合成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
㈡、被告陳志仁部分:
⒈被告陳志仁於原審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辯稱:當時我看到邱合成有受傷,身上有血跡,我以為他有被打,我沒有被打,警察有罵我,說我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我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警察是在我做筆錄之前這樣跟我講,不是做筆錄的人跟我講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云云。
⒉惟查:證人高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明白證稱:警方依據鄭玉欽家屬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邱合成後,因邱合成極力否認犯案,甚至一度表示不認識陳志仁,警方遂改從邱合成之同居女友鄧菁菁著手調查,進而查知被告陳志仁之身分年籍資料,至此被告邱合成固知犯行業已曝光,然其為免警方進而查知其業已殺害被害人鄭玉欽,又再次向警方謊稱被害人現遭綁縛在木柵、景美一帶之山區,致警方前後多次搜山未果;最後警方在借提另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押之被告陳志仁後,因被告陳志仁坦承犯案,始依被告陳志仁之供述,查悉被害人遭棄屍之地點,其後被告邱合成再經員警自木柵山區帶往棄屍地點,直至同仁找到屍體,邱合成站在被害人旁邊方坦承犯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經核證人高英傑係就其如何查獲本案之親身經歷作證,證詞內容就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於查獲過程中為供述以及警方如何循線查悉被害人遭棄屍地點等經過情節敘述詳細明確,並無瑕疵。證人高英傑平日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與被告陳志仁、邱合成向來無怨恨仇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被告陳志仁對於證人高英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又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益徵證人高英傑上開所證屬實。茲因被告陳志仁早在被告邱合成抵達林口山區棄屍地點之前,即已先行向警方坦認犯案,並供出被害人陳屍地點,顯見被告陳志仁在審判外向警方自白犯罪時,根本尚未見到被告邱合成。是被告陳志仁事後辯稱:當時我看到邱合成有受傷,身上有血跡,我以為他有被打,我沒有被打,警察有罵我,說我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我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云云,顯非事實,不值採信。再參以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時尚且自行供稱:「(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沒有。在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等語,益徵被告陳志仁於警詢中確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旨。被告陳志仁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合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陳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在犯案前一天聽我朋友(指邱合成)說被害人欠伊錢,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去抓人,但我只是聽他講,當時沒有看到什麼憑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亦坦承上開犯行,僅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二、且查:
㈠、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部分:查被告邱合成於警詢中已清楚供稱:「98年11月7 日約17至18 時 許,陳志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他方式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鄭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等語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嗣於偵訊時仍直言:「(是何人提議要擄人?)是我先提出來的,我是在11月7 日提出來的時候,8 日開始行動」、「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就計畫要綁架他」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86頁)。而被告陳志仁於警詢中亦坦承:「我不認識鄭玉欽,兩人沒有關係、也無仇恨怨隙,因為我與邱合成均缺錢花用,故共同犯下本案」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7 至9 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邱合成於96、97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清楚可知被告邱合成於96年間毫無任何薪資所得,嗣於97年間被告邱合成雖曾先後任職於益廣營造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司、明山農園、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卻僅有 23萬8,035元,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房地登記,徵以證人即邱合成母親林常春於警詢時尚且陳稱:「邱合成之前是從事水泥工作,不過已經休息1 個多月了,可能是邱合成女朋友提供他生活所需」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邱合成平日工作不穩而欠缺固定收入來源,且縱有薪資所得亦屬不豐。再佐以本件被告二人取得贖款共計18萬元後,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均將其中大部分金錢持往償還欠債,此據被告邱合成於警詢供稱:「(你所分得之9 萬元贓款現於何處?)我將其中7萬還給當鋪,1萬6千元拿去租房子,剩下4千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以及被告陳志仁供稱:「我得款後就拿去繳汽車借款5 萬元、電話費、貸款等,現僅剩1萬4千元」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8 頁反面),益徵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於犯案時確均因負債而背負沈重經濟壓力甚明。從而,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因財務困窘且認被害人平日經營印刷廠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因而萌生本案擄人勒贖以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自屬合理。
㈡、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鄭玉欽而勒贖部分:
⒈關於被告邱合成、陳志仁究係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鄭玉欽而勒索贖款之經過事實,已據被告陳志仁先後供明:⑴於警詢時供稱:「由邱合成主導本案,於98年11月7 日晚上20至21時許,邱合成找我商議,商議內容大概是說要以此方式向鄭玉欽要錢」、「是邱合成以桃園市○○路上的公共電話打給鄭玉欽,謊稱有生意要談,將鄭玉欽誘騙外出」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⑵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邱合成停車的話,我就用童軍繩綁他」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97年11月 7日下午4、5點間,你跟邱合成有密切的行動電話通聯往來,你們在講什麼事情?)一開始他跟我說他發現我姊夫承作的工程有瑕疵,他有拍照,要把照片寄去我姊夫那裡,如果我姊夫不給他錢,他要把這些照片寄到相關單位去,要以此方式恐嚇我姊夫拿錢出來,我說我要先去找他當面談,因為他電話中講的不清楚,接電話的時候我在臺北縣平溪鄉的住處,之後我就來桃園找邱合成……」、「(你們是怎樣邀約被害人進入邱合成的車上?)邱合成跟他說中壢還是那邊有一家酒店剛剛開幕,要印打火機還有話梅罐,要載被害人去跟店家談生意,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⒉經核被告陳志仁上開所述,與被告邱合成於警詢中所供稱:「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鄭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要拿他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均頗一致。且參諸卷附被告二人所使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其上確實清楚顯示被告二人自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有密切頻繁通訊之記錄,另觀之被告陳志仁於該日晚間10時許發話予被告邱合成之該次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033號12樓室內」,與被告二人供述渠等相約於桃園地區碰面商議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陳志仁前揭陳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邱合成、陳志仁自98年11月7 日下午4 時52分許起,即因負債經濟壓力沈重而以行動電話謀議架擄被害人鄭玉欽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㈢、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設局誘騙被害人鄭玉欽外出赴約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邱合成先後於:⑴警詢時供稱:「……於是8 日我與陳志仁於13時許以我行動電話撥打給鄭老闆說要印名片,即相約14時在桃園市○○○街鄭老闆住處樓下見面,於是由我駕駛1263-MV號自小客車載陳志仁到現場,鄭老闆下來以後,鄭老闆告知我說他的機車要停放印刷廠,於是我開車跟在鄭老闆後面到印刷廠,然後鄭老闆將機車停好後,我們在工廠裡面聊天後,我與陳志仁告知鄭老闆有朋友要請他印名片及買話梅罐,就騙他……」、「童軍繩、膠帶、手套……等物品都是我們在計畫綁架後就準備好,膠帶是陳志仁在桃園市○○路上的超商所購買,童軍繩、手套也是在桃園市○○路五金行一起下車購買的」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⑵偵訊時供稱:「98年11月8日早上11點多的時候我跟陳志仁約在新興工商,……,同日約下午1點打電話給鄭老闆,我跟他說我要跟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點在鄭老闆家,鄭老闆本來要上我們的車,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鄭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陳志仁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6至87頁)。
⒉被告陳志仁亦分別於:⑴警詢時供稱:「我與邱合成於98年11月8 日14時許,有約鄭玉欽至其所經營之工廠(桃園市○○路87號)見面,我們見面後,我與邱合成便謊稱有朋友要印刷打火機及名片,將鄭玉欽騙到邱合成所有之1263-MV 號自小客車上,我們載鄭玉欽到處逛……」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⑵偵訊時供稱:「98年11月7 日晚上我跟邱合成相約要介紹鄭玉欽做生意騙鄭玉欽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⒊經核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前揭供述有關如何誘騙被害人鄭玉欽外出之情節,非但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曾碧芬於警詢時所指稱:「我有聽鄭玉欽說過,要見面的這個客戶是在一年前有跟我們生意有往來之人」、於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何時看到鄭玉欽?)……,鄭玉欽已經起床,我就跟鄭玉欽閒聊,……,將近12點時,我就出門去我女兒謝忻凌的飲料店,邱合成之前有來過我們印刷店印過名片及訃文,……,之後鄭玉欽有跟我提到說他都有跟邱合成約在外面聊很多,當天我12點多離開,我離開前鄭玉欽有跟我提到說邱合成有約他,後來我就出門了」等語( 見偵卷第116至117 頁)不謀而合。而以上開被告陳志仁、邱合成供述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害人在遭綁縛前,根本不知被告二人實際意向為何,應認僅係單純社交往來之約會而已,加以被害人平日即曾有多次與被告邱合成相約外出聊天之經驗,其當無另向其配偶虛捏其詞之可能,是認證人曾碧芬前揭所證應屬實情,而得資以補強被告二人前揭之供述實在。被告二人確係以佯稱有生意可作為由,誘騙被害人外出赴約之事實,同可認定。
⒋至被告邱合成雖曾供述:伊係於同日下午1 點許打電話給鄭老闆,說要向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 點在鄭老闆家云云,而陳稱僅有撥打1次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惟查:
⑴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害人鄭玉欽生前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 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清楚可見該門號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2 時48分34秒回撥至被害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6號3 樓住處前,僅有2通市內電話撥入之記錄,時間分別出現在當天上午11時44分19分許,以及同日下午1時30分26秒許,號碼則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號。而上開市內電話號碼經警循線調取相關申請、裝設資料後,亦可確認其中號碼為00-0000000該支電話係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22 號中山路加油站,申請人為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至另支00-0000000號電話則係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06 號,申請人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證人曾碧芬於偵訊時清楚既已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伊在離家前往謝忻凌飲料店前,被害人鄭玉欽即已告知伊有關邱合成邀約下午一同外出之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告邱合成確係早在當天上午11時44分許,即以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否則鄭玉欽盍能在被告邱合成於98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撥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前,即先預見並告知曾碧芬其下午將應邱合成之邀外出洽談生意。是認被告邱合成前揭就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之次數部分所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
⑵而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案發當天其等二人均隨身攜帶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亦均未表示案發當天其等行動電話有何故障失靈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及被告二人通聯往來紀錄可考。詎被告邱合成、陳志仁竟捨此不用,反而由被告邱合成大費周章自駕駛座下車,或係投幣、或係特地進入超商另行購買電話卡而刻意使用公共電話予被害人聯繫,亦有各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被告邱合成前揭舉止,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設若非為躲避警方查緝,何至若此。由是觀之,被告二人確係經由詳細縝密之討論後,方為本案之架擄行為,亦堪以認定。
㈣、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準備架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被告邱合成、陳志仁以公用電話成功邀約被害人鄭玉欽外出後,如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便利超商、五金雜貨店,先後購置預備用以擄掠被害人鄭玉欽所用之童軍繩2 條、手套1 打及膠帶1 捲等物品等相關經過情形,已為被告邱合成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後我的車子就停放在新興工商旁邊,我坐上邱合成的車,開了一陣子,邱合成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我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膠布,本來是打算拿膠布把他綁起來,後來邱合成說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就去一家雜貨店買一條童軍繩,後來邱合成說不夠,就買了兩條,他還有買一包手套,時間到了我們就去找被害人」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 打可為佐證,是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㈤、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強盜被害人鄭玉欽現金3 萬元之財物部分:
⒈查被告陳志仁已先後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載鄭玉欽到處逛,我們3 人到無人處,我與邱合成拿出預備之童軍繩,合力將童軍繩繞在鄭玉欽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邱合成再拿預備之膠布把鄭玉欽的手綁起來,我對鄭玉欽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鄭玉欽說:『我家裡有3 萬元,你們可以去拿』,隨後我就拿了鄭玉欽家裡的鑰匙,由我自己開車到桃園市○○○街196 號3 樓開門進入拿了3 萬元,當時由邱合成載鄭玉欽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等我,我拿到錢後就與邱合成會合」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⑵偵訊時供稱:「大約下午3 點多時,我們三人開1263 -MV的車到處亂逛,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邱合成停車的話,我就用童軍繩綁他,後來邱合成停車在新興工商那邊後,我就從後座用童軍繩綁他」、「……就跟鄭老闆說我們手頭緊需要一點錢,鄭老闆說他家三樓的電腦桌後面箱子有3 萬元,我就開9997-DF 到鄭老闆的家拿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坐上邱合成的車,開了一陣子,邱合成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我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膠帶,本來是打算拿膠帶把他綁起來,後來邱合成說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等語明白(見原審院一第72頁)。
⒉經核被告陳志仁上開所述前後一致而詳盡,已堪信其所供情節應非出於虛捏。況其所供情節,核與被告邱合成各於:⑴警詢時供稱:「……,上車後我們就把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陳志仁先以車上童軍繩從胸口部位綑綁住他後,問鄭老闆身上有無金錢,他回答身上只有200 元台幣,家中電腦桌上有30000 台幣,於是陳志仁駕駛他預先停放在該處之車號9997- DF自小客車,拿著鄭老闆身上取下來之鑰匙,至桃園市○○○街鄭老闆家中拿錢,陳志仁在到場後打電話要我問鄭老闆家中有無金飾,鄭老闆說沒有,並要求不要翻動家中物品……」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正反面);⑵偵訊時供稱:「鄭老闆本來要上我的車,但是他說要將機車放在他的工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鄭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陳志仁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鄭老闆並沒有反抗,我們當時買了二條童軍繩,陳志仁先以車上童軍繩從後座將鄭老闆套住,我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我就跟他說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 萬元,下午3、4點左右,陳志仁就開自己的車拿著鄭老闆給他的鑰匙到鄭老闆家中電腦桌上拿了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他(指被害人鄭玉欽)說他家裡還有3萬元,陳志仁就拿著他家的鑰匙去他家拿錢,拿到錢之後再回來,這段期間陳志仁有打電話來說他被被害人家裡的狗嚇到了,錢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等相符;以及證人即印刷廠附近鄰居邱玉蘭於警詢時所指稱:其於98年11月8日下午大約2時30分許左右,曾在桃園市○○路71號有看到被害人鄭玉欽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其後並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跟著他,共有兩名男性從該車下車,其並有聽見鄭玉欽表示:「我女兒大到都可以嫁人了」等語均頗一致(見偵卷第27至28頁)。再佐以卷附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記錄,除可見被害人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8日下午2時48分33秒時曾回撥至其位於桃園市○○○街196號3樓住處,然因無人在家而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外,亦可見被告陳志仁、邱合成所有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98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迭有通訊往來之紀錄,且其中不乏被告陳志仁透過鄰近被害人住家而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30 號12樓基地台與被告邱合成進行通話之情形,循此堪認被害人鄭玉欽在遭綁縛後,被告邱合成為使被告陳志仁順利以鄭玉欽所交付之家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拿取現金,其二人即先以鄭玉欽電話回撥其位在中正三街之住處電話,待其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被告邱合成密切與陳志仁保持聯繫,而與被告陳志仁、邱合成上開供述陳志仁如何持被害人住家鑰匙拿取現金3 萬元之情節不謀而合。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開案發當時情狀觀之,被害人鄭玉欽既係遭被告邱合成等人開車帶往人煙罕至之處,勢單力孤,在車上時先遭被告陳志仁、邱合成合力以童軍繩及膠帶綑綁身體及雙手,復經被告陳志仁、邱合成分別以:「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各等語,暗示鄭玉欽如不交付金錢將受有不利之惡害,反觀被告陳志仁、邱合成二人同夥,身強力壯又備有綁縛被害人之童軍繩、膠帶等工具,以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再激怒被告陳志仁、邱合成,而有導致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則生命、身體安全再受有危害之可能,是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是以,被告陳志仁、邱合成確有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鄭玉欽不能抗拒,而主動交出家中鑰匙,令被告陳志仁得以前往其住家拿取現金3 萬元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㈥、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意圖勒贖而架擄被害人鄭玉欽索討贖款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鄭玉欽於9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18分許,先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之飲料店電話00-0000000號,以嚴肅語氣囑咐其配偶曾碧芬:「你幫我準備15萬元」,因曾碧芬認其說話語氣與平常有異,遂關心詢問:「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然鄭玉欽未回答隻言片語,隨即中斷通話;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鄭玉欽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又為曾碧芬接聽,經曾碧芬追問其是否發生事情,鄭玉欽立即答稱:「要貨款15萬元」,曾碧芬因認鄭玉欽所提之要求顯與其等二人平日共同經營印刷廠支付款方式,以及鄭玉欽平日使用金錢之習慣不符,遂回答:「不可能」,鄭玉欽聞言,立即陳稱:「我車禍,要15萬元」,又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隨後並再次掛斷電話;同日下午3 時25分,鄭玉欽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時,先由鄭玉欽之小女兒鄭○○接聽,經鄭玉欽指定曾碧芬接聽後,曾碧芬隨即向鄭玉欽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鄭玉欽聞言,不發一語,再次掛斷電話;至此曾碧芬一面指示謝忻凌返回中正三街住處察看鄭玉欽是否在家,一面前往鄭玉欽之胞弟鄭玉專位在桃園市○○街6 號住家尋求親友之協助,而鄭玉專等親友獲知上情後,亦不斷撥打電話與鄭玉欽聯繫;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曾碧芬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鄭玉欽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所需款項15萬元業已備妥,現應攜往何處交付予鄭玉欽,鄭玉欽聞言,又向曾碧芬表示:「妳不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經曾碧芬將電話交予鄭玉專後,鄭玉欽即與鄭玉專在電話中相約於高明派出所交付15萬元;下午5 時38分許,於鄭玉專依鄭玉欽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又接獲鄭玉欽來電表示更改交付現金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麥當勞等事實,業據證人曾碧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16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玉專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24至26頁、第116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繼女謝忻凌於偵訊時(相驗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58頁、偵卷第116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秋成於偵訊時(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鄭玉欽生前於上開各該相對應通話時間,分別與其家屬曾碧芬、鄭玉專等人互相通訊往來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可為佐證。參以被告邱合成於警詢時尚且供稱:「……接著討價還價後鄭老闆告訴我只能給我15萬元,我與陳志仁同意後,要鄭老闆打電話,他就打給其妻說要給貨款15萬元,但是他老婆不理會他,接著他又打電話給他弟弟說他發生車禍及要付貨款需要15萬元,然後他弟弟就答應他半小時後回電話,過了半小時後他回電話說好,就相約在八德市○○路麥當勞旁取款」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碧芬、鄭玉專、謝忻凌、鄭秋成前揭所證情節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前揭所證內容均屬實,值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其次,關於被害人胞弟鄭玉專如何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鄭玉欽指定,將現金15萬元交予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被告陳志仁等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鄭玉專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當我知道由我交付15萬元之後,我便撥電話給大哥鄭玉欽,他在電話中說他現在人在八德分局高明所製作車禍筆錄,我出發後,又再次接獲他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來說地點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旁交付現金;我自覺不對勁,就聯絡鄭秋成、鄭秋林另外開車一起前往;因為鄭玉欽在電話中告訴我,會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並背著紅色包包的男人與我接洽,一開始陳志仁走過來問我是不是蔡先生時,我還跟陳志仁說你找錯了,並打電話跟鄭玉欽確認,因鄭玉欽於電話中說:「沒錯,趕快把錢交給他」,而陳志仁也去打電話確認,經過2 、3 分鐘後,陳志仁才又回來問我是不是鄭先生,我就問他說這是什麼錢,他回說是貨款5 萬元、車禍10萬元,之後我便把錢交給陳志仁,叫他當場點清,並說:「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陳志仁就說鄭玉欽在對面大樓跟南部的老闆談事情,之後就有一台中華牌、車號1263- MV號銀色自小客車開過來讓陳志仁上車離開,我馬上打電話給鄭玉欽,告知他我已經將錢交給對方,並要鄭玉欽趕快下來跟我回家,但鄭玉欽就只有叫我先回去,並說等一下他就回去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鄭玉欽,電話雖然有響但都沒有人接,晚間10點多過後,電話就完全不通了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9至61頁、第116至119頁)。而被告陳志仁如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麥當勞速食店點收現金之經過,並據被害人家屬鄭秋成、鄭秋林錄攝存證,有該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依職權翻拍之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86 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而得認定。
⒊再者,關於前揭被害人鄭玉欽於案發當天歷次撥打電話聯繫配偶曾碧芬交付現金之經過,及被害人胞弟鄭玉專嗣依被害人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情形,均核與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如何架擄被害人索取贖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由被害人鄭玉欽上開與家屬通話之歷次內容,清楚可見被害人就其何以臨時需要籌措現金15萬元,先係陳稱:「要貨款15萬元」,繼而改稱:「我車禍,要15萬元」,嗣又陳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顯然無法清楚交代臨時需要巨額現金之理由,亦與被告邱合成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稱:「(是否知道被害人如何和他哥哥或是弟弟要錢?)說是車禍和貨款」、「(你們不讓被害人和他的家屬說他被綁架?)是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至4頁)不謀而合,均得資以補強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⒋此外,由被告邱合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你們有無用童軍繩將被害人綑綁在副駕駛座?)有。當時從忠一街開到新興工商,當時我用很兇的口氣叫被害人伸出手,把他的手用膠帶綁起來,此時陳志仁在後座拿出童軍繩拋到副駕駛座前面,往後座方向收緊童軍繩,把童軍繩綁在被害人胸口前,讓他不能移動,目的是要被害人拿錢出來」、「陳志仁拿到三萬回來車上後,我們就解開被害人的膠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亦可確定被害人在甫遭架擄時,其雙手及身體均各遭膠帶、童軍繩綁縛而不得動彈,直至被告陳志仁自其中正三街住處拿得3 萬元返回車上後,被害人始獲鬆綁雙手。至被告邱合雖辯稱:陳志仁拿到三萬回來後,即已解開被害人身上的童軍繩云云。惟被告邱合成先前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後來鄭老闆就說他試試看,我幫他打電話用我的手拿著讓他講電話,前面二通是打給他太太,……」、「第三通換陳志仁幫他打電話拿給鄭老闆講……」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另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時亦復同樣供述:「我與邱合成拿出預備之童軍繩,合力將童軍繩繞在鄭玉欽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邱合成在拿預備之膠布把鄭玉欽的手綁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參互以析,顯見被害人鄭玉欽在聯繫曾碧芬、鄭玉專等人交付款項時,身體依舊遭綁縛在副駕駛座上,否則鄭玉欽何賴被告二人代為拿持行動電話話機通話?是認被告邱合成就此部分所供,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信。再者,因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始終迴避供述就其等二人究係於何時始行鬆綁被害人一節,然被告邱合成既於偵訊時供稱:取了贖款之後,是鄭玉欽自己吃下鎮定劑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因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僅有準備2 條童軍繩犯案,而被害人屍體為警在林口山區發現時,其頸部確實亦有童軍繩纏繞其上(詳如後述),堪認被告鄭玉欽身上遭綁縛之童軍繩,應係在陳志仁前往麥當勞速食店拿得贖款後不久而解除鬆綁,併此敘明。
⒌而關於本件被告二人究竟係如何決定勒贖之金額一節,被告邱合成於警詢時固曾供稱:「陳志仁返回新興工商後,我們再表明要鄭老闆給我們50萬元就放他走,但是他說沒有,接著討價還價後,鄭老闆告訴我只能給我15萬元,我與陳志仁同意後,要鄭老闆打電話」云云(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仍供稱:「陳志仁回來後我們跟他說我們需要50萬元叫他幫我們調,但是他當場說沒有辦法,後來又改30萬元,鄭老闆說沒有辦法,最後我說15萬元,鄭老闆說10萬元的話他可以去借,陳志仁說沒有15萬元不行,我也說沒有15萬元不行」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惟上開陳述均已為被告陳志仁所否認,並稱:「我去被害人家拿三萬的時候,邱合成跟被害人在車上打了好幾通電話跟被害人家人籌錢,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拿三萬元回到停放於新興工商的車上的時候,邱合成跟我說他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觀諸案發當天被告陳志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紀錄,其上清楚顯示,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陳志仁尚且在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街330 號12樓附近,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邱合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見至少在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被告陳志仁尚在桃園市區,並未返回新興工商會合。將之比對卷附被害人所攜帶使用另支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上清楚顯示,早在案發當天(11月8日)下午3時18分28秒許,被害人即以撥打電話至其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於桃鶯路店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聯繫曾碧芬準備金錢,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害人遭架擄地點及其中正三街住處電子地圖,因被害人住家距離其遭綁架之地點距離至少有5.8 公里,所需花費之路程時間經計算後至少亦有14分鐘,而被告陳志仁在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人既尚在桃園市區附近徘徊,其斷無可能再被害人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碧芬前,當面向邱合成及被害人表示非要15萬元不可,是認被告陳志仁就此所供,尚非無據,至被告邱合成該部分之供述,則非事實,不值採信。
⒍至被告邱合成事後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是擄人勒贖,我跟被害人之前有債務糾紛云云。被告陳志仁並附和其詞,亦辯稱:邱合成在98年11月7 日下午,在其所駕駛車號1263- MV號自小客車拿出本票給我看,跟我說要把這個被害人約出來、綁起來,讓他想辦法去籌錢云云。但查:
⑴被告邱合成在98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後,先後歷經警詢2 次及偵訊2 次之調查,除於警詢時供稱:「(你與死者鄭玉欽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們僅有生意上關係,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等語外,尚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脫口陳稱:「我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我就跟他說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設若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邱合成大筆債務,被告邱合成何來向被害人「調錢」之必要,其又何需在綁縛被害人後仍無法決定被害人應「償還」之金錢數額?衡諸被告邱合成在甫遭檢警查獲之際,本較少有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且參酌被告邱合成前揭調查、偵訊時供述之內容非但並無不同,甚且亦有部分與被告陳志仁供述之情節有相合之處,悉如前述,則其遲於98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偵訊時,始翻異改稱曾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即與常情有違。
⑵其次,觀之被告邱合成所供述其如何借款予被害人之經過,被告邱合成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原係辯稱:「(為何鄭玉欽會罵你?)97年8 、9 月時我有借鄭玉欽20萬元,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當時一個月利息20分,但是那一次不是一次借20萬元,鄭玉欽在跟我借錢的時候說他有在玩賽鴿,有時候他的身上沒有錢,第一次鄭玉欽跟我借15萬元,第二次是5 萬元,當時我還有借很多人錢,我總共放出去的錢有5 、60萬元在周轉,我從97年7月或是8月份的時候,就跟保險公司借錢出來做錢莊,因為我剛開始做的時候,鄭玉欽是一個印刷廠的老闆,我就信任他」云云,嗣於99年1月6日送審原審接受調查時又改稱:「在97年8、9月的時候,被害人分兩次跟我借錢,資金的來源是我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而來,第一次借了拾伍萬,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時間跟我借了五萬元,利息每個月三十分,就是一萬元要給三千元」云云,繼而於99年1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稱:「陳志仁在98年11月7 日之前至少超過2、3個月就已經看過本票」云云,就質借予被害人之利息利率如何計算、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供述一再反覆歧異,是否可信,頗令人質疑。被告邱合成就此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那時候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拿出來,我就去找他老婆,他說千萬不要讓他老婆知道,因為他怕他老婆知道這是他賭賽鴿輸掉的錢云云,惟由被害人前揭聯繫曾碧芬、鄭玉專之電話內容,已清楚可見被害人為求周轉現金,甚至不惜向曾碧芬提出「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之藉口,要求曾碧芬代為周轉現金。被告邱合成辯稱:被害人唯恐其配偶得知其在外賽鴿賭博輸錢云,顯屬無稽,要無可信。
⑶另被告陳志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邱合成詞而辯稱:邱合成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11月7 日下午,在其車號1263-MV 號自小客車上,有拿本票給我看,我只有看到一個鄭字而已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但與被告邱合成供稱:被告陳志仁早在案發前2、3個月即有看過本票云云已有不符,且依被告邱合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出被害人前一天晚上陳志仁在他平溪家中,我打電話給他我有提到,但是隔天跟他見面才拿本票跟保管條給他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反面),以及被告陳志仁自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接電話的時候我在臺北縣平溪鄉的住處,之後我就來桃園找邱合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顯然被告二人應係在98年11月7 日晚間始行碰面商議,於此情況下,被告陳志仁又要如何在當日下午即親眼見聞被告邱合成提示本票?在在均有出入。徵之被告陳志仁於八德市○○路附近麥當勞向鄭玉專拿取款項,經鄭玉專詢問支付該筆款項之原因時,尚且向鄭玉專謊稱:「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 萬元」云云,以及被告陳志仁嗣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所供稱:「我對鄭玉欽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益徵被告陳志仁根本就沒有見過邱合成所辯稱之本票,否則被告陳志仁何需向鄭玉專虛捏其詞,誆稱係鄭玉欽出車禍及積欠南部之貨款?又何必另向鄭玉欽「借錢」?是認被告二人就此部份所辯,均有破綻,難以採信。
⑷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曾碧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清楚具結證稱:鄭玉欽生前自己開印刷廠,因為我跟他一起在印刷廠工作,所以對他的經濟狀況很瞭解;鄭玉欽不可能自己私下決定去收取貨款而沒有回報讓我知道,因為這樣帳目會對不起來,而在鄭玉欽生前也從沒發生過這樣的事情,頂多是他收回來400元、交給我300 元,說100元拿去買煙而已,因為他知道家裡、公司都需要用錢,所以不會亂花錢;金錢都是由我管理,家裡的收入用來維持家計,而鄭玉欽除了抽煙就沒有其他支出,如果有需要才會跟我拿,每個月平均給他三到五千元不等,因為鄭玉欽三餐都吃家裡,出去接洽業務的油錢也都由我在支付,最大筆的就是那天他被人綁架的時候打電話開口跟我拿15萬元的那次,平常就是只有幾千元而已;鄭玉欽生前交往單純,只是偶而打麻將,輸贏幾千元,另外最近這兩、三年,鄭玉欽的親戚有時候需要他協助訓練、餵養鴿子,但他自己沒有在玩賽鴿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9頁 )。而證人曾碧芬固係被害人配偶,對本案而言雖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經核其上開所述內容,就被害人生前如何使用金錢、其與被害人經營印刷廠及家庭之方式前後一致而詳細,加以證人曾碧芬既同時主導印刷廠及家中財務狀況,對於家中大小收入來源、支出去向,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由其當庭表示會藉由對帳之方式確認貨款收取情形即明,是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害人生前既未有賽鴿賭博之惡習,每月至多復僅有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可供其個人使用,殊難想像被害人究要如何按月支付被告邱合成每月高達 5萬元之借款利息,而不令每日生活及工作均朝夕相處之配偶曾碧芬察覺舉止有異?是認被告邱合成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⑸猶有甚者,經原審依被告邱合成前開所述情節,本於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調被告邱合成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亦清楚可見截至98年10月14日為止,被告邱合成固確有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累計高達34萬4,000元,然其貸款之日期及貸款之金額依序分別為97年10月9日、借款5 萬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10萬元,同年12月11日、借款10萬元,98年9月7日、借款6 萬元(以上四次借款之要保人均為林常春),同年10月14日、借款3萬4千元(該次借款之要保人為邱合成),此有國泰人壽99年2月2日國壽字第09 900200 42號函附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存卷可參。依上開借貸情形觀之,顯見被告邱合成第一次持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僅有5 萬元、時間復係在97年10月9日,核與其供稱其係在98年8、9 月間,以向國泰人壽借款為資金來源,先後借款被害人15萬元及5 萬元云云出入甚大,益徵被告邱合成辯稱:其曾以重利借款20萬元予鄭玉欽云云,並非事實。
⑹被告邱合成又辯稱:當初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沒有本票也沒有借據,講出來沒有人相信,所以我才講說有擄人勒贖云云。但查:證人高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過程中直到詢問完畢,邱合成從來沒有提到因為賽鴿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是被告邱合成是否確有於警詢中告知警方借款予被害人一事,甚值懷疑。而依卷附調查及訊問筆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之進行詢問前,皆已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3 項權利,依證人邱合成高中畢業之學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前開項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斷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再觀之被告邱合成於警詢時自行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又自行坦認擄人勒贖且殺人,並於筆錄旁親自簽名確認(見偵卷第74頁),益見被告邱合成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未受到任何外力之影響甚明。尤以被告邱合成嗣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雖向偵查檢察官翻異改稱被害人生前曾向其借款,惟仍向檢察官供稱:「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並未提及有任何借款書面資料留存。詎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邱合成隨即改稱:案發當天我有帶被害人簽發的保管條、本票及影印身份證到現場去當天人死掉之後就直接丟棄保管條、身分證各云云。其後被告邱合成更變本加厲,為逃避刑責,獲悉與之同房之收容人胡孟樵即將交保,又不擇手段,委託胡孟樵代為寄送被告邱合成冒用被害人鄭玉欽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予住在臺北市○○○路○段73號7樓之6 之黃勝煌,企圖偽造證據,而以此畫蛇添足之方式捏造對己有利之事證,此為被告邱合成當庭直言不諱(見原審卷二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6月11日桃所戒字第0990705028號函附被告邱合成私人書信、偽造之鄭玉欽簽名捺印保管條及胡茂樵之自白書在卷可稽,在在均見被告邱合成前揭所辯,確係畏罪臨訟杜撰之詞,甚屬無稽,要無可信。
㈦、有關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如何殺害被害人鄭玉欽部分:
⒈關於被告邱合成二人於取得贖款後,唯恐事後遭被害人指認報警查獲,因而決意將被害人加以殺害滅口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證明:
⑴被害人鄭玉欽之屍體,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領西11幹對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樹叢間,雙腳未著鞋子,因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有大部分露出,此有發現屍體時之照片28張在卷(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周瑞益檢驗結果,確定死者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眼瞼瘀血瘢塊、鼻孔道及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發紺、左右兩二外耳道出血、頸項部纏束棉繩共12圈、頭皮發紺、左右兩側腹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背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左右兩足底發紺、左右兩足趾爪甲發紺、左右兩手掌、手指爪甲發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0頁至45頁)。而被害人鄭玉欽之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後,亦確定:「㈠、死者鄭玉欽,51歲,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迫的力量致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死者雙手及雙腳並無綁痕,死者生前並無引用酒精性飲料,且檢體顯示並無服用安眠藥,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14.1﹪可因抽煙所致。
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勒頸,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丙、勒頸。」,鑑定結果則為:「死者鄭玉欽,51歲,男性(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研判因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或鎮靜安眠藥」,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05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⑵其次,就被害人鄭玉欽究係如何死亡一節,被告邱合成已先後迭於:①警詢中供稱:「我們本來想要把鄭玉欽丟棄在往臺北縣八里與桃園縣竹圍堤防邊,後來想到他看過我也知道我的身分,我就與陳志仁商量把他帶到山上,找到沒有人的地方,我們就將他滅口」、「我們趁他還在昏睡時以童軍繩捆住他脖子,一人拉一邊將他勒斃,再由車上將他抬下來丟棄在警方找到屍體的地方」、「我們是在新興工商附近趁鄭玉欽服用鎮定劑後,我要他乘坐在副駕駛座,陳志仁駕駛9997-DF號自小客車一同離開,我們先到竹圍附近找不到適當地方處理鄭玉欽,接著由陳志仁開車在前面帶路,往林口方向,看到有叉路(瑞平國小)就往山上走,到了棄屍地點下手殺人,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圈後,我倆分別站在車外(我在駕駛座這邊),共同使力將他勒斃,再往山下丟棄」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偵訊時供稱:「取得款項後,我們就由陳志仁拿礦泉水讓鄭老闆吃下安眠藥,至於他吃了幾顆我不清楚,我們又開車回到新興工商,我就開我的車、鄭老闆也是坐我的車,陳志仁就開他自己的車,我們就開往大湳交流道往竹圍的方向,我們在西濱公路停下來,這時鄭老闆已經睡著了,我們在該處停了大約十幾分鐘,正確時間我不清楚,當時天已經黑了,當時在猶豫,鄭老闆曾經說不會把我們供出來,因為在取贖款之前鄭老闆的親戚有一直打電話來問他是不是被怎樣了,所以我們就在猶豫時想到是不是鄭老闆的家人報警了,我就想說事情已經發生了,陳志仁就說要不然將車子開往山上看看,陳志仁開車在前面,我跟在陳志仁的車後面走,當時童軍繩在我的車上,就開到棄屍地點時,我們考慮了很久,我就拿二條童軍繩纏繞在鄭老闆的脖子上,我先抽了一根煙,跟陳志仁商量,後來就一人拉一邊將鄭老闆勒死,我當時很緊張,之後我們放下來後,鄭老闆就沒有呼吸,我就將童軍繩多餘的部分在繞他的脖子,後來就把他抬出去丟在該處,在同一個地方有枯掉的樹枝,我就有用樹枝蓋住他,我跟陳志仁就各自開車回家,我開車到我女朋友的住處時大約是晚上快10點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本想要將鄭玉欽丟在西濱,後來陳志仁說『在這邊的話,如果在這邊踹鄭玉欽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那邊如果踹下去的話約有一樓高,我們想說看他的運氣如何,後來陳志仁說去山上,我們就開車到山上,我們在山上停了二個地方,第一個地方停下來後,陳志仁說第一個地方不好,因為當時有機車經過,後來到了第二個地方(棄屍地點)停在那邊,我們就下車,我跟陳志仁抽煙,鄭玉欽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如何移動屍體?)有剪斷繞在副駕駛座頭墊上的繩子,再把被害人從車上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
⑶而被告陳志仁亦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我便拿取邱合成預備之鎮靜劑2 顆,拿給鄭玉欽服下,約30分鐘鄭玉欽便睡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開我的9997-DF號自小客車,當時我與邱合成討論要把鄭玉欽丟在哪裡,我們開2 台車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大園方向行使,期間我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邱合成聯絡討論要丟在三峽或北投山上,最後我們就選擇到林口山區偏僻處,到達後我們就合力以童軍繩將鄭玉欽勒斃丟棄在坡坎處」、「當時由邱合成以預備之童軍繩纏繞在鄭玉欽脖子上,童軍繩二頭分置車門二邊,由我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而邱合成站在駕駛座車門外,二人合力強拉繩頭致鄭玉欽窒息,我們害怕鄭玉欽未窒息死亡,故又將童軍繩綁在車門柱上,等抽完一根煙確定鄭玉欽已經死亡,我們二人才合力把鄭玉欽丟在路邊波坎下,邱合成還把樹枝蓋在鄭玉欽身上掩蔽,以免被路人發現」、「因為鄭玉欽認識邱合成,邱合成怕被舉發,故殺人滅口」等語(見偵相驗卷第8 頁正反面);②偵訊時供稱:「我現場點完錢後,我就回到車子的後座,路上我拿礦泉水給鄭玉欽吃鎮定劑,在麥當勞的時候鄭玉欽已經有吃2 顆,回到車上後我又拿二顆給鄭玉欽吃,所以共吃了4 顆,其餘的鎮定劑就丟掉了,後來又開回新興工商,我就開我的車,開到西濱公路時,我們將車停住將鄭老闆的手機關機並且丟掉,這時鄭老闆已經睡著了,後來開往林口山上,之後在這條路上有停了二、三次,最後第三次停在棄屍地點,……,後來邱合成說要給鄭老闆一點教訓,邱合成坐在駕駛座,鄭老闆坐在副駕駛座,我站在車外,邱合成拿童軍繩綁住鄭老闆的脖子,我們一人拉一邊,拉了多久我不清楚,過沒多久鄭玉欽就沒有呼吸了,我們就將鄭玉欽的屍體往下丟……」等語(見偵卷第91頁)。被告二人就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的脖子,再一人拉一邊,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乙節,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⑷經核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各自供述之殺害被害人情節,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之外傷證據:「1.挫傷—頸部索溝寬0.5公分,共3條,一條折半後長193 公分,另兩條各長71公分,呈環O形近水平共12圈,活結約2個於右側(折半和兩條各有一個活性交叉)。2.甲狀軟骨有骨折。3.雙手無綁痕。4.右背有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結果:「……。2 、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甲狀軟骨有骨折,皮膚呈壓迫性蒼白」等情形大致相符。茲再審酌:
①、觀之卷附被害人遭發現後第一時間其頸部繩索纏繞情形以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清楚可見被害人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圈,且經拆解童軍繩後,被害人頸部,相較於其頭部及鎖骨以下部位均因充血而漲紅,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且未見屍斑,顯見被害人生前確曾遭人勒頸。此由徵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9年5 月31日函覆略以:「……;至於頸部有蒼白部分而無屍斑,代表這是遭繩索壓迫部分;因為頸部有陽性壓痕反應,所以此部份應係生前造成……」等語,益顯明白。
②、其次,關於被告二人究係使用幾條童軍繩、又係如何使用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斃部分,因被告邱合成、陳志仁自遭警查獲後始終一致供稱其等二人同時購入2 條童軍繩,另參酌被告陳志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等所購入之童軍繩單條長度約2 公尺,而被告邱合成既不否認曾有截斷繩索之動作(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且被告邱合成遭警查獲後,亦確實為警在其車號1263- MV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有切斷之小條童軍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載卷可稽(見偵卷第216 頁)。從而,縱法醫事後為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纏繞於其頸部之繩索共有3 條,且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二人所購入之繩索長度大致相符,復與被告邱合成供述曾有裁減繩索之過程一致,是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記載,即與被告二人供述之勒斃被害人情節無違,先予指明。又因被告邱合成或係供稱:「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圈後」(見相驗卷第5頁)、或係供稱:「我們兩人就聯手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脖子上,繞了一至兩圈」(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所述繞頸之情形數目前後不一,經原審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該所函覆略以:「頸部有一群索溝壓痕,所以無法判定索溝的確實數目;3 條繩索均有可能造成死者的死亡,所以無法確定何條佔死亡較主要的原因;………,是否有部分是死後才繞上頸部,無法由解剖得知。」等語,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是已無從藉由索溝數目反推當初被害人實際遭繞頸之圈數,亦無法確認其頸脖部位是否在遭勒斃時即有活結出現,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合力以不詳方式將所購得之童軍繩裁減後,以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分長短不一之繩索,以近乎平行之方式纏繞於被害人頸脖部位。
③、再者,觀之被害人死亡時頸脖部位特寫之照片,清楚可見被害人死亡時頸部確實遭人上緊密纏繞多達12圈之童軍繩,嗣自被害人頸部拆下繩索後,其脖子復出現多道近乎平行之壓痕,併佐以被害人死亡時除頸部遭繩索壓迫之部位外,其頸部上下方之頭部與鎖骨位置均呈現漲紅情形,在在可見被害人生前係突遭人猛力拉扯以致其頸部上下方之身體部位充血所致。設若被害人於生前僅係間歇、多次遭被告邱合成及陳志仁二人實施恫嚇而隨意拉扯頸部,則以綁縛被害人脖子上童軍繩之粗細程度,斷無可能不在被害人脖子上留下不規則形狀之拉扯痕跡,出現於脖子部位之索溝豈能依舊呈現近乎平行之整齊狀態。是認被告邱合成、陳志仁辯稱係為嚇唬被害人而隨意拉扯其脖子上之繩索云云,顯屬無稽。而人之頸部屬於人體中樞神經、呼吸系統,佈滿神經及器官,屬要害之處,如以繩索扼緊頸部,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二人持3條童軍繩猛力拉扯被害人頸部,以致其甲狀軟骨骨折出血,進而窒息死亡,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邱合成、陳志仁辯稱:係一時不小心失手將被害人殺死,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僅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⑸再者,關於被害人生前是否曾遭被告二人餵食鎮靜安眠藥物而昏睡一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鑑定認為:被害人生前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而與被告邱合成、陳志仁等二人於遭警查獲後始終堅稱曾餵食被害人服用藥物,以及被告邱合成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病所留下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二者有所出入。經查:
①被告邱合成於警詢固供稱:拿到贖款之後,我們再開回新興工商,由陳志仁拿我給他的鎮定劑8 顆,由他拿給鄭老闆自己服用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惟被告陳志仁於警詢供稱:與邱合成取得15萬元之後,我便取出邱合成預備之鎮靜劑2 顆,拿給鄭玉欽服下,約30分鐘鄭玉欽便睡著了等語(偵卷第15頁),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大約給4 顆藥,是向鄭玉欽的弟弟拿錢,上車之後就餵鄭玉欽吃藥,他也很配合等語(偵卷第143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第一次是要去拿15萬元的途中給他吃2 顆,第二次是拿到15萬元以後,回到新興工商時,又再給他吃了2 顆(原審卷一第74頁)可知,陳志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僅餵藥一次,且警詢稱餵2顆,偵查中始改稱4顆。於原審再改稱餵食二次,每次2 顆,前後已不一致。且被告於取得15萬元贖款前,情況未明,能否取得款項未定,須被害人保持清醒,隨時透過被害人與其家人對話,衡情亦無餵食鎮靜劑之必要。又被告邱合成於本院訊時供稱:我那時失眠,之前在桃園國際路的藥房買的,藥房名稱我不記得,藥名也不記得等語(本審卷第157 頁),已無從再進一步調查,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已乏佐證,難以憑採。
②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確認目前市售用於鎮靜安眠藥物共含有包含Zopiclone 在內等16種成分後,再以上開含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之資料,函詢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有關各該藥物成分藥效與代謝時間,經該學會解釋所謂「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在正常肝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時間,至於「「排除半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量所需之時間。一般藥品約4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織結合力強的藥品),可排除90﹪以上的使用劑量,並提供記載前述市售鎮靜安眠藥物成分各該作用時間、排除半衰期及常用劑量等數據之成分清單,經逐一核閱後,其中藥品成分為「Zaleplon」之作用期間少於6小時,排除半衰期則僅有1小時,依此,人體如欲完全排除藥品「Zaleplon」,至少需4 小時,且該時間亦會因服用劑量少於10毫克而再減少( 原審卷第226頁、227頁) 。而依本件被告陳志仁供述之情節,其至少於98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後,即已餵食被害人服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2 顆,以每顆10mg/cap計算,被害人服用至少20mg,參以解剖結果,亦確定被害人肝腎功能均屬正常,是被害人若有在遇害前即將先前所服用鎮靜劑,縱以排除半衰期最短之內含「Zaleplon」成分之安眠藥物來說,完全排除代謝完畢約須4 小時。而依被告邱合成供述,伊抵達棄屍地點約當日20時許,且旋即將被害人殺害。是被告二人若確有餵食被害人鎮靜安眠藥物,至被害人被害時僅2 小時,體內應仍有藥物殘留才對。然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血、胃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眠藥物反應,已屬可疑。且被告邱合成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我有拉繩子,想要嚇他(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死,當時在拉繩子還有在講話嚇唬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還會講話等語( 原審卷二第255頁反面);被告陳志仁則供稱:邱合成要把被害人押一天,不要讓他回去,要讓他害怕,就東繞西繞到大園那邊,就在棄屍現場附近停下來討論,我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好之後,我才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55 頁),被告二人一致供稱當時被害人神智清楚,還會講話,顯然並無因鎮靜劑等藥物之作用而昏睡之情形。另觀被告邱合成用以架擄被害人之汽車,警方於98年11月10日查獲後,車內雜物甚多,用以綑綁被害人的繩子猶在,顯見該車未曾加以清理,但車內並未查獲任何用剩藥物,或用過之藥物包裝,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證物一覽表及勘察照片等可佐(偵卷第204頁至227頁),是被告二人供稱有餵食鎮靜劑類藥物乙節,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陳,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1 罪。本件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在擄獲被害人鄭玉欽勒贖之過程中,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放置於家中電腦桌上之現金3 萬元,續以同一之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被害人,應成立同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並與所餘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併合處罰。是核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8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對被告邱合成、陳志仁二人強盜被害人現金3 萬元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此部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邱合成、陳志仁二人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再予指明。被告邱合成、陳志仁所犯強盜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二人有事實一所載前科,且均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在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強盜罪,仍應依法加重其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合成於89年間犯脫逃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前案),另於89年7月28日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案),上開二罪,形式上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上開二罪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亦不可能再聲請定執行刑,自應認二罪均已執行完畢。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41 號判決,謂: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認被告邱合成不成立累犯。惟該案係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㈢、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家屬早於98年11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案發當時被告邱合成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拍攝被告陳志仁領取贖金過程之影像畫面,經該局積極查訪相關證據,進而循線查獲被告邱合成、陳志仁均涉有重嫌,此業據證人鄭玉專於偵訊時、證人高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影像畫面光碟1張存卷可佐。準此,縱本案偵查機關係因借提當時另案在押之被告陳志仁加以訊問後,始依被告陳志仁之供述尋獲被害人屍體,然關於被告陳志仁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既早經警方掌握確切依據而對之產生相當懷疑,有如上述,因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乃係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陳志仁所為仍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邀得減輕刑責之寬典,再予指明。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餵食被害人鎮靜安眠之藥物,原審僅憑被告二人不一致之供述,遽認有餵食藥物之行為,已有未洽;(二)被告邱合成係於前案均已執行完畢後再犯,應成立累犯,原審認不構成累犯,亦不適法。被告陳志仁上訴,原否認犯行,惟其後與被告邱合成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不再爭執。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合成因訂製貼紙等物品結識被害人鄭玉欽,並與被害人成為朋友關係,僅因其失業積欠當鋪金錢,經濟壓力沈重,即起不肖歹念,與被告陳志仁謀議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錢,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先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出,再予以綁縛並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在取得贖款後,為免遭被害人指認,又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猛力拉扯後予以殺害;至被告邱合成為警查獲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事後旋即翻稱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推稱自己係不小心勒死被害人,甚至改稱係被告陳志仁勒斃被害人,之後更變本加厲,為求能脫免刑責,於獲悉同牢房之收容人獲得交保機會後,竟央求該名收容人代為轉寄其所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之保管條,企圖以此影響法院之判斷。另外,被告陳志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有人數上之優勢,竟與被告邱合成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後,又持被害人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進被害人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又要求被告邱合成逼問被害人住處是否尚有無其他金飾,其貪婪無度,可見一斑。而被告陳志仁、邱合成2 人僅因恐被害人指認犯案而再陷囹圄,即聯手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出血併窒息死亡,更見其等2 人生性兇殘,泯滅人性,視人命一如草芥。被告陳志仁、邱合成先前均曾有盜匪之前科紀錄,已見該2人素行不佳,被告陳志仁、邱合成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被害人有4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被害者的父母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因被告二人之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生計陷入困境,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本件手段兇殘,堪認2 人人性已泯滅,難期有何教化之可能,兼衡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被害人家屬對被告2人仍無法宥恕等情,認被告2人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就所處死刑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1 打,係被告邱合成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合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爰於被告邱合成、陳志仁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電話卡1張、童軍繩2條(業經切割如事實欄九所示)、膠帶、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邱合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被告陳志仁所有,此亦據被告邱合成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均屬被告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車號9997-DF,固係被告陳志仁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偵卷第18頁),然係供一般通行之用,且未用於載運被害人,現交付莊美娟保管中(偵卷第201頁),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