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積欠交通違規罰鍰,業經監理機關於89年9月2日註銷,依法不得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竟仍於96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女友林芷瑜(原名林佳雯)所有之2451─RN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福龍路二段359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車速限制,且其行駛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計程車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仍未減其行車速度,適有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巫孟樺,騎乘N6Q─277號重型機車附載丙○○,沿福龍路二段359 巷往黃泥塘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乙○○自其左方駛至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巫孟樺因撞擊力道甚大,身體飛起撞擊汽車右前擋風玻璃後摔落於地,致巫孟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造成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在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已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三、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丙○○與巫孟樺,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肇事車輛駛至現場附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529號之「千裕汽車專業烤漆廠」,交由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振斌修繕後,迅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前開肇事自小客車後,通知車主林芷瑜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小隊說明,而林芷瑜在乙○○肇事後,接獲乙○○之電話告知肇事經過,在初接受警員詢問時,先坦承車輛係由其所駕駛,其後發現事態嚴重始供出乙○○方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而查悉前情(林芷瑜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確定)。
四、案經丙○○、巫孟樺之父親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9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
(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除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被巫孟樺載,我們經過路口前有在路口停一下,之後我們才剛起步,已經快過十字路口時,就被左邊的來車撞到(見96年度相字第 105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99頁至第 100頁),其並具結證稱:我與表弟巫孟樺要去九龍村,我向男友借機車,由巫孟樺騎,經過十字路口時,我們已經快要到對面了,左邊突然有車的燈光出現,再來就不知道了(按:昏倒了),當時我們在閃黃燈有停下來看有無車來,所以我們當時是剛起步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搭計程車往龍潭方向,我的計程車是行駛在一條鄉○○路,到閃黃燈的路口,有一輛白色轎車從我坐的計程車左邊超越,時速將近 100公里,撞到摩托車之後停下來,不到五秒鐘之後又急速駛離,是轎車撞到摩托車,因為當時摩托車有停下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衡情證人丙○○與林志龍互不相識,僅係湊巧經過相同路口,其二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應均堪採信。
(三)再經傳訊證人林芷瑜,其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做筆錄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為何要冒名頂替乙○○?)他說他母親很老、身體不好、有房貸,他說我是女生,車子是我的名義買的,所以要我幫他,但是他當時沒告訴我車禍傷亡情形,車子一直都是他在用的,他事後有跟我聯絡過,但是他用沒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等語(見相驗卷第99頁),而證人即千商修車廠老闆范振斌於偵查中亦具稱證稱:(檢察官問:96年1月6日乙○○是否有去你的修車廠修車?)日期我不記得了,他晚上10點多快11點左右,他將車子拉來,車子就已經撞到了,當天我喝酒在家中睡覺,乙○○把我叫起,我就跟他說隔天再處理,先放著,當天晚上車子又被拉走,當時我問他撞到了什麼東西,他說他也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他撞到就直接跑了,並將車子開到我的修車廠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是以該車於車禍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發生車禍後由林芷瑜出面頂替,亦可認定。
(四)被害人巫孟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並造成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在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已不治死亡,而被害人丙○○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二十四張等在卷可稽,被害人巫孟樺之死亡結果、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在肇事致被害人巫孟樺與丙○○二人當場受傷倒地後,竟未加以救護即逕自駛離現場之逃逸行為,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遭巫孟樺騎車撞擊部分,惟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鑑定意見為:巫孟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緝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出具之覆議字第0986200884號函(附於偵緝卷第127頁)可憑;經檢察官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鑑定結果為:巫孟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制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乙○○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且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緝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參以上開證人丙○○及林志龍之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巫孟樺死亡、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令人採信。縱使被害人騎車有所疏失,亦無礙於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
(六)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巫孟樺死亡、告訴人丙○○受傷已如前述,其竟未下車察看以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迅速逃離現場,亦據證人林志龍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巫孟樺死亡、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89年9月2日註銷,於本案肇事時,仍為駕駛執照遭註銷狀態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3 月16日出具之竹監壢字第0990006546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第48頁),是被告於肇事時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傷者,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傷者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傷者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巫孟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以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明。被告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27日發布通緝,並同年9月28日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餘地,因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之,復無其他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各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肇事逃逸是故意犯,過失致死是過失犯,認為不應該判一樣重,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我認為我才是被害人,我是被撞的,而且被害人家屬還會去林芷瑜家鬧事,所以我就索性不理不賠云云。惟查,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轎車撞到摩托車,因為當時摩托車有停下來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一再辯稱係自己遭撞擊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各點,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如上,被告確有超速、行經閃黃燈之十字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國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