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潘淑梅
- 被上訴人
- 錢埔力
歐李琇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受邀前去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歐公司)聽課,經被上訴人錢埔力、歐李琇娟(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以「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兜售名歐公司之成功哲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號稱買1單位可上課1年。被上訴人因獲知伊家庭成員共6人,乃鼓吹伊購買10單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方可全家一同上課,並可獲得10台負離子機、3張名歐公司股票及3個大陸經營權(下合稱系爭贈品),伊遂以現金及信用卡支付68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並於95年1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伊於95年11月30日付清系爭價金後,因未能依約獲得系爭贈品,經伊詢問後,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何時得交付系爭贈品,繼於96年2月17日,伊即接獲停止系爭課程之通知,致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情,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伊6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係將系爭價金給付名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不符不當得利要件;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課程之進貨成本知之甚詳,且為自己利潤而決意購買系爭課程,亦領取業績獎金;再者,伊為系爭課程支出工作人員工資、水電費、電話費、舉辦課程費用等,均屬名歐公司為系爭課程所支出之成本,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歐李琇娟、錢埔力係夫妻關係,分別擔任名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二)被上訴人自95年起以名歐公司之系爭課程名義,由錢埔力擔任講師。
(三)參與會員可購買或銷售名歐公司推出「名歐公司68000專案」,每一單位課程費用為6萬8000元。
(四)上訴人及其他如本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員,認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案經訴外人吳德基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及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案二審判決:歐李琇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錢埔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固經被上訴人聲請再審,本院仍以9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聲請。
(六)上訴人曾檢舉名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名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項、第41條前段,以97年1月11日公處字第097002號處分書,處名歐公司罰鍰15萬元。
(七)上訴人另檢舉系爭課程中無書籍、CD等資料,及名歐公司受理上訴人終止契約退出並退貨、承諾將給予負離子機以為贈品,卻未給付等情事,則以97年1月11公參字第0970000375號函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70086408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4頁)之刑案二審判決、戶籍謄本、名片、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名歐公司68000專案暫收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用紙、系爭契約、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6408號決定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號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2頁至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歐公司之間?
2、系爭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歐公司之間?
2、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3、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3、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
2、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3、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課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云云。然而,上訴人係將系爭價金匯入名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名歐公司出具專案暫收款單;且由上訴人填具名歐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等節,分別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款單、匯款單及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均影本)附卷為憑(分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由是可見,上訴人係向名歐公司購入系爭課程,則系爭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歐公司之間,實屬彰彰明甚。至被上訴人雖分別擔任名歐公司負責人及系爭課程之講師,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要屬明顯,堪予認定。
2、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①第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而債權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據此,債權人基於債權契約之權利,僅得向該契約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契約債務人以外之人為請求,至為明灼。
②是故,承上1所述,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歐公司之間,而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職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對之請求因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對非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而為請求,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自非可採。
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洵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之爭點部分,則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價金,亦無理由。第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所示。是以,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價金,自屬無據,至為明悉。至原列「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部分,自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價金,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規定自明。至所謂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是刑事案件被告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確定,當屬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卷查,上訴人雖曾於97年9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以刑案一審判決判決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7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卷核對無訛。職是,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其曾於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實堪確定。
③復查,上訴人早於96年11月3日,即至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對歐李琇娟提出詐欺告訴(見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嗣再於97年6月23日向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節(見偵查卷第286頁),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職是之故,倘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但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洵堪認定。
2、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6頁),自得拒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據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價金,自為無理由。至原列「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點,無論結果如何,要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亦屬無據。
1、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①第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抗辯並拒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雖得認為受利益,然此乃依時效制度取得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除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即不能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先此指明。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③卷查,上訴人係將系爭價金匯入名歐公司之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所示。基此,系爭價金既係交付名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且被上訴人否認自名歐公司取得系爭價金,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利益,負舉證之責,應可確定。
④然查,細譯上訴人提出名歐公司之系爭帳戶存簿、錢埔力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存簿、歐李琇娟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存簿、名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簿、歐李琇娟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簿之提款、存款明細參互以觀,未見系爭價金由名歐公司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證據。佐之被上訴人整理之名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帳戶金錢往來明細表(附於外置之證物袋),可見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由被上訴人帳戶匯至名歐公司帳戶之金額,遠高於名歐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等情以考,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利益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⑤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61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查,刑案二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騙飽入私囊等語(見刑案二審判決第2頁、第9頁至第10 頁)。惟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詐欺行為(見刑案二審判決第4頁至第10頁),至系爭價金於匯入名歐公司後,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取得,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以故,上訴人執刑事二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依據,亦非可取。
⑥且查,名歐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尚不能以歐李琇娟為名歐公司之負責人,即推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利益。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利益,其空言所為主張,自非可採。職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價金之利益,洵堪認定。
2、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要屬無據,甚為明悉。至原列「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爭點,自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