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徐立信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葉祥瑞
- 訴訟代理人
- 胡雪瑩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晃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鄒仲庠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訴訟代理人
- 何宣鈜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涂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美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訴訟代理人
- 郭甄育
- 訴訟代理人
- 涂雲傑
- 被上訴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原名: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訴訟代理人
- 李品穎
- 被上訴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訴訟代理人
-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後法律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東亮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所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0-222頁),並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19頁),兩造就此亦表同意(本院卷第234頁背面、第2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轉換後之法律關係(即協議書第9條)不存在。㈡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折抵利息等法律關係(即原借款契約利息計算之方式,折抵循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存在。㈡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件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示註1、註2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聯會)全債協字第0996號函到被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48頁),而上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中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人(即上訴人)與各債權銀行間各項契約約定辦理(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等),該條約定乃被上訴人要求伊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明顯抵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2月27日公壹字第0960011046號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另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責協議書及還款金額之製作)曾正式發文通知伊積欠款項利息及回復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已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4月2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0號公告有關信用卡紅利折抵利息之規定。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商換約業經銀行公會全聯會去函請其依法辦理,詎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為所動,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轉換後之法律關係(即協議書第9條)不存在。㈡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 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 9號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折抵利息等法律關係(即原借款契約利息計算之方式,折抵循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存在。㈡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上訴變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件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示註1、註2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銀行公會全聯會97 年4月24日全債協字第0996號函到被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向被上訴人申辦債務協商,協議書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簽名後寄回,詎其簽訂協議書後,於95 年10月起未按協議書內容履行,是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回復依原消費借貸契約辦理,乃合法有據,是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不存在,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兩造前曾為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債務進行協商,並於95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22,9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上訴人依約履行繳款至95年8月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嗣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95年11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未依約繳款,將於95年11月1日起終止其享有上開協議分期還款之權利,回復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並通知其欠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頁),洵堪認定。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甚明。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前就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債務於95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⑴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2,9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⑵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除該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協議書第1、3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分80期零利率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顯附有解除條件,該清償協議於上訴人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之條件成就時,即自始失其效力。而上訴人於95年2月間簽立協議書後,僅依約繳付期款至95年8月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該協議已自始歸於無效,則被上訴人就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示「註1」記載:「"信用貸款"包括原屬擔保借款業經執行擔保物權拍賣後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註2」記載「"債務金額" 僅計算至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日當期止,未包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費用。實際金額以債權銀行通知為準。」,其或在說明該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信用貸款」一語所涵攝之範圍、或在說明該還款計劃內所指「債務金額」計算期間及實際金額之準據,原非在就遲延利息一事另加約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還款計劃所示註1、註2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銀行公會全聯會97年4月24日函到達之日起不存在,自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得僅就該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各貸款種類(含信用貸款)截至簽立協議書日(當期)止之結算債務金額為清償;惟因其未能依協議按期清償,該協議自始歸於無效後,兩造就該計劃所載各種類貸款餘欠本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依約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核算,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未償: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部分:積欠125, 497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台新銀行部分:積欠735,321元,及其中380,450元自95年8 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8,701元自95年8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部分:積欠256,455元,及其中49,085元自95年8月11日起算至100年6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47,417元;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積欠112,3977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積欠206,32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34、235頁參照),洵堪信實;另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尚積欠340,069元,及其中133,023元自95年9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8,564元自95年8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98,482元自95年8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則據其提出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94頁),亦堪採信,是上訴人就上開計劃所載貸款對上訴人仍有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一事,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還款計劃所示註1、註2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銀行公會全聯會97年4月24日函到達之日起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五、又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已因上訴人於95年8月後未依約清償而自始歸於無效,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後之96年12月2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99年4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0 號函、99年9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公告,爭執已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提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說明、銀行公會全聯會97年4月24日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等件,稱伊要求被上訴人另為協商換約,銀行公會全聯會就此亦去函被上訴人請渠等依法辦理,詎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為所動云云,惟兩造既未重行協商另就上訴人借款之還款條件達成共識,則兩造自仍受各債務原契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縱未同意再行協商,於其既存借款本息等權利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前稱各語縱屬實情,亦不足執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執之謂被上訴人對其如附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示註1、註2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銀行公會全聯會97年4月24日全債協字第0996號函到被上訴人之日起,已不存在云云,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如附件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示註1、註2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銀行公會全聯會97年4月24日全債協字第0996號函到被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