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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6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訴人
呂亦真原名呂.
兼訴訟代理人
呂淑美
上訴人
呂淑霞
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
上訴人
呂穆德原名呂.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上訴人
林延男
被上訴人
呂昌橖
被上訴人
黃江美麗
被上訴人
魏柏弘
被上訴人
魏詠嫻原名魏秀.
被上訴人
魏育如
被上訴人
魏淑禎
被上訴人
魏美娟
被上訴人
官秀碧
被上訴人
呂官秀霞
被上訴人
王福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建物、土地(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2、3 不動產)分別為上訴人呂亦真(原名呂淑真)、呂淑霞、呂淑美(下合稱呂亦真等3 人)所有,係呂亦真等3 人之固有財產,並非自伊等父親呂芳榮繼承所得之財產,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4不動產;又系爭編號1、2、3、4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經拍賣後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係上訴人呂穆德之固有財產,亦非自呂芳榮繼承所得。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含該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對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援引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 號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89年排除侵害事件)而來,而89年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係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03 地號土地內,如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部分,面積683.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呂芳榮與訴外人呂理正及上訴人呂穆德所興建,伊等於呂芳榮死亡後因繼承系爭鐵皮屋而占有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達公司)所興建,並非呂芳榮之遺產,伊等無從因繼承系爭鐵皮屋而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89年排除侵害事件之認定即有誤會。又縱認系爭鐵皮屋為呂芳榮等人所興建,惟呂芳榮於89年8 月8 日死亡後,呂亦真等3 人於89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經原法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繼字第445 號裁定公示催告,於90年8 月30日確定,伊等與呂芳榮之其他繼承人呂寶玉、呂理正在92年7 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上訴人4 人各僅分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系爭鐵皮屋即非伊等繼承之範圍,故伊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僅於自呂芳榮繼承所得之2 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等附表之固有財產,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呂亦真等3 人附表編號1 、2 、3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4 月7 日分別以460 萬元、423 萬元拍定呂穆德所有之系爭編號4 不動產,被上訴人僅得分配2 萬元,其餘應返還呂穆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呂亦真所有之系爭編號1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呂淑霞所有之系爭編號2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呂淑美所有之系爭編號3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呂穆德所有之系爭編號4不動產所拍賣之價金,被上訴人僅得分配2萬元,其餘分配款項應交付上訴人呂穆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因呂芳榮死亡而承受訴訟,明知上開事件業已判決呂芳榮應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確定,上訴人於限定繼承時故意不申報系爭鐵皮屋為遺產,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限定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呂穆德所有之系爭編號4 不動產之已經拍定,並經拍定人繳付價金,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呂穆德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穆德、訴外人呂理正及呂芳榮共同興建,上訴人呂穆德本身即為所有權人,並與其他上訴人共同繼承呂芳榮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權利,上訴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系爭鐵皮屋,伊等對於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故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呂芳榮於89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為其繼承人,於89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45號),原法院於90年8月30日核發該限定繼承事件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限定繼承事件已於90年6 月28日確定。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4-5 頁、本審卷第45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起訴日期為92年4 月15日,宣判日期為93年2 月20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確定判決(於93年8 月17日宣判並確定)。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外附;原法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事件卷附於本審卷第206-228頁)。

㈢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穆德、訴外人呂理正及呂芳榮所共同興建。有系爭執行名義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4-8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財達公司所興建,並非伊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所有,非屬呂芳榮之遺產,即非伊等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對於伊等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縱系爭鐵皮屋為呂芳榮所有,伊等已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不得執行伊等之固有財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呂穆德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呂穆德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關於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歸屬應受系爭執行名義及89年排除侵害事件認定呂芳榮、呂穆德等人所有,上訴人已因呂芳榮死亡而繼承取得所有權等判斷之拘束,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伊等已經限定繼承,且僅分割遺產取得2 萬元,系爭鐵皮屋並非伊等繼承之標的,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等繼承呂芳榮應負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此部分伊等既僅取得2 萬元,責任亦以此為限,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伊等並未因為呂芳榮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更未因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等之固有財產,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至呂芳榮是否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繼承呂芳榮之遺產有無包括系爭鐵皮屋等情節是否成立,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呂穆德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呂穆德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呂穆德(原名呂理順)所有系爭編號4 不動產業於99年4 月7 日拍定,拍定人已繳付價金,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准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外附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46790 號卷內),被上訴人亦自承原法院迄未交付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價金(本審卷第254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呂穆德所有之系爭編號4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尚未達其目的,不得謂已終結,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㈢兩造應受前揭89年排除侵害及系爭執行名義等事件之認定結果拘束:系爭鐵皮屋原為呂芳榮、呂理正及上訴人呂穆德所有,上訴人已因呂芳榮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呂芳榮及訴外人呂理正、上訴人呂穆德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即如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面積683.04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建物加以使用,侵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所有權,訴外人呂芳榮於89年8 月8 日死亡,由訴外人呂寶玉、呂理正及上訴人共同繼承為由,訴請呂理正、呂寶玉及上訴人排除侵害將系爭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83年12月31日起至88年4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88-105、本審卷第141 、149 頁),嗣被上訴人又以系爭鐵皮屋為呂理正、呂穆德及呂芳榮所有,為呂芳榮之繼承人,為系爭鐵皮屋之部分公同共有人,然上訴人並未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自88年4 月12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此有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在卷(原審卷第64-8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於呂芳榮死亡而因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等情,既經法院於前揭事件,經兩造進行攻防後而為裁判認定:呂芳榮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於呂芳榮死亡後而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等情,兩造就前揭事項應受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執該上開事件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再反於上開事件為主張,即再爭執上開事件已判決確定之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並非呂芳榮而為訴外人財達公司,本院亦無從違反前揭事件之既判力而再就呂芳榮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為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若許上訴人得憑證人李文晟之陳述或系爭鐵皮屋之99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再行爭執系爭鐵皮屋為財達公司興建,並非上訴人自呂芳榮繼承而來之財產,則上開事件之既判力將蕩然無存。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另爭執系爭鐵皮屋並非呂芳榮所有,即非有據。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應受89年排除侵害及系爭執行名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呂芳榮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於呂芳榮死亡後而繼承成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等語,堪足採信。

㈣呂芳榮死亡後,上訴人呂亦真等3 人雖為限定繼承,或上訴人於92年7 月8 日分割呂芳榮遺產後各僅取得2 萬元,系爭鐵皮屋仍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

⒈上訴人主張:呂亦真等3 人已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上訴人各僅分得被繼承人呂芳榮之遺產2 萬元,系爭鐵皮屋並非伊等分割遺產後繼承之標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已認定上訴人於呂芳榮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且上訴人明知系爭鐵皮屋存在,惟於限定繼承時申報之遺產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列入,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等語。

⒉查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事件關於上訴人於呂芳榮89年8月8日死亡後,已因繼承而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之認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爭執系爭鐵皮屋並非伊等自呂芳榮繼承之標的。至於上訴人呂亦真等3 人固於89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呈報對於呂芳榮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45 號),並提出呂芳榮之遺產清冊,惟其遺產清冊僅有桃園縣八德市○○段313 、314 、320 、321 、329 、330 、331 地號等7 筆土地、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9號之房屋1 筆,及對義興製材工廠之投資,並未包含系爭鐵皮屋,此經原審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呂穆德本身原即為系爭89年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呂亦真等3 人於呂芳榮死亡後,亦於上開事件繫屬中經法院裁定命與呂芳榮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系爭排除侵害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原審卷第87-105頁),足見: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知情系爭鐵皮屋之存在及為呂芳榮所興建等情,故縱上訴人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遺產清冊,惟系爭鐵皮屋仍屬呂芳榮之遺產,而為呂芳榮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無疑問。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伊等與訴外人呂寶玉、呂理正於92年7月8日訂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主張伊等僅分得呂芳榮遺產僅各2萬元現金,故系爭鐵皮屋並非伊等繼承之標的云云。惟查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所列呂芳榮之遺產,並未包括系爭鐵皮屋,此有該分割遺產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6-7 頁),而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既已知情系爭鐵皮屋之存在有如前述,且渠等更在系爭執行名義事件繫屬法院後(92 年4月15日繫屬法院,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卷第3 頁),於92年7 月8 日僅就協議書所列部分遺產分割,而未及於呂芳榮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權利,可見系爭鐵皮屋迄今仍屬上訴人與其他呂芳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限定繼承後,或於遺產分割後,系爭鐵皮屋已非伊等繼承之標的云云,即難憑採。

㈤系爭執行名義包括命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負返還責任,故得以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對象。

⒈查前揭89年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均已認定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呂穆德、訴外人呂理正及呂芳榮所共同興建,足見上訴人呂穆德自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起迄今,即本於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身份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即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此與是否為呂芳榮之繼承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呂穆德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等就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當得利債務,得對於呂穆德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88年4 月12日起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務,其中關於88年4 月12日至89年8 月8 日(即呂芳榮死亡之日)之部分,固屬呂芳榮生前所遺債務,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自呂芳榮死亡後,即成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是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呂芳榮死亡後,就系爭鐵皮屋此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屬其自身之固有債務,並非自呂芳榮繼承而來等語,可以採信。

⒊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除上開上訴人呂亦真等3人自88年4月12日至89年8月8日之部分係因繼承呂芳榮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本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甚明,而非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援引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欲為利己之主張,惟查上開判決之標的與89年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執行名義並不相同,自難以其認定之結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1:(呂亦真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1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1/100
   000 )。
(2)房屋:桃園縣桃園市○○段68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桃園市○○○路○ 段139 巷101 號2 樓之1 之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70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0
   /100000 ,另含停車位編號5 ,權利範圍:82/100000 )。
編號2:(呂淑霞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1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60/10
   0000)。
(2)房屋:桃園縣八德市○○段1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8 弄9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
編號3:(呂淑美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臺北市○○區○○段八小段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
   100000)。
(2)房屋:臺北市○○區○○段八小段24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5 段430 號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45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1/10000
   ;同段46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7/10000;同段463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2/277 ;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S28
   號)。
編號4:(原為呂穆德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35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59
   /41522)。
(2)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40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6
   /1096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6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