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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

共有物分割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

上訴人
1張信國
上訴人
0張勝
上訴人
0張智欽
上訴人
0張福壽
上訴人
0張月娥
上訴人
0張武勇
上列編號1-6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春桃
上 訴 人  7張美慧(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0張美櫻(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0張興雄(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00張興源(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00張興添(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編號1-5、7-11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1張欽星
0張鑾
0張清風
0張金木
0張水返
上列編號2-5
訴訟代理人  張清波
被 上訴人  6張勝凱
0張勝嘉
0張勝銘
0張文章
00張文卿
00張競劦
00張金城
00張秀微
00張文湖
00張鴻時
00張金燦
兼上列編號6-16
訴訟代理人 17張福全
被 上訴人 18張銘仁
00張富翔
上列編號19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姚盈如律師
兼上列編號19
訴訟代理人 20張明輝
被 上訴人 21林永成(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張 田(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周林秀鳳(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林春榮(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林春源(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林春銘(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曾林素月(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林玉卿(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林玉婉(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編號21-29
訴訟代理人 30張永順(即張蜜之承受訴訟人)
00張武雄
00張炳輝
00張正勳
00張煜琳(即張啟甫之承受訴訟人)
00張惟誠 (即張啟甫之承受訴訟人)
00張宛琳 (即張啟甫之承受訴訟人)
00張天寶(即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00張天齊(即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編號37-38
法定代理人  蘇琳妮
兼上列編號21-38
訴訟代理人 39張永春
被 上訴人 40張宗斌(即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00張宗源(即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00張宗興(即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00張宗民(即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00張月容(即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00張建發
00張恩源
00張原誠
00張銘益(即張大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編號40-48
訴訟代理人 49張銘欽(即張大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50張銘聲(即張大目之承受訴訟人)
00張銘德(即張大目之承受訴訟人)
00張春嬌(即張大目之承受訴訟人)
00張素清(即張大目之承受訴訟人)
00熊廷峻(即張大目、張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編號50-54
訴訟代理人 55張素瑛(即張大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56張仁和
00張仁成
00張仁貴
00張仁達
00張仁福
00張深
00張芳源
00張長榮
00張長寅
00張嘉祥
00張發添
00張金地
00張嘉修
00張仕文
00張嘉尚
00張嘉慶
00張嘉晉
00張信夫
00張天助
兼上列編號56-74
訴訟代理人 75張文生
上列編號75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靜茹
被 上訴人 76張健生
00張貴生
00張金能
00張哲熙
00張志豪
00張聰明
00張金淼
00張銘生
00張銘賢
00張銘慶
00張銘澄
00張有勝
00張坤祥
00張慶鴻
00張德雄
00張志誠
00張志峯
00張建雄
00張賜雄
00張士賢
00張魁泉
00張萬
00張寬勲
00張寬雄
000張發雄
000張發全
000張清
000張安邦
000張炭
000張育銘
000張志宏
000張世中
000張世南
000張輝
000張裕
000張燦堂
000張松發
000張松華
000張志強
000張志達
000張金珠
上列編號116
訴訟代理人  張上明
兼上列編號76-116
訴訟代理人 117張景順
上列編號117
訴訟代理人兼
編號76-116
複 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人 118張勝義
000張文吉
上列編號119
訴訟代理人  張洪秀美
張誌坪
被 上訴人 120張詩賢
000張輝雄
000張清祥
000張清全
000張添丁
000張添福
000張振隆
000張振添
000張發明
000張志連
000張志宏
000張志發
000張志龍
000張佳坤
000張德旺
000張福榮
000張世昌
000張鋒崑
000張瑋
000張錦鳳
000張清火
000張清天
000張福命
000張福利
000張昔明
000張寶玉
000張柑
000張昔南
000張昔瑜
000張偉傑
000張喬媛
000張紫嫣
000張興旺
000張宇豐(原名張興村)
000張金祥
000張麗美
000張哲菁
000張耀文
000張瑞蘭
000張李盆
000張智超
000張瑞珍
000張翡娟
000張淑華
000張淑萍
000張雅婷
000張陳美
000張慶明
000張志豪
000張錦良
000張金興
000張松國
000張瑞容
000張重慶
000張金治(即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金珠(即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建成(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福長(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福永(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福森(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寶玉(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金蘭(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延如(即張鉄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金城
000張勝德(即張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勝國(即張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勝寬(即張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勝文(即張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勝昱(即張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月英(即張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月秀(即張買之承受訴訟人)
000劉秋弘(即張圓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桔銓(即張圓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玉潔(即張圓之承受訴訟人)
000劉佳樺(即張圓之承受訴訟人)
000劉佳諭(即張圓之承受訴訟人)
000陳劉阿傳(即張圓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玄德(即張楓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玄銅(即張楓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玄忠(即張楓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彩鳳(即張楓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彩蓮(即張楓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錦鏵(原名張錦華,即張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祥得 (即張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凱偉 (即張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宜婷 (即張粒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晉偉
000張國忠(即張文山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國華(即張文山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素麗(即張文山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樹(即張溪港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金龍(即張溪港之承受訴訟人)
000呂張秀英(即張溪港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彩(即張溪港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秀蓮(即張溪港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淑琴(即張昔良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淑嬌(即張昔良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淑花(即張昔良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文榮(即張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文生(即張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美玉(即張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美珠(即張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美玲(即張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美鳳(即張烟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松偉(即張烟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筱琪(即張烟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淑蓉(即張烟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世民(即張烟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美嬌(即張烟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春源(即張烟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世雄(即張烟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謙銘(即張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謙諒(即張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美蘭(即張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美慧(即張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美玲(即張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明輝(即張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明月(即張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明文(即張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明雪(即張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維民(即張四川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有翔(即張四川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秀鈺(即張四川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滿堂(即張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琇容(即張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睿恩(即張義偉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崴鈞(即張義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編號245、246
法定代理人  邱濱如
247張宗賢(即張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宗敏(即張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黎雅(即張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黎敏(即張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育榮(即張萬嶺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育誠(即張萬嶺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秀美(即張萬嶺之承受訴訟人)
000黃張齡之(即張萬嶺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耀中(即張宗輝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予靖(即張宗輝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祐豪(即張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家瑜(即張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家瑋(即張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毓庭(即張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000黃楷(即張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000黃槿(即張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000王尚詠(即張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000張詠傑(即張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編號257-264
訴訟代理人  張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除上訴人對編號116被上訴人張金珠之訴外),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除上訴人對編號175被上訴人張金珠之訴外)、民國106年4月18日(就上訴人對編號175被上訴人張金珠之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上訴人張欽星、張鑾、張清風、張金木、張水返、張銘仁、張富翔、張文生、張健生、張貴生、張金能、張哲熙、張志豪、張聰明、張金淼、張銘生、張銘賢、張銘慶、張銘澄、張有勝、張坤祥、張慶鴻、張德雄、張志誠、張志峯、張建雄、張賜雄、張士賢、張魁泉、張萬、張寬勲、張寬雄、張發雄、張發全、張清、張安邦、張炭、張育銘、張志宏、張世中、張世南、張輝、張裕、張燦堂、張松發、張松華、張志強、張志達、張金珠、張景順、張昔南、張瑞容、張明文、張宗斌、張宗源、張宗興、張宗民、張月容、張銘欽(下各以編號及姓名稱之)外,其餘被上訴人(下各以編號及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於祭祀公業條例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前,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通常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而配偶原非死亡派下員之後代子孫,向來不認具有繼承派下之權利,「公業既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同房中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屬,已達相當年齡之人,得排除年長但與享祀人並無何血親關係而因婚姻入籍之婦人」、「遺妻且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非當然繼承派下權,須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85、798頁);嗣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於立法理由申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即以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並落實男女繼承權平等之原則,故應以派下員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共同承擔祭祀者,作為認定女性是否繼承派下權之判斷標準,不得逕予排除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派下之權利,然此非謂原不屬死亡派下員後代之配偶即得援引該規定,主張繼承派下權;內政部先後以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繼承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人派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等情,是以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發生繼承事實時,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繼承派下權,至被繼承人之配偶無論有無共同承擔祭祀,均不能認因繼承成為派下員。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之祀產因徵收而領有補償金,性質上非不能分割,且伊等已向系爭公業其餘派下員即被上訴人全體為終止上開補償金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准予將上開補償金現存餘額新臺幣(下同)2億5,656萬64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分割,並依附表之分割分配表(下稱附表,見本院卷㉓第205至210頁、卷㉔第65頁反面)所示系爭公業各派下員權利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全部即3億1,201萬644元,按系爭公業派下各房房份及兩造占該房份權利持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僅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現存餘額即系爭補償金請求分割,並減縮聲明如前述,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下稱本院更82號卷,卷㉔第33頁背面,就上訴人聲明減縮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究範圍,茲不贅述),嗣於審理中,兩造各有以下承受訴訟之聲明:

㈠上訴人6張武勇以外之上訴人10人(下稱上訴人張信國10人)部分:

⒈原上訴人張金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2年4月20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張闕上枝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⑩第204至213頁);

⒉原被上訴人張萬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4年2月28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張鄭美惠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42至49頁);

⒊原被上訴人張炳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3年5月6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張許春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⑭第5至14頁);

⒋原被上訴人張世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年1月23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鄭素娥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62至65頁);

⒌原被上訴人張烟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2年1月23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張紡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⑫第314至326頁);

⒍原被上訴人張宗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年3月28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簡碧霜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21至25頁);

⒎原被上訴人張義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年8月29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邱濱如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55至58頁);

⒏原被上訴人張四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3年11月2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江市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⑭第150至156頁);

⒐原被上訴人張昔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2年11月1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張林素珍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⑩第187至194頁);

㈡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溪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2年7月20日死亡,聲明應由其配偶張周美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⑧第3至12頁);

㈢各死亡之原被上訴人之配偶部分:

⒈原被上訴人張啟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0年3月21日死亡,其配偶沈燕燕聲明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①第293至299頁);

⒉原被上訴人張永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其配偶蘇琳妮聲明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⑲第184至190頁);

⒊原被上訴人張福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年9月17日死亡,其配偶張溫瑞聲明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71至82頁);

⒋原被上訴人張來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4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鄭櫻枝聲明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⑲第192至200頁);

⒌原被上訴人張大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0年3月18日死亡,其配偶張謝碧雲聲明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②第6至19頁);

⒍原被上訴人張秋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王進宗聲明繼承其派下權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④第109至113頁);

㈣查上開原被上訴人死亡後,其等之配偶原不得繼承派下權,上開各配偶聲明承受訴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張信國10人及上訴人嗣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撤回上開請求配偶為死亡之原上訴人及原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㉔第45頁背面),是本院無庸將張闕上枝、張鄭美惠、張許春、鄭素娥、張紡、簡碧霜、邱濱如、張市、張林素珍、張周美列為本件當事人加以判決,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原上訴人張金龍於102年4月20日死亡,其派下權繼承人即7張美慧、8張美櫻、9張興雄、10張興源、11張興添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⑩第204至213頁)可證;原被上訴人張啟甫於100年3月21日死亡,經其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34張煜琳、35張惟誠、36張宛琳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①第293至299頁)可證;原被上訴人張永福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經其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37張天寶、38張天齊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⑲第184至190頁)可證;原被上訴人張萬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3年4月9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18張文榮、219張文生、220張美玉、221張美珠、222張美玲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⑫第327至337頁)可證;原被上訴人張文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7年9月23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07張國忠、208張國華、209張素麗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⑥第241至251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萬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4年2月21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51張育榮、252張育誠、253張秀美、254黃張齡之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29至37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萬得於104年2月28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47張宗賢、248張宗敏、249張黎雅、250張黎敏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42至49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炳坤於103年5月6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31張謙銘、232張謙諒、233張美蘭、234張美慧、235張美玲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⑭第5至14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世雄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43張滿堂、244張琇容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62至65頁)可按;原被上訴人張烟泉於102年1月23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23張美鳳、224張松偉、225張筱琪、226張淑蓉、227張世民、228張美嬌、229張春源、230張世雄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⑫第314至326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0年2月3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02張錦鏵、203張祥得、204張凱偉、205張宜婷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100年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下稱本院更25號,卷②第50至60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宗輝於105年3月28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55張耀中、256張予靖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21至25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福長於105年9月17日死亡,經其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57張祐豪、258張家瑜、259張家瑋、260張毓庭、261黃楷、262黃槿、263王尚詠、264張詠傑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71至82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義偉於105年8月29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45張睿恩、246張崴鈞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55至58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四川於103年11月2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40張維民、241張有翔、242張秀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⑭第150至156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錦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3年7月24日死亡,經其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36張明輝、237張明月、238張明文、239張明雪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⑭第127至136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昔良於102年11月1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其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15張淑琴、216張淑嬌、217張淑花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⑩第187至194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來旺(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於104年10月9日死亡,經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其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40張宗斌、41張宗源、42張宗興、43張宗民、44張月容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⑲第192至200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大目於100年3月18日死亡,其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48張銘益、49張銘欽、50張銘聲、51張銘德、52張春嬌、53張素清、55張素瑛及張秋月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爭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25號卷②第6至19頁)可證;嗣張秋月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54熊廷竣聲明承受訴訟,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④第109至113頁)可稽;原被上訴人張溪港於102年7月20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應由派下權繼承人即編號210張樹、211張金龍、212呂張秀英、213張彩、214張秀蓮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更82號卷⑧第3至12頁)可稽,以上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編號79張哲熙為84年10月30日出生,編號206張晉偉為81年10月27日出生,編號68張嘉修為79年12月2日出生,編號130張志宏為79年5月3日出生,於本件原審起訴時尚未成年,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成年,上訴人張信國等10人聲明應由79張哲熙、206張晉偉、68張嘉修、130張志宏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更82號卷⑲第326至334頁),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查原被上訴人張楓於97年9月19日死亡,原被上訴人張買於99年10月18日死亡,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定准由配偶張李淑女為張楓承受訴訟、配偶張翁杏為張買承受訴訟;另原被上訴人張鉄園於98年5月27日死亡,經發回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准由其配偶張鄒秀英承受訴訟,固有前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15至25頁、本院更審前卷③第364頁背面),然配偶對於死亡之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並無繼承權,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張李淑女、張翁杏、張鄒秀英自不得就其等配偶本於派下權所生之本件祭祀公業祀產共有物分割事件承受訴訟,前開裁定及判決雖准由張李淑女、張翁杏、張鄒秀英各承受已死亡之原被上訴人張楓、張買、張鉄園之訴訟,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是本院無庸將張李淑女、張翁杏、張鄒秀英列為本件當事人加以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各派下員之房份及派下員權利之持分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所需,陸續徵收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434之1、441之1、441之2、441之3、435之1、436、437之1、438之1、489之1、488之1、490之1、439之1、487之1號及中南段三小段147之1、148之1號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發給土地徵收補償金3億1,201萬644元,業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存入系爭公業之銀行帳戶,迄今上開銀行帳戶內猶有系爭補償金2億5,656萬644元存在。系爭補償金為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變價而來,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伊業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補償金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各派下員權利之持分,以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補償金,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補償金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房份及兩造各占該房份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編號1張欽星、13張秀微、18張銘仁、21林永成、22張田、23周林秀鳳、24林春榮、25林春源、26林春銘、27曾林素月、28林玉卿、29林玉婉、30林永順、31張武雄、32張炳輝、33張正勳、34張煜琳、35張惟誠、36張宛琳、37張天寶、38張天齊、39張永春、40張宗斌、41張宗源、42張宗興、43張宗民、44張月容、45張建發、46張恩源、47張原誠48張銘益、49張銘欽、50張銘聲、51張銘德、52張春嬌、53張素清、54熊廷竣、55張素瑛、76張健生、118張勝義、119張文吉、120張詩賢、121張輝雄、122張清祥、123張清全、124張添

丁、125張添福、136張世昌、137張鋒崑、138張瑋、139張錦鳳、140張清火、141張清天、142張福命、143張福利、144張昔明、145張寶玉、146張柑、147張昔南、148張昔瑜、149張偉傑、150張喬媛、151張紫嫣、152張興旺、153張宇豐、154張金祥、155張麗美、156張哲菁、157張耀文、159張李盆、160張智超、163張淑華、164張淑萍、165張雅婷、166張陳美、170張金興、174張金治、183張金城、184張勝德、185張勝國、186張勝寬、187張勝文、188張勝昱、189張月英、190張月秀、191劉秋弘、192張桔銓、193張玉潔、194劉佳樺、195劉佳諭、196陳劉阿傳、206張晉偉、215張淑琴、216張淑嬌、217張淑花、231張謙銘、232張謙諒、233張美蘭、234張美慧、235張美玲、236張明輝、237張明月、238張明文、239張明雪、245張睿恩、246張崴鈞、257張祐豪、258張家瑜、259張家瑋、260張毓庭、261黃楷、262黃槿、263王尚詠、264張詠傑(下合稱編號1張欽星等人)均陳述: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編號2張鑾、3張清風、4張金木、5張水返、6張勝凱、7張勝嘉、8張勝銘、9張文章、10張文卿、11張競劦、12張金城、14張文湖、15張鴻時、16張金燦、17張福全、19張明輝、20張富翔、56張仁和、57張仁成、58張仁貴、59張仁達、60張仁福、61張深、62張芳源、63張長榮、64張長寅、65張嘉祥、66張發添、67張金地、68張嘉修、69張仕文、70張嘉尚、71張嘉慶、72張嘉晉、73張信夫、74張天助、75張文生、77張貴生、78張金能、79張哲熙、80張志豪、81張聰明、82張金淼、83張銘生、84張銘賢、85張銘慶、86張銘澄、87張有勝、88張坤祥、89張慶鴻、90張德雄、91張志誠、92張志峯、93張建雄、94張賜雄、95張士賢、96張魁泉、97張萬、98張寬勲、99張寬雄、100張發雄、101張發全、102張清、103張安邦、104張炭、105張育銘、106張志宏、107張世中、108張世南、109張輝、110張裕、111張燦堂、112張松發、113張松華、114張志強、115張志達、116張金珠、117張景順、175張金珠、176張建成、177張福長、178張福永、179張福森、180張寶玉、181張金蘭、182張延如、211張樹、212張金龍、212呂張秀英、213張彩、214張秀蓮(下合稱編號2張鑾等人)則以:系爭公業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數十筆土地、財產存在,全體派下員間就全部祀產存有公同共有關係,此公同共有關係乃人與物之結合,非單純財產上之關係,並有祭祀祖先及宗族親睦之目的,性質上不得由單獨或少數派下員片面終止全體之派下關係,上訴人自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補償金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不得分割。況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員之女或養女應無從繼承派下權,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尚屬有疑,並經其他派下員提起確認訴訟,渠等未經判決確定具備派下員資格前,無權參與系爭補償金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減縮上訴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補償金2億5,656萬644元應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房份持份比例、該員分配額所示分配予兩造。編號1張欽星等人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編號2張鑾等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徵收,向系爭公業徵收系爭土地,並將補償金提存於臺北市公庫補償費專戶,其中: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額8,938萬281元。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共計856萬7,904元。㈢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3,695萬4,844元。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1億6,484萬2,405元。㈤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289萬6,046元。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773萬8,752元,上開款項共計3億1,201萬644元,嗣經臺北市政府通知保管人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後,業已存入系爭公業設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5年6月21日止,上開帳戶內猶有系爭補償金共計2億5,656萬6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8日府地四字第09606431203號函、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子孫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13府地開字第09833137700號函、99年1月19日北巿地用字第09930119100號函暨檢附核發領取文件影本、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5年9月30日城密字第105000055號函、105年12月14日城密字第10555000065號函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①第45頁至第79頁、卷③第196頁至第225頁;本院更審前卷③第14、73、77至84頁;本院更82號卷㉓第14至17頁、124至12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應准予分割系爭補償金,編號1張欽星等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編號2張鑾等人則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補償金,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編號1張銘星等人同意上訴人分割系爭補償金之請求,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固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惟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祀產,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公業已將因徵收領得之補償金存入系爭公業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上述,則系爭補償金即屬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至為灼然。

㈢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員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處分其派下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臺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祭祀公業處分祀產,如有原始規約約定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為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關於該財產之處分行為自應依民法公同共有相關規定定之。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為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祭祀公業之財產除規約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僅於全體派下員同意或祭祀公業之公同關係終止時,始得例外按規約或習慣定其分配方法或比例。查系爭公業為清朝同治7年間,依鬮約書將公田公厝等家產財物作為祭祀之用,清光緒9年七大房再編作萬紫千紅總是春等七記,批明南港地區土地為公業土地,及公租之收取方式等,並未定有規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82號卷㉔第33頁背面),並有臺北巿南港區公所97年7月15日北巿南民字第09730630700號函(見原審卷④第21頁)在卷可按,而系爭補償金係因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來,性質上屬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系爭公業之財產除系爭補償金外,目前另有祀產土地40餘筆、房屋乙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就全部祀產仍存有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意解散系爭公業,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僅就公同共有之系爭補償金請求與其他派下員分割,性質上係就系爭補償金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然系爭公業派下至少有編號2張鑾等人就上訴人分割系爭補償金之請求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云云,均非適法,尚難准許。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得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補償金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業已揭明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係以公同共有人合法終止公同關係為其要件,非謂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公同共有關係即當然消滅,而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公業仍有為數可觀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兩造間並無意解散系爭公業而終止公同關係,則上訴人僅就系爭補償金請求分割,性質上為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並非終止公同關係(蓋兩造係繼承其先人間成立系爭公業之單一公同關係,自無終止一部公同關係之可言),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之前提事實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以系爭公業因各房就系爭補償金之管理發生重大糾葛,有不得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情事,依大理院上字第1849號判例意旨,請求予以裁判分割云云,經查:

⒈按大理院民國4年1849號判例意旨固認:「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813頁),該判例係作成於民法制定施行前之大陸民國初期,該判例事實所稱之祀產與本件在臺灣成立之系爭公業之祀產是否性質相同或相近,已無可考,又上開大理院判例作成時,臺灣正值日治時期,祭祀公業相關法制尚未制定,適用臺灣習慣法,而臺灣於日治時期之判決及習慣法均認「祭祀公業團體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之私益而存在,乃為祭祀祖先而設立者,可謂派下全體,係以此財產為中心而互相團結。公業之財產,本質上,應由子孫永久保存之。公業團體係為達成宗族之親睦與祭祀之目的,而以公業財產為中心所組成。從而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對於公業團體亦不得任何為各種行為」、「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所謂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公業財產,自亦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因公業之房份並非獨立之持分,故分割必須得總派下一致同意始得為之。部分派下不得主張按其持分為分割」、「祭祀公業,不問有何事由,如有派下表示異議,則不得將之分割(明治37年控第124號判決)」(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5至787、800頁),迨臺灣光復後,適用民法公同共有物之相關規定復已明定祭祀公業之財產除規約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僅於全體派下員同意或祭祀公業之公同關係終止時,始得例外按規約或習慣定其分配方法或比例,而參諸臺灣省民政廳62年7月14日民甲字第13169號函釋(見原審卷⑤第79頁)、內政部71年10月12日台內民字第114497號函釋(見原審卷⑤第80頁)均認祭祀公業財產須分割,應取得公業派下全體之同意;內政部94年12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釋亦認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等情,均係以民法公同共有物相關規定作為處理祭祀公業財產分割之依據,是認系爭公業於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前,應適用臺灣習慣法,光復後則應適用民法公同共有物相關規定,難認上開大陸民國初期大理院判例適用於本件系爭公業。況前開大理院判例適用之前提事實與本件是否相同或相近,尚有不明,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執以上開大理院判例意旨謂其得逕行請求就系爭公業財產之一部即系爭補償金為分割云云,難認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上開大理院判例意旨之適用,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補償金之管理發生重大糾葛,而有不得繼續維持系爭補償金公同共有關係之情事等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依先祖慣例,均由七大房每房選一派下擔任管理人,因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發放鉅額補償金,非系爭公業派下之張清波(即編號2至5之訴訟代理人),竟聯合大房派下編號20張明輝、二房派下編號77張貴生、三房派下編號18張銘仁、117張景順、四房派下編號17張福全、75張文生7人(下稱張清波等7人),藉由該四房派下員共計123名之人數上優勢,推舉張清波等7人為管理人,使五、六、七房無一派下擔任管理人,經上訴人等提起確認張清波等7名管理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足見系爭公業就管理權已生重大糾葛云云。然查,依系爭公業之鬮書、七記、日治時期昭和12年派下全員證明願均無約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即無約定應由七房各推派一派下擔任管理人之習慣,有鬮書、七記、派下全員證明願(見原審卷①第119至136頁、本院更82號卷③第78至95頁)在卷可按,且臺灣習慣法上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並無何限制,不以選任派下員為必要,系爭公業於97年2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上訴人1張信國曾親自出席、上訴人2張勝亦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原上訴人張金龍、上訴人5張月娥則參與該次管理人選舉之競選,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張清波等7人為管理人,嗣上訴人1張信國、2張勝、6張武勇、4張福壽、5張月娥、原上訴人張金龍(上訴人3張智欽為參加人)及編號33張正勳、張蜜(編號21至30之承受訴訟人)、張永福(編號37至38承受訴訟人)、編號39張永春、53張仁和、54張仁成、55張仁貴、56張仁達、57張仁福、115張勝義、142張寶玉、150張宇豐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353號確認張清波等7人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判決張清波等7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0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更審前重上卷②第41至66頁)在卷可佐,顯見上訴人對於張清波等7人受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因管理人不明而發生重大糾葛之情事,至為顯然。

⒊上訴人復主張清波等7人擔任管理人期間,就領得之系爭土地補償金虛列支出6,200萬元,不為多數派下所接受,張清波等7人竟陸續提領5,545萬元,經派下員發現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張清波等7人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帳目資料以供查證,就系爭公業祀產管理有重大過失云云。此節為張清波等7人所否認,且查,張清波等7人係受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負有執行系爭公業事務、管理公業財產之責,而張清波等7人於管理系爭公業事務期間,曾委任代書黃憲堂申辦系爭公業土地更名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申辦管理人變更備查等事宜,並為系爭公業聘請法律顧問協助法律諮商及代撰法律文件、代理訴訟,另辦理系爭公業土地出租、管理、舉辦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會議、派下春節聚餐、祭祖聚餐、修繕祖墳與祠堂公廳、申領補償金等事務,有管理人變更申請書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回函、派下員開會通知書、新春節團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公業委任律師請求發放徵收補償金、律師函、委任律師代理系爭公業出庭報到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件(見本院更82號卷①第288至290頁、卷⑲第274至275、278頁、卷㉓第302至304、310、314、317至336頁)為證,編號19張富翔亦陳稱:張清波等7名管理人曾有進行修繕祠堂、第一代祖先祖墳修繕及整理系爭公業土地及正名等事宜,系爭公業派下大會曾決議由管理人提領部分補償金以為支應等情(見本院更82號卷⑭第81至82頁),則系爭公業管理人張清波7人縱有因管理系爭公業而動支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情事,亦難遽認不法。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有虛列款項支領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張清波等7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案列104年他字第2175號,尚未偵結),另本件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之編號117張景順亦曾就管理人即編號20張明輝支領補償金800萬元作為管理系爭公業支出乙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4號對編號20張明輝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0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更82號卷⑳第95至100頁)在卷可參,上訴人所述此節僅係就張清波等7名管理人關於系爭公業公費帳目所生爭執,上訴人認張清波等7人有背信、侵占公款或其他不適任管理人之情事,原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提案決議予以解任,亦得本於張清波等7人受選任為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請求張清波等7名管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非無從解決上開爭端或伸張、保障自身權利,自不得僅以其等認張清波等7人上開支出有虛列不實之情,即謂系爭補償金管理發生重大糾葛、公同共有關係不能繼續維持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張清波等7人擔任管理人期間,彼此爭權,互不信任,編號20張明輝曾質疑編號18張銘仁、張清波代表系爭公業收取佃農潘正吉、潘龍井給付系爭公業之房屋徵收補償金近300萬元,未入系爭公業帳戶,予以侵吞,而互寄存證信函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更82號卷④第120至124頁)以佐其說。惟查,編號18張銘仁、張清波因受系爭公業佃農潘正吉、潘龍井委託,以300萬元為代價,代辦獎勵金、補償費,於辦理完畢後由潘正吉、潘龍井依約給付編號18張銘仁、張清波300萬元,該300萬元與系爭公業之權益無關乙節,已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35號對編號18張銘仁、張清波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266至271頁)可參。上訴人另以張清波、編號117張景順、75張文生3人曾於103年4月間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虛偽申報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為其等3人,復又持偽造之同意連署書解任編號20張明輝、18張銘仁、77張貴生、17張福全管理人之切結書及系爭公業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備查,經編號20張明輝、18張銘仁發現,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訟事件云云。查張清波、編號117張景順、75張文生3人於103年4月11日持以選任同意書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變更管理人為張清波、編號117張景順、75張文生3人乙節,係由系爭公業派下即編號173張重慶偽造連任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張清波行使,張清波、編號117張景順、75張文生3人並無知情且參與之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2109號對編號173張重慶提起公訴,並以104年度偵字第3230號對張清波、編號117張景順、75張文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1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290至298頁)可參;至系爭公業於105年4月19日經派下員連署解任編號18張銘仁、20張明輝、77張貴生、17張福全4名管理人,並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備查乙節,固據編號18張銘仁、20張明輝、77張貴生、17張福全等人提起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訴訟事件,然上開解任同意書並非由張清波、編號117張景順、75張文生3人所偽造,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49號、106年度偵字第1265號對張清波、編號117張景順、75張文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82號卷㉓第306至309頁)可佐。承上,系爭公業管理人張清波7人間雖有前開訴訟爭執,然渠等間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上開爭執均與系爭補償金之管理、使用及分配無涉,實無從僅以上開各節即推認系爭補償金之管理發生重大糾葛,而有不得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補償金之分割方案均按派下人數為分配,核與先祖慣例係以房份為平均分配不符,此係因被上訴人中不同意分割者所屬房份派下人數較多,如依房份為分配,其等分得之系爭補償金顯然較少,是以被上訴人意圖自利,故意不同意分配云云。查系爭公業曾於97年6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斯時派下員登記人數為169人,經94名派下出席決議:「本公業未來發放補償費須由全體派下員共同決定之」、「不同意終止或解散本公業組織及不同意分割本公業財產」等情,有該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簽到單、會議紀錄(見本院更82號卷③第37至58頁)存卷可按,顯見系爭公業確實有意將系爭補償金經由全體派下同意決議後予以分割。參以系爭公業管理人編號75張文生、20張明輝、17張福全、張清波於101年系爭公業春節團拜通知及101年2月29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函中,亦表明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導致系爭補償金無法發放予全體派下,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將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將系爭補償金發給全體派下員等情,有新春團拜通知書及公告(見本院更82號卷⑲第275至276頁)可證,足見系爭公業管理人非認系爭補償金全數不予分派予全體派下員,僅係各房間對於分派方式未達共識,復因本件訴訟繫屬,是以遲未作成分派決議。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金是否應保留一部作為祭祀、管理系爭公業費用,以及分派方法究係全部按房份或一部按房份、一部按派下人數分派,係屬系爭補償金分配方法所生爭執,系爭公業既因本件訴訟迄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就系爭補償金之分派方法加以議決,法院無從就尚未發生之系爭補償金之分派決議加以審查,縱各房對於分派方案各有立場而有不同意見之表達,亦難認系爭補償金之管理已生重大糾葛,是上訴人執以各房對於系爭補償金之分派方法意見不同即謂系爭補償金有難以維持公同共有之情事,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補償金2億5,656萬64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共有物分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