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柯盈如
- 兼訴訟代理人
- 柯宏隆
- 兼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彭寶珠
- 兼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柯盈如、柯宏隆(下稱柯盈如、柯宏隆)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彭寶珠(下稱彭寶珠)與其配偶柯明賢偕同家人,自民國78年間起,入住坐落新竹市○○段3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7 、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然系爭房屋係其父柯震烈與其他手足所共有,嗣柯明賢、柯震烈相繼去世後,彭寶珠仍持續收租至96年12月, 均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因此獲有自81年8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計171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租金, 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14個月,每月3萬3,000元之租金收入; 柯震烈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係由柯盈如、柯宏隆所繼承,應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04萬3,14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寶珠返還租金,並聲明:彭寶珠應給付柯盈如、柯宏隆104萬3,140元。
二、彭寶珠則以:本件柯盈如、柯宏隆之請求,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依柯盈如、柯宏隆所述,彭寶珠之被繼承人柯明賢於78年間入住系爭房屋,並獨收租金而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顯見柯盈如、柯宏隆早於78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事實,柯盈如、柯宏隆主張彭寶珠無權收租而侵害其權利,構成侵權行為,然柯盈如、 柯宏隆遲至99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期間,彭寶珠自得拒絕給付。 又縱認柯盈如、柯宏隆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即94年9月23日以前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再者,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前並無出租,縱有出租,於93年1月15日柯明賢去世前, 租金係由柯明賢所收取,並非彭寶珠,柯明賢去世後, 於94年1月17日已無人承租,至94年4月17日發生火災更是不堪使用, 彭寶珠直至95年12月1日始再行出租第三人。 另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出租之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應以此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彭寶珠收取之租金為82萬9,340元, 苟應返還柯盈如、柯宏隆不當得利,則僅11萬8,477元, 扣除柯盈如、柯宏隆應分擔之系爭房屋火災修繕費用10萬9,200元, 以及柯宏隆前向彭寶珠索取之11萬3,400元, 彭寶珠已無返還任何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彭寶珠應給付柯盈如、 柯宏隆40萬3,477元,而駁回柯盈如、柯宏隆其餘之訴。柯盈如、柯宏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盈如、柯宏隆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寶珠應再給付彭寶珠47萬1,053元( 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彭寶珠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彭寶珠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盈如、柯宏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柯盈如、柯宏隆就彭寶珠附帶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彭寶珠之被繼承人柯明賢及柯盈如、柯宏隆之被繼承人柯震烈原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柯明賢於77年1月15日遷入上址,嗣於93年1月14日死亡,彭寶珠繼為戶長。 另柯震烈於88年7月30日死亡,柯盈如、柯宏隆為柯震烈之限定繼承人,有柯盈如及柯宏隆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彭寶珠及柯明賢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函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8至10、29至30、33、52頁)。
㈡彭寶珠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王欣怡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除95年11月裝潢期間未收取租金外,每月租金3萬3,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
㈢系爭房屋曾於95年4月17日發生火災, 嗣經彭寶珠出資修復。現系爭房屋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並經買受人重新整修,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7、42頁)。
五、柯盈如、柯宏隆主張彭寶珠之被繼承人柯明賢自78年間入住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柯明賢去世後,彭寶珠仍持續收租至96年12月,而彭寶珠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柯盈如、柯宏隆對彭寶珠之請求,是否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㈡如否,柯盈如、柯宏隆請求彭寶珠給付逾越應有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㈢彭寶珠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柯盈如、柯宏隆請求彭寶珠返還逾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應適一般消滅時效15年: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共有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其他共有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出租土地之共有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侵權行為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其他共有人請求出租共有物之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且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 尚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柯盈如、柯宏隆主張彭寶珠及其配偶柯明賢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寶珠返還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基於柯明賢、彭寶珠逾越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生,自非租金性質,僅其計算方式係以彭寶珠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是柯盈如、柯宏隆對彭寶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又柯盈如、柯宏隆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自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或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之餘地,故彭寶珠抗辯柯盈如、柯宏隆本件之請求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㈡柯明賢、彭寶珠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⒈查柯明賢於77年1月15日 偕同彭寶珠等家人遷入系爭房屋與其母柯蕭鍊共同居住,於柯蕭鍊在世時,系爭房屋租金由柯蕭鍊收取,柯蕭鍊於77年間去世後,系爭房屋租金由柯明賢收取,迨柯明賢去世後,則由彭寶珠繼續收取租金等情,已據柯明賢之妹即證人柯美夙、柯美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背面、53、55頁)。又查,系爭房屋自81年11月16日起以「歌星城堡飲食店」為名,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繼有「重提往事飲食店」、「樂築飲食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迄至94年1月17日, 樂築飲食店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年4月1日 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0002925號函附之系爭房屋81年至98年非自住房屋查核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98至152頁);復查,系爭房屋於95年4月17日發生火災, 於同年7、8月間進行修繕,彭寶珠自95年11月起始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欣怡,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惟其中95年11月裝潢期間未收取租金,亦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47頁); 另彭寶珠之子即原審訴訟代理人柯泰安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房屋)81年開始有出租,但是中間有斷斷續續出租,有時侯也沒有出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6頁),則柯盈如、柯宏隆主張柯明賢自81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設立營業場所,柯明賢死亡後,則由其配偶即彭寶珠繼續收取租金乙節,自屬實在。彭寶珠雖辯稱系爭房屋於95年以前並無出租情事,於原審所述自81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自認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彭寶珠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房屋自81年間起至96年間止,斷斷續續出租予他人設立營業場所之事實,嗣復加爭執,然既未經柯盈如、柯宏隆之同意,亦未能證明就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自非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原均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柯明賢、柯震烈之父柯天連所有,柯天連於67年8月16日去世後, 則由柯天連之配偶柯蕭鍊及全部子女即柯震烈、柯明通、柯明賢、柯明文、柯美玉、柯美金、柯美夙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於柯天連生前,由柯天連與配偶柯蕭鏈共同居住使用,1樓則出租第三人 ,柯天連去世後,系爭房屋仍由柯蕭鍊繼續使用,1樓出租之收益則由 柯蕭鍊收取,作為生活費用,直至柯蕭鍊於77年間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柯美金、柯美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第52頁背面、第55頁);又柯蕭鍊去世後,系爭房屋由柯明通之妻女(即柯敏雅、柯怡萍、陳淑貞)、柯明文、柯美玉、柯美金、柯美夙、柯震烈、柯明賢繼承,並於79年5月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7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則柯盈如、柯宏隆之被繼承人柯震烈自79年間起因遺產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嗣由柯盈如、柯宏隆繼承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次查,柯震烈之戶籍早於69年間即由系爭房屋遷出,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柯天連所經營之鋼鐵工廠於70年間即因負債倒閉,柯震烈自搬離家中後,與家人關係不睦,長期無往來聯絡等情,已據證人柯美夙於本院證稱:「(母親生前有無交代所有子女由柯明賢收租及管理系爭房子)媽媽各自打電話,我大姐、二姐都知道,二嫂也知道,老大(即柯震烈)全家搬到哪裡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證人柯美金於本院亦證稱:「因為房子只有我媽媽一個人住,後來柯明賢就搬回來住,房租也是我媽媽收的,收取房租後用來修繕系爭房屋及媽媽的生活費、醫藥費,兄弟姐妹都沒有給媽媽生活費」「(媽媽去世之後)系爭房屋要修理、繳稅金,房租給柯明賢收的,柯明通的老婆、柯明文、柯美玉及我,大家都同意房租給柯明賢收」「(柯震烈家人是否同意此事)他們都不在,也聯絡不到」「媽媽生前有這樣講:就順著大家過戶,給老三住,房租給老三(指柯明賢)收,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講,大家也知道老三比較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見柯蕭鍊生前,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柯蕭鍊收取,作為生活費及維護系爭房屋之費用,柯蕭鍊鑑於柯明賢經濟狀況較為困難,乃與子女即柯美金、柯美夙等人商議將系爭房屋繼續提供予柯明賢使用收益,然斯時柯震烈既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復與家人失去聯繫,自無可能與柯蕭鍊或柯美金、柯美夙等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彭寶珠以柯震烈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且未對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表示異議,即謂柯震烈同意由柯明賢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取。彭寶珠復抗辯柯震烈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已表示放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稽之證人柯美夙固證稱柯震烈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曾聽聞柯震烈與柯蕭鍊於爭吵中表示柯震烈搬走後放棄系爭房屋收租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系爭房屋收租之權利於柯天連、柯蕭鍊在世時,原係由柯天連、柯蕭鍊自行收取,非柯震烈所得過問,已如前述,苟柯震烈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柯蕭鍊要求柯震烈同意放棄權利,自應以放棄系爭房屋及所在基地之權利,始有實益,柯蕭鍊豈有要求柯震烈放棄原未享有收租權利之理?證人柯美夙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悖。況質之證人柯美金、柯美夙對於柯蕭鍊去世後,柯震烈是否同意由柯明賢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乙節,均答以因柯震烈全家已搬離,無法聯繫等語,並未言及柯震烈已喪失租金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頁),益見證人柯美夙證述柯震烈已放棄系爭房屋收取之權利乙節,應非實情。此外,彭寶珠復未能舉證柯震烈或柯盈如、柯宏隆曾同意系爭房屋由柯明賢、彭寶珠收取租金,則彭寶珠所辯柯震烈已同意由柯明賢、彭寶珠收取租金,自難採信。
㈢柯盈如、 柯宏隆得請求彭寶珠返還自84年9月24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以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
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彭寶珠所為短期時效抗辯雖不可採,惟柯盈如、柯宏隆係於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時間戳章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頁), 則柯盈如、柯宏隆僅能請求自99年9月24日起訴之日起回溯15年即自84年9月24日起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所設之飲食店係於94年1月17日申請辦理營利事業之歇業登記, 另系爭房屋於95年4月17日發生火災,嗣後於同年7、8月間進行修繕,迄至95年11月始再行出租予訴外人王欣怡,迄至96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是柯盈如、柯宏隆得請求彭寶珠返還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84年9月24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 以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彭寶珠復抗辯其配偶柯明賢在世時,系爭房屋係由其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其無涉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柯蕭鍊去世後柯明賢在世時,係由柯明賢收取租金,柯明賢去世後,則由彭寶珠繼承柯明賢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由彭寶珠繼續收取租金,而柯明賢係於93年1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包括彭寶珠、柯志宏、柯泰安、柯泰福4人, 有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則柯明賢對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應返還自84年9月24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 柯明賢去世後,彭寶珠就柯明賢對柯盈如、柯宏隆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與其餘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柯盈如、柯宏隆請求彭寶珠就此部分債務負清償責任,難謂於法不合,彭寶珠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房屋自81年起至98年止之非自住房屋查核表、營業登記資料上並無租金之記載,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取曾設址於系爭房屋之「重提往事飲食店」、「樂築飲食店」有無列報租金支出為營業費用,經該局覆以因屬於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有該局100年9月21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714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卷第52頁)。又兩造對於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於95年以前之租金數額,均表示同意(見原審訴卷第64頁),自應據此作為計算彭寶珠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面積125.2平方公尺 (即47建號61.2平方公尺、48建號6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6至41頁),且為彭寶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土地自84年起至94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5,2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新地價字第10000091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 另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供營業使用之94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4,300元(原審認13萬2,700元係整棟房屋之課稅現值,惟供營業使用者僅1樓部分, 其餘係供住家使用,並未出租第三人),94年以前紀錄未保留, 有新竹市稅務局100年3月1日新竹稅房字第1000230045號函送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2至90頁),而兩造復同意93年以前之房屋課稅現值均以94年之標準計算(見原審訴卷第64頁),再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區○○街,出入可經柏油通道,其週邊有城隍廟、中央市場、西門市場,距離新竹市政府不遠,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捷,市況堪稱繁榮,有地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卷第69至71頁), 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屋齡迄今約45年, 柯明賢、彭寶珠係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係供經營飲食店使用,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間出租予訴外人王欣怡之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等情,認系爭房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價額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9%計算為相當。則柯盈如、柯宏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彭寶珠給付不當得利為59萬4,558元,計算式如下:
①自84年9月24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共9年又116日)出租部分:〈(125.235,200)+44,300〉9%(9+116/365)=3,732,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出租部分 (共13個月,每月租金3萬3000元, 95年11月承租人裝潢期間未收租金,故不計入):33,00013=429,000
③柯盈如、柯宏隆依應有部分7分之1所得請求返還之租金為:(3,732,906+429,000)×1/7=594,558
㈣彭寶珠得以柯盈如、柯宏隆就系爭房屋應分擔代墊之修繕費10萬9,200元相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曾於95年4月17日發生火災,嗣經彭寶珠出資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彭寶珠為修復系爭房屋房屋共計花費76萬4,400元, 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紙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9至181頁), 並經證人黃正隆於原審到庭證述:「估價單水電的部分不是我作的,是相關廠商來做的,其他的部分是我製作的,水電以外的工程通通是我去施作的,但是全部工程是我承包,我把水電部分發包給別人,我施作的部分65萬餘元, 業主有付3成訂金,施工中分3次付現,有全部付完。 施作的內容如我估價單所寫。這個房子火災之後,屋頂、陽台都被火燒光光,剩下兩面牆,當時又是颱風季節,底下又有住人,很危急,所以要重新施作。水電部分業主有支付水電工程款,水電管線被火災全部燒燬,所以要重新拉過,有關水電的費用11萬元,水電工程款是我經手的,屋主給我我轉給下包」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卷第12至14頁),則彭寶珠就其所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自得請求柯盈如、柯宏隆按應有部分7分之1分擔代墊款10萬9,200元(計算式:764,4001/7=109,200),此與柯盈如、柯宏隆對彭寶珠之本件請求,均已屆清償期,別無不能抵銷之限制,經相互抵銷後,柯盈如、柯宏隆得再向彭寶珠請求之金額為48萬5,358元(計算式:594,558-109,200=485,358)。
⒉彭寶珠復辯以柯宏隆曾向其收取租金11萬3,400元, 亦得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然質之證人柯美夙證稱:「因為我們覺得地價稅跟增值稅過高,想要處理系爭房地,我跟大姐的女兒去找三嫂(即彭寶珠)溝通,三嫂就拿了兩張紙給我看,其中壹張是柯宏隆寫的租約,我三嫂說柯宏隆要向她收房租,總共收了11萬3,4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亦即證人柯美夙並未親自見聞柯宏隆向彭寶珠收取租金之情,而係經由彭寶珠告知而獲悉上情,自難採為有利於彭寶珠之認定。至彭寶珠提出柯宏隆向其收款之2紙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彭寶珠自承第1紙內容係由其口述予柯美夙書寫,已難謂與柯宏隆有關,觀之另紙明細表係柯震烈欠稅總歸戶查詢表, 其上柯宏隆固自承書寫有「93年13076」「94年13076」「95年13076」之內容,然此與彭寶珠所辯柯宏隆向其索取11萬3,400元之總數不相符合, 彭寶珠復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柯宏隆向其收取之11萬3,400元 究係包含何內容之費用,則彭寶珠以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彭寶珠及其配偶柯明賢就系爭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收取租金,對柯盈如、柯宏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柯明賢去世後,彭寶珠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柯盈如、柯宏隆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寶珠給付48萬5,3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僅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3,477元, 尚有未足。柯盈如、柯宏隆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於總金額48萬5,358元範圍內為屬正當, 自應命彭寶珠增加給付,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柯盈如、柯宏隆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柯盈如、柯宏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