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05號
- 上訴人
- 李鴻鉅
- 被上訴人
- 王顯正
- 被上訴人
- 王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王瑞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萬776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王顯正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王瑞宏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有任何聲明和陳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顯正前因公司經營問題對伊心生不滿,遂於99年3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告知被上訴人王瑞宏關於伊之相貌及所駕駛之車輛後,教唆王瑞宏至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之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岡公司)內毆打伊。王瑞宏即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趁伊至陽岡公司內停車場時,由上開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身軀阻擋伊去路,再由王瑞宏持塑膠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前臂、大腿、肘挫傷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14萬5912元、⑵將來醫療費用:59萬680元、⑶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6萬9000元、⑷看護費:14萬元、⑸薪資損失:35萬元、⑹律師費用11萬元及伊耗費時間、繳納法院各項費用等計10萬元、⑺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71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74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金額171萬7766元部分<包括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4萬5960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6萬1806元、律師費11萬元、耗費時間及繳納法院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王顯正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採用一般民間經絡按摩治療及至健身房之花費,與本件傷害之必要性與關連性;上訴人主張因此傷害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6萬1806元,乃無中生有,且未提出發票證明;上訴人求償律師費用11萬元、耗費時間繳納法院費用10萬元、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均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顯正教唆被上訴人王瑞宏於上開時、地,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伊,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影本6張、正本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7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18頁至第121頁);且被上訴人王顯正因上開教唆傷害行為及被上訴人王瑞宏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45號起訴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下簡稱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影本及桃院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王瑞宏於上開刑案中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要幫王顯正出氣,所以王顯正才將陽崗公司之地址及上訴人的長相告訴伊等語明確;參以王顯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瑞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時27分33秒、下午5時41分49秒、下午5時48分21秒、下午5時48分22秒、下午5時50分48秒、晚間7時49分03秒、晚間7時50分19秒,有多次通話記錄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附於刑案卷內可佐,王瑞宏於桃院刑案審理時亦稱其於案發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之途中,有撥打電話告知王顯正將「修理」上訴人等語,足證王顯正因與上訴人發生糾紛,遂教唆王瑞宏毆打上訴人成傷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顯正教唆被上訴人王瑞宏於上述時、地,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一)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4萬596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受傷後仍會疼痛而須靠持續之回診治療並進行經絡治療復健、及至運動中心使用其器械及設備進行復健,方可能復原,故連同搭計程車前往經絡治療及運動中心之交通費,共計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4萬5960元云云。惟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簡稱臺大醫院):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復原?預估未來須回診或復健之次數各為何?臺大醫院先於101年8月28日函覆本院: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在該院就診後,原預約回診時間為100年11月29日,其後即未有返診記錄,故無法回覆本院上開問題(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乃於101年11月6日函請上訴人再至臺大醫院回診,並請臺大醫院回覆前述問題(見本院卷第81頁),然臺大醫院復於101年12月7日函覆本院:截至101年12月3日止,上訴人仍無就診之紀錄,故無法函覆(見本院卷第87頁),迨至102年5月28日臺大醫院始函覆: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當時的X光片已顯示有骨癒合現象,但需再追蹤,然上訴人未回診,功能須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情,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在臺大醫院就診後,若非應本院要求,即未曾再至臺大醫院回診,且依臺大醫院102年5月28日函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時,其X光片已顯示骨癒合現象,足見上訴人復原情形良好,故而未曾再到醫院回診或復健,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仍須持續回診治療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復查,上訴人主張其骨雖癒合然角度偏差3度,故迄今仍感到痛苦云云,惟據臺大醫院於102年7月12日再函覆本院:上訴人僅係微小角度偏斜,其骨折癒合情形佳,此輕微偏斜與疼痛關係較小,微小角度偏斜通常以保守治療為主,不須以手術治療,且上訴人自(西元)2011年迄今的X光檢查,並無角度變化,建議用藥物、復健、使用輔具等方式治療及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益證上訴人之骨折癒合情形尚佳,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疼痛則與其微小角度之偏斜無關。上訴人雖復主張其須進行經絡治療及至運動中心使用其器械及設備而進行復健,並提出其進行經絡治療及至運動中心之IC卡交易憑單及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經絡治療、至運動中心費用及計程車資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骨折癒合情形尚佳,前開臺大醫院102年7月12日函固建議上訴人以藥物、復健、使用輔具等方式治療及追蹤,惟上訴人既未曾至醫院回診,亦未曾至任何相關醫療院所進行復健,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至坊間作經絡按摩、或至健身房健身,其按摩及健身範圍可能及於全身(未必僅針對腳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經絡按摩及至運動中心健身,與本件其所受腳傷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何,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經絡按摩、至運動中心之費用及相關計程車資共24萬5960元,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6萬180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前臂、大腿、肘挫傷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須購買冷熱敷器、腰椎固定帶、抽痰機、傷口調理包、枴杖、床上用餐具、房內用大小便斗、慢速按摩器、輪椅、助行器、前後可調式病床、病床用枕頭、病床用防水墊、床上用大小便斗等設備用品,支出261,806元,另因於案發之初均係由家人代購上開設備,故伊只能於訴訟中請商家補開發票,並提出發票多紙為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設備用品的發票總金額,合計並未達261,806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治療期間無法行走,衡諸常情,其確實有購買冷熱敷器、腰椎固定帶、傷口調理包、枴杖、床上用餐具、房內用大小便斗、輪椅、助行器、病床用防水墊、床上用大小便斗等設備器具之必要(以上器具發票金額合計80,428元),俾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然上訴人於本件最主要傷害係其腳部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昂貴之抽痰機(26,000元)、慢速按摩器(26,000元)、前後可調式病床(78,520元)及病床用枕頭(850元)等,就其所受腳傷之「必要性」為何,故其請求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僅在80,4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律師費用11萬元、耗費時間及繳納法院費用等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律師費11萬元及因訴訟耗費寶貴時間、至法院開庭之交通費用、繳納法院各項費用等計10萬元,固據提出律師收據2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一、二審之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而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11萬元,即屬無理由。次查,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上訴人主張之所謂花費時間,亦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容;另上訴人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納予法院之各項費用,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決時,即會於主文中曉諭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上訴人於此併為請求,並無必要。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臂、大腿、肘挫傷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至今仍因腳部曾骨折而感疼痛,依前開臺大醫院102年7月12日函意旨「通常骨折後即會長期疼痛」,足見上訴人長期須忍受上開骨折傷害所產生之痛苦;並審酌上訴人為44年12月1日生,其於本件受傷時年紀5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為工程師、私人公司廠長、總經理、董事長,工作為陽崗公司總經理等情,業據其於原審陳明綦詳(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王瑞宏為62年6月2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其於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紀為36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歷係送貨員,目前無業,此亦據其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王顯正則為49年2月13日生,此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於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紀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係銷售工程師、私人公司經理,目前在一家公司擔任經理,有房屋一間,此亦據其陳報明確;再參酌上訴人於98年度所得1,432,567元、99年度所得1,779,154元,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一筆,總額8百餘萬元之財產;被上訴人王顯正於98年度所得173,180元、99年度所得232,691元,名下有總額5百餘萬元之財產;被上訴人王瑞宏於98年度所得4,000元、99年度所得54,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5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5萬元為適當,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判准上訴人請求4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應再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無金,核屬過高,其於本院請求超過15萬元部分(55萬元-40萬元=15萬元),不應准許,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因其受傷業務停擺,損失慘重云云,姑不論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失,縱有損失,亦與上訴人個人因上開傷害所得請求慰撫金之審酌事項無關,本院無庸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增加生活需要支出80,428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30,428元(80,428+150,000 =230,428)。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30,4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100年3月4日,見原審10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於本件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