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畢仕福
被告
郭菘麟

郭明鈺

高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財物損失中之眼鏡毀損金額為10,8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由北往南駛入車道,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車道,而撞及左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踝鈍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機車維修費用4,100元,財物損失16,800元(含隨身碟故障1,000元、外套破損2,000元、球鞋破損1,500元、褲子破損1,500元、眼鏡磨損10,800元),薪資損失177,500元,諮詢費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69,100元;又被告丙○○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卻仍將出借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丙○○駕駛,自亦有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我不清楚為何變成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丙○○出去跟人家借車,而且我要照顧被告丙○○的小孩,沒法上班,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的醫藥費5,700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用20,900元,有意見,因為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原本就有破裂情形,眼鏡部分,原告未舉證原本配的眼鏡金額,不能以新配的發票來請求,其他外套、球鞋、褲子、隨身碟也是一樣,原告並未提出發票;對原告請求請假及開庭薪資補償、諮詢費及精神賠償共242,500元,有意見,原告在修養期間仍能領全勤獎金,有疑慮,諮詢費部分,我不清楚原告的請求權基礎為何,精神賠償60,000元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踝鈍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3頁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8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而被告丙○○亦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丙○○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700元,並提出豐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科治療出席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支令卷第15-43頁),復被告丙○○自陳對原告請求醫療費5,7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00元,洵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支令卷第11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4,1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10元(計算式:4100×1/10=410),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受有財物損失16,800元(含隨身碟故障1,000元、外套破損2,000元、球鞋破損1,500元、褲子破損1,500元、眼鏡磨損10,800元),但自陳都是5年前的東西,沒有辦法提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上開物品之購入及價格,故原告空言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請求賠償16,800元(計算式:1000+2000+1500+1500+10800=16800),即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及諮詢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看醫生及出庭,受有薪資損害177,500元,另諮詢律師支出5,000元,並提出宸瑞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薪資表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就醫確實被扣薪166,1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166,100元,洵屬有據;復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於110年8月25日偵查庭出庭、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24日刑事庭出庭受有薪資損害11,400元及諮詢律師費5,000元云云,然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於110年8月25日偵查庭出庭、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24日刑事庭出庭之薪資損害11,400元及諮詢律師費用5,000元,即欠缺法律依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踝鈍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支令卷第43頁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宸瑞科技有限公司,110年度、109年度所得及財產,被告110年度、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原告與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2,210元(計算式:5700+410+166100+10000=182210)。

⒎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洵屬有據。

⒏復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係對系爭肇事車輛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明知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亦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如其未將系爭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殊無從發生撞傷原告之結果,則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乙○○、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