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5號
- 抗告人
- 曾振華
- 抗告人
- 曾光雄
- 抗告人
- 曾淑卿
- 相對人
- 張曾淑貞
曾永藩
曾宜華
曾敏雄
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蓋因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至於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二、本件緣起於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以:伊前所為再審聲明係就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而為,故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法院對此卻以再審之訴受理並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意圖使本件尚未確定之判決蒙混成二審確定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查封不動產,並將伊等列為債務人,損害伊等之清白名譽及榮譽。再者,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理由不備,亦未依法立證,以不適用法規行變更往例之司法判決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尚未確定及撤銷該判決、判命原法院公告伊等並非債務人,以回復伊等名譽。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在於對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屬對於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原法院辦理,嗣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事件後,逕自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未宣示裁判,亦未依法公告主文,更未將裁定書寄發予抗告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已提起上訴,並依法指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原裁定乃違法無效。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原裁定屬突襲性訴外裁判,為欠缺審判權之無效裁判,抗告人既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民事訴訟即應停止程序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非以抗告人就原法院於97年8月15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7年度上字第8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抗告人於99年2月7日收受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為據。然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5月16日就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明不服,經本院案分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訴訟程序進行中,而其於明知該案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另於100年10月25日主張伊前所為再審聲明係就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而為,故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法院卻以再審之訴受理,並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顯不具合法審判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等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課予義務、撤銷等行政訴訟,請求該院確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尚未確定,並撤銷之,並判命原法院公告揭示抗告人非債務人,以回復渠等名譽及榮譽,審諸其請求判決之事項,或在爭執伊非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竟以再審之訴處理,或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是否確定,執行程序是否允當,似無以100年10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之意。凡此徵諸抗告人所提100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份補正書狀記載其①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之訴、②因抗告及再抗告均被民事法院駁回,故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2條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明白表示此部分訴訟有別於其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之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第158、161、163頁)。而抗告人稱伊已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此部分訴訟移由原法院審理之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聲明不服,則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是否確定,未據原法院依職權查明;另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訟究係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聲明不服,或另有他意,未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闡明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就其所聲明及陳述之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為敘明或補充,以定訴訟關係,並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即逕以再審之訴處理,並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參酌一切情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