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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蘇履泰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孫潤本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加坡幣(下稱坡幣)103萬6,000元,雙方約定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以年息5%支付利息,其中本金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金事件)。惟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共8年又14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合計坡幣43萬4,978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金事件並未請求,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給付義務。兩造曾於89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證明雙方借貸關係,則在89年12月15日前已經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且93年8月17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范元姒間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下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曾出庭作證,被上訴人亦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借貸及利息債務,是93年8 月17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再度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亦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間仍未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故上訴人請求87年7月1日至95年11月22日間之系爭利息,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坡幣43萬4,97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坡幣33萬4,5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合計坡幣8萬2,304元。兩造對此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將87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坡幣9萬8,49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3年6月間對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但所擔保之利息,依其聲請狀記載僅71個月,因而中斷時效者,亦僅該範圍而不及其餘部分。又兩造之借款契約係以坡幣給付,則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亦應以坡幣請求給付,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具狀表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586萬元,於法顯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可換算成新台幣請求,上訴人假扣押請求之範圍為坡幣103萬6,000元,以99年11月17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1:23.56計算,相當於新台幣2,457萬3,920元,若再加上系爭利息坡幣43萬4,978元,折合新台幣為1,024萬8,081元,總計新台幣3,482萬2,001元,顯然已逾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故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自不包括系爭利息部分。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包括系爭利息,惟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時,既已減縮系爭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自不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時效。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3年7月8日併入另案92年度執祥字第12921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辦理,故於併案辦理當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止,中斷之時效期間即重行起算5年。是系爭利息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7月8日行使,惟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始請求給付系爭利息,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就伊與范元姒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出庭作證,其內容僅係對范元姒訊問其是否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及利息如何計算等事為答覆,且當日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顯無於當日承認上訴人系爭利息債權存在之可能。況就當時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以觀,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承認利息債務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17日承認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利息債務,故上訴人主張93年8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中斷,實不足採。縱令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利息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重新起算,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為5年,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利息,惟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系爭利息請求權已因上訴人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雖於9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並隨後提起本金事件,因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然上訴人於本金事件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日起算,則就減縮部分即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之利息請求即視同訴之撤回,形同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及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認上訴人減縮部分之利息債權,仍應視為上訴人提出起訴狀並經原法院送達被上訴人時,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因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退而言之,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包括系爭利息,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起訴,然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提起本金事件後又自行減縮利息請求之範圍,而對於同一實體權利(應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以徹底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已有一確定判決存在,卻須開啟兩道訴訟程序,以致增加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及程序利益之保護原則,自應禁止上訴人提起本訴。況上訴人於本金事件中曾請求系爭利息,實已受有具體之程序保障,且上訴人於該程序中復自行減縮而不主張系爭利息請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維持兩造間之公平、衡平之法理,本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應當然及於系爭利息之請求,故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再提起本訴,除因受前訴確定判決效力遮斷而發生失權效果外,亦構成濫用訴權、違反禁反言原則,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原審對其所為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年5月向上訴人借款坡幣103萬6,000元,並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金事件,其中本金坡幣103萬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請求之系爭利息,則因上訴人於該事件一審審理時(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日起算,而未在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判決之內。
㈡被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法院表示積欠上訴人坡幣103萬6,000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並提出兩造經公證之借據為證,暨對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乙情不爭執。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坡幣103萬6,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為由,於9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准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嗣上訴人供擔保後即於93年7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82號辦理。惟因聲請執行之同一被告財產業經訴外人范元姒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42號為假扣押執行,嗣並由其本案訴訟以92年度執字第12921號調卷強制執行。於禁止雙重查封原則下,執行法院乃於93年7月8日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12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范元姒於94年3月28日撤回全部執行事件,因尚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併案,故未啟封,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持系爭本金事件終局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金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利息請求,致上訴人不得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借貸關係之證言,於該事件中不爭執,是否構成系爭利息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㈢如系爭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該時效中斷範圍是否僅限於假扣押聲請時所主張已到期之71個月利息(87年7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而不及於其餘93年6月1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部分(按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7月8日併他案辦理該假扣押執行,則因該假扣押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是否立即於併案辦理當日已終止,而應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抑須迄脫離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日,始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利息請求,致上訴人不得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訴之減縮,就減縮部分言,即具撤回之效力;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上訴人於本金事件之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日起算,核屬減縮利息之請求,即為撤回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間利息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未起訴,此與「一部請求」之訴訟類型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除因受前訴確定判決效力遮斷而發生失權之效果外,亦係構成濫用訴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究非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尚難憑採。故上訴人再次起訴請求自87 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間之利息,自無重複起訴之一事再理問題。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借貸關係之證言,於該事件中不爭執,是否構成系爭利息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⒈按各期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觀諸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
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元姒間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曾提出經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書,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主張應於剩餘財產中計入系爭借款債務,嗣經法院通知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上訴人當庭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原因、約定利率等一一證實,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幸伶律師並不爭執,甚且對上訴人提出「有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詰問。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17日已透過其代理人,就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為默示承認,其時效期間應自當日(按指93年8月17日)起重行起算。惟上訴人自斯時起,並未就回溯5年之利息即自88年8月18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之利息,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或起訴,故該段期間之利息請求權,除88年8月18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因上訴人已在93年7月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生中斷時效外,餘93年6月1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之利息請求權(詳後述),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請求自93年8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0日方聲請發支付命令,除其中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仍在5年時效期間內,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確定外,餘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如系爭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該時效中斷範圍是否僅限於假扣押聲請時所主張已到期之71個月利息(87年7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而不及於其餘93年6月1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部分(按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
⒈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假扣押執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因此,聲請假扣押執行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假扣押執行,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既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其請求自有一定金額或價額,則為確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並用以判斷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是否相當,乃至俾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如係金錢請求,自應表明其金額,其請求非關係於一定金額者,則應記載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2項所由規定。本此意旨,假扣押執行所保全債權之範圍,及因而生中斷時效之範圍,自應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以為判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其書狀記載:「一、請求事項: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合作金庫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金額共計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正,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按指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元正之範圍予以假扣押。二、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滯欠聲請人借貸款總計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①欠本金新加坡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正、匯率1:19.27折合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正。②欠利息每月年利率百分之五折合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共計柒拾壹個月,總利息伍佰玖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正)迄不給付,有高雄法院公證證本及合作金庫匯款交易憑證可憑……」等語。顯見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乃借款本金坡幣103萬6000元及已發生之71個月(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利息;至於93年6月1日之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尚非假扣押效力所及。故因假扣押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效果者,自亦以此為限。
㈣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7月8日併他案辦理該假扣押執行,則因該假扣押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是否立即於併案辦理當日已終止,而應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抑須迄脫離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日,始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⒈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其所謂「交付執行」,應係指交付假扣押之本案執行,即移付以假扣押保全債權為訴訟標的,所取得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司法實務上稱為「調假扣押卷進行本案終局執行」。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則因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之時效,始重行起算,並非實施假扣押(含併案執行)之日,即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⒉經查,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持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82號辦理,並併入訴外人范元姒聲請之92年度執字12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所併入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本案終局執行,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不因之而終結。嗣上訴人雖於99年2月11日持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終局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然該本金訴訟事件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僅及於本金坡幣103萬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業如前述;即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71個月(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利息,尚不在其內,則就該利息而言,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交付本案終局執行之問題,即其中斷時效仍繼續,並無重行起算可言。
⒊惟時效中斷,究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如時效於請求或起訴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於93年7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視為起訴,則於當日起中斷時效之利息,應以回溯5年即自88年7月6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共4年又331日為限。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何?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借款本金坡幣103萬6,000元計算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按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業已確定)之利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應以前揭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時效之88年7月6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共4年又331日,依兩造約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坡幣25萬4,175元〈計算式:1,036,000×5%×(4+331/365)=254,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7月6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共計4年又331日,依兩造約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坡幣25萬4,17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