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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
- 上訴人
- 李健芳
- 上訴人
- 廖孟良
- 上訴人
-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鵬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董翔龍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莊凱閔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訴請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27萬7337元(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萬3800元(即附表編號⑴至⑺項),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第⑻項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⑴至⑸部分(共計58萬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為其準用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遭上訴人反對(見同頁)。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純係補充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準用過程,顯非追加訴訟標的,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翔龍,旋於102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4、265頁),上訴人亦於本院102年8月29日庭期聲明由董翔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8頁筆錄背面),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及書狀聲明如後)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6月間就持股之榮民製藥廠(下稱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進行招標,公開募股,期能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李健芳、廖孟良、邱冠魁組成投資人團,於第九次公開招標程序得標,遂與伊簽立合資協議書。惟上訴人未能依合資協議所定期限繳納股款;伊催告未果,乃解除合資協議,並續行辦理第十次公開招標,訂於93年7月30日開標。詎上訴人竟聲請原法院93年7月23日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伊進行第十次招標(下稱系爭假處分),致伊不得不改期辦理第十一次招標,因而受有附表編號⑹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損899萬7239元、編號⑺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259萬6561元,合計為1159萬3800元之損害。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抗告法院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聲請,復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再抗告確定。系爭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9萬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聲明、原審判決及未繫屬本院部分,如第一段第㈡小段第⑴點所示,上訴人就前開敗訴1159萬3800元本息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雖經撤銷,但是並非自始不當,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系爭假處分並未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進行第十一次招標程序,被上訴人縱有損害,僅以停辦第十次招標所發生為限;然而,被上訴人並非請求停辦第十次招標所受損害,而係請求停辦第十一次招標所生損害,自非可採。再者,關於相同項目、相關數量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第十一次招標反而較第十次增值28萬6286元,顯無折舊減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製藥廠營業而有1300萬元收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受有員工年資結算金之損害。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減免伊賠償責任。何況,伊在第九次招標所繳納押標金1500萬元,亦得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6、182頁)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辦理所持股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欲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組成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之第九次招標,以4億0232萬1000元得標,並於同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12頁合資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繳納股款義務,於9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辦理第十次招標,預定於93年7月30日開標。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不合法為由,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前進行第十次招標程序,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開標。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10月15日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2月3日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駁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8至46頁招標文件、第47至60頁假處分裁定)
㈣關於製藥廠在系爭假處分期間資產價值折舊減損、員工年資結算金事項,原審及本院前審委託鑑定機關鑑定。鑑定人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陳清土會計師先後於96年3月21日、98年4月28日、99年4月15日回函(以下分別簡稱96年3月21日鑑定函、98年4月28日鑑定函、99年4月15日鑑定函),兩造不爭執前述鑑定函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6頁、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案卷(下稱更一審卷)㈠第131頁、卷㈡第207頁、本院卷第211頁筆錄背面〕
㈤93年8月至94年2月(即系爭假處分期間)製藥廠水電費用共計310萬3537元。被上訴人於93年8月至94年2月間之業務賸餘為1312萬9960元,已減除上述費用,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數則未計入。(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至第178頁水電費單據、卷㈡第16頁之96年3月21日鑑定函)
㈥第十一次招標於94年7月28日決標,由投資人團(代表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億8708萬7692元得標,與第9次得標價格4億0232萬1000元相差1億1523萬3308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合資協議繳清股款,經伊催告後解約。但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於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前進行第十次招標程序;系爭假處分事後雖經廢棄,但是伊因改期辦理第十一次招標,受有附表編號⑹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損899萬7239元、編號⑺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259萬6561元,合計1159萬3800元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假處分範圍為何?㈡第十次至第十一次招標之間,系爭假處分造成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損899萬7239元(如附表編號⑹)?
㈢第十次至第十一次招標之間,系爭假處分造成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259萬6561元(如附表編號⑺)?㈣上訴人所繳納押標金1500萬元,得否扣抵本件損害賠償?
七、系爭假處分範圍為何?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7月1日辦理第十次招標,預定在93年7月30日開標;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不合法為由,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於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前進行第十次招標程序,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開標。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10月15日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2月3日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駁再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說明,系爭假處分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假處分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且不以假處分債權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為必要。(關於上訴人辯稱得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減免賠償責任,詳後述)。
㈢再者,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載明「債權人(指上訴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40萬元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進行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次公開徵求合資對象之招標程序」(見原審卷㈠第47頁),理由第四段亦表明「…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如債權人敗訴,債務人仍得進行重新招標之作業」(見同上卷第51頁)。依裁定意旨,關於製藥廠移轉民營辦理事項,在假處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無從進行第十次招標。解釋上,接續第九次招標所進行招標程序,不論其所採用名稱、編號為何,本質上均為系爭假處分所禁止之第十次招標程序,方足以保障上訴人關於合資協議各項權利。另一方面,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失效前或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前,若是被上訴人得更改招標文件為「第十一次招標」以續行招標,則假處分將無法達到禁止被上訴人續行招標之效果,顯非假處分裁定本旨。則上訴人採取狹隘之文義解釋,認為系爭假處分僅限制被上訴人實施第十次招標,但是仍得辦理第十一次招標,故被上訴人未及早辦理第十一次招標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投資人團未依期限繳交股款違約說明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與系爭假處分本旨不符,何況前開說明資料並未提及第十一次招標程序,故上訴人所辯,實屬無稽。
八、第十次至第十一次招標之間,系爭假處分造成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損741萬4166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持股製藥廠以「土地析離、資產作價」之方式移轉民營,伊持股40%係以製藥廠相當於1億2800萬元之資產作價抵繳股款,製藥廠其餘資產將由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成立之合資公司承購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第十次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第4條、第17條第1款規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第23頁)。且製藥廠移轉民營之第十次招標因系爭假處分而停止辦理,迄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始重新辦理第十一次招標並於94年7月28日標定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從而,系爭假處分期間(93年8月至94年2月),若是製藥廠「同一資產」基於時間因素發生價值減損情事,致被上訴人必須較低價格抵繳股款,即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
㈡其次,依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第3條,移轉民營標的係以退輔會召集之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案卷(下稱重上卷)㈠第175頁〕;而第十次招標係以第六次評定價格即2億9039萬3633元為基準,第十一次招標係以第七次評定價格即2億8506萬6591元為基準(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第六次評定價格彙整表、更一審卷㈡第152頁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第六次評定價格卷宗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69頁,第七次評定價格卷宗見同卷第270至316頁)。製藥廠價值既以評定價格為準,而非採用一般會計之折舊、帳面價值等原則為標準;是以系爭假處分期間,製藥廠固定資產是否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減損,即不得適用一般會計原則以計算。故本院應就「同一項目、同一數量」之固定資產,比較第十、十一次招標之「評定價格」,以認定其價值是否減損及減損數額。(註:關於一般會計原則之折舊,可參見信業會計師事務所98年4月28日鑑定函「說明三:…折舊費用為建物、設備等資產隨時間流逝所耗損之固定支出,即使未受假處分仍會持續發生。惟會計學理通常依設備使用狀態,將折舊費用計入財務報表不同的會計科目中:若為營運資產,則計入營業費用或生產成本;若為閒置或停工資產狀態,則計入業外損失。因此,假處分期間之資產若持續運作,則折舊額應計入營業費用或生產成本;若因假處分而停工,則折舊額應計入業外損失」)。
㈢嗣本院更一審檢附第十、十一次招標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及提問事項第壹、貳部分,以98年11月2日院通民勤97重上更㈠1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信業會計師事務99年4月15日鑑定函表示:「說明:一、本會計師業於99年1月13日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詹璧如律師及陳秋華律師於本事務所就貴院民國98年11月2日院通民勤97重上更㈠145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所載提問事項交換意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會議中形成共識:雙方同意僅就提問事項第貳部份第二點之條件下委託本人提供意見。二、依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次、第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第三條所載:移轉民營標的係以退輔會召集之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準。又第十一次招標資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㈠載明:『前條之資產範圍評定價格為285,066,591元』,適為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評定價格。故本會計師判斷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評定價格』即為結標後抵繳新公司股款或出售資產之依據,因此,下段所採認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悉為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第六次及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136,557,323元及143,483,006元(總評定價格285,066,591元-流動資產141,583,585元)。三、經本會計師核算:第七次固定資產評定價格143,483,006元,於剔除兩次招標期間新增資產9,929,732元並加計報廢資產3,290,335元後,與第十次招標程序(即第六次評定價格綜理表)同項目、數量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修正為136,843,609元,較第六次固定資產評定價格136,557,323元增加286,286元」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207頁)。依上開鑑定函所示,同一項目與數量之固定資產,於第十一次招標程序(即第七次評定價格),較第十次招標程序(即第六次評定價格)增加28萬6286元。〔註:99年4月15日鑑定函說明一所述提問事項第貳部份第2點係指「在資產項目及數量相同條件下(即排除報廢及增置之項目、數量,則退輔會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11次招標程序固定資產之評定價格(即第七次評定價格)較第10次招標程序固定資產之評定價格(即第六次評定價格)係增加或減少?其增加或減少之數額為何?」(見更一審卷㈡第208頁)〕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因資產折舊所減損價值達899萬7239元(即附表編號⑹);惟其自行核算後,此一項目金額僅餘741萬416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逾此數額之折舊減損顯無可取,先予說明。再者,被上訴人另謂信業會計師事務所99年4月25日鑑定函說明三,漏未加回評價委員會所預提當年度折舊金額,故其結論有誤。比對第六、七次評定價格資料,扣除新增資產項目,關於相同項目之固定資產,其中329萬0335元成為報廢項目,致價值減為0,其餘固定資產評定價格減損達412萬3831元,合計伊因系爭假處分產生折舊損失為741萬416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3,290,335+4,123,831=7,414,166)。然而,信業會計師事務所99年4月25日鑑定函已就資產價值折舊減損事項表示「說明三、第七次固定資產評定價格…加計報廢資產3,290,335元後,…同項目、數量之固定資產評定價格修正為136,843,609元,較第六次固定資產評定價格136,557,323元增加286,286元」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207頁)。依其意旨,固定資產報廢後帳面價值雖係0元,如經變賣取得價金,製藥廠仍可回收部分資金,此部分金額仍應列入資產總額,故信業會計師事務所99年4月25日鑑定函說明三加計報廢資產329萬0335元,並無違誤。(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固定資產評定價格減損412萬3831元一節,詳後述)
㈤此外,信業會計師事務所99年4月25日鑑定函載明「說明二、依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次、第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第三條所載:移轉民營標的係以退輔會召集之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準。又第十一次招標資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㈠載明:『前條之資產範圍評定價格為285,066,591元』,適為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評定價格。故本會計師判斷評定價格綜理表所示之『評定價格』即為結標後抵繳新公司股款或出售資產之依據…」(見更一審卷㈡第207頁)。再度釐清製藥廠移轉民營之資產作價標準,並非採取一般會計原則,而係採評價委員評定價格為基準;且依該份鑑定函所附第六、七次評定價格資料,皆將該年度之折舊列入,始計算出固定資產最終評定價格(見同上卷第209至210頁)。其中,第六次評定價格彙整表備註三、四載明:第六次評價委員之資產價格為基準日為於92年12月31日,實提折舊值至93年12月31日止等情(見更一卷㈡第210頁);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備註五記載:原擬預提折舊值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折舊金額為14,328,000元,經評價委員決議按固定資產之評定價格(不含非消耗品)與帳面值之比例調整為10,397,832元…」等情(見同上卷第209頁),參以第七次評定價格係第9項「資產總值」加計第10項「提列折舊金額」之結果(見更一卷㈡第209頁、152頁),益徵第七次評定價格2億8506萬6591元應係評價委員斟酌一切折舊情況而得之評價結果(招標文件就製藥廠價值係以評定價格為基準,並非採用一般會計原則,見第㈡小段理由)。從而,自第十次招標迄第十一次招標時,製藥廠固定資產是否因折舊致價值減損,僅得針對同一項目與數量之固定資產為比較,其基礎始為一致。兩次招標間新增資產992萬9732元,既非「同一項目與數量之固定資產」,自應剔除;則被上訴人空言其餘固定資產評定價格減損412萬3831元一節,卻未提供相關評定資料以證明,本院尚無從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前開99年4月15日鑑定函漏未考量報廢損失329萬0335元、其餘固定資產評定價格減損412萬3831元,合計為741萬4166元云云,尚非可取。
九、第十次至第十一次招標之間,系爭假處分造成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259萬6561元?
㈠按合資協議書第7條第8項、10項分別約定:「合資公司職工員額由合資公司決定,惟公司成立初期之職工應盡量由原製藥廠員工中擇優擔任」、「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之員工,如於移轉民營基準日後五年內非因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離職,立協議書人應使合資公司以資遣方式辦理,另退休人員依合資公司退休規定辦理」,有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十次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21條第1款亦約定「製藥廠員工願隨同移轉至新公司者,應隨同移轉,但新公司因營運需要得擇優進用…。隨同移轉至新公司之員工,其年資重新起算,原年資結算及權益補償金等應於移轉民營基準日,由該廠及退輔會安置基金結算結付…」(見同上卷第24頁)。足見製藥廠移轉民營時,被上訴人即結算隨同移轉員工之年資,改由新公司另行僱用,並重新起算員工年資;故製藥廠移轉民營時點為何,將影響被上訴人所支付員工年資結算金數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第十次招標因系爭假處分而於93年7月停止辦理,迨系爭假處分裁定於94年2月間經廢棄確定,伊始能辦理第十一次招標,其間製藥廠員工年資與日俱增,自93年9月至94年2日,年資結算金因此增加259萬6561元,此有員工年資差額計算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至100頁、外放之102年5月1日被上證12公務員薪資明細)。再者,原審囑託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亦認定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金額259萬6561元,亦有該事務所96年3月21日鑑定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頁),核與前揭合資協議、招標文件相符,堪信93年9月至94年2月,被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致增加年資結算金259萬6561元。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即使如期進行第十次招標程序,仍可能流標,故進行招標並不等同於民營化,是以員工年資結算金之增加,尚與系爭假處分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而,上訴人係在第九次招標程序得標,可知製藥廠民營化目標確屬可行,被上訴人得藉由第十次招標覓得新合資對象並辦理民營化;參以94年7月28日第十一次招標順利決標(不爭執事項㈥),足認系爭假處分與製藥廠民營化時點延宕,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信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3月21日鑑定函固記載:「說明二、原告因假處分而停止開標,則民營化時程因而延滯,將導致榮民製藥廠所需給付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因而增加。原告若於93年7月如期開標且即時民營化,則毋須負擔上述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數。惟若93年7月如期開標但遲至94年2月以後始移轉民營,則仍須負擔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數」(見原審卷㈡第16頁),綜觀該段文義,係認定系爭假處分將導致製藥廠招標與民營化時程受阻;除非第十次招標如期進行但是移轉民營時程作業仍延誤至94年2月以後,始改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加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則上訴人斷章取義,空言上訴人進行第十次招標亦無法在94年2月即時民營化,故員工年資結算金之增加與伊無涉云云,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謂員工年資結算金乃製藥廠繼續營運必要成本,屬於企業應負擔之營業費用、人事成本,並非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而,依現行勞資法令與會計原則,雇主對員工所負擔金錢給付義務為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參見勞動基準法第17、21、55條),並不包含員工年資結算金,故上訴人所辯已與法令不合。何況,製藥廠繼續營運期間,被上訴人所支付薪資固然與營運與人事成本相關連,但是員工年資結算金則係合資協議與投標文件所載結算項目(見第㈠小段理由),並非會計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營運或人事成本;是以系爭假處分所產生員工年資結算金,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假處分債權人負擔最終責任。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係誤認員工年資結算金為薪資性質所致,尚無可取。末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假處分期間,被上訴人持續經營製藥廠,業務剩餘達1312萬9960元,縱使伊應負擔員工年資結算金之損失,亦屬損益相抵云云(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然而,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假處分如何產生盈餘1312萬9960元,參酌被上訴人經營製藥廠,獲利或虧損均屬可能,則上訴人空言盈餘來自系爭假處分,已難採信。何況,若是被上訴人未積極營運製藥廠,將造成人力與設備閒置,製藥廠評定價格亦遭受拖累(依合資協議與招標文件,在投資人認股前,製藥廠係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盈虧由新團隊承受),則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各項經營管理策略與員工努力,遽將彼等所創造成果(盈餘1312萬9960元)據為己有,空言此為系爭假處分結果,應屬損益相抵云云,實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再其次,上訴人固主張伊無過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減免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但是並未證明伊無過失,此一辯詞亦無可信。
十、上訴人所繳納押標金1500萬元,得否扣抵本件損害賠償?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合資協議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判決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1月2日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6年3月23日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判決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效力,確為該案重要爭點,嗣本院前開96年1月2日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第四段第㈡小段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合資協議、沒收全部押標金即1500萬元,均屬合法(見該件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本件空言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不符合資協議第3條第3項要件,伊得就1500萬元押標金為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292頁),顯與前案爭點效相違背,洵非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製藥廠第九次招標程序得標,但是未能如期繳納股款,經伊催告後解除契約。嗣伊辦理第十次招標,遭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致無從辦理,迨系爭假處分遭廢棄確定後,伊始能辦理第十一次招標。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附表編號⑺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259萬6561元之損害,應屬可取;其主張另有附表編號⑹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損899萬7239元,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萬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1527萬7337元之細目(編號⑴至⑸、⑻未繫屬本院)
⑴第11次招標評價顧問費19萬元。
⑵第11次招標固定資產鑑價費(泛亞)8萬元。
⑶第11次招標固定資產鑑價費(大華)8萬元。
⑷第11次招標會計師查核費(資誠)19萬元。
⑸第11次招標財產第7次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4萬元。
⑹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資產價值折舊減收899萬7239元。
⑺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259萬6561元。
⑻第10次至第11次招標製藥廠增加使用水電費之成本310萬3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