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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劉宸言
兼訴訟代理人
仲偉善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兼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上訴人
楊錫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郭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羅建政
被上訴人
黃呂錦茹
訴訟代理人
洪進達
被上訴人
何致修
訴訟代理人
王鴻斌
訴訟代理人
倪明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民國99年4月21日時業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賠償遭拒(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回執、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9年5月10日北市秘總字第09930380000號函、99年3月25日北市秘總字第09930034900號函、99年2月23日北市秘總字第09930017700號函、97年11月13日北市秘總字第09731135600號函、北市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56頁,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斷水、斷電及遷戶籍,致上訴人受有無家可居住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賠償上訴人仲偉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上訴人劉宸言2,000萬元,嗣上訴人仲偉善追加請求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215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並追加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8頁),皆係基於前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仲偉善之父仲躋瑚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曾於79年4月23日在本院78年上字第1364號請求返還房屋上訴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仲躋瑚願於79年8月底前,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71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1巷5號)遷讓返還臺北市政府;㈡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嗣甲部分房屋已依系爭和解內容返還予臺北市政府,至於仲躋瑚所興建之增建部分即和解筆錄附圖乙部分(下稱乙部分房屋)仍由上訴人設籍居住。詎被上訴人不顧系爭和解內容中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卻在無公文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逕於97年8月13日將裝設於臺北市○○區○○路21巷5號房屋之水、電表拆除,繼而在未經臺北市○○區○○街14號2樓屋主仲躋瑚同意下,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街14號2樓,造成上訴人無法居住在乙部分房屋,受有無法回到家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960條至第963條規定,訴請拆除水、電表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秘書長之被上訴人楊錫安及擔任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處長之被上訴人郭瑞華立即裝回水表、電表,並訴請遷移上訴人戶籍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長之被上訴人黃呂錦茹及擔任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之被上訴人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另依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2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84至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市長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總經理李漢申、黃呂錦茹、何致修共同賠償精神損害等語。求為判決:

㈠乙部分房屋請求楊錫安、郭瑞華立即裝回水表、電表。㈡乙部分房屋請求黃呂錦茹、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㈢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台電公司、李漢申、黃呂錦茹、何致修共同賠償上訴人仲偉善6,000萬元、上訴人劉宸言2,000萬元。

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則以:臺北市○○區○○路21巷5號房屋之水、電設備係前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管局)於52年3月間申請使用,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仲躋瑚因任職陽管局而獲配住臺北市○○區○○路21巷5號房屋(即甲部分房屋),於居住期間,未經陽管局之同意興建增建部分(即乙部分房屋),嗣於62年間調任經濟部,未依規定返還,之後陽管局於69年裁撤,由臺北市取得所有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擔任管理機關,嗣臺北市政府依系爭和解內容,於93年9月7日收回甲部分房屋,因甲部分房屋閒置,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基於管理之權責,辦理終止水、電,並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申請拆除水表、電表,並無不法過失行為。又國家賠償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上訴人以郝龍斌、楊錫安為國家賠償之被告,為被告不適格。且上訴人復未舉證損害計算之依據,以及損害與拆除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民法第960條、第961條、第963條、第148條均非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郭瑞華則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瑞華個人請求,與法條不符,應予駁回;甲部分房屋為公有房舍,上訴人之父仲躋瑚因任職而獲配住,詎仲躋瑚於居住期間,未經陽管局之同意興建乙部分房屋,並接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嗣仲躋瑚不符合續住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臺北市政府與仲躋瑚於本院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並於93年8月2日辦理甲部分房屋之點交。之後,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本於宿舍管理之權責,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終止系爭房屋之用水,被上訴人郭瑞華當時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處長,就自來水用戶提出終止用水之聲請,依規定予以受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黃呂錦茹則以:上訴人主張乙部分房屋遭斷水、斷電及上訴人戶籍遭遷出等情,查系爭土地非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管理,故遭斷水、斷電非民政局申請所為,至戶籍被遷出及回復門牌部分,依戶籍法及門牌相關法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及處分,均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民政局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處置或行政處分,故民政局對上訴人無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黃呂錦茹為民政局之代表人,亦無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何致修則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所)係接獲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7年8月18日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7年10月21日函後,進行上訴人居住情形之調查,之後查知上訴人二人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21巷5號,上訴人仲偉善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4號2樓,縱該屋所有權人未同意仲偉善辦理遷徙登記,然居住事實已發生,士林戶所仍應依居住事實催告仲偉善依戶籍法第48條辦理遷徙登記,因上訴人二人經催告後仍不申請,士林戶所始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第50條規定將上訴人仲偉善戶籍遷入士林區○○街14號2樓,上訴人劉宸言戶籍暫遷至士林戶所地址,均係依法行政;且門牌並未註銷,自無所謂門牌之恢復,「士林區○○路21巷5號」門牌屬甲部分房屋,乙部分房屋為上訴人自行興建之建築,屬未編釘門牌之建物,亦無從回復門牌,依國家賠償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為公務員所屬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致修個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宸言2,000萬元、上訴人仲偉善6,000萬元。㈢臺北市○○區○○路21巷5號房屋乙部分,被上訴人郭瑞華、楊錫安應裝回水表、電表,被上訴人黃呂錦茹、何致修應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黃呂錦茹、何致修、郭瑞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已撤回對台電公司及其總經理李漢申之上訴〈本院卷第271頁、第343頁、第358頁〉,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

㈠臺北市○○區○○路21巷5號房屋(59年10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凱旋路7之12號)為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該房屋座落於臺北市○○段○○段715地號土地。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仲偉善之父仲躋瑚於39年間經由考試分發至前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管局),於52年3月申請獲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1巷5號眷舍居住(即本院78年上字第1364號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該址於52年3月間由陽管局申請裝接自來水及新設裝表供電。仲躋瑚於56年間在上開眷舍後方之基地自行增建一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具有獨立出入口之房屋(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並接用甲部分房屋之水電設備。

㈢陽管局於69年裁撤,由臺北市政府接管甲部分房屋。仲躋瑚於62年間調任經濟部,未於調任後3個月內繳回眷舍,於79年4月30日與臺北市政府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仲躋瑚同意將甲部分房屋遷讓返還臺北市政府。仲躋瑚於80年7月17日將甲部分房屋點交臺北市政府,惟仍以甲部分房屋通行至乙部分房屋,並堆置物品占用,嗣臺北市政府依系爭和解內容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吉字第10609號),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臺北市政府收回甲部分房屋後,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辦理終止臺北市○○區○○路21巷5號房屋之水電,並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申請拆除水表及電表。

㈣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8月起進行上訴人居住情形之調查後,依戶籍法第48條、第50條之規定,於99年間將上訴人戶籍自臺北市○○區○○路21巷5號遷往他處。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60條至第963條規定,請求楊錫安、郭瑞華立即裝回水表、電表,請求黃呂錦茹、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2條,民法第148條、第184至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黃呂錦茹、何致修共同賠償仲偉善精神損害6,000萬元、共同賠償劉宸言精神損害2,0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60條至第963條規定,請求楊錫安、郭瑞華立即裝回水表、電表,請求黃呂錦茹、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為無理由。

民法第960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民法第961條規定:「依第942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係關於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自力救濟之規定,民法第963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應屬無據。

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上訴人仲偉善之父仲躋瑚於39年間經由考試分發至陽管局,於52年3月申請獲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1巷5號眷舍居住(即本院78年上字第1364號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陽管局於69年裁撤,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接管甲部分房屋。仲躋瑚於62年間調任經濟部,未於調任後3個月內繳回眷舍,於79年4月30日與臺北市政府達成訴訟上和解,仲躋瑚同意將甲部分房屋遷讓返還臺北市政府。仲躋瑚於80年7月17日將甲部分房屋點交臺北市政府,惟仍以甲部分房屋通行至乙部分房屋,並堆置物品占用,嗣臺北市政府依系爭和解內容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吉字第10609號),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和解筆錄、交接紀錄、執行命令、通知,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第45至46頁),而被上訴人係為甲部分房屋之管理機關或機關所屬公務員,均非現在占有乙部分房屋之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7年11月13日北市秘總字第09731135600號函、北市秘總字第09731135500號函、99年3月25日北市秘總字第099300349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7月4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9734534000號函,本院卷第362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裝回水表、電表,並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尚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基於前開和解筆錄,函請仲躋瑚於92年6月底前停止使用甲部分房屋宿舍之水電,且因甲部分房屋產權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為免閒雜人員乘隙占用,並節約每月基本水、電費用支出,與預防電路走火,以維護公共安全,始辦理斷水斷電,並函覆上訴人關於其私人所有乙部分房屋部分,倘需用水、電,請逕向水、電公司申請獨立之水、電錶,並裝置於自己之房舍,且甲部分房屋雖於93年9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收回,惟於96年12月經查甲部分房屋未辦中止水電,乃通知承租人文化大學莊宜勳同學將於學期結束後辦理中止水電及拆表,俟承租人搬遷後,於97年8月12日申請中止水電,97年8月13日拆除水、電表,並於97年8月28日將甲部分房屋點交土地管理機關原審共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政府因甲部分房屋未再配住而空置,因此辦理中止水、電及拆除水、電表,乃基於所有權作用之行為,並無逾越或毀損乙部分房屋等語(臺北市秘書處92年4月10日北市秘一字第09230270300號函、92年6月6日北市秘一字第09230466600號函、97年11月13日北市秘總字第097311356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9日北市秘總字第09900387800號函、99年2月23日北市秘總字第099300177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43頁、第44頁、第51至53頁、第56頁,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且臺北市秘書處於拆除甲部分水、電表前之97年6月23日,已張貼通知於甲部分房屋,預告將於97年7月中旬拆除甲部分房屋之水、電表(張貼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堪認臺北市政府係基於甲部分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行使所有人之權限,亦非於未通知之情形下,即無故逕予拆除甲部分房屋之水、電表,而被上訴人楊錫安時任臺北市秘書處處長,其所為均係依法行政,無不法可言。而原審共同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係因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於97年8月13日辦理終止用水拆除水表,始拆除水表,並已表示仲躋瑚先生管有之乙部分房屋,請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分戶或新編門牌,依程序取得建管處接水證明後申辦接水等事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7年10月21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7316839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5頁),被上訴人郭瑞華當時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處長,就自來水用戶提出終止用水之聲請,依規定予以受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⒌97年05月2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

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21巷5號房屋,卻將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21巷5號,故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基於管理權責通報戶政機關查處,請上訴人依戶籍法規於實際居住地設籍,俾落實戶籍登記(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8年2月24日北市秘總字第09830181600號函,原審卷㈠第59頁),且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請求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將臺北市○○區○○路21巷5號眷舍內設籍之人員辦理逕為遷出,並說明該處為該眷舍之管理機關,經與仲躋瑚和解由該處收回門牌所在眷舍,爾後未經該處同意,不得受理申請遷入設籍(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7年8月18日北市秘總字第097308981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7至60頁),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請求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將臺北市○○區○○路21巷5號眷舍內設籍之人員辦理逕為遷出,並說明該眷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15地號土地上,該地係該處63年接管自前陽管局,建物前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管理,該處於97年8月28日接管,該建物後段部分(即乙部分房屋)係仲躋瑚竊占公有土地違反建築法規之違建,未經該處同意,不得受理申請遷入設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7年10月21日北市水財字第097317015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因此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視,並查得仲偉善居住於和豐街14號2樓,上訴人二人於臺北市○○區○○路21巷5號房屋無居住之事實,從而請上訴人二人依戶籍法第16條、第18條及第48條規定,將戶籍遷至確實居住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並於98年5月8日以書面催告上訴人仲偉善於98年5月19日以前申請住址變更登記,並分別於98年2月23日、99年2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劉辰言就其實際居住地辦理遷徙登記,如催告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48絛第4項逕為辦理遷徙登記,惟上訴人已逾催告期限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因此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8條、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於98年6月8日逕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另上訴人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會勘結論建請同意上訴人暫時居住系爭地址、申設門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基此請上訴人待其與自來水事業處訴訟審理終結後,及取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設門牌及後續戶籍遷徙登記事宜(臺北市議會99年2月26日議秘服字第0991904019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223200號函、98年2月23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201601號函、98年5月8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508000號及99年2月23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1976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98年6月8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623800號函、97年8月1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730813100號函、98年2月25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204900號函、98年3月5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240200號函、98年3月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258500號函、98年4月21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436300號函、98年4月30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48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8月2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734833100號函、98年5月5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834180600號函,原審卷㈡第63頁、第68頁、第71至77頁、第91至93頁、第100頁、第105頁),核皆係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所為合法之行政行為,上訴人請求黃呂錦茹、何致修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自屬無據。

⒍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曾就乙部分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15地號土地部分起訴請求仲躋瑚、上訴人仲偉善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命仲躋瑚、仲偉善拆屋還地、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2條,民法第148條、第184至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郝龍斌、楊錫安、郭瑞華、黃呂錦茹、何致修共同賠償仲偉善精神損害6,000萬元、共同賠償劉宸言精神損害2,0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8條、第12條、民法第148條均非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得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上訴人依此請求,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刑法第15條等及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審酌。

⒉被上訴人皆係依法行政,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法行政,非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裝回水表、電表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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