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訴人
王名弘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上訴人
王田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佩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王年正,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王田云,見本院卷第97頁戶籍謄本)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4年起即移民美國,遂委由兩造之父王萬城、母王林發管理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上訴人則為伊之胞兄,未受伊委任亦無義務,竟於86年11月1日將伊所有延平路房屋及位於同棟2樓(上訴人所有)、3樓及4樓與地下一樓(王萬城經營之欣太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太原公司〉)房屋,一併出租予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自86年11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時止,上訴人代伊收取房屋押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租金688萬6800元(共計808萬6800元),扣除上訴人代伊支付附表所示房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稅款、貸款暨雙親每月5萬元扶養費後,尚有164萬2175元(見原審卷㈡第281頁)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爰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4萬21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無因管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長年在國外,兩造父母除將家中資產交由伊處理外,並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一併交由伊管理,伊每月依雙親指示支付為管理被上訴人前開房地而支出水電瓦斯費、稅捐、管理費及貸款等必要及有益費用(詳附表所示);另伊於86年11月(原判決誤載為86年1月)至89年12月期間,每月支付雙親25萬元,其中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計190萬元),另20萬元則為兩造共同支付雙親之生活費用(即兩造應各負擔10萬元,被上訴人計應分擔390萬元);前開各費用既係伊為被上訴人而支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並以前開金額(詳附表所示)與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抵銷;又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至89年止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租金,自應適用租金請求權五年時效,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附表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國外期間,則交由兩造之父母管理;㈡上訴人於86年11月1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延平路房屋及位於同棟2樓(上訴人所有)、3樓及4樓與地下一樓(欣太原公司所有)房屋,一併出租予好樂迪公司;自86年11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時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押金120萬元、租金688萬6800元,共計808萬6800元;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水電瓦斯費1萬3111元、房屋稅捐42萬4796元及6萬4503元、房屋貸款120萬元及258萬3494元、雙親生活費185萬元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稅單、收支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27頁、原審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7至268頁、第280至281頁;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收取租金之剩餘金額為若干?㈢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為若干?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惟因上訴人自原審受理本件訴訟時起,即否認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或複委任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第155至156頁),並抗辯兩造間有可能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致被上訴人因而捨棄複委任之請求,並經上訴人同意其捨棄此該部分請求權之主張(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既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原審判決時止,均否認兩造間複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與原審相反之主張。況原審法院因被上訴人捨棄前開複委任請求之主張,並經兩造同意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有複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為調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反面以下);故本院於第二審程序中,若准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反而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兩造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不符,自不予以准許。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於提起上訴後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兩造間有複委任之抗辯部分,本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各款規定不符,不予准許;故本院仍依被上訴人先後請求(即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順序為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③、另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提及:「因撤銷原委託王名弘代收之關係,故請自...止之租金寄至....王年正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抗辯兩造間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但查,代收之法律關係有多端(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或其他原因),自難僅憑前開存證信函提及「撤銷原委託王名弘代收」等字樣,即可謂兩造間有複委任之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自86年11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支付水電瓦斯費1萬3111元、房屋稅捐42萬4796元及6萬4503元、房屋貸款120萬元及258萬3494元、雙親生活費185萬元等費用,業經原審判准應自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房屋押金120萬元、租金688萬6800元(共計808萬6800元)中扣除(見原判決理由㈠⑷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7至268頁、第280至281頁;本院卷第89頁),且已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次予說明。

⑶、茲就兩造尚有爭議費用,分別論述如下:

①、雙親生活費用205萬元(即39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85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伊自86年11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每月交付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建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頂公司)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予王萬城,用以支付雙親生活費用;另於8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則應王萬城要求,改由建頂公司按月分別簽發面額20萬元、5萬元支票交付王萬城,用以支付雙親生活費用每月2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款簽收簿、收入收類帳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至12頁)。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自86年11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按月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建頂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予王萬城;自89年7月起至89年12月25日止,按月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予王萬城,另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而前開86年11月20日至87年11月20日面額各25萬元共14紙支票,均係由王萬城提示;89年1月25日至89年6月25日面額各25萬元共6紙支票雖由王年正簽收,但係由王萬城提示;89年7月25日至89年12月25日面額20萬元、5萬元之支票共12紙,則由王萬城代為簽收等情,固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012/11/19一城東字第0019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付款簽收簿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26日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原審㈡第38至52頁、第8頁、第65至71頁、第9至10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以建頂公司名義簽發前開各支票,業經兩造之父親王萬城簽收並均已提示兌領乙節,固可採信為真。然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雖均經王萬城(即兩造之父親)兌領,但交付並兌領支票之原因有多端(例如:借貸、清償、轉帳或其他原因);且參以上訴人給付兩造雙親生活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均係以本人名義直接匯款予王萬城(見原審外放證物「86-89年度收支報告(計143頁)」第46至49頁、第109頁)、或王林發(即兩造之母親,見前開「收支報告」第115頁以下即明);設若上訴人有給付兩造雙親生活費用25萬元之必要,當可逕行匯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建頂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兩造之父親王萬城?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自難僅憑上訴人以建頂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交予王萬城,即可謂該部分係作為兩造雙親之每月生活生費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陳每月雙親生活費用為2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反面)。但查,Ⅰ、依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兩造及欣太原公司合計每月給父母25萬元生活費」及「原告只承認兩造每月分擔父母生活費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反面),可知兩造之父母每月生活費雖為25萬元,但被上訴人僅自認其與上訴人應按月各分擔5萬元乙節而已;況兩造雙親每月生活費25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雙親生活費用25萬元,係由兩造及欣太原公司共同給付25萬元,亦非建頂公司;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即可當然推定前開建頂公司簽發並交付予王萬城提示兌領之支票,即屬兩造雙親之生活費用。Ⅱ、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陳每月雙親生活費用為2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前以其侵占系爭租金為由,向檢察官提起侵佔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於該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聲請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皆父母所賜,租金收入是父母在世時之生活費用,自然由父母自由處理,聲請人毫無意見」為由,抗辯其所收取系爭租金後,即按月以建頂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作為支付雙親之生活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86號處分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建頂公司甲存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然查:Ⅰ、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Ⅱ、被上訴人固曾於前開侵占刑事偵查案件中稱:「聲請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皆父母所賜,租金收入是父母在世時之生活費用,自然由父母自由處理,聲請人毫無意見」等語,然探究其真意僅是表明系爭租金若係由雙親自行收取並花用,被上訴人則無意見;惟系爭租金並非由兩造之父母所收取,而係由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上訴人代為收取,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意旨即有不符;況若如上訴人所陳,兩造雙親之生活費用均由系爭租金(每月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支付,則上訴人何以抗辯兩造應共同支付雙親生活費用各10萬元?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其真意應僅是表明系爭租金若係由雙親自行收取並花用,被上訴人則無意見而已。故由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交付前開由建頂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並交由王萬城提使兌領,即屬當然為兩造雙親之生活費用。Ⅲ、另上訴人雖以又提出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建頂公司甲存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以資證明建頂公司每月託收好樂迪公司交付租金後,再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交付王萬城作為生活費用云云。但觀諸前開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抗辯按月託收被上訴人應收取之租金18萬元、或19萬26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卷附租約所示第一、二年每月租金20萬元、第三年每月租金21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租約第4條)顯不相符;則前開建頂公司所託收取得款項,是否即為系爭租金,即屬有疑。自難僅因前開明細表有託收款項,即可謂該託收款項為系爭租金。Ⅳ、是以,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前以其侵占系爭租金為由,向檢察官提起侵佔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於該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聲請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皆父母所賜,租金收入是父母在世時之生活費用,自然由父母自由處理,聲請人毫無意見」為由,抗辯其所收取系爭租金後,即按月以建頂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作為支付雙親之生活費用云云,仍無可採。、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曾約定按月給付雙親每月生活費用20萬元,並由系爭租金中支付,則上訴人以其按月交付王萬城由建頂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自8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則交付面額20萬元、5萬元支票)支票,並經王萬城提示兌領為由,抗辯應再扣除雙親生活費用205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190萬元部分:上訴人以其每月交付王萬城前開支票,其中金額5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在美國之生活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收款簽收簿、收入收類帳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至12頁)。然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前開水電瓦斯費等必要及有益費用,均係以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銀行帳戶(見原審外放證物「86-89年度收支報告(計143頁)」第96至101頁)內,憑以支付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準此可見,上訴人既將前開應支付費用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憑以作為被上訴人支付之用,則若依上訴人抗辯其每月支付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生活之用,理應按月將5萬元款項匯入至前開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自帳戶提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建頂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王萬城,並由王萬城提示兌領後,再將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美國,王萬城豈有可能親自將每月生活費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由此益證,上訴人抗辯其每月交付予王萬城面額25 萬元之支票,其中5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曾提示兌領建頂公司簽發面額各5萬元支票計30萬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曾受領30萬元之生活費用云云。然查:Ⅰ、上訴人固曾交付載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各5萬元支票五紙、另未記載受款人卻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面額5萬元支票乙紙(以上共計30萬元支票六紙)予王萬城;並均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乙節,並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12月19日永豐銀營業部(101)字第00048號函檢附前開支票正反面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1頁、第175至180頁);然觀諸前開支票反面記載提示人之轉帳存入帳戶「00000000000000」,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乃是王萬城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存款存摺即明);堪認前開共計30萬元之票款,自始即存入王萬城之帳戶內(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抗辯其每月交付25萬元予王萬城,並由王萬城指定分別開立20萬元、5萬元支票乙事相符);被上訴人並未曾取得前開票款金額甚明。Ⅱ、況參以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端,上訴人固曾以建頂公司名義簽發前開載有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交付予王萬城,並經王萬城以被上訴人名義予以提示兌領(均存入王萬城帳戶),亦難執此即可謂前開票款,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用。Ⅲ、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提示兌領建頂公司簽發面額各5萬元支票計30萬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曾受領30萬元之生活費用云云,仍無可取。、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每月交付王萬城前開支票,其中金額5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在美國之生活費用,則上訴人抗辯其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19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收取租金之剩餘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付支付水電瓦斯費1萬3111元、房屋稅捐42萬4796元及6萬4503元、房屋貸款120萬元及258萬3494元、雙親生活費185萬元等費用(詳附表),以上合計644萬4625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1頁),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有據。

⑵、承前所陳,兩造對於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收取房屋押金120萬元、租金688萬6800元,共計808萬6800元(見原審卷㈡第267頁反面、第280頁反面),上訴人依法亦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參照),則上訴人抗辯以前開被上訴人應返還費用644萬4625元,與前開應返還租金為抵銷,亦屬有據,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2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提示兌領建頂公司簽發面額各5萬元支票計30萬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既受領票款30萬元,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業已取得30萬元票款債權,並以此票款債權與本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

①、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建頂公司,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雖為建頂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其個人與公司係屬二個不同之人格,自難僅因前開支票係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建頂公司所簽發,即可謂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之款項,係屬上訴人個人所有。況參以前開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王萬城,並由王萬城以被上訴人名義予以提示兌領,並直接存入王萬城帳戶內,而支票交付原因有多端,亦難僅因前開支票由王萬城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即可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

②、是以,前開支票之簽發人既非上訴人,且前開支票均係由王萬城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後,直接存入王萬城個人之帳戶內,則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票款債權,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仍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返還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受領之系爭租金(含押金)合計808萬6800元,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必要及有益費用計644萬4625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剩餘款項164萬21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年11月至89年11月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請求權時效原即為15年,上訴人自86年11月起開始為被上訴人管理在臺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5頁法院收文戳章),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被上訴人先後依不同訴訟標的為請求,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或稱競合)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之一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亦不必於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4萬217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後依第179條規定,再為同一金額之請求,本院核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21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