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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
王年正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被告
王名弘
訴訟代理人
丘桂蘭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二、原告原主張被告代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並代為支付雙親扶養費、管理費及稅賦等費用,惟迄未返還所剩餘之租金,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7萬40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卷㈠第5頁、第7頁);嗣雖為如下之追加及變更,惟其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處理原告所不動產租賃事務之基礎事實,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首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

㈠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主張被告既受其之委任處理其所有不動產之出租事務,自應交付所收取之租金,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並稱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見卷㈠第92頁反面、第110頁)。

㈡101年3月20日陳稱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選擇訴之合併(見卷㈠第110頁反面)。

㈢又於101年7月4日主張其係委任兩造之雙親管理其在臺灣之資產,被告再受雙親之複委任,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其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見卷㈠第145至146頁、第154頁)。

㈣迨101年9月19日,又稱被告既抗辯兩造間不存有委任關係,則被告收取押租金、租金之行為,得與其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見卷㈠第200至201頁)。

㈤後於101年10月18日,捨棄複委任法律關係之主張,改為先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卷㈠第211頁正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74年起即移民美國,迄95年間始返臺照顧雙親,遂委由兩造之雙親(即王萬城、王林發)統一管理伊所有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延平路房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12樓、13樓兩戶房屋(下稱中豐路房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仁愛路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2樓、12樓之1房屋及地下二樓9個停車位(下稱中平路房屋)等資產。被告則為伊之胞兄,未受伊之委任,亦無義務,於86年11月1日將伊所有之延平路房屋、雙親及被告個人所有之同棟房屋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並將該公司開立予伊之租金支票背書轉讓存入非伊之銀行帳戶,自86年11月1日起至伊89年11月30日終止委任時止,被告代伊收取延平路房屋120萬元押金(下稱好樂迪押金),及688萬6800元之租金(下稱好樂迪租金),共808萬6800元,扣除被告代伊支付之延平路房屋、中豐路房屋、仁愛路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暨雙親每月5萬元扶養費後,既餘397萬4047元,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全數交付予伊。又縱被告收取好樂迪押金與租金未構成無因管理,被告既無任何受領397萬4047元之法律原因,且係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之責。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備位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397萬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之先父王萬城於82年12月3日與訴外人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合建,將分配而得之○○路000 號1樓(即延平路房屋)登記予原告,2樓登記為伊所有,3 、4樓及地下1樓登記於王萬城任負責人之欣太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太原公司)名下,並將前開建物全部出租予好樂迪公司,惟因原告長年在國外留學,雙親遂將家裡之經濟管理重擔交由伊處理,並將原告之在臺不動產交由伊管理,再由伊每月依雙親指示支付家庭及原告在臺不動產之各項開銷(包括欣太原公司之帳單、雙親及原告之生活費、原告在臺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伊之所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支付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於原告起訴請求內抵銷之。又伊在86年1月至89年12月期間,每月支付雙親25萬元,其中5萬元為原告生活費,另20萬元則為兩造共同付給雙親之生活費,兩造應各負擔10萬元。雖原告僅不爭執每月負擔5萬元之雙親生活費,但逾5萬元部分既屬為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原告支付。故原告應分擔之雙親生活費10萬元,及付與原告之5萬元,亦應由原告起訴請求內予以扣除、抵銷。由上觀之,伊每月收取之租金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均需交由雙親充作生活費用,該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及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乏請求之理由。縱得請求,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86年11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返還。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之先父王萬城於82年12月3日與日勝公司合建,將分配而得之○○路000號1樓(即延平路房屋)登記予原告,2 樓登記為被告所有,3、4樓及地下1樓則登記於王萬城任負責人之欣太原公司名下(見卷㈠第84至86頁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節本)。

㈡上開合建分得之房屋於86年11月 1日全部出租予好樂迪公司,並以各所有權人之名義分別與好樂迪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6年11月1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好樂迪公司所簽發之租金支票由被告簽收後存入欣太原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86年11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以原告名義出租延平路房屋之押金為120萬元,租金則小計為688萬6800元,押金與租金總計為808萬6800元(見卷㈠第11至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㈡第200至20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㈡第220至2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㈠第87至88頁存摺節本、卷㈡第280頁反面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卷㈡第267頁正反面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㈢兩造之雙親(即王萬城、王林發)先後於86年9月13日、87年5 月16日、88年3月18日贈與仁愛路房屋所有權各6分之1予原告(即原告取得仁愛路房屋全部所有權)(見卷㈡第81至125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⒈被告於86年11月20日以王萬城名義清償仁愛路房屋銀行貸款400萬元,其中120萬元係以上開原告之好樂迪公司120萬元押金支付(見卷㈠第21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86-89年度收支總表〈下稱年度總表〉第16欄、卷㈡第280頁反面)。

⒉被告另支付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之仁愛路房屋銀行貸款合計291萬4023元(87年度104萬3749元、88年度93萬4274元、89年度93萬6000元),但被告同意僅以258萬3494元為必要費用(見卷㈠第211頁反面,外放收支報告第43至49 頁、第94至101頁、第113、122、136頁匯款通知單、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取款憑條,卷㈠第15至19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卷㈡第267頁反面,卷㈡第280頁反面)。

㈣被告代原告支付中豐路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共1萬3111元(見卷㈡第196頁準備八狀、年度總表第6欄、卷㈡第205頁反面被告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㈡第267頁反面、卷㈡第280頁反面)。

㈤被告代原告支付中豐路房屋、仁愛路房屋及延平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小計為42萬4796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中平路房屋稅6萬4503元(見卷㈡第267頁反面、年度總表第9欄、卷㈡第280頁反面)。

㈥被告代原告支付仁愛路房屋及中豐路房屋之管理費共30萬8721元(見卷㈡第196頁反面準備八狀、年度總表第12欄、卷㈡第267頁反面、卷㈡第280頁反面)。

㈦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提出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卷㈡第203至204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原告於99年間以被告涉嫌侵占上開好樂迪租金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高檢署仍駁回再議確定(見卷㈠第163至164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卷㈠第89至90頁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86號處分書)。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書證、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足稽,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其之委任,且無義務地為其收取好樂迪押金與租金合計808萬6800元,扣除代其支付之延平路房屋、中豐路房屋、仁愛路房屋之銀行貸款、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暨雙親扶養費等費用後,尚餘397萬4047元,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交付所餘之租金,縱不構成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剩餘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如數返還等語,雖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已自陳其係受雙親之指示,符合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無因管理等語(見卷㈡第262頁反面),則被告所為已構成無因管理,洵堪認定。又被告既辯以扣除其為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之款項後,已無餘額,縱有餘額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卷㈡第262至26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請求償還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金錢為何?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請求償還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金錢為何?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仁愛路房貸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收取之好樂迪押金120萬元已用以償還仁愛路房屋銀行貸款,業據被告提出匯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外放之收支報告第3至4頁、年度收支總表欄位18),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11頁反面),此120萬元好樂迪押金用於支付原告所有之仁愛路房屋房貸,自可認定。

②被告另稱於87年1月至89年11月期間,合計代繳納仁愛路房貸291萬4023元,有匯款通知單、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取款憑條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卷㈠第211頁反面,外放收支報告第43至49頁、第94至101頁、第113、122、136頁,卷㈠第15至19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亦表示不再爭執被告所繳納之銀行貸款金額,且不否認88年3月至89年11月被告繳納之銀行貸款金額為162萬7244元(見卷㈠第212頁、第14 6頁,卷㈡第197頁正反面),則被告代為繳納88年3月至89年11月之銀行貸款162萬7244元、87年1月至88年2月之銀行貸款128萬6779元(即291萬4023元-162萬7244元),亦甚明確。原告雖稱其之雙親於86年9月13日、87年5月16日、88年3月18日分次贈與仁愛路房屋之3分之1之所有權,故87年1月至88年2月期間之房貸應按其與被告、欣太原公司之租金收入比例分擔,其僅須分擔13萬7720元(見卷㈡第197頁反面)云云,並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㈡第81至125頁),固足認原告於登記之時點始取得登記比例之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惟86年至88年3月18日期間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規定「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是原告之雙親利用每年100萬元之免稅額,分三年完成贈與仁愛路房屋之目的,尚屬情理之常,故原告雙親自86年9月13日第一次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有贈與仁愛路房屋全部之意,原告主張其取得仁愛路房屋全部所有權前之87年1月至88年2月期間,應按其與被告、欣太原公司之租金收入分擔該屋之房貸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上開代繳之291萬4023元,仍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

③被告代原告繳納仁愛路房屋之銀行貸款411萬4023元(即120萬元+291萬4023元),既消滅原告之貸款債務,自屬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之管理,對原告亦有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核屬適法無因管理之有益費用。然被告已稱「原告就本項提列之扣除額度為258萬3494元,被告不予爭執」(見卷㈡第260頁)。從而,被告因管理仁愛路房屋所支出銀行貸款之有益費用為378萬3494元(即120萬元+258萬3494元)。

⑵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中豐路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共1萬3111元,代原告支付中豐路房屋、仁愛路房屋、中平路房屋及延平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小計為42萬4796元,代原告支付中平路房屋房屋稅6萬4503元,代原告支付仁愛路房屋及中豐路房屋之管理費共30萬8721元,亦有被告所提單據可稽(見外放之收支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11頁反面、外放收支報告之年度總表第6欄、第9欄、第12欄,卷㈡第196頁正反面,卷㈡第267頁反面),依各該費用之性質,又屬管理不動產所需,自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之,稽此堪認被告因管理原告在臺不動產支出必要費用81萬1131元(即1萬3111元+42萬4796元+6萬4503元+30萬8721元)。

⑶生活費部分: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管理所收取之金錢,被告既辯以雙親生活費為每月20萬元,兩造平均負擔,其另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生活費等語,則被告之抗辯,即屬原告所為請求之障礙事由,被告對此自負有舉證之責。

②被告抗辯其自86年11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按月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建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頂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予王萬城,自89年7月起至89年12月25日止,按月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予王萬城,另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予原告,其已支付兩造雙親及原告生活費400萬0015元(即275萬元+125萬0015元)、190萬元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簽收簿、收入分類漲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外放收支報告收支總表欄位18、19,收支報告卷第13至14頁、第52至61頁、第10 2頁、第104至108頁、第114至115頁、第125頁、第140至143頁,及本院卷㈠第148頁正反面支票影本、卷㈠第213至214頁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9至10頁支票影本);而86年11月20日至87年11月20日面額各25萬元共14紙之支票由王萬城予以提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012/11/19一城東字第00191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卷㈡第38至52頁),89年1月25日至89年6月25日面額各25 萬元共6紙之支票係由王年正簽收,由王萬城提示,復有付款簽收簿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26日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卷㈡第8頁、第65至71頁);89年7月25日至89年12月25日面額20萬元、5萬元之支票共12紙係由王萬城代為簽收,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足按(見卷㈡第9至10頁),被告確簽發如其所述之支票予王萬城簽收提示,另簽發支票予原告簽收之情,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稱原告在所提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自陳:「…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皆由父母所賜,租金收入是父母在世時之生活費用,自然由父母自由處理,聲請人毫無意見」,足見其所言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皆依雙親指示作為雙親生活費之抗辯屬實云云,並以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86號處分書為證(見卷㈠第89至90頁)。惟此係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而言,核屬訴訟外自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否認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雙親及其個人之生活費,且被告究竟基於何種原因而簽發上開支票,其可能性甚多,亦即被告與王萬城、原告間,或存在贈與、消費借貸、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簽發支票之上情,即推論係按月給付雙親20萬元生活費,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生活費。且依被告所述,王萬城生前除有不動產出租收益外,另經營欣太原公司,好樂迪租金支票又皆存入欣太原公司帳戶(見卷㈠118頁反面、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衡情應有資力足敷日常生活所需,是否需要被告簽發支票作為生活費,洵非無疑。且用以支付雙親及原告生活費之資金,理當來自欣太原公司帳戶,被告卻以建頂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此等支票之用途究竟為何,自仍待商榷。又被告既然代原告收受好樂迪租金,並代為繳納前所述之各項費用,為何獨獨原告之生活費改以簽發支票予王萬城之方式,由此益見上開支票之用途不明。再從被告代為管理雙親與原告財產之情而言,,上開由王萬城帳戶提示之上開支票票款究否由王萬城自由支配,亦非無疑,亟需被告進一步說明與舉證。被告徒以其簽發之上開支票確由王萬城簽收提示,或由原告簽收之情,抗辯其確實按月給付生活費予雙親及原告,復以原告在美國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在美國之生活開銷之詞,抗辯其所言屬實云云,其之舉證顯有未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④被告另稱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兩造均應平均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即應各自分擔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則其每月支付雙親20萬元之行為,即屬為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及第174條第2項規定,其亦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付與雙親之生活費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為出於給付生活費之意,就王萬城及原告係基於收受生活費而簽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既於前述,則上開票款之支出即令屬實,亦難認屬於適法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履行本人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項抗辯於法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⑤從而,縱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由王萬城簽收後提示,或由原告簽收之情為真,各該票款之支出既非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則關於生活費部分,僅在原告所承認之每月5萬元生活費合計185萬元之範圍得認為係被告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⑷依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旅居美國之86年11月至89年11月期間,為原告管理在臺之不動產,合計支出644萬4625元必要或有益費用(378萬3494元+81萬1131元+185萬元)。

⒉次按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雖辯稱其代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雙親扶養費暨原告生活費之總額已逾好樂迪押金與租金,且所有租金皆存入欣太原公司帳戶,其未獲任何利益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僅為644萬4625元,代為收取之好樂迪押金與租金總計為808萬6800元,兩相扣抵後,尚有餘額164萬2175元(即808萬6800元-644萬4625元),被告抗辯已無餘額云云,殊屬無稽,委不足取。

⑵又依前所述之好樂迪押金及租金皆存入欣太原公司帳戶,暨被告所陳兩造家中之開支均透過建頂公司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予以支用等語(見卷㈡第127頁),欣太原公司之上開帳戶與上開被告所稱之家族帳戶間之資金顯相互流通,被告顯然有自行提用存入好樂迪押金與租金之欣太原公司帳戶之權。因此,縱好樂迪押金與租金非存入被告帳戶,亦難認被告未受有利益。被告執此置辯,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⑶故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將其自好樂迪公司所收取之押金與租金餘額164萬2175元(即808萬6800元-644萬4625元),應認有據。

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年11月至89年11月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權時效原即為15年,被告自86年11月起開始為原告管理在臺不動產,原告於100年8月11日提起本訴(見卷㈠第5頁本院收文戳),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管理在臺不動產所收取之金錢既有餘額164萬217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見卷㈠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惟本院已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顯見原告依該請求權已可獲有利判決,原告其餘請求(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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