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儒
- 訴訟代理人
- 蕭俊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許崑寶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婕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權
- 訴訟代理人
- 潘聖元
- 訴訟代理人
- 黃杉睿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琳
- 訴訟代理人
- 姜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奐毅
- 訴訟代理人
- 朱宗媛
- 被上訴人
-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昭森
- 訴訟代理人
- 石奉周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雷永耀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黃維林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昕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維林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㈢駁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駁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㈤駁回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㈥主文第六項之假執行宣告;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維林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維林與宏恩醫療財團法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黃維林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維林上訴部分,由黃維林負擔;關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負擔;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負擔;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負擔;關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恩醫療財團法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拾貳萬伍仟元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零叁佰叁拾壹元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拾陸萬伍仟元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韋伯韜,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為魯奐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71至7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而陳潤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總經理,有南山人壽提出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55頁),其於原審以陳潤權為法定代理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嗣南山人壽又於103年11月24日改列其董事長郭文德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南山人壽應訴(見本院卷㈣第61頁),不涉及承受訴訟問題,本院爰將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變更記載為郭文德,併此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方面:原審共同被告徐國安分別於83年2月7日及84年7月3日與伊簽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並於88年3月31日投保附加RRH甲型疾病住院日額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號)。又於92年3月14日與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簽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嗣伊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之主要資產與營業,該保險契約即移轉由伊承受。徐國安分別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宏恩醫院)進行局部切片檢查,黃維林為該院醫師,明知徐國安未罹癌,竟與原審共同被告傅建森、徐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徐國安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調換為癌症檢體,造成錯誤之病理組織報告。黃維林並安排徐國安進行直腸切除手術及後續住院化學治療,徐國安繼透過傅建森安排至怡仁綜合醫院由訴外人賴德興進行住院化學治療。嗣徐國安再於95年 6月19日返回宏恩醫院續由黃維林治療,後黃維林又將徐國安轉診至其任職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就診治療。黃維林與賴德興並開具不實之診斷證明,交由徐國安陸續向伊詐領保險金合計536萬1,925元,伊因此受有損害,黃維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依醫療法第57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並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而黃維林於行為時為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之受僱醫師,竟以不實病歷記載供徐國安向伊詐領保險金,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對此疏於善盡督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求為判決:⒈黃維林、傅建森、徐國安應連帶給付中國人壽536萬1,925元,及傅建森自99年7月28日起、黃維林與徐國安均自99年7月3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維林、宏恩醫院應連帶給付中國人壽337萬2,925元,及自99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維林、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中國人壽198萬9,000元,及自99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⒈項及第⒉項之給付,於黃維林、傅建森、徐國安、宏恩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第⒈項及第⒊項之給付,於黃維林、傅建森、徐國安、中心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為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中國人壽536萬1,925元本息,並駁回中國人壽其餘之訴之判決。中國人壽與黃維林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中國人壽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國人壽後開第⒉項、第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337萬2,925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198萬9,000元,及自99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對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傅建森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中國人壽536萬1,925元本息部分,未據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徐國安於88年6月4日與伊簽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惟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安排徐國安至黃維林所任職之宏恩醫院就醫,傅建森事前交付癌症組織檢體予黃維林,待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由黃維林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時,將之摻入徐國安檢體中檢驗,致徐國安檢驗結果遭認定為罹患「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及「直腸癌」,徐國安並陸續在宏恩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並由黃維林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持以向伊申領保險金25萬元,黃維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傅建森、徐國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宏恩醫院為黃維林之僱用人,對黃維林之行為應善盡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恩醫院與黃維林負連帶給付責任,乃求為判決:⒈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國泰人壽25萬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宏恩醫院應就前項黃維林給付金額連帶給付國泰人壽。⒊前二項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國泰人壽25萬元本息,並駁回國泰人壽其餘之訴之判決。國泰人壽及黃維林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國泰人壽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國泰人壽25萬元,及自101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傅建森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國泰人壽2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徐國安於89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安排徐國安至黃維林任職之宏恩醫院就醫,傅建森事前交付癌症組織檢體予黃維林,待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宏恩醫院進行切片檢查,由黃維林將徐國安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調換為該癌症組織檢體,造成錯誤之病理報告,並安排徐國安為切除手術及後續化學治療,嗣徐國安透過傅建森安排至怡仁綜合醫院續由賴德興進行住院化學治療,再於95年 6月19日返回至宏恩醫院由黃維林治療,繼由黃維林將徐國安轉診至中心醫院之門診治療,並由黃維林、賴德興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予徐國安持以向伊詐領保險金。黃維林已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上開遭詐領保險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黃維林為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之受僱醫師,各該醫院不僅於選任監督黃維林有過失,更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求為判決:⒈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宏恩醫院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61萬3,397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31萬331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292萬3,728元本息,並駁回富邦人壽其餘之訴之判決。富邦人壽及黃維林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富邦人壽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第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宏恩醫院應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61萬3,397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中心醫院應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31萬331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傅建森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292萬3,728元本息部分,未據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南山人壽部分:徐國安於91年間向伊投保癌症終身醫療保險,黃維林自90年起為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醫師,賴德興則為怡仁綜合醫院之醫師,徐國安、黃維林、傅建森及賴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謊稱徐國安罹癌,自92年起分別持宏恩醫院、中心醫院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陸續向伊申請保險給付,致伊受有245萬5,159元之損害,黃維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所受上開遭詐領保險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黃維林為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之受僱醫師,宏恩醫院、中心診所不僅於選任監督黃維林有過失,其等更有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求為判決:⒈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宏恩醫院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182萬2,159元,及傅建森自101年4月12日起、徐國安自101年4月6日起、黃維林自10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怡仁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10萬8,000元,及傅建森自101年4月12日起、徐國安自101年4月6日起、黃維林及怡仁綜合醫院均自101年4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中心醫院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57萬9,000元,及傅建森自101年4月12日起、徐國安自101年4月6日起、黃維林及中心醫院均自101年4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5萬4,000元,及傅建森自101年4月12日起、徐國安自101年4月6日起、黃維林自101年4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三項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245萬5,159元本息,並駁回南山人壽其餘之訴之判決。黃維林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南山人壽則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南山人壽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山人壽後開第⒉項、第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宏恩醫院應與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182萬2,159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中心醫院應與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57萬9,000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傅建森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245萬5,159元本息部分,未據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另駁回南山人壽請求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怡仁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10萬8,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南山人壽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㈤宏泰人壽部分:傅建森指示徐國安向伊投保人身保險,並以不實醫療行為及診斷證明書向伊詐領保險金,而黃維林明知徐國安未罹患癌症,利用其受僱於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之機會,進行不實醫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供徐國安與傅建森向伊詐領保險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且黃維林受僱於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並在前開醫院進行不實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致伊誤信該診斷證明書而給付保險金,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求為判決:⒈徐國安、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宏泰人壽532萬4,220元,及自99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維林應就前項命徐國安、傅建森給付之本金其中511萬5,501元暨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與徐國安、傅建森連帶給付予宏泰人壽。⒊宏恩醫院就第⒉項命黃維林給付之348萬1,233元本息部分,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予宏泰人壽。⒋中心醫院就第⒉項命黃維林給付之163萬4,268元本息部分,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予宏泰人壽。原審為徐國安、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宏泰人壽529萬9,640元本息,及黃維林應就其中509萬921元本息部分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予宏泰人壽,並駁回宏泰人壽其餘之訴之判決。黃維林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宏泰人壽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宏泰人壽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第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人壽348萬233元,及自99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人壽163萬4,268元,及自99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黃維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傅建森與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宏泰人壽529萬9,640元本息部分,未據傅建森與徐國安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另駁回宏泰人壽請求徐國安、傅建森連帶給付超過529萬9,640元本息,及黃維林應與徐國安、傅建森前揭給付連帶給付超過509萬921元本息部分,亦未據宏泰人壽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黃維林抗辯:伊自90年起於中心醫院擔任醫師,徐國安於91年11月自稱痔瘡問題求診,經診斷為痔瘡及脫肛現象嚴重,伊遂為其進行切除外痔及脫肛根治手術。徐國安復於92年5月間因肛門出血症狀至宏恩醫院求診,伊依醫療常規進行肛門直腸鏡檢查,因發現不正常息肉組織,當場切片交付病理檢查。經檢查結果為直腸原位癌,伊遂建議施以手術並為化學治療控制,避免復發,經徐國安同意後,於同年月27至31日接受手術,並自次月起持續化學治療長達一年。又徐國安第三度因排便問題,於93年11月間至宏恩醫院求診,伊為其安排腹部超音波及切片檢查,發現疑似原位癌復發並顯示直腸腫瘤第二期病徵,遂建議徐國安切除肛門或長期接受化學治療以控制病情,經徐國安選擇長期化學治療,伊乃安排徐國安於93年11月16日為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並定期進行化學治療至94年11月,因伊轉至中心醫院任職而於95年 9月將徐國安轉診至中心醫院繼續治療至97年12月底。伊為前開切片手術及直腸腫瘤切除手術均有其他醫護人員共同實施,不可能有造假或調包之情形,徐國安至其他醫療院所接受其他醫師治療,伊皆不知情,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有任何共同侵害其權利行為,伊不應與傅建森、徐國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於本件詐領保險金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人曾嶔元所為DNA鑑定報告有鑑定人及其實驗室未具進行粒腺體DNA鑑定資格及條件,且於取得檢體與鑑定過程中,未對於雜質或污染源進行嚴格控制,及以過度放大之取量法放大背景值等錯誤,也無原始數據記錄文件,該鑑定結果之正確及可信度自屬有疑,也與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為鑑定報告結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之鑑定結果不符;且經伊自行委託董久源博士於104年1月9日出具之委託報告書內容,可知若以符合國際科學慣例之30次而進行人體粒腺體DNA高變異區之核酸序列比對分析鑑定後,無從得出「上開檢驗組織非均源於徐國安一人」之結論,另依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李俊億教授所得意見內容,曾嶔元之鑑定報告已違反科學專業之經驗法則,故無足採。再者,伊對於徐國安理賠保險金一無所知,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不認識賴德興,對於徐國安至賴德興處進行化學治療亦全然不知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宏泰人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宏泰人壽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其他被上訴人抗辯:
㈠宏恩醫院方面:伊為開放型醫院,僅提供醫療檢查、診治或做各種醫療處置之場所平台,醫院內之醫師均是以與醫院合作方式共事,由各該醫師將有治療需要的病患帶至此開放醫院診治,故黃維林非伊所僱用之醫師,而係受伊委任之特約醫師,此由雙方於97年 7月15日簽訂之宏恩綜合醫院特約醫師合約書第2、3、4條約定可知,黃維林且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同意登記備查方式,由其原登錄執業之板橋中興醫院、長美診所至宏恩醫院執行醫療支援業務,伊與黃維林間無監督選任關係,黃維林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伊並無置喙或干涉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縱認伊與黃維林為僱傭關係,緣黃維林係具有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之合格職業醫師,其並提供原服務醫院之醫療支援同意函,可見其已修足必要醫師倫理課程學分,且具備專業能力,伊就選任黃維林方面已盡相當注意,且伊於檢體採集、儲存至運送所有相關流程均做到雙人確認之查核機制,已盡相當注意,況如係徐國安先將癌症檢體塞入肛門再由黃維林取出,僅有黃維林可透過肛門鏡看見內容,則檢體採集過程應由徐國安與黃維林自負其責,伊縱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伊無庸為黃維林之犯罪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心醫院方面:黃維林係伊之特約主治醫師,至醫院駐診拆帳,與伊為委任關係,乃基於其專業判斷記載病歷資料與製作診斷證明書,有其獨立判斷與裁量權限,伊僅就黃維林有無按時看診、是否記載病歷等行政事項有管理權限,於黃維林醫療行為之實施方式完全無介入空間,且黃維林在伊之醫院看診期間,同時在宏恩醫院、杜蕾莉診所執業,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受僱人不同,非屬僱傭關係。縱認伊與黃維林間為僱傭關係,然本件係黃維林個人之犯罪行為,且非職務行為,僱用人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黃維林在伊處為徐國安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僅為罹癌後之化學治療行為,伊善意信賴其他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與其他醫療院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黃維林自90年1月起擔任中心醫院之特約主治醫師,嗣自97年7月起擔任宏恩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徐國安於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㈥所示投保日期,分別向附表甲所示各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甲所示理賠日期,以黃維林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各保險公司請領如該附表所載之理賠金額,合計已向中國人壽請領保險金536萬1,925元(含保誠人壽理賠之309萬7,835元),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金25萬元,向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292萬3,728元,向南山人壽請領保險金245萬5,159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要保書、理賠記錄一覽表、理賠通知單及審核給付通知書、要保書、保險契約及附約、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書、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簽擬單、理賠明細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229至3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6至11頁、第14至30頁、第59至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4至66頁,原審卷㈠第399至403頁、第376至392頁,原審卷㈡第92至144頁、第195頁,原審卷㈢第54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宏泰人壽(下合稱中國人壽等5人)主張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共同意圖詐領保險金,黃維林明知徐國安並未罹患癌症,竟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在宏恩醫院為徐國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時,將傅建森所提供罹癌檢體混充為徐國安之檢體交由不知情之馬偕醫院病理人員檢驗,致檢驗結果為「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及「直腸癌」後,黃維林再於92至94年間據此對徐國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嗣黃維林將徐國安轉診至中心醫院之門診,而於95年9月7日至97年12月16日期間,陸續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徐國安罹癌及接受治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中心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使徐國安得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陸續分別向中國人壽等5人申請保險金,致其等誤認徐國安確實罹癌而陸續給付保險金致受有損害,黃維林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雖為黃維林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曾擔任怡仁綜合醫院醫師之賴德興,前於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經告發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傅建森是在94年11月初來怡仁綜合醫院的門診間找伊,跟伊提到他是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會介紹一些癌症病患到伊這裡接受治療,伊剛開始覺得怪怪沒有答應,後來他找伊很多次,都是來診間找伊,還提到來做化療一次給伊5,000元,伊就答應他,他先打電話說徐國安會過來,然後徐國安就來診間找伊,徐國安就拿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給伊,請伊繼續幫他做化療,沒有提到他跟傅建森的關係;伊於94年12月9日至同月14日幫徐國安做完第一次療程,隔了一個禮拜之後,傅建森就約伊在醫院外面的餐廳見面,就拿錢給伊,他這次拿了2萬5,000元,且跟伊提到檢體掉包的事情,傅建森向伊表示:「因為他是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他可以拿到癌症檢體,因為徐國安有去別的醫院做檢體掉包,所以他可以拿到直腸癌的檢驗報告」等語,傅建森說他會再繼續介紹下一個病患給伊,他的目的是可以跟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希望林國柱的部分也用這種方式開不實的診斷書,如果成功的話會給伊200萬元的代價,伊因此為林國柱做組織切片,伊有以傅建森提供的癌症組織掉包組織切片,第一次失敗,驗不出有癌細胞,第二次也用掉包的組織切片作檢驗,檢驗結果就是癌症,但是伊只有拿到3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下稱21646號卷,第189至192頁、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505號卷,下稱16505號卷㈢,第337至340頁,即本院卷㈣第22-8至22-11頁、第22-19至22-20頁背面);其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徐國安是傅建森介紹過來,伊當時只有依照黃維林的診斷證明書,傅建森一開始提到徐國安是直腸癌的患者,要來接受治療,傅建森有提到化療的代價是一次給5,000元,伊當時有懷疑沒有直接答應,經過傅建森多次找伊,伊還是答應,伊就幫徐國安做化療,做第一次化療時,是依照黃維林的診斷證明書,依照一般化療程序進行,伊做完第一次化療後,傅建森約伊出來,因為一次化療會有5次療程,所以傅建森拿了約2萬5,000元給伊,那時傅建森也有告訴伊,徐國安是以檢體調包方式取得癌症的證明,至於調包過程他沒有說,且有告訴他類似的保險詐欺成功案例,並提供楊文嘉的癌症病理切片報告、診斷證明書,以佐證有成功案例而取信於伊;之後伊幫徐國安做了3次化療,每次5個療程,所以有15次,除了上開2萬5,000元,之後就沒有拿到金錢,伊依照醫院所開出的劑量為徐國安做化療,傅建森說我就正常的去做沒有關係,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詞(見該案卷,下稱702號卷,第17至30頁,即本院卷㈣第22-28至22-41頁),核與徐國安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傅建森介紹到怡仁綜合醫院予賴德興進行化療等節相符(見1650 5號卷㈢第492至494頁,即本院卷㈣第22-25至22-26頁),且賴德興確實因以相同方式為林國柱調換檢體而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30至390頁),則以賴德興為怡仁綜合醫院外科主治醫師,自行於97年5月1日就其為訴外人林國柱調換檢體、偽造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乙案向警方自首(見21646號卷第42至第47頁,即本院卷㈣第22-2至22-7頁),並指述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亦另涉詐欺犯行,且依賴德興於警詢之供述,顯無法僅因自首即免於刑事之訴追,而其與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均無財務糾紛或重大仇隙,自無為誣陷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致令自己亦同遭刑事訴追之理,是雖賴德興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就徐國安部分亦知情,惟若傅建森未曾告知賴德興關於徐國安、楊文嘉亦係調換檢體偽造病歷乙事,以楊文嘉與賴德興間從無接觸,其如何知悉此人亦因直腸癌而至醫院手術治療與化學治療之事?其又何需於97年5月1日警詢時,及於97年9月25日、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多次另外陳述傅建森與其接觸之過程係以病患徐國安為開始,嗣又要其以徐國安之「模式」為林國柱調換檢體?而傅建森倘未以醫療廢棄物業者之身分,提供不實檢體,並參與調包徐國安檢體,以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中國人壽等5人詐領保險理賠之事,其豈有可能無故向賴德興陳稱其係醫療廢棄物業者可取得癌症檢體,徐國安係以調包檢體之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參以賴德興每次為徐國安做1次化學治療,即可獲取5,000元之高額報酬,若非賴德興所為係違法行為,傅建森又何需就賴德興單純且應為之醫療行為,另外支付高額代價?再佐以徐國安在前往怡仁綜合醫院接受賴德興治療前,均係在宏恩醫院接受黃維林為切片手術及相關治療,徐國安並自承其找賴德興做化學治療後,又找黃維林做化學治療的原因,是因賴德興在怡仁綜合醫院,對其來說交通不方便,須從高雄開車北上,到中心醫院治療就坐飛機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6頁及背面),可見以徐國安情形,至怡仁綜合醫院治療實屬不便,而臺北市尚有多家大型醫療院所,其何以偏至傅建森介紹之醫師處診療,復又回到黃維林處治療?益見賴德興前開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傅建森、徐國安及黃維林,係以非徐國安之癌症檢體送驗,以獲得不實之病理檢驗報告及嗣後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尚非無據。
㈡次查,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經黃維林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P00-00000號;於92年 5月30日所為之第2次檢查切片,病理編號為P00-00000a-c號;於93年11月9 日所為之第3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則為P00-00000號。而第1次切片檢體之病理檢查診斷為「直腸,肛內皺摺表面以上5-6公分處原位腺瘤。…符合原位腺癌之特徵」;第2次切片檢體之病理檢查診斷為「痔瘡。…顯微鏡下未見殘留腫瘤組織」;第3次切片檢體之病理檢查診斷為「直腸、腺癌…顯微下呈現腺癌特徵」等情,有宏恩醫院99年6月15日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書暨報告說明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案卷可憑(見該刑事案卷,下稱498號卷㈡第1頁、第2頁及第42至44頁,即本院卷㈣第22-87至22-91頁)。而前開3次病理切片檢體蠟塊共5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國安唾液棉棒比對結果,因病理編號P00-00000、P00-00000組織蠟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徐國安之唾液棉棒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行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6至39頁),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蠟塊檢體及唾液檢體,再送請馬偕醫院之曾嶔元醫師為鑑定,由曾嶔元醫師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將病理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之癌症組織,與P00-00000a-c號非癌症組織(為痔瘡,顯微鏡下未見殘留腫瘤組織),與被告徐國安唾液棉棒枚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鑑定結果為:「一、唾液及非癌組織(P00-00000)皆有50個氮鹼基對(簡稱bp)長度的佚失(deletion),此佚失之起訖點為307nt到356nt。而癌症組織(P00-00000及P00-00000)則無此50bp之佚失。因此,此兩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二、癌症組織P00 -00000及癌症組織P00-00000在序列點146nt、204nt、207nt、249nt上不相同。因此,此兩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等語,有馬偕醫院97年12月18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0至43頁)。而曾嶔元就其所為上開鑑定內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之所以選用粒線體DNA鑑定方式,是考量檢體有浸泡福馬林,而鑑定之目的在於排除,伊從徐國安唾液之粒線體DNA做定序,只做131至380鹼基,在該段序列發現徐國安唾液檢體粒線體DNA比一般多數人少了50個鹼基,這是因徐國安體質所造成,故從徐國安身上採下之檢體也會有相同之情形,就如同是徐國安之特殊註記,非癌症檢體也有相同情形,但是該2個癌症檢體則無缺少50個鹼基情形,故研判該2個癌症檢體與徐國安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而該2個癌症檢體在序列點上又有4個不同,因此判斷該2個癌症檢體亦非同一來源,且不會因徐國安罹患癌症,使採自其身上之癌症檢體變成有正常長度之粒線體DNA,且以伊做了100例以上將來自同一病患之大腸癌切口處正常組織粒腺體DNA 與大腸癌組織粒腺體DNA做比較之經驗,沒有發現過在300個數列位點以內,有超過2個序列位點不同之情形等語(見16505號卷㈢第459頁、第460頁,即本院卷㈣第22-22頁及背面)。再參酌曾嶔元於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案件陳述:伊為70年於高雄醫學院畢業,78年在美國取得分子生物醫學博士,在田納西大學醫學院工作8年,於86年回台前往馬偕醫院任職,負責病理業務,擔任病理科主任8年,於98年至國泰醫院擔任病理及檢驗醫學部主任,同時擔任分子醫學科主任;且伊從事鑑定迄今,做過上千件DNA鑑定,全省有40多家醫院送來馬偕醫院的實驗室鑑定,根據馬偕醫院實驗室鑑定結果來做病人的治療,診斷結果與健保是否給付標靶治療有關,若經過診斷有癌症且符合標靶治療,健保要花100多萬元給予治療,故此鑑定非常精密,伊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所比對的DNA序列,序列號碼是國際公定,HVRI、HVR II上面的序列變動非常大,因此可以用於人身鑑定,若兩個粒腺體序列有三個以上點位不相同,就可以排除檢體是同一人等語(見該案卷,下稱896號卷㈠第202頁背面至205頁,即本院卷㈣第22-46頁背面至22-49頁),顯見曾嶔元具有病理及DNA鑑定之專業知識及豐富之實務經驗,上開鑑定報告應屬真實可信。則以該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癌症檢體與徐國安之非癌檢體屬不同人所有,且癌症檢體亦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足認賴德興所證,傅建森曾表示徐國安也是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等情,核屬真實可採。
㈢黃維林辯稱:曾嶔元為粒線體DNA鑑定時,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採用之PCR循環數為32,遽而將循環數放大至45,致循環數次數過多,可能會驗出環境中其他非特定之DNA或污染源,故曾嶔元所為之鑑定不足採信云云。然依黃維林提出之廠商之操作手冊、美國FBI之操作標準觀之,其PCR循環數為25至36次不等,顯見在粒線體DNA鑑定時,並無絕對不得超逾之循環次數,倘能避免污染、並詳加判讀,PCR循環次數45次之鑑定,難認不能採用。參以曾嶔元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徐國安的蠟塊編號是刑事局送來時就已經編好了,拿到蠟塊時就先用顯微鏡看每一個蠟塊,當初刑事局送來的檢體有10幾個個案,為避免污染,在同一蠟塊上伊只取一種組織來做粒線體DNA的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2頁及背面),可見曾嶔元於為徐國安粒線體DNA鑑定時,已採取避免同批送驗之檢體間相互污染之作為。曾嶔元復證稱:如果是染色體DNA身分鑑定,對於污染的定義比較鬆,因為我們使用定序,DNA要超過25%才會被定序出來,故縱有微量的DNA侵入,只要不要25%以上定序都不會受到干擾,粒線體DNA序列亦同;所以若採集到受污染的細胞,但是污染的程度在25%以下,經PCR放大後,仍不會影響粒線體DNA的定序等詞(見896號卷㈣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即本院卷㈣第22-68頁背面至22-69頁背面)。而依上開曾嶔元之學經歷,其所為專業上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受鑑之粒線體DNA縱受有其他粒線體DNA之輕微污染(未逾25%),其定序仍不受影響。而本件病理編號P00-00000c號非癌症之組織檢體、病理編號P00-00000號及P00-00000號之癌症組織檢體,依黃維林陳述,均係由其在宏恩醫院以檢查切片之方式,自徐國安身上採檢送驗,理論上上開5塊組織檢體自封存、保管、製成蠟塊及嗣後送請馬偕醫院為病理檢驗之流程,應均屬相同,故前揭流程中組織檢體蠟塊若有受污染之情事,受污染之程度應屬相當。且曾嶔元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41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唾液棉棒、非癌組織及癌症組織,均係依45循環數次數做出,如有污染會全體一起受污染,不可能棉棒唾液、非癌組織與癌症組織,受到不同之污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㈦第22頁背面,即本院卷㈣第22-101頁背面)。而依國泰綜合醫院102年6月6日(102)分醫字第1028號函所提供徐國安DNA螢光圖譜及陰性控制組之照片(見刑事二審卷㈤第112頁,即本院卷㈡第163頁上方),可知病理編號P00-00000c號非癌症之組織檢體,經PCR循環數次45次後,仍可定序出與徐國安之唾液檢體均有50個氮鹼基對(簡稱bp)長度之佚失(deletion),足見P00-00000c號非癌症組織檢體於前揭採檢及送驗過程中縱受有污染,其摻入受鑑檢體之污染源粒線體DNA,應未逾25%之程度,此由P00-00000c號非癌症組織檢體,仍可完成定序,而與徐國安之唾液檢體加以比對,即得明證。是病理編號為P00-00000號及P00-00000號之癌症組織檢體,縱令於前揭流程中,遭其他非受鑑檢體之粒線體DNA污染,然參酌所經流程均屬相同之P00-00000c號非癌症組織檢體,仍可完成定序乙情觀之,難認前揭病理編號P00-00000號及P00-00000號之癌症組織檢體,受污染之程度已逾25%,自難謂曾嶔元前揭所為之鑑定,係不可信。至於黃維林另辯稱,本案鑑定人提供之資料,於陰性控制組確已遭到嚴重之污染,而於膠體電泳之圖譜上顯示螢光條帶,可見其陰性控制組確已出現異常情況,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重新鑑定云云,然就上開鑑定報告究竟有無污染乙節,曾嶔元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在作本案鑑定時,有做陰性控制就是加水,陰性控制的目的就是怕會有不當的污染,實驗中不要被污染困擾,但是沒有辦法完全排除污染,因為檢體一開始就是污染了,例如荒郊野外來的是污染,泡福馬林也是污染,因此用水作時,看水出來的那個條紋,是否與作鑑定的檢體條紋是一樣的,如不一樣就代表不受污染影響,所謂污染的意思,就是無法清楚判讀,陰性控制中出現的,不應該在檢體中出現,若水受到污染,水會出現條紋,但是那個條紋不應該出現在檢體,如在檢體出現,就不行用,所謂污染的意思是不要妨礙最後的判讀,至於水本身是否已經受污染,不是陰性控制的重要考量,假設水被大腸桿菌污染,但檢體裡面沒有大腸桿菌,故大腸桿菌存在水裡面,不會干擾到判讀;如何判斷水本身污染與檢體污染,有二個方式,一是看二者條紋大小是不是一樣,條紋大小不一樣,當然就是不一樣的東西,條紋大小一樣的時候,就須鑑定水裡面條紋一樣大小的DNA定序是什麼,是不是與檢體中的一樣,只要不妨礙對檢體的判讀,那部分的污染是無關重要的;一般像親子鑑定是不可能做到循環數45的地步,但檢體很不良的,如荒郊野外的,或是屍骨等等之類的,或是受到惡意破壞的、福馬林泡過的檢體,就不能用通常的方法,因為用通常方法會作不出來,如果都是用通常方法,就不用伊作了,大學生畢業就可以作,但是碰到困難時總是要想辦法解決,這就是為什麼伊會增加循環數,增加循環數的時候,伊要提高警覺,會不會判讀受到不當的影響,如果染色體的X項不能作的時候,要想其他辦法,會作粒腺體等等,這就是需要有某種專業上訓練才知道變通,所以雖然通常是用30循環、通常是作STR,但遇到困難時就不能侷限在30、不能侷限在染色體;關於粒腺體實驗室必須對污染有更嚴格的管控的作法是在判讀,實驗室應本著它的能力作到儘量很好的控制,每個步驟都很小心,尤其是在判讀的時候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㈦第81至100頁,即本院卷㈣第22-108至22-127頁),可知PCR循環數達40以上時,判讀應更加小心,故曾嶔元於本案鑑定有以「水」做為陰性控制,目的是為了判斷檢體本身是否受環境污染之影響,然陰性控制組本身是否污染,只要水中出現的DNA與檢體中出現DNA大小不同,或雖相同但可透過定序排除者,即不影響判讀,亦不影響鑑定之結論,是雖國泰綜合醫院所提供徐國安DNA螢光圖譜及陰性控制組之照片中水的部分出現白色條帶,然因其大小明顯短於屬於人體組織檢體之徐國安唾液及非癌檢體P03-949C,而徐國安唾液檢體與非癌檢體P03-949C大小則完全相同,核與曾嶔元上開證述吻合,故其所述關於陰性控制組之污染不影響判讀,且於鑑定結果不生影響乙節,確有所本。綜上,曾嶔元所述本案鑑定未因為污染影響判讀結果乙節,可以信實。黃維林雖指鑑定報告之膠片模糊無法判讀云云,惟本件自於97年送交鑑定迄今,已逾數年,曾嶔元於上述民事案件亦證稱:因相片歷經多年方致模糊,最初是清楚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㈦第20頁背面,即本院卷㈣第22-98頁背面),衡諸該相片上迄今仍可辨識Mark存在,亦徵曾嶔元所述當初是清楚的可以判讀等語,並無違情,自非虛捏。
㈣另黃維林雖提出第三人董久源、呂政鴻、孫立易、李俊億出具之意見書(見本院卷㈢第314頁、卷㈣第59至60頁、卷㈤第120至122頁)抗辯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依該等意見書所載,核屬第三人個人意見,其等並未實際參與上開鑑定,且各家鑑定機關採取之標準作業流程未必相同,此觀之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4日00000000000號函稱:「...因不同實驗室所使用儀器設備之廠牌、型號不同,其儀器之敏度、感度亦不同,各類試藥、人員訓練、操作及環境亦不同,因此建立之各項操作標準書亦不同」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二、...癌細胞與一般正常細胞不同,其鑑定需由瞭解癌細胞之專業實驗室辦理,並考量其變異情形而使用適合之判讀與解釋標準,而本局DNA實驗室所建立之型別研判與解釋標準操作流程係針對一般刑案檢體所訂定,對於醫學上病態或癌化等檢體可能未必適用。三、實驗室所建立之標準作業程序書須視各實驗室之鑑定方法、流程、試劑、儀器(軟體)、人力等條件而訂定,未必適用於他實驗室等語自明(見刑事二審卷㈥第225頁、第232頁,即本院卷㈣第22-129頁、第22-132頁),是黃維林持第三人之意見爭執上開鑑定報告違反科學專業之經驗法則云云,尚無可取;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刑事庭曾對於若DNA因罹癌發生突變,是否影響本件囑託鑑定個案(含徐國安)之鑑定結果乙節,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於99年 8月25日以(99)院秘字第1361號函覆稱:「本院曾嶔元醫師認為『結果不受影響』,說明如下:
二、…㈢文獻中經常報告癌症組織有極高的粒線體突變率,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只要DNA序列有一個點位不同,研究者即稱為有突變。這個情況正好符合上述序列,如果出現1個點位不相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用來證明為『非同一來源』。因此,文獻中描述的癌組織之粒線體DNA的高突變率,並不會影響鑑定的判讀。㈣有些研究者(如子宮頸癌研究者Sharma;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文獻6)將以聚合酶連鎖反應(簡稱PCR)產物選殖後再做定序【註:所謂「選殖」即是將DNA片段(PCR產物)接入載體中以輸入細菌,複製後再挑選菌株】,此結果與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兩檢體的方法之PCR產物不經過選殖(cloning )直接定序,兩者方法相砥觸,因此無法和「人別鑑定」相提並論。而要避開「選殖」這個動作是因為,「選殖」會突顯微量的「異質化」粒線體,而使得同一健康者之粒線體序列,在不同的選殖株中,產生不完全相同的DNA序列。㈤當粒線體DNA有3個點位不相同時,可用來作判讀。這是基於一個前提,那就是所分析的長度必須是特定的短片段,例如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兩檢體的方法之以PCR放大檢體之特定DNA短片段,如nts00000-00000或nts72-315,所述之DNA片段長度皆少於250個點位。當所分析之DNA不是短片段時,例如乳癌研究者Zhu(法醫證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文獻3)所分析的粒線體DNA長度超過16,000個點位,那麼上述之判讀原則就不適用了。三、...徐國安之鑑定結果不變,結論重申如下:...㈣徐國安為含50bp(nts307-356)佚失之基因型者,所比對之兩份癌組織皆非此基因型,故癌症組織非來自本人等語(見896號卷㈣第21頁至第22頁,即本院卷㈣第22-60至22-61頁)。另經桃園地檢檢附國泰醫院上開意見為附件,詢問時由李俊億擔任所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國泰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是否正確?該所是否同意國泰醫院函覆粒腺體DNA序列比對之判讀原則及作成之結論?等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稱:「本所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所提人身鑑別之粒線體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綜合醫院(99)院秘字第1361號函說明二之㈡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因此同意國泰綜合醫院(99)院秘字第1361號函說明三之函覆結論」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及100年4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㈣第47頁至第48頁、第90頁至第93頁,即本院卷㈣第22-63頁背面至22-64頁及22-82至22-85頁),益徵曾嶔元醫師所為鑑定及判讀,應屬正確,黃維林前揭辯稱曾嶔元所為之鑑定循環數過高、陰性控制程序不完備、可能癌症檢體受有污染,始鑑定出與徐國安之唾液檢體不相符之結果,不能採信云云,尚非足採。綜前所述,堪認病理編號P00-00000號及病理編號P00-00000號之癌症檢體,均非來自徐國安。而此適足以佐證賴德興前開所證:徐國安係以調包檢體之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語,應符實情。
㈤又依前揭賴德興之證述,及黃維林為徐國安採樣送檢之2份癌症組織,經鑑定後,其來源均非徐國安本人等情,亦足推認黃維林有參與以不實癌症檢體送驗,取得徐國安不實病理檢驗報告之情事。此參諸訴外人即系爭刑案之同案被告楊文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這八家保險公司是徐國安叫伊自己去找的,簽立保險契約後,徐國安叫伊去找黃維林做癌症治療。伊沒有罹患癌症。伊在黃維林醫院那邊治療的檢體是徐國安拿給伊,伊就自己塞在肛門,黃維林就幫伊做切片手術,將檢體取出做病理檢驗。伊所得的保險理賠有給徐國安與傅建森。都是徐國安直接從伊國泰世華帳戶提取,因為伊將國泰世華的存摺、印鑑交給徐國安。他提領後再還給伊。伊經常與徐國安見面,他多少也會跟伊聊天聊到這些」等語(見16505號偵查卷㈢第270頁至第271頁,即本院卷㈣第22-16頁背面至22-17頁)。而後續為楊文嘉從事直腸癌化學治療之醫師吳國精亦證稱:「伊是經黃維林介紹認識傅建森的,目的是希望伊能夠以伊是醫師的關係,在天主教諾瑟醫院能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情,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拜託他的,他為楊文嘉每次化療傅建森會給伊3萬元,伊知道(楊文嘉罹癌)是假的,楊文嘉應該也知道自己沒有罹癌」等語(見16505號偵查卷㈢第266至267頁,即本院卷㈣第22-14頁背面至22-15頁)。可知黃維林、傅建森與徐國安亦參與楊文嘉以不實檢體送驗,藉以取得不實病理報告,持以詐騙保險金,益見黃維林於本件確有與傅建森、徐國安共同以不實之癌症檢體送驗,為徐國安取得不實病理檢驗報告之情。
㈥綜上所述,徐國安、傅建森及黃維林既共同以不實檢體充為徐國安之檢體送驗,以取得不實病理報告,嗣後黃維林在徐國安無任何癌症之情形下,於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復開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徐國安向中國人壽等5人請領保險金,則彼等3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徐國安、傅建森與黃維林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30至390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彼等3人應就中國人壽等5人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兩造對於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各有依如附表甲所示理賠日期支付徐國安如該附表所示理賠金額,合計中國人壽已支付保險金536萬1,925元、國泰人壽已支付保險金25萬元、富邦人壽已支付保險金292萬3,728元,南山人壽已支付保險金245萬5,159元等情不爭執,是徐國安、傅建森及黃維林就彼等共同以不實檢體混充為徐國安之檢體,藉此獲得徐國安患有癌症之檢驗結果,並據以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致上開各保險公司誤認徐國安確患有癌症,而受有支付各該保險金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另宏泰人壽部分,其主張黃維林受僱於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期間為徐國安進行不實醫療行為,使徐國安支領保險金額合計應為511萬5,501元(包含在宏恩醫院醫療所支付保險金348萬1,233元、在中心醫院醫療所支付保險金163萬4,268元),業據宏泰人壽提出黃維林、宏恩醫院與中心醫院不爭執之理賠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㈢第54頁至57頁),其中宏泰人壽於93年11月25日支付徐國安之保險金額50萬元雖經扣除其中2萬4,58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7萬5,420元,然其扣除該筆金額為徐國安應於94年1月15日繳交之下期保費,先自理賠金額中扣除,有宏泰人壽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理賠審查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58頁及背面),堪認該2萬4,580元已經宏泰人壽以與保費抵銷方式支付予徐國安,故黃維林就徐國安於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治療部分所致宏泰人壽支付保險金之損失,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賠償金額應為511萬5,501元(包含在宏恩醫院醫療支付保險金348萬1,233元、在中心醫院醫療支付保險金163萬4,268元),原審雖僅判命黃維林應賠償金額509萬921元,然宏泰人壽未就請求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超過509萬921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是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宏泰人壽金額仍為509萬921元之本息,併此陳明。
七、中國人壽等5人復主張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為黃維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其等所受上開支付保險金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雖為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宏恩醫院、中心醫院與黃維林間之契約關係,均以勞務之提供為其給付內容,且依宏恩醫院提出其與黃維林簽訂特約醫師合約書約定,黃維林應在雙方排定時間內擔任宏恩醫院門診,宏恩醫院則應提供所需醫療器材、醫護助理人員、行政支援,在該合約書解約前,黃維林應按時應診及巡視病房,因故不能應診時應通知宏恩醫院,不可遲到早退,並應對宏恩醫院之住院醫師及相關醫護人員提供教學指導,如有損害宏恩醫院利益或名譽損失時,宏恩醫院得隨時解除兩造間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宏恩醫院並自承伊有查核黃維林之學經歷證件及原服務醫院之支援同意函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73、174頁),而中心醫院與黃維林之合約書亦約定,中心醫院對黃維林有試用期,試用期滿經醫療品質審議委員會同意後聘用,中心醫院應提供場所、醫務人員及設備供黃維林執行醫療業務使用,黃維林則應遵守中心醫院一切規定,如有違背院規情事,中心醫院有權暫停或永久停止黃維林駐診執業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足認宏恩醫院與中心醫院確係經查核黃維林是否具備擔任醫師之資格後,方聘用黃維林為該院主治醫師,且聘用後對黃維林仍有一定監督管理,自具有選任、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對於黃維林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㈡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查黃維林為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之醫師,本有確保手術過程及採集檢體之正確性、如實診療及出具真實診斷證明書之義務,其明知徐國安並未罹患直腸癌,卻於任職宏恩醫院時為其施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將檢體送驗、施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實施化學治療,並將病名、醫囑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復於任職中心醫院時為徐國安施行化學治療,並將病名、醫囑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且該等行為非於其在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內執行職務之時間與處所不能為之,而其所為上開諸如施行手術、將檢體送驗或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行為,復為宏恩醫院、中心醫院聘用其執行職務所委辦事項之內容,自應認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前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故黃維林以執行醫療職務之行為,故意加損害於中國人壽等5人,宏恩醫院與中心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就中國人壽等5人所受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要旨參照)。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復均辯稱:黃維林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合格醫師,且黃維林施行手術時在場協助醫護人員均未亦無從發現異狀,故伊等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但查,黃維林為合格醫師僅為宏恩醫院、中心醫院選任醫師時之依據,與其任職期間之監督無關,而黃維林於實施直腸病理切片手術、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時,係由黃維林自行決定如何採集檢體,採集後方交由醫護人員封口,醫護人員無法確認醫師採集到的檢體確實係自病患身上取出,醫院也未設其他監督機制等情,業據證人即宏恩醫院護理部主任潘蒙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8頁背面至150頁),可見宏恩醫院於手術採集檢體之流程根本未設檢查之防弊機制,自不能認為宏恩醫院就黃維林此部分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終致黃維林利用採取檢體之過程,即得獨力順利調換混充檢體,自難謂宏恩醫院就黃維林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中心醫院針對癌後之後續化學治療,未要求主治醫師應進一步診斷即容任黃維林為徐國安施作化學治療,且於徐國安自95年9月至97年5月多次施行化學治療期間,中心醫院雖就病患進行多次心動電流圖、生化檢驗、腹部超音波檢查等,然遲至97年10月2日始做第一次大腸鏡檢查,其間徐國安關於癌症指數(CEA)之數據均屬正常,自病歷也無從得知其就化學治療之療效如何調整評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徐國安於中心醫院之病歷查核明確(病歷外放),自難認中心醫院就其所聘用黃維林執行職務乙節,已盡監督義務。此外,宏恩醫院與中心醫院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選任黃維林擔任該院主治醫師時曾善盡何選任之注意,及其聘用黃維林為主治醫師後,就其職務之執行有何事前防範危險發生之預防性監督措施,或事後就其所為醫師診斷有何評估或查知弊端之監督機制等情,故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準此,中國人壽等5人主張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受支付保險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中國人壽請求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就其所受支付保險金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目的已達,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經核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中國人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恩醫院、中心醫院與黃維林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㈣另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固經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富邦人壽、南山人壽雖主張宏恩醫院與中心醫院有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徐國安、傅建森就伊等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且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主管機關為要求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時,應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其負責醫師之姓名等資料之行政管理措施,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7條規定即明,尚難認為該條項規定有何為保障他人權利之目的,況黃維林確實具有外科醫師專門資格且於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宏恩醫院、中心醫院聘用黃維林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自無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情。又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於本件關於徐國安病歷資料之製作、保存並無何模糊、缺漏、刪改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病歷查核明確,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復未能說明該病歷記載有何不明、應記載未記載或保存不當之處,難認宏恩醫院與中心醫院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是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主張宏恩醫院、中心醫院違反上開醫療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支付保險金之損害,與黃維林、徐國安、傅建森負連帶賠償任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此,傅建森、徐國安共同以他人之癌症檢體混充為徐國安檢體之方式,取得徐國安患有直腸癌之檢驗結果,且黃維林明知上情,卻配合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由徐國安持以申請理賠,致中國人壽等5人核予理賠金時誤認徐國安確患有癌症,受有支付如附表甲「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中國人壽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分別連帶賠償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本息,應屬有據。而上開不法行為係黃維林利用執行職務行為所為,宏恩醫院、中心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黃維林之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對中國人壽等5人負全部給付義務,傅建森、徐國安與黃維林則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中國人壽等5人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宏恩醫院、中心醫院與傅建森、徐國安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國人壽等5人對黃維林、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中國人壽等5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於本件訴訟之前曾請求或催告黃維林、宏恩醫院、中心醫院給付該等賠償,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中國人壽等5人僅得請求黃維林、宏恩醫院、中心醫院自彼等各自收受其等請求給付之書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宏恩醫院係於99年 7月30日始收受中國人壽追加請求宏恩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見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148頁、第382頁),又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係於100年12月20日始收受宏泰人壽追加其等與黃維林連帶賠償之民事準備書㈠狀(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及背面、第116頁、第117頁),揆之前揭說明,中國人壽僅得請求宏恩醫院給付自其收受該補充理由狀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宏泰人壽僅得請求宏恩醫院、中心醫院給付自其等收受民事準備書㈠狀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中國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本息。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337萬2,925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198萬9,0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項所命之給付與第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部分,為中國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中國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又中國人壽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中國人壽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中國人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維林此部分上訴、中國人壽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本息。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國泰人壽25萬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項所命之給付與第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部分,為國泰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國泰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所示。又原判決命黃維林應給付總金額已逾50萬元,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國泰人壽得假執行,顯有違誤,黃維林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國泰人壽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維林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富邦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額之本息。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61萬3,397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31萬331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項所命之給付與第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部分,為富邦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富邦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又富邦人壽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富邦人壽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富邦人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維林之上訴、富邦人壽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南山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本息。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182萬2,159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57萬9,000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項所命之給付與第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部分,為南山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南山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南山人壽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南山人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維林之上訴、南山人壽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宏泰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金額之本息。⒉宏恩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人壽348萬233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宏泰人壽163萬4,268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項所命之給付與第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宏恩醫院、中心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部分,為宏泰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宏泰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又宏泰人壽及宏恩醫院、中心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宏泰人壽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宏泰人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維林之上訴、宏泰人壽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國泰人壽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宏泰人壽、黃維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賠│備 註 │ │ │ │保日期 │ │金額 │ │ ├──┼────┼──────┼──────┼───────┼────┤ │㈠ │國泰人壽│0000000000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 │均係因徐│ │ │保險股份│88年6月4日 │ │250,000 元 │國安於宏│ │ │有限公司│ │ │ │恩醫院由│ │ │ │ │ │ │黃維林治│ │ │ │ │ │ │療直腸癌│ │ │ │ │ │ │而理賠之│ │ │ │ │ │ │保險金 │ ├──┼────┼──────┼──────┼───────┼────┤ │㈡ │中國人壽│① │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27日 │左列為徐│ │ │保險股份│00000000000 │ │165,090 元 │國安於宏│ │ │有限公司│(83年2月7日)├──────┼───────┤恩醫院由│ │ │ │② │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29日 │黃維林治│ │ │ │Z0000000000 │ │53,000元 │療直腸癌│ │ │ │(84年7月3日)├──────┼───────┤而理賠之│ │ │ │ │92年8 月27日│92年8 月29日 │保險金 │ │ │ │ │ │45,000元 │ │ │ │ │ ├──────┼───────┤ │ │ │ │ │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7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8 日 │ │ │ │ │ │ │108,000 元 │ │ │ │ │ ├──────┼───────┤ │ │ │ │ │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31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1 月12日│93年1 月19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7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6 日│93年4 月13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7日│93年8 月4 日 │ │ │ │ │ │ │108,000 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 日 │ │ │ │ │ │ │45,000元 │ │ │ │ │ ├──────┼───────┤ │ │ │ │ │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13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3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9 日│94年3 月14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19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4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4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18日 │左列為徐│ │ │ │ │ │54,000元 │國安於中│ │ │ │ ├──────┼───────┤心醫院由│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 │黃維林治│ │ │ │ │ │54,000元 │療直腸癌│ │ │ │ ├──────┼───────┤而理賠之│ │ │ │ │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3日 │保險金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8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13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9日│96年3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9日│96年4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8日│96年5 月3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7日│96年8 月28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6日│96年9 月28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2日 │ │ │ │ │ │ │74,000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2日│97年1 月23日 │ │ │ │ │ │ │74,000元 │ │ │ │ │ ├──────┼───────┤ │ │ │ │ │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4日 │ │ │ │ │ │ │56,000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5 日 │ │ │ │ │ │ │78,000元 │ │ │ │ ├──────┼──────┴───────┴────┤ │ │ │小計 │ 2,264,090元 │ ├──┼────┼──────┼──────┬───────┬────┤ │㈢ │富邦人壽│Z000000000-0│92年6 月9 日│92年7 月14日 │左列為徐│ │ │保險股份│(89 年10月20│ │66,347元 │國安於宏│ │ │有限公司│日) ├──────┼───────┤恩醫院由│ │ │ │ │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24日 │黃維林治│ │ │ │ │ │190,000 元 │療直腸癌│ │ │ │ ├──────┼───────┤而理賠之│ │ │ │ │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29日 │保險金 │ │ │ │ │ │57,150元 │ │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8日 │ │ │ │ │ │ │47,150元 │ │ │ │ │ ├──────┼───────┤ │ │ │ │ │92年9 月25日│92年9 月29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28日 │ │ │ │ │ │ │116,160 元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22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13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5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6 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20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8 月3 日 │ │ │ │ │ │ │125,160 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 │ │ │ │ │ │ │47,150元 │ │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10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5 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7 日│94年3 月14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1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17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7日 │ │ │ │ │ │ │61,58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11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20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6年10月18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21日 │左列為徐│ │ │ │ │ │56,580元 │國安於中│ │ │ │ ├──────┼───────┤心醫院由│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 │黃維林治│ │ │ │ │ │56,580元 │療直腸癌│ │ │ │ ├──────┼───────┤而理賠之│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4日 │保險金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8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8 日│96年2 月13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21日 │ │ │ │ │ │ │85,248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23日 │ │ │ │ │ │ │82,028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4日│96年5 月30日 │ │ │ │ │ │ │89,213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4 日 │ │ │ │ │ │ │83,651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4日│96年8 月28日 │ │ │ │ │ │ │88,047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8日 │ │ │ │ │ │ │83,975元 │ │ │ │ │ ├──────┼───────┤ │ │ │ │ │96年11月5 日│96年11月7 日 │ │ │ │ │ │ │111,072 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29日 │ │ │ │ │ │ │118,788 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2日 │ │ │ │ │ │ │97,079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7 月30日 │ │ │ │ │ │ │105,653 元 │ │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 日 │ │ │ │ │ │ │82,677元 │ │ │ │ ├──────┼──────┴───────┴────┤ │ │ │小計 │ 2,923,728 元 │ ├──┼────┼──────┼──────┬───────┬────┤ │㈣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2年7 月3 日│92年9 月26日 │左列為徐│ │ │保險股份│(91年9月3日)│ │110,204 元 │國安於宏│ │ │有限公司│ ├──────┼───────┤恩醫院由│ │ │ │ │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20日 │黃維林治│ │ │ │ │ │108,000 元 │療直腸癌│ │ │ │ ├──────┼───────┤而理賠之│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1 日 │保險金 │ │ │ │ │ │72,000元 │ │ │ │ │ ├──────┼───────┤ │ │ │ │ │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3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4日 │ │ │ │ │ │ │72,0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6 日│93年4 月8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13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7 月28日 │ │ │ │ │ │ │72,000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4日 │ │ │ │ │ │ │30,000元 │ │ │ │ │ │ │93年12月3 日 │ │ │ │ │ │ │799,827 元 │ │ │ │ │ │ │93年12月22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6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9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19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6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3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3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2日 │ │ │ │ │ │ │36,128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7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18日 │左列為徐│ │ │ │ │ │36,000元 │國安於中│ │ │ │ ├──────┼───────┤心醫院由│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 │黃維林治│ │ │ │ │ │36,000元 │療直腸癌│ │ │ │ ├──────┼───────┤而理賠之│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3日 │保險金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6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8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19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4 月20日│96年4 月24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4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8日│96年6 月29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4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1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2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3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1日 │ │ │ │ │ │ │39,000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6日 │ │ │ │ │ │ │72,000元 │ │ │ │ ├──────┼──────┴───────┴────┤ │ │ │小計 │ 2,455,159元 │ ├──┼────┼──────┼──────┬───────┬────┤ │㈤ │宏泰人壽│0000000000 │92年7 月7 日│92年11月25日 │左列為徐│ │ │保險股 │(91 年10月15│ │505,682 元 │國安於宏│ │ │有限公司│日) │ │ │恩醫院由│ │ │ ├──────┼──────┼───────┤黃維林治│ │ │ │0000000000 │92年12月3 日│92年12月9 日 │療直腸癌│ │ │ │(91年10月15│ │306,498 元 │而理賠之│ │ │ │日) │ │92年12月11日 │保險金 │ │ │ │ │ │169,200 元 │ │ │ │ ├──────┼──────┼───────┤ │ │ │ │0000000000 │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30日 │ │ │ │ │(91 年12月31│ │98,922元 │ │ │ │ │日) │ │ │ │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13日 │ │ │ │ │ │ │98,922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3日 │ │ │ │ │ │ │84,6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0日 │ │ │ │ │ │ │14,322元 │ │ │ │ │ ├──────┼───────┤ │ │ │ │ │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12日 │ │ │ │ │ │ │84,6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7 日 │ │ │ │ │ │ │14,322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18日 │ │ │ │ │ │ │98,922元 │ │ │ │ │ ├──────┼───────┤ │ │ │ │ │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1 日 │ │ │ │ │ │ │197,844 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5日 │ │ │ │ │ │ │實際匯款金額為│ │ │ │ │ │ │772,799元(包 │ │ │ │ │ │ │含三筆:36,879│ │ │ │ │ │ │元、475,420元 │ │ │ │ │ │ │、260,500元, │ │ │ │ │ │ │但其中475,420 │ │ │ │ │ │ │元該筆原應支付│ │ │ │ │ │ │金額為50萬元,│ │ │ │ │ │ │以其中24,850元│ │ │ │ │ │ │而未實際匯款,│ │ │ │ │ │ │故此部分支付保│ │ │ │ │ │ │險金總額應為 │ │ │ │ │ │ │797,379元) │ │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6 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11日 │ │ │ │ │ │ │115,409 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19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6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3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4 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6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25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 │ │ │ │ │ │ │99,795元 │ │ │ │ │ ├──────┼───────┼────┤ │ │ │ │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2日 │左列為徐│ │ │ │ │ │99,795元 │國安於怡│ │ │ │ ├──────┼───────┤仁綜合醫│ │ │ │ │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1 日 │院由賴德│ │ │ │ │ │99,795元 │興治療直│ │ │ │ ├──────┼───────┤腸癌而理│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5日 │賠之保險│ │ │ │ │ │99,795元 │金 │ │ │ │ ├──────┼───────┼────┤ │ │ │ │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15日 │左列為徐│ │ │ │ │ │99,795元 │國安於中│ │ │ │ ├──────┼───────┤心醫院由│ │ │ │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 │黃維林治│ │ │ │ │ │99,795元 │療直腸癌│ │ │ │ ├──────┼───────┤而理賠之│ │ │ │ │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5日 │保險金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6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9 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6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8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4日│96年5 月28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7日 │ │ │ │ │ │ │84,600元 │ │ │ │ │ ├──────┼───────┤ │ │ │ │ │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3日 │ │ │ │ │ │ │15,65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6 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0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6 日 │ │ │ │ │ │ │133,119 元 │ │ │ │ │ │ │(此筆為徐國安│ │ │ │ │ │ │在高雄醫大由許│ │ │ │ │ │ │淳惟醫療而支付│ │ │ │ │ │ │之保險金) │ │ │ │ │ ├──────┼───────┤ │ │ │ │ │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23日 │ │ │ │ │ │ │134,015 元 │ │ │ │ │ │ │(其中32,400元│ │ │ │ │ │ │係徐國安在高雄│ │ │ │ │ │ │醫大由許淳惟醫│ │ │ │ │ │ │療而支付之保險│ │ │ │ │ │ │金) │ │ │ │ │ ├──────┼───────┤ │ │ │ │ │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21日 │ │ │ │ │ │ │104,767 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6日│97年5 月26日 │ │ │ │ │ │ │144,815 元 │ │ │ │ │ │ │(其中43,200元│ │ │ │ │ │ │係徐國安在高雄│ │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 │院由許淳惟醫療│ │ │ │ │ │ │而支付之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 │ │ │ │ │ │ │115,567 元 │ │ │ │ │ ├──────┼───────┤ │ │ │ │ │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18日 │ │ │ │ │ │ │108,864 元 │ │ │ │ ├──────┼──────┴───────┴────┤ │ │ │小計 │ 5,324,220元 │ │ │ │ │(由黃維林於宏恩醫院與中心醫院治療而支│ │ │ │ │付之保險金小計為5,115,501元) │ ├──┼────┼──────┼──────┬───────┬────┤ │㈥ │保誠人壽│00000000 │92年6 月10日│92年9 月9 日 │左列為徐│ │ │保險股 │(92年3 月14│ │451,835 元 │國安於宏│ │ │有限公司│日) ├──────┼───────┤恩醫院由│ │ │(因該公│ │92年9 月26日│92年10月1 日 │黃維林治│ │ │司與中國│ │ │67,500元 │療直腸癌│ │ │人壽保險│ ├──────┼───────┤而理賠之│ │ │股份有限│ │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1 日 │保險金 │ │ │公司簽訂│ │ │52,500元 │ │ │ │營業讓與│ ├──────┼───────┤ │ │ │合約,自│ │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1 日 │ │ │ │98年6月1│ │ │63,000元 │ │ │ │9 日起,│ ├──────┼───────┤ │ │ │該保單之│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1 日 │ │ │ │權利義務│ │ │63,000元 │ │ │ │移轉與中│ ├──────┼───────┤ │ │ │國人壽保│ │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1 日 │ │ │ │險股份有│ │ │63,000元 │ │ │ │限公司)│ ├──────┼───────┤ │ │ │ │ │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31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1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9 日│93年4 月13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6 月4 日│93年6 月1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6 月15日│93年6 月1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8 月27日│93年8 月31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9日 │ │ │ │ │ │ │142,500 元 │ │ │ │ │ ├──────┼───────┤ │ │ │ │ │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7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9 日│94年3月14日 │ │ │ │ │ │ │73,50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2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7日│94年5 月20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7日│94年6 月29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3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0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11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4日 │左列為徐│ │ │ │ │ │63,000元 │國安於中│ │ │ │ ├──────┼───────┤心醫院由│ │ │ │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 │黃維林治│ │ │ │ │ │63,000元 │療直腸癌│ │ │ │ ├──────┼───────┤而理賠之│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2日 │保險金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4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 日│96年2 月9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6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8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8日│96年6 月29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4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19日│96年9 月13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 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2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3日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6日 │ │ │ │ │ │ │99,000元 │ │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 │ │ │ │ │ │ │75,000元 │ │ │ │ ├──────┼──────┴───────┴────┤ │ │ │小 計 │ 3,097,835元 │ └──┴────┴──────┴───────────────────┘